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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仕廸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敏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2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附件一至附件十四張仕廸部分;㈡附件九編號1許志敏部分;㈢附件三黃柏穎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附件三編號6沒收、追徵黃柏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部分,均撤銷。

上開㈠撤銷部分,張仕廸犯如附件一至附件十四所示之罪,共146罪,各處如附件一至附件十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仕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㈡撤銷部分,許志敏犯如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件九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開㈢撤銷部分,黃柏穎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共20罪,各處如附件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許志敏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仕廸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寵物館」之負責人(LINE暱稱為「猛」、「仕」、「仕爺」),平日從事鸚鵡養殖及買賣工作,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成立以實施「假病患、假住院」方式之詐術為手段,詐領保險金理賠,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保險詐騙集團,洪名男、洪名元(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判決)、黃柏穎、曹立宗(業經原判決確定)、馬瀚霆(業經原判決確定)、吳靜怡(業經原判決確定)、郭亞菲(原名郭芷淯,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蘇士展(業經原判決確定)、柳國豐(業經原判決確定)、鄧有良(業經原判決確定)、鄧帥仁(原名鄧喬友,業經原判決確定)分別於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106年9月14日、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107年7月16日、107年2月26日、107年1月15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9日加入。由張仕廸為發起組織、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其指示佯裝病患者向保險公司投保,並告知佯裝病患者如何與診治醫師應答,以達住院之目的,亦單獨接送佯裝病患者至就診醫院,並且支付保險費,若遇各附件所示被害保險公司不願理賠衍生後續處理亦由張仕廸為之,而洪名男或洪名元單獨駕車或二人共同駕車搭載佯裝病患者至就診醫院,車程期間反覆告知張仕廸提醒佯裝病情之重點,住院期間至醫院探視佯裝病患者,佯裝病患於出院後亦由洪名男或洪名元單獨駕車或二人共同駕車前往就診醫院接出院,載佯裝病患者提領附件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給付匯至佯裝病患者帳戶內之理賠金,或其中由馬瀚霆陪同曹立宗至附件四所示就診醫院就診,告知醫師曹立宗之假病情,住院期間探視曹立宗,並接送曹立宗入出院,洪名男、洪名元、馬瀚霆之此等行為張仕廸稱為褓母,若理賠金給付,擔任褓母者一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洪名男、洪名元、黃柏穎、曹立宗、吳靜怡、郭亞菲、蘇士展、柳國豐、許志敏、陳逸珊、徐珮瑄、鄧有良、鄧帥仁(原名鄧喬友)、陳宥嘉則擔任佯裝病患者。張仕廸、許志敏、黃柏穎分別與各附件所示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未有各附件所示事故原因或其未至各附件所示嚴重症狀致住院,於各附件所示就診醫院住院天數第一天,向各附件所示就診醫院診治醫師佯稱有各附件所示事故原因或佯稱加重各附件所示事故原因所生症狀,使各附件所示就診醫院診治醫師判斷錯誤使佯裝病患者得以如各附件所示住院天數住院,並持該就診醫院開立之證明向各附件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各附件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各附件所示之理賠金,張仕廸取得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各附表一所示佯裝病患者、褓母報酬後為其報酬。

二、嗣經警方至附表二所示張仕廸住處、洪名元及曹立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安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㈠檢察官就原判決全部上訴,上訴理

由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仕廸部分,以原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被告張仕廸亦就原判決全部上訴,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及原審關於沒收之諭知不當;㈢被告黃柏穎就原判決上訴,上訴理由為:原判決附件三編號6部分,洪名男、洪名元沒有載其到郭綜合醫院,是其自行騎車前往醫院,該部分僅有其與張仕廸參與,應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其餘部分均針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㈣被告許志敏就原判決全部上訴,上訴理由為:⒈原判決附件九編號1部分,原審認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但被告當初僅與張仕廸合謀,並沒有與其他人,之後張仕廸派洪名男來接送,這部分不是在被告原先的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因此認為此部分應該只構成普通詐欺;⒉罪數部分,實務上雖然針對一個行為詐騙2個以上的被害人,認定是成立2罪,但在原判決附件九編號1部分,被告只有一個詐騙行為,依法應只成立一罪,附件九編號2罪數部分,應該也只構成一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是本院關於上開被告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仕廸、許志敏及黃柏穎附件三編號6部分全部及附件三編號1至5、7至8部分之量刑,是關於被告黃柏穎部分,除原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5、7至8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應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詳後㈡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黃柏穎、被告張仕廸、許志敏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03頁、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本件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又被告張仕廸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㈢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仕廸、黃柏穎、許志敏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張仕廸、黃柏穎、許志敏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應依前述㈠之說明認定。

㈣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仕廸、許志敏對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張仕廸僅就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及原判決諭知之沒收不服上訴;許志敏僅就原判決認定之罪數不服上訴);被告黃柏穎就附件三編號6部分雖坦承共同詐欺犯行,然辯稱:附件三編號6部分,洪名男、洪名元沒有載我到郭綜合醫院,是我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僅有我跟張仕廸參與,應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83頁)。

㈡經查:⒈被告張仕廸如附件二編號12(106年5月15日開始)發起犯罪

組織;被告黃柏穎、許志敏如附件三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以上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及被告張仕廸與同案被告洪名男、洪名元、黃柏穎、許志敏、原審同案被告吳靜怡、柳國豐、陳逸珊、徐珮瑄、鄧有良、鄧帥仁(原名鄧喬友)、陳宥嘉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與曹立宗、馬瀚霆、蘇士展等共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罪事實,除有張仕廸於警詢、偵訊中就所有犯罪事實之自白、供述及證述外,就⑴張仕廸與洪名男、洪名元共犯部分另有:洪名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洪名元於偵訊之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簡偉旭、中國人壽告訴代理人蘇忠禮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柏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吳靜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蘇士展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柳國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許志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宥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洪名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洪名元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⑵張仕廸與黃柏穎共犯部分另有:黃柏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光人壽告訴代理人龔彥仲、台灣人壽告訴代理人羅淑玲、臺銀人壽告訴代理人楊義麒、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林孟德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即證人洪名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洪名元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⑶張仕廸與吳靜怡共犯部分另有:吳靜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簡偉旭、友邦人壽告訴代理人顏廷帆於警詢之指訴。⑷張仕廸與柳國豐共犯部分另有:柳國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灣人壽告訴代理人羅淑玲、友邦人壽告訴代理人顏廷帆、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洪名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洪名元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⑸張仕廸與許志敏共犯部分另有:許志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簡偉旭、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林孟德於警詢之指訴;洪名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⑹張仕廸與陳逸珊、徐珮瑄、陳宥嘉共犯部分另有:陳逸珊、徐珮瑄、陳宥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簡偉旭、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施佩宜、台灣人壽告訴代理人羅淑玲、遠雄人壽告訴代理人黃元廷於警詢之指訴;洪名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⑺張仕廸與鄧有良共犯部分另有:鄧有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簡偉旭、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施佩宜、台灣人壽告訴代理人羅淑玲於警詢之指訴。⑻張仕廸與鄧帥仁(原名鄧喬友)共犯部分另有:鄧帥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富邦人壽告訴代理人簡偉旭、遠雄人壽告訴代理人黃元廷、國泰人壽告訴代理人施佩宜、台灣人壽告訴代理人羅淑玲、富邦產物告訴代理人林孟德、南山人壽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證及如附表四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足憑,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⒉至被告黃柏穎雖辯稱:附件三編號6部分,洪名男、洪名元沒

