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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承(原名鄭憲鍾)

鄭安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固不否認被告2人請其離開住宅後,仍在該住宅內停留

10餘分鐘之事實,然於審理陳稱:鄭安村叫我好幾次「出去」,沒幾秒,他們就衝過來,發生肢體衝突,然後拉扯,我的東西散落滿地,我一個女生沒辦法抵抗兩個男生的力量,所以我沒辦法馬上離開。自手機錄影畫面結束,到我被推到門口,這之間應該有10幾分鐘,因為中間我還有報警,跟打電話給姑姑求救。主要是在廚房、走廊、客廳、大門拉扯。我在走廊報警等語。另依據原審之勘驗,足認被告2人在要求告訴人離去前,被告鄭子承已先出手欲奪取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手機畫面黑屏,告訴人也立刻表示這是暴力行為,在被告鄭安村要求告訴人離去時,被告鄭子承除出言挑釁外,仍持續出手欲碰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之物品亦被灑落地面,是被告鄭子承對告訴人之不當肢體碰觸在被告鄭安村要求告訴人離去前,就已發生,且持續發生,並非被告鄭安村要求告訴人離去未果,被告鄭子承才有動手之舉動,原審所認告訴人留滯於他人住宅內拒不退出之不法侵害行為,根本不存在,難認告訴人有何無故留滯於他人住宅內拒不退出之行為。

㈡告訴人指稱在現場打電話報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告訴人於110年2月11日19時38分、19時44分的報案錄音檔勘驗譯文在卷可佐,審酌報案錄音內容,告訴人在110年2月11日19時38分的報案電話中已向警方表明:有暴力事件,家暴等情,在告訴人報案前,被告2人在廚房已有對告訴人拉扯推擠之舉措,被告鄭子承亦於原審坦承當日有拍攝告訴人影像,是告訴人未立即離去,報警並為前揭權利主張,無違常情。告訴人在廚房之肢體衝突發生後,報警或向在場奶奶求援、抱怨而稍有停留,與一般人通常處理模式之經驗或習慣,並無不合;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離去前,被告鄭子承已對告訴人出手拉扯,告訴人在被告2人出手拉扯中要撿拾散落一地物品、打電話報警、向親人求援、抱怨,整體時間僅停留10餘分鐘,時間甚短,並非無目的之滋擾,難認告訴人所為屬不法留滯行為,對被告2人而言,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自難主張正當防衛。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係基於防衛居住安寧之意思,而將告

訴人往門外的方向拉扯推擠,然就案發時之情狀及被告2人實施侵害之手段來看,本案案發地點非位居偏鄉而與外界無聯絡之處,案發當時被告2人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告訴人是隻身前往,並未攜帶任何危險物品,被告2人原得以更適當方式達到使告訴人離去之目的,且案發當時之時間大約19時許,並非深夜,即便告訴人行為影響到住宅安寧,然以其言行對居家安寧之滋擾程度來看,難認當時有急迫到必須立即以拉扯推擠方式將告訴人拖出住宅之必要,被告2人亦明知告訴人已報警,依常情警方通常會在數分鐘內到場(本案警方在報案後6分鐘內到場),等待警方到場,由警方協助將告訴人勸離避免告訴人受傷實屬易事,被告2人在此氣氛緊張下將告訴人強行推擠拉扯出住處,極可能使告訴人受傷,其等應有所知,但未採取其他溫和手段排除不法侵害,卻以拉扯方式強令告訴人離去,造成告訴人多處瘀青,益徵有傷害犯意甚明,其等防衛行為亦已逾越必要程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㈣原審以被告2人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諭知無罪,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為將其驅離住宅之拉扯推擠而受有手腳等

處瘀青一節,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2人上開拉扯推擠告訴人成傷之所為,是否符合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住宅安寧後所為之正當防衛。㈡告訴人於被告2人請其離開住宅後,仍在住宅留滯10餘分鐘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2頁),並有附表所示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94至296頁),堪認被告2人供述其等在屋內多次要求告訴人離去,然告訴人拒不離去一情屬實。告訴人雖表示因東西散落滿地,沒辦法立即離去云云,然查,自手機錄影畫面結束後,到被推到門口,時間應該有10幾分鐘,因為中間我還有報警跟打電話給姑姑求救等語,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62-365頁),而附表錄影畫面顯示鄭安村於10幾秒內3度要求告訴人出去,縱認需要時間撿拾物品,然鄭安村已在10幾秒內3度要求出去,告訴人當能完全理解鄭安村要求其離去之真意,況且,撿拾物品亦無須10幾分鐘,然告訴人仍拒不離去,持續與鄭子承爭吵,並表示:我已經在錄啦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足認告訴人當時非在撿拾物品,而係在與鄭子承爭吵、錄影及打電話,其確有留滯於他人住宅內拒不退出之行為。

