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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勁滔

張安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蔡睿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7號、第126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勁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安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二萬八千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勁滔、張安然前為○○同班同學,均因亟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轉,經林勁滔友人介紹可透過蔡睿廷向金融機構取得款項,遂分別與蔡睿廷為下列行為:

㈠、林勁滔明知自身無資力且無實際購車真意,亦無償債能力及意願,竟與蔡睿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先與蔡睿廷共同簽署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推由蔡睿廷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金融公司融資貸款後,雙方再依約定方式朋分所取得現金,謀議既定,蔡睿廷隨即聯繫不知情之中古車業者陳碩謙,使用自己名義向不知情陳碩謙購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75,000元購買陳碩謙經手託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蔡睿廷再將林勁滔提供之貸款申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業務甲○○,委由甲○○提交○○公司,佯稱欲辦理以A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58萬元,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林勁滔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下稱○○門市)見面辦理對保手續,林勁滔並簽署辦理貸款所需之文件,表明有意願貸款,並同意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12,934元,分60期攤還本息,蔡睿廷則在超商外觀看雙方進行對保手續,○○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勁滔確有辦理貸款意願且有還款能力而同意核貸款項給林勁滔。陳碩謙於對保完畢後,隨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完成辦理A車過戶登記給林勁滔之手續,○○公司接獲通知後,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58萬元至陳碩謙帳戶內,陳碩謙扣除車款後,於110年12月30日將A車及餘款305,000元交付蔡睿廷收受,林勁滔嗣與蔡睿廷就貸款事宜發生爭執,隨後於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前往監理機關申請註銷A車車牌登記書,重新請領車牌登記書,○○公司不知此事,仍於111年1月5日持原核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機關辦理A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手續時,經監理機關告知林勁滔已先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公司因此無法完成辦理A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手續,○○公司發現上情後,向林勁滔要求協商未果,林勁滔、蔡睿廷均拒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公司履經催繳無著,始知受騙。

㈡、張安然亦知自身無資力且無實際購車真意,且無償債能力及意願,竟與蔡睿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與蔡睿廷簽署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推由蔡睿廷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金融公司融資貸款後,雙方再依約定方式朋分所取得現金,謀議既定,蔡睿廷隨即聯繫不知情之中古車業者陳碩謙,先以蔡睿廷名義訂購陳碩謙向○○國際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卓英龍調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蔡睿廷再將張安然提供之貸款申請資料交付甲○○,委由甲○○提交○○公司,誆稱欲辦理以B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52萬元,張安然繼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偕同蔡睿廷與甲○○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下稱○○門市)見面辦理對保手續,張安然當場簽署辦理貸款所需之文件,表明有意願貸款,並同意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9,672元,分72期攤還本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安然確有辦理貸款意願且有還款能力而同意核貸款項給張安然。陳碩謙於對保完畢後,隨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完成辦理B車過戶登記給張安然之手續,○○公司接獲通知後,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52萬元至卓英龍帳戶內,卓英龍扣除28萬元車款後,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將B車及餘款24萬元交付陳碩謙,陳碩謙同日稍後將B車及扣除17,000元佣金之餘款223,000元轉交蔡睿廷收受,張安然嗣與蔡睿廷就貸款事宜發生爭執,隨後於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前往監理機關申請註銷B車車牌登記書,重新請領車牌登記書,○○公司不知此事而於111年1月5日持原核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機關辦理B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手續時,經監理機關告知張安然已先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公司因此無法完成辦理B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手續,○○公司發現上情後,向張安然要求協商未果,張安然、蔡睿廷亦拒絕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公司履經催繳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公司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林勁滔、蔡睿廷、被告張安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第184至18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不爭執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前為○○同班同學,2人因均亟需15萬元周轉,遂與被告蔡睿廷聯繫,分別於110年12月8日簽署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等文件交被告蔡睿廷收執,被告蔡睿廷嗣後與陳碩謙接洽購買A車、B車,再以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名義,分別向○○公司申辦設定A車、B車動產抵押各自貸款58萬元、52萬元,承諾分期攤還本息,經甲○○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對保完畢後,A車、B車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9日過戶登記至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名下,○○公司亦於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將58萬元、52萬元核撥款項匯至陳碩謙、卓英龍帳戶內,陳碩謙再將扣除車款及傭金後之餘款305,000元、223,000元與A車、B車交付被告蔡睿廷,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嗣後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A車、B車註銷車牌登記重新請領牌照登記書,○○公司於111年1月5日持原牌照登記書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遭拒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公司取財犯行。