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凌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李志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5777號、第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說明㈠公務員部分
林哲凌於民國105年年底補選上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公所)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各項施政措施,包括透過行政科層可影響是否核發鄉內建築案件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道路挖掘許可證、審查開工申報書、核准開工、核定竣工及主管、監督興建、使用事宜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負責居間聯繫及向廠商收取賄款之「白手套」部分
黃逸嫻係上禾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及勤能微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在雲林縣口湖鄉(下稱口湖鄉)從事土地開發等仲介業務,熟識口湖鄉鄉長庚○○,且對該鄉地方事務熟稔。胡家云(原名胡綺真)係勤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勤能公司及上禾公司之財務會計及大額現金存提業務(黃逸嫻、胡家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共同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
㈢涉案廠商
午○○於108年間係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能源公司)董事及永鑫再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負責人,並為永宙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宙公司)董事長;卯○○係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神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壬○○係海神公司登記負責人;巳○○係海神公司之董事(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卯○○、壬○○、巳○○共同犯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均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確定)。
二、永鑫能源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永鑫能源公司於106年間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永宙口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永宙口湖案場】),並於106年7月14日另設立子公司永宙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宙公司),由午○○出任董事長,上開案場由陸雨沛(永鑫能源公司開發管理處協理)與楊芷宜(永鑫能源公司工程處副處長)擔任聯絡人並出席口湖公所召開之相關施工協調會;李維珊(永鑫能源公司業務部經理)擔任與土地開發業者黃逸嫻之聯繫窗口,並自107年至109年間,以永宙公司名義向口湖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後,動工施作「永宙口湖案場」,嗣於108年間因「永宙口湖案場」埋設管線工程施作期間,經口湖鄉當地村長及居民多次向口湖公所及雲林縣政府陳情,指摘該案場施作過程有破壞周邊道路、居民土地、影響養殖漁業等情形,當地居民及漁民呂清皮、呂金龍、呂堯清、王文忠、王文清等人發動抗爭阻擋案場施作,向永鑫能源公司要求鉅額賠償,經永鑫能源公司與當地民眾協調未果,午○○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除與王文忠、王文清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成立調解外,另透過黃逸嫻向庚○○表示願意支付350萬元擺平陳抗養殖漁民丁○○等人,惟需取得相關憑證供公司支出帳務沖銷。庚○○、午○○、黃逸嫻及胡家云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黃逸嫻居中協助處理,渠等明知永鑫能源公司與勤能公司間並無工程顧問委任關係,仍推由黃逸嫻欲透過自己實際負責的勤能公司設法使午○○能核銷這筆賠償丁○○等養殖漁民損失的支出款項。午○○遂以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與黃逸嫻實際負責之勤能公司虛偽簽立委任報酬385萬元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假造成本支出名目,黃逸嫻再指示知情之胡家云於明知勤能公司並無此項385萬元的銷售品項,仍虛偽開立108年10月29日、字軌號碼「TL00000000」、銷售額「3,666,667元」、稅額「183,333元」,總計金額385萬元之發票即銷售憑證,連同已用印之上開合約書寄回永鑫能源公司。永鑫能源公司取得上開發票及合約書後,午○○旋於108年10月29日以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385萬元至勤能公司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黃逸嫻遂於108年10月30日與胡家云前往高雄銀行台南分行自上開勤能公司帳戶提領350萬元現金後,透過庚○○代為轉交給呂金龍、呂清皮、呂堯清,至於餘款35萬元則作為支付黃逸嫻簽立上述合約及開立發票衍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相關事務費用。
三、林哲凌、黃逸嫻、胡家云等3人收受海神公司賄賂及卯○○、壬○○、巳○○等3人行賄部分㈠海神公司與安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太公司)及安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合作,規劃在口湖鄉申設「漁電共生型」之水產養殖設施結合太陽能光電系統案場(下稱【海神口湖案場】),遂委託黃逸嫻取得所需土地之使用權。而因「海神口湖案場」涉及農地使用及室內養殖設施建築工程,故動工興建前需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針對所涉農業用地土地製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復依建築法第25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辦理建照執照(包括變更設計)及雜項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向口湖公所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申報許可開工後,始能動工施作室內養殖設施興建工程,並於完工後經口湖公所核定竣工及核發使用執照,方能正式在該建物進行水產養殖及發電使用。卯○○、壬○○及巳○○為使海神公司口湖案場工程相關申請程序及施工順利,遂透過黃逸嫻介紹而認識庚○○,並經由黃逸嫻安排至口湖公所鄉長辦公室會晤庚○○,庚○○向卯○○等人表達對海神公司在口湖鄉申設漁電共生型太陽能發電案場的支持,藉此彰顯其與黃逸嫻關係匪淺,表示得透過黃逸嫻取得其暗中協助。緣因109年間「海神口湖案場」之施作涉及利用土石方等材料進行建築基地填築工項,當地土方業者吳俊德曾向卯○○聲稱:庚○○欲對「海神口湖案場」索賄800萬元等情,卯○○向黃逸嫻求證庚○○索賄800萬元一事,經黃逸嫻否認,卯○○欲親向庚○○求證此事,乃透過黃逸嫻安排與庚○○會面,雙方於109年8月4日,由黃逸嫻陪同卯○○、壬○○、巳○○等人赴口湖公所鄉長室與庚○○會晤,庚○○當場撇清與吳俊德有任何牽扯,遑論讓吳俊德打著自己名義索賄800萬元,而庚○○明知海神公司對「海神口湖案場」正準備向口湖公所申請核照及施工許可等動作,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卯○○、巳○○等人表示「我要拿會合理的拿」,並當面應允會對海神口湖案場相關事宜(如處理陳抗、鋪設水管等)都會儘量幫忙,且當面表示日後授權黃逸嫻代表渠與卯○○等海神公司人員聯繫等情。
㈡卯○○、壬○○、巳○○為避免海神公司在「海神口湖案場」的相
關申請上遭到刁難,且囿於先前庚○○當面表示「我要拿會合理的拿」,且表示可由黃逸嫻出面聯繫(庚○○並未因收受賄賂而為職務上之行為)。嗣於109年8、9月間在海神公司向口湖公所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審查等業務之際,卯○○、壬○○、巳○○(下稱卯○○等3人)在先前庚○○已經明示下,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責成卯○○與黃逸嫻聯絡。庚○○、黃逸嫻和胡家云則是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逸嫻出面,向卯○○表示「海神口湖案場」相關申請案需要500萬元,卯○○討價還價要求降為400萬元,且分三次支付,經黃逸嫻傳達,庚○○應允而與卯○○期約。黃逸嫻遂於109年8月11日、同年9月4日及9月21日代表庚○○出面,接續向卯○○、壬○○索賄,卯○○等3人乃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壬○○給付黃逸嫻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總計400萬元賄款,均由黃逸嫻轉交庚○○,庚○○承前犯意收受該等賄款,而庚○○在先前已經表明「我要拿會合理的拿」情況下,已經向卯○○等3人表示會盡力協助海神口湖案場的一切事項,同年8月21日海神公司經口湖公所發函通知,於同年8月24日順利獲得口湖公所核發海神口湖案場之建造執照,繼於同年9月10日,順利經口湖公所許可開工申報。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黃逸嫻、胡家云、午○○被訴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經原判決判處罪刑,未據檢察官、同案被告黃逸嫻、胡家云、午○○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庚○○、黃逸嫻、胡家云、午○○被訴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47條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庚○○就有罪部分上訴,原判決對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本院之效果而告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案被告黃逸嫻、胡家云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案被告卯○○、壬○○、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檢察官、同案被告黃逸嫻、胡家云、卯○○、壬○○、巳○○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同案被告陳怡君被訴共
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庚○○被訴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編號 種類 證據 被告爭執依據 本院之意見 1 人證 證人丁○○110年7月29日調詢筆錄(偵3532卷二第43至57頁) 【犯罪事實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審判外陳述,且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5傳聞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定。證人丁○○於110年7月29日警詢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2 書證 本案貪瀆案件研析表、犯罪架構關係圖、時序表及大事紀各1份(偵5777卷一第47至62頁) 【犯罪事實三】 此係偵察機關為偵辦犯罪所製作的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例行性、反覆性要件,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左列編號2至4書證均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依據卷內資料整理製作而得,究其本質,實係移送機關就本案偵查需要所製作之報告文書,究其性質係針對個案刑責追究而為,非屬例行性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不具特別可信性,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3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1份(偵5777卷二第315頁;偵5779卷二第351頁內容相同) 【犯罪事實二】 4 被告林哲凌自105年12月7日起借用被告陳怡君帳戶處理資金明細表1份(偵5777卷二第5至8頁;偵5779卷二第5至8頁內容相同) 【犯罪事實二】 5 109年8月11日海神公司流水帳1紙(偵5777卷一第245頁) 【犯罪事實三】 此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①以帳冊內容記載之事項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告關於自身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倘係被告記載他人之犯罪經過;或由他人記載有關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他人或被告而言,該帳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 ③扣案(編號8)上禾及恆新公司內帳、(編號9)109年9月30日勤能公司內帳均為平時胡家云負責其3間公司之會計及財務業務之記載所製作,係其以手寫方式登載上禾、恆新及勤能公司內帳或受黃逸嫻指示收支款項當下所為之紀錄,大致上均按時序連續記載上禾、恆新及勤能公司各該資金收支科目、摘要及金額,該等手寫帳冊內容,均係證人胡家云基於其擔任上禾、恆新及勤能公司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以手寫方式記載,具有一定之準確性,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應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而為不實登載之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查獲本案執行搜索時所直接扣案,顯非臨訟而刻意製作之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④扣案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21日海神公司流水帳(編號5、6、7)為海神公司即同案被告壬○○負責其出納業務之記載所製作,係其以手寫方式登載海神公司的內帳(收支)當下所為之紀錄,大致上均按時序連續記載海神公司各該資金支出科目、摘要明細及金額,均係壬○○基於擔任海神公司出納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以手寫方式記載,具有一定之準確性,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無不實登載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查獲本案執行搜索時所直接扣案,顯非臨訟而刻意製作之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⑤扣案永豐銀行109年總帳(編號10)、海神公司永豐銀行甲存帳號銀行總帳(編號11),係承辦業務之人員基於各關係戶與海神公司間之交易所製作,均係本於經確認之資料所製作之文書,或屬銀行內部文件,是帳戶內資金往來紀錄文件,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銀行內部會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人校對其正確性,且記載當時無預見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之偽造動機,其準確性極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傳聞例外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⑥海神公司發票日109年9月21日、票號AN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根照片(編號12),係壬○○開立給黃逸嫻做擔保之支票存根,此經證人壬○○於111年8月1日、證人黃逸嫻於111年6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均一致(見原審卷四第182至186頁、原審卷三第370至371頁),並核與海神公司永豐銀行甲存帳號銀行總帳觀之,無明顯出入,足認上開支票票根,係壬○○為記錄公司資金之流動,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紀錄,不具有個案性質,於完成之際,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小,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作之紀錄文書,記載具高度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該支票票根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6 海神公司流水帳1份(109年9月4日)(偵5777卷一第319頁) 【犯罪事實三】 7 109年9月21日海神公司流水帳1份(偵5777卷一第363頁) 【犯罪事實三】 8 上禾及恆新公司內帳1份(偵3532卷四第39至50頁;偵5777卷一第315頁內容相同) 【犯罪事實三】 9 109年9月30日勤能公司內帳1份(偵3532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偵5777卷一第385頁內容相同) 【犯罪事實三】 10 永豐銀行109年總帳1份(偵5777卷一第323頁;偵3532卷三第213頁、第465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四第25頁內容相同) 【犯罪事實三】 11 海神公司永豐銀行甲存帳號銀行總帳1份(偵5777卷一第285頁) 【犯罪事實三】 12 海神公司發票日109年9月21日、票號AN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根照片1張(偵5777卷一第286頁;第367頁內容相同;他1868卷ㄧ第119頁、第131頁內容相同) 【犯罪事實三】 13 109年6月15日至7月19日壬○○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7張(偵5777卷一第197至203頁) 【犯罪事實三】 LINE對話紀錄,此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①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於通訊軟體顯示時間彼此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其中屬於被告陳述之內容,因被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證人陳述部分,經證人具結證述該等對話內容確係其與被告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另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③查卷內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該翻拍照片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爭執所示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未據被告及辯護人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是卷內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該LINE對話內容業經證人黃逸嫻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當庭就對話內容交互詰問,有證據能力當屬無疑。 14 109年7月20日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哲凌對話畫面1份(偵5777卷一第205頁) 【犯罪事實三】 15 109年8月6日黃逸嫻、壬○○及被告林哲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通訊畫面2張(偵5777卷一第227至229頁;偵3532卷四第169至171頁內容相同) 【犯罪事實三】 16 109年8月10日及8月11日黃逸嫻與壬○○、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通訊畫面3張(偵5777卷一第231至233頁;偵3532卷三第133 至135 頁、第259至261頁、第385至387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四第55至57頁、第175至177頁內容相同) 【犯罪事實三】 17 109年8月12日黃逸嫻與被告林哲凌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通訊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247頁) 【犯罪事實三】 18 109年9月4日黃逸嫻與卯○○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279頁;偵3532卷三第263頁、第389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四第59頁內容相同) 【犯罪事實三】 19 109年9月4日壬○○與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282頁;第294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三第140 頁、第266頁、第392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四第62頁、第180頁內容相同) 【犯罪事實三】 20 109年9月4日壬○○與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282頁;第294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三第140 頁、第266頁、第392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四第62頁、第180頁內容相同) 【犯罪事實三】 21 109年9月4日黃逸嫻與林哲凌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3張(偵5777卷一第301至303頁;偵3532卷四第181至183頁內容相同) 【犯罪事實三】 22 109年9月17日至9月21日黃逸嫻與被告林哲凌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329頁) 【犯罪事實三】 23 109年9月21日壬○○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7張(偵5777卷一第337至343頁;偵3532卷三第141 至147 頁、第267至273頁、第393至399頁內容相同)【犯罪事實三】 24 109年9月21日黃逸嫻與被告林哲凌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351頁) 【犯罪事實三】 25 109年9月30日黃逸嫻與被告林哲凌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375頁) 【犯罪事實三】 26 109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林哲凌通訊畫面5張(偵5777卷一第387至391頁) 【犯罪事實三】 2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嫻調詢筆錄、未具結之偵訊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5傳聞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庚○○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嫻、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胡家云、卯○○、壬○○、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之供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是上開陳述依法對被告庚○○而言,無證據能力。 28 證人即同案被告午○○調詢筆錄、未具結之偵訊筆錄 29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云警詢筆錄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調詢筆錄 31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警詢筆錄 3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警詢筆錄 3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嫻具結之偵訊筆錄 第159條第1項之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對於被告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聽聞證人證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嫻、胡家云、卯○○、壬○○、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被告庚○○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黃逸嫻、胡家云、卯○○、壬○○、巳○○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庚○○之對質、詰問權,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黃逸嫻、胡家云、壬○○,經原審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午○○、卯○○、巳○○,均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34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家云具結之偵訊筆錄 35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具結之偵訊筆錄 36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具結之偵訊筆錄 37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具結之偵訊筆錄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本院卷三第61-62頁、第137-138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均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意旨⒈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主導協調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賠償漁民合計3
