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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明宏

吳丞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0號、第27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宏係民主進步黨籍(下稱民進黨)立法委員林宜瑾特助且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公司);被告吳丞閔係林宜瑾服務處副主任。緣民國111年11月26日直轄市議員選舉,其中臺南市議員第11選區(包含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及龍崎區)應選5席,含婦女保障名額1席,民進黨預計提名3席(2男1女)參選,將於111年4月20日採電話民調排名方式決定提名人選,計有包括被告朱明宏及告訴人陳皇宇等4人登記參選。被告吳丞閔為被告朱明宏競選議員的團隊成員,被告吳丞閔獲悉告訴人陳皇宇曾經擔任○○藥局負責人被查獲違反藥品管制條例處罰,並於網路上蒐尋取得司法院公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書及附表,其中有記載告訴人陳皇宇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緩起訴處分紀錄。被告吳丞閔將上開訊息提供予被告朱明宏後,被告朱明宏、吳丞閔均認為可以作為攻擊告訴人陳皇宇的文宣資料,故有意利用前揭資料之內容,造成告訴人陳皇宇個人負面評價及人格貶損,讓選民在民調中不支持告訴人陳皇宇,使告訴人陳皇宇民調成績殿後,使被告朱明宏獲得民進黨提名為候選人。另被告朱明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民進黨辦理系爭選舉電話民調前某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內部公文資訊系統中應秘密的106年10月25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針對○○藥局(負責人:陳皇宇)涉嫌違反管制藥品條例乙事處罰內簽之PDF格式電子檔(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明知前揭系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內簽,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文書處理手冊第49、50、51、76點所規定,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6條所規範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之個人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未經當事人同意洩漏他人個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明宏將非法取得之告訴人陳皇宇擔任藥局負責人期間因違反管制藥品條例遭裁罰之內簽電子檔於手機上瀏覽之擷取畫面,連同含有告訴人陳皇宇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緩起訴處分之刑案前科紀錄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書及附表之擷取畫面,於111年2月22日透過個人手機Line以電子圖片檔轉傳予被告吳丞閔,並在電話中指示要求被告吳丞閔將資料公布於社群網路上,供不特定人士閱覽。被告吳丞閔持PIXEL手機下載該○○公司衛生局內簽等擷取畫面後,將內簽公文第一頁簽稿併陳、簽文字、公文條碼流水號及頁碼等公文特徵刪除,保留「主旨」及「說明」,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書擷取畫面第一頁,再由被告吳丞閔委託不詳之人製作說明文字,於111年3月14日21時32分許,由被告吳丞閔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利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上網(IP 位置:218.164.173.170)登入PTT論壇,以帳號「qoo0000000(汗衫)」在PTT網站之「Gossiping」看板(下稱Gossiping論壇),張貼標題「Re:【新聞】細數民眾黨議員參選人各種前科累累」文章:指稱本(19)屆民進黨臺南市第11選區市議員初選參選人即告訴人陳皇宇於106年間擔任「○○藥局」負責人時,有管制藥品紀錄登載不實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內容含有「其中參加南關線初選的陳皇宇也是前科累累」、「陳皇宇是○○,在台南經營○○藥局,照理來說藥品這種東西最重視管理,不管是收支、銷毀、減損都要詳實紀載這不但是避免藥品濫用,也是為了讓快破產的健保能延命但是在陳皇宇當○○期間不但多項管制藥品紀錄登載不實,甚至相差高達千顆,這不見的藥品到底流向什麼地方沒人知道」(插入刪節後內簽公文第一頁畫面)、「而且陳皇宇不但沒藥品管制不實,更曾經涉入詐領健保費案件,找來外籍人士假過卡,真給錢,用這種方式詐領健保費,最後藥局內多份病歷、讀卡機都做為證物遭沒收」(插入沒收裁定第一頁畫面)等語,以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應秘密之106年8月16日稽查結果、陳皇宇106年10月16日向衛生局說明之內容,以及○○藥局被不實申報診療處方及領藥紀錄及陳皇宇經營○○藥局經稽查細部訪談,以及其刑事案件前科紀錄之個人資料,散布及洩漏供論壇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皇宇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誹謗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朱明宏、吳丞閔均涉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以被告朱明宏、吳丞閔之供述、證人費偉鈴、石成展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25日食品藥物管理科簽呈原稿影本、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提供臺南市調查處之106年10月25日食品藥物管理科簽呈公文電子檔及列印紙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書及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緩起訴處分書、公務人員服務法及文書作業處理手冊資料、吳丞閔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吳丞閔PTT網站洩密貼文截圖資料、111年6月16日臺南市調查處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0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調字第000166號(南院刑監調字第020539號)通信調取票影本及IP(218.164.173.170)申登資料調取單等為證據為憑。