被告林勁滔辯稱,並非委託被告蔡睿廷辦理汽車貸款,而是一般信用貸款,貸款下來也會依約還款,簽署文件時僅發現第1份文件是寫銀行普通貸款,後來並未注意其上記載汽車貸款,之後才發現是辦汽車貸款,但我無意買車,才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車牌重新領牌,未詐騙○○公司云云;被告蔡睿廷辯解略以,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要辦貸款買車,也有意繳納分期攤還款項,並未詐騙○○公司云云;被告張安然及其辯護人則辯稱,當初是要辦信用貸款而非委託被告蔡睿廷以購車貸款方式換現金,簽署文件時只看簽名欄位,且合約疊在一起並未注意文件內容是要辦理購車貸款,被告張安然直到對保時因甲○○告知才發現要辦汽車貸款,當時雖未表示不要申貸,因返家後告知家人此事,家人認為被告張安然遭詐騙集團所騙,於111年1月1日報警處理,被告張安然並無詐領款項之犯意,否則不會未動用詐得款項及B車,被告張安然換領新牌照是要阻止○○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及核撥款項,因一般金融業是辦理抵押設定後才會撥款,被告張安然換領新牌照時不知○○公司已撥款,被告張安然並未取得貸款及B車,無任何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於000年0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被告林勁滔友人介紹,得知被告蔡睿廷可幫忙辦理貸款,遂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蔡睿廷相約在○○門市見面,各自簽署文件,委託被告蔡睿廷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被告蔡睿廷旋即使用自己名義向陳碩謙購買陳碩謙經手託售之A車及陳碩謙向卓英龍調售之B車,被告蔡睿廷再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提供之貸款申請資料交付甲○○,委由甲○○提交○○公司,以被告林勁滔名義申辦將A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58萬元,以被告張安然名義申辦將B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52萬元,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林勁滔在○○門市見面辦理對保手續,被告林勁滔簽署內載自111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12,934元,分60期攤還本息等貸款條件之相關文件,被告蔡睿廷在超商外觀看雙方進行對保手續;被告張安然另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偕同被告蔡睿廷與甲○○在○○門市見面辦理對保手續,被告張安然簽署內載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支付9,672元,分72期攤還本息等貸款條件之相關文件,甲○○再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簽署完畢之文件交回○○公司審核同意貸款後,陳碩謙隨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完成辦理A車過戶登記給被告林勁滔之手續,○○公司接獲通知後,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58萬元至陳碩謙帳戶內,陳碩謙扣除車款後,於110年12月30日將A車及餘款305,000元交付蔡睿廷收受;陳碩謙在被告張安然對保完畢後,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完成辦理B車過戶登記給被告張安然之手續,○○公司接獲通知後,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52萬元至卓英龍帳戶內,卓英龍扣除28萬元車款後,於110年12月30日晚間將B車及餘款24萬元交付陳碩謙,陳碩謙同日稍後將B車及扣除17,000元佣金之餘款223,000元轉交蔡睿廷收受,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嗣與被告蔡睿廷就貸款事宜發生爭執,2人於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監理機關申請註銷A車、B車之車牌登記書,重新請領車牌登記書,○○公司不知此事,於111年1月5日持原核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機關辦理A車、B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手續時,經監理機關告知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已先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公司因此無法完成辦理A車、B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手續,且被告3人迄今均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10頁、第15至21頁、第28至36頁;577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119至120頁、第125頁、第153至163頁、第175至183頁、第221至222頁;240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3至5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1頁、第212至213頁背面;240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3至14頁、第111至112頁;1262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119至130頁、第135至148頁、第150頁;本院卷一第110至116頁、第110至112頁、第240至266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卓英龍、陳碩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3至47頁、第48至54頁、第60至66頁;他卷一第167至173頁;本院卷一第394至424頁),復有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與被告蔡睿廷所簽署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切結書、○○公司核貸建議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約條款、遠東商銀○○公司專案核駁通知書、○○公司匯款予陳碩謙及卓英龍之聯邦銀行匯款匯款單(客戶收執)、車款/業務佣金撥款書、陳碩謙及卓英龍名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公司匯款通知(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書、客戶(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對帳單-還款明細、A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A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A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3日嘉監車字第111007955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4