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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致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致正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致正因犯殺害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被告因殺害被害人洪賴蜜,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審於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9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但案件尚未確定,參諸被告否認案發時有殺人犯意及致被害人洪賴蜜死亡,僅坦承傷害被害人洪賴蜜,且其歷次供述就涉案經過多有歧異,更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惟綜合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殺害被害人洪賴蜜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所處刑度甚重,且本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否認案發時具有殺人犯意及其毆打行為有致生被害人洪賴蜜死亡結果,對案發之經過情形,歷次供述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行為多所辯解,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顯示被告畏懼處罰,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上情堪認日後若法院判決未能如被告所願,被告可能因不甘受罰而逃亡,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生命、身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