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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泓韶

王銀享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祐晟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被 告 蔡富生(原名蔡俊賢)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8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連祐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林宥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丁○○開設之汽車保養廠兼住家(以下稱保養廠),見丙○○駕車抵達該處,下車進入保養廠後,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均戴口罩,有人並持預藏之鋁棒下車,其中2人先進入保養廠拍落丙○○眼鏡、抓住丙○○雙手,欲將其拉入保養廠辦公室內,遭丙○○奮力抵抗,以致未能成功,繼之其餘2人亦進入保養廠,其中1人協助先前進入保養廠之2人壓制丙○○,將之帶入保養廠辦公室內,另1人則手持鋁棒要求丁○○及其配偶柯愛與2人所生幼子進入辦公室對面房間。待丁○○、柯愛及所生之子進入房間後,該手持鋁棒之人將保養廠鐵門拉下,隨即進入丙○○等人所在辦公室。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在保養廠辦公室内,合力以膠帶綑綁丙○○雙手,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強行脫下丙○○衣褲,分別徒手或持鋁棒共同毆打林郁欽,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4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1.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腫、背挫傷等傷害。嗣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毆打丙○○完畢後,招呼丁○○進入辦公室,旋一同搭乘林宥頵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丁○○隨即將綑綁丙○○之膠帶卸下,並依丙○○指示搭載其前往臺南市○○路與丙○○女性友人乙○○會面後,再揭同乙○○返回保養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泓韶、蔡富生於本院113年6月5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本件被告黃泓韶因遭通緝所在不明,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將本次審理期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同時將本次審理期日傳票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黃泓韶住所,由被告黃泓韶同居人即其祖母代為收受,有本院公示送達通知、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910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另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當庭諭知改訂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40分續行審判程序,被告蔡富生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並交付被告蔡富生庭期通知單,且告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等旨,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911號卷第320頁),是本件被告黃泓韶、蔡富生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就被告黃泓韶、蔡富生部分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銀享、連祐晟及渠等辯護人與被告黃泓韶辯護人,認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前揭規定,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被告王銀享、連祐晟、蔡富生及渠等辯護人除上述爭執外,對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渠等辯護人與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0至211頁、第216頁、第316頁、第390至39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否認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強盜告訴人丙○○財物之犯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辯護人亦為渠等辯護稱,公訴意旨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有強盜犯行事證不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詞不一,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強盜財物還有行車紀錄器、白金項鍊、手錶等物品,如有上開財物遭強盜,何以第一時間在警詢時會漏掉不說,又於警詢指證遭逼簽發6張本票,偵訊時卻說遭逼迫簽發近10張本票,告訴人指稱其攜帶手機被拿走,但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還去車上拿手機,且案發後正常反應應是趕緊報警,告訴人非但未馬上報警而是去找證人乙○○,告訴人行為疑點重重,又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有強盜告訴人財物,此部分犯行難以認定等語。被告連祐晟固不爭執曾於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搭乘林宥頵駕駛車輛前往保養廠附近,並於車輛抵達該處後下車,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或強盜告訴人財物等犯行,辯稱其只在保養廠附近下車上廁所、抽菸,並未進入保養廠云云。被告連祐晟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時從頭到尾只看到2個人衝進保養廠,且由吳宗恩供述,可知其與被告連祐晟最初並未下車,經過10分鐘才與被告連祐晟下車抽菸,此與被告連祐晟於警詢否認有下車,並無不符,亦與林宥頵稱被告連祐晟等4人在保養廠下車,其將車駛離保養廠等語並無齟齬,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祐晟有進入保養廠為本案行為,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其遭強盜財物證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案發後反應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有關被強盜財物之指訴,可信度令人懷疑,難以採信,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應諭知被告連祐晟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吳宗恩於109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共同搭乘林宥頵駕駛車輛前往保養廠,抵達該處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吳宗恩均於該處下車,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進入保養廠,並為上開壓制告訴人,將告訴人拉入保養廠辦公室,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