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082774號函及所附A車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4月14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029853號函及所附A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1年4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10029855號函及所附A車過戶登記書、B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與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B車行車執照及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B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5月6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106812號函及所附B車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與被告蔡睿廷(LINE帳戶名稱:林文欽)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手機翻拍照片、甲○○名片、印章代刻委託書、甲○○與被告蔡睿廷、LINE帳號名稱車行-冠銘-碩謙間使用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5至106頁;他卷一第13頁、第17頁、第27頁、第31頁、第33至49頁;578號他卷-以以下稱他卷二-第8頁、第11頁;偵卷一第38至47頁、第49至70頁、第81至84頁、第110至111頁、第113頁、第116至118頁、第126至130頁、第138頁、第147至186頁、第202至203頁;偵卷二第9頁、第25至35頁;偵卷三第54至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及被告張安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因缺錢花用,經過被告林勁滔友人介紹聯繫被告蔡睿廷,希望被告蔡睿廷為渠等向金融機構取得各1筆15萬元資金應急,被告蔡睿廷遂為渠等獻計謀劃,由被告蔡睿廷先訂購2輛車,再用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名義各登記1輛汽車,分別以購車設定抵押擔保超額貸款方式取得溢於車價之現金,被告蔡睿廷於貸款核撥後,給付2輛車款及辦理購車、貸款、設定動產抵押權所生費用後,餘款由被告蔡睿廷分得8%,其他款項分別歸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取得等情,業據被告蔡睿廷於警詢、偵訊時就其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於110年12月8日第1次在○○門市見面時,雙方言明以上開方式取得現金應急之經過供述在卷;另被告蔡睿廷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亦明確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林勁滔、張安然透過一個朋友介紹一起來的,他們說想要借錢,一個人各自想要拿到15萬元,但沒有說想用什麼方式借錢,我提議用車貸方式借錢,有告訴他們要如何做,2人各自買1臺車增貸,可以貸到150%的金額,他們可以拿到超過車子額度的那一部分貸款,他們當場說這個方法他們可以接受,我也要賺錢,我不可能做白工,第1次見面時有準備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讓他們簽,他們看清楚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5頁;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被告蔡睿廷就其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商議以此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取得現金花用之經過,歷次證述內容並無歧異,且有被告林勁滔、張安然2人一開始與被告蔡睿廷接洽時各自所簽署之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8至43頁),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均供稱上開文書內簽明確為渠等所自願親簽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他卷一第155頁、第159至161頁、第212至212頁背面、第221頁;偵卷一第12頁、第22至23頁;偵卷二第111至112頁;偵卷三第46頁、第49頁;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第140至141頁),核與被告蔡睿廷所述上情相符,被告蔡睿廷上開供述信屬真實,堪以採取。

2、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固辯稱渠等簽署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時,被告蔡睿廷告知簽完金融機構即可撥款,故渠等並未仔細閱讀內容,誤以為係辦理信用貸款,其後對保時亦未看清所簽署之文件內容,嗣後才得知被告蔡睿廷以購車超貸方式辦理,遭被告蔡睿廷詐騙云云。然被告林勁滔自陳為○○畢業,被告張安然自稱係大學畢業,顯見被告林勁滔、張安然2人教育程度均不低,以渠等所受教育程度,閱讀渠等簽署之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內容應無困難,更何況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辦理本件購車貸款程序前,均曾向金融機構辦理過紓困貸款一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第139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是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既然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時需要簽署之文件及其上所載內容或文字意義,自知之甚詳,縱使未就各該契約條款內容一一詳細閱讀,對於其所簽署文件之法律效果及意義,顯難諉為不知,倘被告林勁滔、張安然確如渠等所述對簽署文件內容不加聞問,亦係渠等放棄閱讀了解權利而輕率同意簽署,仍應對其所簽署文件之權利義務擔負法律責任,自不待言。再者,觀諸被告林勁滔與被告蔡睿廷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林勁滔曾向被告蔡睿廷提及:「所以我撥款下來只能拿2萬多嗎?...車子什麼時候要交車」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及被告張安然與被告蔡睿廷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蔡睿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6分甲○○與被告張安然辦理對保前,向被告張安然告知:「有些資料要給你背」一語(見偵卷一第86頁),被告張安然於警詢時供稱,此語係當時被告蔡睿廷要其背一些車輛貸款資料以便對保時使用,例如車輛年份、廠牌、貸款金額等語(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被告張安然又於110年12月30日詢問被告蔡睿廷:「如果車子不要的話就不需要辦過戶了吧。文欽車子我牽回來,我想了解我貸多少,撥款下來能拿多少」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對於被告蔡睿廷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為渠等獲取現金並未有任何質問或異議,反就登記於渠等名下車輛處理方式或可獲取金額與被告蔡睿廷商議變更先前所洽談方案或確認數額,足徵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一開始確實同意被告蔡睿廷提議以此方式獲取現金無訛。