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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宇豪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江信賢律師張中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祐禎指定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7、2307

3、26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宇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許祐禎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宇豪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蔡宇豪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前開撤銷部分,許祐禎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宇豪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據點)成立貸款公司,並由陳俞尚(綽號「和尚」,由檢方另行通緝中)協助支付租金,嗣陳俞尚要求蔡宇豪招募人手,前往陳俞尚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設在柬埔寨西港園區之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與歐美、日本地區人士透過翻譯軟體打字聊天培養感情,進而遊說入金投資之「資金盤」詐欺工作打字人員(下稱詐欺打字員)。蔡宇豪明知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上述事由而欠陳俞尚人情,乃自111年5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和陳俞尚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蔡宇豪聽從陳俞尚之指示,負責在臺灣招募人手事宜,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蔡宇豪於111年5月間,招募許祐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欲前

往本案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打字員及與蔡宇豪共同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祐禎雖明知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資金盤」詐欺工作,仍予應允,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惟許祐禎於111年5月17日因另案遭羈押而未能前往本案詐欺機房),並與蔡宇豪、陳俞尚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祐禎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張貼徵人資訊,庚○○看見上開資訊後,先後2次前往本案據點接受面試,第1次由許祐禎對其面試,第2次由蔡宇豪親自面試,經告以工作內容,由庚○○應允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據起訴),並交付身分證及照片,供蔡宇豪委託之旅行社人員辦理護照。

㈡蔡宇豪與陳俞尚復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由蔡宇豪於111年5月間,接續招募陳秉祥、甲○○、丙○○等人,經告以工作內容,並獲渠等應允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未據起訴),甲○○乃交付身分證及照片,供蔡宇豪委託之旅行社人員辦理護照,陳秉祥、丙○○則提供渠等之護照資料予蔡宇豪辦理出境相關事宜。

二、之後,由陳俞尚指示蔡宇豪與社群軟體IG暱稱「YL」之人聯繫,向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葉于甄訂購111年6月1日編號BR265號班次飛往柬埔寨之機票。庚○○與甲○○於出國前,先行居住在本案據點,待出發日前,陳秉祥與丙○○則至本案據點集合,各自領取身分證件及護照後,庚○○、陳秉祥、甲○○與丙○○(下稱庚○○等4人)共同前往臺南市之客運站,搭乘客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庚○○、甲○○與丙○○如期搭乘前揭班機抵達柬埔寨,陳秉祥則因護照過期問題,改搭乘111年6月3日編號BR265號班次之飛機前往。渠等抵達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派員至柬埔寨之機場接機,將渠等載往本案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打字員。嗣庚○○、陳秉祥、甲○○與丙○○工作一段時間後,陸續於111年8月1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日返國。警方則於接獲檢舉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宇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蔡宇豪則針對原判決關於其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共4罪之全部,及關於其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許祐禎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三第442至44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就被告蔡宇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僅及於科刑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部分則均為全部上訴。

乙、就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蔡宇豪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共4罪及關於許祐禎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說明: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各自參與並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乃於我國領域內為之,縱庚○○等4人受招募後,係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位在柬埔寨之工作園區擔任詐欺打字員,然上述參與及招募行為既係在我國領域內為之,仍應認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故就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之本案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而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警詢陳述以外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二第7、103、212至213頁,本院卷三第445至466頁)。

㈢至被告許祐禎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其聽

聞柬埔寨情形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54頁),然本院並未執上開陳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宇豪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34、

472頁),被告許祐禎則坦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三第472頁),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三第155頁)。

㈡被告蔡宇豪、許祐禎上開坦認之犯罪事實,除渠等之供述外

,復經證人庚○○、陳秉祥、甲○○、丙○○、許益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施彥廷、戊○○與少年葉○鑫(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葉于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聲搜字第9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大眾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客戶應收/未收/已收狀況報表、發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永康分局偵查報告、庚○○、陳秉祥之出入境資料查詢、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安全管理室111年9月28日書函、現場蒐證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秉祥與蔡宇豪之對話紀錄、陳安蓓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陳安蓓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機票證明截圖、庚○○等4人護照資料、本院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1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許祐禎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找許祐禎去

