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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致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殺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致正為洪賴蜜之子,洪致誠之弟,3人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洪致正與洪賴蜜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賴蜜長期因洪致正工作不穩定與伸手借款等行為而叨唸洪致正,引起洪致正不滿,洪致正飲酒後脾氣暴躁,屢對洪賴蜜言詞辱罵或拳腳相向發洩不滿,民國111年10月18日、19日,洪致正因缺錢花用,向洪致誠借款,洪致誠要求簽署借據才願出借款項,洪致正無奈簽署借據後向洪致誠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對此心有不甘,夜間在其臥室內飲用大量酒類後,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聽聞洪賴蜜在1樓臥室對其叨念,因飲用酒類未久,體內酒精減低抑制作用及使其精神發生障礙,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在聽聞洪賴蜜所言後,被激怒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長約147公分、寬約10公分、高度約5公分、重2.7645公斤、質地堅硬且紮實之木棍1支(現已斷成2截),前往上址住處1樓洪賴蜜臥室內,朝洪賴蜜頭部用力毆打數下(至少4下),洪賴蜜於過程中手抵擋,造成手部(含手臂)受有傷害,洪致正揮棍用力過猛,所持木棍當場斷裂成2截,洪賴蜜遭毆後頭部受到重創昏迷倒地。洪致正見狀,持手中斷裂後之半截木棍,離開洪賴蜜臥室,前往住處2樓洪致誠臥室,持斷棍毆打洪致誠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洪致誠奮力抵抗及洪致正酒後不穩跌倒,洪致誠搶下洪致正所持半截斷棍離開其臥室前往1樓,發現洪賴蜜臥室燈亮,受傷倒臥在地,隨即報警處理。嗣洪賴蜜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等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洪致正所持斷棍遭洪致誠搶下後,遂返回臥室睡覺,直至員警據報到場將其喚醒,並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洪致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15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木棍朝洪賴蜜垂直揮打3下,造成洪賴蜜頭頂、額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因手部有習慣性脫臼,不能持木棍用力毆打洪賴蜜,因此毆打力道不足,不至於造成洪賴蜜顱骨骨折,木棍也未斷成2截,且當時僅垂直揮打,房間太窄,木棍太長,無法左右揮擊,故洪賴蜜頭部左右側骨折並非其所造成,其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行為僅構成傷害罪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質地堅硬木棍毆打洪賴蜜,不一定用力才造成死亡結果,依被告警詢所述,被告是持木棍要去毆打哥哥時,打到門框斷裂,並非持木棍毆打洪賴蜜時斷裂,被告為警查獲後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鑑定證人周士雍證詞提到,被告行為時意識混亂,被告應該無法預見會造成洪賴蜜死亡結果,被告打完洪賴蜜及哥哥洪致誠後就跑去睡覺,與故意殺人主觀犯意有別,被告行為時僅具有傷害而無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故本件被告僅該當傷害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洪賴蜜為母子,與洪致誠為兄弟,3人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被告與洪賴蜜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19日夜間,飲用酒類後,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聽聞洪賴蜜言語而心生不滿,手持長約147公分、寬約10公分、高度約5公分、重2.7645公斤、質地堅硬且紮實之木棍1支,朝洪賴蜜之頭部毆打數下,過程中,洪賴蜜曾以手阻擋,造成手部(含手臂)受有傷害,其後被告再持木棍,前往住處2樓洪致誠臥室,毆打洪致誠,嗣後洪致誠離開臥室前往1樓,發現洪賴蜜倒臥於1樓臥室內,隨即報警處理,洪賴蜜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治療,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最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同日上午6時3分許,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或審理時、本院訊問或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相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113至117頁;聲羈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第109至111頁、第162頁、第238至244頁、第278頁;原審卷二第28頁、第160至161頁、第192至193頁、第200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3至116頁、第154至155頁、第169至174頁),並據證人洪致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6至29頁、第31頁、第83頁、第113頁;偵卷第136至138頁;原審卷一第193至244