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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平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5號、第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家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3頁、第20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均論以累犯,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於起訴書有所記載,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書,並主張被告有上述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原先為施用毒品按件,本次犯更重的販賣毒品案件,前案執行並未讓被告記取教訓,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第345至347頁);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主張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及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前案均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且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下所述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件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分述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182號、第4292號、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供稱向何潤龍購買愷他命;向袁泰穎、陸清南、呂銍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之經過,檢察官嗣後亦對何潤龍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及陸清南、袁泰穎、呂銍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5031號、第5746號、第7830號、第7831號、第12093號、第13661號、第3348號、第4099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8頁、第241至248頁),雖堪認定被告曾指證其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來源,然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則被告向何潤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無關,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3、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另供述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陸清南、袁泰穎、呂銍峰,惟依上述起訴書記載,陸清南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1年12月29日與112年1月9日、呂銍峰係於112年1月9日分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時序上早於被告向陸清南、呂銍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尚難認被告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4、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袁泰穎係於111年9月22日、同月25日分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9、12至14所示犯行之時間,時序上在袁泰穎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前所犯,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9、12至14所示各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非向袁泰穎所購得,此4次之毒品來源自非袁泰穎,依上開說明,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10、11所示犯行,時間均在其向袁泰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時序上固可寬認此10次犯行之之毒品來源為袁泰穎,然由被告與袁泰穎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張家平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7142號他卷第15至37頁;2745號偵卷第151至212頁)記載,顯示承辦員警懷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後扣得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將扣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內容鑑識還原後,發現被告與袁泰穎間使用LINE之對談曾提及上開2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相關內容,已知悉LINE帳戶名稱「平安」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一,且依據對話內容清查發現「平安」真實姓名為袁泰穎,並查出袁泰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至此已查悉袁泰穎之年籍資料、住址、電話門號、前案資料等事項,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原審法院詢問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上游袁泰穎一情,回覆稱依據扣案手機,調閱相關電磁紀錄、監視器等偵查作為,進而知悉袁泰穎販賣毒品犯行,供其(指被告)陳述交易經過、指認,將供毒藥頭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9443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參以承辦員警陳智穎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查獲袁泰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經過情形證述略以:「(提示原審卷第六分局回函,何潤龍、陸清南、袁泰穎、呂銍峰的販賣毒品案件是否皆為你承辦的?)只有袁泰穎與其他人碰線,其餘3人是我承辦的。(『平安』的部分呢?)他是剛好跟臺南市第二分局碰線,所以是臺南市第二分局主偵,不是我們主偵。(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從另案偵辦就已掌握『平安』就是其中一個上游?)是。(偵查報告上之記載日期為112年1月9日,你提到嫌犯年籍部分,你有說到袁泰穎即『平安』、何潤龍即『周公24H』,是否如此?)是。(你於112年1月9日就知悉『平安』本人的年籍資料就是袁泰穎?)是。(你剛才有提到,你之所以知道袁泰穎部分,是因為有與別人碰線?)是。(所以當時撰寫偵查報告時,你已知悉袁泰穎為本案被告之上手?)是。(提示被告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9頁『提示你與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照片編號3-4』,下面問題『何人、如何將安非他命交付予你?』被告說『平安』這次沒有賣給我毒品,你這邊是在問他『平安』部分?)是。(1月10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否認有與『平安』毒品交易,可是在該份警詢筆錄前你其實就知道『平安』即為袁泰穎,是否如此?)是。(提示被告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21頁,你當時是否有製作指認表讓被告指認何人為『平安』、何人為何潤龍?)有。(你在製作指認表時就已知悉『平安』本人為何人?)是。(惟被告於1月10日警詢筆錄仍否認『平安』為他的毒品上手?)是,被告一開始都否認。(所以他是112年1月18日才指認『平安』為他的毒品上手?)是。(但檢察官方才提示之偵查報告你已經確認記載袁泰穎的名字,故『平安』即袁泰穎確認是二分局的人員跟你說的嗎?)沒有,我原先就知道。因為『平安』部分也是有走金融帳戶的回款,有1次係匯款至『平安』指定的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的開戶人就是袁泰穎本人,會調一些佐證資料交易時間及地點,如通聯證明他確實有到那邊去,輔助資料確定他確實有至交易地點即完成交易毒品之行為,所以我當時確認『平安』即為袁泰穎。(在被告確認袁泰穎前,你認為『平安』為袁泰穎是8、9成還是10成?)8、9成...。」