有載我到郭綜合醫院,是我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僅有我跟張仕廸參與,應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穎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仕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附件三所示黃柏穎在該8次保險事故中,他的保險事故原因去就診的天数,最後向保險公司請領,領得的金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該8個保險事故,保險原因不存在,是經由你告知如何應答,使就診的醫院醫師誤以為確實有相關的症狀,安排住院,最後向該等被害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是否如此?)是。(就黃柏穎編號1到8是否每個事故住院一天是3千元報酬?)是。(黃柏穎他是否每次都是需要洪名男、洪名元帶他去?)是,他沒辦法自行完成,所以每次一定都需要他們兩個去。(洪名男、洪名元這8次,每次一千元保母費是共分?)他們如何分配不清楚,但是每次住院一天只給一千元保母費等語(見偵8169卷七第3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名男、洪名元亦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附件三)該附件三所示黃柏穎在該8次保險事故中,以其事故原因去就診的天數,最後向保險公司請領,領的金額有無意見?】洪名男答:保險的理賠金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去投保的,這8次我每次都有陪同黃柏穎去就診,我擔任的是保母的角色。洪名元答:這8次我都有陪同黃柏穎就診,我跟洪名男一起擔任保母的角色,但是他的保險理賠金多少我不清楚。(本案所指的保母都是陪同佯裝病患者去就醫,在路途中叮囑他們張仕廸告知他們如何跟醫生對答的言語,住院期間去探視,出院去接送他們,住院一天的報酬是1千元?)是。(該8個保險事故,原因不存在,是經由張仕廸告知黃柏穎如何應答,使就診的醫院醫師誤以為確實有相關的症狀,安排黃柏穎住院,由你們擔任保母,最後向該等被害保險公司詐領理賠金,是否如此?)是。(就黃柏穎這8次的住院,是否每次住院一天你們兩人共領1千元的保母費?)是,保母費用我們放著支出家裡的共同開銷,應該是一人一半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8169卷二第265至266頁)。是被告黃柏穎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單獨騎車前往,經核與其本身於原審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張仕廸、洪名元、洪名男之證述均不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於本院所述屬實或足以推翻其本身及上開證人於原審所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空言主張係自行前往,主張應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許志敏及其辯護人雖上訴主張稱:原判決附件九編號1

部分,原審認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我們認為此部分應該只構成普通詐欺,因為被告當初與張仕廸合謀,並沒有與其他人,之後張仕廸派洪名男來接送,這部分不是在被告原先的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73頁)。然查,被告許志敏既決意與被告張仕廸共同詐領保險金,過程中縱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以遂行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顯仍在其等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被告許志敏若未反對而仍繼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顯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已有認識(換言之,被告許志敏亦可選擇退出不繼續從事犯行),應認其等間原先犯意聯絡範圍,並不僅限於普通詐欺取財,仍應就共同正犯為實現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許志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許志敏就附件九編號1部分犯行,仍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許志敏主張應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柏穎、許志敏所辯各節,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招募他人參與、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招募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另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⒊查被告張仕廸發起「假病患、假住院」方式之保險詐騙集團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張仕廸發起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騙數人財物,其前揭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僅論以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張仕廸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張仕廸就附件二編號12(106年5月15日開始)所為,

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仕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另被告張仕廸其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黃柏穎就附件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許志敏就附件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⒋附表三「共犯/罪數欄」所示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附表三「共犯/罪數欄」所示被告所犯之罪及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向不同保險公司的不同詐領行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許志敏及其辯護人雖上訴主張稱罪數部分,實務上雖然針對一個行為詐騙2個以上的被害人,認定是成立2罪,但在原判決附件九編號1部分,被告只有一個詐騙行為,依法應只成立一罪。附件九編號2罪數部分,應該也只構成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73頁)。

然查,被告許志敏係分別向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故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各2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自應予分論併罰,此與被告究否同時取得診斷證明書或使用同一診斷證明書提出理賠申請而有不同,被告許志敏及其辯護意旨認被告許志敏應僅構成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黃柏穎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有被告黃柏穎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表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附件三部分,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黃柏穎於偵查中自白供出張仕廸、洪名男、洪名元、吳靜怡等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許志敏如附件九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保險公司受有損失,固應非難,然酌以被告許志敏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為何後續未再造假事故或佯裝病症以申請理賠?)是我不想再做下去了,我覺得不好。」(見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第139頁),可見被告許志敏於配合共犯張仕廸詐領兩次保險金後,即因良心發現而不願意再繼續配合,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總和解金額為221,656元(含富邦產物和解金額69,961元及富邦人壽和解金額151,695元),並已全數給付,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95號調解筆錄、112年3月8日告訴人富邦人壽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各1份及被告許志敏提出還款之台北富邦銀行無摺存款存入存根3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原審卷三第209頁),其賠償金額甚至已接近其犯罪所得60,000元之4倍,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犯後確有實質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另審酌被告許志敏在本案犯行中參與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被告許志敏因於107年間曾涉犯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許志敏目前有正常之工作,又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顯見被告許志敏係有正常生活與正當工作之人,而被告許志敏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許志敏仍必須入監執行。是綜觀上情,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猶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6月,俾使被告許志敏能有易服勞務之機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被告張仕廸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張仕廸犯如附件一至附件十四所示之各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被告張仕廸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非屬刑事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之。惟原審合議庭於111年3月17日原審法院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刑,即由受命法官一人逕依簡式審判處刑並對被告論處罪刑,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是原審所進行之程序亦難認適法,容有違誤之處。

⒊原判決理由就沒收部分㈢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之投資合約...,以上之物,檢察官並未說明與本件詐領保險費之案件有何關聯...核均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規定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但於原判決主文就被告張仕廸部分卻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

⒋綜上,被告張仕廸部分,原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

令情形,所進行之程序難認適法,容有違誤之處;又原判決理由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認定不予宣告沒收,但主文就被告張仕廸部分卻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其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及被告張仕廸以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適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仕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許志敏附件九編號1部分:

⒈被告許志敏就原判決關於其附件九編號1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⑴原判決關於其附件九編號1部分,原審認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但被告當初僅與張仕廸合謀,並沒有與其他人,之後張仕廸派洪名男來接送,這部分不是在被告原先的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因此認為此部分應該只構成普通詐欺;⑵罪數部分,實務上雖然針對一個行為詐騙2個以上的被害人,認定是成立2罪,但在原判決附件九編號1部分,被告只有一個詐騙行為,依法應只成立一罪云云。

⒉被告許志敏就原判決附件九編號1部分犯行,仍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許志敏及其辯護人主張應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並無可採;另原判決附件九編號1部分,被告許志敏係分別向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故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被告許志敏於配合張仕廸詐領兩次保險金後及幡然悔悟,且於原審審理時即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保險公司,總和解金額為221,656元已接近其犯罪所得60,000元之4倍,確有實質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審酌被告許志敏在本案犯行中參與之犯罪分工,僅有附件九部分,次數非多,且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有正常生活與正當工作之人,而被告許志敏所犯如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令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許志敏仍必須入監執行。原審未能綜合考量被告許志敏前揭犯後態度、在本案犯行中參與之犯罪分工等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允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件九編號1關於被告許志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黃柏穎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其附件三編號1至5、7至8部分:

⑴被告黃柏穎就原判決關於其附件三編號1至5、7至8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⑵按受判決人得否易科罰金,須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此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即以法定刑之上度為認定基準,惟如遇有加重或減輕情形時,則視其為「刑法分則加重、減輕」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而異其處理方式。倘為前者,法定本刑因法律明示應予加重、減輕,而有延長、縮短法定本刑之性質,法院無裁量之權,如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5年,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同理,如減輕後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者,自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倘為後者,法律授權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影響原法定本刑,最重本刑係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者,縱經加重,仍不影響易科罰金之適用;反之,原最重本刑係逾有期徒刑5年者,雖經減輕,仍不得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黃柏穎所犯附件三編號1至5、7至8部分之罪,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但原審認定被告黃柏穎所犯上開各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固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惟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減輕,原法定本刑不受影響,縱就被告黃柏穎所犯各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故原審就被告黃柏穎所犯附件三編號1至5、7至8部分之罪及所定執行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有違誤。

⑶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黃柏穎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台灣人壽調解成立,並賠償台灣人壽7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及被告黃柏穎匯款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21、223頁),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黃柏穎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恰。被告黃柏穎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屬有據,且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尚有上開諭知易科罰金不當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件三編號1至5、7至8部分關於被告黃柏穎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⒉原判決關於其附件三編號6部分:

⑴被告黃柏穎就原判決關於其附件三編號6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該部分洪名男、洪名元沒有載其到郭綜合醫院,是其自行騎車前往醫院,是該部分僅有其與張仕廸參與,應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⑵然被告黃柏穎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單獨騎車前往,經核與其

本身於原審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張仕廸、洪名元、洪名男之證述均不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於本院所述屬實或足以推翻其本身及上開證人於原審所述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空言主張係自行前往,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黃柏穎於原審判決後,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台灣人壽調解成立,並賠償台灣人壽部分損失70萬元,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黃柏穎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且被告黃柏穎賠償金額70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為避免過苛,應將其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自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另原判決就被告黃柏穎所犯附件三編號6之罪,固量處有期徒刑4月,依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故原審就被告黃柏穎所犯附件三編號6部分之罪及所定執行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違誤。被告黃柏穎以原判決附件三部分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柏穎附件三編號6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被告黃柏穎犯罪所得24,000元部分,均予撤銷改判。㈣量刑部分(宣告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覓得財源,以詐欺方式向保險公司詐取理賠金,危害保險制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所詐領保險理賠金之數額,參以其等犯後均大致坦承犯罪事實(但分別以前揭上訴理由提出答辯)及被告張仕廸迄未與保險公司和解(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許志敏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全部被害保險公司成立和解,總和解金額為221,656元,並已全數給付,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112年3月8日告訴人富邦人壽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台北富邦銀行無摺存款存入存根3張在卷可佐;被告黃柏穎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台灣人壽成立和解,總和解金額為70萬元,並已全數給付,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被告黃柏穎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張仕廸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加密貨幣相關,生產加密貨幣,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太太同住;被告黃柏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便利商店的員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被告許志敏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三個小孩,兩個跟媽媽,一個跟我,需要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目前從事開飲料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丈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5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許志敏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件九編號2部分)

一、被告許志敏就原判決關於其附件九編號2部分上訴理由略以:實務上雖然針對一個行為詐騙2個以上的被害人,認定是成立2罪,但在原判決附件九編號2部分,被告只有一個詐騙行為,依法應只成立一罪云云。

二、然被告許志敏就原判決附件九編號2部分,被告許志敏係分別向富邦人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故其所為共同犯詐欺取財2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自應予分論併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以被告許志敏如原判決附件九編號2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許志敏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張仕廸、黃柏穎及許志敏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所得、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被告黃柏穎、許志敏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等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聯及侵害法益等面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等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4、5項所示,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緩刑部分查被告黃柏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素行堪稱良好。被告黃柏穎因貪圖不法利益,失慮犯案,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時除爭執附件三編號6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外,其餘均已坦認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保險公司,尚具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深受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復斟酌其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及多家保險公司,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除賠償外,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柏穎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60小時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又被告黃柏穎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有關不法所得部分:㈠被告張仕廸部分:

⒈被告張仕廸從事本件詐領保險費所得分配之報酬,詳如其在

偵查中之供述,合計被告張仕廸共獲得9,529,463元,上開犯罪所得9,529,463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仕廸及辯護人雖主張共犯已清償部分應予扣除云云,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沒收。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而被告張仕廸迄未與任何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保險公司之損害,亦未分攤任何共犯給付之賠償金額或遭追償,故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張仕廸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綜合共犯之供(證)述、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張仕廸之犯罪所得,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理由甚詳,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⒊又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調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名男、洪名元、許志敏、黃柏穎等人雖分別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然被害保險公司尚未完全受償,而檢察官於執行時,係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為原則,就其他被告有依和解書給付被害保險公司,被害保險公司已優先取償之金額,依上揭說明,當不再重複沒收,被告張仕廸自可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㈡被告黃柏穎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黃柏穎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許志敏及被告黃柏穎全部上訴之附件三編號6部分,渠等賠償所付出之金額已遠超過因本件保險詐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示),若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柏穎僅就量刑上訴部分之附件三編號1至5、7至8之犯罪所得部分429,000元(453,000元-24,000元),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黃柏穎並未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參酌前述民事判決所示賠償狀況而為處理,附此敘明。被告黃柏穎亦可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二、有關扣案物品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張仕廸所有,編號1