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2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03843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通話錄音檔與報案紀錄單暨錄音光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員警111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被告住處現場圖、現場及木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承辦員警搜索現場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原審法院勘驗扣案木棍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003044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987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蕭開平法醫師製作之投影片、原審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號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原審法院勘驗110報案錄音檔、員警密錄器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頁、第23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49至67頁、第69至71頁、第81頁、第91至99頁、第101至109頁、第111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99頁、第215頁;偵卷第33至39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81頁、第133頁、第195至261頁、第281頁;原審卷一第35至49頁、第59至72頁、第321至455頁、第473至477頁,光碟置於原審卷一卷末證物袋內;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第47至50頁、第59頁、第65至67頁、第75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案發時持扣案木棍毆打洪賴蜜,涉有傷害犯行,惟辯稱只是垂直揮打,洪賴蜜頭部左右二側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且其因手部習慣性脫臼而力道不足,其毆打洪賴蜜時木棍並未斷成2截,無法造成洪賴蜜顱骨骨折之傷害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補充辯護如上。惟:

1、揆諸證人洪致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有向我借錢,我也有借給她,我請他寫借據,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有叫他寫借據的關係,才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在住處二樓後面我的房間打我,我當時在我房間內睡覺,被告叫醒我之後便持木棍1根往我身上毆打,我用雙手防護後將被告推後往1樓跑,發現我母親已經倒臥在1樓臥室床邊地上,1根木材在母親右側身體旁邊,馬上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前洪賴蜜已無呼吸心跳等語;於偵訊時證述略以:被告案發當天有拿扣案木棍打我,我用雙手阻擋,木棍卡在我的雙手,我衝出來,被告跌倒,我房間地板破洞是被告造成的,我就把木棍拿到電話機旁看我媽媽,我媽媽情形就如卷內照片所示,我只有摸眽搏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案發時我在床上睡覺,門沒有鎖,被告把門打開,要拿棍子打我,第1下沒有打到,打到地板,地板破1個洞,他就進來打我,我還躺著,用雙手抵住,他打了1、2下,我頭部、背部、雙手受傷,因為他有喝酒,可能踩到破洞重心不穩,整個身體往右邊,我就把木棒拿下來,當時木棍只剩半截,我趁他重心不穩倒下去的時候跑到樓下,電話旁邊斷掉的半截木棍是我放的,他是用那隻(木棍)打我的,我下來之後先去看我媽,因為她的房間亮著,我發現我媽倒著,那時已經沒有脈搏,我媽媽身旁的木棍,我下來時就在那邊,不是我拿過去的,我判斷原本是1整隻,打到斷掉,他拿斷掉那個去樓上找我,我用市內電話報警,我拿到的斷掉那截木棍就放在電話旁邊等語明確。洪致誠已就其於案發時在睡夢中遭被告驚醒並持半截木棍攻擊而受傷,嗣後因被告在攻擊過程身體重心不穩,洪致誠順勢搶下被告所持半截木棍,下樓發現1樓洪賴蜜臥室仍然亮燈,遂前往查看洪賴蜜狀況,發現洪賴蜜受傷倒地,且已無脈搏,斷掉之另半截木棍掉落在地,遂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等情明確。參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發現洪致誠房間門沿有一凹洞,木地板有裂痕一情,有該勘驗現場筆錄、洪致誠房間門框及地板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第231至232頁),另有承辦員警據報第一時間前往現場處理後,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1頁、第57頁),可徵被告與洪賴蜜、洪致誠住處電話旁豎立半截木棍,另有半截木棍則掉落洪賴蜜仰躺在地之屍體旁,且由承辦員警拍攝案發當天洪致誠上半身照片(見相卷第55頁;偵卷第211頁)及卷附洪致誠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雲林分院就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可見洪致誠額頭有小撕裂傷,血液自傷口滴落至兩眉中間,左手亦有撕裂傷進行手術縫合,頸部及全身多處有擦挫傷,卷內客觀事證皆與洪致誠上開證述相符。