柬埔寨從事資金盤詐欺的工作,我有說底薪為美金1,200元,其餘是業績抽成,從5%開始等語(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許祐禎也要一起去柬埔寨,因為在護照那邊有看到他的照片,但他後來被羈押,我就知道他沒有要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53頁),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許祐禎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蔡宇豪有說,過去柬埔寨是經營資金盤,他也叫我去柬埔寨工作,我以為可以賺到很多錢,所以我原本要去,但因為當時我遭羈押,才沒有過去等語(偵一卷第65、17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當時有說要一起出國做資金盤,最後因為被收押才沒有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之情節相合,堪信為真。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祐禎既已受同案被告蔡宇豪招募,原預計至位在柬埔寨之本案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打字員,並交出護照資料至集中處,而為庚○○所看見,縱尚未實際前往該處實施詐欺犯行,仍堪認其確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依其前揭供述足見,其原本認為至本案詐欺機房從事資金盤詐欺,可因此賺到不少錢,則主觀上應能認知本案詐欺集團達一定規模,且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始能詐得為數不少之犯罪所得,並分給參與人員。再從被告許祐禎之後負責在IG張貼徵人訊息及對庚○○進行第1次面試等節,更可徵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無誤,並為了該組織之順利運作,而與同案被告蔡宇豪及陳俞尚共同招募庚○○加入。是以,被告許祐禎所辯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一情,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宇豪上開行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被告蔡宇豪之供述,其係受陳俞尚指示,而招募他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稱陳俞尚有拉1個群組,成員有被告蔡宇豪、陳俞尚、「YL」及庚○○等4人,並由陳俞尚指示其向「YL」辦理機票等語(本院卷三第235頁,原審卷二第285頁)。關此部分,己○○於偵訊中證稱:當時陳俞尚有請蔡宇豪幫忙找幾個缺錢的人去柬埔寨等語(偵二卷第208頁),此與被告蔡宇豪供稱其係受陳俞尚指示而招募他人之供詞相符。再者,⑴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出國前就有聽過「和尚」即陳俞尚這個人,當時我在國外時,我原本叫我媽媽去找「和尚」,但她找不到,覺得這只是幌子,我後來回國才發現真的有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48頁),⑵證人即庚○○之母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庚○○在柬埔寨有問過,如果要回臺灣是要找誰,他們說要找「和尚」,結果我去問警察,警察說沒有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過綽號「和尚」的人,是丙○○講的,丙○○說我們那邊的負責人就是「和尚」等語(偵二卷第96頁),亦顯見依庚○○、甲○○等人所獲得之資訊,想提前返台需找陳俞尚、且渠等部分之負責人為陳俞尚,足認陳俞尚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具有一定之決策、命令權限。佐以被告蔡宇豪與陳秉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蔡宇豪亦提及「跟你要10萬,和尚我約他出來,你給林北過來」等語(偵一卷第246至247頁),核與被告蔡宇豪之供述,及證人庚○○、乙○○、甲○○之證述相合,堪認被告蔡宇豪尚須聽命於陳俞尚之指揮而行事。則被告蔡宇豪所稱,其係受陳俞尚指示而招募組織成員,且陳俞尚與其在同一工作群組內,並指示其向特定人購買機票之情,應屬非虛,足認被告蔡宇豪在訂購機票如此庶務性質之工作,仍須聽從他人指示而為,更可見本案關於招募人員之任務,陳俞尚始應為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被告蔡宇豪僅屬聽取陳俞尚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宇豪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具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地位或權限,則應僅能認其本案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有所未恰。

㈤公訴意旨另謂庚○○第1次前往面試地點時,由葉○鑫與被告許

祐禎依被告蔡宇豪指示,以面試名義,向庚○○佯稱面試中文打字員之工作,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節。然,依被告許祐禎於偵訊中供陳:葉○鑫當天跟我一起在場,但葉○鑫原本沒有要去,是我叫葉○鑫載我去的等語(偵一卷第176頁),與葉○鑫於其本案少年事件調查中陳稱:當時是我載許祐禎過去的等語(少調卷第52頁)相符,顯見當日係因被告許祐禎需要葉○鑫搭載,始臨時找葉○鑫前往本案據點,難認葉○鑫有何受被告蔡宇豪指示而對庚○○進行面試之情形。

又依證人葉○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許祐禎對庚○○面試時,我坐在旁邊,他們說要去做詐騙等語(原審卷三第18頁),可見葉○鑫雖於面試時同在現場,然僅於一旁而無任何招募之行為,實難遽認葉○鑫對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乙事,有何參與之行為,而無從認其有何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自不得謂其就招募庚○○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2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論被告2人有與少年共犯之情形。至葉○鑫就此部分所涉之少年保護事件,業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以其另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不宜再付保護處分為由,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16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附此敘明。

㈥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許祐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宇豪及庚○○(本院卷三第154頁),然,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許祐禎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顯係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被告許祐禎之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業論敘如上,則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惟,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另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符合「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條件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提高刑度並加重處罰,⒉關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及第4條之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皆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四、」部分,雖未載明被告2人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2人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此部分自屬於起訴範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宇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本院卷三第441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又按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

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宇豪雖介紹許祐禎、庚○○、陳秉祥、甲○○與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打字員,然時間均係介於111年5月間,在等待出國期間,安排甲○○、庚○○居住在本案據點,許祐禎、丙○○則會時常前往上址,嗣許祐禎因另案遭羈押始未出國,庚○○等4人於出國時,則由被告蔡宇豪安排渠等在本案據點集合後,共同搭乘客運至桃園國際機場,且皆預定搭乘111年6月1日編號BR265號班次之班機飛往柬埔寨,僅陳秉祥因護照逾期問題,始較晚出發。則被告蔡宇豪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介紹人員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打字員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介紹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能出國者,均安排於同一梯次出國,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是應將其所為之數招募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方不致過度評價。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蔡宇豪招募數人之行為,應論以數罪,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蔡宇豪、許祐禎與陳俞尚就招募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暨被告蔡宇豪與陳俞尚就招募許祐禎、陳秉祥、甲○○與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倘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似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應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宇豪、許祐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上開2罪之法定刑雖相同,然於參與犯罪組織後,為便利、擴大組織之運作,而積極招募他人加入之犯行情節,應較單純參與為重,自應各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祐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已敘明如上,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承認招募庚○○前往柬埔寨經營資金盤乙節(偵一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而堪認對於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皆已有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宇豪於偵查中固不諱言有招募庚○○等4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乙事,惟僅供稱陳俞尚告知係從事線上博弈,而其以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弈或打字員告知受招募者,並不知道是從事詐騙工作一情(偵二卷第39、41、59、62、264頁),而難認對其本案所為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所自白,則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罪名,仍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此減刑。

