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仲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被 告 王豊毅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5363、5364、5
365、6076、8991、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豊毅(另為判決)與陳柏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王豊毅透過Telegram經營販售大麻仲介平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Kai Lin」之人(下稱Kai Lin)購買大麻花,再從中將種子挑出後,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所內,將大麻種子種植在盆栽內,共逾31株,待發芽後,便移至王豊毅所承租之嘉義縣○○鎮○○路0段000號,由王豊毅教導陳柏仲栽種大麻知識,並由王豊毅、陳柏仲共同、輪流前往該址照護、栽種大麻,王豊毅、陳柏仲另共同出資後由王豊毅購買照明燈具、帳篷、抽風機、電風扇、網繩、溫濕度計、定時器、延長線、PH檢測劑、盆栽、電子磅秤、剪刀、排水板、筆記本、酵素、鈣鎂、磷酸、肥料、培養土、石頭、澆水器等物,作為栽種大麻之工具,王豊毅並持用IPHONE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陳柏仲持用OPPO牌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透過Telegram互相聯繫,並討論栽種大麻資訊、分享現場照片等。王豊毅、陳柏仲並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日,陸續自大麻成株上剪下大麻葉片,採自然蔭乾方式使其乾燥,以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製成可供施用之乾燥大麻,共計毛重217公克,另存放尚未完全乾燥之大麻葉共計毛重245.5公克,復於111年5月12日14時許,由陳柏仲將部分開花之大麻成株以剪刀將大麻花剪下存放以利施用,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陳伯仲並將製造之大麻成品放進菸斗內點火施用(陳柏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將剩餘大麻花裝在塑膠袋中藏放(毛重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王豊毅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判決事實一被告王豊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事實二被告王豊毅與陳柏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豊毅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明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王豊毅有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該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本判決審理範圍僅限㈠檢察官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王豊毅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㈡被告陳柏仲對原判決認定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原判決事實二與王豊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柏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9至253、30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柏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栽種大麻之事實,惟
否認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既遂,並辯稱:其與王豊毅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尚未達收成之程度,而扣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大麻葉,僅為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順利成長而剪下之枝葉,應屬農業廢棄物,而其身上查獲之大麻花則未經乾燥程序,尚未達易於施用之程度,故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栽種大麻,並曾收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且該大麻花經被告陳柏仲施用後,尿液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5100號卷第6至24、30至43頁;偵5310卷一第9至21、47至59、315至324、481至493、540至541、548頁;偵5310號卷二第219至224頁;聲羈卷第28至31、33至34頁;偵聲66卷第26至27、50頁;原審卷一第38至42、46至58、180至195、302至307頁;原審卷二第312至318頁、本院卷第247、314頁),核與證人陳柏仲、林皇傑、呂岳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至30、114至1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749號、111年度毒保字第59、60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99號)、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搜索照片、楠梓分局111年9月2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897600號函附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60號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123012740號鑑定書鑑定書、王豊毅手機畫面截圖1張、王豊毅手機資料(含手機內儲存之照片)、陳柏仲手機對話截圖11張、陳柏仲手機資料(含陳柏仲與王豊毅對話內容截圖、大麻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楠梓分局王豊毅涉栽種大麻案現場照片97張、陳柏仲另案11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暨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警5100卷第51至至67、76至77頁;警5200卷第43至53、56至57、66頁;警9700卷第53至73頁;警9100號卷第189至249、267至317頁;偵5310卷一第155至157、167至185、199、201至283、353至391頁;偵5310卷二第519至523頁;偵5365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一第87至93頁;原審卷二第279至292頁),足認被告陳柏仲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被告陳柏仲固以前揭情詞提出答辯,然查:
⑴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之不同或有差異,惟倘所製造之毒品已足供人立即施用程度,自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警方於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60號、調科壹字第111230127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310卷一第199頁;偵5365卷第29頁),其中被告陳柏仲所施用之大麻花係自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所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中剪下,而經被告陳柏仲施用後,其尿液經檢驗已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之反應;且被告陳柏仲於偵查中自承:大麻花有11株已經提前開花,我先把它剪下來,有一部分是施用,我先採收下來做實驗,自己施用,我有摘採那些大麻花下來(見偵5310卷一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抽過的大麻花是雌蕊,我從栽種的大麻中剪下來施用的是雌蕊(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被告陳柏仲雖辯稱,其剪下之大麻花尚未達乾燥程度等語,惟扣案自被告陳柏仲身上查獲之大麻花,已呈現乾燥狀態,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9100卷第198頁編號11照片)。又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種植大麻之目的本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其犯罪之主觀意思即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且依照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共同種植大麻,而王豊毅提供大麻植株及相關技術建議,收成後朋分其收成,此一計畫中被告陳柏仲係主要負責大麻植栽照顧之人,其嘗試將部分大麻花摘取、研磨以試驗其效用,摘取大麻花使其自然風乾後,達可以施用之程度,目的即在製造第二級毒品。而被告陳柏仲於原審亦證稱:修剪下來的大麻花經過一段時間陰乾,陰乾後必須再做一個醇化的過程,即必須放在一個密封的玻璃罐裡,讓他再去發酵,醇化是要再放一段時間,剛採摘下來尚未經過曬乾的程序,差別在於曝曬和時間的醇化,就會成為可以施用即市面上可以買賣的成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種植大麻植株後,並非僅單純等待大麻花、葉、嫩莖自然掉落,而係以人為方式採摘自大麻植株上將大麻花剪下,且被告陳柏仲所採摘之大麻花已使其乾燥,並非單純甫剪下濕潤之花苞,縱尚未經醇化使其品質達可販售之程度,惟該已乾燥之大麻花,確有使被告陳柏仲吸食後體內產生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其所採摘之大麻花已成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且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已達足供人立即施用程度,當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罪。
⑶又被告陳柏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扣案的大麻是打頂下來之
後準備要丟棄的,打頂是生長的時候,剪掉頂部的枝葉讓其餘部分長得更茂盛,乾燥的大麻葉不是烘乾的,是打包起來準備丟棄,但是我還沒丟,已經放一段時間,乾燥的大麻葉是一個月前打頂過一次,還沒乾燥的大麻葉是5月11日打頂的(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而依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呂岳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被告租屋處門口有查獲裝有大麻葉之塑膠袋,看到時不是密封的,如果密封起來可能會爛掉、會臭,我看它放在那邊應該是已經乾掉有2包,1包在垃圾桶裡面還是濕潤的...那包是已經乾掉的狀態,可是如何乾燥的我不清楚,就是乾掉的葉子、粉紅色袋子裡是乾掉的大麻葉等證述意旨(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2頁);被告陳柏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包(指扣案之乾燥大麻葉)已經放好幾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可見本案查扣之大麻葉係被告陳柏仲自栽種之大麻植株中摘取頂部枝葉並收集成袋,因長期放置即已達乾燥程度,其中包括已經乾燥後之大麻葉,即可直接供吸毒者施用,被告陳柏仲雖辯稱扣案大麻葉係欲丟棄之枝葉並非大麻成品等語,然被告陳柏仲自承由大麻植株摘取、蒐集葉片已有相當期間,且均盛裝於開放之塑膠袋中任其自然乾燥,則倘果欲丟棄不欲使用之大麻枝葉,應將剪下之枝葉綑綁丟棄,惟由現場狀況觀之,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卻存放數月始終未將上開蒐集後之大麻葉當作垃圾丟棄,而是持續集中於租屋處長期存放,任其自然乾燥,且依據員警搜索現場之照片,現場環境尚堪整潔,並無堆積數月垃圾未處理之情形,是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應係剪取、蒐集大麻葉片後,刻意長期放置以自然力使其乾燥,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之實行,並完成陰乾之製程,而達既遂之程度,又扣案之大麻葉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亦經鑑定證人林皇傑到庭證稱:扣案的植株和煙葉報告,是檢出有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和大麻素都有,所以我覺得是很明確,它就是第二級第24項大麻、本案我有將之前的實驗數據和實驗的圖拿起來看,它的四氫大麻酚含量很多,是主成分,我印象中此鑑定報告內的大麻酚、生物鹼都相當高,大概都是98%、99%,最高的是100%,我相信是有相當的可信度、非常微量的話有可能判不出來,但是這案,我不覺得它很微量,它是蠻明顯打出來就是