再觀諸採自放在電話旁半截木棍(編號B)上生物跡證檢出洪致誠DNA-STR型別;採自此2半截木棍(編號A、B)非斷裂處兩端生物跡證,檢出被告DNA-STR型別,而未檢出洪賴蜜、洪致誠DNA-STR型別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003044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86頁),佐以被告及洪致誠均供、證(見相卷第34頁;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70頁)扣案木棍是被告所有自其房間取來毆打洪賴蜜、洪致誠2人之物,由上述鑑定書與被告及洪致誠供、證述交互參酌,可知斷裂之2截木棍上均有被告DNA,但洪致誠DNA則僅殘留在其曾持握過放在電話旁之半截木棍(即編號B)上,倘被告毆打洪賴蜜後,木棍未斷成2截,而是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在住處2樓毆打洪致誠時才斷成2截,則洪致誠僅搶下被告手中編號B之半截木棍,其中編號A木棍應會留在洪致誠房內,不應位在洪賴蜜屍體旁為是。又洪致誠若是將斷裂之2截木棍均持往1樓,且於查看洪賴蜜情況時將之留在洪賴蜜屍體旁,編號A之半截木棍上,衡情亦應如編號B此半截木棍上留有洪致誠之DNA,但編號A木棍上並未檢出洪致誠DNA,可見洪致誠並未持握過留在洪賴蜜屍體旁之編號A此半截木棍甚明。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但你棍子打到斷掉,傷勢都在頭部?)我承認。」一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益徵被告毆打洪賴蜜後,木棍即已斷成2截無訛。由上情相互參酌,堪認被告持木棍毆打洪賴蜜後,木棍斷裂為2截,被告再持其中1截即編號B,前往2樓洪致誠房間毆打洪致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木棍是在毆打洪致誠時斷成2截云云,顯不可採。

2、又依承辦員警測量扣案被告所持以毆打洪賴蜜之木棍,全長(2截合計)148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另經原審法院勘驗扣案木棍重量(2截合計)2.7645公斤、全長(2截合計)147公分,且木棍密度紮實,經敲打桌面十分堅硬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筆錄等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持以毆打洪賴蜜之木棍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被告持之毆打洪賴蜜後,木棍竟能斷成2截,可見被告毆打洪賴蜜時,力道相當猛烈,被告固辯稱其手部有習慣性脫臼而無法用力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何況被告持以毆打洪賴蜜之木棍,確實於被告毆打洪賴蜜後,斷裂為2截,被告更可持其中半截木棍上樓繼續毆打洪致誠,被告為警逮捕後,亦無任何手部脫臼、受傷之情形,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手部功能與常人無異,可正常施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僅垂直揮打洪賴蜜頭部,而未左右揮擊洪賴蜜頭部,故僅造成洪賴蜜頭頂、額頭之傷勢云云。然本案毆打洪賴蜜者僅為被告1人,洪賴蜜身上傷勢自全為被告毆打所致,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辯解洪賴蜜身上部分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何況一般人遭他人攻擊時,本會有閃躲動作,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毆打洪賴蜜時,洪賴蜜已起床並站立著,遭被告毆打時有以手格擋等情明確(見相卷第34頁;偵卷第114至116頁;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見洪賴蜜遭被告毆打當時已經清醒且能自由活動,則斯時洪賴蜜既能以手格擋被告朝其揮打之棍棒,自然身體、頭部亦會本能自衛而移動、閃躲,縱使被告辯解其各次毆打均是自上至下垂直揮棍毆打洪賴蜜為真,洪賴蜜在被告揮打之棍棒擊中前既非靜止,被告擊中洪賴蜜頭部之位置自不可能均是頭頂、額頭等正中部位,而可能因洪賴蜜之閃躲或身體移動而擊中頭部左右各處,是被告辯解洪賴蜜頭頂及額部傷勢方為其所造成云云,當非可採,灼然至明。

㈢、被告另辯稱其僅毆打洪賴蜜3下,且未造成骨折等嚴重傷勢云云。然洪賴蜜遭被告毆打後,經初步檢驗發現其左眼有熊貓眼徵狀、下顎2×6公分挫傷、左頸部至左耳後5×7公分挫傷、頭頂部10×10公分挫傷血腫、左肩4×6公分挫傷、左上臂前側7×7公分挫傷、左上臂內後側6×6公分挫傷、左肘4×4公分挫傷、右手背6×6公分挫傷、右手掌2×4公分挫傷、右大腿3×3公分挫傷等傷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01至109頁)。再送請法醫師進一步詳細檢查並解剖,發現洪賴蜜受傷情形為:左、右額顳區分別有挫傷痕約8乘7、3乘2公分,並造成顳肌大片出血,左側較嚴重。頭頂多處出血佈及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右顳頂骨區有骨折,達5乘5公分、2.5乘2.5公分,左側腦溝4乘2乘0.5公分,造成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局部大腦皮質挫傷性出血於右側腦溝達5乘5乘1公分,右側中腦窩約10乘7乘1-2公分硬腦膜下腔積血塊,右海馬迴區有3乘2公分疝脫性傷痕,基底動脈區有硬化血塊存留及大腦實質挫傷性點狀出血;局部第四腦室及側腦室有血液殘留;肢體左肩峰及三角肌間有挫傷性瘀腫;頸背區3.5乘3.5公分皮下出血等。經實施解剖結果發現:洪賴蜜頭部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右顳頂骨骨折,主要致命傷為頭部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中腦窩顱底硬腦膜下腔積血塊,肢體於左肩峰及三角肌間有挫傷性瘀腫。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因為頭部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最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綜合上情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6日雲檢春子111偵9241字第1119036949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987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9至72頁)。