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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紫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告訴人理論上雖可受彈劾,惟依告訴人之官階官

等及被申訴之情節,實務上尚難認為告訴人有因被告之申訴而受監察院彈劾及公務員懲戒處分之可能」,又「國防部1985專線受理申訴後,雖有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之義務,然此義務並非法定義務,且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又非公務員懲戒機關所屬,故被告即使以該專線申告,亦不必然導致公務員懲戒機關發動懲戒權,難認該專線會移送前開申訴於監察院,更遑論有何法定權責」,故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㈡然查:⒈依國防部處務規程第9條、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辦法第88、95點

及軍事審判法第58條,可知「1985諮詢專線」實為方便申訴人就他人不法行為「開啟機關內部調查及懲處之統一窗口」,於受理申訴案件後,需呈核權責長官,並依類別統由各聯參依權責管制及指導各司令部(指揮部)業管單位處理與回復。告訴人因被告於108年2月9日以「1985諮詢專線」提出告訴人涉犯恐嚇等刑事不法之本案不實申訴內容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先被監察官吳○東少校及軍法二法制官約談,之後復於同年翌月4日在○○○○訓練中心2樓之接待室,遭該單位指揮官、政戰主任、監察官軍官公務人員、輔導長、軍法法制官等軍官公務人員聯合組成之調查小組約談,向告訴人查問此事,益徵「1985諮詢專線」受理被告本案不實內容之申訴後,即依前開規定分由各權責單位處理,而相關權責人員即為法所明文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向「1985諮詢專線」不實申訴告訴人涉犯不法行為,應該當刑法誣告罪所定「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等構成要件。

⒉再觀陸海空軍懲戒法第13條、第15條第14款、第20條、第30

條第1至6項等規定,可知權責長官知悉現役軍人有刑事不法行為時,負有調查義務,且權責長官對於所屬士官之違失行為具有懲罰權限,依法得視其情節輕重,核予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及罰勤等懲罰。是以,被告向「1985諮詢專線」提出不實申訴,經「1985諮詢專線」受理,並依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辦法,呈核權責長官,依類別統由各聯參依權責管制及指導各司令部(指揮部)業管單位處理與回復,業如前述,有懲戒權限之權責長官即依前開陸海空軍懲戒法相關規定,對告訴人實施調查,萬幸告訴人在前開調查程序尚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清白(即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等相關證據資料),否則倘權責長官認告訴人確有被告誣指恐嚇等不法情事,顯有可能遭權責長官懲處。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誣告罪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等構成要件。

三、經查,被告自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方式,向「1985諮詢專線」申訴告訴人前開情事,復有軍方各函文及附件等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有恐嚇行為云云,然此節已為原審所不採,認定被告有捏造不實情事向「1985諮詢專線」申訴告訴人無誤;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倫雖於本院審理證稱: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毆打祖母倒地成傷云云(本院卷第103至123頁),惟其證述之日期,與被告申訴其祖母遭告訴人恐嚇之日歧異,難認證人吳○倫證述可採,是本院同認被告確有捏造不實向「1985諮詢專線」申訴告訴人至明。惟被告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應審酌本罪各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申告之對象非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向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之人誣告他人犯罪,自非刑法第169條之該管公務員,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1985諮詢專線」:

查該專線案件受理處理流程為:受理官兵個人申訴案件後,經權責長官核定,交由權責單位處理後回復辦況,此有函附內容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至31頁)。又觀該專線受理申訴案件後,即使申訴人撤銷申訴,受理申訴單位仍得依案件過犯情節,賡續管制單位改進及檢討情形,此有國防部「1985申訴專線」案件處理精進作法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7至31頁)。是該專線受理申訴後,雖有移送相關權責機關(包含前開依法對現役軍人有懲罰權之指揮官或主官)之義務,然此義務並非法定義務,且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又非公務員懲戒機關所屬,故被告即使以該專線申告,亦不必然導致公務員懲戒機關發動懲戒權,故不能認該專線即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該管公務員。

⒊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外,其

懲罰依本法行之;中將以下懲罰權責之所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該權責劃分表依核定懲罰之長官與受懲罰之軍人官階不同,列有不同懲罰事項。士官(含士官長)之記過、罰薪、檢束、申誡、悔過、降級、罰勤等懲罰,由編階上尉以上指揮官、主官即得決之。是告訴人雖經軍中監察官、法制官、指揮官等調查小組約談,然該等長官之懲罰權責僅止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條至第7條所列之懲罰事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所規定之懲戒處分尚屬有間,自難以告訴人遭調查,遽論調查人員即該當刑法第169條所稱之該管公務員。

㈡告訴人無受懲戒處分之風險:

⒈按本罪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可參;而該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身分為前提。

⒉又現役軍人之過犯原則上雖由陸海空軍懲罰法規範,惟如受

監察院彈劾者,仍應移送懲戒法院。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該法第2條所定應付懲戒情事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議。上開「1985諮詢專線」權責長官雖有受理軍人過犯懲罰之權責,然並非受理人民向監察院提出彈劾公務員之受申告機關,亦無將該申訴移送監察院之法定權責。國防部「1985諮詢專線」亦非受申告彈劾案之機關,其雖會移送軍人過犯之申訴於「權責單位」,然此僅為其內部作業規範,並非法定職權,業如前述,益難認該專線會移送前開申訴於監察院,更遑論有何法定權責。