⒉又被告許祐禎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原本有要出國從事資金盤詐騙(偵一卷第65、176頁,原審卷二第109頁),顯已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白認罪,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對於其此部分論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至被告蔡宇豪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罪名,仍不符合前述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於前述招募過程中,被

告許祐禎於第1次面試時,向庚○○佯稱係中文打字員之工作,底薪為10萬元等語,嗣於第2次面試時,被告蔡宇豪、許祐禎竟共同向庚○○佯稱:柬埔寨工作環境極佳,住在單人套房內,三餐有廚師準備,想放假就能放假,必須要通過面試才能有此高薪打字員之工作機會等語;被告蔡宇豪並另向陳秉祥、甲○○與丙○○佯稱:柬埔寨有線上賭博推廣之工作,薪水是靠抽成獲利,1個月可獲利10萬元以上,1個月就可以回國等語,使庚○○等4人皆陷於錯誤,而答應被告蔡宇豪協助辦理前往柬埔寨之事宜。又庚○○等4人抵達本案詐欺機房後,被告蔡宇豪、陳俞尚及所屬犯罪集團之不明大陸籍、馬來西亞籍人士,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要求庚○○等4人簽立1年工作契約,強迫交出護照,而脅迫渠等從事詐欺打字員之工作,且利用庚○○等4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工作需要買長褲為由,販售長褲1件美金100元、飲食費用美金500元(庚○○部分),並以遲到1分鐘扣美金10元、再犯扣美金100元、如廁及抽菸超過3分鐘扣錢等名義(庚○○、陳秉祥與丙○○部分)苛扣薪資,陳秉祥部分再以僅工作1個月隨即返國之原因,拒絕給付薪資,甲○○部分則於收到薪資後交付丙○○並匯款予被告蔡宇豪,用以償還積欠之債務。若業績未能達標,則遭到跑樓梯、伏地挺身(庚○○、陳秉祥與甲○○部分)、蛙跳(庚○○等4人部分)、寫悔過書(庚○○部分)、交互蹲跳、鴨子走路(丙○○部分)不等之體罰。甲○○另因拒絕配合成員要求,遂時常遭電擊棒電擊及毆打,並遭關入小黑屋中。再者,工作園區亦有持槍守衛看守,限制渠等行動自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庚○○之母乙○○支付50萬元、3萬3千元及5萬元、陳秉祥則透過友人支付10萬元予被告蔡宇豪、陳俞尚所屬人口販運集團,甲○○之母許益女則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所開設之餐廳內,交付贖金20萬元予被告蔡宇豪,嗣被告蔡宇豪所屬人口販運集團人員,始同意釋放庚○○、陳秉祥與甲○○,渠等乃購買機票返國,又丙○○因不願賠付贖金,該人口販運集團之後遭國際刑警查獲後,丙○○始於111年12月1日自行返國。因認被告蔡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罪嫌,被告許祐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靖、吳景渝、己○○、陳春南、庚○○、陳秉祥、甲○○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蔡宇豪與陳秉祥之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紀錄、甲○○與葉○鑫之對話紀錄截圖、甲○○自行購買機票返國之訂購機票證明截圖、許益女交付贖金20萬元之照片及收據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蔡

宇豪辯稱:當時陳俞尚跟我說有資金盤詐騙的工作,工作地點在柬埔寨,要我問說看誰想要賺錢都可以去,包吃包住有廚師,底薪是美金1,200元,看業績抽成,沒有提到幾個人住1間、去那邊要沒收護照、未達業績可能會被體罰、有守衛拿著電擊棒或槍而不能出園區等情事,我一開始也不知道要簽合約,而我因為欠陳俞尚人情,才幫他忙。我沒有以詐術使人出國,因為庚○○等4人都知道是要去從事詐欺集團,且我沒有去過那邊,不知道那邊的實際工作情形,故沒有圖利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我都有打電話關心他們等語(本院卷三第235至236頁,偵二卷第59頁);被告許祐禎辯稱:我沒有騙庚○○出國等語(本院卷三第442頁)。經查:

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涉犯以詐術使人出國之部分:

⑴本案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以IG追蹤許祐禎,看到許

祐禎張貼1則廣告,徵高薪打字員,我就用IG詢問許祐禎,後來去本案據點接受面試。第1次面試是許祐禎和我面談,我問怎麼會有10萬元,對方就說打中文比較特別,去那邊打字就會有10萬元,做得很努力就會更有錢,有套房住,有廚師煮飯,想回來就可以回來,並稱還有第2個人面試,面試過才有,但是都沒有說到要做資金盤的工作。第2次面談的時候,蔡宇豪問我是否想賺錢,我說對,他還問我為何想賺錢,我說想要存錢,因為原本2份工作只賺5萬元,存比較少,想去3個月就回來。蔡宇豪稱那邊很好,有廚師套房,請我帶身分證與照片交給他。工作內容部分,蔡宇豪就說是打字,沒有說是資金盤詐騙,也沒有說是賭博,當時除蔡宇豪外,在場還有許祐禎、甲○○與施彥廷。我從111年5月中就住在本案據點,當時甲○○、戊○○與其女友會住那等語(原審卷二第229至232、239至241、253頁)。