而造成洪賴蜜上開傷勢之毆打行為與次數為何,業據執行本件解剖工作之法醫師蕭開平,就其解剖鑑定結果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我從事法醫工作至少20年,解剖時,我發現洪賴蜜頭部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骨骨折左側比較嚴重,但右側也有骨折,顱內則有出血,顱內出血就包括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跟中腦窩顱底硬腦膜下腔積血塊殘留。頭頂有比較嚴重大面積挫傷,前額也有挫傷,頸部、枕部也有挫傷,後面有很大片出血,左顳這個地方有骨折,算受傷比較嚴重一點,在顴骨跟顳骨之間受傷比較大片,右側的顳部也有骨折,所以她頭部兩邊側面都有骨折,左側的顴骨、顳骨粉碎性骨折,可能馬上就傷到大腦的皮質,顱內出血比較嚴重的都在右邊的,右邊的中腦窩這裡出血特別嚴重,會影響到腦幹,一出血,血液會馬上擠壓到腦幹,腦幹是我們生命中樞,所以很快她就會呼吸心跳停止,這個是中腦窩的出血位置。我們顯微鏡法醫病理組織切片也看到有大腦皮質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主要的致命還是第三項的大腦皮質出血。我們解剖看到的還是在頭部外傷,當然有抵抗傷,表示她是被毆打的,挫傷過程是符合的,我們大概可以看到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而死掉,我們研判死亡方式應該是他殺,所以這個是最後的結論。(頭部左右側顳骨分別有挫傷痕跡,這有辦法判斷是同1次行為造成這個狀況,或是打2次以上才會造成這個狀況?)應該是很多下。她「額部」有,「左顳」也有,「右顳」也有,「頭頂」,至少有「4下」。她全身各個肢體在手臂、三角肌都有抵抗痕跡。(可以研判這個抵抗傷是打多少下造成的嗎?)我看至少4個位置。(提示相卷第139頁上方相驗照片,這張呢?)這是左下腋下的位置,可能她手有抬起來,因為這個是手的下面(後面),一般來說,正常的話毆打不太容易,所以她一定有(抬起來)擋,在這邊受力,把手舉起來才會打到這裡,這表示被告往肩部以上毆打,洪賴蜜抬起手來擋,才會造成這樣的抵抗傷。(提示相卷第140頁上方相驗照片,手部這邊有抵抗傷嗎?)一般來講,抵抗傷會是背側,手內側的話,是另外一種防禦傷,比如刀子來很習慣性的用手去擋,就是剛剛有看到手心有受傷,左右手都有,我們看到這個左邊的肩峰的位置很明顯看得出來這個地方有挫傷,你看這個左上臂這裡1下、2下、3下,應該至少打3下造成,左上肩、左上臂、手肘的位置至少是3下,右手掌也有傷,剛剛前面有看到,左手掌也有傷,這樣看起來應該至少5下。(頭頂致命傷部分研判至少打幾下造成的?)至少4下鈍擊,4個面有受傷。(被害人她的身體狀況有比較特別的身體狀況嗎?比如被打比較容易死亡或她目前的身體狀況跟我們其實沒有差太多?)當然老人家來講,她有外傷的耐受性都會比較低,但是這個受傷已經超過一般的,正常人遭受這個樣子也會死掉,頭皮部分有一個其他「頂部10x10cm 挫傷血腫」,就是本件的致命傷。(從這個解剖的情況,可以判定這個要多大的力道會產生這樣的傷嗎?)一般我們有時候講說頂骨算是人體裡面比較硬的,我們在挫傷的動力學來講,要100個G以上,重力加速度,我們通常撞擊力道都是用重力加速度來算,一定要超過100、150G,人體最硬的是200個G ,所以這個應該介於100跟200之間,但是(如果)沒有骨折,沒有骨折表示他還是低於100個G ,100至150G以下,但是前面這兩邊就有。(有辦法排除這個傷痕是她被攻擊之後,倒地撞到其他器物或床舖、桌子等異物造成的嗎?)我們非常小心排除這些事情,因為是多方面,假設倒下去那瞬間那只有1個面而已,但她至少那麼多面,額頭這裡有,左邊、右邊的顳也有,頂部也有,所以這個至少四個面的話,是沒有辦法單純用跌倒來解釋,當然我也沒辦法排除只有1次,也就是說,她最後掙扎的過程倒下去的那1次,但是,單一的跌倒,另外一個特徵是會有對撞傷,這個案子,我們看不到很明顯的對撞傷,倒下去的撞擊面,但是出血會在另外一面,我們叫做對撞傷,我們剛剛看到的都是撞擊傷,假設她是木棍打下去的話,剛好有一個凹痕在那裡的感覺,皮下血腫的感覺。(如果剛才就像法醫所講的頭部有4個比較明顯的,也就是前面、左右、頭頂這4個傷痕除了是遭到攻擊,有沒有可能其中某1下是撞到床緣?或是某1下被倒下的衣架打到造成的?)我在解剖之前,鑑識同仁有給我看,所以我有特別注意這個角度,第1個,假如是往後倒,我反而比較怕頸椎,所以我剛剛特別注意頸椎,因為後倒的話,應該是枕部,假如撞到床緣的話應該是枕部,但是我枕部反而看不到有傷、有皮下出血,枕部的位置,比較接近於頂部的位置,所以這個好像不太能成立,我會害怕她會不會剛好倒下去,所以我有注意頸椎,頸椎看起來有一點,但是還沒有達到致命傷的程度。(以她這樣子的受傷情況,一般人都會導致有死亡結果,還是因為被害人的年紀比較大或她有些特殊體質才導致這個死亡的結果?)我認為,這種骨折這麼嚴重的話,一般人就算很健康,2、30歲也一樣,這已經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所以是很嚴重的致命傷。(一般人在受到這樣的傷害,差不多多久就會死亡?)我覺得也是一樣,因為右側中腦窩那裡至少有70至150c.c的話,那個是很嚴重,很短的時間,本案木棍是147x9.5x5公分,這是我當初的紀錄,我的手稿是紀錄到147x9.5x5公分,這個棍子我有親自當場量,所以假設是9.5那一面的話,剛好可能會造成10x10 的痕跡,所以是吻合的,頭部可能被攻擊到4下左右,手部可能有被攻擊4下至5下。(毆打的速度跟力量有可能很大,所以是有可能同時導致手這麼嚴重的瘀青跟頭部這麼嚴重的骨折?)對,我主要考量她年紀也大了,她只是挫傷擋一下,其實擋不了什麼,當然我這個只是有這個可能性而已。他把棍棒都打斷了,可能是最後那1次真的是力量很大也是有可能,我只是說有這個可能性。(剛剛法醫有說他這個攻擊可能會高達100至150G?)頭頂這1下,還有頭部兩側的傷都可能到100至150G,因為有骨折。(像這樣的施力,以一個成年男性或像被告這樣的成年男性,大概要用多大的力量,例如全力或出百分之70的力量,才能達到這麼高的速度跟強度?)這個我沒有辦法說,因為木棍這個很容易出力,稍微出一點,近的話,最後的速度會很嚴重,所以我們常常看到木棍的致命傷,其實剛剛也有人疑問說這會不會是跌倒,一般跌倒的話,反而不容易造成這麼嚴重的傷,木棍的話,因為它有一個槓桿原理,那個力道會很大,跟揮棒一樣,棒球揮棒以後,到頂端的力量會很大,也是因為這個樣子,像他那種棍棒我當場有看過,他打到斷表示他力道是很大,頭部的傷勢有4處,分別是左側粉碎性骨折,頭頂有1個顱內出血,還有右側骨折,跟枕部。