另揆諸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均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蔡睿廷曾提供購車貸款之相關資訊給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觀覽,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均提出附卷,有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26至130頁),由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手機翻拍渠等拍攝被告蔡睿廷提供之文件內容,除記載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個人資料、任職單位、收入與聯絡人等資訊外,被告張安然手機翻拍照片另以手寫文字記載「○○國際、分6年、買54、訂2萬、貸52、本田K14、灰、12年、2000C.C、灰色」;被告林勁滔手機翻拍照片另以手寫文字記載「買60萬、2萬訂金、貸58萬、72期、11400、2012年、RAV4、黑、2400、頂級、四輪傳動、冠銘」等有關A車、B車車籍、出售人、購買金額、貸款金額、分期數等資訊,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自被告蔡睿廷交付之文件內容,一望即知渠等係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獲取現金,若渠等對於被告蔡睿廷違反約定作法有任何疑義,自應要求停止或拒絕配合本案貸款程序,但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未置一詞,繼續配合甲○○辦理對保程序,對保時親自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約條款、遠東商銀○○公司專案核駁通知書等文件上簽名,被告林勁滔、張安然雖又辯稱渠等在上述文件簽名時未閱讀文件內容,不知簽署上述文件是要辦理汽車貸款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對保時,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林勁滔、張安然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是他們自己寫的,已填好申請書上的車子資訊,有跟他們講他們貸款金額為何、分多少期、每個月繳納金額若干,因為我還要跟他們2個人拿身分證,正常人不會隨便把身分證拿給別人,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並沒有當場表示不要以名下2部車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13至419頁),顯見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辯解應屬虛妄,難謂可採。至於○○公司提出撥打電話向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徵審時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固否認為渠等所接聽及與徵審人員所為對答,並聲請將該錄音檔案送請調查局鑑定是否為渠等聲音,經調查局鑑定後認為徵審錄音檔中指為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聲音者,聲紋特徵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不相似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30313192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6頁),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辯稱渠等並未與○○公司徵審人員為譯文內對話似非無據,但參諸○○公司提出之徵審譯文內容記載渠等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被告林勁滔聯繫,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被告張安然聯繫,而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張安然於110年12月14與被告蔡睿廷商議為本案行為後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張安然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蔡睿廷告知必須有4張易付卡,故其親自購買2張台灣大哥大、1張中華電信、1張遠傳電信易付卡交給被告蔡睿廷等語(見他卷一第159頁),核與被告蔡睿廷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他們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要使用易付卡讓貸款銀行聯繫,我與被告張安然對話紀錄,我於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稱「你們的預付卡在你那嗎?」是我要問他們的易付卡電話號碼多少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及被告蔡睿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一個人提供2支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是被告林勁滔、張安然特別為了這次要辦車貸,申請預付卡交給我,讓我留給○○公司,另外2支是要留親屬聯絡人,○○公司不一定會打電話給被告林勁滔、張安然的親屬,但要提供親屬電話,偵卷一第45頁、第59頁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記載聯絡人林清全、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人張振益、聯絡電話0000000000電話就是被告林勁滔、張安然為這次車貸去另外申請的預付卡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大致相符,另有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與蔡睿廷間提及預付卡一事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灣大哥大資料可參(見偵卷一第81頁編號1、3、4、第81頁背面編號7、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63頁)。上情可徵,被告林勁滔、張安然確實為應付○○公司貸款徵信而特別申辦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使用,○○公司徵信人員亦確實撥打被告張安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向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徵信,至於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係自己親自接聽回覆徵信人員問題或委由他人接聽完成徵信程序,並不影響於被告林勁滔、張安然2人仍有為本件購車超額貸款方式獲取現金意思之存立。是以,由上述各情,已可認定被告林勁滔、張安然確實有意為本案貸款行為,徵審錄音檔內回覆徵審人員者之聲音縱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不相似,亦難以此反證被告林勁滔、張安然無意且不知被告蔡睿廷逕自為本案購車超額貸款獲取現金之行為,灼然至明,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3、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又辯稱渠等係委託被告蔡睿廷辦理信用貸款,事後發現被告蔡睿廷以購車方式辦理貸款,不知○○公司未按慣例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完畢後才核撥貸款,為阻止○○公司撥款,才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車牌登記書云云,且被告3人均辯稱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有清償所貸款項之真意,而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勁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略以,案發當時失業約10個月左右,因有積欠彰化銀行紓困貸款的債務5萬元又失業,急需15萬元週轉,向彰化銀行借款10萬元,一期要還款3、4千元,一開始有還,後來還不出來,所以才急著借錢,簽文件時沒有跟我講要用何種方式借錢,只說要先查看看能借多少,當時就是沒辦法有信用可申辦信用貸款,所以問問看,我有問彰化銀行,銀行告訴我因為我簿子沒有資金出入,所以不給我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二第218頁);被告張安