3至14為被告吳靜怡所有之保費明細,編號18為被告黃柏穎所有郵局存簿1本、編號19為被告鄧有良所有郵局存簿1本、編號21為共犯郭亞菲(原名郭芷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編號24為被告吳靜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編號28至30、32至74為被告洪名元之保險契約書、手冊、診斷證明及理賠聲請等資料、編號31為被告洪名元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1張),為被告等人犯本件保險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7、20所示之物,已於共同被告曹立宗及蘇士展之判決內宣告沒收,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本票、編號15所示之投資合約、編號16所示之借款單、編號22至23、編號25至26,以上之物,檢察官並未說明與本件詐領保險費之案件有何關聯、編號27被告洪名元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為被告洪名元所有,但檢察官並未說明是如何供犯罪所用,核均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規定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佯裝病患者 報酬 1 洪名男 1.附件一編號1所示被告洪名男取得住院一日3,000元報酬,故附件一編號1所示取得15,000元報酬;附件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洪名男取得住院一日4,000元報酬,故附件一編號2至4所示分別取得20,000元、16,000元、28,000元報酬。 2.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上開報酬為被告張仕廸之報酬。 2 洪名元 1.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洪名元取得住院一日新3,000元報酬,故分別取得24,000元、24,000元、15,000元、12,000元,其中附件二編號1所示額外獎金10,000元;附件二編號5至12所示被告洪名元取得住院一日新4,000元報酬,故分別取得12,000元、32,000元、20,000元、20,000元、28,000元、32,000元、28,000元、16,000元。 2.被告洪名男於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擔任被告洪名元之褓母,報酬為住院一日1,000元,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4次,共獲得4,000元報酬。 3.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上開報酬為被告張仕廸之報酬。 3 黃柏穎 1.附件三所示被告黃柏穎取得住院一日3,000元報酬,故附件三編號1至8所示分別取得15,000元、18,000元、27,000元、42,000元、21,000元、24,000元、171,000元、110,000元至120,000元(張仕廸抱怨虧錢,僅給付此部分),共453,000元。 2.被告洪名男、洪名元於附件三編號1至8所示擔任被告黃柏穎之褓母,報酬為住院一日1,000元,被告洪名男、洪名元住院一日各分得500元褓母費用,被告黃柏穎於附件三8次事故共住院151日,被告洪名男、洪名元共得151,000元,各分得75,500元報酬。 3.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上開報酬為被告張仕廸之報酬。 4 曹立宗 約定曹立宗(已另行審結)與被告張仕廸共分理賠金(各一半)、馬瀚霆(已另行審結)則約定取得住院一日報酬1,000元酬,然附件四所示被害保險公司未理賠,故未分得報酬。 5 馬瀚霆 6 吳靜怡 1.就附件五編號1至3被告吳靜怡取得住院一日3,000元報酬,故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分別取得12,000元、87,000元、24,000元,共123,000元。 2.就附件五編號4被告吳靜怡取得50萬元。 3.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上開報酬為被告丁○ ○之報酬。 7 郭亞菲 (原名郭芷淯,另為緩起訴處分) ⒈就本案事故郭亞菲(另為緩起訴處分)取得住院一日3,000元報酬,郭亞菲於附件六所示保險事故取得報酬15,000元。 ⒉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上開報酬為被告丁○ ○之報酬。 8 蘇士展 1.蘇士展(已另行審結)於附件七住院一日取得3,000元報酬,故附件七編號1至4所示分別取得48,000元、18,000元、21,000元、24,000元報酬。 2.被告洪名男、洪名元擔任蘇士展之褓母,住院一天共同取得1,000元報酬,於附件七編號1、2擔任褓母報酬共獲得22,000元報酬,各分得11,000元報酬。 3.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上開報酬為被告張仕廸之報酬。 9 柳國豐 全額由被告柳國豐取走,被告張仕廸未取得理賠金(被告張仕廸未取得報酬),被告張仕廸並支付被告洪名男、洪名元擔任褓母,被告柳國豐住院一日報酬1,000元,被告柳國豐住院9日,被告洪名男、洪名元共同取得9,000元報酬,各分得4,500元報酬。 10 許志敏 1.附件九被告許志敏取得住院一日5,000元報酬,被告許志敏於附件九所示保險事故分別取得報酬25,000元、35,000元報酬。 2.被告洪名男擔任被告許志敏之褓母,住院一天共同取得1,000元報酬,於附件九編號1擔任褓母報酬共獲得5,000元報酬。 3.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上開報酬為被告張仕廸之報酬。 11 陳逸珊 1.附件十被告陳逸珊取得住院一日3,000元報酬,被告陳逸珊於附件十所示保險事故取得報酬27,000元。 2.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上開報酬為被告張仕廸之報酬。 12 徐珮瑄 1.附件十一被告徐珮瑄取得住院一日3,000元報酬,被告徐珮瑄於附件十一所示保險事故分別取得報酬9,000元、24,000元、15,000元、24,000元報酬。 2.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上開報酬為被告張仕廸之報酬。 13 鄧有良 1.附件十二被告鄧有良取得住院一日3,000元報酬,被告鄧有良於附件十二所示保險事故取得報酬45,000元。 2.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上開報酬為被告張仕廸之報酬。 14 鄧帥仁(原名鄧喬友) 1.附件十三被告鄧帥仁(原名鄧喬友)取得住院一日3,000元報酬,被告鄧帥仁於附件十三所示保險事故取得報酬111,000元。 2.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上開報酬為被告張仕廸之報酬。 15 陳宥嘉 1.附件十四被告陳宥嘉取得住院一日3,000元報酬(每次扣除1,500元債務,實拿1,500元),被告陳宥嘉於附件十四所示保險事故分別取得報酬15,000元、15,000元、18,000元、15,000元、15,000元、12,000元、15,000元、12,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共189,000元報酬。 2.被害保險公司理賠金扣除上開報酬為被告張仕廸之報酬。【附表二】被告張仕廸「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遭搜索處(被告張仕廸所有) 編號 扣得物品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2 電腦螢幕1台 3 鍵盤1個 4 滑鼠1個 5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6 I PADAIR2平板1台 7 吳靜怡本票3張(面額共60萬元) 8 曹立宗本票3張(面額共600萬元) 9 郭展碩本票3張(面額共3萬6千元) 10 陳聖賢本票3張(面額共6萬元) 11 鄧有良本票3張(面額共60萬元) 12 邱國鐘本票4張(面額共14萬8千) 13 吳靜怡保費明細表3份 14 吳靜怡保障明細表(國泰人壽)1張 15 ○○○○繁殖場投資合約(洪名元、郭芷淯)2份 16 借款單(郭展碩、陳聖賢)2張 17 曹立宗中國信託存簿(含提款卡)1本 18 黃柏穎郵局存簿1本 19 鄧有良郵局存簿1本 20 蘇士展郵局存簿1本 21 郭芷淯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 22 陳佳妘國泰世華銀行存簿1本 23 中華郵政提款卡(戶名TENG YU LIAN)1張 24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吳靜怡) 25 空白商業本票1本 26 空白借款單1本 被告洪名元遭搜索處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洪名元所有) 27 I 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支 28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手冊1本 29 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書1本 30 遠雄人壽保險手冊1本 31 彰化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洪名元)1本 32 郵局存證信函寄三商美邦人壽理賠科2張 33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富邦人壽)4份 34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遠雄人壽)8份 35 理賠給付通知書(遠雄人壽)2張 36 三商美邦人壽頭部外傷問卷3張 37 申請理賠詢問隨手記錄紙1張 38 申請理賠隨手記錄簿1本 39 資料夾(申請理賠成功留存資料)1本 40 三商美邦人壽申請理賠給付通知單1張 41 申請理賠通知(與遠雄人壽往返公文)2份 42 申請理賠通知(富邦人壽)1份 43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三商美邦人壽)1張 44 拒絕理賠公文(與遠雄人壽書函)4份 45 拒絕理賠公文(富邦人壽)1份 46 拒絕理賠公文(三商美邦人壽)1份 47 三商美邦理賠通知及新樓醫院就診收據共3張 48 三商美邦理賠通知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書 49 出院照護摘要表共8張 50 三商美邦理賠通知及高雄榮總醫院收據共2張 51 郵局存證信函寄三商美邦人壽3張 52 郵局存證信函寄遠雄人壽3張 53 郵局存證信函寄富邦人壽2張 54 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 55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1張 56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0張 57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 58 郭綜合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共6張 59 三商美邦理賠通知單及麻豆新樓醫院就診收據共6張 60 三商美邦理賠通知單及安南醫院就診收據共5張 61 三商美邦理賠通知單及高雄榮總台南分院收據 62 安南醫院電腦斷層同意書共14張 63 麻豆新樓醫院及健保署收據共4張 64 三商美邦理賠通知2張 65 富邦人壽理賠通知2張 66 遠雄人壽理賠通知2張 67 安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就診收據6張 68 安南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7張 69 安南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共13張 70 高雄榮總台南分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共9張 71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共16張 72 郭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共11張 7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共18張 74 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共15張 被告曹立宗遭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75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 曹立宗所有【附表三】編號 附件/編號 被害保險公司數 詐欺既、未遂 共犯/罪數 1 附件一編號1至4 均2家 均詐欺既遂 被告張仕廸、洪名男各8罪 2 附件二編號1、5至8、11、12 3家 附件二編號3、4、5、6遠雄人壽拒賠為詐欺未遂,餘為詐欺既遂 1.