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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振安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讚樓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振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號、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讚樓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振安無罪。

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訴。

事 實

一、緣吳振安為吳讚樓之子,於民國98年10月28日退伍後接掌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業務並擔任名義負責人(吳振安於95年11月21日,已登記為東佶公司之董事長,但僅為形式名義),仍聽從吳讚樓之指示辦理東佶公司業務,並領取薪資。又東佶公司向廠商收取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價格,均需詢問吳讚樓之意見始能作決定,且東佶公司帳冊及報表亦需交由吳讚樓過目,是吳讚樓係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東佶公司於94年6月20日,經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申請檢核通過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可收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再利用方式為:將收取之再利用廢棄物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使用剷裝機(俗稱山貓)或挖土機剷到乾燥機內使之成形,再將水分調節至百分之25以下,作為燃煤鍋爐輔助燃料,並將產出之水蒸氣導入乾燥機作為農產品、中藥材乾燥使用,至鍋爐燃燒過程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則應作成混凝土產品對外販售或委外合格廠商處理。詎吳讚樓明知東佶公司對外收受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應遵照上述程序完成再利用,卻因進行再利用程序不符成本,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98年6月5日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位在東佶公司旁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復約一星期後,吳讚樓利用剷裝機載運,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集塵灰,非法堆置在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之總重量約為1,306.75公噸)。迄至108年10月21日經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環保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吳讚樓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4-170、314-315頁、本院卷二第88-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讚樓固坦承其為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其自98年6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原本東佶公司是在做人工粒料,但因為法令改變,人工粒料不能做,我們要聲請個案去做水泥製品,原本放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的人工粒料要清走才能聲請新的個案,所以我才租0000地號土地來放那些要清走的人工粒料。放在0000地號土地的是人工粒料,不是放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或集塵灰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吳讚樓辯護稱:⑴東佶公司於94年6月20日取得再利用登記檢核許可,是收受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再利用製成人工粒料。惟98年4月27日法令修改將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刪除人工粒料原料項目,並於修正公告日起6個月後施行,此後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不能再利用製成人工粒料,但東佶公司當時仍有已拌合完成的庫存人工粒料在廠。被告吳讚樓乃於98年6月5日承租0000地號土地,將庫存的人工粒料分別運至本案之0000地號土地及另案之0000地號土地暫放。該些堆放在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是人工粒料原料,屬於再利用用途之產品,並非廢棄物,故被告吳讚樓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⑵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堆放在0000地號土地之物為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及集塵灰,更無相關檢測報告為據,而鑑定證人劉龍達僅片面依堆放物之外觀、態樣為判斷,並無其他依憑。原審判決單憑鑑定證人劉龍達之證詞,即認定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之物為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顯過於率斷。⑶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品的外觀、性狀,及依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14日現場勘驗0000地號土地之狀況,在在顯示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物質之樣態與另案0000地號土地及其廠房內堆放的紡織污泥、漿紙污泥之態樣並不相同,被告吳讚樓否認有堆放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及集塵灰。⑷被告吳讚樓所堆放的是已完成再利用程序所製成的「產品」,且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未表示法規修改前已完成再利用程序所產出的人工粒料產品,於法規修改後即屬廢棄物,則吳讚樓承租0000地號土地置放已生產完畢而庫存的人工粒料產品,並非將廢棄物任意堆置而拋棄,本即無須向環保局申請許可。⑸另0000地號土地上並無堆放集塵灰之情事云云。

二、被告吳讚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吳讚樓係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振安為被告吳讚樓

之子,於98年10月28日退伍後接掌東佶公司業務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仍聽從被告吳讚樓之指示辦理東佶公司業務,並領取薪資。東佶公司向廠商收取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價格,均需詢問被告吳讚樓之意見始能作決定,東佶公司帳冊及報表亦需交由被告吳讚樓過目。

㈡東佶公司於94年6月20日,經向雲林縣環保局申請檢核通過為

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可收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再利用方式為:將收取之再利用廢棄物漿紙污泥、紡織污泥,使用剷裝機或挖土機剷到乾燥機內使之成形,再將水分調節至百分之25以下,作為燃煤鍋爐輔助燃料,並將產出之水蒸氣導入乾燥機作為農產品、中藥材乾燥使用,至鍋爐燃燒過程中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則應作成混凝土產品對外販售或委外合格廠商處理。