50萬元,然矢口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辯稱:漁民向我表達因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太陽能案場打基樁太過震動影響烏魚結卵,希望我幫他們協調這件事,一開始我是與永鑫再生能源公司的股東張建偉談,張建偉說他們沒辦法停工,一旦停工可能要賠台電公司更多,我有到現場去看,漁民提出6萬尾,要求1尾500元,合計3千萬元的賠償,我講不出口,但受請託為求圓滿,乃主導協調由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賠償350萬元,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要求開發票,我不好意思不幫忙,就聯絡黃逸嫻與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午○○見面討論,我只有做到這裡,賠償及作帳是他們的事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與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午○○取得補償金350萬元之共識後,
紛爭已圓滿解決,被告責任完成,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如何支付此筆補償金,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或許將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出帳需求轉知黃逸嫻,惟被告非兩家公司之經營者,亦非會計財務專業人員,無從知悉合約及發票如何處理,自無動機介入合約內容及發票開立之商討事宜,絕無與午○○、黃逸嫻、胡家云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本案緣於漁民呂清皮等人因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施工打樁影響
烏魚產卵,永鑫再生能源公司不願停工,呂清皮等人轉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協助與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協商,與黃逸嫻毫無瓜葛,本案補償金已據漁民丁○○、呂清皮、呂堯清證述分別拿到230萬元、100萬元及20萬元。⑶證人車敏昌任職的鼎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
是與永鑫再生能源公司配合的在地開發商,車敏昌當時與鼎翔公司有服務費爭議,透過被告居間聯繫午○○,車敏昌說該筆土地開發是與黃逸嫻合作,所以取得的報酬30萬元有分一半給黃逸嫻,渠等有在鄉長辦公室討論斡旋鼎翔公司積欠車敏昌土地開發服務費之事。黃逸嫻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曾請力先生介紹認識午○○,並前往台北拜會午○○,欲購買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掌控的台西土地使用權轉讓事宜,時間點在永鑫案(即永宙口湖案場)之前。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與黃逸嫻有合作關係,共同開發土地,應黃逸嫻要求分攤120萬元一半的佣金即60萬元給被告。足認黃逸嫻在永鑫案之前已經認識午○○,可見黃逸嫻供述因為永鑫案才認識午○○之證詞並不可信,在黃逸嫻與午○○原已相識的情況下,合理推論黃逸嫻為了積極攀附永鑫再生能源公司這個光電大廠,主動提供名下勤能公司名義作為合作處理補償漁民損失之方式,此項誘因非被告有所置喙或指示,至多也只是被告告知午○○可與黃逸嫻合作而已,不能僅此就認定被告對黃逸嫻、胡家云與午○○之間的共同犯意聯絡有所認識。
⑷關於350萬元補償金的交付,雖午○○否認交付丁○○,黃逸嫻、
胡家云都說是交給被告,惟證人丁○○歷來證述都指出是永鑫公司一男一女交付350萬元,是用高雄銀行10萬元一綑方式包裝,被告為了避嫌,不願意經手錢等情,與被告偵、審詳述此部分過程相符,且經調查,350萬元補償金全然由漁民取走,並非被告之賄款亦得佐證,原判決恁憑丁○○及被告之供述不論,證據評價上顯然偏頗且理由不備。
⑸卷內勤能公司工程顧問服務費發票(字軌號碼TL00000000)
、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證據編號20);核與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發票(字軌號碼TL00000000)、日期為108年10月29日(證據編號21)迥異;而黃逸嫻於110年4月27日第一次偵訊時,表示證據編號20發票就是被告請其開立的發票云云,顯然為了脫罪慣於依附訊問者提問回答而不顧事實虛偽陳述,亦證黃逸嫻證詞之憑信性甚低。
⑹綜上,請撤銷原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㈡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⒈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於106年間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永宙口湖
案場」,並於同年7月14日另設立子公司永宙公司,由午○○出任董事長,上開案場由陸雨沛與楊芷宜擔任聯絡人並出席口湖公所召開之相關施工協調會;李維珊擔任與土地開發業者黃逸嫻之聯繫窗口,並自107年至109年間,以永宙公司名義向口湖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後,動工施作「永宙口湖案場」,嗣於108年間因「永宙口湖案場」埋設管線工程施作期間,因該案場施作過程有破壞周邊道路、居民土地、影響養殖漁業等情形,呂清皮、呂金龍、呂堯清等人發動抗爭阻擋案場施作,要求永鑫再生能源公司鉅額賠償,午○○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表示願意支付350萬元給陳抗民眾,以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與黃逸嫻實際負責之勤能公司簽立108年10月1日委任報酬385萬元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黃逸嫻再指示胡家云開立108年10月29日、字軌號碼「TL00000000」、銷售額「3,666,667元」、稅額「183,333元」,總計金額385萬元之發票,連同已用印之上委任合約寄回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取得上開發票及合約後,午○○遂於108年10月29日以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85萬元至勤能公司開設於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黃逸嫻乃於108年10月30日與胡家云前往高雄銀行台南分行自勤能公司上開帳戶提領350萬元現金,該350萬元現金嗣交付陳抗之養殖戶(即呂清皮等人),餘款35萬元則作為支付黃逸嫻開立發票衍生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及事務費用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2-83頁,本院卷一第331-332頁),經被告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嫻、胡家云、午○○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丁○○、呂清皮、呂清堯、車敏昌、張瑜庭(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法務)、癸○○(口湖公司建設課長)、蔡春常(口湖公司機要秘書)、莊攸同(口湖公司秘書)、陳俊隆(永鑫能源公司前財務長)、陸雨沛(永鑫能源公司前工程處副處長)、李維珊(永鑫能源公司臺南分公司前業務部經理)、洪淑麗(丁○○配偶)、呂心汝(丁○○之女)、張建偉(永鑫能源公司、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股東兼永宙公司董事)、楊芷宜(永鑫能源公司協理)、辛○○(口湖鄉民代表)、己○○(土地仲介)、丑○○(口湖鄉民)、呂永添(口湖鄉民代表)、戊○○(被告父親)等人證述有據,復有如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上開各情,足堪認定。
⑴黃逸嫻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禾公司、勤能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
(偵5779號卷一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偵5777號卷一第73至74頁、第90至92頁;他1868號卷ㄧ第30頁、第46至47頁)。
⑵胡家云基本資料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108年10月30日9時18分
自勤能公司帳戶提取350萬元)各1份(偵5779號卷一第67至72頁;偵5777號卷一第93至98頁、第299頁、第349至350頁、第369至370頁內容相同;他1868號卷ㄧ第49至54頁、第127頁至129頁)。
⑶午○○基本資料、永鑫能源公司(董事長湯孟翰)、永鑫再生
能源公司(董事長湯孟翰)及永宙公司(董事長午○○)登記資料暨公司董監事歷史紀錄各1份(偵5779號卷一第75至82頁)。
⑷地面型及涉及建築工程之屋頂型太陽能案場業者於雲林縣○○鄉
○設○○○0○○○0000號卷一第119頁;偵5777號卷一第113頁內容相同;偵3532號卷一第93頁內容相同)。
⑸永宙公司發文口湖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往來公文清單各1份(偵5779號卷一第127至135頁)。
⑹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及道路挖掘審查處理單各1 份(偵5779號卷一第189至191頁)。
⑺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永宙
公司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管線一案,准予挖掘)及繳款書1份(偵5779號卷一第193至195頁;第217至219頁內容相同,偵3532號卷二第25頁內容相同)。
⑻口湖鄉頂湖村辦公處108年7月17日口鄉頂村字第1080001號函
(永鑫能源公司興建太陽能發電場,大型機具進場恐損壞現有產業道路,請口湖公司監督善盡維護及修護事宜)1份(偵5779號卷一第197頁)。
⑼雲林縣政府108年9月18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91295號函(函覆口
湖公所辦公處陳請停止發放永鑫能源公司太陽能發電廠設置許可證明書)1份(偵5779號卷一第199頁)。
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函永鑫能源
公司大型機具進出施工,而善盡維護及修繕之責)(稿)1份(偵5779號卷一第201頁)。
⑾瑞助營造永宙公務所108年7月31日108瑞字第108001號函(函
請口湖公司會同勘驗產業道路是否有損壞作成紀錄)1份(偵5779號卷一第203頁)。
⑿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定期會同勘驗)1份(偵5779號卷一第204頁)。
⒀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號函(稿)(檢送勘
查會議紀錄)暨所檢附之108年8月12日口湖段616地號周邊道路勘查會議紀錄各1份(偵5779號卷一第205至206頁)。
⒁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檢送
協調會議紀錄)及108年8月27日口湖鄉公所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偵5779號卷一第207至212頁)。
⒂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會計資料明細表1份(傳票日期「108年10月
2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摘要「勤能微電網_工程顧問服務費)(偵5779號卷一第214至216頁;卷3532卷二第197至201頁內容相同;偵3532號卷三第49至53頁內容相同)。
⒃勤能工程顧問委任合約1份(合約雙方為「勤能公司」、「永
鑫再生能源公司」;訂約日期「108年10月1日」)(偵3532號卷一第115至121頁;偵3532號卷二第30至33頁、第120至123頁、第188至191頁、第458至461頁內容相同;偵3532號卷三第34至37頁;偵5779號卷一第238至241頁)。
⒄勤能微電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顧問服務費發票(字軌號碼TL0
0000000)影本1紙(買受人「永鑫再生能源公司」;發票日期「108年10月30日」;品名「工程顧問服務費」,金額「3,666,667元」,營業稅應稅「183,333元」,總計金額「3,850,000元」)(偵3532號卷一第127頁;他1868號卷二第349頁內容相同)。
⒅勤能微電網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顧問服務費發票(字軌號碼TL0
0000000)影本1紙(買受人「永鑫再生能源公司」;發票日期「108年10月29日」;品名「工程顧問服務費」,金額「3,666,667元」,營業稅應稅「183,333元」,總計金額「3,850,000元」)(偵3532號卷二第27頁;第118頁;第186頁、第456頁內容相同;偵3532號卷四第32頁內容相同;偵5779號卷一第244頁)。
⒆永鑫再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傳票各1份(帳目記載於
108年10月29日轉帳支付勤能公司工程顧問服務費385萬元)(偵3532號卷二第127至129頁;第203至205頁內容相同;偵5779號卷一第245至248頁)。
⒇勤能微電網股份有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影本1紙(內頁摘要記載: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跨行匯入385萬元)(偵3532號卷一第217至235頁;第129頁內容相同;偵5779卷一第249至250頁內容相同;他1868號卷二第169至171頁、第187至189頁、第345至347頁內容相同)。
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存摺各1份(內頁摘要記載:於108年10月29日網銀轉帳3,850,020元)(偵5779號卷一第252至253頁)。
永鑫再生能源公司登記資料1份(他1868號卷一第83至86頁)。
永宙太陽能場協調會議記錄(偵5779號卷一第103至105頁)。
雲林縣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函
覆口湖鄉公所檢送永宙公司辦理「設立永宙口湖段太陽光電發電廠(頂湖村、青蚶村工區),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銜接台電線路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暨檢附交通維持計畫書(偵5779號卷一第139至177頁)。
永宙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永宙能字第108090
4001號函(有關申請於口湖鄉頂湖挖掘道路路證一事現已於線上提出申請,函請口湖鄉公所進行後續審查程序)(偵5779號卷一第179頁)。
雲林縣道路○○○○○○○○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函
覆永宙公司申請「設立永宙口湖段太陽光電發電廠(頂湖村、青蚶村工區),申請挖掘道路埋設管線銜接台電線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會勘審查)暨檢附會勘審查簽章表影本及會勘審查表(偵5779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
108年8月至10月李維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6張(附表
三編號㈠,偵5779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110年4、5月午○○手機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2張(附表三編號㈡,偵5779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
110年5月李維珊手機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6張(附表三編號㈢,偵5779號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0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永鑫再生能源開發公司,偵5777號卷二第207-211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車敏昌,偵5777號卷二第216-220頁)。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338號搜索票(偵5777號卷二第243-258頁)。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0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午○○,偵5777號卷二第259-26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0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張建偉,偵5777號卷二第265-269頁)。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0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李維珊,偵5777號卷二第275-279頁)。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0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永鑫能源公司,偵5777號卷二第281-286頁)。
⒉前述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支付之350萬元補償金嗣由丁○○前往被
告服務處收取,丁○○將其中100萬元交付呂清皮、20萬元交付呂堯清,丁○○分得餘款2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呂清皮、呂堯清證述在卷(丁○○部分見偵3532號卷二第73至80頁、第83頁,本院卷二第33頁;呂清皮部分見偵3532號卷二第397至411頁、第419-413頁、第417-418頁;呂堯清部分見偵3532號卷二第381-388頁、第391-393頁)。
⒊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施工期間,施作之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因土方堆置問題與鄰近養殖漁民王文清、王文忠發生爭議,王文清等人除向被告陳情外,亦提出竊盜告訴,被告曾介入要求時任永鑫能源公司工程處副處長陸雨沛協調此事,雙方於108年11月14日在口湖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永鑫能源公司開立即期支票36萬元交付王文清收訖,業據證人李維珊、陸雨沛於調詢分別證述在卷(見偵3532號卷二第273-275頁、第147-149頁),並有被告與陸雨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3532號卷二第287頁,偵3532號卷三第82-89頁)及口湖公所108年12月6日口鄉民字第1080023552號函所檢送經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核定之108年民(刑)字第152號調解書在卷(偵3532號卷二第195、291頁),足認王文清、王文忠與本案350萬元呂清皮、丁○○、呂堯清等漁民陳抗補償事件無關,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援引王文清、王文忠之供述證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將陳抗漁民贅列「王文清、王文忠」部分(原審判決正本第4頁第13行),應予刪除,合先說明。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呂清皮等養殖漁民抗爭而與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協調補償
部分,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偵訊、同年4月28日羈押訊問、110年8月2日警詢均否認介入協調,供述:沒有為抗爭民眾居間協調,不知永鑫公司以多少錢達成補償。黃逸嫻跟永鑫公司350萬元的事情,完全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午○○的事情我一點都不知道。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我也沒有與黃逸嫻共同處理有關永鑫公司陳抗的問題。我記得呂清皮跟我反應,案場施工會影響烏魚生長,我後來於午○○拜會時有告知此事,希望他們能跟漁民把事情處理好,之後我就沒再處理這件事云云。嗣於110年8月5日經檢察官偵訊黃逸嫻,並提示告知午○○偵查中此部分供述與黃逸嫻供述相同時,被告改稱:我跟永鑫午○○說有幾個人在反應,是不是要停(工)一下,後來他們達成協議補償350萬元(偵3532號卷四第93頁),對照證人丁○○、呂清皮於同年7月29、30日調詢、偵訊時均證述有拜託被告處理陳抗,被告向渠等轉達永鑫公司願意賠償350萬元等情,被告遂於同年8月18日偵訊、8月26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坦承擔任協調角色,居間協調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與代表陳抗漁民的丁○○達成350萬元之補償。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對於上情均未再爭執。是被告關於有無介入協調陳抗補償之事,先是完全否認,視調查證據結果漸次呈現,始為避重就輕之供述,繼而坦承確有居間協調,斡旋雙方以350萬元達成補償合意之事實,則其否認犯行之辯解,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⒉被告知情且經手支付補償金會計作業之事實⑴證人黃逸嫻之證言①於110年4月27日偵訊具結證稱:「(為何會有這筆金流?)我
印象中大約在匯入385萬的一、二星期前,午○○與庚○○談的,但在何處談的我不知道,我只知庚○○打電話給我說,會有一筆錢匯入我的帳號,他說是永鑫再生能源公司那邊過來的,我只是無奈,因為我有時會請庚○○幫忙,所以我也無法推託。」、「(為何庚○○要收這筆錢?)庚○○說要借我帳戶拿錢,並希望我用勤能微電腦公司的名義開發票給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我當時没有問,庚○○說會補我發票的錢,所以庚○○叫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匯385萬元到我勤能微電公司的帳戶。」、「(後來10.30是胡家云去領350萬出來?)是,她到台南安平區的高雄銀行領錢出來,我是和胡家云一起去的,領出來後胡家云載我到庚○○的雲林縣口湖鄉服務處,我再將350萬元全部拿給庚○○。」、「(提示工程顧問委任契約)你所謂庚○○請你開發票及工程契約,發票是指上開發票,而工程契約是指這份工程約?)是」、「(因此據你所述是庚○○交待的代收款項,你也不知道是為何會有這筆款項嗎?)我真的不知道,工程合約也是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方面的人弄岀來的,我們對口都是午○○。」、「(你的意思是這份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及發票實際上都没有這件事,而是業務上偽造的?)是,我坦承有這件事」(他1868號卷二第433至436頁,結文第443頁)。
②於111年5月5日原審證稱:「(在口湖鄉有一個永宙口湖太陽