被告張仕廸、洪名元、洪明男於編號1(3次)、編號2(4次)、編號3(3次)、編號4(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罪,共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罪。 2.被告張仕廸、洪名元、洪明男於編號3(1次)、編號4(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罪,共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 3.被告張仕廸、洪名元於編號5至12共2次詐欺未遂罪;20次詐欺既遂罪。 附件二編號2至4 4家 附件二編號9、10 2家 3 附件三編號1至2 3家 均詐欺既遂 被告張仕廸、洪名男、洪名元、黃柏穎各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罪。 附件三編號6 4家 附件三編號3至5、7、8 2家 4 附件四編號1 3家 均詐欺未遂 被告張仕廸各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曹立宗、馬翰霆部分已另行審結) 5 附件五編號1 2家 均詐欺既遂 被告張仕廸、吳靜怡各9次詐欺既遂罪。 附件五編號2、3 3家 附件五編號4 1家 6 附件六編號1 5家 均詐欺既遂 被告張仕廸5次詐欺既遂罪。(郭亞菲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7 附件七編號1至4 3家 均詐欺既遂 1.被告張仕廸、洪名男、洪名元各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罪。(蘇士展部分已另行審結) 2.被告張仕廸各6次詐欺既遂罪。(蘇士展部分已另行審結) 8 附件八編號號1 3家 均詐欺既遂 被告張仕廸、柳國豐、洪名男、洪名元各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罪。 9 附件九編號1至2 2家 均詐欺既遂 1.被告張仕廸、許志敏、洪明男各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罪。 2.被告張仕廸、許志敏各2次詐欺既遂罪。 10 附件十編號1 2家 均詐欺既遂 被告張仕廸、陳逸珊各2次詐欺既遂罪。 11 附件十一編號1至4 3家 均詐欺既遂 被告張仕廸、徐珮瑄各12次詐欺既遂罪。 12 附件十二編號1 2家 均詐欺既遂 被告張仕廸、鄧有良各2次詐欺既遂罪。 13 附件十三編號1 5家 國泰人壽拒賠為詐欺未遂,餘為詐欺既遂 被告張仕廸、鄧帥仁(原名鄧喬友)各4次詐欺既遂罪;1次詐欺未遂罪。 14 附件十四編號1至5 3家 均詐欺既遂 被告張仕廸、陳宥嘉各24次詐欺既遂罪。 附件十四編號6、7 2家 附件十四編號8至12 1家【附表四】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件一 以下證據可證:被告洪名男與被告張仕廸共犯附件一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均使附件一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 (1)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8169卷二第39至47頁) (2)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二第63至81頁) (3)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偵8169卷二第83至90頁) (4)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 (偵8169卷二第91至92頁) (5)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二第93、107、119、131頁) (6)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二第95、101頁) (7)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 (偵8169卷二第97至98、111至112、123至124、135至136頁) (8)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二第99、113、125、137頁) (9)中國人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 (偵8169卷二第103、117、129、141至143頁) (10)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二第109、115、121、127、133、139頁) (11)被告洪名男郵局帳戶存提款情形一覽表暨交易明細等 (偵8169卷二第145至151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一第451頁) 2. 起訴書附件二 以下證據可證:被告洪名元與被告洪名男、張仕廸共犯附件二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附件二所示編號3、4、5、6之遠雄人壽公司拒絕理賠而未遂外,使其餘被害保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 (1)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三第27至30頁) (2)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三第31至39頁) (3)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偵8169卷三第41頁) (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幼童人壽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三第43至46頁) (5)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偵8169卷三第47至53頁) (6)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三第55、75、111、147、187、213、247、267、283、293、303、319、335頁) (7)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三第57、65、71、149、171、177、181、269、275、279、305、311、315頁) (8)遠雄人壽理賠給付通知 (偵8169卷三第59至61、89至91、253至255頁) (9)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三第63、93、127、169、201、227、257、273、289、299、309、325、339頁) (10)富邦人壽保險給付通知書 (偵8169卷三第67、97、131頁) (1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三第69、105、139、179、205、231、261、277、313、329、343頁) (12)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偵8169卷三第73、109、143至145、183至185、209至211、243至245、265、281、317、333、347頁) (13)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護理紀錄 (偵8169卷三第77至79、95、103、107、189、203、207、285、291、321、327、331頁) (14)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案件照會單 (偵8169卷三第81至83、115至119、151、191、217頁) (15)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表 (偵8169卷三第85至87頁) (16)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三第99至101、133、173至175頁) (17)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三第113、129、137、141、249、259、263、337、341、345頁) (18)遠雄人壽理賠簽擬單暨書函 (偵8169卷三第121至125、163至167、197至199、221至225頁) (19)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摘要 (偵8169卷三第153至161頁) (20)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偵8169卷三第193至196頁) (21)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三第215、229、233、295、301頁) (22)郭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彙總 (偵8169卷三第219至220頁) (23)理賠案醫務意見回覆表 (偵8169卷三第235至241頁) (24)協議書 (偵8169卷三第251、271、287、297、307、323頁) (25)被告洪名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提款情形一覽表暨交易明細等 (偵8169卷三第349至361頁) (26)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發還保管單【洪名男、洪名元】 (偵8169卷三第393至409、警卷一第421至429、警卷一第485至501頁) (27)扣案物品照片 (偵8169卷三第419至464、警卷一第511至556頁) (28)聲明書 (偵8169卷三第473頁) (29)理賠簽擬單 (偵8169卷三第475頁) (30)同意書 (偵8169卷三第477頁) (31)理賠給付明細 (偵8169卷三第479頁) (32)被告張仕廸與被告洪名元之錄音檔譯文 (警卷一第101至208頁) 3. 起訴書附件三 以下證據可證:被告黃柏穎與被告張仕廸、洪名男、洪名元共犯附件三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均使附件三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 (1)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四第95至101、119至125頁) (2)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四第102、126頁) (3)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等 (偵8169卷四第103至109、145至146、150至155、184至208、211至214、216至218頁) (4)台灣人壽理賠意外事故經過問卷表 (偵8169卷四第111至112、131至132頁) (5)台灣人壽調查報告書 (偵8169卷四第113頁) (6)台灣人壽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 (偵8169卷四第114至118、133至137頁) (7)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 (偵8169卷四第127至130、161至171、173、176至177、220至222、230至231、234至354頁) (8)台灣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傳統通路A頁) (偵8169卷四第139至142頁) (9)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 (偵8169卷四第143、159、225頁) (10)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審核書 (偵8169卷四第147、160、172、228頁) (11)新光人壽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四第149、174、178、183、209、215、229頁) (12)病歷資料調閱授權書 (偵8169卷四第179至180頁) (13)郭綜合醫院住院資料 (偵8169卷四第182頁) (1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四第224、226至227頁) (15)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補催辦通知書 (偵8169卷四第233頁) (16)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 (偵8169卷四第355至375頁) (17)給付審核書 (偵8169卷四第377至379頁) (18)理賠審核書 (偵8169卷四第381至395頁) (19)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 (偵8169卷四第397至435頁) (20)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 (偵8169卷四第437頁) 4. 