㈢被告吳讚樓於98年6月5日向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

㈣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前往0000地號土地稽查。

㈤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法官於110年10月6日會

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000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履勘,並就該土地「地面上」有堆置污泥等物質(至於是否為廢棄物,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均加以爭執)劃分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B1、B2區。針對「地面下」有堆置污泥等物質(至於是否為廢棄物,以及深度為何,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均予以爭執)劃分為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區(含B1),並測得A(含B1)、B1、B2區之面積分別為765.92平方公尺、216.06平方公尺、229.5平方公尺。㈥原審於112年3月14日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關係人

江明修等人前往0000地號土地勘驗,測量上開B1、B2之重量及B1、B2種類及拍照。㈦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讚樓所不爭執(見偵320卷第39-40頁;

偵3955卷第11-14、63-66頁;原審卷一第91-95、167-181、311-326、427-444頁、原審卷二第155-160頁;本院卷一第172-17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為何?㈠鑑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加雲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履勘現場,當時履勘現場即斗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物的內容,有集塵灰跟污泥。針對如何判斷0000地號土地上有堆放漿紙污泥、紡織污泥、集塵灰,是依我們的實務經驗判定。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帶有纖維性的樣態。集塵灰是透過空污管制設備所蒐集下來的灰塵,有經過部分燃燒的狀況,因此會呈現鬆散、比較輕的樣態,拿起來搓揉時會呈現黑色或灰色的色澤,我們是靠外觀性狀來做判定。又於112年3月14日有到0000地號土地現場重新勘驗,從現場的粒狀物質可以明顯看出裡面有夾帶纖維物質,並可從採樣瓶中指認出來。《鑑定證人劉龍達當庭隨機開啟編號5之採樣瓶,並取出部分內容物加以說明關於纖維質的部分》現場像這種非自然土壤將它捏碎,裡面會帶有纖維質的部分,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裡面是由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的,因此它乾燥之後會結塊,這樣的樣態我們認定為所謂的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又廢棄物的來源為東佶公司所產出,我們會去檢視為東佶公司製程所產生的廢棄物,包括他們所收受的廢棄物的種類來認定。所謂之纖維,指的是某一個結塊裡面,沒有被結的很細才算是紡織污泥。又因採樣罐沒有辦法收集很大塊污泥,故依採樣罐裡面的污泥的種類屬於細顆粒。到現場有大塊污泥,就可以以肉眼辨識出纖維結塊。針對原審卷一第574至575頁之現場照片,前半段偏灰黑色部分很明顯是集塵灰,後半段偏自然土色的部分,依現場看廢棄物已經跟部分自然土方混合在一起,我們會認定整堆堆置物就是廢棄物,因為已經無法做區分。前半段之部分,是有集塵灰,也有可能是紡織污泥跟土方混合。另外,依照東佶公司以前之文件來看,是收受漿紙污泥、紡織污泥,投入鍋爐去做使用,並產生蒸汽,去做中藥材的烘乾行為,中藥材會利用這個蒸汽去進行烘乾。所謂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再利用,是投入鍋爐去做使用,並不是產製出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70、74頁),是以鑑定證人劉龍達明確說明「漿紙污泥、紡織污泥」帶有纖維性的樣態,「集塵灰」則呈現鬆散、較輕之樣態,搓揉時會呈現黑色或灰色之色澤,則依其所證述,0000地號土地上有堆放有漿紙污泥、紡織污泥、集塵灰。

㈡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之承審法官於110年1

0月6日前往000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鑑定證人劉龍達亦有前往履勘現場,其於開挖時逐一確認開挖點中之物質,並表示如附表一之開挖點1至6、8至13、15至19、22至23點存有污泥或集塵灰之廢棄物等節,此有上開民事庭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在卷可查,與鑑定證人劉龍達上述證稱0000地號上堆放有漿紙污泥、紡織污泥、集塵灰等節互核一致。次查,徵諸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0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針對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記載:1.本次為雲林縣斗南鎮小東市地重劃工程辦理會勘。2.本局於上述時間至斗南鎮○○段0000地號進行會勘,於當時發現該地號遭堆置污泥及集塵灰,遂於上述地點進行開挖採樣,本次開挖3處進行廢棄物採樣,樣品編號為000000-R0