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在108年間跟當地漁民有發生一些衝突爭議的情形,妳大概知道這件事情?)知道」、「(有一些漁民呂清皮、丁○○有向永鑫公司要求要賠償的事情妳知道嗎?)這個都是聽說的」、「(妳有跟永鑫公司的負責人午○○還有李維珊去口湖鄉鄉長庚○○那邊聽過這件事?)對」、「(當時在場是妳、午○○、李維珊跟鄉長庚○○?)對,在服務處」、「(永鑫公司希望鄉長這邊幫忙處理哪些爭議部分?)就漁民的一些相關事務,就是協調補助的相關事務」、「(鄉長表示會幫忙協調?)對」、「(後來這個事情在108年的10月間,妳有接到鄉長庚○○的電話?)對」、「(鄉長怎麼跟妳說?)他說請我幫忙,說因為這些漁民的有些沒有辦法在檯面上說的,只能用一家公司來,因為永鑫公司算大間的公司要做帳用,才能把這筆要補助的錢拿出來」、「(就是要給錢要有名目?)對,要開發票,要有契約」、「他說要補助漁民的補助款,補助他們魚的錢」、「(妳的意思是永鑫公司要透過鄉長庚○○去給漁民?)對」、「(鄉長跟你講的時候金額是多少錢?)那時候是講350萬,因為我必須要開發票,所以他再補貼我10%的營所稅跟營業稅」、「(所以庚○○跟妳講的時候,一開始350後來變成385是妳跟他回報?)當時他就有講,因為這個帳必須要有一個名目出來,所以他那時候就已經有講,然後午○○再講一次」、「…鄉長就拜託我看能不能做合約、開發票給永鑫公司,才會出這個帳」、「(庚○○聯絡妳之後,後來午○○也有聯絡妳?)有,他也有,他說他有跟鄉長講好了」、「(所以庚○○跟午○○也都知道有這個合約跟發票的存在?)有」、「(最後寄回去之前妳有再跟庚○○確認金額是385,又做一個契約跟發票,妳有再跟庚○○確認回報?)有」(原審卷三第103-108頁)、「(108年10月29日永鑫公司有匯一筆385萬到勤能公司,這個事情妳是事先就知道?)那是庚○○打電話給我」、「(妳說庚○○打電話給妳是在108年10月29日之前?)是」、「(庚○○當時打電話給妳,電話中他跟妳講的內容是什麼?)講說永鑫公司要處理地主的補償的一些事宜,然後因為這些補償沒有辦法,大約這樣的意思,就是有的沒有辦法做帳,他們需要開一張發票,午○○會跟妳聯絡」、「(妳剛剛有提到,關於合約怎麼出或是發票的金額、關於稅的補貼,這些比較細節性的事項都是妳跟午○○聯繫的嗎?)我只跟午○○談過,他說他們會出合約,然後我再寄發票給他,」、「(所以合約起訴書寫起來是你們準備,但妳印象中是對方傳電子檔給妳?)對,就是他們出的」、「(妳剛剛有提到,庚○○在電話中只是約略跟妳提到關於發票跟合約部分要處理一下?只有這樣講?)其實電話也很模糊,但是他有講說要處理抗爭的費用」、「(就妳所知,如果沒有妳幫忙的話,因為漁民的抗爭必須解決,他身為鄉長他要負責調解,這筆錢沒有進到他口袋這是事實,假設沒有透過你們公司用這樣的合約跟發票,這筆錢有辦法出來嗎?)這個要問午○○」、「(妳跟午○○本身其實在這件事情,就算經過這件事情你們其實也不太算有交情?)對」(原審卷三第117-118、124、125頁,結文第143頁)。
③上開黃逸嫻偵查與原審的證述,並未有太大歧異,依上開證
言,其之所以會出現在永宙口湖案場處理漁民抗爭,是出於被告的要求始提供以勤能公司名義出具的合約與發票,讓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提出的賠償金有會計上的名目可以提列,其係依照被告的交辦介入處理,而與永鑫再生能源公司簽訂「工程顧問委任合約」,開立發票,讓抗爭的漁民獲得賠償金。
⑵證人胡家云之證言證人胡家云於110年4月27日偵查及111年5月5日原審證稱:
黃逸嫻提到永鑫公司請鄉長幫忙協調處理漁民抗議的事情,賠償350萬元給漁民,永鑫公司傳工程顧問委任合約給黃逸嫻,黃逸嫻叫我下載,蓋完章再寄回給永鑫公司,黃逸嫻說我們照這個合約開這個金額的發票,說漁民抗爭要求350萬,永鑫要賠,請我們幫忙協助,然後交給鄉長處理,我處理的部分是合約用印跟開發票(他1868號卷二第229-231頁,原審卷三第128-134頁),堪認胡家云係依黃逸嫻之指示,在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傳送的本件工程顧問委任合約用印後寄回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及開立本案發票交付永鑫再生能源公司。⑶證人午○○之證言①於111年6月16日原審證稱:「(你們去鄉長庚○○那邊的時候
,是大概提到漁民希望怎樣?)當初我們在當地施工,造成漁民的養殖上一些損失,漁民出來抗議希望我們停工,所以當初有談到補償金,一開始因為漁民眾多無法判定有多少人,每個人喊的數字也都非常浮誇,一開始可能從1000多萬,因為人也很多,所以他們也請鄉長庚○○這邊幫忙協商溝通,所以最主要就是在持續協商溝通可不可以讓我們開工、補償金多少是合理的事情」、「(你說本來一開始有提到1000多萬,後來匯款金額是385萬,385萬你印象中是誰提到這個數字?)因為這種協商都是來回來回,到了一個我們能夠接受的數字我們就OK,那時候是漁民透過鄉長這邊跟我們表達,這個數字其實是我們可以接受,所以我們後來就說那就OK,後來也順利把工程完工」、「(你是直接跟庚○○聯繫嗎?)過程中可能很多人聯繫,但是最終數字敲定是庚○○跟我敲定這個數字的」、「(385萬是不是350萬加上對方勤能公司的稅金?)應該是說,這一案其實會弄到這麼複雜,最主要是因為以往一般的抗爭事件或是造成居民的損傷事件,以往其實都有非常明確的人,比如這個地主小明我們補他30萬,因為把他的地弄破了,小黃水池弄壞了50萬,這一案為什麼會變得比較複雜是因為我們是在我們的案場施工,但是來抗議的漁民是四面八方的,有點像不特定的,我不知道是真的有養,還是假的有養,我也無法判定,人都超多,因為他講漁民還是觀眾其實也無法判斷,因為不可確定是誰,對於我們的工程其實晚開工、晚完工這部分影響非常多,我們公司立場其實只希望盡快可以動工,在漁民無法確定他們總數、各個人是誰、每一個個人要給多少的時候,所以這些漁民他們委託鄉長來跟我談,這對我來說,一個總數我是可以接受的,等數字確定之後,漁民再慢慢分,你們要平分還是看誰養的多分、看誰講話大聲分,這個對我來說是完全沒有差別的,也因為不特定人的關係,導致我們不能直接付給個人,這是最重要的點,因為不確定到底是誰,在這個前提之下,所以當初才會有剛剛說到的勤能公司出來,幫忙協助處理這個錢的問題,也因為剛剛檢察官問到,他們幫忙處理當然一定有他自己的成本跟他自己的費用、勞務,所以對我來說350多35萬這個數字是合情合理的,這當初合約寫的不夠好,因為對我來說請一個公司協助處理補償金,所以我們就寫一個顧問合約,我沒有遇過給公司可以寫補償金合約請他處理補償金,就是這裡寫的不好」、「(你說這之前跟庚○○他們來來回回討論,跟庚○○討論的時候你說有提出兩種方式,錢要怎麼到漁民那邊?)其實那段我的認知是我當初在地檢回答的時候,我不知道是檢察官或書記官所寫的內容有縮減,其實那個證詞不是我的原意,我想要說的其實是一般來說我們給他們錢,對公司來說合法合規之下,只有兩個方式,一個是直接給個人,該扣多少扣多少,給公司該開發票就開發票,我那時候的原話是說兩種方式對我們公司都可以,但回應剛才我前段講的,因為此案沒有特定人,我沒辦法直接給小明、小黃、小李,我只能一包,那一包該給誰,所以才會變成透過一個公司的模式」、「(溝通過程你的對口是庚○○還是黃逸嫻?)主要是庚○○,因為漁民都找他,他是當地有身分的人」、「(你跟庚○○是有討論過錢要怎麼到漁民那邊,有兩種方式,剛剛講有提過?)對,因為一開始我就說,如果漁民可以很確定誰誰誰,我就直接付掉了,但是因為他們還一直在吵,金額也在弄,最後只是一個總數,我公司我這邊的立場就希望盡快開工,我願意支付因為漁民有損失,這個數字因為我整個工程是15億,所以我覺得這個數字是合理的」、「(提示偵3532卷號二第483頁,證人午○○於110年7月30日偵訊筆錄第5頁)你在地檢署作證的時候有提到『我們確實有討論到錢如何到漁民那邊,我有提出兩個方法,一個是我直接給漁民但就會有剛才提的稅務問題,另一個方法是找顧問公司,將錢給顧問公司後看公司怎麼給漁民,庚○○說利用黃逸嫻公司就給黃逸嫻公司,怎麼給漁民我不管』,有跟庚○○討論過這個方法?)有,因為就如我剛剛說的,我特別會Highlight這個事情是因為我很怕漁民有誤會,因為如果我答應給這個漁民10萬,結果他拿到錢只有8萬8,他肯定拍桌子罵人,不是說10萬嗎騙我嗎,我要特別說因為有這個稅跟這個稅但是你隔年去報稅你那個錢就退的回來,其實你應該是實拿10萬,但你拿到現金只有8萬8,所以這個我一定要特別講這個,不然到時候漁民會來吵我們公司怎麼說話不算話,談好10萬最後可能要付成12萬,因為他想要實拿10萬」、「(你這邊講『庚○○說利用黃逸嫻公司』,所以就給黃逸嫻公司再轉給漁民的方式?)這就剛才說的,因為不特定人,還沒有辦法確定是誰的這個時間點,我希望緊急開工」、「(所以後來就跟庚○○達成共識用這個模式?)是」、「(黃逸嫻也知道是用這個模式?)是」、「(用這個模式的話,因為中間有一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這個部分有跟庚○○提過要用這個模式嗎?)就如我剛剛說的,我可以給個人也可以給公司,給公司就必須有一份合約,合約的確是我們這邊出具的,可能我們的經驗或知識有限,所以我當初的想法很簡單,我請一個公司幫忙協助給補償金,我很直覺覺得這是一個顧問合約,沒有想過可以簽一個協助補償金支付合約,因為很不普遍,所以我當初就用一個,因為在工程期間遇到的抗爭,就是工程顧問合約的邏輯,所以我們的立場就是給個人沒問題、給公司沒問題,但就合法合規有發票有收據我才能出帳」、「(你這邊或是庚○○那邊、黃逸嫻那邊三方都有共識,會用你剛剛講的透過黃逸嫻勤能公司,勤能跟永鑫會簽一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勤能公司那邊會開發票這樣的模式,透過黃逸嫻公司去支付給漁民?)是」、「(你跟庚○○、黃逸嫻三方面都有這個共識?)對,就像我剛剛提的,我們只能給公司,如果特定人不確定,等到確定下來又過半年,所以我們說只要有公司我這邊是可以做支出的」、「公司要有合約跟發票」、「出帳必須要有合約或個人我才能出帳」、「這個需求當初我是跟庚○○提的」、「因為個人不特定所以只好透過公司」、「合約是我們出具的」、「(這件事情你有跟庚○○知會,他才找黃逸嫻過來?)是」、「(給公司一定要有合約跟發票這是因為會計項目的關係?)是,不然不能匯錢」、「(…所以你就想當然耳寫了一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是」、「這個合約很明確就是FOR漁民抗爭的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477至495頁,結文第497頁)。
②於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與原審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二第51-72頁,結文79頁),參其於本院證述:「(庚○○是否知道你透過匯款到勤能385萬元,這是事先跟他討論過?)他知道,不然他怎麼跟漁民說明」、「(我是說你跟黃逸嫻先講好決定,還是跟庚○○一起決定要用這樣的方式?)這細節我忘了,但我們三個人都在」、 「(找那一家公司來配合是誰找的?)照後來回去查資料,是庚○○幫我們介紹勤能微電網」(本院卷二第55、61頁),復經本院提示午○○110年7月29日調詢筆錄所載關於協調過程幾乎都是被告主導,385萬元匯至被告指定的勤能公司,為了順利完工就配合要求匯款至勤能公司,匯款後約10天內公司就接獲通知可以繼續動工,不記得細節,但確實是應被告要求才會匯款至勤能公司等情時,其證述確有為上開供述,並肯定調詢、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本院卷二第65、68-70頁)。
③依證人午○○之證言,因陳抗漁民無法特定,被告居中協調補
償350萬元,為因應公司會計帳目出帳核銷,經由被告找來黃逸嫻,由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與黃逸嫻實際負責的勤能公司簽立本件「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及勤能公司開立發票,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始得以此方式提出補償金交付陳抗漁民。再參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確定350萬元是分配給誰?)對我們來說錢付出去了,順利動工了,漁民也沒來了,我已經下課了,所以我根本不在乎他們之間怎麼分…。直到後來出庭檢察官還是法官叫我再去找漁民出來確定真的有拿到錢的時候,我們才找他們出來」、「(110年5月5日是否才透過李維珊開始了解拿到錢的漁民資料?)對,因為前面我付了錢能施工,我就沒再管了」,並證述其後於110年5月5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鎮安宮總幹事住處與三位漁民相約見面,才知道實際拿到錢的漁民是誰等情(本院卷二第63-64頁),此項事實復經證人李維珊110年7月29日警詢證述屬實(偵3532號卷二第282-283頁),並有李維珊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110年5月5日與午○○的對話(李維珊應午○○要求經由鎮安宮總幹事轉傳送漁民的姓名、電話)可佐(偵5779號卷二第193-196頁),證人丁○○於110年7月30日偵訊亦證述:上個月(指偵訊前1個月)午○○及一名女子(應指李維珊)有去永鑫公司在頂湖的服務處,請服務處人員聯繫我跟呂清皮、呂堯清等3人至該服務處,問我們有無拿到錢,呂清皮跟呂堯清都有被問等語(偵3532號卷二第84頁),於本院再證述:110年5月初鎮安宮總幹事相約,我與呂清皮、呂堯清3人有與午○○見面,午○○贈送禮盒,並與我們確認有拿到補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9-40頁),此與午○○證述案發後有親往雲林口湖鎮安宮與丁○○等3人確認渠等有取得補償金乙情,互核相符,因認證人午○○證詞非虛。再者,證人丁○○於本院自承:抗爭的漁民大概有6、7人,真正有養魚的只有我、呂清皮、呂堯清,其他都是我們的朋友,真正受害的只有我們三個人(本院卷二第26-27頁),佐以其110年7月30日偵訊證述:(為何你還能分到230萬元?)原本還有一些外圍的漁民,但我們都沒有理他等語(偵3532號二第79頁),顯見當時參與抗爭的漁民除丁○○、呂清皮、呂堯清外,還有其他未取得補償金之外圍漁民或丁○○等人的朋友,由此可證午○○證述當初因陳抗漁民人數多無法特定,始以簽訂本案不實合約、開立不實發票方式出帳乙情,確有所據。
⑷被告雖辯稱僅聯絡黃逸嫻與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午○○見面討論
,對於簽訂合約、開立發票等作帳方式均不知情。辯護意旨以黃逸嫻在本案之前已經認識午○○,為了攀附光電大廠之永鑫再生能源公司,黃逸嫻主動提供名下勤能公司名義作為合作處理補償漁民損失之方式,此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然而:
①證人黃逸嫻、午○○之證言,雖就細節部分略有差異,但互核
大致相符,依渠二人之證言,是為了要讓不特定多數陳抗漁民順利拿到補償金,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必須有會計科目出帳,經由被告聯絡才找來黃逸嫻,三人協議,由黃逸嫻的勤能公司與午○○的永鑫再生能源公司簽立合約,勤能公司出具發票,交由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列帳核銷,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始於108年10月29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匯款385萬元(補償金350萬元加計營業稅與應付勤能公司的稅捐、處理費用等35萬元)至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勤能公司帳戶,再由胡家云陪同黃逸嫻於翌日(10月30日)領出現金350萬元,黃逸嫻、午○○證述情節,與前述胡家云之證言互核相符,且除前引工程顧問委任合約、發票外,亦有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會計資料明細表(偵5779號卷一第214-216頁)、會計傳票、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偵3532號卷二第127-129頁)、上開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5779號卷一第252-253頁,偵3532號卷一第217、225頁)在卷可佐。黃逸嫻、午○○、胡家云就其等被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認罪之供述(黃逸嫻部分見他1868號卷二第512頁,原審卷一第319頁、原審卷五第12頁;午○○部分見偵3532號卷二第483頁、原審卷一第355頁、原審卷五第12頁;胡家云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2頁),且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被告若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或毫不知情,證人黃逸嫻、午○○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永鑫再生能源公司以前述方式提列會計科目付款,勤能公司自需開立發票交付,必然伴隨繳納營業稅及相關費用等之會計科目列帳核銷,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對此不可能毫不知情。況參照被告於原審111年5月5日審理供述:關於漁民求償這件事情其實根本就跟黃逸嫻沒有關係,是由我來跟午○○溝通協調,要不就停工,要不就補償,後來才達到補償的協調到350萬等語(原審卷三第126頁),益見漁民陳抗補償實與黃逸嫻無關,係由被告居間主導而與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午○○協調350萬元補償,且係午○○向被告要求要有會計科目出帳,衡情黃逸嫻尚無主動聯絡午○○簽立合約、開立發票之必要,被告又與黃逸嫻熟識,亦足認黃逸嫻證述係被告聯絡其提供公司名義予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列帳收取補償金乙情,符合事實,亦符合事理人情,被告諉稱對此不知情,與卷證不符,要難採信。
②再查,車敏軒前所任職之鼎翔公司(負責人王海翔)承攬永
鑫再生能源公司土地開發業務,車敏軒任職鼎翔公司期間,並未經手「永宙口湖案場」土地開發相關事宜,其離職後自行成立日矽能源投資顧問公司,緣因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另有土地可供開發使用(下稱永鑫土地開發案),車敏軒經友人「森哥」介紹認識黃逸嫻,由黃逸嫻居間媒合嘉義的誠逸能源承接該永鑫土地開發案,但午○○卻將該土地開發案經由鼎翔公司轉售給國金能源,致生車敏軒與鼎翔公司王海翔間土地開發案服務費之爭議,車敏軒曾經由黃逸嫻安排,透過被告居間聯繫而與午○○等人在鄉長辦公室協商此項爭議,嗣後王海翔支付30萬元給車敏軒,車敏軒再將其中一半給付黃逸嫻等情,固據證人車敏軒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在卷(他1868號卷一第187-198頁、第205-209頁,結文見第213頁),關於此項土地開發案轉售服務費的爭議,卷內除108年11月6日車敏軒與鼎翔公司王海翔之Line對話紀錄(他1868號卷一第202頁)外,並無其他佐證,且與本案永宙口湖案場並無關聯。證人黃逸嫻於111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10月29日匯款(指本案350萬元補償金)之前,在被告服務處第一次跟午○○認識,也第一次跟他見面(原審卷三第113頁),與其於110年4月27日偵訊具結證述:和午○○約是在2年前認識(他1868號卷二第435頁),黃逸嫻於原審經辯護人提示此部分偵訊證言後,供述:108年4月間就與午○○認識,有去跟他買他的其餘剩餘土地,108年10月29日永鑫匯款前,確實有跟午○○見面3次,在口湖那一次是不是第一次我忘記了。那時候…一個力先生幫忙約好之後我們到台北,那次是第一次與午○○見面,跟午○○見面談土地多少要賣我們等語(原審卷三第113-115頁),黃逸嫻對於何時與午○○認識及雙方第一次見面的時間,於調詢、偵訊及原審的證述固非完全相同,但依黃逸嫻原審的證言,其對此並無精確的記憶,衡以黃逸嫻在口湖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多年,人脈又廣,接觸的光電業者顯然不會只有午○○,實難期待其對於工作往來接觸對象之認識方式及首次見面時間均能逐一清楚記憶。對照證人午○○於偵查證述:黃逸嫻的勤能公司與我們永鑫公司合作有兩部分,一是幫忙土地開發,另一是幫忙與抗議漁民協調(補償金)(他1868號卷二第486頁),復於111年6月16日原審證述:我回去翻了資料發現這個案子(指本案補償金)是在前面,其他跟黃逸嫻的合作是在後面。跟黃逸嫻除了這個事情以外,其實有其他合作,一些土地幫忙介紹、移轉,假設我們在這邊簽了50公頃土地,不可能簽的都是要用的,可能併了40塊要用,有10塊不要用了,要跟地主有一個ENDING,所以可能解約,可能把土地轉給別的廠商,所以她也是有幫我們協助這一塊,因為真的很久,我無法記得前後是先認識誰等語(原審卷三第492頁),是依午○○之證言,與證人車敏軒前述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午○○在查找資料後,於原審供述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與黃逸嫻的土地開發合作案在後,未必表示兩人在本件漁民陳抗補償之前互不認識或不曾謀面,但本案補償金係由被告、午○○、黃逸嫻及胡家云共同書立不實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及開立以勤能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發票方式來支付,業經認定如前,縱然午○○、黃逸嫻在本案支付補償金前即認識見過面,並不表示黃逸嫻前述證言全然不可採信,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至被告辯稱沒有經手350萬元補償金,係由永鑫再生能源公司
人員前來被告的服務處交付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訊丁○○到庭,固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有前往被告服務處,自午○○收取現金350萬元,並當庭指認當時交付350萬元現金之人即同一審理期日到庭的證人午○○等情,惟查:
①證人黃逸嫻於111年5月5日原審證述:108年10月30日跟胡家
云去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從勤能公司帳戶提領350萬元現金,提領完之後我們兩個就開車把錢拿到口湖庚○○服務處給庚○○,在庚○○服務處後面小房間,直接拿給庚○○,胡家云沒有進去小房間,350萬元用銀行的袋子裝,我連同袋子交給庚○○,我有跟他講這個錢是漁民350萬等語(原審卷三第109-112頁);對照證人胡家云於110年4月27日偵訊及111年5月5日原審證述:108年10月30日開車載黃逸嫻去高雄銀行台南分行提領350萬元現金,黃逸嫻沒有下車,我下車領,350萬元放在銀行紙袋裡面,就直接開去口湖鄉長服務處,我坐在大廳,庚○○有出來接待,黃逸嫻跟鄉長進去一個房間,我沒有進去,我有問黃逸嫻是不是有給鄉長,她說有給了。在我領出350萬前幾日,黃逸嫻跟我提過350萬是鄉長庚○○要幫忙協調永鑫公司賠償地主的事情等語(他1868號卷二第227、229頁,原審卷三第130-133頁),互核一致。被告亦不否認其服務處辦公室後面有一間「小的儲藏室」(本院卷二第16頁)。是依證人黃逸嫻之證言,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匯385萬元至勤能公司帳戶後,旋由黃逸嫻、胡家云於翌日臨櫃領出現金350萬元驅車逕至被告服務處,由黃逸嫻在被告服務處後面小房間面交被告。而證人午○○於原審僅證述:匯款385萬元至勤能公司後,案場紛爭確實解決了,後續錢怎麼走就沒有再去關心(原審卷三第491頁),復於本院證述:不知道黃逸嫻怎麼交錢給抗爭漁民,沒有參與後來領出350萬元及分配的事,沒有拿現金交給丁○○等漁民,沒有跟漁民約在被告服務處交付350萬元(本院卷二第55、62頁),事後應檢察官或法官要求,於110年5月5日透過李維珊聯絡雲林口湖鎮安宮總幹事找到3位漁民,才知道實際拿到錢的3位漁民,並陳報給檢察官等情(本院卷二第63-64頁),則午○○依其與被告、黃逸嫻三方協議,於簽立合約,取得勤能公司發票後,列帳核銷,將補償金匯至勤能公司帳戶,依其認知既已依約提出補償金至指定的勤能公司帳戶,抗爭停止,可順利復工,後續即非其處理範圍,補償金如何支付、分配,分給那些漁民,均非其需要關心的事,而黃逸嫻在無從知悉陳抗漁民究係何人的情況下,於勤能公司帳戶收受補償金後,立即依約定領出350萬元交付被告全權處理,亦符合三方協議內容,是依證人黃逸嫻、胡家云及午○○之證言,堪認本案補償金350萬元係由黃逸嫻持至被告服務處面交被告。
②被告爭執證人丁○○110年7月29日調詢證據能力,然其援引丁○
○於該日調詢供述:在被告服務處,自在場永鑫公司一男一女收取350萬元補償金等語(偵3532號卷二第47、48頁),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丁○○,固據丁○○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言,並指認所稱永鑫公司的一男一女,其中一人為午○○(本院卷二第21-25頁),然觀之丁○○於調詢、偵訊之證言,僅泛稱永鑫公司2人是一男一女,無法說明究係何人,參照丁○○於本院證述,其於110年7月29日調詢時確有依口卡片指認午○○、陸先生(即陸雨沛)及李維珊等3人為永鑫公司的人,肯定調詢、偵訊之任意性(本院卷二第40、43-44頁),並經本院訊問為何調詢時可依口卡片指認午○○等人時,稱:因為他們有在我們的廟做公益,他們會上台,我們都會看到,當時拿口卡片給我指認時,可以指認出來,口卡片上面有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卻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供述認不出前來被告服務處付款的永鑫公司人員(偵3532號卷二第77頁),同日稍後偵訊時,又稱永鑫公司午○○及一名女子有前來永鑫公司頂湖服務處與伊、呂清皮、呂堯清見面確認有拿到補償金等情(偵3532號卷二第84頁),再觀之丁○○於110年8月2日調詢(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稱:350萬元補償金都是由庚○○跟永鑫能源公司洽談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次會用現金交付,我只是收到庚○○通知,才去他服務處「跟他」領取350萬元現金(偵3532號卷二第536頁,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已明確證述係自「被告」取得350萬元現金,同日偵訊再稱:錢是永鑫拿來給庚○○,庚○○叫我去拿(偵3532號卷二第549-550頁)。其次,關於前往被告服務處收取補償金當日何人先到場,丁○○證述與永鑫公司人員一起到,永鑫公司人員先進服務處(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被告本院供述:丁○○提早十分鐘到,十分鐘後永鑫公司午○○跟他的助理李維珊進來,他們進來時,丁○○始終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明顯不符。關於補償金之分配,被告供述:丁○○沒有告知分配結果,是事情發生後,交保出來,看卷才知道(本院卷二第19頁),與丁○○110年7月30日偵訊證述:庚○○跟我說我自己養那麼多,剩下的230萬元都我拿去好了。拿到錢的當天我就跟庚○○告知我要分呂清皮100萬元,要分呂堯清20萬元,我分230萬元。(庚○○不會覺得為什麼你分比較多?)因為人都有交情的差別。(你與庚○○關係這麼好?)我們交情很好,是很好的朋友。(誰知道你拿230萬?)只有庚○○知道,因為錢是庚○○經手的等語(偵3532號卷二第79-80、83頁),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跟庚○○講錢如何分配,經提示其前述偵訊證言,始再改稱:
我是跟他講不是報告,他對於我分23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3-34頁)。又對照證人呂清皮110年7月29日調詢、偵訊證述:丁○○拿了100萬元過來給我表示這是永鑫公司的賠償,希望我可以賣鄉長一個面子,所以我就妥協了,沒再去阻擋施工。我的魚塭總面積大約6甲,丁○○的魚塭面積約3甲,我可以確定我放養的烏魚數量遠大於他的。工程施作地點就位在我魚塭旁邊,我是最大受災戶,丁○○的魚塭位置距離施工地點比較遠,所以拿到的補償金應該會比我少。(你是否知道丁○○、呂堯清拿到多少賠償?)我猜是1、20萬元。(你收到100萬元之後,有無簽立任何收據?)沒有。丁○○有跟我說他人在鄉長那邊,他問我100萬元能否接受,我說可以,並請丁○○順便幫我把100萬元拿回來等語(偵3532號卷二第401、405、423頁),呂清皮嗣於110年7月30日偵訊,經檢察官告知丁○○拿了230萬元後,表示無意見,另稱:我沒聽過丁○○拿到230萬元的事,他的魚塭雖然比我小,拿的錢比我多,但我沒有意見,我不知道為何給他的錢比較多等語(偵3532號卷二第417-418頁)。證人呂堯清於110年7月29日警詢證述:沒有參與協調會,20萬元補償金是丁○○在我住院期間,拿到醫院向我表示是永鑫能源公司給的漁業損失補償,沒有與永鑫能源公司簽立和解書及任何收據憑證(偵3532號卷二第385-386頁),再於同日偵訊證述:(抗議是誰發起的?)丁○○說的。丁○○邀約大家一起去抗議。
