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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榮志部分撤銷。

林榮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嘉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持有乙○○簽發、但發票日記載不完全或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自認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乃以金錢為代價委託林榮志追討系爭本票債務,並交付系爭本票影本以為憑證。林榮志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乙○○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索討債務不成後,覓得邱尚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處理討債事宜,邱尚彥復委請傅威翰(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為下列拋撒冥紙、張貼照片傳單等事。林榮志、林嘉信、邱尚彥、傅威翰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均知悉乙○○及其配偶丙○○之照片、乙○○之姓名屬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且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乙○○、丙○○之利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林榮志因此獲取林嘉信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㈠於110年4月15日16時許,傅威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邱尚彥至本案住處附近,由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雨衣之邱尚彥步行至本案住處前騎樓及道路,拋撒冥紙後,隨即乘坐傅威翰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以上開方式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㈡於110年4月16日0時許,傅威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尚彥

至本案住處附近,由邱尚彥將印有乙○○和丙○○之照片、及載有乙○○之姓名、「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下稱A傳單),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及外牆等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散布文字指摘乙○○在外詐騙、欠錢不還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乙○○、丙○○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名譽、人格(妨害丙○○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㈢於110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下同)將印有乙○○和丙○○之照片、及載有乙○○之姓名、「賴皮夫妻」、「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下稱B傳單),張貼在本案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牆壁等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散布文字指摘乙○○在外詐騙、欠錢不還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乙○○、丙○○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名譽、人格(妨害丙○○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110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邱尚彥及傅威翰搭乘車牌不詳

之白牌計程車,前至本案住處前,由邱尚彥對乙○○、丙○○恫稱:「這3張本票是你開的嗎?」、「你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等語,傅威翰則稱:「阿你就欠他錢就還錢就好了阿,是在囉嗦什麼」、「不然要怎樣」等語,以上開方式恐嚇乙○○、丙○○,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榮志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5-87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邱尚彥、傅威翰,他們不是我找的。我去過本案住處2次,我去的時候都沒有跟告訴人說一定要還錢,或說話大小聲,告訴人跟我說系爭本票的由來,我聽了之後就覺得有問題,之後就沒有再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恐嚇告訴人的行為。另我確實有到告訴人兒子在臺中的店,張貼他們家人的照片,這是我做的沒錯,但我沒有在雲林張貼照片傳單云云。

二、林嘉信因持有系爭本票,自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罪事實,確為邱尚彥、傅威翰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之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林嘉信之供述、同案被告邱尚彥、傅威翰之部分供述可按,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時(警卷第21-25頁、原審1卷第348-380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時(原審1卷第382-384頁)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5-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偵卷》第145-175頁)、乙○○、丙○○、傅威翰、邱尚彥及員警於110年4月19日之錄音譯文1份(警卷第55-61頁)、系爭本票影本1份《票號:No156882、156883、156884》(警卷第6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偵卷第109-111頁)、乙○○之大哥黃○賢(已歿)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77-185頁)、原審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勘驗乙○○提供之錄影檔》(原審1卷第181-187、195-199頁)、原審111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勘驗被告之偵訊錄影光碟》(原審1卷第204-208、213-214頁)、原審111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勘驗邱尚彥、傅威翰之警詢錄影光碟》(原審1卷第218-230、231-247、251-25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2月2日雲警勤字第1120004606號函暨檢附之乙○○之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原審1卷第283-287頁)、乙○○於112年8月16日庭呈之照片6張(原審1卷第437-447頁)、丙○○提出之110年4月13日監視器截圖2張、110年4月19日監視器截圖3張、乙○○兒子黃○諺之手機畫面截圖1張(原審1卷第449-459頁)附卷可稽。又同案被告林嘉信、邱尚彥、傅威翰共犯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林嘉信、邱尚彥、傅威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㈠被告辯稱:林嘉信就是我叔叔,這是我叔叔林嘉信將系爭本