行脫下告訴人衣褲,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4頁;偵卷第150至152頁、第155至156頁、第175至178頁;原審484號卷一-以下稱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第150至151頁、第193頁、第230頁、第304頁、第339頁;原審484號卷二-以下稱原審卷二-第82頁、第163頁、第336頁、第421頁、第478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53至154頁、第163頁、第165至167頁),並據被告連祐晟、吳宗恩供述渠等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一起搭乘林宥頵駕駛車輛前往保養廠後,除林宥頵外,其餘4人皆下車,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進入保養廠等情明確(見警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8頁;偵卷第152至156頁;偵續卷二第182頁;原審卷二第479至480頁),另經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搭載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前往及離開保養廠之經過(見警卷第73至81頁;偵卷第154至155頁;偵續卷二第710至173頁)、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進入及離開保養廠之經過與發現告訴人受傷等情(見警卷第168至170頁、第172至175頁;偵卷第185至186頁;偵續卷一第207至108頁;偵卷續卷二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313至333頁)、證人柯愛亦於偵訊就其見聞被告黃泓韶、王銀享等人進入及離開保養廠之經過情節(見偵續卷二第99至102頁)、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受證人丁○○所邀前往保養廠後,遭被告黃泓韶、王銀享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成傷之經過情形(見偵卷第117至120頁;原審卷二第339至362頁;本院卷第16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與告訴人接觸之經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34至339頁)均證述在卷,復有林宥頵案發當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及國道車牌辨識系統行車影像(見警卷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30頁)、臺南市○○區○○街000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218至222頁)、證人丁○○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0至216頁)、林宥頵指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8至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偵卷第89至107頁)、告訴人案發後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361158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見偵續卷二第153至15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有上揭犯罪事實,且被告連祐晟案發當天曾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一起搭乘林宥頵駕駛車輛前往保養廠並下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自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犯行,核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亦堪採信。

㈡、告訴人就案發時究竟有若干人進入保養廠對其施暴及施暴之經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到保養廠後,點完香,相隔不到5分鐘,跑進來2個男生,都有戴口罩,1個空手,1個拿球棒,空手的人揮拳把我的眼鏡打掉,陸續又進來2個人,也是戴口罩,因為當時我的眼鏡已經掉了,看不清楚後面進來的2個人手上拿什麼物品,有人拿鋁棒朝我全身打,把我的手纏上膠帶,又拿鋁棒繼續打我,打完之後,把我全身衣服、褲子脫光,內褲叫我自己脫,警卷第210頁是保養廠,警卷第212頁是我被毆打的地方,地上是我的血跡,這是有擦過,所以地上有黑黑的,對方是用我身上的衣服去擦地板,警卷第214頁也是我被毆打的地方,警卷第216頁畫面中的人是我,我自行把內褲穿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2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案發當天丁○○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進去的時候鐵門開著,我進去上完香後,沒多久有2個人衝進來,我的眼鏡在第一時間被2個人在保養廠修配工作的地方弄掉,其中1個抱我的頭、扣住我的脖子,1個在抓我,一直把我推壓拉扯往辦公室裡面走,我反抗,2個人抓我抓不住,緊接著又進來2個人,全部共3個人處理我,才把我處理住,推到辦公室裡面,第4個人到最後在處理的時候把我打成這樣,丁○○說他們走了,他才進來幫我解開身上膠帶,丁○○進來幫我解開時,跟我說他老婆、兒子都被趕到另外一間房間等語。觀諸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先後遭4人壓制、由3人拉入辦公室綑綁雙手,其後遭4人在辦公室徒手或以鋁棒毆打等情,先後證述並無齟齬。參諸告訴人所證述情節,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駕車來保養廠找我,告訴人在門口抽菸之際,往巷口看到一輛休旅車,問我是誰的,我查看後回答他可能是鄰居的,往回辦公室,告訴人在我身後,此時,有人在我背後喊聲「私人恩怨」,我轉身發現1名年輕男子戴帽、口罩及白手套,手持鋁棒將我往後逼退,另1名男子疑似用鋁棒毆打告訴人,1名男子將我逼近辦公室,發現柯愛及小孩在內,便將我們3人趕到對面房間,稱「這沒有我們的事,安靜的在裡面」,對方進入保養廠後有將鐵門關下,我當時在房間內無法詳細聽到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對話,只聽到鋁棒敲打身體及地板的聲音、告訴人的哀號聲及多次喊說「我會處理」等,我、柯愛及小孩在對面房間等待約2小時後,犯嫌來敲房間門叫我過去辦公室,我看到告訴人整身是血坐在沙發,雙手腕用膠帶綁住,上半身貼著雙膝,身上只剩內褲,當時辦公室內有2名男性嫌犯、告訴人與我,另1名男性嫌犯在辦公室門外,在辦公室內男性犯嫌用臺語說「你若報警,我要給你好看」之後,該男性犯嫌走出辦公室,並將門關上後離開,不久聽到保養廠後門關門聲音,我開門探頭查看,發現他們已經離開,協助告訴人解開並清理傷口等語;另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去我那邊,過不到5分鐘,就有人尾隨他進來我有看到至少3至4個人進來,他們都有戴口罩、帽子,起先是2個人進來,有人手上拿球棒,1個拿球棒的人一直叫我往後,他說他們有私人恩怨,原本是要叫我進到辦公室,看到裡面有柯愛及小孩,把我們3個人趕到辦公室對面房間,說叫我在裡面不要管,然後才去抓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狀況,有聽到球棒敲擊、很多人喊話的聲音,聽不太清楚是在喊什麼,有聽到好像告訴人被打在哀嚎的聲音,但是沒看到發生什麼事,因為那時候我在房間裡面,隔了約1小時被某個進來的人叫去辦公室,看到告訴人坐在那邊,全身流血,手上有被綁膠帶,我有幫他把手上膠帶解開,對方有2人還在場,警卷216頁是案發當天告訴人叫我幫他拍的照片,告訴人只穿1件內褲,褲子拉到腳上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柯愛於偵訊證述,案發當天丁○○被人逼進辦公室,另外還有1個人進到辦公室,我抱起小孩,對方就叫我及丁○○、小孩到辦公室對面房間,把我們關在裡面,房間外站著1個人,我聽到外面有很吵鬧的聲音,過了一段時間,丁○○叫我趕快拿毛巾給告訴人等語並無扞格。