丁○○跟庚○○關係算好,較有互動,我跟呂清皮較少與庚○○互動等語(偵3532號卷二第392-393頁),依呂清皮、呂堯清之證言,渠2人均係在本案查獲後偵訊時,始知丁○○一人獨得230萬元補償金,對照丁○○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亦供承:(你為何沒有跟呂堯清、呂清皮講你拿到的金額是230萬元?)那是人的私心。我當時有跟呂清皮說了一個謊,我說我只分20萬元,所以呂清皮就同意只收100萬元(偵3532號卷二第77、83頁),於本院供述:我老實講,錢多少我也不告訴他(指呂清皮),重點是我問他賠償100萬元要不要,他考慮一下就OK了(本院卷二第46頁)。據上,證人丁○○證述其係自午○○取得補償金350萬元之證言,不僅與證人午○○、黃逸嫻、胡家云證述之事實相悖,所述關於補償金之情節,前後反覆,且向同為陳抗漁民之呂清皮、呂堯清隱匿補償金總額及其自己獨拿230萬元之事實,顯非誠實的證人。又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既依三方協議,列帳核銷,將補償金匯入指定的勤能公司帳戶,當然後續是由勤能公司領出處理,午○○實無再向黃逸嫻收取現金拿到被告服務處交付漁民的必要,何況黃逸嫻、胡家云均明確證述自勤能公司領出350萬元後是直接驅車前往雲林被告服務處面交被告,證人丁○○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言,不僅憑信性不足,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違反事理,其與被告熟稔,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判斷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黃逸嫻為勤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家云為勤能公司登記負責人,平時負責勤能公司財務會計及大額現金存款業務,午○○為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
⒉扣案「工程顧問委任合約」於第1條「委任內容及委任期間」
記載「1.1 乙方(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茲委任甲方(勤能公司)
,依本合約之規定,提供有關以下事項之意見諮詢服務 ,甲方茲同意接受是項委任:1.1.1向乙方潛在客戶(包含但不限於各級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私人工廠、畜舍、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說明及推廣太陽能光電業務,並協助乙方與客戶間之租賃事宜。1.1.2惟甲方於執行前項業務時,向乙方潛在客户承諾任何事項時,應事先取得乙方之同意。如未事先取得乙方同意,造成乙方與客戶簽約後被客戶或第三人求償等損失,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乙方因此所 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偵3532號卷一第115-121頁),已據各該負責人午○○、黃逸嫻證述,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與勤能公司間並無實質簽立上開內容之契約,僅係依被告、午○○、黃逸嫻三方協議,由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擬具上開委任報酬385萬元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傳送勤能公司,黃逸嫻再指示胡家云用印後回傳,並指示胡家云開立108年10月29日、字軌號碼「TL00000000」、銷售額「3,666,667元」、銷售品名「工程顧問服務費」、稅額「183,333元」,總計金額385萬元之發票(偵3532號卷二第27頁),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據以列帳核銷,並於108年10月29日匯款385萬元至勤能公司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由黃逸嫻、胡家云領出其中350萬元面交被告,作為永鑫再生能源公司給付漁民丁○○等3人之補償金,業經認定如前,勤能公司既無實際從事合約所載委任事務,亦無增生協助成本(僅有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補貼勤能公司的營業稅、事務費等合計35萬元),佐以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於轉帳傳票上將此項支出記載在「其他勞務成本」會計科目下,則本案「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內容、「發票」及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轉帳傳票」所載之品名、會計科目,顯與支付陳抗漁民之補償金不符,而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從而,黃逸嫻為了讓午○○能順利將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支付漁民之補償金列入會計科目出帳核銷,以勤能公司名義出具之上開發票即屬不實會計憑證無誤。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永鑫再生能源公司以前述簽立合約、開立發票及匯款至勤能公司方式,支付漁民補償金350萬元,既係出於被告、午○○、黃逸嫻三方協議而為,對於被告來說,本無需事必躬親,被告對於合約內容、開立發票及會計科目等枝微末節事項,僅須知其梗概即可,剩下繁瑣的執行事項自然是由黃逸嫻、胡家云、午○○去處理,是被告與午○○、黃逸嫻、胡家云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共同犯意聯絡並無疑問,被告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㈥至於被告辯稱卷內有勤能公司出具金額相同的工程顧問服務
費發票2紙,分別為⓵字軌號碼TL00000000、日期108年10月30日(本院證據編號20,下稱發票⓵);⓶字軌號碼TL0000000
0、日期108年10月29日(本院證據編號21,下稱發票⓶),黃逸嫻於第一次偵訊時表示發票⓵即被告請其開立的發票,辯護意旨據為黃逸嫻供述虛偽不實、不具憑信性之主張。經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0年4月27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實施搜索(受執行人黃逸嫻),在扣案物編號12-16「會計胡家云電腦資料」中列印出發票⓵(見偵5777號卷二第188-193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3,列印出的發票⓵紙本見偵3532號卷一第12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及內部相連樓層等地實施搜索(受執行人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查獲本案工程顧問委任合約、發票⓶,扣案物編號分別為17-1、17-2(見偵5777號卷二第207-211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4、35,發票⓶影本見偵3532號卷二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再於110年7月29日,在上址實施搜索(受執行人永鑫能源公司),查獲永鑫公司會計傳票4本(見偵5777號卷二第281-286頁,扣案物編號27-1-1至27-1-4,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85),其中有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與發票⓶(見偵3532號卷二第127-129頁)。綜上證據,足認勤能公司除在工程委任顧問合約用印交付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外,所交付永鑫再生能源公司的是發票⓶,永鑫再生能源公司係以發票⓶製作付款申請書與轉帳傳票列帳核銷,據以匯款385萬元至勤能公司帳戶,至於發票⓵紙本係自胡家云電腦中列印出來,並未實際交付永鑫再生能源公司作為列帳核銷的會計憑證,卷內固無胡家云何以開立2張品名、金額相同的發票及發票⓵有無作廢的相關證據資料,基於發票⓵、⓶品名、金額相同,而發票⓶確有交付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列帳核銷,據以匯款勤能公司支付漁民補償金,證人黃逸嫻於第一次偵訊時,不無可能將發票⓵誤認為交付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出帳的發票⓶,然依其供述: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有在108年10月29日匯入385萬元到勤能公司帳戶,由其在108年10月30日提領出350萬元現金等語(他1868號卷二第435頁),符合事實,尚難以檢察官誤提示發票⓵,即謂黃逸嫻證言不具真實性與憑信性,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主體身分,但與具
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午○○、黃逸嫻、胡家云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意旨⒈訊之被告固不否認陸續收受黃逸嫻交付的400萬元,然矢口否
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辯稱:⑴證人甲○○等人可以證明我在那段時間有仲介土地開發,我有幫忙黃逸嫻介紹土地及人脈,她願意分紅給我,但我從未利用職權向廠商索賄,之所以被起訴,起因於海神口湖案場核發建照時,沒有考慮土方回填問題,但建照的核發與我沒有關係,建照申請送進來我不會知道,建設課長就可以決行,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土方回填准許與否,也是建設課長的職權,可以證明我與卯○○他們沒有對價關係。⑵黃逸嫻的證詞不實且矛盾,我跟卯○○沒有聯絡,沒有彼此的通訊資料,若我真的有與卯○○談好賄款,何以卯○○多次表明我從未與他私下聯絡,也沒有談過錢的問題。⑶吳俊德從事土方工作,他做的很大,海神公司一開始不知怎麼找吳俊德這個人,海神公司要找吳俊德幫他們做4公頃土地的整地、填土,要去跟他講幾百萬的事情,海神公司因為這件事找黃逸嫻跟我證實,有提到要找吳俊德做土地整地、回填的事情,但吳俊德跟海神公司說8百萬,海神公司問我有沒有這件事,我才告訴黃逸嫻「他想賺吧,要拿也要合理的拿」,我當下的意思是這樣,但海神公司一開始找吳俊德做4公頃土地回填的事,從來沒有在調查中呈現。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早自107年起就與黃逸嫻合作土地開發,黃逸嫻並不否認
有請託被告協助土地開發之事實,只是抗辯其與被告約定仲介土地開發佣金必須等案場完成後才支付云云,但依證人即鎧鉅綠能公司股東甲○○於本院之證述,其先前在口湖地區曾與黃逸嫻合作土地開發交給佳新電力公司,由於開發商並非當地人,綠能整合需要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檢具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資料,辦理公證,而土地所有權人多數外移,不住在當地,且地主通常不會將土地權狀任意交付不熟悉的人,所以慣行會找上被告及被告之父幫忙。土地開發商蒐集整合成功土地交給綠能公司辦理公證後,綠能公司需給付40%費用給土地開發商,開工時支付另外40%,與台電公司掛表後收取最後的20%費用,至於土地開發商給付中人的仲介佣金則是分兩次給付,第一次是公證簽約時,第二次則是結案時,各支付50%中人佣金。佳新案只到公證為止,沒有掛表發電,但黃逸嫻仍有付120萬元土地開發佣金給被告。
就被告有實際從事土地仲介開發的事實,並經證人辛○○、林旭財、丙○○、子○、丑○○等人證述在卷。黃逸嫻於110年8月5日、同年8月10日調詢、同年8月12日偵訊均未否認有請託被告協助土地開發之事實,參照黃逸嫻於110年8月5日偵訊證稱:(400萬給庚○○的原因究竟為何?)他給我的助益是口湖的人脈,這案子是我們在口湖鄉第一個成功的案件,是他之前介紹人給我,我有跟庚○○說過,這案子成功,佣金會再多給他,庚○○是否將佣金或紅利搞混了,或是海神公司跟他講的400萬是否是佣金等語,嗣於110年8月10日調詢、同年8月12日偵訊先後供述:海神給庚○○的400萬跟土地開發佣金是兩回事,之前就有跟庚○○講好,成案(即掛表發電)後才會給佣金,海神案場到現在沒發電,根本沒成案,不可能去算佣金等情,則其嗣後抗辯與被告約定仲介土地佣金報酬必須等案場完成後才支付云云,顯然規避了前開佳新案場有給付被告120萬元仲介佣金之實證。再依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曾找蚵寮地區四甲土地整合開發交給黃逸嫻,有簽約完成(即本院證據編號36雲林縣口湖鄉土地清單-安集、安太(一)),足認海神案場土地取得部分,被告也有助力,非如黃逸嫻於原審證述海神案場不是被告介紹的,顯見黃逸嫻所述不實。又證人子○、丑○○、寅○○、丙○○、己○○均證實,若案發當時被告與黃逸嫻沒有遭到收押禁見的話,原預定110年4月30日已邀請地主在明湖餐廳簽約及吃飯,因主事之被告與黃逸嫻均遭收押禁見而不了了之,顯見被告確實有利用自己的人脈協助黃逸嫻進行土地開發,並有約定中人佣金報酬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本案黃逸嫻交付的400萬元乃土地開發仲介佣金,乃屬有據而非幽靈抗辯。
⑵起訴書或原審判決大量仰賴同案被告黃逸嫻、卯○○之證言,
認定被告有收賄之事實,如果黃逸嫻真的是被告的白手套,被告在什麼時候與海神公司談好金額?黃逸嫻歷來陳述不一,前後提出七種版本,每次更新陳述都是經過提示海神公司人員所述後順勢配合調整而為,且與海神公司卯○○、壬○○或巳○○等人證述不一致,顯不可信。至為重要關鍵的對價400萬元,究竟是誰與誰約定好?在那裡講好,金額到底是400萬或500萬元?被告應允何事?依卯○○之證言,本案事實經過從頭到尾都是透過黃逸嫻獲知被告有意索賄,金額從500萬到400萬元,方式從一次付清、分期支付,用現金或支票等細節,全是黃逸嫻告知,卷內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被告與黃逸嫻之間有任何協議,或被告與海神公司人員接觸討論賄款金額。而黃逸嫻與海神公司卯○○的證述大相逕庭,難以互為補強。
⑶本案的對價關係在哪裏?到底是建築執照的申請,還是土方
回填?還是包裹式整個案場在行政流程順遂無礙?如果是建照申請過程,均合於規定也沒有任何跡證顯示有遭刁難情形;若是後兩者,為何海神公司在支付出400萬元後,依然無法回填B5土方,行賄者所期待的與收賄者所應允的到底是什麼?根本無從由檢方的舉證資料中找到他們雙方契約合意的必要之點。關於建照、開工申報部分,依證人陳凱琳、巳○○的證述可知,申請建造執照、開工申報等行政作業,實務上從來就是文件備齊就會過,不會有任何阻礙,逐一比對被告於原審提出12件口湖公所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證據編號153)即可知,起訴書、原審判決認定對價關係是建立在建造執照申請核發這件事,根本是謬誤。關於回填土方部分,依卯○○、巳○○的說法,海神公司最為關心的就是土方回填的合法性,海神公司想要回填市場價格遠低於B2、B3類土方的B5類土方,所以依照陳凱琳建議在申報開工時,附件夾帶棄土證明文件在其中,但對於癸○○課長來說,申報開工不需要該文件,依其認知本案場都是農地,回填土方必須符合農地使用目的,回填B5類土方不符合規定,要求海神公司將該文件抽掉才准予開工,這是依法所為,沒有任何刁難。海神公司在准予開工後,除了透過黃逸嫻外,不斷找人前去公所協調,甚至最後找上縣政府發公文背書確認可以回填B5類土方,但僅侷限在基礎設施加固部分,其餘仍只能使用乾淨的土方,可見海神公司真正關心、想要建立的對價是可以回填價格較低的B5類土方這件事情,偏偏公所一開始就不同意回填B5類土方,最後雖於110年1月7日准予回填B5類土方,也是有條件限制的核准,顯然與海神公司心中所念所想的達成對價不同,原審判決割裂認為土方回填與本案無關,難認符合事實。綜上,一來被告跟海神公司沒有建立任何對價關係的合意,反而是黃逸嫻自己的詐欺行為,與被告毫無關係,二來海神公司所要的對價是建立在B5類土方可以回填這件事情,但海神公司卻在行賄款項都已支付後,屢屢遭到公所拒卻以B5類土方回填在農地的申請,顯然雙方根本沒有達成行賄與收賄的合意。
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黃逸嫻為被告索賄的白手套,但被告
就金額的決定權、何時收取、如何收取、在何處收取,及請黃逸嫻發動索賄,檢察官全然沒有舉證。如果是白手套收錢,豈會入公司帳,甚至開立發票,合理嗎?若黃逸嫻是稱職的白手套,為何會無法處理土方回填?(此海神公司極端重視的合意契約要點,就是對價之所在)⑸被告始終坦承從黃逸嫻處收到400萬元,經本院傳訊證人甲○○
等人後,被告尚有從黃逸嫻處收取120萬元的事實,被告供述始終如一。黃逸嫻的作為使海神公司深信就是被告要索賄,索賄後不辦事,卯○○才憤而向調查站檢舉,黃逸嫻誘使海神公司相信被告要索賄,以此名義跟海神公司收到400萬元後,另以購買土地為由自海神公司拿取250萬元(沒有開發票),然後消失的無影無蹤,留待海神公司自己跟公所斡旋B5類土方回填之事。黃逸嫻身為遊走在雲林政商之間的土地開發商,屢遭提告詐欺、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顯示此人不單純。依卷內證據,海神公司就口湖案場已經支付給黃逸嫻的土地開發合計3,074,250元(即109年4月30日支付2,041,500元+109年6月5日支付1,032,750元,見證據編號59永豐銀行109年總帳),已達到整體開發服務費的半數,黃逸嫻尚且在109年9月26日以購買土地需要預付10%訂金250萬元為由,向海神公司索取該筆款項後失聯,此有匯款紀錄與卯○○歷次供述可證。被告疏於防範,過分信賴黃逸嫻分潤的手法,才遭人利用。只因被告是鄉長,鄉長沒有利益迴避去做土地仲介並收取黃逸嫻佣金的行政違章行為,直接推斷被告貪污,這樣公平嗎?海神公司卯○○等人出於報復提出本案檢舉,經辯護人提出證物進行交互詰問後,才赫然發自己遭黃逸嫻詐欺,在原審辯論時認為自己是無辜的被害人進而主張無罪答辯,足以佐證卯○○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確是在黃逸嫻詐術下所為不利被告的證詞,亦足以證實本件從頭到尾就是黃逸嫻隻手遮天所為,根本沒有所謂被告透過黃逸嫻向海神公司索賄之事。至於起訴書或原審判決念茲在茲的「要拿也該合理的拿」、「有事可以找黃逸嫻」等語,證人卯○○、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經闡明始末緣由,被告講出這句話只是順勢駁斥吳俊德假借被告的名義索賄乙事,被告並無索賄之意,海神公司委託黃逸嫻為土地開發商簽訂契約,被告向海神公司表示「有事可以找黃逸嫻」,也只是表示自己公務繁忙,既然黃逸嫻跟海神公司有合作關係,海神公司要聯繫公所可以找黃逸嫻,卻也被放大成「庚○○授權黃逸嫻索賄」的意思。黃逸嫻在案發後趨炎附勢迎合調查人員,以求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獲免刑優惠,雖沒有免刑成功,卻獲得違背法令的緩刑處遇。
⑹胡家云是黃逸嫻的左右手,形同閨密,出具自己名義供黃逸
嫻開設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本質上就會對黃逸嫻的證詞有所偏頗,本案胡家云的供述全數都是聽聞自黃逸嫻,如同海神公司卯○○、壬○○一樣都是累積自黃逸嫻單一指訴,無從作為被告與黃逸嫻共同向海神公司收賄之補強證據。甚者,胡家云證稱上禾公司儲簿上海神的匯款內有註明「口湖」兩字,就是黃逸嫻告知是被告要索取的款項(參胡家云11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第6至7頁),但比對上禾公司儲簿,黃逸嫻向海神公司詐取250萬元的土地訂金匯入交易明細中(證據編號53),也同樣記載「口湖」兩字,如果胡家云所述為真,難道這也是被告另外向海神公司索取的款項嗎?對照證人卯○○、巳○○與壬○○之證述,此筆250萬元與被告毫無關係,純為黃逸嫻向海神公司訛詐的犯罪所得,是以,胡家云證述聽聞自黃逸嫻,而黃逸嫻歷來陳述不一有諸多瑕疵且同具被告身分,有高度栽贓嫁禍風險,自無法作為庚○○與黃逸嫻共同收賄的補強證據。⑺如果被告知道從黃逸嫻處收到的款項是來自海神公司的賄賂
,為何會同意分期?同意開立支票?為何黃逸嫻可以自行決定挪用50萬元,之後再補給被告,既是被告的錢,為何黃逸嫻可以自行決定收取時間、交付地點,以及付款方式?足以證明全都是黃逸嫻一人決策,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指示。海神公司已經付了錢,依然遇到公所不同意回填B5類土方,延宕三、四個月之久,還被裁罰逾施工期限,如果被告真的有收賄,錢已經拿了,豈還敢不配合,讓海神公司卯○○來檢舉?亦足證被告沒有收賄的主觀犯意。又海神公司在口湖共有三件工程同時進行,分別為口湖一期(即本案)、口湖二期與四甲地案場(即海神公司遭黃逸嫻詐欺250萬元訂金案場),被告在海神公司等人拜會後,自黃逸嫻得知,黃逸嫻可以透過海神公司土地開發獲取高額開發費用,所以被告才會在109年8月5日偵訊時自白供述「(對於黃逸嫻所述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私下跟海神接觸跟他們要錢,黃逸嫻說的不成立。海神公司三個團隊第一次來時剛離開,黃逸嫻就跟我說這個案子可以給我400萬。海神剛走我哪有時間去跟海神說,每1kw有3千到5千利潤要求,1公頃就是1千kw,1公頃可以賺2、300萬,那4公頃分給我400萬我覺得合理,海神公司是4公頃,這部分我記得。」,黃逸嫻跟我說這400萬是我跟你的,跟海神公司無關等語,故對於被告而言,所收取的土地仲介佣金或許來自海神公司,但依其認知是三個案場都找黃逸嫻開發,自然黃逸嫻獲利甚豐,被告介紹人脈,對其土地開發有貢獻,取之有道,應當屬實。至於海神公司交付予黃逸嫻之款項,為何會轉至被告,誠如被告主張,黃逸嫻身為土地開發商,有時須先行墊支中人佣金成本,其名下實質控制的公司有上禾、勤能與恆新公司,需要支付中人的佣金金額不斐,透過「以鄉長要索賄名義」詐欺海神公司交付400萬元後,再向被告表示此為支付被告中人佣金的方式,左手過右手,將款項交付被告,讓自己公司減省需要支付中人佣金的成本,尤以海神公司除了本案以外,尚有口湖二期、四甲地開發等共三筆土地開發案在進行,在需要支付中人佣金而自身金流不足的情況下,動起歪腦筋到海神身上把海神公司當作提款機,就是最佳且最方便之事,此觀除了本案假借被告名義索賄外,黃逸嫻又以購地名義向海神訛詐250萬元就是明證。
⑻綜上,被告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三犯行,請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
㈡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⒈海神公司與安太公司、安集公司合作,規劃在口湖鄉申設「
漁電共生型」的光電設施即海神口湖案場,遂委託黃逸嫻取得所需土地之使用權,因「口湖案場」涉及農地使用及室內養殖設施建築工程,故動工興建前需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針對所涉農業用地土地製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復依建築法第25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包括變更設計)及雜項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向口湖公所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核准開工後始能動工,並於完工後經口湖公所核定竣工及核發使用執照,方能正式在該建物進行水產養殖及發電使用。卯○○及壬○○為使海神公司口湖案場工程相關申請程序及施工順利,遂透過黃逸嫻介紹而認識被告,嗣因「海神口湖案場」之施作涉及利用土石方等材料進行建築基地填築工項,當地土方業者吳俊德曾向卯○○聲稱,被告欲對「海神口湖案場」索賄800萬元;卯○○向黃逸嫻求證被告索賄800萬元一事,黃逸嫻當場否定此事,並隨即聯繫被告要求撥空會面。109年4至8月間,黃逸嫻偕同卯○○、壬○○、巳○○赴口湖公所鄉長室與被告會晤,被告當場否認曾授意吳俊德以其名義索賄800萬元。海神公司於109年8月7日向口湖公所申請「海神口湖案場」建造執照,同年8月21日經口湖公所發函通知於辦公時間內前來洽領,同年8月24日取得口湖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109)(口)鄉營建字第00012號」,同年9月10日經口湖公所核准同意開工。黃逸嫻於109年8月11日、9月4日及9月21日陸續自卯○○、壬○○收取合計400萬元,均交付被告,交付過程及相關金流如附表二所示。海神公司申請開工所附施工計畫書之B5回填土方用料部分未獲該公所建設課課長癸○○同意,導致部分工項停擺,黃逸嫻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從中斡旋海神口湖案場之回填用料事宜。期間海神公司因於同年10月間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及口湖鄉公所申辦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使用人變更為安集公司,卯○○於同年12月間與口湖公所完成回填材料之協調後,再於同年12月29日以安集公司名義向口湖公所提送申請書,將原施工計畫書之回填料(B2、B2-1、B2-2),數量100000M³,改為再生級配料(B2-3、B5),數量32739.575M,經雲林縣政府函覆非屬農地改良作耕作使用行為,口湖公所遂發函同意備查海神口湖案場使用上述回填材料,終使該案場得以順利施作回填工項。然上開延宕導致海神口湖案場已逾開工(109年9月4日)後5個月內完工之期限,而遭口湖公所處以3000元罰鍰,然完工期限得以延展至111年2月3日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供述在卷,於本院審理時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32-33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並有證人即時任口湖公所建設課長癸○○、海神公司申請建照代理人陳凱琳證述可佐。
⒉以上事實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⑴地面型及涉及建築工程之屋頂型太陽能案場業者於雲林縣○○鄉
○設○○○0○○○0000號卷一第119頁;偵5777號卷一第113頁內容相同;偵3532號卷一第93頁內容相同)。
⑵口湖公所農業課、建設課及民政課業務執掌表各1份(偵5779
號卷一第41至43頁;偵5777號卷一第69至71頁、第119頁內容相同)。
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部分條文(偵577
9號卷一第121至124頁;偵5777號卷一第115至118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一第95至98頁內容相同)。