票債務讓渡給我,我口頭上跟林嘉信講我用50萬元買下系爭本票債權,還沒有付錢,我打算要到錢之後再給林嘉信,故系爭本票債權是讓渡給我,應該不算委託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素孟於原審時證稱:我和合夥人蔡櫻桃在北港賣珍珠

奶茶,林嘉信每天都來買珍珠奶茶,林嘉信跟蔡櫻桃說有借人家一筆900多萬元,一直說人家欠他錢,他很痛苦,並問有沒有認識幫人家要債的公司。我認識被告,有一天被告剛好來北港,我就介紹被告與林嘉信認識,並說被告可以幫你要錢,他們有談到追債務,但我不知道後來他們講得怎麼樣等語(原審1卷第412-416頁)。由此可知,因林嘉信欲找尋可以幫忙討債之人,而詢問證人蔡素孟,適證人蔡素孟與被告相識,故介紹被告與林嘉信認識,以為處理系爭本票債務問題。

⒉復次,林嘉信前後3次與人簽署「債權讓與證書」,而其中林

嘉信與被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書」雖記載(手寫):「讓與人林嘉信茲將對乙○○之債權玖佰玖拾萬元正茲同意新臺幣(空白)之價格讓渡與(空白)先生,特具此讓渡證書為憑。讓與人:林嘉信。受讓人:林榮志。(110年3月15日)」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書影本3份(偵卷第119-123頁)在卷可按。然查,同案被告林嘉信於偵查、原審時供稱:我是拜託蔡素孟找人來幫我討這個債務,有機會協調一下,費用是20萬元等語(偵卷第45頁、原審2卷第14-15頁);且原審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78號民事庭審理時,林嘉信之代理人陳稱:前後3次不是真正要讓與,所載標的相同,只是委任他們去索取債權等語(偵卷第114頁);又觀之該3份「債權讓與證書」之內容、格式,大致相同,可見林嘉信所謂「債權讓與」之真意,均僅是委請他人向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債務,而非讓與系爭本票債權。據上可知,林嘉信簽立「債權讓與證書」予被告,僅係委託被告向告訴人索討系爭本票債務,並非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甚明。

⒊又被告於原審時供陳:我跟林嘉信完全沒有親戚關係,在蔡

素孟介紹我認識林嘉信以前,我並不認識林嘉信,又我口頭上跟林嘉信講我用200萬元買下系爭本票債權,我沒有付錢給林嘉信,林嘉信有給我總共20萬元等語(原審2卷第24-39頁)。準此而論,被告就其與林嘉信間究竟有無親戚關係?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為50萬元或200萬元?前後供述已有重大歧異。再者,苟如被告所言,已談妥200萬元或50萬元購得系爭本票債權,何以未在「債權讓與證書」上載明讓渡金額?且被告非但未給付購買債權之任何價金,反而自林嘉信處獲取20萬元款項?在在與事理相違。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承上說明,林嘉信係以20萬元代價委託被告向告訴人追討系

爭本票債務,並簽立「債權讓與證書」及交付系爭本票影本予被告,以為憑證,而非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乙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接受林嘉信委託後,覓得邱尚彥處理討債事宜,邱尚

彥始與傅威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於000年0月間,我有與邱尚彥一起去找

告訴人1次,後來就沒有等語(偵卷第207頁)。而被告雖於原審時改稱:我是在本案住處巷口碰到邱尚彥,他們好像也在看門牌,我就去問一下,覺得他們好像也是要來找告訴人云云(原審2卷第50頁)。然查,經原審於111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多人照片予被告指認,被告指認有找邱尚彥去過本案住處等情,有原審111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原審1卷第204-208、213-214頁)存卷可考;是苟如被告於原審時所言屬實,則被告何以會在偵查時,如此明白供述有找邱尚彥去過本案住處?又邱尚彥係受「林先生」委託,處理900萬元本票的債務糾紛(詳後述),核與系爭本票債務之數額相當,且林嘉信當時僅委託被告向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債務,已如前述,可知邱尚彥係受被告委請而向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債務。從而,被告於原審時翻異前詞辯稱上情,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由此可知,被告不僅認識邱尚彥,亦曾與邱尚彥一起去本案住處找告訴人商談系爭本票債務處理問題甚明。