等語,足見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陳智穎於112年1月10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已有相當明確之證據資料,認定袁泰穎有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為被告本案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8、10、11所示購毒者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才指證袁泰穎上述犯行,僅係增加員警所蒐集證明袁泰穎犯行之證據,鞏固袁泰穎之犯罪事證,而非因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8、10、11各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與前揭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10、11各該次犯行,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為明確。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僅在賺取供自己吸食少量毒品,且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先前並無販賣毒品犯行,又提供上游者之交易情形供警方偵辦,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為圖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實非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本案被告先後共14次販賣毒品予他人,惡性嚴重,販賣之金額有7次新臺幣(下同)500元、1次1,000元、1次1,500元、2次2,000元、1次6-7,000元、1次12,000元、1次7,000元,販賣所得共計至少35,000元,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甚鉅,獲利頗豐,販賣數額高達6至7,000元以上者,顯非僅賺取自己少量免費施用之利益,被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被告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刑度已可大幅減輕,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影響我國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故非無見。惟本案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袁泰穎、陸清南、呂銍峰,已如上述,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被告固以其因經濟拮倨,方鋌而走險,賺取微薄毒品供己吸食,與一般上游天天大量出貨,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並提供上游供警方偵辦等量刑因素,致所量處之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因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次數甚多,各次犯罪又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與法不合,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者不只殘害自身,甚至可能因此散盡家財,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竟為謀求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計14次,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販賣金額少則1,500元,多達12,000元,全部販賣金額至少35,000元,次數甚多,毒品數量不少,犯罪所得甚豐,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危害不輕,殊值非議,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遭查獲後,指認陸清南、呂銍峰、袁泰穎等人販賣毒品犯行,使渠等順利查獲、定罪,對於肅清毒品具有相當幫助,值得嘉許,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自陳為○○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並無子女,入監前與前女友同住,擔任○○○、○○○○○○、○○○○○等工作,每月收入約

0、0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因被告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上述被告犯罪情狀,檢察官求刑顯然過重,難以採取,併此敘明。

㈢、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他案遭判刑確定,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本案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張家平販賣予張貴評部分 微信暱稱【黑】(即張家平)→微信暱稱【伍告貴】(即張貴評) 編號 犯罪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原判決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111年9月26日凌晨1時28分許 1,000元 現金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1年9月29日晚間8時10分許 500元 證人張貴評至超商購買等值GASH點數後,傳予張家平(下稱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1年9月30日晚間10時56分許 500元 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4 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6分許 500元 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5 111年10月5日晚間9時41分許 500元 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 500元 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7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 500元 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8 111年10月10日凌晨5點40分許 500元 GASH點數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二)張家平販賣予黃再金部分 LINE暱稱【噗噗恰恰】(即張家平)→ LINE暱稱【黃阿金】(即黃再金) 編號 犯罪時間 數量、金額(元) 支付方式 原判決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9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 0.9公克、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張家平傳送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李承家)之帳號予黃再金,要求其將左列購毒款匯入,黃再金依指示匯入1500元。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111年10月3日上午8時27分許 0.9公克、2,000元 張家平傳送手遊2000元之繳費代碼予黃再金,由黃再金至超商繳納後,張家平再拿毒品予黃再金。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 0.9公克、2,000元 黃再金先付1000元現金,張家平傳送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人:簡文詮)之帳號予黃再金,要求黃再金將左列購毒款匯入,黃再金依指示匯入1000元。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三) 張家平販賣予謝翔吉部分 張家平之I-MESSAGE→吉吉(即謝翔吉) 編號 犯罪時間 數量、金額(元) 支付方式 原判決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2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03分~下午3時40分間 3.75(1錢)、6-7,000元 張家平傳送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王藝霈)之帳號予謝翔吉,要求其將左列購毒款匯入,謝翔吉分別於同日、9月14日匯款8985元、5000 元(9/14晚間行動網銀轉帳、9/15凌晨入帳),餘款另用現金支付。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至下午6時12分間 5.5公克(1錢半)、12,000元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4 111年9月9日晚間10時44分至晚間11時48分間 3.75(1錢)、7,000元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家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