⑷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訪客登記
紀錄及轄內申設相關綠能發電案卷資料(偵5779號卷一第125至135頁)。
⑸卯○○、壬○○基本資料及海神公司登記資料(偵5777號卷一第101-106頁;他1868號卷ㄧ第67-72頁相同)。
⑹壬○○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6月15日至7月19日對話紀錄(偵5777號卷一第197-203頁)。
⑺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7月20日與林哲凌之對話紀錄(偵5777號卷一第205頁)。
⑻黃逸嫻與壬○○、林哲凌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偵5777號卷一第227-229頁)。
⑼黃逸嫻與壬○○、卯○○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8月10日及8月11日之對話紀錄(偵5777號卷一第231-233頁)。
⑽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大額通貨交易明細1份(109.8.11.14:20
、壬○○自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海神公司帳戶提取350萬元,偵5777號卷一第235頁)。
⑾109年8月11日永豐銀行監視器畫面5張(偵5777號卷一第237-241頁)。
⑿海神公司109年8月11日之流水帳1紙(8.11、鄉長的扣扣、100萬元,偵5777號卷一第245頁)。
⒀黃逸嫻與林哲凌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8月12日之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247頁)。
⒁109年8月13日黃逸嫻持用0000-000000及被告林哲凌持用0000-000
000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參照圖示各1份(偵5777號卷一第279頁)。
⒂黃逸嫻與卯○○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9月4日之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279頁)。
⒃壬○○與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9月4日至7日、同年7月
7日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282頁,他1868號卷一第125、149頁)。⒄海神公司發票日109年9月21日、票號AN0000000、面額200萬元支票票根照片1張(偵5777號卷一第286頁)。
⒅上禾能源公司臺南第三信用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109.9.4海神光能股電匯100萬元,偵3532號卷一第239-253頁)。
⒆黃逸嫻與林哲凌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9月4日之對話紀錄(
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301-303頁)。⒇胡家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09年9月4日國道行車紀錄1份(偵5777號卷一第305頁)。
109年9月4日黃逸嫻持用之0000-000000、胡家云持用之0000000
000及林哲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參照圖示各1份(偵5777號卷一第307-312頁)。
上禾及恆新公司內帳1份(9.4海神光能入款100萬元、提領現
、鄉長,偵3532號卷四第39-50頁)。海神公司109年9月3日至11日之流水帳1紙(9.4鄉長扣²(上禾)、100萬元,偵5777號卷一第319頁)。
永豐銀行109年總帳1份(109.9.4、鄉長公關費、上禾能源有限公司、100萬元,偵5777號卷一第323頁)。
黃逸嫻與林哲凌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9月17日至9月21日之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329、351頁)。
109年9月21日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畫面2張(
胡家云等待兌現票款並自海神公司帳戶提領200萬元,偵5777號卷一第331-332頁)。
海神公司市話00-0000000於109年9月21日通聯紀錄(偵5777號卷一第335頁)。
海神公司永豐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
面及內頁、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9.9.21電子轉帳、自海神公司永豐活存帳戶支出1,000萬元至海神公司永豐甲存帳戶供票號0000000支票200萬元兌現,偵5777號卷一第347-348頁,他1868號卷一第117、121頁)。
被告林哲凌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於109年9月21日之國道行車紀錄及車籍資料各1份(偵5777號卷一第353-354頁)。
109年9月21日被告林哲凌、黃逸嫻持用之手機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參照圖示各1份(偵5777號卷一第355-360頁)。
海神公司109年9月21日至30日之流水帳1份(9.22鄉長兌票200萬元,偵5777號卷一第363頁)。
勤能微電網股份有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12-2)1份(
109.9.30支出80萬元,偵5777號卷一第373頁)。黃逸嫻與林哲凌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9月30日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375頁)。
109年9月30日黃逸嫻持用0000-000000及被告林哲凌持用0000-000
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參照圖示各1份(偵5777號卷一第377-381頁)。
海神公司109年8月7日建造執照掛號申請書(含委託書,109年8
月7日上傳、口湖公司109年8月7日收文,偵5777號卷一第221-225頁)。
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1份(准予
發給(109)(口)營建字第00012號建造執照,請於辦公時間前來洽領,偵5777號卷一第259-261頁)。
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1份(領照日期:109年8月24日,偵5777號卷一第263頁)。
海神公司109年9月4日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暨附件(109年9月4
日上傳,偵5777號卷一第265-277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開工申報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偵5777號卷一第325頁)。
勤能公司109年9月30日之內帳(109.9.30口湖鄉長50萬,偵3
532號卷一第123-125頁)。黃逸嫻與林哲凌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之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387-391頁)。
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8日府農漁二字第1092524959號函及「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海神公司申請蚵寮段309-2等地號土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案,經本府審查同意變更,檢送變更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偵5777號卷一第393-399頁)。
海神公司109年10月20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口湖公所第20165號
收文)、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及雲林縣○○鄉○○○000○○○○鄉○○○○00000000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各1份(偵5777號卷一第401-408頁)。安集公司109年12月29日申請書(口湖公所第25470號收文)暨所
附109年12月9日雲林縣政府府農漁二字第1092531811號函各1份(雲林縣政府函覆「有關基地加固施工情事,事涉建築管理規定非屬農地改良作耕作使用行為,惟該行為仍需符合建築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偵5777號卷一第409-412頁)。
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1份(安集公
司所檢送口湖鄉蚵寮段322等地號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回填料一案,本所原則備查,偵5777號卷一第415-416頁)。
安集公司110年5月12日竣工展延申請書及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偵5777號卷一第417-419頁)。
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相關資料(檢
送安集公司建造執照申請竣工展期案等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503-519頁)。
上禾能源有限公司存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封
面影本1張(他1868卷一第123頁)。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19號搜索票(偵5777號卷二第95-138頁)。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0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偵5777號卷二第139-14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0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偵5777號卷二第160-165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0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蔡春常)(偵5777號卷二第166-170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110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莊攸同)(偵5777號卷二第175-179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黃逸嫻)(偵5777號卷二第188-193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胡家云)(偵5777號卷二第202-206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暨扣案物(受執行人: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偵5777號卷二第221-227頁)。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與上禾能源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簽立之土地委任開發契約書(偵5777號卷一第107-111頁)。
壬○○及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8月20日至8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3532號卷三第167-172頁)。
證人吳俊德之基本資料及東輝公司之登記資料各1份(他1868號卷一第55-56、61頁)。
壬○○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之「海神&安集群組」於109年3月17日之對話紀錄(偵5777號卷一第139頁)。
庚○○手機行事曆翻拍照片與109年4月21日壬○○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777號卷一第141-142頁)。
109年4月21日口湖鄉公所進入人員登記表(偵5777號卷一第143-146頁)。
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海神雲口字第1090000001
號函、109年6月16日海神雲口字第1090000002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31日府農漁二字第1092518523號函、109年6月30日府農漁二字第1090065619號函(關於養殖漁塭整地加固事宜,及同意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配置圖等,偵57774號卷一第187-196、207-211、217頁)。
壬○○與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㈧,偵5777號卷一第219-220頁)。
黃逸嫻與卯○○、巳○○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8月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255-257頁)。
壬○○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之「海神口湖蚵寮段案場」群組於1
09年9月4日之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281頁)。
被告庚○○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永鑫公司李維珊及黃逸嫻群組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9號卷一第107-113頁)。
卯○○當庭繪製109年4月21日坐位相對位置圖(原審卷一第259頁)。
㈢關於被告、黃逸嫻與海神公司卯○○、壬○○、巳○○見面的次數
、時間點及原因⒈海神公司卯○○、壬○○、巳○○等人於109年間8月之前,經由黃
逸嫻安排聯絡並陪同下,先後至口湖公所鄉長室會晤被告三次,略述如下:
⑴證人卯○○之證言
證人卯○○於110年4月27日偵訊證述:黃逸嫻介紹完土地之後,我有在地方發工程給吳俊德,他的姐姐吳旦是鄉長庚○○的同學,後來吳俊德告知鄉長說這工程要順利的話,要交付1K
W 2千元,總共是800萬元,是鄉長公關費,即鄉長會擺平地方上的抗爭。這件光電開發案總千瓦為4千瓦,2千元乘以4千等於800萬元。我求證黃逸嫻,請她帶我與鄉長拜會,在鄉公所二樓鄉長室內,當時有黃逸嫻、庚○○、我公司技術總監巳○○及壬○○及我等人在場,鄉長向我表示「不要聽吳俊德亂講,沒有這回事,你已認識黃逸嫻,有什麼事找黃逸嫻幫你講就好」,大家後來泡茶抽菸時,鄉長有小聲告訴我說「我拿也不會開這個價格」,巳○○坐我對面,他應該有聽到,我坐在鄉長右手邊,巳○○坐在鄉長左手邊。我去找庚○○的目的即是要求證有無800萬元之事,庚○○這麼說,我就覺得應該是有要向我拿錢等語(他1868號卷一第317-319頁)。110年8月5日偵訊證述:去口湖公所拜會被告三次。前二次印象模糊,第三次應該是8月4日。(你們誰有收到吳俊德說法,說他代表庚○○跟海神公司要800萬?)我,我收到,我有把這件事跟壬○○與巳○○講,可能是第一次3月拜訪完鄉長後沒多久,吳俊德打給我請我到吳俊德公司,當面跟我講這件事情,他說鄉長現在要800萬,吳俊德擺明跟我說,他就是代表鄉長跟海神公司要800萬(偵3532號卷四第75-77頁)。於110年8月12日偵訊證述:吳俊德的姐姐吳旦有問我每KW如何計算太陽能的錢,後來才出現吳俊德開口跟我要800萬的金額,核算下來即每KW 2千元,我4月21日透過黃逸嫻幫我找鄉長澄清是否是他叫吳俊德來跟我拿錢,當時鄉長說過一句話「就算要拿也會拿的很合理」,當天就有跟我談到海神公司可以分出多少錢(偵3532號卷四第201頁)。於111年7月1日原審審理證述:(根據之前大家的說法,三次的時間大概是109年3月20日、4月21日、8月4日?)差不多,應該是。4月21日拜會之前,吳俊德向我表示要接我的工程,要加一個800萬的錢,他是用鄉長的名義來跟我講是鄉長要的,因為黃逸嫻是本案的土地開發,也是透過她認識鄉長,所以我只能透過她去詢問鄉長有無這件事情,所以才會有4月21日的碰面。拜會鄉長當場談到吳俊德的事的時候,鄉長有跟吳俊德的姐姐吳旦表明說不要搞這個事情,我沒有要拿這800萬元,他有拒絕對方,不要拿他的名義做這個事情。那次在談的過程中我比較放下戒心了,覺得鄉長沒有要這樣做,大家就在那邊聊1K瓦正常開發費多少錢,後來就有聊到一句話「800萬元太扯了,怎麼會開這個數字」,我已經沒有清楚印象他講的字語,反正就是「我們不會這樣拿錢」、「不會這樣開價格」類似這樣的話。我沒有從鄉長的嘴巴聽到他要向我要錢,都是黃逸嫻來找我要的,只是因為當時鄉長有講了一句話「那你以後有什麼事情你就找黃逸嫻」,所以後來黃逸嫻來跟我說鄉長要拿錢,我就認為是真的,因為鄉長交代我要跟她聯絡。第三次拜會時間是8月4日,跟第二次拜會差不多的人,第三次拜會時間就是有一些事情在溝通,有告知鄉長我們準備要送建照了,同時有好幾件事情跟鄉長講說要怎麼處理這些問題,當時我們有需要取水的問題、路權的問題,包含隔壁鄰居的問題,就是有點想尋求要怎麼可以比較順暢。主要是講建照要送的事情,還有怕鄰居抗議的事,以及海水管的問題,期間我們有在討論,被告說他計算海神口湖案場的成本利潤大約是4、5百萬元,因為有在計算K瓦數利潤,大概才想說會不會庚○○是開4、5百萬之類的聯想(原審卷四第47-51、53-57頁)。於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證述:吳俊德幫我做工程,但工程費用要夾帶他要拿給鄉長的錢,所以我當時才找黃逸嫻確認。黃逸嫻是我的土地開發,她說跟庚○○很熟,吳俊德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就有跟黃逸嫻說可否幫我問鄉長,是真的有要交這筆錢嗎?第一次黃逸嫻到我公司跟我說鄉長沒有要拿這筆錢,後來就說要安排我到公所直接問庚○○。庚○○就跟我說沒有這回事,當時我和庚○○都在抽煙,他笑笑著在公所說「就算要拿也不會拿這麼扯的價格,怎麼會拿這麼多,太誇張」,後來黃逸嫻來找我,我當時的認定是要拿錢。他(指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是說你不要聽吳俊德在那邊亂講,反正你跟黃逸嫻認識,你有什麼事就叫黃逸嫻來問我。所以後來黃逸嫻找我講這件事,我才會信任她是真的有能力直接跟鄉長對接等語(本院卷二第46
5、469-470頁)。⑵證人巳○○之證言
證人巳○○於110年4月27日偵訊證述:總共拜會被告三次,第一次是我跟總經理卯○○與董事長壬○○、土地開發黃逸嫻、胡家云去,第二次是跟投資方黃國棟、許又菁去,第三次是我、壬○○、卯○○、黃逸嫻、胡家云,都是去口湖鄉長辦公室二樓外面客戶接待區(他1868號卷二第150頁)。於110年8月5日偵訊證述:第一次3月多,第二次4月多,第三次8月多。
我聽到的是庚○○說我們要拿也不會這麼誇張(偵3532號卷四第75、87頁)。於111年6月5日原審證述:第一次我們公司想要在口湖案場做漁電共生,算是要進入口湖鄉的拜會,第二次我們跟投資方一起去,帶投資方跟鄉長這邊算是見面,讓投資方可以感受到我們有在跟當地這邊做聯繫。(你記得之前有講到吳俊德的部分?)那是第三次,我們發生被當地土方業者吳俊德要這些費用的時候我們才找鄉長,那次應該沒有帶投資方去。當初剛開始動工的時候,土方是委託吳俊德幫我們執行,突然有一天土方就進不來了,等於工程就停了,我們去問他怎麼一回事,吳俊德就跟我們講這個問題,說長仔(台語)要800這件事情,我們就拜託黃逸嫻來幫我們去求證這件事情,所以才會有這次的拜會。拜會那天鄉長是說沒有這件事,他不可能透過廠商去要錢。他首先表示吳俊德他們這樣子太誇張了,太不合理了,我是聽到他講述這段「如果是他要拿,他會合理的拿」,是講這樣子。那個時候差不多海神公司準備要送建照了,希望鄉長支持,鄉長表示會支持,這是第三次等語(原審卷三第433-438、440頁)。嗣於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證言(本院卷二第443-445頁)。另證人即海神公司出納壬○○於原審亦證述:因為吳俊德索價800萬元,經由土地開發黃逸嫻安排拜會被告當面確認等情(原審卷四第170-171、202頁)。
⑶證人黃逸嫻之證言
證人黃逸嫻於111年6月9日原審證述:有帶卯○○、壬○○、巳○○到口湖鄉的辦公室找庚○○。(妳印象中,是否是109年3月20日、4月21日跟8月4日?)是,太陽能電場是安集公司,第一次黃國棟(安集公司代表人)沒有去,印象中黃國棟跟他的助理是第二次。109年4月21日帶安集公司黃國棟跟他的助理還有海神的卯○○、壬○○、巳○○拜訪鄉長是要確認卯○○他們真的有要在口湖實施這個案場(原審卷三第351-352、382頁)。
⑷證人胡家云之證言
證人胡家云於111年5月12日原審證述:109年3月、4月、8月會同海神公司巳○○、壬○○、卯○○等人拜會被告,是我載黃逸嫻去,第一次就是要開發那個土地,就是在談漁電共生的事情,希望鄉長支持之類的,不清楚有誰要對海神索賄800萬的事情,他們在開會當中我坐位滿裡面的。第三次8月份這次印象我有去,我載黃逸嫻去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89-192頁)。
⑸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可認定黃逸嫻為土地開發業者,其為
海神公司取得海神口湖案場用地,此亦有海神公司與黃逸嫻負責之上禾公司109年4月10日土地委任開發契約書可參(偵5777號卷一第107-111頁)。海神公司卯○○、壬○○、巳○○等人先後經由黃逸嫻安排及陪同,於109年3月20日、4月21日及8月4日至口湖公所鄉長室拜訪被告,第一次(3月20日)僅係禮貌性拜訪,且有壬○○手機LINE109年3月17日「海神&安集群組」對話紀錄可證(附表三編號㈣,偵5777號卷一第139頁);第二次(4月21日)會同人員包括安集公司負責人黃國棟及其助理等人,且有壬○○同日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當日行事曆(附表三編號㈤,偵5777號卷一第141-142頁)及當日口湖鄉公司進入人員登記表可證(登記人員除黃逸嫻、胡家云《登記原名胡綺真》、卯○○、壬○○、巳○○外,有安集公司黃國棟、許又菁等人,偵5777號卷一第143-146頁);第三次(8月4日)有黃逸嫻與壬○○及被告間LINE於109年8月4日通話(對話)紀錄可證(附表三編號㈧,偵5777號卷一第219-220、227-229頁)。被告於110年5月7日偵訊及原審111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亦不否認確有上述三次拜會之事實(他1868號卷二第531頁,原審卷一第408頁)。
⒉109年8月4日拜會被告之原因⑴海神公司卯○○等人透過黃逸嫻安排於109年8月4日會晤被告的
原因係因海神公司執行土方業者吳俊德以被告名義索賄800萬元,因海神公司人員不認識被告,遂透過熟識被告之土地開發業者黃逸嫻安排會晤被告,以求證是否確有此事,見面時被告當場否認,並聯絡吳俊德之姐吳旦表明不要搞這個事情,否認索賄800萬元乙事,但當日有討論到以海神公司4公頃土地共計4千瓦發電量,以每千瓦1千元計算出有400萬元的利潤,認為吳俊德拿800萬元太誇張,並向海神公司卯○○等人表示「如果是我要拿,會合理的拿」等語,已據證人卯○○、巳○○證述如前,證人黃逸嫻於111年6月9日原審亦證述卯○○向其提及吳俊德以被告名義索賄800萬元,經聯絡被告後,向卯○○轉述被告否認此事,並約時間安排卯○○等人至鄉公所會晤被告,當天有談到K瓦計算金額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351-358頁)。對照被告於偵訊供述:認識吳俊德,是朋友關係,跟吳俊德的姐姐吳旦也是朋友,認識15年有了(他1868號卷二第320頁),於原審供述:認識曾參選過水林鄉長的吳俊德,黃逸嫻來問我有沒有找吳俊德去找海神,我說沒有。海神公司透過黃逸嫻拜訪我,(他們為什麼要拜訪你?)因為吳俊德到底怎麼跟他們說的,這跟鄉長有沒有關係,他們最大的目的是要來找我證實這件事情,證實吳俊德是不是我去指使,我很明白跟他們說這個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說吳俊德也太誇張了,要跟人家拿也要合理的拿等語(原審卷一第407-409頁)。被告固然否認本案索賄、收賄犯行,但由其供述,堪認證人卯○○、巳○○一致證述被告有向其等表示「要拿會合理的拿」之語,有脈絡可循,尚非純然設詞構陷。⑵證人卯○○於110年8月5日偵訊證述:4月多拜會時,庚○○很小
聲地跟我說要拿也不會拿這麼誇張,他是很公道的在拿,我只能笑笑的,代表還是有在拿,我那次去求證鄉長到底有沒有在跟人家勒索這種錢,我心裡知道他會拿(偵3532號卷四第79頁)。於111年7月1日原審證述:第三次拜會後沒多久,黃逸嫻跑來我公司,講的支支吾吾的,她說「長仔(台語)那邊意思是要向你拿500萬元,你自己考慮看看要不要給他,我很不喜歡說這個」,她還特別跟我澄清說「你不要懷疑是我要跟你詐欺,不是我要拿的,是長仔(台語)交代我來講這件事」。我記得緩了一、二天,因為我有跟她殺價,我跟她說5百有點多,這個工程實際也沒有賺到這麼多錢,可不可以幫我去殺個價,我希望透過黃逸嫻幫我協調讓價格低一些些,我希望不要一次拿,因為一次拿會對我公司的財務造成影響。(你提出要分幾次?)我記得是分三次,後來她說400萬元可以。黃逸嫻把訊息帶回去,之後沒多久黃逸嫻又再來跟我說鄉長有答應。(三次的時間是你們這邊提的嗎?)我記得應該是我們這邊提的,我們那時候很怕錢給了,文件還是不順利,所以有跟她壓一個東西,我記得好像是要看到建照下來,我才要再付那一次的錢,那時候我們把建照當作一個付錢的基準,就是我付錢之前要看到這個東西出來(原審卷四第58-61頁)。於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付款期程是我提出的。大方向是我怕一次給了以後,後面事情沒人幫我處理,錢拿走了不認帳,因為這種事情無法上檯面的,所以會擔心,再來是公司的金流並不穩定,因為是新創公司,我無法一次拿出這麼多錢,尤其是工程還在進行中。黃逸嫻那時跟我講,她是代替庚○○來跟我拿這筆錢(本院卷二第470-471、480頁)。
⑶證人巳○○於111年6月15日原審證述:那天會面結束之後,我
才聽到卯○○這邊說黃逸嫻跟他說鄉長要500萬這件事情,黃逸嫻只對卯○○講這件事情,我一直要問黃逸嫻,但是黃逸嫻不講這件事,我只是聽卯○○轉述,卯○○希望從500降到400,分三期。第三次開完會回家,卯○○跟我講說鄉長要500這件事情之後,我就一直找黃逸嫻來我們公司,我就套話「他真的要500嗎?」,她其實都沒有講(原審卷三第440-441、457頁)。於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言(本院卷二第452-453頁)。證人即時任海神公司出納之壬○○於原審證述:黃逸嫻一開始說500,她說是鄉長要的,後來跟我們說400萬,應該是分三次等語(原審卷四第175-176頁)。