1、000000-R11及000000-R21,檢測項目為TCLP,另開挖1處採集原生土方,樣品編號:000000-R31,檢驗土壤重金屬等情,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0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存卷可證(見偵3955卷第23頁),該稽查工作紀錄已提及在0000地號土地上發現有堆置污泥及集塵灰。又雲林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4日再次前往0000地號土地現場,欲釐清0000地號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範圍與數量,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稽查工作紀錄上記錄:1.本日為會同保七、吳讚樓、吳振安、○○段0000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及縣府地政處至現場開挖釐清0000地號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範圍與數量(污泥及集塵灰)等節,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10年2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3955卷第33-39頁)附卷可考,是於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當日即108年10月21日,以及距離稽查時點較為接近之110年2月24日(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現場測量)、110年10月6日(原審法院民事庭現場履勘日),均在0000地號土地上發現有堆放漿紙污泥、紡織污泥、集塵灰乙情明確。另觀諸雲林縣環保局110年2月24日至現場測量之照片,以及原審112年3月14日現場履勘之照片(見偵3955卷第35-39頁;原審卷一第561-575頁),均清楚可見除偏向土黃色之一般土方之顏色外,另有數量甚多之黑色或灰色色澤之物質,此與上開鑑定證人劉龍達所描陳述之漿紙污泥、紡織污泥、集塵灰之色澤態樣不謀而合。據此,足認在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者,確為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四、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雖辯稱0000地號土地上所堆置者為合法再利用所產出之「人工粒料」,因98年後法規修改不能再生產「人工粒料」,所以才將已產出之「人工粒料」堆置在該處云云。惟查:

㈠鑑定證人劉龍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認定0000地號土地

上之物質是否為人工粒料,因為時間太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定0000地號土地所堆置者是否確實為人工粒料,是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非遽採。

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分為「廠(場)內再利用」、「

公告(附表)再利用」及「許可再利用」,而「許可再利用」又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其中「廠(場)內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種類,使用於廠內之再利用用途。「公告(附表)再利用」,係指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許可再利用」,則係指若非屬廠(場)內自行再利用或公告(附表)再利用者,應經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所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此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及「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第1條等規定自明。因此雖屬經濟部公告(附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但與其用途規定不符者,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載明個案或通案再利用用途之許可文件,依同辦法第5至7條規定向經濟部提出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始得進行再利用運作。「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之公告附表,其中原屬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再利用用途之人工粒料,已於98年4月27日修正公布刪除此規定,並給予再利用機構適當緩衝期間,而於修正公布6個月後之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倘再利用機構擬繼續收受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利用作為人工粒料原料之用途,應依上開管理辦法,向經濟部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否則仍非符合再利用程序之再利用,如將不符合公告附表再利用用途之人工粒料任意堆置而拋棄者,該人工粒料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堆置行為亦屬非法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鑑定證人劉龍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地號土地沒有在東

佶公司當初申請許可去做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的許可範圍內。又東佶公司將上開物質堆置在0000地號土地上,沒有跟環保局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3頁),且審閱東佶公司之再利用登記資料(見偵3955卷第229-241頁),所記載之公司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未見於上載明該公司有承租0000地號等節,足見主管機關並未核准東佶公司將0000地號之土地作為堆置掩埋再利用物質使用,是0000地號土地並非東佶公司得合法堆置之「廠區內」。又如上所述,原屬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再利用用途之人工粒料,已於98年4月27日修正公布刪除此規定,並給予再利用機構適當緩衝期間,而於修正公布6個月後之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倘被告吳讚樓擬繼續收受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利用作為人工粒料原料之用途,應依上開管理辦法,向經濟部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否則仍非符合再利用程序之再利用,是將不符合公告附表再利用用途之人工粒料任意堆置而拋棄者,該人工粒料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堆置行為亦屬非法堆置廢棄物。從而,即便被告吳讚樓係因「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刪除人工粒料再利用用途,而在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人工粒料等情,然此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堆置行為亦屬非法堆置廢棄物,是本案縱有被告吳讚樓所指在該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人工粒料之情形,亦無解於其在0000地號土地上非法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從而,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關於0000地號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物重量之認定:㈠針對0000地號土地「地面上」廢棄物之重量(即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B1、B2區),經原審於112年3月14日至現場進行測量重量,測量方式為由怪手司機依照雲林縣環保局人員之指示(此等過程中,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雲林縣環保局人員等人員均有在場進行確認,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將地面上之廢棄物放於貨車內,之後由貨車載往斗南地磅站進行測量(已先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會同被告2人至斗南地磅站測量貨車空車重量)。而「地面上」之廢棄物共經測量13車次,並由斗南地磅站開立13份過磅明細表(內容詳見附表二),且每一車次均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採樣1瓶採樣瓶等情,此有原審112年3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一第549-559頁)、勘驗照片1份(見原審卷一第561-609頁)存卷可佐。又上開13份過磅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61-609頁),經雲林縣環保局扣除空車重量後予以加總,總計為450.26公噸乙節(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3月22日雲環衛字第1120003402號函暨檢附之斗南鎮○○段0000地號鑑定量測報告1份及過磅明細表13張(見原審卷一第615-657頁)在卷足按。