②證人陳秉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丙○○的交情有10年了,

是丙○○約我去找蔡宇豪,時間約於111年6月間飛往柬埔寨前不到1個月。一開始蔡宇豪在他和我及丙○○加入之群組中通話時,稱柬埔寨有線上博弈的推廣,月薪可能有10萬元,但未保證底薪;後來有約在本案據點,當面講工作內容,也說要去做博弈,沒有講到資金盤,當時丙○○有在旁邊。丙○○說蔡宇豪這個人可以信任,所以我就相信他的話。我當時有跟蔡宇豪說我1個月要回來。結果我們去到那裡,住宿及工作內容與蔡宇豪講的都不一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86至288、304至306、309、312頁);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出發前,有說2個人住1間,吃住全包,去了之後發現是上下舖宿舍,6人1間等語(偵一卷第251頁)。

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間,我在工作地點與

人發生口角,蕭光良帶了一群我不認識的人去打對方,過2天我就被押去本案據點簽立本票,蔡宇豪要我為他指使人去打對方的事情負責,要我幫他賺錢,就叫我去柬埔寨,但他沒說明怎麼賺錢,也沒有說到關於博弈、線上賭博遊戲推廣或資金盤的事情,叫我飛過去就對了。因為蔡宇豪有我的本票,我很害怕,所以只能聽從。直到出國前,我都一直被軟禁在本案據點,該處除了蔡宇豪外,還有許祐禎、葉○鑫、蕭光強、施彥廷、丙○○及戊○○等人,許祐禎就是一直待在那邊看管我,然後拿刀,我想應該是蔡宇豪指使的,因為在那邊主使的人就是蔡宇豪等語(原審卷一第316至319、334、341頁)。

④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日坐長榮的飛機

飛往柬埔寨,當時是蔡宇豪跟我說有出國從事類似網路博弈的工作,我自己也想賺錢,才決定出國賺錢。蔡宇豪還說看可不可以找人一起去,所以我才找我朋友陳秉祥。當時蔡宇豪有說是包吃包住,底薪3萬2千元至3萬4千元,還有業績抽成,公司會出機票錢。我與陳秉祥有說要提早回國,那時有講好去2、3個月之後可以回國,我們才答應要去。我把護照、身分證訊息給蔡宇豪,他幫我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

⑤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庚○○證稱,被告許祐禎、蔡宇

豪分別於第1、2次面試時均告以擔任中文打字員;證人陳秉祥與丙○○則皆證述,被告蔡宇豪告知係從事博弈工作;至於證人甲○○係證稱,其被迫前往柬埔寨,被告蔡宇豪完全未提及工作內容。亦即,渠等對於出國前所認知之工作內容為何,證述不盡相同。

⑵公訴意旨謂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對庚○○佯稱係擔任中文打字

員,被告蔡宇豪對陳秉祥、甲○○與丙○○佯稱係從事線上賭博推廣工作之部分:

①證人甲○○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宇豪並未告知如何賺

錢,且稱:我在出國前沒有跟其他人討論過工作內容等語(原審卷一第332頁)。然,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甲○○是否有討論過工作內容?)當時有看到新聞說是詐騙,我有想說我是否也在做詐騙,是的話我想要逃走,但甲○○說我們做的是合法的,他說他姐在那邊很正常,所以他才要一起去」、「甲○○常在我與丙○○面前說他對出國賺錢很有信心」等語(原審卷二第240、244頁),此與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去之前有討論過工作,應該都是做一樣的工作」、「我們當時出去,我、甲○○與庚○○都有討論過,甲○○還算是很有信心」、「我在本案據點有遇到庚○○與甲○○,大家有一起討論去那邊是做什麼,我記得甲○○有提到他的親戚在那邊做」等語(原審卷一第362、369頁,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大致相符。本院考量證人庚○○與甲○○自111年5月間起,均住在本案據點,證人丙○○亦會前往該處,而渠等預計要一同出國至柬埔寨工作,彼此見到面時,互相討論工作內容,實與常情相符;且證人庚○○與丙○○證述甲○○曾提及其有親戚也在該處工作、對賺錢很有信心之情節,互核一致,自足信證人庚○○與丙○○之前揭證述屬實。

②證人庚○○、甲○○與丙○○於出國前,既然知悉彼等之工作內容

均相同,並有實際討論過工作情況;且陳秉祥為丙○○之友人,由丙○○相約前去找被告蔡宇豪,而被告蔡宇豪告知陳秉祥工作內容時,丙○○亦在場,是庚○○等4人對於前往柬埔寨工作內容之認知,理應會趨於一致,否則必然會再向被告蔡宇豪或許祐禎詢問確認。惟,如前所述,上開證人對出國前所認知工作情形之證詞並不合致,則渠等關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③再者,證人甲○○於居住在本案據點期間,常表示對出國賺錢