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供述略謂,案發當時在家族事業擔任員工,家裡沒有給付薪水給我,那時候需要錢還外面欠的大概50萬元債務,我沒有任何擔保品可以借錢,去找蔡睿廷辦貸款時,有向中國信託辦理10萬元的紓困貸款,還在慢慢還,大約8、9萬元尚未清償,偶而會延遲繳款,我沒有辦信用卡,所以無法向中國信託增貸,且紓困只能貸一次,信用貸款一定要有3個月或6個月的薪資證明,但我沒有薪資證明,所以無法申辦信用貸款,急需找被告蔡睿廷辦貸款是因我有另外向朋友借款,需要貸款去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於000年00月間找被告蔡睿廷為渠等設法貸款各15萬元,係因渠等均有積欠債務待清償,若非因失業無收入,即是在家族事業工作而無固定收入,需錢孔急,且因渠等已向金融機構辦理紓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又有繳款遲延之紀錄,更無法提供通過辦理信用貸款之審查資料,因此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既於接洽被告蔡睿廷前,已知以渠等信用條件無法向金融機構成功辦理信用貸款,焉有可能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蔡睿廷見面時要求被告蔡睿廷為渠等辦理信用貸款,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再揆諸被告蔡睿廷於警詢供稱,是被告林勁滔先用電話與我

接洽,之後被告林勁滔與張安然約我一起見面詳談,我有向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說,可幫他們找1臺車,然後辦貸款找一些現金出來,被告林勁滔、張安然皆要借大概10~15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欲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取得溢於車價之現金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安然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於110年12初聽聞被告林勁滔表示朋友有賺錢門路,因為急需用錢,便與被告林勁滔一起找該名朋友洽談賺錢之情事,對方告知我名稱為林文欽(實際名稱蔡睿廷)表示可以提供一筆15萬元資金給我們,而且不用償還等語(見警卷第16至16頁背面)。辯護人雖指被告張安然上開警詢供述係因晚間製作筆錄精神狀況不佳而誤為上開供述或製作筆錄員警記載錯誤云云,然被告張安然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20分與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相距半年後製作偵訊筆錄時,仍再度供稱:「(你有無看過B車?B車現在何處由何人使用?)我沒有看過車子,當時蔡睿廷只有拿車子的照片給我看,然後簽一些文件,應該就是告訴狀所附的契約書和確認書,這2份確實是我自己簽名。(所以你是為了要拿到15萬元,而於110年12月8日與蔡睿廷簽約,並沒有要於110年12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B車,分72期。每月1期繳納9,672元,合計總價696,384元,而向○○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的意思?)是。我當時沒有用車需求,但我需要錢,我就詢問林勁滔,林勁滔就找蔡睿廷和我接洽。(所以你一開始向○○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時自身就無資力,亦無繳納分期款之意願?)是。」等語(見偵卷二第112頁),所述與其11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張安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未因夜間訊問精神不佳而有口誤之情事,承辦員警亦無誤會被告張安然陳述之意而有記載錯誤之情,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其請求勘驗此段記載之警詢錄音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亦無調查必要。除被告張安然、蔡睿廷上開供述外,再參酌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與被告蔡睿廷分別簽署之汽車貸款切結書(見偵卷一第40頁、第43頁)上記載:「一、現乙方(即被告蔡睿廷)同意代為甲方(即被告林勁滔或張安然)協助辦理汽車貸款業務,然因甲方本身無法出具現金購買車輛,故由乙方先出資購車乙輛、登記於甲方之名下...。二、甲方承諾於汽車買賣業務完成後,將銀行核貸之總金額扣除...將剩餘汽車貸款之殘值,支付乙方8%作為協助甲方之業務報酬金。三、現因整起汽車買賣業務,甲方皆未出資任何金額,故後續車輛歸屬(使用)權皆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四、甲、乙雙方惟恐日後口說無憑、各說各話,今特立此汽車貸款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核與被告張安然、蔡睿廷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一致,益徵被告張安然、蔡睿廷上開供述或證述真實無訛,被告3人於110年12月8日當天確實已謀議由被告蔡睿廷分別為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各購買1輛車登記於渠等名下,以此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再依約定方式朋分溢於車價之現金,且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自始即無清償各自所申辦貸款之意。

⑶、又由證人陳碩謙、卓英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蔡睿廷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蔡睿廷及陳碩謙所簽署A車、B車中古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記載,可知被告蔡睿廷向陳碩謙購買A車、B車約定價金分別為275,000元、297,000元,但由上述○○公司核貸建議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約條款、遠東商銀○○公司專案核駁通知書、○○公司匯款予陳碩謙及卓英龍之聯邦銀行匯款匯款單(客戶收執)等有關A車、B車向○○公司申辦貸款之文件,可見被告蔡睿廷向○○公司申辦A車、B車購車貸款時,確實提高車價向○○公司以A車申貸58萬元,以B車申貸52萬元,並未據實向○○公司告知實際購買價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以林勁滔這臺車為例,實際成交價為275,000元,核貸申請書上記載以776,040元購入,如果公司知道當初購買的金額為275,000元,是否會核貸58萬元?送審是否會通過?)送審不會通過。(如果實際成交價不是60萬元而是275,000元,公司是否會核貸到58萬元?)不會。(在張安然部分,偵卷一第59頁遠東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成交價54萬元、核貸金額52萬元、權威車價40萬元,但這臺車實際購買金額為297,000元,如果公司知道這臺車子成交價為297,000元,是否會核貸52萬元?)正常來說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參以被告蔡睿廷、車行-冠銘-碩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一第156頁、第170頁),可徵被告蔡睿廷及車行-冠銘-碩謙並未據實告知甲○○其向陳碩謙購入A車、B車之實際車價,反之要求借貸高於實際購車價甚多之金額,且被告林勁滔、張安然翻拍被告蔡睿廷交付之上開文件照片上手寫註記顯示,A車部分要告知○○公司買入價金為60萬元、訂金已付2萬元、欲借貸58萬元;B車部分則要告知○○公司買入價金為54萬元、訂金已付2萬元、欲貸款52萬元,更見被告等人自始即計畫以提高購買車價方式行騙○○公司以獲得超額貸款甚明。

⑷、此外,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自始即無資力償還貸款,亦無償