肆、被告朱明宏坦承蒐集附件一、附件二之文件資料後,以圖檔傳送與被告吳丞閔,由被告吳丞閔編輯並加註上開文字,刊登於Gossiping論壇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利益,且候選人個人之信用、操守、廉潔及人品的優劣,涉及選民對將來可能成為市議員之人品檢視跟選擇,被告朱明宏、吳丞閔蒐集刑事裁定及內簽公文,主要目的是為了評論初選候選人即告訴人陳皇宇之品德操守是否足以代表民進黨角逐市議員,此部分與言論自由有高度關聯,對初選候選人的政治評論,參照刑法第31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的解釋文,應該是以處罰具有真實惡意者為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25560號、27729號針對誹謗部分不起訴,也是認定本案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故被告朱明宏、吳丞閔主觀上沒有損害告訴人陳皇宇利益的意圖,僅是為便利選民選擇、檢視以及監督市議員候選人的適任性,主觀上並沒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是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出於公共利益目的所為的收集跟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要件等語。

伍、被告朱明宏與告訴人陳皇宇均為民進黨舉行之臺南市議員第11選區(包含仁德區、歸仁區、關廟區及龍崎區)黨內初選參選者,被告朱明宏在司法院網路上蒐尋取得附件二之裁定,及透過不詳之人取得附件二之衛生局內簽圖檔傳送與被告吳丞閔,被告吳丞閔編輯並加註文字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登入PTT Gossiping論壇,以帳號「zzz0000000(汗衫)」張貼標題如上所載之內容,以上各情為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所坦承,並有網站張貼文章截圖資料、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25日食品藥物管理科內部簽呈影本、簽呈公文電子檔及列印紙本、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111年聲調字第000166號通信調取票及數據調閱回覆單(IP位置218.164.173.170)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7-179頁,警卷第15-33頁、87-89頁,偵一卷第239-243頁、109-111頁、181-183頁)等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陸、起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蒐集、利用附件一、二之告訴人陳皇宇個人資料,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之性質分別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附件一部分,屬告訴人陳皇宇曾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經承辦公務員簽請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裁處罰鍰之行政簽文,非屬特種個人資料,其蒐集、利用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附件二部分,屬告訴人陳皇宇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告訴人陳皇宇關於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其蒐集、利用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柒、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要件,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更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件一之蒐集、處理、利用部分

㈠、附件一之內容非特種個人資料,與特種個人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之規範不同,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定要件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且於符合第20條所定要件下,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朱明宏取得附件一行政簽稿圖檔涉及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違法情事,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比對被告朱明宏傳送與被告吳丞閔之LINE圖檔,及偵查中所調取該行政簽呈之原簽稿(偵一卷第85-87頁、95-97頁、231-243頁),被告吳丞閔手機內之LINE圖檔,於承辦單位欄及決行欄均為空白,且原簽稿並無騎縫章,此部分另經證人即時任臺南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股長費偉鈴(警卷第73-76頁)、承辦人石承展(警卷第81-86頁)證述在卷,是被告朱明宏所取得之行政簽稿圖檔,應為公文簽核完成前之擬稿電子檔,起訴意旨認雖被告朱明宏取得附件一行政簽稿圖檔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及文書處理手冊之相關規定,然被告朱明宏並非公務員,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主體為公務員,至於收受機密之人除非有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之情況,否則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之可言(如新聞記者收受公務人員之爆料),起訴意旨引用上開規定認為被告朱明宏違反保密義務,已有誤解,更何況文書處理手冊第49點、第50點、第51點係就一般公務機密及國家機密文書所為規定,本件被告朱明宏所取得之行政簽稿圖檔並未加註任何「機密」文字,並非第50點所定之「國家機密文書」(指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甚明,此亦為證人費偉鈴證述在卷(警卷第74頁),又其中第49點規定為:「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檢察官並未說明本件個人資料有何「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而屬一般公務機密之情況,則起訴意旨依上開規定認為本件行政簽稿應屬機密文件,實屬無所據。末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5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檔案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4款、第17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足見基於公開、透明政府之理念,及人民資訊獲取權之保障,政府機關之檔案或資訊除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應以機密資料保護外,以公開(依資訊性質區分為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限制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起訴意旨認為附件一所示行政簽稿屬應予保密之文書,所引用之法律依據已有適用主體之明顯違誤,更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