由告訴人與證人丁○○、柯愛證述情節,可見進入保養廠壓制告訴人、丁○○等人,進而綑綁、毆打告訴人犯嫌,確實有3至4人,而非僅有被告黃泓韶、王銀享2人無訛。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顯示,保養廠內通往辦公室走道及辦公室內,散落許多物品及血跡等打鬥痕跡,且辦公室門沾有血跡、室內物品散落,連辦公室內直立式電扇都傾倒在地,並斷裂為3截,地上有許多沾染告訴人血跡之鞋印等情(見偵卷第99至103頁),可見進入保養廠之暴徒要將告訴人拉進辦公室及其後在辦公室毆打告訴人過程,與告訴人爆發激烈衝突,告訴人反抗甚鉅,若僅有被告黃泓韶、王銀享2人,1人忙於壓制並拉扯告訴人欲將其拉進辦公室,另1人則持鋁棒逼迫證人丁○○與柯愛、小孩自辦公室往房間移動,何人有閒暇將保養廠鐵門拉下,是告訴人指訴起先進入保養廠2人,因其反抗激烈無法將其拉入辦公室,其後又有2人進入保養廠一起分工及協力控制並將其拉入辦公室、控制丁○○及其妻與子、關閉保養廠鐵門等節,核與證人丁○○、柯愛上開證詞相符,並與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一致,故告訴人指證共有4人對其為上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堪以採信。

㈢、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去向我供奉的神明拜拜,告訴人進入保養廠上香拜拜、閒聊完後至門口吸菸,有聽到車的聲音,有1臺休旅車停在第1間鐵皮屋,我以為是第1間做紙張的公司客人,看一看之後就走進來,沒多久戴著帽子、口罩、拿球棒的人跟我說「私人恩怨,沒有你們的事情」,先是2個人衝進來,都有戴口罩、帽子,1個人拿球棒一直嚇阻我,要求我進入辦公室,另1個沒有持鋁棒的人在告訴人那裡,柯愛與小孩在辦公室內,歹徒看到就叫我們退到我們房間,我先聽到鐵門聲,鐵門按開關就可以放下,不知道哪一個人按鐵門開關將鐵門放下,我出來要退到房間時有瞄到鐵門正在放,我在偵訊時並未說有看到3、4個人,是說聽聲音好像是3、4個,對方有進去房間叫我出來進入辦公室,我從頭到尾只看到2個人,辦公室外面1個,辦公室裡面1個,我進去辦公室時,外面那個人何時走我不清楚,辦公室那個跟我說完之後,就從辦公室門口走出去,有聽到後門的聲音,我等對方離開,先去將告訴人膠帶解開,告訴人全身是血坐在沙發上的照片是告訴人叫我幫他拍的等語,強調案發當天僅看見2個歹徒進入保養廠犯案,似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供述及被告連祐晟、吳宗恩辯解相符。然證人丁○○於本院所述情節,非但與其在警詢、偵訊證述內容不一致,其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前後證言有此嚴重歧異。更何況,證人丁○○所述從頭到尾僅看見2名歹徒一節,與告訴人及柯愛所述不符,且與前述證據所顯示之現場情況有所扞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不可採。

㈣、被告連祐晟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連祐晟並未進入保養廠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吳宗恩均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係被告連祐晟糾集其他3人前往保養廠討債,被告黃泓韶撥打電話委請林宥頵搭載渠等4人前往現場,途中由被告連祐晟指示林宥頵行駛路徑,案發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與吳宗恩隨即自保養廠搭乘林宥頵所駕駛車輛離開,抵達臺南市○○區某處堤防讓渠等下車後,渠等即解散各自返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1頁至24頁、第39至41頁、第44頁、第57至60頁、第64至67頁),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與吳宗恩既是因被告連祐晟所召集前往保養廠或其附近討債,被告連祐晟、吳宗恩竟不進入保養廠內一起討債,明顯與渠等一開始會合外出目的相違背,且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進入保養廠毆打告訴人行為,若非被告連祐晟一開始糾集其他3人前往保養廠附近討債之目的,則渠等該次會合外出目的尚未達成,按理毆打完告訴人後,應繼續在該處尋找被告連祐晟原先預定之討債目標,何以毆打完告訴人後,渠等隨即搭乘林宥頵駕駛車輛離開保養廠,遠離案發現場一段距離後下車各自解散返家,完全棄原來糾集眾人之任務於不顧,渠等行為前後明顯矛盾,辯詞顯難採取。又被告連祐晟、吳宗恩本即欲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共同前往保養廠或其所辯該處附近討債,縱使被告連祐晟辯稱告訴人並非其一開始糾集眾人討債之對象,而是被告王銀享中途發現不肯與其和解之車禍事故對造父親,然被告王銀享供稱其向告訴人尋釁之目的,亦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告訴人之女與其名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賠償糾紛,則與被告連祐晟一開始邀集其他3人前往該地區討債行為性質相仿,且越多人一同向告訴人催討處理債務,對告訴人威嚇性更大,更有利於迫使告訴人願意處理賠償糾紛,何以僅邀一同前往之被告黃泓韶1人進入保養廠找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而不邀約原本同車要一起討債之被告連祐晟、吳宗恩,且被告連祐晟於警詢時更供稱:「(當時嫌疑人黃泓韶、王銀享2人就下車進入保養廠內做何事?)當時我有向黃泓韶詢問你們要去哪裡,黃泓韶向我表示不要問,就下車走進工廠...」等語(見警卷第59頁),吳宗恩亦於警詢供稱:「(車輛進入○○地區行車軌跡?)...停車後王銀享要黃泓韶跟他一起下車,我有見到黃泓韶及王銀享走進1間工廠,過不久黃泓韶返回車上拿球棒下車再進入那間工廠,我與連祐晟原本要一起下車,黃泓韶叫我們在車上等就好不用下來...」等語,顯示被告王銀享竟有拒絕同去討債之同夥一起向告訴人討債之舉,被告4人所述前後行為差異如此之大,更顯荒謬,被告連祐晟辯解誠難令人置信。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與吳宗恩等人供述或辯解僅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下車進入保養廠毆打告訴人,渠等並要被告連祐晟、吳宗恩在車上等待或毋庸與渠等一同進入保養廠毆打告訴人,則被告連祐晟、吳宗恩當日又何以要下車在保養場外等候被告黃泓韶、王銀享,被告連祐晟舉措明顯可疑。此外,林宥頵於警詢中陳稱:「…黃泓韶要我開快點,到一間工廠門口要我停車,我們在工廠門口等一下,等候時黃泓韶跟我說他們等一下會下車找人,要我開車先離開,會再跟我聯繫,我當時肚子有點餓就把車開到○○宮廟前買東西吃,後來我不知道要繞去哪裡,所以又把車開回黃泓韶他們下車處等他們,我在車上等到睡著了,我也不知道等多久時間,後來黃泓韶他們出來了就叫醒我,我就開車載著他們從○○區○○地區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開進巷子後,他們4個人在那邊下車,我因為還沒有吃飯肚子餓,就直接開到○○區一間大廟前的夜市,那個夜市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我在那邊吃東西,吃完之後開車回到我讓他們下車的地方,然後我就在車上睡覺,印象中我在睡覺的時候,他們敲車門,問我怎麼還在這裡,我跟他們說,擔心他們在修車廠裡面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就叫我載他們回到當天他們上車的地方」等語(見偵續卷二第170頁),觀諸林宥頵上開證述,顯示其並未證稱在車上曾聽聞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囑咐被告連祐晟、吳宗恩在車上等候或毋庸與渠等一同下車毆打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連祐晟辯解委不可採。甚者,被告連祐晟於警詢初始否認曾下車,供稱與林宥頵、吳宗恩在車上等候(見警卷第59頁);而吳宗恩於警詢時則供稱於黃泓韶、王銀享進入案發地點約10分鐘後,其與連祐晟下車抽菸,之後林宥頵將車輛駛離,約20分鐘後返回,其與連祐晟隨即上車等候,約10分鐘後黃泓韶、王銀享步出案發之保養廠,旋即上車,再一同離開云云(見警卷第66頁),兩人供述非但彼此不符,亦與林宥頵上開證述齟齬,且與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過程時間長達約1小時,明顯不符,被告連祐晟辯解顯難採信。衡以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吳宗恩同車前往現場,事後又同車離開,且依卷存事證,現場除被告4人彼此相識外,亦無其他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之人在場,而案發現場除告訴人遭共犯3人壓制外,另有共犯1人手持鋁棒要求丁○○、其配偶柯愛及其等所生之子進入辦公室對面之房間,則被告連祐晟、吳宗恩亦有參與本案犯行,甚為顯然。被告連祐晟空言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及被告黃泓韶、王銀享為迴護被告連祐晟供述全案僅其2人參與,均無可採。