很有信心乙情,已論證如前,自應有前往柬埔寨工作之強烈意願。而證人丙○○亦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沒有人看守甲○○,甲○○自己也說他要出去賺錢等語(偵二卷第302頁);復以,甲○○指訴其於111年5月間,遭被告蔡宇豪、許祐禎、施彥廷及葉○鑫私等人拘禁在本案據點,外出時渠等會跟隨在後,並不時拿刀威脅不得逃跑等情節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20號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地檢署113年5月22日南檢和齊112偵25120字第113903779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至38、135頁),誠無從認甲○○有遭私行拘禁之情事。更何況,甲○○稱一直遭被告許祐禎持刀於本案據點看管,惟被告許祐禎早於111年5月17日遭羈押,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如何能看管甲○○?則其所述因遭軟禁、看管而不得不遠赴本案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打字員之情,即難認實在。

④有關被告蔡宇豪於本院提出其女友己○○與丙○○之對話錄音光碟:

上開光碟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勘驗,有勘

驗筆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38至246頁)。復由本院於114年3月19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前揭錄音內容,經證人丙○○確認稱:通話中的男生是我,女生是被告蔡宇豪的女友等語無訛(本院卷三第354頁)。

觀以勘驗筆錄所載之對話過程,丙○○於己○○2度向其詢以「那

時候大家是不是都是說好,明明就已經都知道說,說好要去做什麼了」、「你們應該都很清楚說,你們今天要出國,你們就是要去做詐騙,對嗎?」等語時,分別回以「對啊」、「恩。恩。」等肯認之答案(本院卷三第238、240頁),更在己○○提及「可是我覺得你那時候應該要直接跟法官說,做詐欺這件事情他們都知道,你也不會有事情啊」時,主動稱「這個我有講,這個我有講到,我說全部人出國都知道要做什麼事情」、「有再問1次,我也是直接跟他講說,都知道要出去要做詐騙」、「後面我有說,去的時候我知道是詐欺」等語(本院卷三第245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仍證稱:我確定是到了那邊,大

家才知道是要做詐騙,當時原本是覺得這個工作可能還可以,是做博弈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61頁),惟,對於其為何在與己○○間之對話中,表示渠等出國前,即已知道工作內容為從事詐騙乙節,僅稱:我有點忘記我當時為什麼這樣講等語(本院卷三第360頁),而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或說明。

本院斟酌證人丙○○稱,其與己○○的前述通話,沒有事先模擬問題的答案,也沒有人逼其怎麼講,其並不知道己○○要錄音當證據等語(本院卷三第362至363頁),足見其係在與己○○之私下正常通話中,出於自由意願說出該等話語,且無日後遭人知悉之預期,更能對事發實情為真摯之描述,憑信性甚高。

⑤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宇豪問:陳秉祥在臺

北時有跟我借5千元,說是要幫你們買菸,是否有此事?)是丙○○說的」、「(問:所以陳秉祥還沒出國時你們就已有聯絡?)是,因為我們當時是用飛機」等語(原審卷二第258至259頁),足見陳秉祥因護照問題而無法如期出國時,已有透過通訊軟體與業在柬埔寨之庚○○、甲○○與丙○○等人取得聯繫,討論要從臺灣幫渠等購置香菸攜往柬埔寨乙事。而依前列證人陳秉祥之證述可知,其與丙○○認識達10年之久,並對丙○○所稱話語有相當之信任,堪認陳秉祥與丙○○之交情匪淺。則若丙○○等人於抵達本案詐欺機房並簽約時,發現工作內容與原本所獲悉者不同,且係遭詐騙而出國,衡情,應會向陳秉祥提出警示、或向其求救,誠無任由陳秉祥仍於2日後搭機飛往柬埔寨之理。

⑥復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宇豪問:第1次是

你媽媽打給我,說麻古的老闆娘在找你,我當時打給你,你說要自己跟你媽媽講,你說要留在那邊做,我有問你要不要回來,有無此事?)有」、「(蔡宇豪問:第1次我有問你要不要回來,你說你想留在那邊,是否有此事?)是」等語(原審卷二第257至258頁),亦即,被告蔡宇豪起初打電話給在柬埔寨之庚○○,詢以其是否想要返國時,庚○○原本仍稱要留在本案詐欺機房工作。惟倘庚○○是誤認其僅從事中文打字員,而受詐前往該處工作,實無可能在被告蔡宇豪起先詢問其是否要回家時,卻稱要留下繼續工作。

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間有住在本案據

點,當時綽號木瓜的甲○○與庚○○也搬去那邊住,我每天都幫他們買飯,我們一起吃飯時,他們聊天時有說要去做資金盤詐騙。我知道後來有4個人去柬埔寨,我有聽到他們4個自己講出來要去柬埔寨做資金盤等語(原審卷二第110至112、11