還貸款之真意,只是希望以貸款方式向金融機構取得資金,被告蔡睿廷亦對上情知之甚詳,仍為渠等謀劃以本案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及承諾願意分期清償債務詐騙○○公司款項,從而朋分所得獲利一情,業經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渠等於110年12月8日因急需用錢,經被告林勁滔友人介紹與被告蔡睿廷相約於○○門市見面,被告蔡睿廷告知渠等簽署上述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等文件即可請金融機構審核、撥款,被告林勁滔當時失業10個月左右,因積欠銀行貸款債務6、7萬元且失業,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而有繳款不正常情事,需借貸15萬元周轉,曾向彰化銀行詢問辦理貸款遭拒,銀行告知因存摺無資金出入;被告張安然同樣因在家族事業工作,無固定月薪,在外積欠債務本息近50萬元,又向中國信託辦理10萬元紓困貸款,尚有8、9萬元貸款債務未清償,又有延遲繳款之情形,急需資金清償積欠之債務,且因信用貸款須提出3至6個月薪資證明,其無薪資證明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他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59頁;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35至138頁、第148頁;本院卷第218至220頁),顯見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在委託被告蔡睿廷辦理貸款前,均有負債,且無相當資力可清償本身負債,而有延遲清償本息之情形,無法再以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增貸款項,又急於覓得金錢清償欠款或支應生活費用,因此求助被告蔡睿廷,而被告蔡睿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12月8日第1次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接洽時,有向渠等了解信用狀況,發現渠等均無銀行負債、呆帳,信用正常,才幫渠等辦理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2人供稱被告蔡睿廷僅是告知渠等在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簽名即可借得款項等情不符,被告蔡睿廷當是知悉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均無法再以正常管道向銀行借得款項,才願意付費找其想方設法代辦,並因此為渠等出謀劃策以購車讓金融機構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品提高金融機構出貸款項意願並趁勢超額貸款方式訛騙○○公司,達其分別為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各取得15萬元現金之目的,故被告蔡睿廷證稱其向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了解渠等信用正常云云,顯不可信。而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均無清償各自委託被告蔡睿廷向○○公司借貸債務一節,除被告張安然於警詢明確供稱,大概110年12月初,聽聞林勁滔朋友有賺錢門路,因為急需用錢,便與林勁滔一起找該明朋友洽談賺錢之情事,我們當時與對方約在○○門市內碰面,當下對方...表示可以提供一筆15萬元資金給我們,而且不用償還,要做的事情就是將林文欽所提供文書指定位置簽名即可...有關○○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均是我本人簽立的,為賺取一筆款項15萬元...編號6是蔡睿廷,他是計謀此次事件之主謀,假以領取15萬元外快名義..等語(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0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110年12月8日並沒有用車需求,但我需要錢,我就詢問林勁滔,林勁滔就找蔡睿廷來和我接洽,一開始向○○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時自身就無資力,亦無繳納分期款之意願等語(見偵卷二第112頁),就其與被告林勁滔各自為獲得15萬元款項,分別與被告蔡睿廷共謀由被告蔡睿廷為渠等出面接洽詐騙金融機構獲得貸款等節,供述明確。參以被告林勁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時有無問可以借多少錢、分幾期還以及利息多少?)沒有。(所以你也不在乎?)也不是不在乎,是甲○○一直沒有跟我講。(甲○○不講,你也不問、不關心,是否如此?)會,當時就沒有說,以為一樣簽一簽,看我的財力證明,取決於能借多少錢給我,才會撥款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被告張安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們有無問蔡睿廷還款的期間或利息等問題?)沒有。(當時你有無問要借多少錢、要還多少錢以及利息如何計算?)這個我沒有問。(都沒有問,你是否不會關心?)因為是第1次接觸到這種東西。(不要當場說謊,你不是曾跟錢莊借過錢?)對。(那怎會是第1次借錢,而且被錢莊利息壓倒轉不過氣來了,為何不關心第2次借錢要還多少錢、還多少利息?)這個我都沒有問,對保時我沒有問這個,因為跟錢莊的方式不一樣,所以就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6頁),再觀諸被告蔡睿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張安然、林勁滔是找我用車貸方式拿現金,所以我幫他們買哪幾臺車、哪輛車,根本不是重點,只要能幫張安然、林勁滔核貸下來,他們實際上可以拿到15萬元,我們之間的協議就達成了,A車要貸58這句是車行-冠銘-碩謙講的,是我告訴他的,我決定要貸58萬元,沒有問過被告林勁滔貸58萬元可以嗎,他們當下只是要錢而已,可以弄到錢就好,他們不在乎到底貸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自始即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償還該貸款之真意,被告蔡睿廷亦知該情,而為渠等謀劃以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取得○○公司款項甚明,否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若有貸款並清償之真意,則其2人於辦理本案貸款前,既然已有其他負債,且因失業或收入不豐,無法按期還款,必須再委由被告蔡睿廷為渠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借支應急,衡情借新還舊必是因新債務還款期限較長、利息較低,條件優惠於舊債務,方有借新還舊之必要,縱使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因舊債所逼不顧新債條件較不利而決定借款應急,按理亦會對於新債務之借款金額、清償期數、利率若干等借款人最關心之條件主動了解,以評估借貸成功後,是否有資力清償,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卻對向○○公司借貸之款項若干、清償期限長短、利率高低等攸關借貸與否之重要資訊毫不關心,足見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並無清償貸款之意,被告蔡睿廷亦對此心知肚明,故其並未告知被告林勁滔、張安然2人辦理貸款金額、分期清償期數等細節至明。

⑸、再者,由①被告林勁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000年00

月間,名下原本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與被告蔡睿廷接洽辦理本案貸款後,將該車過戶給其母親,當時不想以自己車輛辦貸款,也不想連累那臺車等語(見偵卷三第46至47頁;本院卷二第218頁);被告張安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述,110年12月向○○公司辦汽車貸款是為了拿到15萬元,不是為了買車,我名下自己有車,000年00月間找被告蔡睿廷之後才過戶給我哥哥,當時沒有想到以我的車去辦汽車貸款,因為怕我家人知道我要貸款,且怕那臺車被拖走等語(見偵卷三第50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②參以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只是為阻止○○公司撥款,是○○公司不按慣例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後才撥款,方導致○○公司已撥款但無法設定動產抵押權,渠等註銷原領牌照登記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觀之被告林勁滔與蔡睿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81頁背面編號6、7、第82頁背面編號14、第83頁編號17),顯示被告林勁滔開始委託被告蔡睿廷代辦貸款後未久,即告知「星期五要用到錢」,被告蔡睿廷回答「明天禮拜三了、盡量趕趕看,時間不能給你確定」,被告林勁滔其後又續問「本來這禮拜要用到錢延下禮拜,他那個過件撥款要很久嗎」,被告蔡睿廷回覆「要等排隊,要年底了,很多人進件,盡量趕」,被告林勁滔稱「麻煩了,在麻煩幫我趕一下明天要對帳」,被告蔡睿廷答稱「最快要禮拜五」,被告林勁滔稱「那麼久,而且禮拜五是過件還是撥款」,其後被告林勁滔又詢問「阿欽知道下來金額了嗎」,再於車輛登記完畢後,被告蔡睿廷告知「要拿證件給你而已,要明天了,我出門了」,被告林勁滔回覆「好,所以我撥款下來只能拿2萬多嗎?