㈤、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上訴意旨,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與吳宗恩除為上述綑綁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外,另於渠等強暴行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及命告訴人在渠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填寫指定之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發票日期,而簽發票號647137、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本票各1紙交予被告黃泓韶等人其中1人,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所為涉嫌強盜罪。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林宥頵、丁○○等人之供述或證述、上揭臺南市○○區○○街000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錄得之林宥頵駕駛車輛行車影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案發後丁○○拍攝告訴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第三分局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警員陳柏全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固足以認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夥同吳宗恩搭乘林宥頵所駕駛車輛前往保養廠,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然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自始否認有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上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共犯吳宗恩亦否認有本案全部犯行,且在場證人丁○○於警詢並未提及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於偵查中亦證稱,不清楚被告黃泓韶等人是否有拿走告訴人口袋現金19,000元、車鑰匙、行車紀錄器、手機、勞力士手錶、白金項鍊並當場要求告訴人簽了將近10張本票,總額約2,200-2,500萬元,且寫1張2,150萬元借據,不知道告訴人下車進來保養廠的時候有沒有帶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偵續卷二第54至55頁)。此外,當時在場之證人丁○○配偶柯愛於偵訊時,亦未提及告訴人遭強盜財物之事(見偵續卷二第99至102頁),是由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告訴人曾明確指證遭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吳宗恩等人強取財物。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就被告黃泓韶等人強取其在案發當天攜帶之那些財物並逼迫其簽發若干本票等有關強盜犯行部分,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有人摸我的口袋,拿走口袋的現金19,000元,還拿走我的車鑰匙,有1個人拿我的行車紀錄器,還有另1個人拿我的手機,我手上的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白金項鍊也被拿走,之後被告蔡富生指使他們叫我簽本票,總共簽了將近10張本票,其中6張我有蓋指印,2張沒有寫日期,4張寫108年12月8日,這6張有蓋指印的,每1張本票金額多少錢不記得了,只記得有1張面額是1,000萬元,總額大約是2,200-2,500萬元之間,又叫我寫1張2,150萬元借據,另外4張左右的本票沒有蓋指印,是因為金額寫錯,或者是有沾血跡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身上現金是放在口袋才2萬元而已,口袋裡的現金、手錶通通都不見了,項鏈也扯斷了、手機也搶走了,我身上確實有1條白金項鍊,是丁○○跟我去買的,警詢當時人受傷頭腦震盪,口袋裡的東西可以直接記得非常清楚,大約2萬元現金左右,白金項鍊是掛在脖子,做完筆錄才發現脖子好像少了東西,白金項鍊不見了,至於怎麼不見、怎麼扯掉,沒辦法找出來,應該是斷了,丁○○到底有沒有找到我也不曉得,有拿走車鑰匙,他放在桌上,車子沒有被開走,我才跟丁○○說我的車子車鑰匙,他跟我說放在透明桌上,車子鑰匙應該是他們拿走之後放在車上,不然為什麼我車上行車紀錄器會不見,可以確定他們有開我的車,因為把車上行車紀錄器拔掉了,然後再把鑰匙放在我簽本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頁、第352至355頁)。告訴人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上開財物遭被告黃泓韶等人強盜,然觀諸告訴人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遭強盜之財務內容,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告訴人距案發最近之時間點,記憶最清楚時刻,卻於警詢(此處僅作為彈劾證據,不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指稱,有人拿手機開視訊,問我手機放哪裡,這時候有人從左邊短褲口袋拿走我的手機,再問我手機密碼、LINE的密碼,有人從右邊口袋拿走現金19,200元及車鑰匙,那個人拿走現金後當場在清點現金,我聽到一共是19,200元。不久之後,我就聽到被告蔡富生的聲音,是用手機視訊跟我講話,被告蔡富生用恐嚇的語氣跟我嗆說「你不是都躲起來、之前的案件是第三誰辦我都知道」等,被告蔡富生要我簽本票,一共簽6張,金額約2,200萬左右,另外再簽一張借據,金額為2,150萬元。

我當時雙手被綑綁著逼迫簽寫完整本票6張及借據1張的內容,有4張本票押日期為108年12月08日,另外2張沒有簽日期,損失現金19,200元、勞力士手錶及蘋果智慧型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偵訊中指稱行車紀錄器、白金項鍊等遭被告黃泓韶等人強盜,警詢並未提及此2項物品,且偵訊中所陳簽發本票之張數,亦與警詢所述不同。此外,告訴人於原審所述遭強盜之財物,又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歧異,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天有何財物遭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強盜,先後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此部分證詞可信性不高,仍應有其他證明力較強之證據補強其證詞真實性。