起訴書附件四 以下證據可證:原審同案被告曹立宗與被告馬瀚霆、張仕廸共犯附件四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然附件四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均拒絕理賠而未遂。 (1)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發還保管單【曹立宗】 (偵8169卷五第49至55、警卷二第1091至1098頁) (2)友邦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五第71至75頁) (3)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五第77至81頁) (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五第83至109、127頁) (5)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偵8169卷五第87頁) (6)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大傷病專屬要保書 (偵8169卷五第89至105頁) (7)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五第107至108頁) (8)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偵8169卷五第111至114、141至161頁) (9)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五第115至121頁) (10)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五第123至125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5614號函 (偵8169卷五第131至140頁) (12)衛生福利部中樣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55523號及其檢附之資料 (偵8169卷五第163至185頁) (13)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2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0595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偵8169卷五第186至196頁) (14)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 (偵8169卷五第197至201頁) (15)被告曹立宗與被告馬瀚霆之LINE對話照片 (偵8169卷五第219至229、警卷二第1125至1135頁) (16)被告馬瀚霆與被告張仕廸之LINE對話照片 (偵8169卷五第231至239、警卷二第1137至1145頁) (17)電腦暨I第AD蒐證截圖畫面 (警卷一第47至66頁) (18)被告曹立宗與被告張仕廸之LINE對話照片 (警卷二第1087至1088頁) 5. 起訴書附件五 以下證據可證:原審同案被告吳靜怡與被告張仕廸共犯附件五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均使附件五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 (1)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靜怡】 (偵8169卷六第41至49、警卷二第953至961頁) (2)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六第55至63頁) (3)友邦人壽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六第65至68頁) (4)國泰人壽重大傷病專屬要保書 (偵8169卷六第69至76頁) (5)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六第77、99、111頁) (6)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六第79、83頁) (7)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六第81、103、115、123頁) (8)理賠給付通知 (偵8169卷六第85、107至109、119至121、129、279頁) (9)李綜合醫療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摘錄表 (偵8169卷六第87至98頁) (10)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六第101、105、113、117、125、135頁) (11)全民健康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偵8169卷六第127頁) (12)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六第131至133頁) (13)存證信函 (偵8169卷六第137頁) (14)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11月25日金評議字第10807087110號書函 (偵8169卷六第139至143頁) (15)理賠給付明細 (偵8169卷六第145頁) (16)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摘要等 (偵8169卷六第147至204頁) (17)被告吳靜怡國泰世華帳戶存提款情形一覽表 (偵8169卷六第205至207頁) (1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9065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偵8169卷六第209至219頁) (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9年3月4日中管字第109180037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偵8169卷六第221至231頁) (20)長安醫院109年5月26日109長總字第109052604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偵8169卷六第233至249頁) (21)保險給付通知書 (偵8169卷六第267至277頁) 6. 起訴書附件六 以下證據可證:被告張仕廸與同案被告郭亞菲(另為緩起訴處分頁)共犯附件六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均使附件六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 (1)被告張仕廸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郭亞菲相關之電磁記錄 (偵8169卷八第49至50、警卷二第925至926頁) (2)富邦人壽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八第53至55頁) (3)富邦產險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 (偵8169卷八第57至59頁) (4)富邦產險傷害保險暨費用補償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八第61至62頁) (5)美商安達產物保單資料 (偵8169卷八第63頁) (6)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八第65至69頁) (7)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偵8169卷八第71至78頁) (8)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八第79至85頁) (9)醫療保險理賠記錄 (偵8169卷八第89頁) (10)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頁)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八第91、103、113、127、149頁) (1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偵8169卷八第93至98、105至107、115至116、150頁) (12)保險給付通知書 (偵8169卷八第99、151頁) (13)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八第101頁) (14)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 (偵8169卷八第109、145頁) (15)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主補償契約及職災補償及意外責任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八第111頁) (16)同意查詢聲請書 (偵8169卷八第117至123頁) (17)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八第125頁) (18)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八第147至148頁) (19)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 (偵8169卷八第129至144頁) 7. 起訴書附件七 以下證據可證: ⑴原審同案被告蘇士展與被告張仕廸、洪名男、洪名元共犯附件七編號1至2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與被告張仕廸共犯附件七編號3至4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均使附件七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 ⑵原審同案被告蘇士展返還向附件七所示被害保險公司詐領之理賠金。 (1)被告張仕廸駕駛車牌號碼000至1857號自小客車至苗栗慈祐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之照片 (偵8169卷八第193頁) (2)被告張仕廸住處查扣被告蘇士展郵局存簿之交易明細暨存簿、被告蘇士展身份證照片等 (偵8169卷八第195至198頁) (3)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八第201至204頁) (4)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八第205至213頁) (5)被告蘇士展醫療保險理賠記錄 (偵8169卷八第215頁) (6)富邦產險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 (偵8169卷八第217至220頁) (7)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八第221、290、327、363頁) (8)高雄榮總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八第223、237、287頁) (9)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八第225、239、289頁) (10)理賠給付通知 (偵8169卷八第227至228、275至281、297、303至304、313、325、331、367、385頁) (11)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八第229至231、283至285、305、317、333、369、379頁) (12)正查核傷調查報告書 (偵8169卷八第233至235頁) (13)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偵8169卷八第241至273頁) (14)高雄榮總台南分院住院費用收據 (偵8169卷八第290至296頁) (1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八第301、307、319頁) (16)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偵8169卷八第309至311、321至323頁) (17)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八第329、335頁) (18)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偵8169卷八第337、359頁) (19)慈祐醫院病歷摘要等 (偵8169卷八第341至358頁) (20)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八第365、371、381頁) (21)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 (偵8169卷八第373、383頁) (22)慈祐醫院110年9月17日慈醫字第1100000056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 (偵8169卷八第401至411頁) (23)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0年9月17日郭綜合事字第1100000425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 (偵8169卷八第413至477頁) (24)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9月24日李綜甲字第1100210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 (偵8169卷八第479至513頁) (25)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110年9月28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1171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 (偵8169卷八第515至573頁) (26)高雄市立安南醫院110年9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978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 (偵8169卷八第575至712頁) 8. 起訴書附件八 以下證據可證:原審同案被告柳國豐與被告張仕廸、洪名男、洪名元共犯附件八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均使附件八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 (1)被告張仕廸扣案I第AD平板與手機內與被告柳國豐有關之電磁紀錄 (偵8169卷九第29至30頁) (2)被告張仕廸扣案I第AD平板與被告柳國豐0000000000電話錄音譯文 (偵8169卷九第31至38、警卷一第315至325頁) (3)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九第41至47頁) (4)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九第49至53頁) (5)友邦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九第55至58頁) (6)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九第59頁) (7)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 (偵8169卷九第61、87、101至116頁) (8)台灣人壽理賠意外事故經過問卷表 (偵8169卷九第63頁) (9)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收據 (偵8169卷九第65至67、91至92頁) (10)高雄榮總台南分院病歷回覆資料 (偵8169卷九第69至79頁) (11)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九第85頁) (12)高雄榮總台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偵8169卷九第89頁) (13)南山人壽作業稿 (偵8169卷九第93至95頁) (14)理賠通知書 (偵8169卷九第97至98、117頁) (15)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九第99頁) (16)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之病歷 (偵8169卷九第233至265頁) 9. 起訴書附件九 以下證據可證:被告許志敏與被告張仕廸共犯附件九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均使附件九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 (1)被告張仕廸扣案I第AD平板與手機內與被告許志敏有關之電磁紀錄 (偵8169卷九第153頁) (2)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九第159至167頁) (3)被告許志敏於富邦產險投保查詢畫面 (偵8169卷九第169至171頁) (4)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九第173至179頁) (5)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九第181、199頁) (6)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暨醫療收據 (偵8169卷九第183至193頁) (7)保險給付通知書 (偵8169卷九第195至197、217至219頁) (8)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 (偵8169卷九第201、209至215頁) (9)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偵8169卷九第203至207頁) (10)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之病歷 (偵8169卷九第269至295頁) (11)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110年9月28日高總南醫字第1102101171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 (偵8169卷九第297至337頁) 10. 起訴書附件十 以下證據可證:原審同案被告陳逸珊與被告張仕廸共犯附件十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均使附件十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 (1)被告張仕廸扣案I第AD平板與手機內與被告陳逸珊有關之電磁紀錄 (偵8169卷十第27頁) (2)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十第33至41頁) (3)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偵8169卷十第43至69頁) (4)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單 (偵8169卷十第71頁) (5)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等 (偵8169卷十第73至90、95至98、105至119頁) (6)保險給付通知書 (偵8169卷十第91至92頁) (7)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十第93至94頁) (8)調查報告 (偵8169卷十第99至103頁) (9)理賠給付明細 (偵8169卷十第123頁) (10)被告陳逸珊戶口名簿 (警卷一第335頁) 11. 起訴書附件十一 以下證據可證: 原審同案被告徐珮瑄與被告張仕廸共犯附件十一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均使附件十一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 (1)原審同案被告徐珮瑄於台灣人壽投保資料 (偵8169卷十第165至169頁) (2)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偵8169卷十第171至174頁) (3)富邦人壽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偵8169卷十第175至183頁) (4)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十第185、211、255、281頁) (5)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偵8169卷十第186至187、195至199、205至202頁) (6)保險金理賠通知單 (偵8169卷十第189、201、209至210、215、223、253至254、259、269、277至279、287、297、329至331頁) (7)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十第191至193、217至219、261至263、289至291頁) (8)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十第203、227、271、299頁) (9)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偵8169卷十第212至213、221、225、229至231、256至257、265至267、273至275、283至285、293至295、301至303頁) (10)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摘要 (偵8169卷十第233至252、305至327頁) (11)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之病歷 (偵8169卷十第349至375頁) (12)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9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978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 (偵8169卷十第377至543頁) 12. 