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佳霖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佳霖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莊佳霖宣告刑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9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莊佳霖量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偶然接受朋友之請託拆除房屋,並非以拆除為業,對於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如何妥適處理,一時疏忽而未先予釐清、確認法令規定,致罹刑章;被告僱請同案被告嚴志龍所載運者,係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造成環境重度污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僅於111年5月28日載運四車次,且該廢木材已清運完畢,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害程度實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假釋出監後,即憑藉自己的勞力及學習駕駛怪手之技能,勉力維持生計及負擔扶養家人之責任,未再有任何不法行為,堪認被告並非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因偶發之機會,受朋友之託整理、拆除舊屋,始觸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非為牟圖暴利或惡意傾倒大量廢棄物以破壞自然環境之情形,要非具有「特別惡性」,原審以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容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被告原係受友人之託而承作整理、拆除舊屋作業而報價新台幣(下同)10萬元,因友人表達希望被告一併協助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被告乃就此部分另向友人報價3萬元,故被告就「拆除」及「廢棄物清除」兩項作業,合計獲得13萬元之報酬,且被告因友人事後自行清除廢棄物而返還3萬元報酬,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而逕予宣告沒收,實有違誤。
三、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9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8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嚴志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委由嚴志龍載運廢木板、廢木材等廢棄物共4車次隨意棄置於他人土地上,造成環境污染,而該廢棄物嗣後雖已由他人清運完畢,惟並非被告所處理,是衡諸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沒收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固非無據,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僅為3萬元,且被告嗣後已將此3萬元返還予原委託其清運廢棄物之人,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萬元,而就此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雖無理由,詳如後
述,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宣告刑部分):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
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危害環境安全,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堆置於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由他人自行清除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7、211-215頁),兼衡本案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輕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怪手駕駛,日薪約2,000元、須扶養就學之女兒、與伯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㈡經查:關於被告為友人拆除房屋之費用,其於偵查中已供稱
:費用大約13萬或14萬元,是包括拆除舊房子及廢棄物的清除總費用(見他1卷第190頁),其於原審雖供稱因本案獲利13萬元(見原審卷第222頁),惟並未區分本案獲利之費用是否包括拆除舊屋之費用;而對照被告僱用同案被告嚴志龍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費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以4,500元至6,000元僱用嚴志龍清理本案廢棄物(見他1卷第147、189頁),參照嚴志龍於原審亦供稱:被告莊佳霖給付伊現金6,000元(見原審卷第174頁),足認被告確係以6,000元之對價僱用嚴志龍清理本案廢棄物,則與被告於原審所稱因本案獲利之13萬元對照以觀,兩者費用差距甚大,顯然該13萬元確係包括拆除舊屋之費用。而關於被告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究為何,因被告未與委託清除之屋主簽訂書面契約,且該屋主亦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87、99頁),以致此部分認定顯有困難,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依嚴志龍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被告於本院所稱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3萬元,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則本院就本案犯罪所得即依此價格認定。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稱事後實際清理廢棄物之人為屋主而非被告,被告事後已返還3萬元予屋主(見本院卷第87、106頁),且本案廢棄物於事後確已清理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9日環土字第1120084095號函檢送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7、211-215頁),堪認被告供稱因本案廢棄物事後已由屋主清理完畢,其乃將3萬元返還予屋主乙情尚屬有據,亦合於情理,則被告既然已將3萬元返還予屋主,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無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