2、再觀之告訴人案發後,一開始並未自行或要求證人丁○○、柯愛代其報警處理,反而要求證人丁○○駕車載其離開保養廠,前去找告訴人友人即證人乙○○,隨後再偕同證人丁○○、乙○○一同返回保養廠,持證人柯愛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承辦員警到場後,方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0頁;原審卷二第350至351頁、第356至358頁),並有公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第三分局派出所報案紀錄單、警員陳柏全職務報告(見偵卷續卷二第153至157頁)。另告訴人所指證其手機、手錶遭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強盜一節,雖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案發當晚告訴人有到○○路找我,當天晚上我要與告訴人外出談生意,證人丁○○打電話到我店裡,但是由告訴人講電話,說他的手機被搶,叫我跟他出去一趟,證人丁○○載告訴人來找我,告訴人坐在車上沒有下車,臉上有流血,我親眼見告訴人平常戴的眼鏡、手錶、手機都不見,告訴人說他身上手鍊、眼鏡、手錶、身上的錢、手機都沒有,告訴人受傷照片是證人丁○○傳送給我,我與告訴人搭同一臺車陪告訴人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9頁),證人乙○○前開證述,告訴人平日穿戴之鍊子、手錶、眼鏡及攜帶之手機等財物遭搶等情,似與告訴人相符。然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其知悉告訴人上開財物遭搶等情係聽聞自告訴人,經本院詢問證人乙○○於案發當天,在告訴人未搭乘證人丁○○駕駛車輛至其店內前,是否曾見過告訴人,證人乙○○證稱案發前並未看過告訴人,案發當天第1次看到告訴人即是證人丁○○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其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證人乙○○既然於案發前並未見過告訴人,當不知告訴人案發前是否有穿戴或攜帶上開財物,則其縱證稱其案發後未見告訴人穿戴鏈子、手錶或攜帶手機遭搶,亦難以佐證告訴人所述上開財物遭強盜為真。更何況,由前開證人丁○○、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可知告訴人案發後尚未報警即搭乘證人丁○○駕駛車輛前去證人乙○○店內,告訴人並告知證人乙○○遭搶手鍊,惟告訴人指證其遭強盜者為其戴在頸部之白金項鍊,而非手鍊,雙方證詞已有不一,然則無論是證人乙○○所述手鍊或告訴人所述白金項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並未在警詢指訴白金項鍊遭搶一事,是因其製作筆錄時尚未發現戴在頸部之白金項鍊遭搶,做完筆錄後才發現,因此偵訊時方提及白金項鍊遭強盜,可見告訴人前去找證人乙○○時尚未發現所戴白金項鍊遭強盜,何以會告訴證人乙○○此事,顯見證人乙○○證詞可信性不高。另依證人丁○○、柯愛及告訴人證詞,堪認卷附告訴人案發後僅著內褲、長褲遭拉下至腳踝,獨坐保養廠辦公室照片,係證人丁○○應告訴人要求,持證人柯愛手機所拍攝,此事實顯示告訴人當時身邊可能並無手機,至於告訴人手機當時並未在身邊一情,除可能如告訴人所稱遭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所取走,手機亦有可能如同白金項鍊僅是在告訴人與被告黃泓韶等人反抗、搏鬥時不知掉落何處,甚至可能告訴人當天並未攜帶手機外出,或者告訴人手機在前往保養場前遺失他處,抑或告訴人將手機放在車上未攜入保養廠等多種可能性,卷內復無告訴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可以顯示告訴人手機基地臺位址於案發時曾在保養場附近,憑以判斷告訴人案發當時確實將手機攜至保養廠,或有監視影像紀錄顯示告訴人進入保養廠時曾攜帶手機,抑或案發後有任何跡證顯示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曾使用或持有告訴人手機,當難徒憑告訴人曾向證人乙○○指稱手機遭搶,及要求證人丁○○以證人柯愛手機幫其拍照,或持證人柯愛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等情,驟然推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確有夥同吳宗恩強盜告訴人手機甚明。

3、又告訴人指稱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夥同吳宗恩,對其有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後,再按被告蔡富生指示,要求告訴人簽發6至10張本票,除其就此部分證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外,告訴人又指證被告蔡富生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所提出票號647137、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即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在場犯嫌強逼簽立之其中2紙本票,惟告訴人證述非但為被告蔡富生所否認,亦無客觀跡證足以徵顯上開2紙本票即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逼迫所簽立。再者,即便依證人謝俊旭、許啓裕、陳滄淵、梁益誠、吳青松等人證述情節,認被告蔡富生關於取得上述本票來源之供詞可疑,然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真實性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被告蔡富生所辯不足採信為由,逕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

4、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供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王銀享之車輛與告訴人之女發生車禍,告訴人拒絕賠償以致心生不滿,適被告連祐晟邀渠等前往○○地區討債,於途中巧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尾隨告訴人前往云云。參酌公訴人所提出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函覆處理陳俊憲與告訴人女兒林怡儒交通事故全案資料影本,顯示被告王銀享友人陳俊憲駕駛登記於被告王銀享名下車輛,與告訴人之女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銀享名下車輛受有輕微損害,然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人為告訴人女兒,若被告王銀享欲尋找事主出面解決賠償問題,亦應對告訴人女兒請求,焉會以上述方式向與車禍事故無關之告訴人尋釁,實難置信。且被告王銀享辯解其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有過節,然由卷附臺南市○○區○○街000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18至222頁),顯示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林宥頵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相差不及2分鐘之時間,自不同方向通過該巷口轉往案發地點之汽車保養廠,堪信被告黃泓韶等人並非於道路偶遇告訴人之車輛再尾隨其後,其等陳稱犯罪動機與車禍相關云云,不足採信。又依公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固堪認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與被告蔡富生熟識,且被告蔡富生先前與告訴人或訴外人杜正中有糾紛,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於案發前或案發時,有與被告蔡富生聯繫或共謀商議犯本案,抑或在過程中如公訴人所指透過視訊連線指示被告黃泓韶等人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即難由此間接事實,補強告訴人指證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吳宗恩係與被告蔡富生共謀,由被告黃泓韶等人出面為被告蔡富生強盜告訴人財物或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屬實。