(法醫師是認為因為攻擊的方向不同,所以分4次從不同的方向攻擊)是。(那怎麼都命中頭部?)應該是他對著頭部打。看起來致命傷是頭部,所以頭部是不能打的,一般來講處罰性的打都不太敢打頭部,我們看到很多處罰性的,甚至於吵架有時候都不敢打頭部。(教訓式的大概會避開重要的危險部位?)虐待的話就不敢打頭部。(所以就攻擊頭部來講,比較容易成為致命傷?)是,是看被攻擊的是哪裡,他的手就會去擋那裡。(手後臂這個部分可能是攻擊哪裡來擋的?應該是要抬起來?)應該吧,我是不知道那時候是站著還是坐著,有時候已經躺在那裡他還打,我手當然也要想辦法抓他。(會傷到後面應該是攻擊肩部以上嗎?)對。(會傷到手的後面,應該是攻擊肩部以上所以抬手去擋的可能性居高?)對。(像這樣子的頭部攻擊,當攻擊結束之後,因為甚至已經骨折了,可能馬上會出血,攻擊結束之後被害人還會有意識嗎?)一般這種可能不會有意識了,應該馬上沒有意識。(大概會攻擊到什麼時候就沒有意識?)假如能夠造成他骨折的時候,一般人就不會有意識。(她頭上有4個骨折的地方,是哪一個骨折之後沒有意識?)一般這樣子,我們頭骨是一個封閉性的,封閉性假如血沒有辦法流出來的話,一下子就昏掉了,很少看到假如用菜刀,像吳氏夫婦命案那樣整個頭顱骨脫開來了那有可能還醒著,顱內壓不要高,因為它是一個封閉性的,假如顱骨骨折但是硬腦膜還是封在裡面,裡面血一直噴,馬上就神智不清,所以一般敲的話顱內有出血馬上會神智不清。(所以以這位被害人來講,他有4個地方的頭部骨折,是不是一個骨折就可能造成她昏迷?)1個骨折就可以造成她昏迷沒有錯。(就概率來講,是1個就昏迷還是必須要打到4個才昏迷?)只要有骨折的話。(是馬上昏迷嗎?因為很常看到打頭下去其實不用骨折就昏迷了?)對,要看出血多快,硬腦膜下腔會比較慢一點,所以我也不敢講,假如是5分鐘有可能,上下這個樣子,但是5分鐘以後已經流到中腦窩的底部了,那個就馬上昏掉了,不是馬上昏掉是馬上接近休克死亡的邊緣。(因為有幾下是明顯頭部骨折,是不是有其中1下打到嚴重骨折她很可能就昏迷了?)當然我就會考慮這邊(指左前的位置)。(那一下就昏迷了?)對。(那其他的,右邊若打到會昏迷嗎?)右邊那個是慢慢的血會往下流。(頭頂呢?以這麼大的重擊4下其中1下可能就已經昏倒了?)有可能,老人家的話有可能。(可能性高嗎?)可能性高。(至少打到左邊那1下一定是會昏迷的?)我想是。(脈搏什麼時候會停止?)就剛剛講到的,因為她這個還好,這個是硬腦膜下腔出血,所以我會想至少5分鐘以後會慢慢休克的過程。(但是她身上沒有嘔吐?)對,她很快,因為我們講嘔吐的話要很慢,而且要有生命力,我看一下她氣泡還有,我剛剛也有談到呼吸道有氣泡,所以她可能還有掙扎一段時間,可能5分鐘還有呼吸心跳。(但是可能已經呈現昏迷狀態?)對,但是最後假如是右側的中腦窩那裡出血就會壓到中樞神經,中樞神經壓到就會心跳呼吸馬上停止,一壓到腦幹的話,會影響到中樞神經最基本的生命中樞,生命中樞受到影響就稱為中樞神經休克、衰竭。(所以中樞神經指的是管呼吸、心跳這些東西的神經系統?)對。(壓迫到會心跳、呼吸停止?)對,就等於是腦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9至305頁)。依蕭開平法醫師所證上情足證,洪賴蜜致命傷主要在頭部之「額部」傷、「左顳」粉碎性骨折、「右顳」骨折、「頭頂」大面積10cm×10cm挫傷(符合木棍寬度),且由洪賴蜜頭部傷勢可以判斷,被告至少持本案木棍毆打洪賴蜜「4下」,且洪賴蜜若是因跌倒而受傷,往後跌倒傷處應在頸部或枕部,洪賴蜜頸部或枕部並無跌倒碰撞傷,可以排除洪賴蜜頭部傷勢係跌倒所致。再者,洪賴蜜若有跌倒碰撞硬物,傷處明顯不會在頭頂部,且頭部兩側顳部傷勢為骨折,跌倒不至於形成如此嚴重傷勢,木棍揮打時藉由重力加速度作用才會形成如此嚴重傷害,顯見頭部致命傷害均是被告持扣案木棍朝洪賴蜜毆打,可排除洪賴蜜是因自行跌倒撞擊物品而受傷之可能性無訛,被告辯稱其僅毆打洪賴蜜頭部3下,不致造成洪賴蜜頭部骨折之傷勢云云,顯非可採。由上情可知,洪賴蜜遭被告毆打頭部,造成上述嚴重傷害,已至顱骨多處骨折、顱內出血,使中樞神經衰竭,而休克死亡,洪賴蜜死亡與被告毆打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被告又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而無殺害洪賴蜜之殺人犯意,其行為僅該當傷害罪而不構成殺人罪云云。按刑法第13條關於犯罪故意之規定,係認知(明知、預見)與意欲(有意、不違背本意)要素不同強度之統合,以區別故意犯之不法構成暨罪責型態,其中「(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之規定,學理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以下稱確定故意);另「(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學理則名為「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下稱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施暴逞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係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然主觀上並無預見且違背其本意者,則係傷害致死;客觀上不能預見者(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則主觀上當無預見,自無意欲可言),始係普通傷害。再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與意欲如何?此不唯係自然之心理事實,更是涵攝於上揭法律規定之評價事實,在審判上自須綜合所有風險認識、企求或容任等相關情事等多元指標,進行整合性之判斷。從而,行為人施暴逞兇,究係基於殺人犯意,抑僅止於(重)傷害犯意,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刺激因子、衝突緣由、行為動機、案發情境、行為人之言語表現、持用兇器與否暨其類別、攻擊之部位與力道暨頻率、所致傷痕多寡暨傷勢輕重、行為後之舉措與態度,以及雙方或多方間之關係或互動態勢等具體情節與因素,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其質量悉心調查研求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案發時持以毆打洪賴蜜之木棍,材質堅硬,全長約147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重量(2截合計)2.7645公斤,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卷附木棍照片可查,並有扣案木棍可佐,足見被告所持以毆打洪賴蜜之木棍,質地堅硬,長度甚長、重量甚重,以之揮擊人體,必定造成程度嚴重之傷勢。