車子什麼時候要交車」,被告蔡睿廷告知「禮拜一下午」,被告林勁滔答稱「那收據那些東西都整理好合約書」等對話內容;被告張安然與被告蔡睿廷間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亦顯示被告張安然於委託被告蔡睿廷代辦本件貸款後,於110年12月21日詢問「那個送件進度還要幾天呢」,於同月24日再詢問「今天回(會)過件嗎」,同月27日再度詢問「了解,那過件撥款下來還要多久呢、我怕來不及處理債務部分」,被告蔡睿廷回答「盡量幫你趕」,被告張安然於同月30日上午8時41分至42分許告知「文欽車子我牽回來,我想了解我貸多少,撥款下來能拿多少」,被告蔡睿廷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詢問證人甲○○「今天會撥款嗎?」,證人甲○○回覆「會喔,早上那批撥款的,車行應該中午左右入帳」等語(見偵卷一第186頁),被告蔡睿廷隨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4分撥打網路電話與被告張安然通話,顯然是就被告張安然所詢事項及其向證人甲○○查證結果等情回覆被告張安然等對話內容,上情可徵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一再催促被告蔡睿廷盡速辦理完畢並要求○○公司快速撥款,以供渠等支應即將到期之其他債務,且被告蔡睿廷亦依渠等要求積極詢問證人甲○○撥款事宜,且於得知撥款後已告知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車輛過戶登記完成,並結算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可分配之金額,被告林勁滔因此要求將所有單據及合約書等文件整理好一併交付,○○公司盡速撥款既是被告林勁滔、張安然2人所要求,如何可謂○○公司違反慣例撥款程序有疑。再者,○○公司既已完成審核並同意撥款,其何時將款項交付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指定之收款人即車商,本即由該公司自行決定,要非必以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所主張之慣例為之方屬合法,而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既於○○公司撥款後,已知A車、B車完成登記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名下之程序且○○公司撥款等資訊,猶於111年1月3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致○○公司嗣後無法對A車、B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且於嗣後○○公司向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要求配合辦理A車、B車之動產抵押登記時,仍拒絕○○公司之請求,及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於偵訊時所述其係故意不讓○○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等語(見他卷一第222頁;偵卷一第212頁背面),顯見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並非為阻止○○公司撥款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而是自始即無清償本件貸款之履約真意,才會在撥款後立即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原領牌照登記書,事後經○○公司請求亦不願讓○○公司對A車、B車設定動產抵押,並一再以渠等遭被告蔡睿廷詐騙為由拒絕清償任何借款債務,且在委託被告蔡睿廷辦理貸款後,將名下車輛過戶其他家人以免名下財產遭扣押取償;③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被告蔡睿廷簽署之汽車貸款切結書第2、3條均約定:「二、甲方承諾於汽車買賣業務完成後,將銀行核貸之總金額扣除乙方已代墊之購車款、與其他相關過戶費用,例:年度燃料費、年度牌照稅、過戶費、領牌費、汽車代驗費、動保設定費...等,與乙方後續幫甲方代墊3期汽車貸款,扣除上述金額後,將剩餘汽車貸款核貸之殘值,支付乙方8%未協助甲方之業務報酬金。三、現因整起汽車買賣業務,甲方皆未出資任何金額,故後續車輛歸屬(使用)權皆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可見被告蔡睿廷對於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並非有意以正當方式購車向○○公司貸款並清償借款,故其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約定所取得之A車、B車使用權歸其所有,且被告蔡睿廷非但於○○公司公司撥款後,收受陳碩謙交付之A車、B車與超貸款項223,000元、305,000元後,自行佔有A車、B車,亦未清償任何一期貸款本息,縱其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間就本件汽車貸款事宜有任何爭議,而不敢擅自清償全部汽車貸款,至少應依汽車貸款切結書內所載明,被告蔡睿廷可先預扣3期貸款清償金額,代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清償分期貸款應清償本息,然被告蔡睿廷卻從未代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清償任何一期貸款本息,此有○○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7頁;他卷二第11頁),且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就此貸款事件發生爭議後,亦不積極處理債務,在後續被告3人與○○公司洽談和解過程中,仍不同意將A車、B車交付○○公司以抵償貸款,至今為止更不告知A車、B車下落,僅偶稱將車停放私人停車場或停放臺南某展館停車場,然自承無法提出任何支付停放車輛費用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顯示被告蔡睿廷所稱A車、B車停放停車場保管一情是否屬實,猶有疑義。更何況,被告林勁滔於警詢時供稱,其曾收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寄發之A車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一語(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蔡睿廷極有可能自收受A車、B車後自己或交由他人使用此2車輛,且不將陳碩謙所交付之超額貸款金額用於清償○○公司貸款債務。

4、由上情相互勾稽,可證被告蔡睿廷、林勁滔、張安然自始確無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渠等以購車方式,向○○公司申請超額貸款,僅為詐騙○○公司財物,至為明確,被告3人上開辯解,皆不可採。