⒊從而,被告所申訴告訴人之違失行為,難認有經監察院提出

彈劾,而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可能;此外,其所申訴之對象亦非受理彈劾之陳情者,亦非有移轉予有權責之監察院之法定權限者,故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申訴行為固有可議,然依公訴人上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罪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等構成要件。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紫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紫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紫萱與彭彥維前為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2人所生之女兒原由吳紫萱擔任主要照顧者。吳紫萱明知彭彥維於民國108年2月9日,與親友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原住處探望女兒時,並無出言恐嚇之舉止,而其知悉彭彥維為現役軍人,竟意圖使彭彥維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不實申訴彭彥維於108年2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夥同友人至其原住處叫囂、恫稱:「綁架妳全家人,並放火燒妳家」等語,誣指彭彥維涉犯恐嚇罪嫌,致彭彥維因此接受○○○○訓練中心調查而有受懲戒處分之風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

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 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紫萱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彭彥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祖母吳黃○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區○○里里長楊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指揮部108年8月20日陸後軍法字第1080015080號函所附之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指揮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訓練中心案件調查被告書各1份、告訴人於108年2月9日探視小孩之錄音檔暨譯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於108年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報案紀錄1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開申訴行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犯行等語。然查,經證人沈庭均到庭證稱:我記得108年農曆過年左右有去過被告家送禮盒,她祖母有在現場,還有她的家人,當時祖母的狀況是清醒的,沒有特別狀況,在被告○○住處半小時的時間,也沒有看到其他鄰居或有警察到他們家,也沒有聽聞被告要帶祖母去報案的事情,當天也沒有看到謝○諭(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等語,核與證人即○○里里長楊宗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祖母吳黃○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於108年2月9日探視小孩之錄音檔案暨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於108年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報案紀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證人沈庭均所述,應屬信實;雖證人謝○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10日送禮盒到被告家中時,看到被告祖母倒在地上,全身好像被毆打過一樣,一直在地上哭,我看到之後就確認奶奶有沒有需要驗傷跟幫忙,跟家人告知一下有無要做任何處置,被告祖母當時跟我陳述的內容是說告訴人彭彥維到門口找他、打他,而且用手推倒她,讓她倒在地上,並且叫兩位不明人士以手機錄影拍照,祖母說她很難過、很想去死、很傷心,印象中有記得祖母說彭彥維有說恐嚇、威脅的話,後來沈庭均來了之後,祖母有再陳述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與證人沈庭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去甚遠,亦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於108年2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報案紀錄、告訴人彭彥維到被告家中的時間即108年2月9日大相逕庭,本院考量證人謝○諭目前為被告之配偶,關係親密,是無從排除證人謝○諭所述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是證人謝○諭所述,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確有捏造不實情事向「1985諮詢專線」申訴告訴人彭彥維乙節,洵堪認定。

六、惟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應審酌本罪各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即其申告對象是否為該管公務員?受申告人即告訴人是否為受懲戒處分之主體?茲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是否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得受懲戒之公務員?⒈按士官懲罰之種類為: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

、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第32條、陸海空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條所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固定有明文。然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之處罰,是否排除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非無疑義。

⒉茲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為:「一、免除職務。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故就上開同屬對於行政責任之處罰規定比較,可知2種處罰之

種類、行使懲罰(戒)權者、救濟程序均屬不同。又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法庭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2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故由上旨揭解釋文觀之,現役軍人行政違失責任之處罰,除陸海空懲罰法外,並未排除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828 號、100年度鑑字第12027 號、102年度鑑字第12455 號、第12518號議決亦同斯旨)。倘告訴人若受申訴之事由屬實,其違法失職情形自無法排除公務員懲戒法前揭處分之可能,自屬得受公務員懲戒法處分之公務員。㈡受申告人即告訴人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得受懲戒之公務員

,然是否有受懲戒處分之風險?⒈按本罪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

分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可參;而該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身份為前提。

⒉又現役軍人之過犯原則上雖由陸海空軍懲罰法規範,惟如受

監察院彈劾者,仍應移送懲戒法院。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該法第2 條所定應付懲戒情事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懲戒法院審議。惟參照該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對於所屬薦任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之規定可知,上開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應以九職等以上之公務員為主。經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官階為○○,經其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3頁)。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附表一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對照結果,告訴人軍職之官階官等應與委任二職等之公務員相當,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告訴人理論上雖可受彈劾,惟依告訴人之官階官等及被申訴之情節,實務上尚難認為告訴人有因被告之申訴而受監察院彈劾及公務員懲戒處分之可能。

⒊至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受理申訴案件後,即使申訴人撤銷

申訴,受理申訴單位仍得依案件過犯情節,賡續管制單位改進及檢討情形,此有國防部「1985申訴專線」案件處理精進作法附卷可參(見偵一卷27至31頁)。然此僅為其內部作業規範,並非法定職權,且依其前揭精進作法所示,均強調「務必循體制內管道反映」、「避免體制外不當陳情檢控」,及如申訴人已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該單位即停止案件處理程序之旨,是該專線受理申訴後,雖有移送相關權責機關(包含前開依法對現役軍人有懲罰權之指揮官或主官)之義務。然此義務並非法定義務,且國防部1985申訴電話又非公務員懲戒機關所屬,故被告即使以該專線申告,亦不必然導致公務員懲戒機關發動懲戒權,亦難認該專線會移送前開申訴於監察院,更遑論有何法定權責,併予敘明。

⒋從而,被告所申訴告訴人之違失行為,難認有經監察院提

出彈劾,而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可能;此外,其所申訴之對象亦非受理彈劾之陳情者,亦非有移轉予有權責之監察院之法定權限者,故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認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罪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等構成要件,此部分已臻明確;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