㈡、被告朱明宏取得附件一之行政簽稿雖無違法情事,然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定: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另依同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以附件一所示之行政簽稿內容,其中屬個人資料部分為告訴人陳皇宇之「姓名、職業」,關於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建議裁處罰鍰部分,則屬與其職業相關之「社會活動」而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其餘部分之記載則與個人資料無關,而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㈢、本件告訴人陳皇宇為111年11月26日直轄市議員選舉,臺南市第11選區民進黨黨內提名初選之登記參選人,所參與之選舉屬公職人員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是以,地方公職人員參選人之姓名、學歷、經歷依法為選舉公報應與列載之內容,其立法意旨本在透過選舉公報之揭示,使選舉人得以充分瞭解、評價並據以形成其投票之意願,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為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需以取得○○資格為限,並非特別隱密不可揭露之特殊職業(如情報組織等),藥局名稱則為藥局招牌所揭示,此等個人資訊亦為一般人日常社交生活中互相交流所必須透露,縱使揭露亦對當事人之權益並無侵害之可言甚明,是附件一有關告訴人陳皇宇之姓名、職業、開設之藥局名稱,雖屬個人資料,然因該等資料之蒐集、利用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對其權益亦無侵害,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

㈣、就附件一關於告訴人陳皇宇曾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建議裁處罰鍰部分,同屬關於個人品格、操守之相關社會活動紀錄,以公職人員參選人而言,亦應為選舉人考核、檢驗候選人之參考標準,並非僅涉及私人且與選舉或將來職務無關之個人資訊,此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等特種個人資料迥然有別,以公職人員選舉參選人為例,上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等與其職務或品行無關之特種個人資料如經蒐集或利用,除非有與公共利益有極大之關連或影響,否則難認屬合法之個人資料蒐集、利用行為,然本件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皇宇行政裁罰紀錄,既屬其從事職業過程中所發生之真實紀錄,且已因違反相關規定而遭主管機關稽核屬實,並簽核依法裁罰,自可作為選舉人對於候選人適格性之考量依據。又管制藥品指:「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1項定有明文,是管制藥品有別於一般藥物所適用之藥事法,另定管理條例,其立法意旨即在於管制藥品具有一定之成癮性,濫用風險相對較高,危害性亦廣,有特別加強管理之必要,再衡以我國採取強制性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藥品之調劑與提供,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部分費用後,餘額由全民健康保險金支付,是關於管制藥品是否依相關規定收支、銷燬、結存,並非僅與藥局或藥局負責人有關之私人權益事項,此與一般商品之買賣、存貨狀況不可相提並論,則附件一行政簽稿內容關於○○藥局是否依規定翔實登載管制藥品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並非「單純涉及私人權益關係」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即屬明確。因而,被告朱明宏、吳丞閔在告訴人陳皇宇登記參與公職人員選舉黨內初選之情況下,以檢驗其個人品格、操守為目的,蒐集、處理、利用附表一所示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個人資料,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6款、第20條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無從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

二、附件二之蒐集、處理、利用部分

㈠、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為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裁判文書依照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需以適當方式公開,一般民眾可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裁判書查詢服務,檢索相關判決,且司法院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於外部網路之內容,本即包含當事人之全名(除部分案件類型經隱匿外),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法院公告於網路上之文書,其目的在於維護司法文書之公開性、透明性,並維護一般大眾對司法資訊知的權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不得公開,而僅有當事人得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情況外,其餘均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