是以,縱使被告黃泓韶等人所述犯罪動機令人懷疑,但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夥同吳宗恩捆綁、毆打告訴人,尚難因此逕認被告黃泓韶等人有共同強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5、從而,追加起訴及併案意旨意旨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夥同吳宗恩另有強取告訴人手機、本票等財物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綑綁、強脫告訴人衣物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被告連祐晟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共犯吳宗恩確有以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強逼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等財物,業如前述,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連祐晟犯行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連祐晟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不影響被告連祐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被告連祐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亦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並無以強暴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攜帶之手機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遭被告等人強逼簽發之本票等強盜犯行,亦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僅係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堪以採取,此部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就上開犯行,與吳宗恩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與吳宗恩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與吳宗恩接續歐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先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拉下修配廠之鐵門,以膠帶綑綁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限制,其等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黃泓韶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銀享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已就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說明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有前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87至488頁);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卷內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示,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被告王銀享及被告黃泓韶、王銀享辯護人表示並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資料提出調查,且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構成累犯之資料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5頁)。本件檢察官顯然就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案件,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吳宗恩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頭、臉部位、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腳,另以膠帶矇住告訴人雙眼,並強逼告訴人簽發上述本票、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僅著內褲照片等妨害自由、強制行為。

㈡、由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固足認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吳宗恩有上述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犯行,然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以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及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腳與矇住告訴人雙眼、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僅著內褲照片等行為,雖據告訴人指訴在卷,然就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與吳宗恩以手銬銬住雙手與膠帶曚眼、強逼告訴人簽發本票部分,除告訴人於偵訊具結及於原審結證而單一指訴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難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另公訴人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以酒精噴灑頭、臉部犯行,告訴人起初於警詢(此處僅係用以彈劾告訴人證詞真實性)、偵訊時,均未提及在場歹徒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其頭、臉部位,而告訴人初次於111年1月13日距案發後約1年半偵訊時,方開始提及遭人以酒精噴灑頭部、臉部(見偵續卷一第204頁),惟此次偵訊筆錄,如前所述並未具結,被告黃泓韶辯護人及被告王銀享、連祐晟與渠等辯護人均不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僅有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提及(見原審卷第341至342頁),告訴人在案發初始均未言明遭酒精噴灑頭、臉部,距案發許久後才提及此事,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吳宗恩曾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腳部分,雖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親見被告雙腳遭膠帶綑綁等語(見警卷第169頁、第173至174頁),然證人丁○○於偵訊時僅證稱見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所證述情節與其在警詢時證詞歧異,證人丁○○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參以證人丁○○於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吳宗恩離去後,進入辦公室所拍攝告訴人坐在沙發上照片,並未能清晰顯示告訴人雙腳確有遭膠帶綑綁之情況(見警卷第164頁),更難佐證告訴人、證人丁○○上開證述屬實,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生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同案被告吳宗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同案被告吳宗恩於現場綑綁並毆打告訴人後,由上開4人中1人以手機視訊聯絡被告蔡富生,由被告蔡富生指示將銬住告訴人雙手之手銬取下,命告訴人在被告黃泓韶等人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填寫其指定之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發票日期等,被告蔡富生則以視訊觀看監視。