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育儀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1號、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育儀與黃月猜均為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廈」住戶。朱育儀因自認黃月猜沒有繳交管理費,不得使用上開大廈之電梯,且因疫情期間不欲與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明知以手猛力推擠他人身體,將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或因此碰撞質地堅硬之物、失去重心而倒地受傷等情形,竟於下列各次時間、地點中,同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7時38分許,在○○大廈搭乘電梯返回0樓
住處途中,遇到黃月猜在0樓欲搭乘同一電梯上樓,竟自電梯內向外徒手推擠黃月猜身體,不讓黃月猜進入電梯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月猜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黃月猜為維持身體平衡,被迫須以手肘撐住電梯門,不料朱育儀竟仍持續施力將黃月猜朝外推出,致黃月猜失去重心,跌坐於0樓樓梯間之地面,右肘因此受有挫傷併疑似尺神經挫傷等傷害。㈡於110年9月13日17時17分許,朱育儀再度搭乘○○大廈之電梯
,欲從0樓前往0樓住處,途經0樓處再次遇見欲搭電梯上樓之黃月猜,朱育儀竟先以防疫等藉口出言禁止黃月猜進入電梯,隨即以徒手推擠黃月猜身體,並以身體擋在電梯入口處等方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月猜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黃月猜為抵抗朱育儀之暴行且為維持身體平衡,左手肘因此受有挫傷。
二、案經黃月猜委由邱智偉律師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㈠被告的父親朱○華於112年4月13日具狀提出之110年5月15日、
同年7月1日○○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原審卷第403、407頁),不具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而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⒉朱○華於原審提出之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2紙,檢察官
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90頁)。經查,上開文書係私人所製作之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上開公告並非管理委員會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不具有經常性、一般性,非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再者,管理委員會倘欲公告相關規範,理應於公告中蓋用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以資證明,此徵諸被告前提出○○大廈實際張貼於電梯處之公告,均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69-171頁),然朱○華提出之上開公告,僅為普通A4紙所繕打之文字,其上並未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過往之公告並不相符,難認確屬管理委員會所製作,則該等公告已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此,該公告2紙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自明,又該2紙公告,亦有如上所述之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不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
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39-241、39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過訊問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月猜為徒手推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只是在疫情期間我不想跟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所以才徒手推擠告訴人以保護自己,告訴人之傷勢是自己撞到電梯口的大理石,並非我造成,且告訴人並未繳納管理費,本來就不能搭乘電梯,所以我沒有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云云。惟查:
一、傷害罪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徒手推擠之傷害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迭據告訴人黃月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見警269號卷第6-8頁、警199號卷第7-8頁、偵1391號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301-315頁),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警269號卷第12頁、警199號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警269號卷第14-17頁、警199號卷第1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187、237-239、242-243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截圖畫面、截圖說明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111-126頁)。
㈡被告辯稱其僅欲保護自己,並無傷害犯意云云,惟刑法第23
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推擠之前,僅單純於電梯外等候欲進入電梯,或者嘗試要走進去電梯而已,並無對被告進行任何攻擊、侵害。被告雖先辯稱於防疫期間不得與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或又辯稱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以不具名方式於防疫公告上張貼「垃圾畜牲ㄓㄨ 見閻王爺下十八層地獄 多行不義必自斃」等語之字條,故倘與告訴人共乘電梯令其害怕云云。然依據被告提出之○○大廈110年5月15日、同年6月1日公告可知,當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僅要求住戶於電梯內配戴口罩、避免與陌生人共乘電梯及交談,而非禁止住戶不得與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見原審卷第169-171頁),況案發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全國防疫會議」亦已決議將疫情降為二級(見原審卷第177-179頁),是於電梯內配戴口罩、避免交談並保持社交距離之下,住戶間並非不得共乘電梯,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等候電梯時已配戴口罩,且電梯內僅被告1人,則被告與告訴人於電梯中均配戴口罩並避免交談,即已符合社區公告及防疫要求,告訴人進入電梯之行為自非不法之侵害。另告訴人於案發數月前張貼之字條,縱令被告感到不舒服,亦屬過去之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況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與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令其感到害怕,亦可採取理性溝通,或自行迴避、離開電梯之方式,惟被告捨此不為,竟以用力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方式,作為其所謂「保護自己」之手段,難認被告符合刑法上的「正當防衛」,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然查:由案發當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其中110年8月13日17時37分13秒至17時38分49秒間,告訴人欲進入電梯之際,即遭被告由電梯內推向電梯外,當告訴人再度走向電梯時,再遭被告由電梯內向電梯外拉扯告訴人,嗣被告更自電梯內走出,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左上臂的上衣,自告訴人頸部處向下推壓,並往前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而110年9月13日17時17分08秒至17時17分44秒間,則可見被告先以身體及左手持有之物品擋在電梯門,並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進入電梯內,再以左手手肘推擠告訴人,復再徒手將告訴人向電梯外之方向推出,其力道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退數步等情,均有原審法院勘驗後製作的畫面截圖及文字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26頁),在被告不斷推擠、拉扯之下,告訴人之手肘因此碰撞堅硬物質而受有挫傷,自屬合理。參以告訴人於本案2次推擠事件發生後,均立即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9時50分、110年9月13日19時20分到院,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此有前揭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見警269號卷第12頁、警199號卷第12頁),應可推斷告訴人之傷勢,係本案發生後及時送醫診斷所得,與本案密切相關。至被告復辯稱告訴人110年9月13日左手肘之傷勢,係告訴人欲進入電梯時撞擊電梯門框外大理石所致,惟若無被告阻擋、推擠並妨害告訴人進入電梯之行為,以電梯門開啟之寬敞度,告訴人之手肘應無撞擊電梯門框之可能,因此縱告訴人左手肘傷勢係因撞擊電梯門框外大理石造成,亦係因被告於電梯口推擠告訴人所致,則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強制罪部分: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電梯等情,亦有上開理由欄論斷被告傷害罪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告訴人具有搭乘社區電梯之權利: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故不具有搭乘○○大廈社區電