㈢參酌鄭安村前已多次明確要求告訴人退去之舉止情境、告訴

人留滯該處之原因及時間、告訴人所處環境並無不能立即離去等客觀條件,告訴人所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之不法留滯他人住宅行為,此一行為已侵害被告2人之居住安寧,足認被告2人當時係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則被告2人為排除告訴人現實之不法留滯住宅行為,而徒手將告訴人往門外方向拉扯推擠,俾免自己的權利持續遭到侵害,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毆打行為是沒有等語(偵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拉的目的是要讓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366頁),堪認被告2人因要求告訴人離去,告訴人10餘分鐘仍不離去後,其等主觀上係為驅趕其離開,以排除上開不法侵害,並防衛自己對於住宅之居住安寧權及私生活不受破壞,始對告訴人為拉扯、推擠行為。被告2人所為,與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手段具有時間緊迫性而必要,且縱然被告2人拉扯、推擠致鄭珺云受有手腳瘀青,然所受傷勢之範圍及程度尚非嚴重,此等傷勢為被告2人拉扯、推擠告訴人為正當防衛行為過程中之必然結果,與防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性,經衡酌被告2人所為防衛之權利與其等受侵害程度,與其等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鄭珺云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2人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並未過當。

㈣上訴意旨以附表勘驗內容認被告鄭子承先對告訴人為不當肢

體碰觸,然本院觀之附表記載,並無此事,此一理由,難認有據。再者,告訴人明確自承其遭驅逐後仍停留10幾分鐘,業如前述,上訴意旨認此節合於一般人處理模式之經驗法則,惟被告2人前已數次驅離,足徵其等不願告訴人留滯屋內,告訴人無視他人之居住安寧仍拒不出去,難認此情合於經驗法則,否則,又如何顧及被告2人對於居住安寧之經驗法則?衡以當時雙方已有嚴重爭吵,為免事態擴大,更造成肢體流血衝突,將雙方隔離,乃屬上策,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退出屋外,本屬良方,奈何告訴人拒不從命,是被告2人為免橫生枝節,始以軟性之拉扯推擠方式將告訴人驅離住宅,自有必要;上訴意旨徒認被告2人應等警方前來,惟查,警方究竟何時能來,無人知曉,且此一等待時間,難保不會發生嚴重傷害,是上訴意旨以此遽論防衛過當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傷,然其等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其行為依法當屬不罰,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承(原名鄭憲鍾)

鄭安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承、鄭安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村與鄭子承(原名:鄭憲鍾)為父子,於民國110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鄭珺云(鄭安村之姪女、鄭子承之堂姊)因故發生言語爭執後,鄭安村與鄭子承要求鄭珺云離開,鄭珺云不肯,鄭安村與鄭子承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強拉、推鄭珺云出門,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致鄭珺云受有頸部、左上臂、右上臂、雙手腕、右腳踝等處瘀青。因認被告鄭安村與鄭子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鄭安村與鄭子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珺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鄭子承、鄭安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珺云發生言語爭執後,鄭安村與鄭子承要求鄭珺云離開,鄭珺云不肯,鄭子承與鄭珺云拉扯,推鄭珺云出門,鄭安村拍鄭珺云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涉犯傷害罪。

(二)被告鄭子承辯稱:因為告訴人不出去,我們把她架出去,她人已經在門外了,我們要把門關上,她把門打開,所以我們才推她。我確實有這樣子把她弄出去,因為我們很不歡迎她。如果今天真的我傷害她,我會道歉,可是我認為我在保護我自己等語。

(三)鄭安村辯稱:我沒有傷害鄭珺云等語。

(四)辯護人為鄭安村辯護稱:依救護紀錄所載,告訴人的傷勢當下只有右手,但告訴人提出來的照片有脖子、左、右手,告訴人提出的照片是不可採的,應該採信最靠近案發時間的救護紀錄,即使告訴人有受傷,也不是被告鄭安村所為;如果符合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但案發當天鄭安村多次口頭命告訴人離開上開住處,未料告訴人不但不出去,反而坐下來打電話報警,更讓被告鄭安村受不了告訴人此等侵門踏戶之行為,故被告二人始分別把被告推向門外。從勘驗錄影帶可以證明,被告鄭安村請告訴人離開,但是告訴人繼續留滯在被告鄭安村家中,已經是屬於現在的不法侵害,雙方有拉扯,這是可預期的,我們怎麼能夠預讓對方在家裡肆意妄為,被告所為是屬於必要而且不得已的手段,可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五、前揭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項,業據鄭安村、鄭子承供承在卷(院卷第70-72頁、第377-380頁),與證人鄭珺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352-3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鄭珺云所受傷勢係因鄭安村與鄭子承二人共同推、拉扯行為所致:

(一)鄭珺云就其如何受傷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鄭安村當時就叫我滾出去,然後我們三方就開始有肢體衝突拉扯,要把我推出門外讓我離開,拉扯的過程中導致我受傷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352-370頁)。

2.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跟鄭憲鍾就有口角跟肢體衝突,我又拿我自己手機要把他們拍下來,鄭憲鍾跟他爸說要把我趕出去,鄭憲鍾就朝我衝過來,鄭安村就在旁邊大聲吆喝要我出去,他們父子倆就要把我架出去,拉我的手腕、抵住我的脖

子、拉我的外套,要我出去,我有抵抗,我徒手試圖把他們推開,他們要把我推到大門口時,我有踹鄭憲鍾的下腹部,我是要防衛,因為那時候我快要倒了,之後我就倒在地上,我們在拉扯過程中,我有打電話給110跟我姑姑,後來我就離開了。(除了對方要趕你出去的肢體拉扯外,對你有任何實際上的毆打或傷害行為嗎?)就是他們很大力的拉扯我的手部,有抵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後推,他們二人都有拉我的手,抵住脖子的人我不記得,二個人一邊叫我出去,實際毆打行為是沒有。(為何會到隔日的晚上八點才去驗傷?)因為手痛,全身痠痛,我有點受傷等語(偵卷第32頁)。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安村請我出去,他們就是聯合,先鄭子承衝過來就是拉著我的手機,然後抓、拉扯我的雙腕,然後就是半推,因為旁邊有木櫃,所以我就撞到木櫃,然後在家裡的廊道,他們也是用拉扯我的方式。(誰拉妳的手腕?)鄭子承跟鄭安村都有,還有掐我的脖子。(如何掐妳的脖子?)他們二個父子在過程當中的一個拉扯行為,主要是誰動作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後來妳是否有被推到門口?)是的,然後摔倒在門外。(鄭安村在整個過程中對妳做了什麼動作?)鄭安村是後來是跟鄭子承一起拉扯我的衣服、手腕、手臂等動作。(他們就是左、右兩邊拉來拉去。(他拉的目的是要讓妳出去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354-355、366頁)。

(二)被告鄭子承於警詢時供稱:於過程中有發生一些拉扯,所以才可能導致她受傷,當時我跟我父親鄭安村請她離開我們家,鄭珺云不予理會並坐在客廳,所以我跟我父親就一人一邊架著鄭珺云送離開家裡。於偵查中供稱:我爸叫她出去,並跟她說我們要報警,她不出去,我們用講的、用吼的叫他出去,但她還是不聽,最後我跟我爸把她推出去,我們是從她的背後推她,但她還是一樣不出去,她就抵抗,最後被我們推出門外,當時確實有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52-53頁)。

(三)被告鄭安村於偵查中供稱:我說你不吃年夜飯就出去,她到客廳大門不出去,我就從她背後推她出去,因為她不出去就一直跟我兒子吵架。(她不出去,你叫她出去,你推她,勢必會有肢體拉扯,難道她乖乖讓你推出去嗎?)她有反抗,我只有從背後推她等語(偵卷第42頁)。

(四)案發時告訴人鄭珺云撥打110報警,並請119前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南市警勤字第1110555419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及電話錄音檔1份(本院卷第109-115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294頁)。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2月11日19時53分到達本案現場,鄭珺云向救護人員表示右手疼痛,救護人員勾選「一般外傷」,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日南市消護字第1110019290號函檢附110年2月11日之救護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且鄭珺云於110年2月12日19時5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左上臂、右上臂、雙手腕、右腳踝等處瘀青」等傷害,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24頁)、111年8月4日南醫歷字第1111005312號函檢送鄭珺云之病歷及照片(本院卷第83-103頁)可證,鄭珺云經診斷受有上開外傷之傷勢,係於本案發生後24小時前往醫院急診診斷所得,與鄭珺云於前揭時、地遭被告2人拉扯、推之間,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又參酌病歷資料內鄭珺云之受傷部位照片,所受傷勢類型為瘀青,核與爭執之一方往外拉扯、推他方之手腕或手臂,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以,鄭珺云所述受傷過程與客觀事證顯現情狀相合,堪認鄭珺云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2人共同拉扯、手推鄭珺云,要求鄭珺云離開住處造成。

(五)佐以案發前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認鄭子承當時與鄭珺云發生激烈爭吵,短短十餘秒間,鄭安村3度大喊「出去」,並出現物品掉落之聲音及散落地面之畫面,鄭珺云未有離開之動作。接下來案發時雖未有錄影,然鄭子承在偵查中所述,其有動手拉扯鄭珺云出去,並與其父親一人一邊架鄭珺云離開之情,及鄭安村於偵查中所述,於鄭珺云不配合離去時,其有出手推鄭珺云出去等情,較符實可採,而與鄭珺云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鄭安村於審理時辯稱僅有輕拍鄭珺云肩膀云云,難認可採。而鄭安村、鄭子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以手拉扯、推鄭珺云將導致鄭珺云身體受傷應有所知,其等明知該情猶仍為之,致鄭珺云因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自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七、鄭安村、鄭子承係基於正當防衛始為前開傷害行為:

(一)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此阻卻違法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即屬相當。

(二)鄭珺云於被告鄭安村、鄭子承請其離開其等之住宅後,仍在該住宅內留滯10餘分鐘之事實,業據鄭珺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第36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94至296頁,錄影畫面顯示鄭安村於10幾秒內3度要求鄭珺云出去),堪認被告鄭安村、鄭子承供述其等在屋內多次要求鄭珺云離去,然鄭珺云拒不離去此情屬實。

(三)鄭珺云就其拒絕離去之行為固表示:我的東西散落滿地,我請鄭子承把東西給我撿起來,所以我沒有辦法立即做出離開的動作。(自手機錄影畫面結束後,到妳被推到門口,這之間的時間大約是多久?)應該有10幾分鐘,因為中間我還有報警,跟打電話給姑姑求救等語(院卷第362-365頁,錄影畫面顯示鄭安村於10幾秒內3度要求鄭珺云出去)。縱認鄭珺云需要一定時間撿拾物品,然鄭安村已在10幾秒內3度要求鄭珺云出去,鄭珺云當能完全理解鄭安村要求其離去之真意,然鄭珺云仍拒不離去,而是在與鄭子承爭吵,並表示:我已經在錄啦等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足認鄭珺云當時非在撿拾物品,而係在與鄭子承爭吵、錄影及打電話,鄭珺云確有留滯於他人住宅內拒不退出之行為。

(四)參酌鄭安村前已多次明確要求鄭珺云退去之舉止情境、鄭珺云留滯該處之原因及時間、及鄭珺云所處環境並無不能立即離去等客觀條件,鄭珺云所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之不法留滯他人住宅行為。鄭珺云上開行為,已侵害被告鄭安村、鄭子承之居住安寧,足認鄭安村、鄭子承當時係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則鄭安村、鄭子承為排除鄭珺云現實之不法留滯住宅行為,而徒手將鄭珺云往門外之方向拉扯推擠,俾免自己的權利持續遭到侵害,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且鄭珺云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毆打行為是沒有等語(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拉的目的是要讓妳出去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堪認鄭安村、鄭子承因要求鄭珺云離去未果後,其等主觀上係為驅趕鄭珺云離開,以排除上開不法侵害,並防衛自己對於住宅之居住安寧權及私生活不受破壞,始對鄭珺云為拉扯、推行為。被告2人所為,欲排除鄭珺云不法侵害之防衛手段具有時間緊迫性而必要,且縱然被告2人拉扯、推致鄭珺云受傷,然鄭珺云所受傷勢之範圍及程度尚非嚴重,此等傷勢為被告2人拉扯、推鄭珺云為正當防衛行為過程中之必然結果,與防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性,經衡酌被告2人所為防衛之權利與其等受侵害程度,與其等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鄭珺云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2人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並未過當。

八、綜上所述,鄭安村、鄭子承拉扯、手推鄭珺云之行為,雖造成鄭珺云受傷,然鄭安村、鄭子承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其行為依法當屬不罰,從而,本院自應對鄭安村、鄭子承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表:

時間 勘驗內容 檔案時間00:00 於畫面一開始,身穿藍色帽T、灰褲、黑襪及白色拖鞋之男子(應為鄭子承)開始關窗,並說:「來,家務事開始處理。」(圖一)。 檔案時間00:03 鄭子承轉身欲奪取鄭珺云之手機(圖二)。 檔案時間00:04 畫面呈現黑屏,僅聽見爭吵聲。 鄭子承:這也說我要錄嗎?來嘛!你不就是會讀書。 鄭珺云:你現在這是暴力。 鄭安村:出去(臺語)。 鄭子承:我有錄嗎?我也有錄嗎? 鄭珺云:你這是在…。 鄭子承:我們來拍到爆料公社。 鄭珺云:來,我們一起來。 鄭子承:好,請,來..(聽不清楚)請。 檔案時間00:12 出現東西掉落聲音,及東西掉落畫面(圖三)。鄭安村:出去(臺語) 檔案時間00:14 鄭子承出手欲碰鄭珺云之手機(圖四)。接著再度出現東西掉落聲音,及東西掉落畫面(圖五)。 鄭安村:出去(臺語)。 鄭子承:你自己叫來就好了。 鄭珺云:喔(一聲)。 檔案時間00:18 畫面中出現鄭子承拿出手機與另一名灰毛衣、黃襯衫、黑長褲之男子(應為鄭安村)站在鄭子承旁邊(圖六)。 鄭子承:你錄,你錄。 鄭珺云:我已經在錄啦。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