有Peak,有明顯的質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5、128至130頁),且四氫大麻酚係影響中樞神經,並強烈改變使用者之知覺、而生致幻、成癮之主要因素,亦係王豊毅之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文獻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89頁),是扣案大麻葉係經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栽種之大麻植株所摘取,檢驗後亦含有大量之四氫大麻酚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堪認定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陳柏仲毅辯稱扣案之大麻葉僅屬欲丟棄之農業廢棄物,尚難採信;被告陳柏仲復辯稱現場並未查獲乾燥設備、一般市售大麻成品多屬大麻花而非大麻葉等語,然大麻葉本身經乾燥後亦可供吸食者為毒品之施用,且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僅排除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外,並未排除大麻葉,亦堪認定,且製造大麻毒品僅需以人工方式予以採摘後,縱以天然方式自然乾燥,亦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業如上開說明,是被告陳柏仲將大麻葉片剪下後任其自然乾燥而產生含有大量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乾燥大麻葉,已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自亦屬製造大麻毒品既遂之行為,被告陳柏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柏仲製造第二級毒品已既遂,被告陳
柏仲前開所辯,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仲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是否減刑之說明:㈠論罪部分:
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是核被告陳柏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製造大麻後單純持有大麻(即扣案之大麻花及大麻葉),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自111年1月某日起至111年5月12日為警
查獲時止,在其上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從事採收、乾燥等加工,繼而製造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葉、大麻花,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是否減刑之說明: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柏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為本案製
造大麻之犯行,其雖抗辯所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僅屬未遂,但就其有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栽種及採收大麻花等基本事實,均供認在卷,揆諸前揭說明,顯已符合自白要件,不因其對行為階段所主張之法律評價與司法機關之認定不同而受影響,是被告陳柏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⒉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審酌全案情節,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共同謀議於租屋處所製造大麻,栽種大麻植株31株,數量非甚少,被告陳柏仲雖供稱其因時常莫名頭痛、易生負面情緒,而須長期服用舒緩情緒之藥物,考量市售大麻之價格較高,始萌生與王豊毅共同製造大麻之念頭並進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種植大麻之目的本在於製造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成為市面可以買賣之商品,並非僅供己施用,且被告陳柏仲本已有於醫院就診,本可持續就醫進行治療且取得合法處方簽之藥物舒緩其狀況,卻捨此不為,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方犯下本件犯行,而所為復對於社會治安存有相當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陳柏仲所犯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柏仲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柏仲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等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並非甚少,期間約為
4、5個月,所製成之大麻成品幸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兼衡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柏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父母同住,祖父母約35年次,祖父有退休金,生活費來源是由父輩支付,是接案做公共廣播系統之助手,月收入不固定,有接案才有收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復就被告陳柏仲沒收部分說明:⒈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成品,均檢出大麻成分,業如上所述,為本案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盛裝上開毒品之紙袋、鐵盒及塑膠罐,已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陳柏仲供認在卷(原審卷二第305頁),是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之菸斗、研磨器各1個,則為被告王豊毅、陳柏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本案販賣及製造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住戶遙控器1個,僅係日常一般用品,且應為房東所有,於本案中並無實施犯罪之特殊性,就犯罪之防止亦無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陳柏仲部分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誤,就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認定部分,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柏仲上訴要旨略以:
⒈被告陳柏仲於本案雖有栽種大麻,但未達收成階段,遭搜索
之處所,亦無風乾或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程度之設施。被告陳柏仲是將大麻植株先開花的花朵剪下後放入塑膠袋,出自好奇,尚未經烘乾、陰乾等乾燥過程及醇化程序即將剛剪下的大麻花拿來磨碎後嘗試吸食,施用後果然未產生迷幻效果,該剪下的大麻花因未經乾燥,製作程序未完成,參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陳柏仲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因尚未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尚未以人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故應僅屬未遂階段。被告陳柏仲為了大麻植株生長的更茂盛,把遭蟲蛀或枯萎的大麻葉剪下丟棄,該等遭棄置的大麻葉應只是種植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剪下大麻葉當時,並不具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其所為應非製造毒品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不認為遭丢棄的大麻葉屬於第二級毒品大麻,因此才會將枯萎、受蟲害的大麻葉剪下丟進垃圾桶,並包進垃圾袋内置於門口準備丟棄。況現場並未查獲烘乾、風乾設施,且該等大麻葉亦未分散放置進行陰乾,而是遭隨意棄置於垃圾桶、垃圾袋與室外不具防護設施之地面,並與其他垃圾共同放置在一起,該等客觀事實更足證上訴人主觀上不認為上開大麻葉具經濟價值而屬於第二級毒品。
⒉被告陳柏仲因一時失慮,為供自己吸食之用,因自己種比去
外面購買便宜,遂與王豊毅共同栽植大麻。到案後,深感懊悔,故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全程配合調查、審理,節省追訴犯罪之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告陳柏仲無前科,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盡力彌補其自身所犯之過錯。被告陳柏仲之父為罹患躁鬱症之病人,在被告陳柏仲小時候經常會情緒失控,甚至暴打被告陳柏仲,造成其心理創傷,時常莫名產生頭痛與身體其他地方不適,而容易產生負面情緒,需要長期服用舒緩情緒之藥物,是故才想藉由吸食大麻減緩自身之痛苦。則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此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被告陳柏仲所為固屬不該,然衡諸本件客觀情節,被告陳柏仲並無販賣大麻之犯意,所種植僅供自用,警方自被告陳柏仲處所查扣為尚未收成之大麻植株、未完成製造流程之大麻花及遭棄置的大麻葉,客觀上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且自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不法所得,其行為情狀與意圖販賣而製造毒品之毒梟相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到案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及依被告陳柏仲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就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論以法定最低刑度,考量上訴人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
㈢然查:
⒈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種植大麻植株後,並非僅單純等待大麻
花、葉、嫩莖自然掉落,而係以人為方式採摘自大麻植株上將大麻花剪下,且被告陳柏仲所採摘之大麻花已使其乾燥,並非單純甫剪下濕潤之花苞,縱尚未經醇化使其品質達可販售之程度,惟該已乾燥之大麻花,確有使被告陳柏仲吸食後體內產生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其所採摘之大麻花已成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且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已達足供人立即施用程度,當無疑義。另扣案大麻葉係經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栽種之大麻植株所摘取,檢驗後亦含有大量之四氫大麻酚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堪認定被告陳柏仲與王豊毅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達既遂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罪。是被告陳柏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陳柏仲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及製造大麻數量、對社會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被告陳柏仲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業已論駁如前。
⒊據上,被告陳柏仲及其辯護人上訴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豊毅欲販賣大麻以營利,深知販賣大麻為重罪,易遭警查緝,竟使用前開IPHONE手機1支作為工具,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可雙方或多人參與對話)、頻道(單方張貼訊息供訂閱者觀看)作為宣傳、聯繫或討論之用,並採取「仲介平台」、「埋包」、「虛擬貨幣支付」等手法,經營販毒事業,並藉以規避警方追查,其手法詳述如下:一、王豊毅在其日常使用之Telegram暱稱「吉米(原為Sea Off,後更改為吉米)」帳戶外,另創立暱稱「Andy」帳戶(用戶名稱為@ANDY6BTC),並於110年2月17日,以Andy身分創立「寶島比特幣埋包專區」,嗣於110年10月21日改名為「寶島usdt埋包專區」,於111年5月3日再改名為「寶島擔保頻道」,另創立「客戶分享頻道」,作為宣傳販賣大麻等商品之用,王豊毅又於不詳時間,創立「寶島討論區」、「420真商頻道」等群組,供人討論買賣、施用大麻等相關議題。