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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盈盈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62號、108年度偵字第19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盈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105、14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沒收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已生悔悟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係因家庭經濟壓力龐大,一時失慮始觸刑章。本案所涉款項及利益金額計11萬2,900元,尚非甚鉅,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方雲鵬主動行求並交付,而非被告索求,又被告於受調查前,即將款項及部分相機價金返還方雲鵬,並於本院時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1萬2,900元,足認被告之行為對於法秩序之危害及應受非難之程度,尚與典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有別,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僅11萬2,900元(現金3萬元、相機及鏡頭價金計8萬2,900元),較之動輒數百萬元之賄款,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大相逕庭。復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除早已將3萬元、相機及鏡頭價金7萬元,交還方雲鵬外,並於本院時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1萬2,900元,有本院收據1紙(本院卷第123頁)可按。又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然尚能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返還或繳回犯罪所得,深知省悟。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論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年,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表示認罪,並將剩餘犯罪所得繳回國庫,頗具悔意,且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時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1萬2,900元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對被告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坦承認罪,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工程採購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

,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施工廠商賄賂,有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取之賄賂為11萬2,900元,雖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時坦承認罪,並返還或繳回犯罪所得,已具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調理包代工,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就本件雖有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11萬2,900元,然其中現

金3萬元以及相機及鏡頭價金7萬元部分,已交還方雲鵬,業經被告及證人方雲鵬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87頁),且於本院時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1萬2,900元,有本院收據1紙(本院卷第123頁)可考。故上開1萬2,900元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再諭知對其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