㈡、被告吳丞閔張貼在網路上之附件二裁定內容,其中固有告訴人陳皇宇姓名,並有其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緩起訴處分等內容,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是被告吳丞閔張貼在PTT Gossiping論壇如附件二之內容,已包含告訴人陳皇宇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惟觀諸卷附被告吳丞閔手機內與朱明宏LINE對話內容,被告朱明宏傳送與被告吳丞閔之裁定內容,為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裁判書查詢服務之內容,其上除個人姓名外,並無任何其他告訴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是該裁定之來源應確實為司法院全球資訊網裁判書查詢服務,該裁定內容既屬已合法公開之資料,實屬公眾可隨時得知之公開資訊,本可由一般人所蒐集、利用,否則任何引用、公開討論法院裁判文書之行為,如均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將反而箝制私人之公共資訊獲取權,並因此限制人民自由評論或引述司法文書之權利,是被告朱明宏、吳丞閔就附件二所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捌、被告朱明宏、吳丞閔就附件一、二之個人資料所為蒐集、處理、利用行為,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第20條之情況,本與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上訴及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又以:㈠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於初選階段揭露告訴人陳皇宇之特種個人資料並無公共利益,縱然通過黨內初選,亦僅是取得參選議員資格,是否當選仍屬未定之天。㈡被告朱明宏、吳丞閔在PTT論壇上將其他涉犯詐領助理費、貪污之人放置在同一篇貼文,就所揭露之個人資料不實評價,例如載稱藥品差額達上千顆,倘若認為有揭露之必要,可選擇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無須將其他新聞置於同一貼文,又或者可以與告訴人陳皇宇同台對質,使告訴人陳皇宇有辯駁之機會,並非透過網路隱匿身分,操弄投票意向。㈢被告朱明宏、吳丞閔主觀上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被告朱明宏與告訴人陳皇宇有競選關係之利害衝突,其佯裝為民眾黨之口吻發文,隱藏IP位址,藉此隱瞞發文之真實目的,僅為影響選民之意向。且除揭露告訴人陳皇宇之前科資料外,另又以臆測言詞攻擊告訴人陳皇宇透過外籍人士假刷卡,再從被告朱明宏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等目的是在攻擊告訴人陳皇宇,使其無法獲得提名,以保障被告朱明宏獲得提名之機會,並無何增進公共利益之意圖。㈣縱認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所為,與檢驗候選人操守有關,然其利用方式及手段,如以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原則檢視,已經逾越必要範圍,本件貼文者之身分、所屬政黨及與告訴人陳皇宇有無利害關係等重要資訊,一般民眾無從得知,是否得以公平檢驗候選人,顯有疑義,再依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原則,如有揭露附件一所示事實之必要,大可將告訴人陳皇宇遭行政稽查之客觀事證公諸他人知悉,無須以文字說明前科累累,更無須將其他遭判刑議員併列,此等單方面、匿名之方式,無從達到資訊公平流通,反而容易造成誤解,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然查: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單純行為犯之行政處罰區別,應予辨明。

二、法官應依據憲法審判,法官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政府機關特別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更為落實基本權保障之重要機關,於個案中相對人之基本權衝突時,應扮演調和角色,不可偏廢一方之基本權保障。以言論自由與一般人格權之衝突為例,刑法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及司法判解,均為調和當事人間基本權衝突之適例。蓋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更應在上述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表現自由之意旨下,為合乎比例原則的合憲性解釋。是以,「意見發表」既然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允宜於最大限度予以容許。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即令使用不雅之言詞、文字,也是行為人個人的品位水準高低的問題,憲法保障每位人民,都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使粗俗)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朱明宏、吳丞閔就附件一、二所示內容所為之蒐集、處理、利用及所附加之文字內容,除影響告訴人陳皇宇之名譽權(屬一般人格權之保障內涵)及資訊自主權(屬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內涵),亦涉及被告朱明宏、吳丞閔之言論自由,雙方均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如其等基本權產生衝突,自應就雙方基本權之侵害程度進行比例衡量,並非如公訴意旨認為,只需就被告朱明宏、吳丞閔之行為對告訴人陳皇宇資訊隱私權侵害之程度進行比例衡量,而認僅能採取特定之言論表達方式(即公訴意旨所稱,應當面對質、應揭露本名或與相對關係等),此等僅顧及單方基本權保障之操作結果,將反而造成相對立基本權之侵害,與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意旨不符,首先究明。