王豊毅創立上述頻道、群組後,先招募有意販賣大麻等商品之人,確認商品品質、價格、分潤、賣家所在地區、交付商品方式等細節後,由賣家提供宣傳文案,再由王豊毅將文案張貼到「寶島擔保頻道」,對外宣傳可仲介販售大麻,如有買家欲購買,需先透過Telegram與王豊毅使用之暱稱「Andy」帳戶聯繫,且須先拍攝施用大麻器具等照片給王豊毅檢驗,之後王豊毅一方面與買家確認欲購買之商品、數量、所在地區、取貨方式等細節,一方面向賣家詢問可否依照買家需求交付商品,待談妥交易內容後,王豊毅會將交易價金自新臺幣(以下如未指明幣別,即為新臺幣)換算為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要求買家支付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確認取得款項後,王豊毅再聯繫賣家以「埋包(將商品藏放在某處,再將地址、現場照片、經緯度座標等資訊提供給買家,以前往取貨)」、「店到店(透過例如統一超商等便利商店寄送貨物,並利用便利商店如須支付費用即無庸查驗證件之規定,由買家提供假名、假電話以規避追查)」、「空運(透過貨運、客運方式寄送貨物,並由買家自行前往貨運站取貨,利用此類業者只須告知貨運單號即可取貨,毋庸查驗證件之規定,由買家提供假名、假電話以規避追查)」等方式交付商品。待買家取得商品後,王豊毅並會要求買家將商品拍照後以Telegram回傳,王豊毅再將買家回傳商品照片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張貼到其所創立之「客戶分享頻道」,作為宣傳之用。另就王豊毅取得之款項,則以3、7比例拆帳,由王豊毅保留其中3成款項,剩餘7成則再以虛擬貨幣等方式,給付給賣家。二、王豊毅以上述方式,與身分不詳之大麻賣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販賣大麻給身分不詳之人,共9次(交易時間、買家之Telegram暱稱、大麻重量、金額等,均如附表三所示)。待買家取得大麻後,將大麻拍照傳給王豊毅,王豊毅再將該對話紀錄截圖後,張貼到「客戶分享頻道」,作為宣傳之用。因認被告王豊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王豊毅另就上述公訴意旨【本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豊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警5100卷第6至24頁;偵5310卷一第47至59、315至324、548頁;偵5310卷二第219至224頁;偵聲66卷第50頁)、被告王豊毅手機內儲存之照片及手機內容勘驗筆錄㈠、㈡、㈢各1份(見偵5310卷一第201至283頁;偵5310卷二第3至213、231至495、497至511頁)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王豊毅固坦承有使用Telegram之「Andy」帳號,且就附表三編號1至9之交易曾上傳賣家文案跟買家收到貨品之分享等情,惟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公訴意旨所載群組的創立人,只是在群組中當助手,幫群組創立者「Kai Lin」處理文書資料,沒有權限處理交易的部分,對於毒品交易之價格、交付及款項等均無參與、決定或管理之權限,交易部分都是由「Kai Lin」處理。賣家會先把他的文案貼給「Andy」這個帳號,由「Andy」把文案上傳擔保頻道上,客戶如果看到這個文案想要買,他就會聯絡「Andy」,由「Andy」完成這中間的交易,「Andy」這個帳號有很多個使用者,其中一個是「Kai Lin」,「Kai Lin」有開權限給伊,由伊負責其中上傳賣家文案跟買家收到貨品之分享,故「Andy」帳號並非均為伊所使用或經手。交易過程包括如何放置毒品及取得款項的過程都是由「Kai Lin」在聯繫,買家是透過「泰達幣(USDT)」虛擬貨幣支付,虛擬貨幣的帳號也是「Kai Lin」負責管理,伊無法接觸虛擬貨幣的帳號,也沒有虛擬貨幣帳號的使用權,確認買家收到物品後,伊會跟「Kai Lin」說買家確定拿到東西,「K
ai Lin」會撥款給賣家。伊無法從虛擬帳號取款及收款;大麻的價格是由賣家決定售價,平台文案上面會包括大麻的品質及價格,大麻每公克約1,200元,伊可獲得大麻每公克交易的30元,但實際上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王豊毅就附表三編號1至9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係比對「客戶分享頻道」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王豊毅手機內有儲存相同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惟該等對話紀錄尚難認定均為被告王豊毅所傳遞、接受或經手,是附表三編號1至9之交易,是否均為被告所為,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㈠本案Telegram之「Andy」帳號可同時有3個不同裝置登入,且
被告王豊毅亦曾透過「Sea Off」、「吉米」之帳號與「Andy」交易,此有被告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㈠之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310卷二第7、17、21、25、29頁),可見「Andy」帳號係由多人共同使用,則除被告王豊毅外,所有使用「Andy」帳號之人,皆可透過登入「Andy」帳號,獲知「Andy」帳號所有訊息,故縱於被告王豊毅手機登入「Andy」帳號,亦不當然表示「Andy」帳號中所有對話紀錄均係被告王豊毅一人所為。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王豊毅就附表三編號1至9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無非係比對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之照片與勘驗筆錄㈡、㈢之照片,倘若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之對話紀錄有提及「Andy」,而以被告王豊毅手機登入Telegram內之「Andy」帳戶後,若有相同對話紀錄者,即認定屬被告王豊毅所經手處理,惟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係擷取「客戶分享頻道」中,所張貼之客戶回報收受大麻或心得分享之對話紀錄截圖,而勘驗筆錄㈡、㈢則係開啟被告王豊毅手機,檢視其Telegram中「Andy」帳號之內容,然承前所述,凡可使用Telegram登入「Andy」帳號之使用者,均可看到所有內容,故僅透過被告王豊毅手機登入Telegram之「Andy」帳號所顯現之訊息,尚難逕論均係被告王豊毅所傳遞或接收。
㈢再者,依據被告王豊毅供稱,其使用「Andy」帳號所負責範
圍,僅有上傳賣家廣告文案至「寶島擔保頻道」及將買家所分享之毒品照片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及告知「Kai Lin」買家已收受貨物,並不負責且無參與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交付方式之磋商,惟被告王豊毅手機Telegram中「Andy」帳號之對話內容,尚包括數量、金額、付款帳號、交易地點與方式等討論(見偵5310卷二第267至291、295至313、333至339、353至369、393至415、421至433頁),可見Telegram中「Andy」帳號不僅為單純負責上傳賣家文案及買家收貨照片之被告王豊毅使用,尚包括其他例如負責與買賣雙方洽談交易之「Kai Lin」所使用,是附表三編號1至9之交易,是否係被告王豊毅經手處理,尚非無疑。