4、116至117頁);證人葉○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本案據點有見過庚○○等4人,他們都有在說要去柬埔寨工作的事情,他們說要去做詐騙,就是要去賺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6頁)。此與丙○○於私下和被告蔡宇豪之女友談話時所提及,渠4人於出國前,即已知悉係要前往從事資金盤詐欺之工作乙節,不謀而合。徵以前述庚○○至本案詐欺機房工作後,在被告蔡宇豪起先詢問其是否要回國時,原仍欲繼續留下工作;又陳秉祥於尚未出國前,與已抵達柬埔寨之其他3人聯繫時,亦未接收到有何異常之示警或求救資訊等節,更顯見渠4人並無何誤認工作內容之情。故證人戊○○、葉○鑫之前揭證述,應足信為真。

⑧抑有進者,庚○○等4人至柬埔寨既係從事資金盤詐欺之工作,

倘若出發前即已知悉工作內容而非遭欺詐始前往,恐均需負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相關刑責,是渠等為規避刑責,而為虛偽之證述,亦與常情無悖,則於渠等證述互相矛盾,且與客觀證據相違之情況下,綜以前述各情,已足認庚○○等4人確於出國前,即已知悉渠等係要前往從事資金盤詐欺之工作無誤,自不得認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有何謊稱工作內容之情況。

⑶公訴意旨謂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對庚○○佯稱底薪為10萬元,

住在單人套房,三餐有廚師準備,且被告蔡宇豪對陳秉祥、甲○○與丙○○佯稱薪水是靠抽成獲利,1個月可獲利10萬元以上之部分(即薪資與環境條件部分):

①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他們說去那邊打字就會有10

萬元,做得很努力就會有更多錢,10萬元是底薪;有套房住,有廚師煮飯等語(原審卷二第230至232、253頁)。然:

依證人庚○○另於偵訊中結證稱:平常的飲食1棟有1個廚師,

時間到就吃飯,是可以吃飽的等語(偵一卷第228頁),可知關於三餐有廚師準備一情,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所述與實際狀況並無不符。

又有關薪資部分,證人陳秉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蔡宇

豪說薪水抽成後可能1個月有10萬元,但沒有保證底薪多少等語(原審卷一第287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蔡宇豪當時說底薪3萬2千元至3萬4千元,還有業績抽成等語(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而與庚○○所述底薪為10萬元之情形不同。惟承前所述,庚○○與丙○○等人於出國前,既有就工作情形互為討論,除工作內容外,薪資多寡應為彼等最關心之話題,理應會併予談論。且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已安排庚○○與甲○○住在本案據點,並知悉丙○○不時會前往該處,亦即欲前往柬埔寨工作者於出國前,彼此皆有碰面之機會,誠難認會故意告知不同之薪資,徒增參與者之疑慮,而不利招募工作之進行。是庚○○所稱之底薪10萬元,非無誤會之可能,尚不得逕謂被告2人有何告知不實之情形。再者,被告蔡宇豪向陳秉祥與丙○○所稱抽成之部分,既係靠各人之業績決定薪資數額,自亦有可能因業績不斐而達月薪10萬元,而不得認就此部分有何欺詐之情形。

復證人庚○○證述經告以有套房住之情形,核與證人陳秉祥於

偵訊中證稱,其係受告知2個人住1間之狀況不同,且經被告蔡宇豪否認曾對渠等為如上之告知,並供陳:我僅有稱是包吃包住等語(本院卷三第236頁)。而承前所述,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為免徒生爭議,衡情應不會故意告以歧異之工作環境情形。何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之偵訊錄音光碟,證人丙○○曾於偵訊中證稱:「(問:他有說吃住阿什麼幾人房阿,你沒有問他?)沒有」、「(問:幾人房?你不在意這個嗎?住哪裡都不在意?)其實也還好,因為我跟他認識也2、3年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三第348頁),亦與被告蔡宇豪前揭供述相合。甚者,證人陳秉祥證稱,被告蔡宇豪對其講述工作內容時,丙○○就在旁邊等語(原審卷一第312頁),惟證人丙○○卻證稱,被告蔡宇豪未曾講到住幾人房之事,而無從佐證人陳秉祥之指述內容。故有關住宿條件之部分,除庚○○與陳秉祥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②至甲○○之部分,依其前揭證詞,係稱被告蔡宇豪並未提及工

作詳情,自難認被告蔡宇豪有對甲○○佯稱薪資之情形;且甲○○所述遭被告蔡宇豪脅迫方至該處工作一節,業為本院所不採,亦已說明如上。

⑷公訴意旨謂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佯稱想放假就可放假,1個月就可回國之部分(即工作期間長短部分):

①有關甲○○部分,因其證稱被告蔡宇豪並未說明工作情形,自

無從逕認被告蔡宇豪有何向其詐稱不實工作期間長短之狀況。又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一開始說是2個月等語(偵一卷第224頁),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當時說3個月就能回來,並具體稱:想說6月去,回來9月還來得及過年等語(原審卷二第231、244頁),其前後證述存有差異。復證人陳秉祥雖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說1個月就要回來,蔡宇豪說好等語(偵一卷第250頁),卻與丙○○證稱:當時我與陳秉祥有說要提早回國,那時候是講好去2、3個月之後可以回國,我們才答應要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44頁)之情節有所出入。是前揭證人所述內容,尚非全然無疑。