㈢、依上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林勁滔、張安然雖同時與被告蔡睿廷共謀以上述購車超額貸款方式向○○公司詐騙財物,然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係各自需要1筆15萬元款項,且分別與被告蔡睿廷訂立上述委辦金融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切結書,被告蔡睿廷亦是分別購買A車、B車辦理貸款,其後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各自提供向○○公司辦理貸款所需之審核文件,○○公司則依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各自信用條件,分開審核,決定是否貸款給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款項,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彼此間,對於各自欲向○○公司詐騙款項並無任何事先謀議,事後分擔詐欺行為之情事,故本案應是被告林勁滔、蔡睿廷就A車部分,被告張安然、蔡睿廷就B車部分,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勁滔就B車及被告張安然就A車貸款詐騙犯行,則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訴意旨指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蔡睿廷3人就A車、B車貸款詐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皆難採信,渠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勁滔、蔡睿廷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安然、蔡睿廷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3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本即各自有資金需求,僅是一同找被告蔡睿廷就各自希望取得之資金,委由被告蔡睿廷分別以渠等名義各購買一輛汽車,再以各自名義向○○公司申辦貸款之方式,詐欺○○公司金錢,故渠等係各自與被告蔡睿廷就自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並未就他方欲取得之款項,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被告蔡睿廷就各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認定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就各自犯行彼此間有共犯關係,檢察官嗣後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另檢察官就被告林勁滔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4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此部分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勁滔與被告蔡睿廷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張安然與被告蔡睿廷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睿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相同詐欺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公司財產法益,各刑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2犯刑合為包括一刑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被告蔡睿廷不知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有意詐欺○○公司,代為辦理貸款,而為被告蔡睿廷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蔡睿廷知悉被告林勁滔、張安然需款孔急,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本身無清償資力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仍分別與被告林勁滔及與被告張安然,謀議各自購買1輛車登記名下,再以之佯裝向○○公司辦理汽車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使○○公司陷於錯誤核撥款項,最終借款債權卻無法獲得清償,被告3人行為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係分別與被告蔡睿廷就使用A車、B車詐欺取財犯行,兩兩間具有犯意聯絡,但被告林勁滔就B車辦理貸款詐欺○○公司一事與被告張安然間及被告張安然就A車辦理貸款詐欺○○公司一事與被告林勁滔間,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就本件以A車、B車向○○公司詐貸款項之全部犯行同負詐欺取財罪責,尚有未洽,另疏未詳查,遽認被告蔡睿廷對於被告林勁滔、張安然詐騙犯行並不知情,不具本件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蔡睿廷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未認定被告3人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就被告3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不當,此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蔡睿廷無罪尚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認定被告林勁滔、張安然應就本件全部犯行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違誤,而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因缺錢花用,分別與被告蔡睿廷合謀,欲以購車向○○公司辦理超額貸款方式,取得現金朋分花用,使○○公司受騙出貸款項,且林勁滔、張安然嗣後與蔡睿廷就辦理貸款事宜發生爭執後,不顧○○公司已準備對A車、B車設定車輛動產抵押以擔保其貸款債權,搶在○○公司前向監理機關註銷A車、B車原領牌照登記書,嗣後○○公司發現無法辦理車輛動產抵押權,要求被告3人處理,被告3人拒不讓○○公司辦理車輛抵押設定,亦未繳納任何貸款,○○公司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殊值非難,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分別與被告蔡睿廷共同詐欺○○公司各58萬元、52萬元,金額均不少,且被告蔡睿廷至今仍不將A車、B車交付○○公司,以清償被告林勁滔、張安然2人之貸款,亦不將其所取得之超額貸款金額用以清償被告林勁滔、張安然2人債務,彌補○○公司所受損害,殊值非議,且被告3人自始否認犯行,相互推諉卸責,對己身行為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林勁滔、張安然2人實際並未獲取詐得之現金或車輛,犯罪情節較被告蔡睿廷為輕,及被告林勁滔自陳為○○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未婚妻照顧,其目前與阿姨同住,擔任食品銷售業務,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張安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在家中開設○○○店內任職,無固定收入;被告蔡睿廷自陳為○○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擔任第4臺安裝人員,月收入約5、6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與收入情形,暨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加重詐欺罪而請求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所主張被告3人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故其求刑尚嫌過重,難以採取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勁滔、張安然各有期徒刑4月;被告蔡睿廷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勁滔與被告蔡睿廷及被告張安然與被告蔡睿廷向○○公司雖分別詐得58萬元、52萬元,原均應分別屬被告林勁滔、蔡睿廷及被告張安然、蔡睿廷各自之犯罪所得,但此2筆款項均部分用以支付A車、B車價金,僅分別剩餘305,000元、223,000元現金,然A車、B車既係由○○公司詐欺款項所購得,仍應屬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依前述規定A車、B車、305,000元、223,000元現金均應依法諭知沒收,且因被告林勁滔、張安然並未實際取得各自詐欺○○公司之款項或A車、B車,詐欺所得現金及A車、B車均由被告蔡睿廷取得,自應僅就被告蔡睿廷持有犯罪所得A車、B車、305,000元、223,000元現金諭知沒收,因上述車輛及現金均未扣案,日後若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被告蔡睿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林勁滔、張安然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