2、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洪賴蜜遭其毆打時,曾以手抵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你說你打你母親的頭是垂直的揮,當時你母親是否有用什麼或身體其他部位,來擋你的木棍?)第1下我沒看清楚,但第2下她有用手擋住。(所以你母親手上的傷,是因為要擋你持木棍攻擊她所造成的?)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參以臺灣雲林地檢署及法醫師蕭開平檢驗洪賴蜜屍體所記載之傷勢,足見洪賴蜜左肩、四肢均僅受有輕微挫傷,其餘頭頸部等處均係骨折等嚴重傷勢,則被告案發時攻擊部位均瞄準洪賴蜜頭部,洪賴蜜其餘肩部或四肢輕微挫傷,應是其為閃躲或格擋被告攻擊而造成。洪賴蜜遭被告毆打之頭部,乃人體血流豐富,存有許多掌控人體生命徵象之中樞器官,一旦受傷即會大量失血,影響腦部指揮、控制其他身體器官運作之功能,人體器官發生衰竭,人之生命將無以為繼,故以扣案木棍為武器毆打人體頭部,可輕易取人性命顯而易見。再者,被告持木棍毆擊洪賴蜜頭部,所持堅硬木棍於攻擊洪賴蜜後,竟能斷成2截,顯見被告揮打力道極強,依前述蕭開平法醫師之證述,可證被告揮打力道已達100至150G,被告毆打力道之強勁,實令人膽寒,造成洪賴蜜頭部多處骨折之傷勢之重亦令人咋舌,依一般人之常識及認知,如此強力攻擊他人頭部,適足以取人性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但你棍子打到斷掉,傷勢都是在頭部?)我承認。(你攻擊你媽媽,你媽媽年紀這麼大,你用棍子這麼用力攻擊頭部,你不知道你媽媽很有可能會因此而頭部受到重創死掉嗎?)知道。(你既然知道這樣子就是符合法律上故意要件,你知道這個事情做了會產生死掉結果,你又去做,你是否認還承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洪賴蜜死亡有預見,仍執意下手實 施,且客觀行為亦造成洪賴蜜受傷死亡之結果,綜合被告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堪認被告具有殺害洪賴蜜之犯意及行為,洪賴蜜並因之發生死亡結果無誤。

3、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暴洪賴蜜之紀錄,經相關單位通報等情,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至80頁;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並據證人洪致誠於警詢時證稱:「(洪賴蜜之前有無遭洪致正毆打過?)有。(洪賴蜜何時遭洪致正毆打?毆打幾次?)我忘記了,我是聽我母親敘述。1次」等語(見相卷第28至2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與洪賴蜜間相處情形及本案發生原因證稱:「(在這件事情發生前,你弟弟有在工作嗎?)打零工。(你弟弟會跟你媽媽要錢嗎?)曾經。(你看過他跟你媽媽要錢嗎?)看過。(有沒有看過你媽媽不給他錢,結果有什麼狀況出現?)講話態度不好。(會罵你媽媽嗎?)偶爾會。(會罵三字經嗎?)有聽過。(他有沒有對你媽媽摔過東西?)敲敲打打。(怎樣敲敲打打?)他在樓上敲敲打打。(有當著洪賴蜜面前摔過東西嗎?)有。(摔什麼?)椅子。(很大力嗎?椅子有壞掉嗎?)有壞掉。(有沒有曾經打過你媽?)我沒看到,但是我有帶我媽去敷藥,我媽說是我弟弟打她的,但是我在上班我沒有看到。(她說你弟弟怎麼打她?)她坐在我們騎樓上,我是聽我媽講的,我不是很清楚,她說我媽坐在椅子上,他用腳踹她的胸口。(為什麼要用腳踹你媽的胸口?)那時候他在樓上敲敲打打,我媽媽看不過去,就叫警察來,然後隔2、3天就發生這件事情。(是踹的很嚴重嗎?有需要帶她去看醫生?)有,那時候有敷中藥。(你看那個狀況是怎樣?看起來很嚴重嗎?去看醫生過多久才好?)外表沒有傷口,但是我媽說她的胸口痛,壓會痛,所以大概敷了3個星期,再來就沒有敷了。(踹胸口是多久之前的事情?)比摔椅子更早。(有因為要跟你媽媽要錢,就動手或是罵嗎?)有,這個有。(有動手?還是有罵?)有講難聽的話。(這個大概頻率多久1次?)如果真的要講,1個月1次,如果要我講頻率的話大概1個月1次。(就這個案件,111年10月19日上午5點你弟弟會突然打你跟你媽媽,你覺得原因為何?)應該是要借錢,原因是借錢。(你剛才有跟檢察官說你弟弟要進你房間的時候,打開你門的時候還有罵你借個2千元也要寫借據,所以你覺得應該是借錢引起這個紛爭?)是。(你弟弟在跟你借錢的時候,你媽媽有講過什麼話刺激他嗎?為什麼他也要打你媽媽?)應該他也有跟我媽媽借錢。(所以你媽媽沒有借他,你弟弟才跟你借錢?)對,因為我媽媽身上沒有錢,有也只有幾百元而已,因為我媽媽記憶不好,常常忘東忘西的,我錢也不太敢給她。(你媽媽跟洪致正的感情好嗎?)我覺得不好。(年輕的時候就這樣嗎?)是。(你看到的情形是怎樣?如果洪致正有喝酒又不滿的時候,他會有什麼樣行為讓你覺得擔心、害怕?或者勸你媽媽最好不要再惹他?)當他言語暴力的時候,我就請我媽不要再講了。(喝酒的時候呢?他會有什麼樣的狀況?)喝酒的部分,當然行為暴力那個是很嚴重,我為了防止他更嚴重所以我都請我媽不要再跟他講話,尤其是他心情不好的時候。我都請她不要跟他講話,跟他講話等於火上澆油,所以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都能閃就閃,不要跟他有言語上交集,不然他有可能聽到他不爽就火山爆發,所以他喝酒我就不喜歡跟他講話,特別喝酒我就不會跟他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00頁、第213至214頁、第220至222頁),鄰居即證人蔡國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洪賴蜜平時會吵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第179頁、第181至182頁、第189頁),被告則供稱其案發時毆打洪賴蜜是因洪賴蜜以言語激怒被告之故,其先前因洪賴蜜要將其逐出家門,而對洪賴蜜心存不滿,且曾對洪賴蜜暴力相向,亦長期向洪賴蜜借款為洪賴蜜所拒等情在卷(見相卷第34頁、第35頁;偵卷第114頁;聲羈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238至239頁、第241頁、第243至244頁;原審卷二第192頁;本院卷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可見被告與洪賴蜜案發前已長期因被告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及酒後脾氣暴躁,恣意辱罵或對洪賴蜜暴力相向,雙方感情不佳而相處不睦,被告於案發前對洪賴蜜早已積怨甚深,案發前被告向洪致誠借款,經洪致誠要求須簽寫借據,滿腹怨氣而大量飲酒,洪賴蜜對其叨念雖為小事,一般人不致因此兇性大發,但被告每因飲酒而難控制情緒,洪賴蜜無心言語引爆被告怒氣,而持棍狂暴毆打洪賴蜜,以被告平素言行、案發時過量飲酒及其對洪賴蜜長期怨念,其與洪賴蜜間關係緊張一觸即發,適洪賴蜜案發時之言語激怒被告,因此引起被告殺機,並非難以想像。