二、縱為被告王豊毅所接收並將買家收受毒品後之使用心得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則該次毒品交易亦已完成,則被告王豊毅事後將買家分享之毒品圖片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其所為亦僅係在他人之販毒犯行完成後提供助力,亦僅為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
㈠按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開被告王豊毅供述,其使用「Andy」帳號所負責之事項
係將毒品賣方之銷售文案上傳至「寶島擔保頻道」,以及買方收受毒品後,由「Andy」通知「Kai Lin」將買方已支付之價金撥款予賣方,以及事後將買方分享之心得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而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付及匯款方式,均係由「Kai Lin」或「Kai Lin」使用「Andy」帳號聯繫、處理,被告王豊毅對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交貨方式及價金支付等均無決定權,概由「Kai Lin」與買賣雙方自行為之,被告王豊毅均未參與,是被告王豊毅知悉上開頻道目的係作為大麻交易所用,而其所負責之事項中,就其中協助賣家刊登文案、通知撥款之行為,係使販賣毒品行為更易於實行,對犯罪提供助益,然並未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就被告王豊毅協助賣家將販賣大麻之文案上傳、通知撥款之行為,應具有幫助販毒之故意,且有幫助販毒之行為存在,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惟就被告王豊毅將買家交易後之心得上傳至分享區之行為,則買賣雙方之交易行為既已完成,則被告王豊毅於事後將分享圖片上傳至分享區,其所為係在販毒犯行完成後始提供助力,亦僅為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豊毅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買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雖以被告王豊毅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為證,然附表三編號1至9之買家究竟是否真實存在、是否非屬同一人、是否果有毒品交易、各自交易毒品之正確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究竟為何等,尚無從自勘驗筆錄或卷附事證內相互勾稽、判斷。又被告王豊毅就此部分犯行雖曾自白,但係因被告王豊毅主觀上認為一旦使用「Andy」帳號,即可能遭認定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為獲減刑寬典而為認罪表示,而事實上被告王豊毅仍就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加以說明、解釋,尚難逕認被告王豊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公訴意旨除被告王豊毅之自白外,僅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Telegram暱稱所傳遞來源不明之毒品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王豊毅販賣毒品之事證,然而被告王豊毅手機及公訴意旨所載群組內容之勘驗筆錄,均不足據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補強證據,而可為被告王豊毅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豊毅有罪之心證,業說明如上。從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王豊毅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豊毅是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逕認被告王豊毅有上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豊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王豊毅涉有上開罪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豊毅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王豊毅無罪,核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所持理由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王豊毅確實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王豊毅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成品1包 (毛重8公克)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05公克(驗餘淨重7.01公克,空包裝總重6.82公克)。 2 大麻成品1包 (毛重5.5公克) 3 裝大麻紙袋1個 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100卷第49頁) 4 裝大麻鐵盒1個 5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217公克)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3.94公克(驗餘淨重293.78公克,空包裝總重27.69公克)。 6 大麻葉1包 (毛重245.5公克,因鑑定需要而乾燥後為114.5公克) 7 大麻植株31株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31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被告王豊毅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楠梓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49號扣押物品清單 9 照明燈具7組 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100卷第57至61頁) 10 抽風機1組 11 電風扇2支 12 網繩1批 13 溫溼度計2個 14 定時器2個 15 延長線2組 16 帳篷1頂 17 燈具3個 18 PH計1個 19 空盆栽9個 20 電子磅秤1個 21 剪刀1支 22 排水板1組 23 筆記本1本 24 酵素2瓶 25 鈣鎂1瓶 26 磷酸1瓶 27 肥料2袋 28 PH計3支 29 培養土2袋 30 石頭4包 31 澆水器1個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成品1包 (毛重4公克,因鑑定需要而乾燥後為2公克)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7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空包裝重1.15公克)。 