起訴書附件十二 以下證據可證:原審同案被告鄧有良與被告張仕廸共犯附件十二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均使附件十二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 (1)被告張仕廸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鄧有良相關之電磁記錄 (偵8169卷十一第27至29、警卷二第1011至1013頁) (2)富邦人壽部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十一第33至41頁) (3)國泰人壽部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 (偵8169卷十一第43至51頁) (4)國泰人壽重大傷病專屬要保書 (偵8169卷十一第53至61頁) (5)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十一第63頁) (6)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偵8169卷十一第65至70、99至109頁) (7)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病歷摘要 (偵8169卷十一第71至89頁) (8)保險給付通知書 (偵8169卷十一第91、113頁) (9)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十一第93至97頁) (10)事故調查報告書 (偵8169卷十一第111頁) (11)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110年9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9022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偵8169卷十一第293至299頁) (12)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110年10月5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9574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偵8169卷十一第303至307頁) 13. 起訴書附件十三 以下證據可證:原審同案被告鄧喬友與被告張仕廸共犯附件十三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均使附件十三編號1所示被害保險公司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使附件十三編號1所示國泰人壽具賠理賠金而未遂 (1)被告張仕廸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鄧喬友相關之電磁記錄 (偵8169卷十一第153至155、警卷二第1049至1051頁) (2)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9年3月4日中管字第109180037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 (偵8169卷十一第157至161、警卷二第1053至1057頁) (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要保書 (偵8169卷十一第167至171頁) (4)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十一第173至176頁) (5)國泰人壽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 (偵8169卷十一第177至183頁) (6)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十一第185至193頁) (7)富邦產險健康保險專用要保書 (偵8169卷十一第195至200頁) (8)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十一第201頁) (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偵8169卷十一第203、209、235、247至249、271頁) (10)結案工作底稿 (偵8169卷十一第205至206頁) (11)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十一第207頁) (12)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 (偵8169卷十一第211、237頁) (13)遠雄人壽理賠案件連繫通知書 (偵8169卷十一第212頁) (14)遠雄人壽支票簽收回執聯 (偵8169卷十一第214頁) (1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患累積報告 (偵8169卷十一第215至223頁) (16)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十一第231至233頁) (17)事故調查報告書 (偵8169卷十一第241至243頁) (18)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十一第245頁) (19)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摘要 (偵8169卷十一第251至264、273至279頁) (20)保險給付通知書 (偵8169卷十一第265、281頁) (21)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十一第267至269頁) (22)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 (偵8169卷十一第309至311頁) 14. 起訴書附件十四 以下證據可證:原審同案被告陳宥嘉與被告張仕廸共犯附件十四所示「假病患、假住院」之犯行,而均使附件十四所示被害保險公司理賠而取得理賠金既遂 (1)國內匯款申請單 (偵8169卷十二第47頁) (2)○○○○繁殖投資契約 (偵8169卷十二第49至55頁) (3)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偵8169卷十二第57至69頁) (4)國泰人壽不分紅保險專用要保書 (偵8169卷十二第71至83頁) (5)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十二第85、119、213、247、283、325、353頁) (6)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偵8169卷十二第87、103至105、113至115、249至250、255、261、267至268頁) (7)遠雄人壽病歷摘要表 (偵8169卷十二第89至91頁) (8)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表 (偵8169卷十二第93至94頁) (9)郭綜合醫院病歷 (偵8169卷十二第95至96、257至260、270至281、859至977頁) (10)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偵8169卷十二第97、215、223、233至235、393、445頁) (11)理賠給付通知 (偵8169卷十二第99至100、107、118、133至134、153、211、219至220、229、251、263、287至288、305、322、359、387至389頁) (12)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偵8169卷十二第101、135、221、253、289、331、361、391頁) (13)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 (偵8169卷十二第109至111、155至156、231至232、265至266、307至308頁) (14)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偵8169卷十二第121、137、157至158、285、291、309至315、349、355、363、415頁) (15)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病歷資料 (偵8169卷十二第123至131、139至152、159至203、293至304、317至322、365至386、395至414、417至431、499至713頁) (16)調查報告書 (偵8169卷十二第205至209頁) (17)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資料 (偵8169卷十二第217、225至228、239至246、447、466至473、715至857頁) (18)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 (偵8169卷十二第327至328、333至347頁) (19)協議書 (偵8169卷十二第357頁) (20)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169卷十二第433頁) (21)郭綜合醫院病歷 (偵8169卷十二第435至443頁) (22)匯款單 (警卷二第639頁) (23)投資合約 (警卷二第641至647頁) 1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仕廸】 (偵8169卷一第59至69頁) 16. 被告張仕廸查扣電腦蒐證截圖 (偵8169卷一第71至90、偵8169卷七第27至46頁) 17. 被告張仕廸扣案I第AD之相關電磁紀錄 (1)被告張仕廸扣案I第AD與被告黃柏穎有關之電磁紀錄 (偵8169卷七第151頁) (2)被告張仕廸扣案I第AD、手機與被告吳靜怡有關之電磁紀錄 (偵8169卷七第175至191頁) (3)被告張仕廸扣案I第AD與被告鄧有良有關之電磁紀錄 (偵8169卷七第219至221頁) (4)被告張仕廸扣案I第AD與被告郭亞菲有關之電磁紀錄 (偵8169卷七第225至226頁) (5)被告張仕廸扣案I第AD與被告鄧喬友有關之電磁紀錄 (偵8169卷七第227至229頁) (6)被告張仕廸扣案I第AD與被告蘇士展有關之電磁紀錄 (偵8169卷七第231至232頁) (7)電腦暨I第AD蒐證截圖畫面 (警卷一第209、233至249、273至286、警卷二第885至888頁) 18. 本票影本 (偵8169卷一第91至102、警卷一第67至78頁) 19. 借款單 (偵8169卷一第103、警卷一第79頁) 20. 金融卡、存簿及交易明細 (偵8169卷一第105至135、警卷一第81至111、251至257、307至313、偵8169卷七第193至199頁) 21. 被告張仕廸名下帳戶與本案關聯之交易一覽表 (偵8169卷一第139至199頁) 22. 監視器畫面照片 (偵8169卷一第201至282頁) 23. 職務報告(偵查報告) (偵8169卷七第61至63頁) 24. 錄音譯文 內容:本案緣起檢舉人A1(同自首人黃柏穎)向本大隊檢舉,指稱犯罪嫌疑人張仕廸(綽號小仕)、洪名男、洪名元等人係專詐領保險公司理賠金之詐欺集團。… (偵8169卷七第133至150、警卷二第789至806頁) 25. 保險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 (警卷三第1171至1172頁) (2)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 (警卷三第1197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 (警卷三第1213至1215頁) (4)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暨匯款憑條 (警卷三第1233至1235頁) (5)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 (警卷三第1247頁) (6)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 (警卷三第1259頁) (7)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 (警卷三第1269至1273頁) (8)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 (警卷三第1287頁) (9)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 (警卷三第1301頁) (10)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 (警卷三第1311至1313頁) (1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 (警卷三第1325頁) (12)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被告等涉及保險詐欺之明細 (警卷三第1335頁) 26.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陳述意見(一)狀暨檢附給付明細表 內容:起訴書之附件十三所載被害保險公司南山人壽遭原審同案被告鄧喬友詐領理賠金總額誤載為75,500元,實際遭詐領理賠金額應為75,750元。 (原審卷一第359至361、405頁) 2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原審被告曹立宗之要保書 內容:曹立宗於告訴人公司之投保保額應為200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 (原審卷一第407至42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