三、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所為,因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況,已與同法第41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業如上述,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朱明宏、吳丞閔主觀上有使告訴人陳皇宇民調落後、保障自己通過初選之意圖,且所實施之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而認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有「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然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644號、第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損害他人利益」之構成要件,如屬與個人言論自由保障相牽連之基本權衝突情況,仍應參照刑法第31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以處罰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者為必要,否則個人資料保護刑罰條文之規定,將成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化外之地,殊非立法之本旨。再資訊自主權之保障並非絕對,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即明,亦即在符合一定之要件下,仍應容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用以調和第三人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資訊公開請求權,此依該法第19條第6款之立法理由所揭示:「由於新聞自由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407、414、509號解釋參照),其目的為使資訊流通順暢,並使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能獲得最充分資訊之知的權利,以維持社會開放及民主程序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地監督公共事務,新聞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固有其存在之必要。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衝突,如何確立二者間之界限,各國均陸續建立其判斷標準。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侵權行為或誹謗訴訟之判例中,以「新聞價值」(Newsworthiness)和「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為判斷標準,上開二概念最終仍以「公共的領域」,即「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之事務」為必要條件,故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與隱私權之界限,其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故「公共利益」已足供作為判斷標準並簡單明確」等語,亦同此意旨。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利益」,應以行為人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而為之言論,主觀上有出於真實惡意之情況為限,如屬為增進公共利益而必要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縱使有損於他人名譽、資訊隱私,亦不得認為具有損害他人權益之真實之惡意,而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本件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於PTT Gossiping論壇上所刊載之言論,附加附件一、附件二之個人資料,屬其等言論自由所表述之不可分割內容,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觀察。而本件何以與公共利益相符,業經詳論如上,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陳皇宇僅參與政黨初選,是否當選尚不確定,而認黨內初選並無公共利益可言,然告訴人陳皇宇參與政黨初選,目的即在取得政黨推薦而提名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又政黨辦理初選,目的亦在透過初選制度擇取適當之公職人員候選人,屬政黨政治之重要機制,此與私人團體內部選舉並不相同,並非僅牽涉私人間之利益關係,上訴意旨已有誤解。次以,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朱明宏出於使自己順利通過初選並使告訴人陳皇宇落選之主觀動機,而認與公共利益無關,然民主選舉制度本屬競爭性質,候選人之聲勢彼消我長亦屬常態,透過資訊之廣泛流通,達到擇優汰劣之目的,更為選舉制度之主要功能,是關於候選人是否具有適格性之言論,必然有其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之主觀意圖,發表不利於特定候選人之言論,目的即在於透過資訊流通形成公意,促使所支持之候選人贏得民意而當選,要不能僅因言論對特定候選人不利,即一概認為係出於「侵害他人權益」之意圖,如此將導致僅能發表對候選人「有利」言論之不合理結論,對人民言論自由之箝制不可謂不重大。本件附件一、附件二所述內容,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該等事項與告訴人陳皇宇是否足以勝任地方公職人員,本屬可受一般人公評之事項,縱屬對其不利之內容,然既非有何惡意捏造不實或其他重大輕率之情事,均應為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屬其權利合法行使之範圍,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真實惡意。

四、上訴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朱明宏、吳丞閔利用個人資料發表言論方式不當、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查: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794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應視個人資料之屬性及其對隱私之重要性,採取寬嚴不同之審查基準,以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例如指紋屬高度人別辨識功能,個人健保資料則具有高度敏感性,其憲法保障程度較高,如有侵害該等基本權之行為,應採取相對嚴格之審查基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相較於猥褻性、商業性、仇恨性言論,屬低價值言論,憲法保障程度較低,政治性、學術性、宗教性言論則屬高價值言論,憲法保障程度較高,而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亦因個人資料之種類而有保障程度之差異,具有高度敏感性者保障程度亦較高。所稱保障程度之高低,即反映在國家對於各該言論所為限制手段與所欲保障之權利間之比例原則審查標準。以本案為例,以刑罰手段限制人民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所為之言論,其所侵害者為人民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法益則為個人資訊自主權,如以狹義比例性原則審查,應在「限制人民言論自由的不利程度」與「保障他人資訊隱私自主權之必要性」進行權衡,則以附件一、二所示之個人資料,僅涉及告訴人陳皇宇曾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遭裁罰,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由法院裁定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以告訴人陳皇宇欲取得政黨提名參與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而言,該等個人資料實有受他人公評之必要,相較於揭露與擔任公職人員適格性無關之「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而言,保障該等個人資料之必要性相對較低,而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所為之言論既屬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且並無捏造不實之惡意情況,其受保障程度本應較高,準此以言,依狹義比例行原則審查結果,亦難認附件一、二所示個人資料之保障,應優於被告朱明宏、吳丞閔之言論自由保障,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陳皇宇之資訊隱私權保障為檢視標準,全然忽略本件是否對被告朱明宏、吳丞閔科以刑罰,仍涉及其等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屬基本權衝突之情況,於比例原則之衡量上,不應無視刑罰對於言論自由權所生基本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為論據,即非可採。