告訴人因而不能抗拒,依被告蔡富生之指示簽發票號647137、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1紙交予被告黃泓韶等人其中1人。告訴人填寫本票後,被告蔡富生再指示被告黃泓韶等人脫去告訴人之上衣,將告訴人之褲子褪至腳踝膠帶綑綁處,僅著内褲,以手機拍攝,之後並取得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因認被告蔡富生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富生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富生、連祐晟、黃泓韶、王銀享及吳宗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及其配偶柯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俊旭、許啟裕、陳滄淵、梁益誠、吳清松等人之證詞,以及卷復臺南市○○區○○街000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錄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影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案發後丁○○以手機拍攝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返還借款事件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如上述本票影本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員陳柏全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處理陳俊憲與告訴人之女林怡儒交通事故全案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蔡富生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本院判決本件被告蔡富生被訴犯行無罪,此部分自不受證據法則之限制,得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蔡富生固不爭執曾於108年5、6月間簽發金額共50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收執,及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等人對告訴人有上述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與蔡永珍分手後曾找人向蔡永珍索討300萬元,告訴人亦不曾於109年2、3月間向其索討500萬元本票債款,因其已將積欠告訴人之本票債權清償完畢,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等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其無關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蔡富生辯稱,被告蔡富生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不熟識,被告蔡富生僅是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互告,且被告蔡富生持有告訴人簽發之票據縱有問題,亦無法證明被告蔡富生持有告訴人簽署之票據,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等人強暴脅迫而簽發,被告黃泓韶等人所辯解之情節縱使不合理,被告黃泓韶等人既然不構成強盜罪,被告蔡富生焉有可能成立強盜罪嫌等語。經查:

㈠、由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固可認定案發當時,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等人,曾進入保養廠,以前揭方式綑綁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無誤,業如前述,惟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並未提及渠等與被告蔡富生共謀而為上開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傷告訴人犯行,且未供稱案發當時被告蔡富生曾如告訴人所指訴,透過手機視訊之方式指揮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發告訴人所稱之本票或強取告訴人手機等財物,而被告蔡富生、連祐晟及吳宗恩則完全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另案發時在場之證人丁○○、柯愛因被隔離在辦公室對面房間,對保養廠辦公室內事發細節毫無所知,而證人乙○○則是聽聞告訴人傳述財物遭搶,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蔡富生在辦公室內指示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等人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行為,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佐證其指訴為真。

㈡、再依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卷存事證,固可認被告蔡富生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蔡富生辯解其所持有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黃泓韶等人逼迫簽發之本票來源,業經法院認定並非因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民宿等原因所取得,且其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等人確有熟識,又如前所述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吳宗恩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是否如被告王銀享所稱係因車禍案件求償未果,對告訴人不滿所致,明顯可疑。然被告蔡富生、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上開辯解縱然可疑,或全然不可信,亦屬被告蔡富生辯解是否可採問題,尚難因此直接跳躍推斷告訴人指證被告蔡富生參與本案犯行即屬真實可信,故公訴人以此間接事實,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推認告訴人指證非虛,明顯率斷。

㈢、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在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丁○○、乙○○等人證詞,無從證明告訴人指訴案發當天被告黃泓韶等人曾強盜其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與逼迫其簽發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本票,業如前述理由貳、二、㈤所述,則被告黃泓韶等在案發當時對告訴人實施暴行之人既無法認定有強盜告訴人手機、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財物,自無從認定被告蔡富生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事先與被告黃泓韶等人謀議,推由被告黃泓韶等人在保養廠實施前揭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行為,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手機及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與借據等財物。