4、再揆諸被告毆打洪賴蜜後,眼見其下手之重,木棍已斷成2截,依前述蕭開平法醫師證詞亦可得悉,洪賴蜜遭被告攻擊頭部後已昏迷而無意識(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2頁),由證人洪致誠及被告供、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對洪賴蜜有任何急救或通知他人救護之行為,反是持其中半截木棍上樓毆打洪致誠,遭洪致誠抵抗,將其木棍搶下後,被告對於洪賴蜜、洪致誠傷勢毫不關心,亦未告知洪致誠稍早毆打洪賴蜜致其受傷一事,或請洪致誠協助將洪賴蜜送醫救護抑或做任何處理,逕自回房睡覺。再由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員警鄭永駿、高宏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渠等抵達現場後,僅洪致誠在住處1樓,協助將洪賴蜜送醫急救,並告知行為人係被告,渠等處理洪賴蜜就醫事宜後,才前往被告房間向被告詢問案情乙節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至58頁),另由卷附110報案錄音檔及處理現場員警密錄器光碟內容,益證案發後確實係由洪致誠撥打110報警處理,承辦員警詢問洪致誠案發狀況後,前往2樓被告房間,員警打開房門時被告躺在床上,經員警呼叫後被告始起身,且於員警詢問所持木棍來源後,被告回覆:「死了,沒關係,死我這條命賠你」,承辦員警問被告:「(你拿棍子把你媽媽打到沒有呼吸?)我拿的,我承認」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9至50頁)。上情足徵,被告對於洪賴蜜傷勢及生死漠不關心,聽聞洪賴蜜死亡後,表示「死了,沒關係」一語,益見被告認識其行為造成洪賴蜜死亡結果發生,且此結果為被告所意欲,是被告主觀上有殺害洪賴蜜之犯意,且有意使洪賴蜜發生死亡結果,至為灼明。

5、從而,由上述被告與洪賴蜜間過往相處情形、案發當天被告飲酒過量、受洪賴蜜言語之刺激影響、持用重量、長度、厚度、質地均鉅之木棍作為兇器、攻擊洪賴蜜頭部要害數次、力道甚重、造成頭部致命傷痕多且傷勢重、行為後毫無救治洪賴蜜之舉、對洪賴蜜死亡結果無任何悔意之態度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有殺害洪賴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殺害洪賴蜜之犯意,僅有傷害犯意云云,所為辯解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洪賴蜜為母子,2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證人洪致誠供證在卷,已如前述,且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相卷第45至46頁),故被告與洪賴蜜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對洪賴蜜施暴,導致洪賴蜜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上開犯行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㈡、被告持扣案木棍毆打洪賴蜜數下(至少4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為達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內,持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長年酗酒,但以喝啤酒等淡酒為主,然行為當時,乃因加上過量飲用大量威士忌等烈酒,產生酒精中毒,致其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顯著減低,情緒不穩定,失去自制力,有明顯的認知受損甚至意識混亂的現象,事後也有失憶現象,不記得自己為何毆打媽媽及哥哥,不記得行為過程之細節,對案發經過僅有片斷之記憶,而做出本案行為。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酒後導致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周士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6時3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5頁),顯示被告案發前大量飲用酒類,且被告飲用之酒量明顯過高,於過往研究中顯示已足以影響被告之知覺與行動控制能力。再揆諸洪致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棍毆打洪賴蜜、洪致誠時,已飲酒至醉,而無法精確控制其身體動作,則其衝動控制能力,及辨識行為違法性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飲酒係因自認向洪致誠借款遭刁難而心生不滿,借酒澆愁,但其飲酒時間距離洪賴蜜入睡後起床叨念被告,相距一段不短時間,洪賴蜜既是晨起而叨念被告,其行為與被告借款或飲酒間並無關聯性,由此可見,被告在飲酒當時並未能預料到當時已入睡之洪賴蜜,嗣後會於111年10月19日清晨起床後對其叨念,而因此於飲酒前即對洪賴蜜抱有殺機,因此,被告於行為時雖因飲酒產生去抑制作用及上述精神障礙,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但在其飲酒之時尚未起意殺害被害人,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不符。從而,被告行為時,確因酒精產生去抑制作用及其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洪賴蜜不滿之處,主要是洪賴蜜碎碎念及與洪致誠之借錢糾紛。