㈡針對0000地號土地「地面下」廢棄物之重量(即雲林縣斗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A區【含B1】),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於110年10月6日會同被告吳振安、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000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測量面積、深度,且過程係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於開挖時,逐一確認開挖點中之物質,並表示開挖點1至6、8至13、15至19、22至23點存有污泥或集塵灰之廢棄物(內容詳見附表一),且予以測量深度等節,此有上開民事庭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110年10月6日與稽查時點(108年10月21日)較為接近,地面下堆放之廢棄物較合於原狀,且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具有環境資源管理科系之碩士學歷,於雲林縣環保局從事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服務年資約10餘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是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又其陳稱與被告吳讚樓、吳振安2人無親屬關係一節(見原審卷二第65頁),足認其與被告吳讚樓、吳振安2人無仇恨或利害關係,是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上述判斷,應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準此,針對0000地號土地「地面下」之廢棄物體積,經由原審函詢雲林縣環保局根據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110年10月6日之勘驗內容,估算體積、重量結果略以:一、依據原審法院111年1月4日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示,本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為765.92平方公尺(含編號B1部分,面積216.06)」之地底污泥等廢棄物(距離地面深度約0.4公尺至1.45公尺)。次依據原審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示,污泥密度1.15;集塵灰密度0.98,在110年10月6日配合原審法院民事庭現場勘驗,現場廢棄物(污泥及集塵灰)已混拌,故密度採用兩項平均值約1.065,合先敘明。二、本案A(含B1)部分實際體積計算如下:㈠A部分體積約:1.45-0.4=1.05公尺(深度);765.92(A部分面積)×1.05(深度)=804.216立方公尺。㈡A部分廢棄物量約:804.216(體積)×1.065(密度)=856.49(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公噸等情,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3月2日雲環衛字第1121007342號函1紙(見原審卷一第487頁)附卷在案。

㈢綜合上述,0000地號土地(包含「地面上」及「地面下」)所查獲之廢棄物,估算其總重量約為1,306.75公噸(計算式:

450.26公噸+856.49公噸=1,306.75公噸)。㈣至於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主張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民事庭之110年10月6日現場履勘,被告吳讚樓並未到場一節,然本院酌以110年10月6日當日已有被告吳振安全程在場,並有於勘驗筆錄上予以簽名,且民事庭法官亦有當場詢問被告吳振安對於上開開挖結果有無意見,而其回答無意見一情,此有前述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可稽。且徵諸被告吳振安於98年10月28日退伍後,直至上開現場履勘日,已正式進入東佶公司工作長達數年之久,並擔任東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由被告吳振安在場,已足以保障被告東佶公司及被告吳讚樓方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者,雲林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4日至000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會勘,而該次開挖點之深度係為2.3公尺至3.3公尺之間(內容詳見附表三),均較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之110年10月6日現場履勘之結果(距離地面深度約40公分至1.5公尺)為深,而110年2月24日當日被告吳讚樓、吳振安均有在現場,且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有將稽查工作紀錄表給予被告吳讚樓、吳振安簽名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節,此有110年2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3955卷第33-39頁)附卷在案。是以,「被告吳讚樓有到場觀看、表示意見、簽名」之雲林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4日現場測量,其測量之廢棄物總重量較多、較不利於被告吳讚樓,而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之110年10月6日現場履勘,雖被告吳讚樓未到場,然其測量結果實較有利於被告吳讚樓,輔以前述被告吳振安已有到場等因素,本院認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勘驗結果之認定,是被告吳讚樓及辯護人前述之主張尚難採認。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吳讚樓……自98年6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位在東佶公司旁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再將東佶公司向不詳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污泥、集塵灰(估算共2604.8122公噸),持續非法堆置在上揭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等語,並未說明0000地號土地上之集塵灰係從何而來。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因東佶公司於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間,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塵灰,然上開集塵灰含硫量過高,易腐蝕鍋爐,需添加高成本添加物始能進行再利用程序,為節省成本,吳讚樓竟接續前同一犯意……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起至103年止,陸續將以太空包承裝之燃油鍋爐集塵灰搬運至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等情,然此事實為被告吳讚樓所否認,並辯稱:東佶公司收受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塵灰,是堆放在0000地號土地與東佶公司廠區左側,並未堆放於其他地方,0000地號土地上無堆放集塵灰等語。而鑑定證人劉龍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說這裡面含有漿紙污泥、紡織污泥、集塵灰,112年3月14日法院勘驗時所做的採樣,回去有作成分分析嗎?)沒有,因為成分分析很貴,目前沒有費用去做這個案件的鑑測,再者針對112年3月14日的鑑測方式,在刑事庭上沒有說明要去做檢驗的動作,所以我們局內考量避免再做鑑識。(之前民事庭勘驗時有作成分分析的鑑測嗎?)沒有。(民事庭勘驗及本案勘驗,都是用目測、目視方式?)是。」、「(就你參與0000地號過程來看,你有無辦法判斷,堆置或埋在0000地號土地的廢棄物是何時堆置的?)沒有辦法。(堆置幾年看得出來嗎?)很難。」、「(你說在0000地號現場有看到集塵灰的情形,你看到的集塵灰,與法院剛才提示的再利用登記上所記載『燃油鍋爐集塵灰』」,是否能判斷是否為同一個東西?)沒有辦法。(所以如果東佶公司的再利用登記有包含『燃油鍋爐集塵灰』,而環保局在0000地號土地上所發現的集塵灰,是否能排除其不是前開再利用登記上所記載的『燃油鍋爐集塵灰』?)沒有辦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6、80、82頁),是以,依鑑定證人劉龍達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所示,並無法認定0000地號土地上之集塵灰係來自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塵灰,且係被告吳讚樓於100年起至103年止所堆置。況依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與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112年3月14日現場勘驗照片顯示,並沒有任何以太空包盛裝之燃油鍋爐集塵灰堆放在0000地號土地上,足見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現場採證不符,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讚樓是將東佶公司向基隆協和發電廠所收之「燃油鍋爐集塵灰」搬運至0000地號土地堆放,其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顯有未合。從而,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0000地號土地上之集塵灰,係被告吳讚樓於98年6月5日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後約一星期,將向不知情之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集塵灰,非法堆置在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之情節較為可採。

七、被告吳讚樓在0000地號土地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之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本屬廢棄物「處理」之範疇,從法條文義來看,本無將廢棄物再利用業者排除於第46條適用之意。又環保署頒訂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其第3點亦明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情形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對於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同樣適用。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9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㈢查本案被告吳讚樓承租0000地號土地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