②關於庚○○、甲○○與丙○○先行抵達本案詐欺機房,並被要求簽

約,合約期間為1年之情形,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我們3個人是被逼迫下簽約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21頁),然而,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們到的時候才知道要簽約,當時對方說不能聯絡帶我們去的人,甲○○說這個沒差,就簽,我說好,那就簽,所以我與甲○○、丙○○就一起簽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此與證人丙○○於私下與己○○對話之錄音中陳稱:「...簽約這個我是直接講說,那時候他們那邊要簽我就直接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42至243頁)、於原審證稱:簽完後,我才問蔡宇豪說簽了會不會怎樣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之情節相合致。則從渠等抵達並發現須簽立合約達1年時,係經彼此討論後,認為無何差別而直接簽約之反應,堪認渠等並未因此認為在工作期間長短之部分,有何遭詐騙之情事。更何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蔡宇豪是事前知道要簽約嗎?還是你跟他講他才知道?)他好像是我跟他講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此與被告蔡宇豪所稱,其當時接到丙○○打電話稱要簽1年的合約,有先打電話問陳俞尚看是何情形,但之後庚○○、陳秉祥與丙○○就簽了之情形無違(本院卷三第235頁),而尚難認被告蔡宇豪於接獲丙○○前揭電詢之前,即知悉要簽立1年之合約,並故意向庚○○等人謊稱工作1至3個月即可返家。又被告許祐禎係受被告蔡宇豪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蔡宇豪共同招募庚○○,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其有與陳俞尚取得直接聯繫,或者獲取更多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資訊,是亦無法認被告許祐禎有故意向庚○○佯稱不實工作期間資訊之情。

③至於庚○○、陳秉祥或甲○○事後雖有透過親友支付款項並返回臺灣,惟:

有關甲○○之母許益女所支付之20萬元部分:

1被告蔡宇豪於本院供陳:當時甲○○還沒出國前與人吵架,請

蕭光祥去砍人,蕭光祥找施彥廷與許祐禎去相挺,變成施彥廷與許祐禎有刑責,所以這20萬元是包含該案之律師費、交保費等,且後來甲○○已經移園區,回來就不用賠付,故該20萬元與甲○○從國外回來沒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關此部分,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固然證稱:我到金邊之後是到另外1個機房,他們那邊上層的人說,要把我們押在這邊4個月等語(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惟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西港被查獲,公司裡剩下要跟他們繼續去其他地方做的人,就跟著他們走,我們沒有要跟的,他們就是把護照給我們,讓我們自行離開。我和甲○○是一起去金邊的,去金邊就沒有被人家控制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可見甲○○與丙○○離開西港前往金邊時,即已未遭他人控制,核與被告蔡宇豪所述,轉換園區後回國即毋須賠付乙情合致。則甲○○於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後,本可返台,卻捨此而不為,自行前往金邊,足認其母嗣後所給付之20萬元,與被告蔡宇豪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更何況倘若甲○○與丙○○係遭被告蔡宇豪施以詐術而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於渠等在該處遭體罰、限制行動自由甚至毆打之情況下,理當於該機房遭查獲後,隨即返台以確保人身自由及安全,又豈會自行轉往金邊?由此益證被告蔡宇豪並無任何施以詐術之情形。

2再者,證人許益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宇豪有跟我說過,

因我兒子跟同事發生衝突,需要賠償別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亦與被告蔡宇豪表明該筆款項係針對甲○○與人發生的前揭衝突為賠償一節符合。復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搭乘於111年9月5日回來的班機,中午出發,約下午5點到桃園機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38頁),證人許益女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是於111年9月5日回國的,下飛機大概是5、6點左右,我約於當日6時50分左右給蔡宇豪20萬元,我兒子上飛機時,我還沒有給2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足認甲○○於111年9月5日中午在柬埔寨登機準備返台時,許益女尚未支付20萬元,堪信該筆款項並非甲○○得以返台之贖金代價。

⑵又有關庚○○與陳秉祥之部分,雖有支付金額後返回臺灣之情

形,然依被告蔡宇豪於本院供述,該等金額係提早返國應負擔之機票及住宿費用(本院卷三第236頁),而此既係簽約後提前解約之違約金額,乃係另一問題,復本案無法認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事前有以不實工作期間資訊對渠等施行詐術之情形,業論敘如前,自不得因前述事後賠付之情,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宇豪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部分:

證人庚○○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述渠4人在本案詐欺機房工作時,該集團有以工作需要買長褲為由,販售長褲1件美金100元、飲食費用美金500元,並以遲到1分鐘扣美金10元、再犯扣美金100元、如廁及抽菸超過3分鐘扣錢等名義苛扣薪資,若業績未能達標,則遭到跑樓梯、伏地挺身、蛙跳、寫悔過書、交互蹲跳、鴨子走路不等之體罰,工作園區亦有持槍守衛看守,限制渠等行動自由等情形;甲○○另因拒絕配合成員要求,遂時常遭電擊棒電擊及毆打,並遭關入小黑屋等節(原審卷一第296至298、321至324、349至350頁,原審卷二第234至236、260頁)。惟,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宇豪問:你們從頭到尾都沒跟我說被扣錢、有何規定與處罰,就只有告訴我跟主管吵架,當時我是否很生氣打給和尚,他有打給你們公司問為何處罰你,後來你們是否有被主管叫去罵說為何跟我們告狀,說有任何事情不能跟我們告狀?)是」等語(原審卷二第257頁),足見證人庚○○至本案詐欺機房工作並遭處罰後,有告知被告蔡宇豪,被告蔡宇豪則透過陳俞尚向本案詐欺集團之主管質問此事,嗣該主管有要求庚○○等人不能將在該處之情形告訴被告蔡宇豪。