案發時,被告之所以會下重手,其自陳係因洪賴蜜之言語激怒,被告即下手毆打殺害。洪賴蜜為被告生母,被告本應飲水思源,感懷母恩,其竟然僅因言語刺激即下手實施殺害洪賴蜜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實屬可議,可責性不低;被告殺害洪賴蜜時,客觀上並無受到外在因素之刺激,卻僅因洪賴蜜之言語,即下手殺害洪賴蜜,剝奪母親洪賴蜜之生命,行為實不可取;被告係持長約147公分、寬約10公分、高度約5公分、重2.7645公斤、質地堅硬且扎實之本案木棍下手毆打洪賴蜜。且被告攻擊的目標,多半集中於洪賴蜜之頭部,被告攻擊的力道,甚至造成本案木棍當場斷成兩截,被告施力之大、下手之重,手段之烈,不言可喻。洪賴蜜頭部受到攻擊後,受傷情形十分嚴重。依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所述:洪賴蜜頭部受到重創,被毆打4下,有骨折,可能當場失去意識,就算是年輕人受到這樣的傷也會死亡等語,可知洪賴蜜所受之傷勢,洪賴蜜會當場失去意識,參以洪致誠所證「我一直叫不醒洪賴蜜,摸她脈搏發現沒有脈搏」,可知洪賴蜜應該是當場失去意識跟脈搏。被告對於親生母親以連續重毆頭部之方式,殺害洪賴蜜,犯罪手段令人髮指;被告雖長期飲酒,但並無幻聽、妄想等酒精性精神病現象等語,可知被告平時並無固定之正常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常需親友接濟度日,長期飲酒,飲酒後容易與人發生衝突,此由洪致誠證稱:被告靠堂哥接濟過日,無固定工作,我曾經給被告錢,被告酒後脾氣容易暴躁,我跟媽媽要閃遠等語,也可得知上情。被告沒有前科,卻未能努力尋找固定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卻靠他人接濟度日。喜飲酒,酒後易怒,被告生活習性不佳,藉由司法教化手段,矯正其不良生活習性之需求不低;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前雖有3次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①1次為兄弟爭吵,雙方無明顯外傷;②1次為敲打地板;③1次為腳踢洪賴蜜小腿,但無明顯傷勢,被告雖曾被通報家庭暴力,或有不良行為,但整體而言,素行尚可,應無明顯反社會人格。此由證人蔡國雄證稱:被告不會去打擾鄰居,也沒有暴力情形等語,也可得證上情;被告自陳商工補校畢業,智識程度並非甚高;被告與洪賴蜜為母子關係,洪賴蜜對於被告有生養教育之恩,洪賴蜜從小將被告拉拔長大,對被告付出諸多心力,被告本當知恩圖報。又依證人蔡國雄所證「被告與洪賴蜜以前較少爭吵,近年較多爭吵」;證人洪致誠證稱「我覺得被告跟洪賴蜜關係不好,洪賴蜜喜歡念被告,被告不喜歡,被告有時會與洪賴蜜吵架。被告有15年以上沒有正職工作,曾打零工」等語,可知被告與洪賴蜜雖有爭吵,但洪賴蜜與被告畢竟是母子關係,被告不努力找正職工作,又常飲酒,洪賴蜜難免會言語督促,被告卻不思自我檢討,為自己的生活負責,反而因為洪賴蜜之言語,即為剝奪洪賴蜜生命之殺人犯行,實在非常不該;被告持本案木棍毆打洪賴蜜,造成洪賴蜜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後死亡。洪賴蜜之生命權遭剝奪,所生的損害鉅大,且損害難以回復,對於洪賴蜜之其他親屬如洪致誠造成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傷痛。再者,被告殺害母親之行為,嚴重違反社會倫理,對於法律秩序造成嚴重危害,破壞法秩序之和平性,動搖人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十分嚴鉅;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持本案木棍毆打洪賴蜜致洪賴蜜死亡,於偵查中承認持本案木棍毆打洪賴蜜「頭部」約3下,於準備程序中則承認傷害致死,否認殺害洪賴蜜,然而,最後於審判中只承認傷害洪賴蜜,否認死亡結果為其所造成,並陳稱:洪賴蜜最後兩下有用手擋住,我離開時洪賴蜜還站得好好的,沒有如法醫師說的打到洪賴蜜4個面等語。依鑑定證人周士雍醫師證稱:被告對於行為細節說「忘記了」,應該是真的,是受到酒精的影響,忘記了或記憶錯誤等語可知,被告可能對於犯罪細節之記憶有些缺失。然而,被告在審判過程中,經由洪致誠之證述,及法醫師鑑定並到庭證述後,應該可以從客觀證據明瞭自己確實是持本案木棍朝洪賴蜜頭部多次重擊,且力道甚大,客觀上屬殺害行為,行為時主觀上也有殺害故意,但被告在審判中,未能勇敢面對自己持本案木棍毆打洪賴蜜頭部,造成如法醫師所述之結果,被告未有確實悔過之心,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綜合上開各節後認為,被告在無外在刺激的情況下,僅因洪賴蜜之言語,持本案木棍重毆洪賴蜜頭部,下手力道之大,使本案木棍當場斷成兩截,被告施暴手段令人髮指,且被告屬逆倫弒母,嚴重破壞法秩序之和平性,使洪賴蜜喪失生命,洪致誠失去母親,心痛無比,犯罪損害十分鉅大,不論從應報思維,或一般預防之觀點來看,均應對被告從重量刑。又參酌特別預防之觀點,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勇敢面對自己之錯誤,無確實悔過之心,以刑法矯治其人格之需求仍高,原無從輕量刑之理,然慮及被告畢竟非預謀殺害洪賴蜜,本案係因被告飲酒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後,失控地偶發性殺害洪賴蜜,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且其所為與處心積慮之計劃性犯罪,惡性上仍屬有別,此外,被告雖生活習性不佳,但其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矯治教化被告人格之需求,亦應兼衡考量。據此,認為被告經減刑後,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不能判處被告死刑。被告雖然有上述從重量刑事由,但被告也有偶發性、失控性犯罪,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從輕量刑事由,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9年6月。及說明扣案之本案木棍1支(已斷為2截),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其手部有習慣性脫臼,無法有足夠力道將洪賴蜜毆打致死云云,惟被告相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