泥、集塵灰,而違背許可文件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所定「未依廢棄物處理(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吳讚樓所為以東佶公司係合法聲請許可之再利用機構,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構成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讚樓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條款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被告吳讚樓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即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吳讚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吳讚樓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吳讚樓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吳讚樓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吳讚樓防禦權之行使,且上述罪名均列在同一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吳讚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肆、被告吳讚樓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吳讚樓部分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被告吳讚樓於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集塵灰係被告吳讚樓於98年6月5日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後約一星期,以不詳方法取得後,將之堆置在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業據說明如上,原審認上開集塵灰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協和發電廠產出之燃油鍋爐集塵灰,東佶公司於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間取得後,於100年起至103年止,陸續將以太空包盛裝之燃油鍋爐集塵灰搬運至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云云,尚與卷內卷證不符,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被告吳讚樓係與被告吳振安共犯本案之罪,然被告吳振安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吳讚樓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讚樓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清除、處理,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不可不慎。而東佶公司是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讚樓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惟被告吳讚樓為節省成本,以東佶公司名義收受廢棄物後,竟為上開犯行,且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時間非短,實屬不該。此外,被告吳讚樓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無從為被告吳讚樓有利之認定。惟考量本案之廢棄物尚無驗出含有超標之有毒物質,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見偵3955卷第47-59頁)存卷足按。兼衡被告吳讚樓為被告東佶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其自陳國中夜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鎮民代表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乙、被告吳振安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安係東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與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讚樓均明知東佶公司對外向不詳廠商收受之污泥、集塵灰,因進行再利用程序不符成本,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98年6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再將東佶公司向不詳廠商收受應進行再利用程序之污泥、集塵灰(估算共2604.8122公噸),持續非法堆置在上揭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上。迄至108年10月21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振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振安涉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吳振安於警詢之供述、⑵同案被告吳讚樓在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陳契村及陳契傳於警詢時之證述、⑷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31日及110年2月24日之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⑸雲林縣環保局109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090001406號、110年3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00003215號函、⑹翌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翌暘(雲)字第1080111080號函暨附件採樣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振安固坦承其係東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雖於95年間擔任東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伊係於98年10月28日退伍後,始正式進入東佶公司任職,擔任現場負責人,但東佶公司之重大決策均是聽從吳讚樓之指示為之。關於向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之人乃吳讚樓所為,且係伊退伍前的事情,伊沒參與也不知情;集塵灰沒有堆置在0000地號土地上,而是堆置在廠區還有0000地號土地上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吳振安95年間登記為東佶公司負責人,但其當時在其他地方工作,未親見東佶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直到98年10月退伍後才進入東佶公司擔任現場負責人,但東佶公司的重大決策都是聽從吳讚樓指示;而0000地號土地係吳讚樓於98年6月5日所承租,被告吳振安當時尚未正式進入東佶公司任職等情,此據被告吳振安、同案被告吳讚樓陳明在卷,並有吳讚樓與陳吳玉彩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3955卷第219-225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係同案被告吳讚樓於98年6月5日向不知情之地主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後約一星期所堆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當時被告吳振安當時尚未正式進入東佶公司任職,則同案被告吳讚樓在0000地號土地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時,難認被告吳振安有參與或知悉,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吳振安在98年退伍前,有與同案被告吳讚樓將系爭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搬到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自難以被告吳振安為東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遽認被告吳振安有參與同案被告吳讚樓在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之行為。

三、再者,證人即陳吳玉彩之子陳契村、陳契傳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讚樓向陳吳玉彩承租0000地號土地,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吳振安與同案被告吳讚樓共同在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另檢察官提出之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31日及110年2月24日之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環保局109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090001406號、110年3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00003215號函、翌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翌暘(雲)字第1080111080號函暨附件採樣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等證據,亦只能證明雲林縣環保局查獲有人在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之情事,亦無從遽認被告吳振安有參與堆置紡織污泥、漿紙污泥、集塵灰之行為,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吳振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吳振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振安涉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吳振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吳振安無罪之判決。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詳查,遽就被告吳振安被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吳振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吳振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吳振安無罪,以符法治。

丙、被告東佶公司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吳讚樓、代表人即被告吳振安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除法第46條之罪,被告東佶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云云。

貳、按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追訴權因1年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東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讚樓於98年6月5日後約一星期,犯有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後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被告東佶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有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亦應科以罰金之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年,而依本院上開所述,被告東佶公司犯行之時間係98年6月5日後約一星期,依前揭規定,被告東佶公司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6月完成,惟本案迄至109年2月20日始由雲林縣環保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有雲林縣環保局109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090001406號函上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稽(見他卷第3頁),而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日期則為111年2月23日,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雲檢原玄111偵39字第1119005244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頁),足認本案被告東佶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準此,無論被告東佶公司上開部分究否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審實無從為實體之審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本件此部分免訴,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被告東佶公司被訴犯罪事實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東佶公司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讚樓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讚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振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吳振安不得上訴。