則從被告蔡宇豪得知庚○○遭罰時,係透過陳俞尚質問對方為何如此對待庚○○,且對方遭質疑後,係要求庚○○不能向被告蔡宇豪告狀等反應,顯見被告蔡宇豪事前不知且不欲庚○○等4人遭本案詐欺機房之主管處罰,而對方亦不想讓被告蔡宇豪得悉庚○○等4人在該處之遭遇。故被告蔡宇豪辯稱陳俞尚要其招募時,並未敘及有體罰制度等節,其亦不知在該處之實際工作情形,尚非全然無據。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俞尚已向被告蔡宇豪告知本案詐欺機房內之各項管理措施詳情;復依被告蔡宇豪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3日間,均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按(本院卷三第433頁),堪認被告蔡宇豪亦未曾去過本案詐欺機房,自難遽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公訴意旨所指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庚○○等4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情有所認識,亦難認其就此部分,與陳俞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繩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嫌,及被告蔡宇豪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前揭部分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被告蔡宇豪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對被告蔡宇豪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並論以4罪;且認被告許祐禎除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同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顯有違誤。

㈡又原審認被告蔡宇豪分別自乙○○、許益女及陳秉祥處收取之5

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共計80萬元,係換取庚○○、甲○○及陳秉祥順利返國之代價,為其犯罪所得;復被告許祐禎於另案遭羈押期間,所收受之寄款5千元,係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報酬,而分別對渠2人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然:

⒈有關被告蔡宇豪之部分,許益女所交付之20萬元,係甲○○於

出國前,與人發生衝突之賠償金,並非其返國之代價一情,業說明如前;另乙○○與陳秉祥所交付之款項,應係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乙節,亦論敘如上,且依被告蔡宇豪之供述,賠付的金額均係由陳俞尚收取等語(偵二卷第257頁)。則上開款項顯非被告蔡宇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前往柬埔寨工作,所收取之代價或報酬,自難認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⒉又被告許祐禎於另案遭羈押期間,雖於111年5月31日,有1筆

接見收入5千元,此有法務部○○○○○○○○112年12月6日南所總字第11200099310號函暨所附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3頁),然其上所註記之接見人為蕭光祥,且該時庚○○等4人均尚未前往位在柬埔寨之本案詐欺機房,尚不得遽謂認該筆金額,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庚○○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犯行有何關連,而無從認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⒊承上,原審分別就前揭金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並追徵,亦有未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對被告蔡宇豪諭知之刑度過輕,然

,原審誤對被告蔡宇豪所論認之罪名容有違誤之部分,業說明如上,且被告蔡宇豪所應成立罪名之法定刑,較原審所認定者為輕,並應僅成立1罪,故檢察官認原審對被告蔡宇豪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應無理由。至被告2人以渠等並不構成刑法第297條第1項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且被告蔡宇豪亦無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罪嫌、更非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等由,而提起上訴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宇豪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許祐禎部分,暨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蔡宇豪所犯前揭4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且跨國模式之詐欺犯罪組織,更擴大其規模,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乃為司法所嚴格查緝,復為全國人民所憎惡,仍為求一己私利,被告蔡宇豪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替該組織招募成員,而與陳俞尚共同招募許祐禎、庚○○、陳秉祥、甲○○與丙○○等人,前往本案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打字員,除許祐禎外,庚○○等4人均實際參與詐欺工作,而被告許祐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就招募庚○○加入之部分,亦與被告蔡宇豪及陳俞尚共同為之,以擴大該組織之規模及影響力,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蔡宇豪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許祐禎則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雖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有自白,關此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復酌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之犯罪分工、招募之人數,兼衡被告蔡宇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再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洗車廠,被告許祐禎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未婚,開貨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4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蔡宇豪與許祐禎量處如主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本件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業敘明如上,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蔡宇豪戶籍地及本案據點查扣,然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而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固為被告蔡宇豪所有,然並未查得其內有何聯繫本案犯行之對話紀錄,亦難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丙、就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蔡宇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豪未彌補損害,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蔡宇豪已於上訴二審後,與陳秉祥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論斷:㈠科刑審酌事由:

被告已著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要求陳秉祥額外給付40萬元,致陳秉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然並未因此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蔡宇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陳秉祥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和解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二第41頁),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是以,檢察官以被告蔡宇豪未彌補損害為由,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蔡宇豪以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宇豪恐嚇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蔡宇豪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以對陳秉祥恫嚇

之方式,要求陳秉祥給付款項,致陳秉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雖並未順利取得款項,然所為顯然漠視法紀,仍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且已與陳秉祥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宇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35,000元 2 商業本票2本 3 本票2張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簿2本 5 印章1顆 6 iPhone行動電話2支 7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1張 8 鐵棍3支 9 鋁棒2支 10 辣椒槍1支(含補充瓶) 11 隨身碟2顆 12 債務委託借據16份 13 平版電腦1台 14 筆記型電腦2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