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義得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義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義得(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12年10月3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判斷,均屬法院得斟酌認定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此種情形,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嗣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有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述,證人蔡見進、張木林、洪慧如、劉景勲之證述,及卷附洪慧如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張義得與洪慧如通訊紀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陳屍現場照片、111年11月11日相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11月28日嘉布警偵字第1110017038號函檢送張邱金珠死亡案相驗照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洪慧如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採證照片、111年11月16日解剖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4810號檢發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社會局111年11月29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10045586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1111250378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及光碟、蔡見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2月7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1486號函檢陳「張邱金珠死亡案」DNA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嘉檢曉信112偵59字第1129004364號函檢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2月15日嘉布警偵字第1120002036號函暨「張邱金珠死亡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及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50038號函檢送張義得及洪慧如精神科就醫之病歷光碟、洪慧如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提供張義得之門診紀錄、急診病歷及住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50044號函、周士雍醫師112年3月14日理由之說明、被告寫給證人洪慧如7封信、均安診所提供之張邱金珠病歷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鑑定許可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2年4月26日中總嘉精字第1122500448號函暨鑑定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或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犯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均屬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以定期向警局報到及接受電子腳鐐監控以停止羈押等語,自非可採。復參酌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