⒉復次,同案被告邱尚彥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去本案住處找

告訴人,我是要去了解告訴人與一位「林先生」的900萬元本票的債務糾紛,在了解的過程中我並沒有恐嚇他,只是詢問如何處理債務,我現場問告訴人說你所欠的錢要如何處理,沒有做恐嚇的行為。(你110年4月19日受何人委託前往本案住處討債?)我是受一位「林先生」所託前往,「林先生」詳細名字及年籍資料我都不清楚。(你與告訴人是否認識?有無結怨或財務糾紛?)本來不認識,是因為有財務糾紛我才知道這個人。我本人跟他沒有財務糾紛,是受「林先生」委託等語(警卷第9-10頁)。而同案被告邱尚彥嗣後於偵查時雖改稱:我是受「李先生」委託前往本案住處討債等語(偵卷第49頁),惟經原審於111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邱尚彥之警詢錄影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邱尚彥確係供稱一位「林先生」叫我去的,告訴人有簽本票,要去問他說這筆錢你要怎麼處理,我就是受一位「林先生」所託前往,不清楚詳細名字等語,有原審111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1卷第218-230頁)在卷可憑。又邱尚彥係受委託處理900萬元本票的債務糾紛,已據邱尚彥供述如前,核與系爭本票債務相當;且林嘉信當時僅委託被告向告訴人追討系爭本票債務,亦如前述。依此,足見邱尚彥係受被告(即「林先生」)委託前去本案住處欲處理系爭本票債務等情,當可認定。從而,同案被告邱尚彥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受「李先生」,而非「林先生」委託,前去本案住處處理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⒊承前說明,被告辯稱:我不認識邱尚彥,也沒有請邱尚彥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確於110年4月22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鐵蛋」之人,前往告訴人之子黃○諺在臺中所經營之○○店拋撒冥紙及張貼傳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42號起訴書1份(原審1卷第461-462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⒌觀之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0時47分許,在本案住處,詢問告

訴人如何處理債務時,其身後有人持手機在拍攝,當時告訴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被害人丙○○則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原審1卷第449、451頁)在卷可參。復檢視邱尚彥於110年4月16日張貼之A傳單,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8日張貼之B傳單,其上告訴人和丙○○之照片,拍攝地點在本案住處門口,告訴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丙○○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有傳單照片2張(警卷第47頁)附卷可憑。依此而論,事實欄一㈡之A傳單及事實欄一㈢之B傳單,其上告訴人、丙○○照片裡的衣著,及拍攝地點,均核與110年4月13日被告前往本案住處時,告訴人與丙○○的衣著均相同,顯見A、B傳單上之照片,係與被告同行之人於110年4月13日所拍攝甚明。

⒍又邱尚彥、傅威翰於110年4月19日前往本案住處(即事實欄

一㈣),傅威翰並手持手機在旁拍攝,當時告訴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被害人丙○○身穿黑白條紋短袖上衣,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原審1卷第453-457頁)可考。又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前至告訴人之子黃○諺在臺中所經營的○○店,所張貼之傳單上告訴人和丙○○之照片,亦為告訴人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被害人丙○○身穿黑白條紋短袖上衣,拍攝地點為本案住處門口,有LINE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183-185頁)可證,核與邱尚彥、傅威翰於110年4月19日前至本案住處時,告訴人、被害人丙○○的衣著相同。據此,足見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所張貼之傳單照片,係邱尚彥、傅威翰於110年4月19日所拍攝。是果如被告所言,其與邱尚彥、傅威翰均不認識,則被告為何會有上開110年4月22日傳單上之照片?另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前至告訴人之子黃○諺在臺中所經營的○○店拋撒冥紙、張貼傳單之手法,與邱尚彥、傅威翰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拋撒冥紙、張貼傳單之手法相同。準上,益徵被告與邱尚彥、傅威翰確實認識,並共同為本件之犯行甚明。⒎另同案被告邱尚彥於原審時供稱:張貼的照片是叫我來的先

