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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上 訴 人 許坤詮即 被 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和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09號、1190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2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10799 號、15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被告許坤詮、李和霖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本院1663號卷第17-19、23-25 、82-83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坤詮、李和霖之犯罪事證明確,就許坤詮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

1 項非法占用保安林地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依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依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李和霖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之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非法占用保安林地罪,依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許坤詮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於事實欄「一」之犯行經查獲後另起意再犯,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所犯2 罪應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二人漠視法紀,僅為個人私利,即共同擅自非法占用保安林地、山坡地或私有土地,所為均侵害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且渠等恣意行事,無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占用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規範,有損法治秩序並危害環境安全。惟念許坤詮近20年內均無故意犯罪前科,李和霖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占用土地時間、範圍及非法清理廢棄物數量,許坤詮為本案主導者,李和霖係受許坤詮囑託載運廢棄物之分工態樣,事後迄未賠償,亦均未依法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回復占用土地原貌。另參酌被告二人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許坤詮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坤詮僅係以自用小貨車載運房屋裝潢拆除後之廢木板

,清運傾倒數量相對較少,且係以零星方式為之,並非以此為業,亦非有毒物質,對環境影響尚非巨大不可回復,又被告因生計考量而誤觸法網應值同情,縱使科處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者,被告犯後甚感後悔,有誠意要彌補自身所犯,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現已向環保公司探詢清理流程、費用等事項,請予以審酌作為重新量刑之判斷。被告近20年內無故意犯罪之前科,可認品性良好,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深刻反省,並願意盡力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可認已知所警惕,無再犯可能。請審酌被告係初犯廢棄物清理法,給予緩刑機會,以勵自新,如認定需負擔條件,被告也願意配合。

㈡被告李和霖總計載運傾倒次數僅3 次,且係以小貨車載運、

傾倒物内容僅為廢木板,不具有毒性,對環境影響顯然輕微且易於清除回復。再者,被告僅係受許坤銓委託協助清運,並非本案犯罪之主導者,所犯不法情節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學經歷及經濟狀況不好,才會載運傾倒廢棄物,全部報酬僅獲取新臺幣12,000元,所犯情節輕微,若依法定最低本刑科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甚感後悔,有誠意彌補自身所犯,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土地原狀,現已向環保公司探詢清理流程、費用等事項,請予審酌作為重新量刑之判斷。被告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後悔萬分,於偵審程序自始坦承犯行,並願意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可認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告年齡已接近60歲,考量家庭經濟因素、又為初犯,實非罪大惡極,入監服刑家人生計恐陷入困窘,請給予緩刑機會,以勵自新各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

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許坤詮定執行刑部分,亦審酌本案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後予以酌定,係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全部合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刑,合目的性之裁量後給予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二人無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專以非法占用保安林地、山坡地或私有土地之手段傾倒廢棄物,侵害國有或他人私有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業如前述,相較於一般自行提供或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更顯惡劣,且事後僅係藉口欲清理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實則一再拖延,迄今仍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依渠等犯罪情狀及事後之態度,顯無任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或為緩刑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

㈣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空言主張犯罪情節輕微,

願意清理土地回復原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均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