又證人卯○○於110年8月5日偵查中證述:當天黃逸嫻跟我喬金額時,我跟壬○○都在,巳○○不在。我第一次聽到金額(指500萬元)是黃逸嫻跑來公司找我跟壬○○的時候等語(偵3532號卷四第79、85頁),而壬○○時任海神公司出納,因認壬○○前述證言應係親身經歷而非傳聞。
⑷證人黃逸嫻於110年6月22日延押訊問時,固供承依海神公司
委任,將自海神公司收到的400萬元交給被告,然否認有為被告轉述賄款之事,迭經辯稱:海神公司的款項是卯○○跟被告直接談(偵聲卷第75-77頁,偵3532卷四第83頁),亦否認在海神公司人員會晤被告時,有聽聞被告稱「我要拿會合理的拿」等語(原審卷一第337頁)。然觀其另於110年8月12日偵訊時供述:…後來我去他們公司卯○○跟我講說他們去抽菸時鄉長有說不會像吳俊德拿這麼多的錢,這是卯○○轉述給我,我常去海神公司,我有說「多少要給人家,這應該也正常的吧」,壬○○也在場。我只有轉述海神公司願意拿400萬元給庚○○,庚○○知道這筆錢是海神公司給的。8月6日我到海神公司,8月7日我就到鄉公所轉述給庚○○海神公司分三期給他的時間及400萬元(偵3532號卷四第203-206頁)。於111年6月9日原審證述:第三次會議(指會晤被告)以後,卯○○說他就是沒有那麼多錢,給鄉長的部分只能400萬,要分三次,隔天我就轉達給鄉長知道。(鄉長怎麼說?)他說「沒關係,年輕人」,他也沒有表示什麼,是同意的意思。我有跟卯○○、壬○○說你在人家的地方多少也要給人家回饋等語(原審卷三第362-364、382-385、396-400頁),則黃逸嫻否認居間傳達被告向海神公司索取500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卯○○、巳○○證述黃逸嫻居間磋商賄款金額及分三次給付等情雖未完全一致,但黃逸嫻業已向卯○○、壬○○明示應花錢疏通,並自承有將海神分三期行賄400萬元之意思轉達給被告,且經被告應允,審酌黃逸嫻涉嫌與被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其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避重就輕,在所難免,復審酌海神公司卯○○等人與被告不熟識,彼此間無法直接聯絡,三次會晤被告尚需透過黃逸嫻居間安排,被告、卯○○於本案始終一致供述彼等間沒有可以直接聯絡的管道,卷內亦無被告與卯○○直接聯絡之通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認證人黃逸嫻供述400萬元是被告與海神公司卯○○直接聯絡乙情,與事實不符。又稽之被告不否認有自黃逸嫻取得400萬元之事實(給付方式另詳下述),參酌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原審延押訊問供述:海神第一次拜訪以後(黃逸嫻)說500,經過一段時間說不然少一點400,我當場說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原審111年6月9日審理供述:我一直認為她(指黃逸嫻)從海神賺到錢,這個案子她可以分給我,所以後來她來跟我講不能500,只能400…,一個土地開發商妳願意給我這樣子的金額,從500變400我其實沒有意見。500變成400是她跟我講的,我其實就是隨她的意等語(原審卷三第40
6、408頁),堪認證人卯○○、巳○○證述第三次拜會之後,黃逸嫻旋即轉達被告要求海神公司給付500萬元乙情應有其事,嗣經卯○○討價還價,要求降為400萬元且分三期支付,黃逸嫻再轉達給被告,經被告應允而達成合意等情,核屬有據。從而,堪認被告於109年8月4日第三次會晤時,利用卯○○等人向其求證吳俊德索賄乙事之際,已暗示索賄之意,隨即由黃逸嫻居間傳達賄款金額為500萬元,嗣經海神公司卯○○討價還價後,合意降為400萬元分三期支付,黃逸嫻傳達被告,獲被告應允後,海神公司即經由黃逸嫻接續交付400萬元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⑸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黃逸嫻、卯○○、壬○○、巳○○為了
釐清吳俊德是否代表被告,雙方於109年4月21日見面等情,然此次見面時間與海神公司給付金錢之時間顯然有落差,對照附表二所示海神公司給付金錢時間自同年8月11日至9月21日,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手機行事曆截圖(附表三編號㈤,偵5777號卷一第141頁)固然記載109年4月21日10時行程為「訪客1000黃逸嫻§養殖種電業者」,且歷來證人黃逸嫻、胡家云、卯○○、壬○○、巳○○固均未積極爭執此一時間點,但對照後續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㈧,偵5777號卷一第220頁),於109年8月4日在壬○○與巳○○共同所處的「海神口湖蚵寮段案場」群組中,對話出現「巳○○你會來鄉公所吧?到那了」、「巳○○直接上二樓」、「今天是要去施壓」等語,可知當天應該是要會談棘手的議題,所以才會使用「施壓」字眼,繼而在同年月8月10日至11日間,黃逸嫻、壬○○、卯○○密集的撥打LINE通話(附表三編號㈩,偵5777號卷一第231-233頁黃逸嫻與壬○○、卯○○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緊接著同年月20日至21日壬○○與「又菁」(應為安集公司人員許又菁)LINE對話所示(附表三編號,偵3532號卷三第167-170頁),壬○○:「明早9點,會跟鄉長再談一次,其實建管課早就審完了,主要是鄉長堅持要拿錢,黃總在跟鄉長喬金額」、又菁:「到處都有人在伸手」、壬○○:「是啊,很過份,正經做生意,這些民代價格還開很誇張,議會都沒拿那麼多」、「這次鄉長直接開口要500萬」、「這週就是一直在斡旋金額」、又菁:「根本工程也沒賺到這麼多」、壬○○:「這場黃總(應指卯○○)是已經做好賠錢準備,先以完工為主…」等語,佐以卯○○、壬○○給付金錢之時間點,第一筆100萬元是109年8月11日交付,明顯可知關鍵的會面應非起訴書所載的109年4月21日,而是同年8月4日無疑,此部分復據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至為明確,業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之論告書已將該次見面的時間點更正為109年8月4日(本院卷三第172頁),此次見面已顯露被告索取款項之意,且其意思表示的對象為前來會晤的海神公司卯○○等人,並與海神口湖案場的申請產生連結(詳後述),佐以海神公司自109年8月11日起一連串交付的400萬元均由被告確實收受,益足以推認被告所稱「我要拿會合理的拿」,已明示業者誰才是真正要打點的對象。辯護意旨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逸嫻之間有任何協議,或被告與海神公司人員有任何接觸討論賄款金額,是黃逸嫻假藉鄉長要索賄名義,向海神公司詐取400萬元,本案從頭到尾就是黃逸嫻隻手遮天所為等情,否認被告共同收賄之事實,與卷證不足,不足採信。
⑹被告與黃逸嫻間的關係
被告與黃逸嫻間,非僅單純為地方行政首長與土地開發業者間之關係,黃逸嫻替光電業者負責整合在地居民、取得相關用地、甚至周旋在地人情世事或是為被告處理相關費用如何順利撥款事宜,例如犯罪事實二「永宙口湖案場」,被告居間協調抗爭漁民與永鑫公司午○○之賠償金,為讓永鑫公司順利出帳,聯絡黃逸嫻配合出具不實合約、填具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此外,從海神公司給付的400萬元之金錢流向,均是由黃逸嫻收取後交付被告,更足顯示被告與黃逸嫻間的互動非比尋常,何況其中於109年8月11日首次交付被告100萬元時,依黃逸嫻所述,係因其當時有調度資金的需求,經被告首肯先調度其中50萬元(原審卷三第365、386頁),此經被告供承合計收取400萬元,第一次收取50萬元在卷(原審卷一第121頁),則姑且先不論是日交付的金額究竟是被告口中土地仲介的分潤或海神公司的行賄款項(詳如後述),50萬元非微薄金錢數目,黃逸嫻可以在本要交付被告的金錢中直接動用其中50萬元,足見其2人間建立的默契與互信,對被告而言,黃逸嫻不僅只是一個土地仲介或光電相關產業的業者,而是一個可以處理檯面下各種事務的左右手無疑。
㈣被告對於海神口湖案場之建照核准、開工等申請均為其職務
範圍內之職務上行為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乃至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均屬之。此處所稱「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6、2052、25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雲林縣口湖鄉鄉長,依法任職於
口湖鄉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於擔任口湖鄉鄉長期間,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尤其在地方上,究竟要引進哪項重大建設,該項建設能否符合施政目標,甚至契合地方發展的方向,鄉長在決策上均享有相當的權力,觀諸卷附口湖公所109年8月20日口鄉建字第1090014961號函通知海神公司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原審卷四第135-137頁)、109年9月10日口鄉建字第1090016993號函通知海神公司開工申報准予備查(偵5777號卷一第325頁),乃至其後109年10月27日口鄉建字第1090020165號函同意建造起造人由海神公司變更為安集公司(偵5777號卷一第405頁)等工程相關事項,仍需蓋用被告鄉長大印始能對外發文。固然依照證人即口湖公所建設課長癸○○於偵查及原審多次證述(證述內容關於對價關係部分另詳下述):在其承辦海神口湖案場期間,核發建照、核准開工申報等,均由課長(或代理課長)代決行,並未接收到來自被告的任何指示等語,且由口湖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原審卷一第425-427頁),非都市土地之建造申請及使用執照核發可由課長核定,不用到鄉長層級才能決行,但證人癸○○於原審亦供述對外還是以鄉長的名義發文(原審卷四第44頁),顯然最後仍是要蓋用被告鄉長大印始能對外發文,此參被告於調詢供述:有關建築管理的案件,由建設課負責,依層級由承辦人、課長,最後由我核定等語益明(他1868號卷二第299頁)。何況口湖鄉是否要推動光電政策,鄉長的態度支持與否,才是能否順利開展此產業及相關基礎建設的關鍵,此亦經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們不會主動去找廠商或是鼓勵廠商去招商來做這種東西(指綠電),但是我們會樂見其成,因為第一個它是政府政策,第二點長期以來我在口湖鄉很清楚知道我們口湖鄉這麼多貧瘠土地跟不利耕作地鹽化的、困難耕作的太多了,如果他們廠商願意來這麼做,不但符合政府綠電政策,而且是可以幫助地主有收入,在這麼多年以來我們常常遇到兩個問題,農民他因為轉作,就是說政府有一個對綠色環境補貼,簡單講就是休耕轉作,因為土地貧瘠所以可能明明有翻耕但種不出東西來,又拿不到這個補貼的錢會來跟我們反應,我們通常會去協助溝通農業部門,他確實是全部都有翻耕可以拿到收據,他就是土地貧瘠長不出來,但是他有做,所以通常會協助讓他領到補貼,另一種情況我們會乾脆跟地主說其實現在政府有這個政策不如把土地租出去來種電,收益都會比耕作或是綠色補貼來的多,所以我們對於這種綠能是樂觀其成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409-410頁)。其次,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7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被告擔任口湖鄉長,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鄉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長依法任免之,準此,口湖鄉政及建設課長的任用暨其業務,均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至明,被告本其鄉長之法定職務與身分地位,對於受其任免、監督之一級單位主管之業務自具有事實上影響力。復依被告前開供述,其身為鄉長,配合國家政策發展綠能,同時使貧脊耕作不易的土地在綠能補貼下,可獲得收益,被告此項發展鄉務的目標,自須藉由所屬行政科室人員分層負責予以實現,因此,被告身為首長的意向透過行政科層體制當具有實質影響力,亦即對於海神口湖案場申請建照、開工、完工申報乃至後續使用執照的准駁,甚至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居間協調漁民與綠電業者間之紛爭,排除民眾抗爭等事項,均屬被告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至於有無不應為而為,應為而不為,或恣意而為等情,要屬是否違背職務的判斷,無礙於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以分層負責決行為由,主張海神口湖案場建照及開工申報等事項均係由建設課長決行,否認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所辯要難憑採。
㈤被告收受之400萬元,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即,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上行為報酬之意,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事中或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0、40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4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400萬元的來由與目的⑴第一筆100萬元①海神公司卯○○等人在109年8月4日第三次會晤被告後,黃逸嫻
居間轉達被告要求海神公司給付500萬元,經卯○○討價還價,合意降為400萬元分三期支付,已如前述。同年8月11日13時許,黃逸嫻以LINE聯繫卯○○、壬○○後,前往臺南市新市區陽光大道海神公司,並與卯○○、壬○○同至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由壬○○自該行海神公司帳戶領出350萬元現金後,在銀行門口當面交付其中100萬元予黃逸嫻,業據黃逸嫻於111年6月9日原審(原審卷三第364-365頁);卯○○於110年4月27日偵訊(他1868號卷一第319-320、324-326頁)、111年7月1日原審(原審卷四第62頁);壬○○於110年4月27日偵訊(他1868號卷一第509-511頁)、111年8月1日原審(原審卷四第177-179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黃逸嫻當日分別與卯○○、壬○○之LINE通話紀錄3紙(附表三編號㈩,偵5777號卷一第231-233頁)、海神公司大額通貨交易明細、永豐銀行監視器畫面5張(偵5777號卷一第235、237-241頁)及壬○○所記錄之海神公司109年8月11日流水帳「8.11、鄉長的扣扣、1,000,000」,偵5777號卷一第245頁)可證。
②黃逸嫻收取上開100萬元後,於同年8月13日將其中50萬元持
至被告服務處面交被告,此據證人黃逸嫻於111年6月9日原審證述:我那天拿到這100萬元,因為急著要去臺北,隔兩天109年8月13日拿到被告服務處連同紙袋拿給他,我有跟他講先給50萬元,讓我先調度50萬,後面50萬我再補給他(原審卷三第365-366頁)等語,對照黃逸嫻於109年8月12日21時19分有與被告LINE通話,及翌日(109年8月13日)黃逸嫻持用0000000000手機及被告林哲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參照圖(偵5777號卷一第249-254頁),黃逸嫻的手機門號於當日凌晨在臺南市安平區,9時許出現在被告服務處附近基地台,同日20時許經過臺南市安南區、新市區,於23時許至安定區,可佐證黃逸嫻此揭證述之事實。③前述黃逸嫻向被告調度的50萬元,黃逸嫻嗣於109年9月30日
指示胡家云自勤能公司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領80萬元,以LINE聯絡被告後,將其中50萬元持至雲林被告服務處交付被告,此據證人黃逸嫻於111年6月9日原審證述:胡家云從勤能公司高雄銀行台南分行領了80萬,把50萬交給給我,我一個人拿到庚○○服務處交給他,他知道是補海神那50萬元(原審卷三第373-374頁),證人胡家云於110年4月27日偵訊證述:黃逸嫻叫我去高雄銀行的帳戶提領80萬元,其中50萬元是要給口湖鄉長庚○○,我把50萬放在紙袋內在公司交給黃逸嫻,這次我沒有陪同黃逸嫻去(他1868號卷二第235頁)。於111年5月12日原審證述:109年9月30日黃逸嫻叫我提領80萬,裡面的50萬是要還給鄉長的,黃逸嫻只是跟我講說之前有跟他借到50萬,(這50萬也是在海神公司的400萬裡面?)對,所以我帳冊裡面都有紀錄(原審卷三第200-202頁),並有勤能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偵5777號卷一第373頁)、胡家云記錄之勤能公司109年9月30日內帳(「逸嫻現金提領800,000、口湖鄉長50萬」,偵3532號卷一第123-124頁)、黃逸嫻手機與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上午9:59、11:52之LINE通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375頁)、109年9月30日黃逸嫻持用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參照圖在卷(黃逸嫻、被告持有之上開手機於109年9月30日17時及18時許同時出現於被告服務處附近基地台,偵5777號卷一第377-381頁),堪認海神公司的第一筆100萬元確經由黃逸嫻全部交付被告。⑵第二筆100萬元
109年9月4日海神公司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上禾公司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帳戶,同日開立海神公司發票日109年9月21日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並以LINE通知黃逸嫻,黃逸嫻與胡家云隨即自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上禾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並至海神公司收取上開200萬元支票,再由胡家云駕車載黃逸嫻至雲林被告服務處,將100萬元現金及2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將200萬元支票託付黃逸嫻,囑屆時兌現領取等情,業據證人卯○○於110年4月27日偵訊(他1868號卷一第321-322、325頁)、111年7月1日原審(原審卷四第63-64頁);壬○○於111年8月1日原審(原審卷四第181-182頁);黃逸嫻於110年4月27日偵訊(他1868號卷二第438頁)、111年6月9日原審(原審卷三第366-369頁);胡家云於110年4月27日偵訊(他1868號卷二第237頁)、111年5月12日原審(原審卷三第193-194頁)分別證述在卷,參照證人黃逸嫻於原審證稱:(你下車拿下去?)對,他們後面有一個小房間,因為如果怕外面有人,我們就會到後面去。(你有把100萬現金加200萬支票拿給庚○○?)對,因為支票就有寫海神。(庚○○看到這200萬支票怎麼說?)他說這個錢妳幫我用到你們的帳戶。(請妳幫他兌現?)對。(所以100萬的現金他就先收?)對,因為那個支票是沒有劃線的,可以直接到櫃檯領等語(原審卷三第368-369頁),上情並有黃逸嫻與卯○○(LINE暱稱「熊熊勛」)109年9月4日LINE通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279頁)、壬○○以LINE聯絡黃逸嫻「黃姐~~100萬我放款了喔」(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282頁)、海神公司支票票根1張(支票號碼AN0000000、發票日109年9月21日、用途「鄉長的扣²」、支出2,000,000,偵5777號卷一第286頁)、上禾公司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偵5777號卷一第239-253頁)、黃逸嫻聯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301-303頁)、胡家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同日國道行車紀錄、109年9月4日黃逸嫻持用之0000000000、胡家云持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參照圖(黃逸嫻持用之門號於同日14時許出現於被告服務處附近基地台,偵5777號卷一第307-312頁)、上禾公司內帳(「9.4 海神光能入款、提領現 鄉長、1,000,000」,偵3532號卷四第41頁)、海神公司109年流水帳(「9.4 鄉長的扣²、上禾、1,000,000」,同頁下方註記「9/4→開給鄉長的票(9/21)2,000,000」,偵5777號卷一第319頁)、永豐銀行109年總帳(「109/09/04、項目:鄉長公關費、買賣方:上禾能源有限公司、1,000,000」,偵5777號卷一第323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9月4日 12:20支出1,000,000,註記「鄉長要的」,他1868號卷一第121頁)。據上,堪認證人卯○○、壬○○、黃逸嫻前揭證述情節核屬有據。
⑶第三筆200萬元①被告囑請黃逸嫻代為提示兌現之上開海神公司200萬元支票發
票日為109年9月21日,被告於兌票前一日即同年9月20日19時38分發話聯絡黃逸嫻,指示黃逸嫻兌現支票,擬於翌日前往臺南市安平區上禾公司營業所收取200萬元,黃逸嫻隨即於19時39分以LINE傳送上禾公司營業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翌日(即9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胡家云依黃逸嫻指示持支票前往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欲兌領200萬元,然海神公司支票帳戶一時存款不足無法兌領,被告遂離開上禾公司驅車北返,嗣海神公司補足票款,黃逸嫻兌領票款後,旋由胡家云開車載黃逸嫻至雲林被告服務處將20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黃逸嫻於原審111年6月9日證述:9月21日兌領之前,庚○○有聯絡說他要來臺南跟我拿兌現的200萬票的錢,所以才會傳地址給庚○○。錢的事情我都聯絡壬○○,當天我們要去提領現金,她支票存款的錢不夠,甲存的錢銀行說還沒有入帳,後來有處理好,我就跟胡家云把200萬領出來,當天我們就交給庚○○,也是胡家云開車,庚○○有收下等語(原審卷三第370-373頁)。證人胡家云於111年5月12日原審證稱:黃逸嫻拿出200萬支票,她說是海神開出來的,叫我去領,她要給鄉長庚○○的,她陪同我去,行員跟我說裡面金額不足,行員聯繫海神,聯繫完說等一下海神那邊會補匯過來,叫我等一下,當天有兌領到200萬元,放在銀行紙袋,我當下交給黃逸嫻,載黃逸嫻過去口湖鄉長服務處,我沒有下車(原審卷三第196-199頁)等語,並有109年9月20日19時38分被告發話黃逸嫻之LINE通話紀錄、黃逸嫻同日19時39分傳送上禾公司地址、109年9月21日10時40分至11時30分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畫面、109年9月21日11時19分黃逸嫻發話聯絡被告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偵5777號卷一第329、351頁)、被告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於109年9月21日之國道行車紀錄及車籍資料(偵5777號卷一第353-354頁)、109年9月21日黃逸嫻、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參照圖(黃逸嫻、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於當日17時至19時許出現於雲林被告服務處附近基地台,偵5777號卷一第355-360頁)在卷可佐。
②關於109年9月21日海神公司200萬元支票的兌領經過,證人卯
○○於111年7月1日原審證述:黃逸嫻前幾天就有電話提醒我今天要兌這張票,她跟我說那天鄉長會去臺南找她,她要順便把錢領出來給鄉長。那天(指兌票日)我記得我在安集開會,黃逸嫻要我趕快將錢放進甲存裡面,說鄉長在催還是怎麼樣,叫我趕快放錢進去,過一下就是永豐銀行的人打來給我,說有人在櫃檯前馬上要兌票,我甲存沒錢,所以我要趕快用網銀轉進甲存,壬○○有趕快轉錢進去,讓胡家云可以提領這200萬。並確認其於111年8月5日調詢供述「我上午在安集公司開會的時候,黃逸嫻以LINE聯繫我催促說『鄉長現在在我公司,等著要拿錢』,又請她公司員工胡家云到銀行等著」等情(原審卷四第64-65頁)。證人壬○○於111年8月1日原審證述:109年9月21日是給庚○○第三筆賄款200萬元支票的到期日,我上午在安集科技開會期間,永豐銀行打電話到海神公司,財務楊春涼以LINE聯繫我催促說「給鄉長200萬的票,現在人在櫃檯急著要領錢」,要趕快處理,後來我就把錢轉到公司甲存帳戶等語(原審卷四第183-184頁)。並有109年9月21日海神公司市話00-0000000通聯紀錄(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11:04至11:51發話至海神公司合計5次,偵5777號卷一第335頁)、壬○○109年9月21日以手機LINE「IVY」、「春涼」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偵5777號卷一第337-343頁)、海神公司永豐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109年9月21日電子轉帳支出1000萬元入海神公司,偵5777號卷一第347-348頁)、海神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明細(109年9月21日11:05支出2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項目註記「鄉長關關費」,他1868號卷一第117頁、偵5777號卷一第285頁)、海神公司109年9月21日至30日之流水帳(「9.22 鄉長兌票200萬」,偵5777號卷一第363頁)等在卷可佐。上開壬○○與「春涼」LINE對話中,「春涼」(10:55):「珊,永豐打電話來」、「給鄉長200萬的票,現在人在櫃臺急著要領錢」、「要我們馬上轉錢過去甲存」、「轉完馬上跟我講」、「人現在在櫃臺等」、「怎麼要錢要的這麼急ㄚㄉ」,壬○○(11:04):「轉好了」、「我不懂。。是在討債嗎」、「急到永豐打電話來關切」,「春涼」(11:04):「是阿我一掛電話馬上罵馬的」、「要錢要成這樣,永豐小姐很緊張跟我說,客人非常急著要領錢」、「沒錯是胡姊,我確認了」、「永豐小姐急死了」,壬○○(11:08):「胡姐怎麼這麼急」、「他是被逼喔」,「春涼」(11:09):「我問說不是3:30前錢進入即可,永豐說沒辦法,客人超急的,一定要現在要」(偵5777號卷一第337-340頁)。顯見被告未及待海神公司200萬元支票於109年9月21日發票日提示交換,即急於在當日上午親赴上禾公司向黃逸嫻收取該200萬元票款,因海神公司尚未轉帳無法臨櫃兌領票款,始由黃逸嫻緊急通知卯○○、壬○○立即電子轉帳兌領後,親送至被告雲林服務處面交被告,此與被告於原審自述向黃逸嫻收取的金額就是隨她的意,顯然有異(原審卷三第408頁)。復參被告於110年8月2日調詢供述:黃逸嫻安排海神團隊拜會之後,曾告訴我因為該案用地與饋線都是她提供給海神公司的,有較大的利潤,因此要給我400萬元分紅,…並強調等海神公司付款給他們公司後,再由她的公司給我這筆錢等語(偵3532號卷二第513-514頁),姑且先不論被告收取的400萬元是否如其所辯僅單純的分紅,被告在海神公司前來鄉長室會晤之後,即明確知道黃逸嫻要給的400萬元均是來自海神公司,然當時海神公司尚未申請建照,而海神公司(其後起造人變更為安集公司)至今仍未取得台電公司的饋線,尚未完工,業據證人卯○○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61-462頁),黃逸嫻在工程未完成無法結算盈虧,不確定是否確有利潤的情況下,衡情應無可能在海神公司尚未施工前逕自承諾並先行給付被告400萬元的分紅利潤。