2 裝大麻塑膠罐1個 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5100卷第66頁) 3 被告陳柏仲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楠梓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4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買家Telegram暱稱 大麻 重量 金額 主要證據 相關手機圖片位置 1 111年4月5日(張貼時間)當日或前數日 Hugsy 3公克 不詳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提及賣家為「Andy」。王豊毅Telegram中與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顯示買家為Hugsy。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21照片、勘驗筆錄㈡編號121、123照片。 2 111年4月7日(張貼時間)當日或前數日 Puff Sugar Ray 不詳 不詳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手寫便條紙上提及賣家為「Andy」。王豊毅Telegram中與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顯示買家為Puff Sugar Ray。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22照片、勘驗筆錄㈡編號109照片。 3 111年4月14日(張貼時間)當日或前數日 不詳 不詳 不詳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提及賣家為「Andy」。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25照片。 4 111年4月14日 ch c 5公克 6,200元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提及賣家為「Andy」。王豊毅Telegram中與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顯示買家為ch c。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26照片、勘驗筆錄㈡編號99照片。 5 111年4月15日 Sam 5公克 不詳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未提及賣家。但王豊毅手機內有儲存相同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買家為Sam,Telegram中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27、28照片、勘驗筆錄㈡編號50、51照片、勘驗筆錄㈢編號1、2照片。 6 111年4月21日(張貼時間)當日或前數日 Slim Fatty AAA 30公克 不詳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未提及賣家。但王豊毅手機內有儲存相同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買家為Slim Fatty AAA,Telegram中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29照片、勘驗筆錄㈢編號3照片。 7 111年4月23日至24日間某日 CNP 15公克 20,250元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提及賣家為「Andy」,王豊毅手機內有儲存相同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買家為CNP,Telegram中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30、31照片、勘驗筆錄㈡編號38、39照片、勘驗筆錄㈢編號4、5照片。 8 111年4月24日(張貼時間)當日或前數日 87212 Tommy 不詳 不詳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未提及賣家。但王豊毅手機內有儲存相同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買家為87212 Tommy。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32照片、勘驗筆錄㈢編號6照片。 9 111年4月25日 唐傑A 不詳 7,500元 「客戶分享群組」中張貼客戶回報收到大麻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中未提及賣家。但王豊毅手機內有儲存相同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買家為唐傑,Telegram中亦有相關對話紀錄留存。 偵卷二勘驗筆錄㈠第四部份編號33照片、勘驗筆錄㈡編號22照片、勘驗筆錄㈢編號7照片。附表四: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⒈高市警楠分年度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警5100卷】 ⒉ 高市警楠分年度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警9100卷】 ⒊ 高市警楠分年度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警9700卷】 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一)【偵5310卷一】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二)【偵5310卷二】 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3號卷【偵5363卷】 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偵5365卷】 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聲羈卷】 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偵聲66卷】 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一)【原審卷一】 ⒒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卷(二)【原審卷二】 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