梯之權利云云,惟告訴人確有將110年管理費繳納至○○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分行,並有繳納電梯維修費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分行之無摺存/提收據5紙、存入憑證1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參(見偵1391號卷第31-35頁、原審卷第39-45頁),又告訴人所存入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確屬○○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戶況為正常戶、告訴人確有將110年之管理費存入該帳戶之中,且除告訴人外,亦有其他住戶將管理費存入該帳戶中,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7月7日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8頁),再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案發前即110年6月2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可見告訴人自由使用○○大廈社區電梯;復依據○○大廈針對未繳納管理費住戶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採取「感應器鎖碼」、「待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才給予感應器」之方式,此有○○大廈95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會議紀錄、96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警269號卷第21-23頁),因此上開會議從未直接限制未繳交管理費之屋主或承租戶不得使用電梯,而○○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朱○華亦證稱:基本上也沒有限制她在搭,她要搭便車或其他方式我們都沒有意見,只是讓大家知道有這麼一回事,所以95年就有具體決議,感應扣就會鎖卡,我們2年清一次,我們就把卡片全部消掉再把新的卡重新分給大家、其實能否搭電梯這是一個潛規則,大家眼睛看著你知道你沒有繳錢,而這樣的人只有1、2個,有什麼問題不繳這個我都沒有特別的意見,我們也是無可奈何,我們也不喜歡每年都去跑法院、我們沒有特別去強調這個等語(按:即規範欠繳住戶不得搭乘電梯)(見原審卷第324、328-329頁),足見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即便可能遭到感應器鎖碼或社區不提供感應器,然並非嚴格限制不得搭乘電梯,因此無論告訴人有無繳交管理費,告訴人均非毫無使用電梯之權利,遑論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得利用其磁扣自由使用電梯,業經原審勘驗案發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0至331、334-1頁),足見告訴人之感應器並未經○○大廈社區鎖碼或不提供其感應器,則告訴人自有使用電梯之權利。
⒉承前所述,依據○○大廈社區防疫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
公告可知,案發期間社區公告僅要求搭乘電梯須配戴口罩、避免與陌生人共乘電梯及交談,並非要求非同住家人不得共乘電梯,且直至110年12月1日○○大廈社區始公告「電梯內絕對禁止吸菸飲食,防疫期間請配戴口罩,非同樓層住戶請勿共乘電梯及交談」(見原審卷第14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在案發當時即110年8月13日至9月13日間,○○大廈曾張貼公告限制非同樓層住戶或非同住家人不得共乘電梯;再經證人黃月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廈社區大樓之電梯與一般大廈相似,大約可容納7-8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是於一般可容納7-8人之電梯中,僅有2人搭乘,應可維持相當之社交距離,故於本案發生之110年8月13日、9月13日時,告訴人自有權利於配戴口罩、避免交談之下,進入僅有被告1人而可得保持社交距離之電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非其同住家人,故不得與其共乘電梯云云,尚乏其據。
㈢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
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⒉依前所述,告訴人具有搭乘○○大廈社區電梯之權利,且告訴
人搭乘電梯之時,亦配戴口罩符合社區防疫規定,惟被告卻因主觀上不欲與告訴人共乘電梯,率以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並徒手推擠告訴人之方式,將告訴人推離電梯外,甚且推倒在地,被告所為實際上已經對於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行使形成妨害,且被告所為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主觀上亦可認具有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構成要件。
⒊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
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始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查本案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或因自身防疫關係而不欲與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均可透過理性勸說之方式,而非逕以暴力方式,將告訴人強行推出電梯外,以此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以上開情節綜合觀之,被告本案所為顯然不具備任何正當目的,也非社會所容許,侵害法益亦非輕微,更難認有合社會有益性,堪認被告暴力行為之強制手段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而具實質違法性。
㈣被告雖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查明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管理人及留存印鑑為何、111年9月28日如何辦理過戶等,以釐清告訴人所繳交社區管理費是否涉及不法及實際支用方式,並聲請勘驗現場等節(見原審卷第373頁、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聲請函詢之上開帳戶之戶名確係○○大廈管理委員會、戶況為正常戶、告訴人及其他住戶均有將管理費繳納至該帳戶等節,已有板信商業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8頁),因此無論上開帳戶實際支用方式有無涉及不法、如何辦理過戶、留存印鑑及管理人為何等,均與本案無涉,亦無從證明被告並無本案所涉傷害罪或強制罪之犯行。此外,本案已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還原現場狀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又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將告訴人送請進行精神鑑定,以了解告訴人的陳述是否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云云(本院卷第11、69頁),亦無調查的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二次所為,各次犯行中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在二次犯行中,均是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3日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適用:被告經原審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5頁以下),併此敘明。
伍、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時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率以徒手推擠、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使用電梯之權利,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意思決定自由,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經濟來源由父親幫忙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7頁),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的素行狀況(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15、398頁),分別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改判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