⑷海神公司給付400萬元的目的①證人卯○○於110年8月12日偵訊證述:拜會時鄉長提到可以處
理幾件事情,如海水管線、地方陳抗,當時我就知道永鑫案例,他代替業者去跟居民協調,第三件事情就是讓建照速度變快、使照不會刁難,建築前要拿建照,完工後要拿使照,這是鄉公所職責,他可以幫忙我這三件事情。建照跑件速度會攸關我們期程。跟庚○○會面的時候,他當面答應要幫我這三件事情,當時沒有明確講錢,但他當場在算KW數,每KW是4萬8千元,扣除我給黃逸嫻的土地開發費用,扣完地方回饋費用後是業者要承受的費用,因我的工程利潤很不好,後來才會請黃逸嫻去跟庚○○殺價。(你們到底透過黃逸嫻去做什麼事?)跟鄉長轉達我的件已經送出去,錢也交出去,我希望不要看到建照速度是慢的而卡件(偵3532號卷四第201-205頁)。於111年7月1日原審證述:第三次拜會時,有告知我們準備要送建照了,主要是講建照要送的事情,還有怕鄰居抗議的事情,以及海水管的問題,他都沒有明確的說怎麼樣,都一直說好,我會幫忙我會幫忙。當時我也有點懷疑我這筆錢到底是不是交到鄉長那邊,我也怕她(指黃逸嫻)暗槓,她為了取信於我,就說之前永鑫公司在雲林執行案件的時候也發生地方包圍抗議,她說她也是土開,庚○○去跟永鑫談妥價格以後,由她拿錢去給庚○○。我那個時候的想法是,這筆錢如果沒有給,我的建照可能就會被拖很久,開工可能會被拖很久,因為太陽能業者有時間壓力、饋線壓力、掛錶的壓力,所以投資方會一直催我要快,我那時候就覺得如果沒給會不會造成這樣子的結果(原審卷四第53-55、61-62、84-85頁)。於本院證述:分三筆大方向是我怕一次給了之後,後面事情沒人幫我處理,錢拿走了不認帳,因為這種事情無法上檯面,所以會擔心,再來是公司的金流並不穩定,因為是新創公司,我無法一次拿出這麼多錢,尤其工程還在進行中。當時我想要可開工。交付400萬元的目的有數個訴求,包括希望工程順利,不希望發生地方抗爭等語(本院卷二第471、472、474頁)。證人巳○○110年4月27日偵訊證述:
我們去是談建照與使用執照的問題,另外有工程上的問題要釐清看公所是否能協助,過程中,鄉長庚○○突然就直接提說「我不會像吳俊德所說的一開口就要800萬,我拿我該拿的」。過沒幾天黃逸嫻打給卯○○說要500萬的事情,當時的工程階段已經到建照與開工許可,這階段都要口湖鄉公所同意,要鄉長最後蓋章,我當時想說如果硬是不給庚○○,那工程就完全不能動(他1868號卷二第150-151頁)。於111年6月15日原審證述:黃逸嫻有說以前協助處理過永鑫公司漁民抗議的紛爭。當時我們公司一個月的薪資支出至少接近90萬,申請時間越長,我們耗掉大部分的預付款,所以不管是農業單位或是那裡扣住一個文件,我們每個月就是幾百萬的損失(原審卷三第455、458-459頁)。於本院證述:為了拿到建照及開工許可,當時的狀況不得不給。我們公司有跟銀行貸款,如果工程進度延後,每延後一個月要支付的利息一定增加,加上租金,每年租金都百萬元起跳,如果無法準時完成,我們對資方還是有處罰條例,我們希望申請過程不要遇到太多奇奇怪怪的事(本院卷二第446、453-454頁)。證人壬○○於110年4月27日偵訊證述:農業設施許可在縣政府,建照、使照、開工許可在鄉公所,上禾公司幫我們處理承租的土地,找到後,再帶地主過來跟我們簽約公證,實際窗口是黃逸嫻。口湖這邊一直有聽說要有打點的費用,不然會有抗議活動,工程會變成不順利,錢就是要繳給上禾公司的黃逸嫻,由黃逸嫻轉交給鄉長,鄉長也當著我的面說有什麼事情找黃逸嫻就好。當時要準備申請建照,黃逸嫻的意思是說錢給了,建照很快就出來不會擋。黃逸嫻說跟鄉長很好可以處理。見面時鄉長也有說有問題可以找黃逸嫻就好。(為何要400萬給黃逸嫻?)黃逸嫻說如果沒有給,就會有抗議,工程會不順,會有居民集體抗議讓工程延宕,還有建照、使照的核發如果沒有準時,工程一樣會延宕。黃逸嫻會舉出其他公司開發的案例給我聽,聽說永鑫公司也有遇到抗爭等語(他1868號卷一第499-503、513頁)。於111年8月1日原審證述:
我所謂給了錢很順是後續建照有下來,開工核准函有拿到,我認知這樣就很順了(原審卷四第195頁)。是依海神公司卯○○、巳○○、壬○○之證言,第三次會晤被告後,同意分三期給付400萬元給被告的目的,在冀求以被告身為鄉長的職權與影響力,使海神口湖案場申請建照、使照可以順利核准,避免當地民眾抗爭,使工程可以順利進行,不致有延宕情事。
②證人黃逸嫻於111年6月9日原審證述:第三次見面8月4日主要
是談建照跟土方,再生級配料,另外有一個施工許可。那天卯○○、壬○○、巳○○他們希望這個案場建照可以趕快核准,鄉長有說會儘快處理,畢竟在口湖第一個漁電共生案。(提示偵3532卷四第204頁,證人黃逸嫻於110年8月12日偵訊筆錄第4頁,妳回答「他知道400萬是海神公司要給他的。因為8月4日核准下來後,要趕快送建築執照,大家要趕,他們一拿到馬上跟我講,我叫他們確認清楚,我就快去公所幫他們趕建照,順利我也能拿到佣金」,「趕建照」是什麼意思?)這個建照的部分,我根本不會處理到建照的問題。「趕建照」是說那時候他有送件進來了,比如黃逸嫻你跟鄉長說一下,叫他幫我趕一下,幫忙他順利趕快把建照核准下來,如果有要補件的話幫忙他一下,就是有什麼事情跟他說一下。(提示偵3532卷四第159頁,證人黃逸嫻110年8月10日警詢筆錄第3頁,在調查站時問妳「你引介庚○○予卯○○等海神公司人員認識後,有沒有在與海神公司人員聯繫期間,明示或暗示:多少給庚○○一些錢,案場會比較順利或沒有抗爭?原因及詳情為何?」,妳回答「有的,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在109年4月21日帶海神公司人員第1次拜會庚○○的時候,我就知道海神公司他們願意花錢疏通一些事情,而海神公司他們想要案場進度加快且順利,所以我曾跟卯○○、壬○○說過,多少要給人家一點好處才會更順利這樣的話語;而我會這樣跟海神公司說,是因為庚○○也曾直接跟我說:有其他廠商對他會有一些表示,我才知道庚○○也有收賄的意思」,所以妳有跟卯○○、壬○○大概提過多少要給人家一點好處,這樣才會順利,庚○○也有跟妳說過有其他廠商對他會有一些表示,有這個事情嗎?)有。(妳會認為海神要花錢疏通什麼事情?)卯○○他們去辦公室聊的時候大概講了一下,他說他們也願意花錢疏通一些事情,包含一些他們整個案件程序、流程能方便進行,類似這樣(原審卷三第359-360、389-393頁)。關於海神公司人員會晤被告時提出的訴求,證人黃逸嫻雖沒有提及使用執照部分,但明確證述海神公司向被告訴求的範圍包括趕建照、案件程序流程進度加快、沒有抗爭等事項,而此即海神公司願意花錢疏通的事項。
③參以被告於110年5月7日偵訊供述:海神公司的人跟我說幾天
前有申請案件進到公所,請我幫他們追進度,我當場請癸○○把海神公司申請相關資料拿到我辦公室來,看了以後覺得太專業了,就跟癸○○說「這些太專業我不太懂,你直接跟他們談,如果合法就准,不合法就不要准」,當時海神公司的人都有在場。記得海神公司的人找過我二次,兩次都是為了海神公司的申請案件而來我的辦公室。如果連這次都算的話應該就是三次等語(他1868號卷二第529-531頁)。綜合卯○○、巳○○、壬○○、黃逸嫻上述證言與被告的供述,海神公司人員先後至鄉長室會晤被告時,確有訴求表明希望申請建照、開工與使用執照可以順利,施工過程中不要有民眾抗爭等事項。衡以海神公司並非口湖在地廠商,設立海神口湖案場,已經投入大量資金、人力取得用地,後續興建電廠,仍須持續投入成本,必然有貸款利息、薪資、物料等各項支出,且有與投資方及依建造執照竣工的期限壓力,此觀海神公司其後因回填土方的爭議,(起造人變更為安集公司後)申報展期竣工,嗣遭處罰款3,000元亦足為證明(偵5777號卷一第417-419頁、第503-519頁),何況在此之前,永鑫公司施工過程中確遭漁民抗爭,經被告居間協調賠償始平息紛爭,海神公司卯○○等人均知悉此事,因此,申請案件的受理、通知補正、核准時程,及避免遭遇民眾抗爭等情,確攸關營運成本,則海神公司三次會晤被告,表明上開訴求,在被告暗示索取金錢及表明可與黃逸嫻聯繫的情況下,經由黃逸嫻居間聯繫,達成400萬元分三期給付之合意,堪認海神公司付款給被告之目的在冀求海神口湖案場相關申請案的順利核准及工程順利進行,已屬明確。
⒊400萬元的對價關係⑴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
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參照)。又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裁判要旨)。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裁判要旨)。
⑵建造執照部分①109年8月4日海神公司人員第三次至鄉長室會晤被告,同年8
月7日委託陳凱琳向口湖公所遞送建造執照掛號申請書(上傳日期109年8月7日),由口湖公所建設課長癸○○代為決行核准,同年8月21日發文通知海神公司准予發給建照,請於辦公時間內前來洽領。嗣由陳凱琳事務所員工賴惠秋於109年8月24日繳款57,159元規費後領取建造執照,有海神公司建造執照掛號申請書、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口湖公所109年8月21日口鄉建字第1090014961號函(稿)、繳款書、(109)(口)鄉營建字第00012號建造執照在卷(偵5777號卷一第221-225、259-263頁,原審卷四第135-139頁)。
②觀諸證人陳凱琳於原審證述:黃總(指卯○○)跟巳○○跟我聯絡
,我承接他們建、使照申請,在跑海神的建照期間,有與黃逸嫻接觸聯絡,剛開始辦理的時候,我們一起到口湖鄉公所找鄉長瞭解我們要在這裡申請建照,就只有那一次。(按照口湖鄉公所建管課長癸○○表示,妳在這這段時間,有密集與他聯繫希望建照儘速核發,有這樣的事情嗎?)案件是我辦的,我當然會跟他溝通,因為我對當事人也有壓力,有遇到什麼問題我們怎麼解決的,當然是要儘速發照,這樣我才能對當事人交代,大概透過電話跟LINE聯絡等語(原審卷四第206-208頁),可見陳凱琳代理海神公司準備申請建照時,經由黃逸嫻安排,曾至公所會晤被告,向被告告知要申請建照乙事,並在遞送建照申請後,有與建設課長癸○○聯絡,希望儘速發照。③觀諸證人癸○○於原審證稱:(海神公司向口湖鄉公所申請光
電有幾件?)海神公司向口湖鄉公所只有申請一件,這件案件在鄉公所我是承辦人兼課長。(這件海神光電的申請,有哪些部分需要經過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按照流程、依序?)海神公司主要是來申請建照的部分,建照的部分廠商要先取得縣府的農業許可,因為他是做室內養殖池,後續取得縣府的農業許可後,再來向公所申請建照,建照經審查完成後才會發給建築執照,之後會牽扯到建築的開工、查驗、完工,最後才申請使用執照。(你在做這一系列的流程中,你有受到庚○○的請託,或是特別的要求嗎?)沒有。(庚○○有沒有要求你在哪一個階段動作快一點,或者動作慢一點?)這個部分都沒有。(就本案,不論在哪一個階段,庚○○有沒有與你進行相關討論?)建照的部分是沒有。(就海神光電案,你有和海神公司或建築師事務所的哪些人聯繫嗎?)一般跑照、建築執照申請的部分,他們都是委託陳凱琳來進行跑照的部分,建照申請過程是沒有與海神公司這邊進行接洽,都沒有打電話來詢問,都是陳凱琳來詢問的,直到有一次在鄉長室會談的時候才遇見海神公司的人員,其他部份我都是直接接洽陳凱琳。(在你的印象中,海神光電案的建照部分,有遇到什麼樣的特殊狀況嗎?)建照的部分沒有遇到什麼特殊狀況,因為都在審查階段,陳凱琳一直在催件,是不是能快一點核照。(在你的印象中,海神光電案的建照何時申請、何時決行、何時發照?)它是109年8月7日掛建築執照申請書進來公所,經審查,我是在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裁示批決代為決行,之後我就交給我們的小姐進行建築執照的製作,以及發送公文。(提示偵5777卷一第215-216頁,海神公司109年6月29日建造執照申請書)螢幕所示是海神公司向口湖鄉公所提出的申請,在右上角的日期是109年6月29日,請你解釋一下這跟你剛才講的8月7日有所不同,為什麼檢察官會列為109年6月29日?)因為公所這邊的掛文的部分都顯示是8月7日,109年6月29日可能是陳凱琳事務所這邊先製作完成,她好像在等農業許可過,才可以在申報書的備註欄上面填寫縣府農業許可的核定公文字號。(本件的農業許可在109年7月31日,所以無論如何,海神光電案的建築執照申請,絕對不可能是109年6月29日?)是。(你剛才說109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你決行了這件建照,請問你需要知會被告庚○○嗎?)沒有。(整個建照所有的審查過程中,應該檢附的相關資料,需要簽呈、面告、直接、間接讓被告庚○○知道嗎?)不用。(你發函也不用讓庚○○知道嗎?)是的,不用。(你說你於109年8月19日決行,請問什麼時候通知跑照的陳凱琳?)因為跑照陳凱琳一直在催件,所以我那天看完沒問題後,就有先打電話給她說我現在已經批准了,我會交給小姐製造建築執照跟發文的作業。(所以日期是?)我是聯絡陳凱琳,當天8月19日下午批完後我直接有跟陳凱琳通電話,跟她講這件事情已經完成了。(所以你在決行當天就告知陳凱琳了?)是,(是不是應該要發出正式通知,請海神公司或陳凱琳來公所洽領建照?)對。(這是哪一天?)我們小姐可能是8月20日就已經把公文發出來,可是裡面的資料附件可能有誤,所以請她趕快補過來,她才能將建照影印出來,因為建築執照的印製都是從營建署的系統去直接下載列印,但因為有規費,我們會開一個繳款書請廠商去繳納,繳納完才會開始領建照。(提示偵5777卷一第259-261頁,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是不是以這個函來通知?)對。(我們看到的函是8月20日,但這個函稿卻是8月21日,為什麼會有稿比公文的日期還後面?)可能是小姐誤植填上去的。(所以正確的日期應該是發函的日期,而不是這個手寫的日期?)是。(8月19日決行就通知陳凱琳,8月20日發出書面的公函,請問到領照之前,陳凱琳還要做些什麼事情?)執照沒問題的話我們就會直接列印,可是我們小姐在列印上可能出了問題,所以有打電話請她再補一份資料,所以才會有一個上傳資料顯示她最後上傳的是8月24日上傳的。(你的意思是,在陳凱琳領到照之前,她還要再做一次文件補正的上傳?)是。(她上傳的時間是什麼時候?)109年8月24日。(陳凱琳上傳這個資料跟口湖鄉公所核發建築執照到底有什麼關係?)原則上我批准完之後建築執照已經在製作中了,那就是已經核定的,只是資料上的誤植跟補正的部分,就是後續小姐通知她補正完沒問題再上傳系統,確認後我們下載下來沒問題就直接列印建築執照了。(有誰可以去變更下載、上傳的日期?)沒辦法,上傳後它就直接登錄那個時間點。(有誰有權限去下載這個資訊?)權限的部分,營建署都會有各自的帳號,他們上傳後我們直接去系統找這筆資料,上面有上傳的檔號、檔名,輸入進去就可以撈到這筆資料。(8月24日陳凱琳補正上傳,口湖鄉公所下載列印之後,接下來的程序為何?)建照製作完成,她上傳後我們下載列印出來會開繳費單給她,她會去我們農會繳納,繳納完我們才會給建築執照。(是什麼時候繳納?什麼時候讓人領照?)繳納規費有戳章,有一個繳款書的部分,綠色的單子,因為我們有開三聯單,去農會繳納會收走兩聯,剩下一張綠色的部分,綠色的部分會退給公所這邊存起來,繳費單的部分我記得是8月24日去繳納的。(請你告訴我們是誰簽名的並提示給合議庭看?)是陳凱琳事務所裡面的賴惠秋小姐來領取的。(這個上面沒有賴惠秋的日期,鄉長難道沒有叫你放久一點,不要隨便給出去,有講類似的話嗎?)沒有,建照部分是沒有牽扯到鄉長這邊。(流程不會到鄉長那邊?)對。(你與庚○○鄉長在海神光電案,你是扮黑臉,他是扮白臉的角色嗎?)沒有。(在你任職課長的任內,關於光電的申請案,你有受到任何鄉長從快、從慢、從准或是不准的指示嗎?)沒有,建築執照本來就是建設課權責分工,由建設課課長代決,完全不會送到鄉長室去批示。(在核發本案建照之前,你有印象有跟海神那邊討論過嗎?)沒有。(有沒有壬○○、卯○○來,鄉長有帶著他們向你特別介紹,明示或暗示這個是特別需要照顧的?)沒有。(平常業務上跟鄉長相處多嗎?)業務上建設課常常需要建設部分,鄉長這邊常常在查。(建照核發你要審查哪些東西?)主要是看建築物的類別,看是住宅還是農業設施,農業設施一定要取得農業許可證,他們一定要取得縣府或是公所,面積一定規模才需要申請農業許可證出來,然後我看那個證上面有核定的面積,然後他們再申請圖說進來進行建照的核發,建照核發當然是要依照營建署的規定,上傳表格那些按照表格上面的去填就可以來申請了。(本案會提出哪些資料,比較重要的?)比較重要的就是土地謄本、同意書、建築圖說、縣府的農業使用許可證,還要上傳到營建署的系統,那些都在營建署系統填報就可以了,他們就會列印下來。(如果他提出這些資料的話,原則上你們就要同意嗎?)不一定,要看內容的部分有沒有合格,如果他送的圖說跟農業許可完全不一樣,超過面積我們就會退件。(公文上有些只有鄉長的名字,你們決行上面會蓋你決行的章嗎?)決行章是我的小章。(對外還是以鄉長的名義發文?)對等語(原審卷四第18-29、33、35、40、42-45頁)。
⑶開工申請部分①海神公司由陳凱琳代理於109年9月4日遞送建築工程開工申請
書(上傳時間109年9月4日),口湖公所由承辦兼代理課長辰○○決行准予開工申請,並以109年9月10日口鄉建字第1090016993號函覆海神公司「尚符規定,准予備查」,有申請書(含附件,口湖公所收文日期109.9.4)、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雲林縣建築物申報開工檢核表、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上傳時間:109年9月4日)、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雜項工作物概要表、施工計畫書等,及口湖公所109年9月10日口鄉建字第1090016993號函在卷(偵5777號卷一第265-277、325頁)。
②前述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所檢附包括回填土方資料,均由海
神公司提供,業據證人陳凱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四第211頁)。開工申報書及准予備查函均由口湖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辰○○決行(偵5777號卷一第325、327頁),此參證人辰○○於本院證述:當時建設課課長在受訓期間,我代理建設課課長,海神申請書有送B5回填材料,當時我有疑問,因為施工地點是農地,有徵詢課長癸○○是否可以填入這些材料,我不確定基地可否使用這些回填材料,課長說不能回填這個材料,與課長討論後,把B5材料抽掉,核准開工。B5材料是混凝土跟磚頭,由課長直接跟申請人的送件人陳凱琳聯絡,申請書不要附上用什麼土方,廠商把B5抽掉我們就核准。印象中有人來關心這件案件,我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乙○○(下崙鄉代天府主委,現已過世),我被叫到鄉長室,當下討論到能否回填B5材料,我有疑問所以我有詢問課長,我在現場打電話給課長,課長說不行,所以在現場我就說不行,要抽掉B5,在與課長溝通後,讓申請書沒有B5土方材料才核准開工申請。庚○○就海神光電案開工程序、回填土方,沒有指示,也沒有以鄉長身分,讓我跟癸○○討論要不要回填B5土方很為難等語(本院卷二第126-144頁,結文見181頁)。證人卯○○於本院證述:開工申請書所附回填土方資料被要求抽掉。當時我想要可開工(本院卷二第461、472頁)。證人巳○○於本院證述:我記得我們的開工許可,中間有被抽件過一次,等於要重新申請,(被抽件是關於B2及B5土方填充的問題嗎?)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54頁),固可認定許可開工申請應在海神公司給付400萬元的對價範圍內,但關於是否包括准許回填B5材料部分,由證人癸○○及辰○○之證言來看,基於海神口湖案場用地為農地,癸○○、辰○○均認為依法不得回填非可供農地使用之B5配料,因而通知送件之陳凱琳抽掉附件中關於回填B5配料相關文件後,始許可開工,以符合農地相關法令,卷內復未見被告就此部分對承辦主管業務之癸○○、辰○○有何指示,難認回填B5配料部分亦為海神公司給付400萬元的對價範圍內(另詳下述)。
⑷證人癸○○雖證述被告對於海神案場建照核發沒有介入,建照
核發可由其自己決行,但本案本就是在不違背職務的情況下核給建照,如同證人癸○○所述,在符合申請要件下,正常流程就會順利核發建照,所以被告在其職權範圍內,本就不需要特別介入,只要讓執掌建照業務的癸○○依照規定讓建照順利核發即可,但是站在海神公司的立場,建照核發順利與否及進程快慢攸關營運成本,被告身為鄉長,依法對於一級主管之建設課長有任免、監督權限,在科層行政下,對於建照核發仍具有實質影響力,尤其如同證人癸○○所述,最後對外行文仍是要掛上鄉長才有對外效力。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只要行賄方與收賄方有意識到給付目的,且給付的時間也不限於事前、事中或事後均屬之。被告在黃逸嫻安排下與海神公司人員會晤時,已經知悉海神公司的訴求,當場暗示索取金錢之意,旋即透過黃逸嫻居間穿梭,與海神公司達成400萬元分三期給付的合意,顯然收賄方和行賄方均有意識到此項給付是為了讓海神口湖案場能順利進行,固然證人癸○○於偵查、原審及證人辰○○於本院均證述在整個行政流程中,並未受到被告有任何指示或介入的行為,然如前所述,鄉長的職權本就能對建照核發、開工許可予以干預(准、否或核准時程),被告若非位居鄉長職位,海神公司豈會在尚未完工營運,資金非充裕又無奈的情況下,仍願意付出高達400萬元的鉅款。復參被告於110年8月2日調詢供述:「黃逸嫻安排海神團隊拜會之後,曾告訴我因為該案用地饋線都是她提供給海神公司的,這有較大的利潤,因此要給我400萬元分紅」(偵3532號卷二第514頁),於同年月5日偵訊供述:「海神公司三個團隊第一次來剛離開,黃逸嫻就跟我說這個案子可以給我400萬…,每1KW有3至5千利潤要求,4公頃就是1千KW,1公頃可以賺2、300萬,那4公頃分給我400萬我覺得合理,海神公司是4公頃,這部分我記得」、「這400萬確實是她(指黃逸嫻)來跟我說海神公司可以給我400萬。」(偵3532號卷四第89、91頁),於110年8月26日原審延押訊問再供述:「…(黃逸嫻)要帶海神公司他們來拜訪我,海神公司有三個團隊,一個是負責光電,一個負責養殖,一個是資方安集公司,他們來說我們在口湖鄉做這個案子…,之後就離開,黃逸嫻就說鄉長我們到旁邊談,她說這個案子可以給我500萬,我說怎麼可以這麼多,因為土地能夠申請到台電的線,這是非常困難申請,這是非常值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19頁),顯見被告始終明確認知其分次自黃逸嫻取得如附表二所示400萬元現金均是來自海神公司,且與海神公司口湖案場有關,斯時海神口湖案場尚未申請建照,且迄今仍未完工送電,未經結算,盈虧未定,何以能確定有利潤可供分配,其間之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已足堪認定,被告援引癸○○、辰○○之證言,以其就海神公司相關申請案無任何指示、介入行為,否認對價關係之辯解,洵無足採。
⑸卯○○於111年7月1日原審證述:第三次拜會時,有告知說我們
準備要送建照了。我們那時候很怕錢給了,文件還是不順利,所以有跟她壓一個東西,我記得好像是要看到建照下來,我才要再付那一次的錢,我們把建照當作一個付錢的基準,就是我付錢之前要看到這個東西出來(原審卷四第54、61頁)。巳○○於本院證述:(你們付了100萬元後建造執照及開工許可就有下來?)對,當時的狀況不得不給,為了拿到建造執照及開工許可(本院卷二第446頁)。堪認海神公司付錢的訴求包括建照核發與開工許可。佐以本案建造執照的申請(109年8月7日)、核發(109年8月21日)適與海神公司109年8月11日給付第一筆100萬元時序相當。海神公司於109年9月4日遞送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同日上傳),嗣由口湖公所承辦兼代理課長辰○○決行,於海神公司更換有爭議的原B5填土附件後,以109年9月10日口鄉建字第1090016993號函覆准予備查,適與海神公司於109年9月4日給付第二筆100萬元,同日開立發票日109年9月21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並於票載日期兌現票款,在時序上亦相當。並參酌證人黃逸嫻、卯○○、巳○○、壬○○前揭證述情節,足堪認定海神公司經由黃逸嫻給付被告400萬元,與建築執照核發及開工申請許可,具有對價關係。
㈥被告與黃逸嫻、胡家云為收賄方,卯○○、壬○○、巳○○為行賄
方⒈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
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再是類犯罪之行為主體,必以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員為限,從而有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
之人員,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若不具該身分之人,向具有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
⒊證人黃逸嫻固然於原審辯稱其是替海神公司,亦即卯○○、壬○
○、巳○○行賄被告,所以應該認定為行賄方,而非收賄方,惟從雙方關係而言,黃逸嫻與被告甚為緊密,不僅可以自行挪用海神公司給予的金額(犯罪事實三),還甘冒為被告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等風險(犯罪事實二),反之,黃逸嫻對於海神公司而言,即是替被告索取行賄的白手套,對卯○○、壬○○及巳○○來說,渠3人歷來之供述或證述,均沒有提及黃逸嫻是為海神公司奔走或有何密切交情,自始至終都是指述依渠等認知,黃逸嫻就是代表被告出面,證人卯○○於本院再經證述:黃逸嫻那時跟我講,她是代替庚○○來跟我拿這筆錢(本院卷二第480頁),實際上也是由黃逸嫻轉達被告要求海神公司給付的金額,而海神公司卯○○對於被告要求金額討價還價降低金額並分期給付的要求,是由黃逸嫻轉達詢問被告,經被告首肯後再轉知海神公司,其後海神公司分三次給付賄款,也是經由黃逸嫻交付被告,甚至第三筆票款200萬元,被告在兌票日前一日即聯絡黃逸嫻指示翌日要海神公司兌現支票,被告要於翌日親赴黃逸嫻上禾公司臺南營業所親自拿取,顯見被告對於付款方的海神公司所有要求,都是透過黃逸嫻轉達,足以認定黃逸嫻係位於收受賄賂方的立場。至於卯○○、壬○○、巳○○固然在原審最後審理時,均一反先前認罪之供述,改口否認行賄犯行,表示自己才是詐欺案件的受害者,就被訴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為無罪答辯,然而,卯○○、壬○○、巳○○之所以改變說法,不無因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聽聞被告辯護人之答辯理由使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答辯方向是設定整起400萬元的交付都是由黃逸嫻所操弄,而海神公司在本案海神口湖案場施工期間,確有為規劃第三個光電場用地,於109年9月26日交付10%購地訂金250萬元給黃逸嫻,嗣未取得用地,未據黃逸嫻返還該250萬元,而與黃逸嫻另生爭議,懷疑是否遭黃逸嫻詐欺(另詳下述),但此與卷內本案海神口湖案場相關證據顯示無以合致,難以認定與本案400萬元賄款之關聯性。再者,卯○○、壬○○、巳○○之所以前往口湖公所鄉長室會晤被告,最初原因就是聽聞土方業者打著被告名號刁難,在會晤被告時,確實由被告口中知悉「要拿會合理的拿」,適值海神口湖案場準備送件申請建照及進而申報開工之際,經由黃逸嫻居間穿梭與被告討價還價,分三次給付賄款,主觀認知即是要將賄款交付被告,於此並無疑義,且在不違背職務收賄行賄的犯罪架構下,被告本就是在其法定職務的實質影響力下,可以讓海神公司的申請案件順利進行,不僅只是申請案件進程不要被刁難或延誤,也包括拉設海水管線及避免地方陳抗,而就建照核發與許可開工部分,除非有特別情況,只要符合法令,依照分層決行下,自然就會有行賄者所預期的結果(對價關係),而海神公司的建照確有順利核發,申報開工在建管課審核書面資料符合法令下,亦准予備查,400萬元賄款也陸續到達被告手中,由此過程來看,卯○○、壬○○、巳○○所謂自稱被害人於原審就被訴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為無罪答辯,顯係因被告辯護人的答辯方向有所誤解,是黃逸嫻在本案中係為被告擔任收賄者角色,卯○○、壬○○、巳○○則均為行賄者角色無疑。黃逸嫻、胡家云經原審認定與被告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黃冠勳、壬○○、巳○○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亦為明證。㈦更改回填材質部分不具對價關係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09年8、9月間向卯○○、壬○○取得賄款後
