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文彬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具 保 人 吳志雄上列具保人因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審判、訊問,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文彬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具保人吳志雄於同日依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150萬元,繳納現金後,被告即遭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審結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文彬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接受科技監控,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命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日晚上8時前至其住所管區派出所報到,並駁回檢察官其他聲請;裁定後,被告住所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函覆本院,被告均未遵期前往該派出所報到,本院因而核發拘票命該分局於114年8月1日前拘提被告到案,然拘提未獲;本院遂再依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並命具保人應於114年8月26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本院因而於114年8月28日,電請被告於本院及三審選任之辯護人高進棖律師,請其轉知被告三日內與本院聯繫,否則本院將認其已藏匿,將就具保之保證金為相關處理,惟高進棖律師回覆本院稱:之前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時,已嘗試聯繫被告,但聯絡不到,聯絡被告太太林芬瑩,一樣找不到被告,只有被告LINE,沒有被告手機號碼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切結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文、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報到紀錄表、通報單、本院拘票、雲林縣警局臺西分局回覆拘提未獲結果函、本院傳喚具保人與被告到庭訊問之傳票、具保人與被告均未遵期到庭之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114年8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