從而,告訴人指訴有前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證屬實,即無從僅憑公訴人所指消極證據或間接事實,逕行推論認定被告蔡富生有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強盜犯行,率爾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被告蔡富生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真實性,即便案情確有可疑之處,然於訴訟上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認本件被告蔡富生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本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3人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雖坦承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然否認曾強制告訴人脫衣,對於本案發生之緣由亦未據實陳述;另被告連祐晟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各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連祐晟有期徒刑1年。及說明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持以犯案之鋁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固以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等人與告訴人均不相識,本案起因為告訴人與被告蔡富生及案外人陳文政間借款糾紛,被告蔡富生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多次藉故向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杜正中尋釁滋事,引發爭端,由渠等過往行事劣跡,可知渠等與被告蔡富生關係並非一般,絕非僅係路口巧遇告訴人,而是預謀犯罪,且將告訴人綑綁關押保養廠1個小時,若是因車禍賠償事宜伺機報復告訴人,單純打人尋仇,在一般公開地點即可下手,應無必要將告訴人拖入辦公室,其他人控制證人丁○○等人進入另外房間,足見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目的是打人以外不法情事,告訴人指述被告蔡富生透過視訊唆使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遭逼簽本票一情可信,更何況告訴人經濟財力正常,出門在外自會攜帶數量不一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未攜帶任何財物,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蔡富生等人不構成強盜罪顯有違誤;再者,被告黃泓韶、王銀享自警詢、偵查以迄法院審理,僅坦認部分犯行,更以不可信藉口混淆本案審理,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多所保留,被告連祐晟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則以渠等均坦承犯行,且就事發動機及全案經過皆已據實陳述,並無原判決所認定脫下告訴人衣服之情事,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必須承認犯下強盜罪才願意和解,但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並未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行為,雙方因此無法達成和解,原判決基於錯誤量刑基礎判決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各有期徒刑1年2月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連祐晟則以依證人丁○○證述、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供述,可知案發當日進入保養廠毆打告訴人者僅被告黃泓韶、王銀享2人,被告連祐晟當日與吳宗恩下車在保養場外抽菸、小便,並未進入保養廠對告訴人施暴,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祐晟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確有上述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犯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指稱未強脫告訴人衣物及被告連祐晟辯解未為本件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連祐晟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固然有上述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犯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是否夥同吳宗恩、被告蔡富生有以上述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犯行之強暴行為,強取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身上所攜帶財物及逼簽本票等情,業已詳敘如前,自難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另被告蔡富生是否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及吳宗恩共同謀議,推由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吳宗恩下手實施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犯行,並強取告訴人手機及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富生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犯嫌之確信,自應對被告蔡富生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蔡富生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認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對被告蔡富生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雖指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3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則認為原判決量刑基礎與事實不符,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但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對於犯罪經過及犯罪動機供述有避重就輕,被告連祐晟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且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對於強脫告訴人衣服等犯罪經過,先前供述確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原判決採為衡量被告黃泓韶、王銀享刑度之基礎,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判決之量刑如前所述堪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連祐晟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富生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蔡富生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