五、至於上訴及公訴意旨又指摘,被告朱明宏、吳丞閔不應以匿名方式在PTT Gossiping論壇發表言論,應與告訴人陳皇宇當面對質,且內容提及前科累累又與其他貪污之政治人物並列。然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僅就言論自由之內容予以保障,就言論之發表、表現方式亦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不應任意為不合理之限制,甚至為事後之審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第718號解釋意旨參照)。言論自由作為憲法第11條之表現自由保障內涵,不僅保障人民自由表達意見之權,更保障人民「以何種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所謂言論表達之方式,包含其自由選擇發表之媒介或平台,或以匿名、本名等發表,就上開言論自由之保障內涵,國家非有重大利益或必要,不得任意限制或禁止。本件附件一、二以外之貼文內容,並無觸犯刑法誹謗罪之規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朱明宏、吳丞閔何以不具有真實惡意,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檢察官再執相關內容提起上訴,已屬無據。又非以本名發表言論,並無涉及不法,此與假冒他人身分發言而侵害本人之人格權並不相同,並無不許他人以匿名方式發表言論之理,否則作家以筆名方式發表作品亦將同遭非議,且人民有自由選擇其所信賴或習慣之方式或場域發表言論之自由,此等選擇自由不需符合他人之期待或滿足他人之需求,上訴及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朱明宏、吳丞閔以匿名方式在PTT Gossiping論壇上發表言論,並據以推論其等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意圖,然網路論壇管理方式各有不同,甚少有以本名方式發表貼文,多以「代號」或「暱稱」方式為之,此為一般人使用網路之習慣,不應任意指為具有犯罪之意圖,上訴意旨認為應以本名發表貼文,實與現實狀況悖離,況PTT論壇既然作為公眾張貼文章之網路平台,被告朱明宏、吳丞閔貼文之行為,屬其表意自由所保障之內涵,豈有如上訴意旨所稱,應與告訴人陳皇宇當面對質方屬適當,並據以反推被告朱明宏、吳丞閔於網路平台發言,即認為具有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故意,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實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加以不當之限制,要無可採。

玖、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朱明宏、吳丞閔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文章文字】 「其中參加南關線初選的陳皇宇也是前科累累」、「陳皇宇是○○,在台南經營○○藥局,照理來說藥品這種東西最重視管理,不管是收支、銷毀、減損都要詳實紀載這不但是避免藥品濫用,也是為了讓快破產的健保能延命 但是在陳皇宇當○○期間不但多項管制藥品紀錄登載不實,甚至相差高達千顆 這不見的藥品到底流向什麼地方沒人知道」 【插入之文件截圖內容】 主旨:有關○○藥局(負責人:陳皇宇)管制藥品未依規定詳實登載 每日收支及結存,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簽請核示。 說明: 一、依據本府衛生局106年8月18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 及106年10月3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108723號函辦理。 二、案係106年8月18日本府衛生局配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執行管制藥品專案稽查,發現該藥局未依規定詳實登載管 制藥品每日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詳情如下: ㈠「“台灣百靈佳殷格翰” Lendormin0.25毫克/錠,戀多眠錠」(衛署藥輸字第025713號)現場清點數量1247.5顆、現場簿冊僅結存至106年7月28日877.5顆,經現場計算後結存至106年8月14日應為1837.5顆,簿冊登載結存量與實存量不相符及未依規定詳載每日結存。 ㈡「“信東”Zolon7.5毫克/錠,樂比克膜衣錠」(衛署藥製字第046013號)現場清點數量456顆、現場簿冊僅結存至106年7月28日880顆,經現場計算後結存至106年8月16日應為491顆,簿冊登載結存量與實存量不相符及未依規定詳載每日結存。前揭資料未依規定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三、復經○○藥局負責人陳皇宇君於106年10月16日至本府衛生 局說明(略以):「…貴局通知本藥局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而來,以上資料均正確。本人意識清楚,可接受訪談。 貴局現場有拿資料,簿冊內容皆為本藥局所有,其包括修正 前與修正後之事實呈現。上述資料屬實。有關「“台灣百靈 佳殷格翰”Lendormin0.25毫克/錠,戀多眠錠」(衛署藥輸附件二【文章文字】 而且陳皇宇不但沒藥品管制不實,更曾經涉入詐領健保費案件,找來外籍人士假過卡,真給錢,用這種方式詐領健保費,最後藥局內多份病歷、讀卡機都做為證物遭沒收 【插入之文件截圖內容】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單聲沒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函 林煒能 陳文英 陳武雄 陳皇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 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孟函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9 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 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