東佶公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東佶公司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庭於110年10月6日至0000地號土地現場履勘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2-263頁)開挖點 開挖結果 1 距地面深1.2m有污泥、集塵灰廢棄物。 2 距地面深80cm有污泥、集塵灰廢棄物。 3 距地面深1.4m有集塵灰廢棄物。 4 距地面深60cm有污泥廢棄物。 5 距地面深lm有污泥廢棄物。 6 距地面深1.1m有污泥廢棄物。 7 無廢棄物。 8 距地面深1.45m有污泥、集塵灰廢棄物。 9 距地面深1.25m有污泥、集塵灰廢棄物。 10 距地面深1.3m有污泥、集塵灰廢棄物。 11 距地面深65cm有污泥、集塵灰廢棄物。 12 距地面深80cm有污泥廢棄物。 13 距地面深85cm有污泥廢棄物。 14 (配合實際開挖情況,無本開挖點)。 15 距地面深1.3m有集塵灰等物廢棄物。 16 距地面深1.2m有集塵灰廢棄物。 17 距地面深1.3m有集塵灰廢棄物。 18 距地面深1.4m有集塵灰廢棄物。 19 距地面深40cm至1.2m有集塵灰廢棄物。 20 無廢棄物。 21 無廢棄物。 22 距地面深1.2m有污泥等廢棄物,本開挖點往西以後無廢棄物。 23 距地面深95cm有污泥廢棄物。附表二:原審於112年3月14日至000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測量地面上廢棄物之重量彙整表(單位:公噸)(見原審卷一第561-609頁)項次 車號 空重 單趟總重 單趟淨重 1 ooo-000 18.97 51.31 32.34 2 OOO-0000 17.58 52.56 34.98 3 OOO-0000 21.12 53.35 32.23 4 ooo-000 18.97 58.21 39.24 5 OOO-0000 17.58 55.23 37.65 6 OOO-0000 21.12 54.14 33.02 7 OOO-0000 17.58 55.8 38.22 8 OOO-0000 21.12 54.89 33.77 9 OOO-0000 17.58 52.96 35.38 10 OOO-0000 17.58 53.16 35.58 11 OOO-0000 17.58 48.37 30.79 12 OOO-0000 17.58 52.15 34.57 13 OOO-0000 17.58 50.07 32.49 廢棄物量測總重 450.26附表三、雲林縣環保局於110年2月24日至0000地號土地現場進行測量之內容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1 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3955卷第33-39頁) ⊙現場稽查情形: 1.本日為會同保七、吳讚樓、吳振安、○○段0000土地所有權人代表及縣府地政處至現場開挖釐清0000地號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範圍與數量(污泥及集塵灰)。 2.本日至現場開挖4點,第1開挖點長約4.1m、寬約1.3m、深2.3m,第2開挖點長約6.5m、寬約2.6m、深約3.3m,第3開挖點長約5.6m、寬約1.2m、深約3m,第4開挖點長約6.6m、寬約1.4m、深約2.5m,每一開挖點間距約15m,原土地高度與回填後高度相差約1.2m。 3.現場應縣府地政處小東市地重劃計畫排水溝興建,故將該地號土地廢棄物移至該地號土地旁暫置數量約2345.75 m3。 4.綜上,數量為估算,後續以實際清除數量為主。 ⊙吳讚樓補充意見:堆置為人工粒料。 2 雲林縣環保局110年3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00003215號函1份(見偵3955卷第31-32頁) ⊙說明: 一、本局於110年2月24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吳讚樓君、吳振安君及旨揭地號土地繼承人陳契傳君進行遭回填及堆置廢棄物土地(污泥及集塵灰)現地開挖釐清範圍及數量。 二、本次開挖點共計4點開挖長度、寬度、深度及相隔距離如下: ㈠第一開挖點長約4.1米、寬約1.3米、深約2.3米,體積為約12.59立方米(4.1*1.3*2.3=12.259)。 ㈡第二開挖點長約6.5米、寬約2.6米、深約3.3米,體積為約55.77立方米(6.5*2.6*3.3=55.77)。 ㈢第三開挖點長約5.6米、寬約1.2米、深約3米,體積為約20.16立方米(5.6*1.2*3=20.16)。 ㈣第四開挖點長約6.6米、寬約1.4米、深約2.5米,體積為約23.1立方米(6.6*1.4*2.5=23.1)。 ㈤每開挖點間距約1.5米。 ㈥原土地高度與回填後高度相差約1.2米。 ㈦現場因縣府地政處進行小東市地重劃計畫排水溝興建,故將旨揭地號土地廢棄物移至同地號土地旁暫置數量約2,345.75立方米。 三、本次廢棄物總數計算如下: ㈠依據原審106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污泥密度為1.15,集塵灰密度為0.98;因當日開挖時污泥及集塵灰已混合,故本次密度採用兩項平均值約1.06;總數計算方式為體積*密度=公噸。 ㈡第一開挖點約13.3454公噸(12.59*1.06=13.3454) ㈢第二開挖點約59.1162公噸(55.77*1.06=59.1162) ㈣第三開挖點約21.3696公噸(20.164*1.06=21.3696) ㈤第四開挖點約24.486公噸(23.1*1.06=24.486) ㈥暫置區域約2,486.495公噸(2,345.75*1.06=2,486.495) ㈦共計總重量約2,604.8122公噸。《附件》