生給我的,他用通訊軟體傳給我,上面的字傳給我的時候就有寫等語(原審1卷第147-148頁),且被告警詢時供稱:110年4月22日的傳單是我製作的等語(原審2卷第79-83頁)。

又觀之被告、邱尚彥張貼的傳單都是在照片上寫文字,文字的字體、用語都有類似之處,加以事實欄一㈡、㈢之A、B傳單上告訴人、被害人丙○○的照片,係被告同行之人於110年4月13日所拍攝,足認事實欄一㈡、㈢之A、B傳單係被告製作並將之傳送給邱尚彥至明。

⒏據上而論,邱尚彥受「林先生」所託前往本案住處等處拋撒

冥紙、貼傳單,經比對傳單照片告訴人、被害人丙○○的穿著及拍攝地點,可見邱尚彥、傅威翰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貼之A、B傳單係被告所製作傳送,足認邱尚彥即係受被告所託前往討債。從而,被告確與邱尚彥、傅威翰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與綽號「鐵蛋」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告訴人之子黃○諺所經營之○○店門外,拋撒冥紙及張貼傳單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42號起訴書1份可考。惟該案與本案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非屬一罪關係;且該案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判決1份(本院卷第77-78頁)可按,其效力當不及於本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完畢云云,尚有誤解。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氣、家中有人死亡之意,具警告之意味灼然。被告上開拋撒冥紙等行為,均造成告訴人乙○○之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味,使告訴人乙○○內心不安,並擔心將來可能發生對自己不利之事,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乙○○之犯意,因而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甚明。又事實欄一㈣部分,邱尚彥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恫稱:「這3張本票是你開的嗎?」、「你不拿出來你就知道(台語)」等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之意味,使人與遭受不測產生連結,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因此心生畏懼。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事實欄一㈡、㈢所張貼之傳單中,含有清楚拍攝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面貌的照片、及載有告訴人乙○○之姓名,而被告、邱尚彥等人並非公務機關,又被告於上揭照片附註指摘「有錢不還」、「詐騙」、「通輯(緝之誤載)」、「欠錢不還」等文字,業已涉及不實事實之描述及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非僅止於抽象之嘲弄、謾罵,自屬誹謗之言論。被告、邱尚彥等人於公共場所四處張貼供不特定人瀏覽,使他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該利用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確屬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是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 一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二者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受林嘉信委託,欲向告訴人乙○○追討系爭本票債權,並由林嘉信書立「債權讓與證書」,及交付系爭本票影本予被告,以為憑證,故被告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被告以恐嚇等方式追討債務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相關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上述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明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邱尚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張貼載有文字的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的照片等事實,而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共犯及罪數:㈠被告與林嘉信、邱尚彥、傅威翰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犯

行;被告與林嘉信、邱尚彥、傅威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催討林嘉信所自稱之債務,拋撒冥紙、張貼妨害告訴

人乙○○名譽、載有告訴人乙○○姓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照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身分個人資料之傳單、恫嚇等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以達成討債之單一目的,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論述被告與林嘉信、邱尚彥、傅威翰間(事實欄一㈠、㈡、㈣),及與林嘉信、邱尚彥、傅威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事實欄一㈢),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循法律途徑以求償債務,然竟捨正道不為,在公共場所張貼傳單、撒冥紙、恐嚇等行為,要屬明目張膽,使告訴人乙○○之名譽受損及家人深感恐懼,對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20萬元報酬,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