一、人證部分:⒈證人陳契村: ⒈

⑴證人陳契村於110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955卷第119

--122頁)⑵證人陳契村於111年5月19日之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

第139-141頁)⒉證人陳契傳: ⒈

⑴證人陳契傳於110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955卷第149

-151頁)⑵證人陳契傳於111年5月19日之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一

第139-141頁)⒊鑑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劉龍達:

⑴鑑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劉龍達於111年12月8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13-326頁)⑵鑑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劉龍達於112年2月6日之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428-444頁)⑶鑑定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承辦人劉龍達於112年4月11日

之審理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65-83頁)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證明被告吳讚樓部分) ⒈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0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

955卷第11-14頁)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1年4月26日之原審訊問筆錄

(原審卷一第91-95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1年6月30日之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一第167-181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1年12月8日之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原審卷一第311-326頁)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2年2月6日之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原審卷一第427-444頁)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2年4月11日之原審審理程序

筆錄(原審卷二第61-85頁)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安於112年4月18日之原審審理程序

筆錄(原審卷二第123-166頁)

二、書證部分: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31日及110年

2月24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偵3955卷第19-29、33-39頁)⑴108年10月21日稽查工作紀錄(偵3955卷第19-25頁,彩

色照片在他卷第89頁)⑵108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偵3955卷第27-29頁)⑶110年2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偵3955卷第33-39頁)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於110年2月2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

4張(偵3955卷第263-271頁)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00003215號

函1份(偵3955卷第31-32頁)⒋翌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翌暘(雲)字第10801

11080號函暨檢附之108年10月21日斗南鎮○○段0000地號採樣結果1份(偵3955卷第43-45頁)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份(偵3955卷

第47-59頁)⑴採驗編號000000-R01(偵3955卷第47頁)⑵採驗編號000000-R11(偵3955卷第49頁)⑶採驗編號000000-R21(偵3955卷第51頁)⑷採驗編號000000-R31(偵3955卷第57頁)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090001406號

函1份(偵3955卷第181-182頁)⒎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偵3955卷第211-217頁)⒏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3955卷第219-225頁)⒐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紙(偵3955卷第227頁)⒑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登記資料1份(偵3955

卷第229-241頁)⒒土壤汙染管制標準1份(偵3955卷第259-261頁)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6月9日保七

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307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109年6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等資料1份(他卷第119-123頁)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091028045號

函1份(他卷第149-150頁)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10月22日保

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579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109年10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55-158頁)⒖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表1份(偵

320卷第139-140頁)⒗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雲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偵320卷第144-145頁)⒘雲林縣政府97年5月23日府建發字第0970004061號函1紙(

偵320卷第146頁)⒙經濟部工業局98年5月7日工永字第09800426340號函1份(

偵320卷第147-148頁)⒚東佶環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再利用登記檢核相關資料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各1份(偵320卷第149-159頁)⒛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暨雲林縣斗南地政

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原審卷一第105-113、331-340頁)原審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影卷資料:

⑴110年10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261-265頁

)⑵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雲南地二字第1100

005403號函暨檢附之斗南鎮○○段0000地號110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原審卷一第267-270頁)被告吳讚樓於111年12月21日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暨檢附之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現場開挖照片1份(原審卷一第341-36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20001750號

函暨檢附之112年2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現況照片5張(原審卷一第473-47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21005803號

函1紙(原審卷一第47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日雲環衛字第1121007342號函

1紙(原審卷一第487頁)原審112年3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一第549-559

頁)原審112年3月14日現場勘驗照片1份(原審卷一第561-609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2日雲環衛字第1120003402號

函暨檢附之斗南鎮○○段0000地號鑑定量測報告1份及過磅明細表13張(原審卷一第615-657頁)

三、物證部分:⒈扣案之102年3月14日採樣0000地號土地之地面上廢棄物13

瓶(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43號;原審卷一第613頁)【卷目索引】⒈109年度他字第376號卷,即他卷⒉110年度交查字第357號卷,即交查卷⒊110年度偵字第320號卷,即偵320卷⒋110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即偵3955卷⒌111年度偵字第39號卷,即偵39卷⒍111年度偵字第40號卷,即偵40卷⒎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卷,即原審卷⒏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卷,即本院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