,依約定使海神口湖案場順利開工,然海神公司申請開工所附施工計畫書之回填土方用料部分遲未獲口湖公所建設課課長癸○○同意,導致部分工項停擺,經黃逸嫻於同年10月至12月間從中斡旋海神口湖案場之回填用料事宜,期間海神公司因於同年10月間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及口湖鄉公所申辦將「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使用人變更為安集公司,卯○○於同年12月間與口湖公所完成回填材料之協調後,再於同年12月29日以安集公司名義向口湖公所提送申請書,將原施工計畫書之回填料(B2、B2-1、B2-3),數量100000M,改為再生級配料(B2-3、B5),數量32739.575M,經雲林縣政府函覆非屬農地改良作耕作使用行為,口湖公所遂發函同意備查海神口湖案場使用上述回填材料,終使該案場得以順利施作回填工項。然上開延宕導致海神口湖案場已逾開工(109年9月4日)後5個月內完工之期限,而遭口湖公所處以3,000元罰鍰,得以展延至111年2月3日等情,認為就此部分被告與黃逸嫻、胡家云均涉犯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而卯○○、壬○○、巳○○則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⒉關於回填土方配料種類變更之始末,固據證人卯○○於原審證
述:我們被刁難的地方就是在回填(土石方)這件事情上,其他都是正常流程,我一直都覺得我付這400萬很冤枉(原審卷四第73、74頁),於本院證述:行賄的目的包括希望開工申請書原檢附的回填土石方文件可獲許可,但回填土石方資料被抽掉,使工程第一步就沒有辦法做(本院卷二第472頁)等語。然依照證人癸○○於111年7月1日原審證稱:(辰○○代理你核開工許可,過程中有徵詢你的意見嗎?)我在受訓的過程有接到辰○○的電話,他覺得很疑惑,所以打電話來問我,開工裡面有他們提送的一些土方的部分,他們要回填B5那些材質,他覺得很奇怪,農地不能回填這個東西怎麼會申請進來,他不敢核准,所以當時我有打電話通知陳凱琳農地上是不能回填這個,我們不能准予開工,所以他們才會再修正為現在的這個再生粒料跟CLSM來進行回填。(你說辰○○把這個問題丟給你,那這個問題最後怎麼處理,辰○○才會以他的名義代決出去?)他把土方的部分修正完畢後,覺得其他資料沒什麼問題就代決掉。(誰把什麼東西修正掉?)陳凱琳把土方B5材質的部分修正掉,農地上是不能填這些的,她把土方計算表、棄土證明書修改後,辰○○看到認為沒問題就直接核准。(提示偵5777卷一第276頁,109年9月4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所附之土方計算表,這已經是修正過的土方計算表?)是,(提示偵5777卷一第277頁,109年9月4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所附之棄土證明書,這是已經修正後的棄土證明書嗎?)是。(你的意思是說,在開工申報的階段,海神公司想要以B5回填土方的方式放進開工申報書的文件?)是。(因為將B5土方的部分置換或修正,所以口湖鄉公所才核准海神光電案的開工許可?)是。(開工完,他們開始施工準備申請回填土方,海神光電案申請幾次土方回填?)他在12月29日有來申請更正土方的材質,本來是回填CLSM跟再生級配料,最後他在12月29日有再來申請說要用B2-3跟B5,在開工期間內,陳凱琳還是有不斷地在詢問這個部分,我的立場是農地上還是沒辦法回填這些材料,為什麼12月29日有來進行討論過,因為他在109年12月9日有取得一份縣府的公文,上面說基地的基礎部分,是可以做為加固設施,基礎的周邊可以填一些鞏固基礎的部分,所以我那時候就認為縣府這張公文就有說這是屬於建管的部分認定,我原則上就同意基礎的周圍四方形的部分可以進行B5的回填。(你說海神公司在109年12月29日提出土方回填的申請,但在此之前,就不斷地就土方回填粒料的種類,一直向口湖鄉公所進行反應?)是。(因為中間的衝突點在於海神公司一直想回填B5的粒料在施工範圍的農地上,但口湖鄉公所認為不應該?)是。(海神公司是因為這樣和口湖鄉公所僵持不下,所以才會在109年12月3日先發函至雲林縣政府,想要去討一個公道,是這樣嗎?)這個公文是後面才知道的。(也就是說109年12月3日他沒有副知鄉公所?)沒有。(109年海神公司有沒有拿雲林縣政府109年12月9日的這份公文來跟你說「你看、縣政府核准我了、為什麼口湖鄉公所不准」?)是有來公所進行討論,他說有拿到這張縣府核准的公文。(對你來說,雲林縣政府12月9日的這份公文它的意義是什麼?是農地全部都可以回填B5嗎?還是建物的部分才可以用B5?)依12月9日的公文,剛才有說明過,它基樁的部分要加固,鞏固的部分、加固的部分來填磚塊、混凝土塊來鞏固基礎的部分。(所以12月9日他們提出申請,口湖鄉公所建設課是不是在110年1月7日就核准他們回填物的部分?)對,110年1月7日公所就備查。(為什麼110年1月7日這份公文,在決行的地方卻有庚○○的簽名?)因為這個是土方的部分,跟建照不同,所以那時候在鄉長室有討論過,我只是給鄉長確認一下。(你的意思是,110年1月7日的這份公文可以不經過鄉長,但是因為海神公司曾經來討論,鄉長知道這件事情,所以在簽辦公文最後要告知鄉長,是這樣的意思嗎?)是的。(是8月到12月之間?)是在開工後才有出現土方的問題。(你本來是不給B5,後來B5還是給過了,轉折點是什麼?)縣府12月9日的那份公文。(就是「認定加固設施非屬農地改良耕作使用的行為」?)對。(這個部分你有跟鄉長庚○○報告過?)這個沒有報告過,因為這個是在海神公司來拜訪的時候,有說有取得這個部分。(有沒有去詢問,因為後來雲林縣政府不是來函說基樁是可以的?)我有詢問過本鄉的農業課課長,他說農地怎麼可以回填那些材質,因為它要屬於良土的部分才可以回填,而且也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等語(原審卷四第29-38頁),對照證人陳凱琳於原審證述:(海神公司表示關於他們的光電開發案在回填土方的部分,一直受到口湖鄉公所的刁難,他們想用B5土方回填,可是公所方面堅持要用B2,頂多B3的土方回填,這件事情妳瞭解嗎?)針對這件事情都是他們去溝通完之後,然後我再依他們給我的資料把件送進去,因為我只有負責他們的文書案件處理。(這些資料如果都補齊的話,建設課是不是就會讓他通過?)是,建設課是以書面來審的。(109年9月份的時候有跟癸○○通到電話,他堅持說再生級配料部分,他的立場他堅持不能讓你們這邊使用?)是。(後來在109年12月妳有跟海神去口湖鄉再做一次討論?)就去拜訪,後半段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四第212、214-215頁),及證人巳○○於114年2月17日本院證述:我記得我們開工許可,中間有被抽件過一次,等於要重新申請。(被抽件是關於B2及B5土方填充的問題嗎?)是。建設課長認為不能填B5,要填B2。我們當時希望向申請單位申請B5。(所以才會延伸到後來你們去建設局申請,建設局核定可以填B5,口湖鄉公所才准許?)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54-456頁)。觀之雲林縣政府於109年12月9日函覆安集公司(海神口湖案場變更後的起造人),於說明二記載「有關基地加固施工情事,事涉建築管理規定非屬農地改良作耕作使用行為,惟該行為仍需符合建築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偵5777號卷一第412頁),安集公司嗣於109年12月29日向口湖公所提出申請,就開工申請檢附之施工計畫書內之回填料及數量為加固基礎有異動申請更正,於申請書說明欄記載「本案因原計畫書內之回填料及數量為再生配料(B2、B2-1、B2-3),數量100000M³,為加固基礎之必要並遵循法規及符合規定,請貴所准予更正為再生級配料(B2-3、B5),數量32739.575M³(詳如土方計算表),另於土方計算表基礎回填方:記載「回填料B2-3數量為18100.825」、「回填料B5為數量14638.75…加固基礎」、回填料:記載「本案採用再生級配料(B2-3、B5)」,上開雲林縣政府109年12月9日函及土方計算表均作為申請變更回填料之附件,嗣獲口湖公所於110年1月7日函原則備查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8日府農漁二字第1092524959號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各1份(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偵5777號卷一第393-406頁)、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及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各1份(偵5777號卷一第407-408頁)、安集公司109年12月29日申請書(更正開工申請施工計畫書內之回填料及數量為加固基礎,口湖公所同日第25470號收文)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09年12月9日雲林縣政府府農漁二字第1092531811號函、切結書、土方計算表、雲林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1份(偵5777號卷一第409-416頁;偵3532號卷三第207-208、333-334、459-460頁內容相同)附卷足憑,可知許可開工申請後,關於回填粒料種類的變更,是完全來自於雲林縣政府的判斷,且是因為癸○○在承辦相關業務時,對於農地容許設施對太陽能光電基樁加固能回填的配料有所誤認,從本來全面不准許以B5類回填,到基樁加固部分可以B5類回填,並非被告或口湖公所認定的職責範圍,要與卯○○、壬○○、巳○○給付400萬元不存有對價關係。
⒊綜上,就更改回填材質部分難認在海神公司給付本案400萬元
之對價關係範圍內,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會。㈧本案400萬元非關土地仲介佣金⒈辯護意旨以被告自107年間起就與黃逸嫻合作土地開發,黃逸
嫻亦不否認此情,並援引證人甲○○、辛○○、己○○、丙○○、子○、丑○○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言,主張被告有實際從事土地仲介開發的事實,黃逸嫻先前曾給付120萬元土地開發佣金給被告,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利用自己的人脈協助黃逸嫻從事土地開發,並約定中人報酬之事實,被告就海神口湖案場土地取得部分,亦有助力,因而主觀上認為其自黃逸嫻收取的本案400萬元乃仲介土地開發的佣金,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云云。⒉證人黃逸嫻於110年8月12日偵訊證述:(庚○○有無跟你要土地
開發費用或者提到他知道這與海神公司的400萬不一樣?)以前就別的案雖然沒有成案,我們都會跟他說成案才會結算扣除費用後結餘給他,以前發生過大概有兩個案場我要分潤給他,但後來沒有成案,之後有跟他說成案即掛表發電後才會給佣金,而海神公司的案場到現在也還沒發電,所以根本就還沒成案,不可能去結算佣金給庚○○。(你有無跟庚○○說過要提前給他佣金?)沒有,我沒有說過,我才剛拿到400萬,怎麼可能就先給他(偵3532號卷四第206頁)。於111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對其於110年8月10日調詢供述(提示偵3532號卷四第164、165頁)「我雖然有提過我在口湖鄉開發土地要給庚○○佣金,因為庚○○有介紹中人的人脈給我,但沒有針對哪個案場,只有說成案後,才會去計算佣金,而且我在海神口湖案場的佣金收入到現在為止也才400出頭萬元而已,還要扣掉分給中人的數十萬元及公司成本,就算要給庚○○分紅或佣金,我當時怎麼可能給到庚○○400萬元,我就要倒貼了,就算要分給庚○○分紅或佣金,也要等到海神口湖案場完工開始發電營運,我向海神公司請足款項後才會給庚○○佣金,而且要給庚○○佣金,我也是會用上禾公司的帳戶支出並記帳」、「庚○○詢問分三次的原因、希望一次給齊;後來歷次轉交這400萬元賄款時,我都有明確告訴庚○○這是海神公司要給他的。庚○○明白知道這筆400萬元不是我黃逸嫻要給他的分紅或佣金,而且庚○○也知道我要到整個案場都完成後才會結算佣金或分紅,海神公司給庚○○的400萬元與土地開發佣金完全是兩碼事」等情,均為肯定的陳述,並證稱:要給庚○○的部分,我們要到整個案子結束才會跟他分後面的,就是要併聯掛表之後才會給庚○○佣金。(妳這400萬不是提前給庚○○的分紅?)沒有,不是。(妳這邊所謂「成案後計算佣金」是就庚○○的部分就算要給也是後面完工發電營運,妳計算好、扣掉成本之後才有可能給?)對,而且我們要去跟海神請款我們都也會開發票。會用上禾公司的帳戶支出並記帳,當作是上禾公司費用的一部分,也會有契約或發票。海神這400萬跟我公司帳戶無關。海神這個案場不是他(指被告)介紹給我,是當地人自己拿這個案子。我是要後面整個案子成案,因為我後面想說希望鄉長幫我忙,畢竟我不是那邊的人,我整個案子成案才能拿到太陽光電的100%。(除了400萬以外,妳不曾有付過任何佣金給庚○○嗎?)對。海神這個案場還在做,還沒有完工。(假設海神這個案件,包含最後發電順利併電到台電去,這樣子的話妳自己的佣金有多少?)我們是這樣,我們算K瓦,1公頃是150萬,他是4公頃就要600,因為我有兩個案場給他,等同兩個案場是要900萬。我現在是已經拿到大概450萬左右。(妳現在講的這個錢是包含妳還要再分出去給一些中人、介紹人的錢?)對,我450萬已經給人了)。(之前庚○○他的說法是,這個400萬他認為是他幫忙仲介這些土地的利益,這個有可能會那麼多嗎?)我是有跟鄉長講,因為我有賺一半,我的450萬給這些中人了,所以剩下來的不然就算一半給他,畢竟我到口湖也沒有真正一個實際案場完成,都是在進行,因為太陽能光電要申請這個就很繁瑣,一年、兩年到真正還要有饋線容量才會有,所以在漁電共生的案子那時候我認為這個會比較快,所以我有跟鄉長說如果這個我有賺到,我一半要分給他。(但是妳這個講法必須要案子完成才會有這樣的費用?)對,這就是剛剛律師講的為什麼不要前面給他,我前面要支付這些,然後我自己的公司也要管銷費用,也要繳稅金,剩下來最後要併聯、併網的時候,才有辦法結算,我才能給他。海神案場拿到450萬是兩場,案子整個走完,兩個場才會拿到900萬等語(原審卷三第375-380、400-401頁)。對照被告110年6月22日延押訊問供述:黃逸嫻跟我說她公司賺到的錢她會分給我。她當時一直跟我說,如果有拿到,她跟地主有簽約、有取得土地、有跟台電申請到電路,她就可以把這樣的權利賣給光電公司。她只要有台電的線路,就可以賺到錢(偵聲卷第40頁)。於111年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她(指黃逸嫻)告訴我有土地沒有饋線沒有辧法做,有饋線沒有土地也沒有辦法做,要做綠能最重要是土地加饋線兩個加在一起,她的說法就是說就會值錢等語(原審卷一第405頁),辯護意旨亦主張土地開發商給付中人仲介佣金是分兩次給付,第一次是與地主公證簽約時,第二次是結案時,各支付50%中人佣金。
可見縱然黃逸嫻因被告身為鄉長的人脈關係,曾經承諾願意將賺得的土地開發佣金分配一半給被告,但被告也知道前提是黃逸嫻的公司有賺錢,且綠能發電必須取得台電公司饋線發電營運才有利得,土地開發業者縱有佣金,仍需至案場完工併聯掛表結案後始得取得尾款,在此之前有管銷費用、稅款等各項成本支出,需併聯掛表後進行結算,扣除成本始得計算出利得,有賺錢才能分配一半的利潤給被告,而109年間黃逸嫻為海神公司進行土地開發的二個案場(第一個案場即本案海神口湖案場,詳後述),均未至併聯掛表送電階段,顯然沒有到完工結算盈虧的程度。
再者,參照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調詢供承:我沒有協助她(指黃逸嫻)尋找光電業者或地主,跟我職務上業務沒有任何關係,純粹是她自願分紅給我(他1868號卷二第308頁)。
黃逸嫻跟我說她在口湖這麼多年,因為土地開發賺了一些錢,也認識我這麼久了,願意給我吃紅,黃逸嫻可以賺到土地仲介的佣金,她要給我吃紅,我應該不違法,所以我收下錢(他1868號卷二第319頁)。於110年6月22日延押訊問供述:她希望我未來能夠幫她介紹一些地主人脈給她,所以她分紅給我,我能夠在地方上幫她介紹更多人讓她取得土地,當時我的想法是那可能對我是一種投資,也看中我的人脈,所以我一時不察,就跟她拿了錢(偵聲卷第39頁)等語,已自承對於黃逸嫻為海神口湖案場仲介土地開發並沒有提供任何協助,黃逸嫻之所以願意付錢給被告,純粹是看中被告在口湖鄉身為鄉長的人脈所為之投資。然被告嗣於110年8月2日調詢時改口稱:…土地使用權是黃逸嫻取得後再轉予海神公司使用,黃逸嫻當初向地主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我有幫忙(偵3532號卷二第511頁),於110年8月5日偵訊續稱:4公頃用地(指海神口湖案場)也有我的人脈幫忙,不管紅利或佣金也好,我貢獻人脈她才會給我這筆錢(偵3532號卷四第97頁)等語,則被告關於有無協助黃逸嫻取得海神口湖案場用地,前後供述截然不同,是被告就黃逸嫻仲介海神口湖案場的土地開發是否如其嗣後改口所稱的有提供助力乙情,要非無疑。
⒊證人卯○○於111年7月1日原審證述:(你透過黃逸嫻轉給庚○○
這400萬元,你的認知,這400萬元不是海神公司給黃逸嫻的土地仲介費?)當然不是,我給她土地開發的錢是另外的錢。這400萬元不是她跟我的土地開發費中的金額。它就是一條多出來的錢(原審卷四第66頁)。於114年2月17日本院證述:400萬元不是土地佣金,海神公司土地佣金都是匯黃逸嫻公司帳戶,不是給現金,且要開發票。土地使用都是透過黃逸嫻,跟庚○○沒有土地仲介的合作。土地開發費在地主跟安集公司公證簽約時付一次,付給黃逸嫻,到可以發電營運才會付尾款。我的認知400萬元是打通關節讓工程順利才支付的,與土地開發費沒有關係,給鄉長的錢跟土地開發費公司會計是分別列帳,對我們公司而言是兩回事。本案三次交付黃逸嫻的400萬元,黃逸嫻那時跟我講她是代替庚○○來跟我拿的賄款等情。並肯定其於調詢中關於此部分證言實在(本院卷二第475-480頁)。關於本案土地開發佣金部分,復證述:…照開發來講,妳拿了前款,尾款要等到完工掛錶後我才會付。我們案場蓋完後,電是賣給台電,需要併上既有電線桿的線路,讓電送出去,管線要接到台電公司,那叫併聯掛網,會拿到一個併網證明,海神口湖案場最後變成這樣,停置中,沒有併網,土地開發費的尾款還沒有付給黃逸嫻等語(本院卷二第466、481-482頁)。證人巳○○於110年8月5日偵訊證述:我們公司跟黃逸嫻雖然有另外業務往來,但400萬跟業務往來沒有關係,400萬元都是要給庚○○(偵3532號卷四第81頁)。於114年2月17日本院證述:透過黃逸嫻支付400萬元是賄賂,土地佣金是另外一件事。如果是我們對她的土地開發,佣金是有發票(本院卷二第446、447頁)等語。
證人壬○○於110年8月5日偵訊對於證人卯○○證述海神公司跟黃逸嫻雖然有另外業務往來,但400萬跟業務往來沒關係,400萬都是要給庚○○等情,證述:卯○○所述沒錯等語(偵3532號卷四第79頁)。
⒋對照海神公司永豐銀行109年總帳(證據編號59,偵5777號卷
一第323頁),第1筆:轉帳日109/04/30、收據YZ00000000、土開費-佣金、項目「能源技術服務費」、買賣方「上禾能源有限公司」、支出2,041,500元,後方註記「土地開發費50%(黃姐)」;第3筆:轉帳日109/6/9,收據AU00000000、土開費-佣金、項目「能源技術服務費」、買賣方「上禾能源有限公司」、支出1,032,750元(後方無註記),以上二筆金額的會計科目編號同為「0000000」,反觀本案第二筆給付被告的100萬元列在第6筆:轉帳日109/9/4、收據「無」、前置整地-公關費、項目「鄉長公關費」、買賣方「上禾能源有限公司」、支出1,000,000元,會計科目編號「0000000」,與前述二筆均列「土開費-佣金」、會計科目編號「0000000」及均有不同的收據編號,明顯不同,但以上第1、3、6筆支出,於部門欄均列「雲林口湖一案」。至於第4筆109/8/21支出「土開費-佣金」300,000元、項目「雲林口湖二案開發費部分(發票總額988500)」,第5筆109/9/1支出「土開費-佣金」200,000元(後方註記「發票總額$988,500,8/21已匯30萬元」),第7筆109/9/11支出「土開費-佣金」488,500元(後方註記「發票總額$988,500,8/21已匯30萬,9/1匯20萬),以上第4、5、7筆支出的土開費佣金,部門欄均列「雲林口湖二案」,參照證人巳○○於本院證述:我們進鄉公所是向鄉長表達要發展光電的意願,當時是我們公司剛開始設計規劃的第一個案場,不計成本希望完成案件等語(本院卷二第435頁),足認海神公司前揭「永豐銀行109年總帳」各項支出,於會計科目有所區分,本案海神口湖案場為第一案,另有規劃進行第二案,第一、二案的各項支出於永豐銀行109年總帳之部門欄分載「雲林口湖一案」與「雲林口湖二案」,以示區別,其中部分支出有註記匯款,據此計算本案海神公司雲林口湖案場(即雲林口湖一案)給付黃逸嫻的土地開發佣金合計3,074,250元(第1筆2,041,500元+第3筆1,032,750元=3,074,250元),雲林口湖二案給付黃逸嫻土開佣金合計988,500元(第4筆300,000元+第5筆200,000元+第7筆488,500元=988,500元),二案合計4,062,750元(3,074,250+988,500=4,062,750),該永豐銀行109年總帳所列會計帳目,核與證人卯○○、巳○○、壬○○證述海神公司給付黃逸嫻土地開發佣金之情節大致相符,適足以佐證黃逸嫻於110年8月12日偵訊證述:本案海神口湖案場才剛拿到400萬元土開佣金,怎麼可能就先給被告等語(偵3532號卷四第206頁),核屬一致,黃逸嫻嗣於原審證述其為海神公司進行土地開發有兩個案場合計可獲利900萬元,已經拿到大概450萬元,與其偵訊證述合計拿到400萬元,不盡相符,但其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當時已近2年之久,或許記憶稍有出入,或僅是憑印象陳述大概400萬元或450萬元的金額,據此,以本案海神口湖案場(即口湖一案)而言,依海神公司永豐銀行109年總帳,黃逸嫻自海神公司取得之土開費佣金307萬餘元,姑且先不計土地簽約公證時應給付中人的佣金,在尚未併聯掛網送電,未經結算盈虧下,衡情應無可能不顧公司營運成本,虧本先行支付400萬元佣金或分紅給被告,因認證人黃逸嫻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佐以前述黃逸嫻居間向海神公司卯○○等人轉達被告要求500萬元,經卯○○討價還價降為400萬元,分三次給付100萬元(其中50萬元由黃逸嫻先行動支,事後再補足)、100萬元及開立支票兌領200萬元之事實經過,被告斷無可能誤認該400萬元係黃逸嫻分配給被告的仲介土地開發佣金或分紅,是被告否認收受400萬元賄款之主觀犯意,要難採信。
⒌辯護意旨另以黃逸嫻於109年9月26日以為海神公司購買土地
需付10%訂金為由,向海神公司施詐,致海神公司陷於錯誤,支付250萬元,黃逸嫻隨即失聯,卯○○等3人於本案原審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始知遭黃逸嫻詐欺,而於原審就被訴行賄罪嫌為無罪答辯,據此證明卯○○等3人是在知悉黃逸嫻施用詐術下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本案係黃逸嫻隻手遮天所為云云。經查:
⑴前引海神公司「永豐銀行109年總帳」記載109/9/26轉帳、口
湖買地10%、買賣方「上禾能源有限公司」、支出2,500,000元(偵5777號卷一第323頁),海神公司109年9月21日至30日流水帳(證據編號67,偵5777號卷一第363頁)記載「9.26、雲林買地10%訂金、支出2,500,000」,對照上禾及恆新公司內帳,記載「9.26、海神光能匯入2,500,000元」(證據編號57,偵3532號卷四第42頁),堪認海神公司於109年9月26日確有匯款250萬元至黃逸嫻之上禾公司。
⑵關於此項支出的理由,原審交互詰問未及詢問黃逸嫻,參照
證人卯○○於本院證述:黃逸嫻跟我說,在口湖我的案場後面還有另一塊土地要賣,有饋線,也可以再做一個案場,這案場我可以再拿去賣給投資方,買這個案場需要花2500萬元買土地,我跟她說我現在沒有2500萬元,她說我先拿250萬元10%給她,她願意叫地主先簽授權給我,讓我排饋線,我排到饋線再付剩下的錢給她就好,她拿走250萬元後,我發現根本就沒有這件事。給錢之後我就開始跟她聯絡何時可以跟地主談,她就開始不接電話,不回我電話。我後來自己調了謄本,發現有地主欠銀行很多錢要跟銀行協商,她就說可以帶我們去跟銀行協商,我派公司專案在她約定的時間到銀行,她放我們鴿子沒有出現,我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問李明岩代書有無買賣土地的事,錢是不是在他那裡?李明岩代書很明確跟我說從頭到尾沒有這件事,錢也不在他那邊,所以我當時就知道黃逸嫻詐欺了我250萬元。她說要退錢給我,後來就不接電話,最後胡家云跟我說這筆錢算口湖案的開發尾款,我們當然不認這件事,因為照開發來講,妳拿了前款,妳的尾款要等到完工掛表後,我才會付尾款,所以這時候跟我拿這筆錢不合理,名目就是對不上。我在這幾個官司完結以後,財務狀況倒了,公司也倒了,我沒有錢找律師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465-466頁)。證人巳○○於本院證述:黃逸嫻跟海神拿250萬元之後找不到人,我們打電話都不接,那是土地開發。在本案(海神口湖案場)執行過程中,我們另外委託她幫我們開發另一筆250萬元,她表示地主要求一次給付的金額比較高,我們就一次墊付租金給她,讓她去跟地主洽詢,她收到錢之後,有跟我們表達地主的意願不高,我們請她把錢還給我們,她就不見了。250萬純粹是委託黃逸嫻做土地開發,因為地主要求給付的租金高一點,一次拿多一點,不要一年一年拿,所以當時才給250萬元讓她去跟地主談,這是另外一件事,是在給400萬元賄賂之後,250萬元是用匯的,與本案口湖案場應該是無關。壬○○流水帳記的9月26日雲林買地10%訂金2,500,000就是這一筆,當時是以租轉買的方式去談這塊土地,才會有這麼一大筆金額要付等語(本院卷二第441-449、452頁)。對照前引永豐銀行109年總帳所載此筆250萬元支出,部門欄僅記載「公司」,未若先前各筆土開費-佣金、土開費-土地租金、鄉長公關費等支出,於部門欄分別記載「雲林口湖一案」或「雲林口湖二案」以區分不同案場的支出,益足認證人卯○○、巳○○證述,此筆250萬元支出係本案口湖案場執行過程中,海神公司擬規畫進行的另一個案場(即可能第三個案場),擬購買的土地亦非本案口湖案場的用地,與本案口湖案場無關,且海神公司於109年9月26日匯出250萬元至上禾公司時,本案賄款400萬元已於109年9月21日全部交付黃逸嫻(黃逸嫻向被告調度第一筆其中50萬元,嗣於109年9月30日補足,黃逸嫻自行向被告調度資金部分與海神公司無涉)。卯○○、巳○○、壬○○關於本案賄款所為證言,均有前引卷內相關證據足為補強,包括其等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言,互核並無前後重大矛盾之處,卯○○等3人並非於原審經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始更異前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言,黃逸嫻未退還250萬元給海神公司之原因及此筆款項與海神公司間之爭議,本院未便揣測,縱然卯○○、巳○○以黃逸嫻在未取得用地的情況下,應返還該筆訂金而未返還,主觀上認為有遭黃逸嫻詐欺之疑慮,要難據此否定渠等關於本案海神口湖案場交付被告賄款情節之真實性。至於卯○○、巳○○、壬○○就渠等被訴交付賄賂罪嫌,於原審先為認罪之供述,嗣以非自願行賄,認為自己是被害人,改為無罪答辯(原審卷五第516頁),要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不足據此反推渠等先後具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全然不可採信。
⒍被告上訴本院後聲請傳訊證人甲○○等人,據以證明黃逸嫻曾
給付土地開發佣金120萬元給被告,及被告有利用自己人脈協助黃逸嫻仲介土地開發等情,因而自黃逸嫻收取本案海神公司的400萬元時,認知為仲介土地開發的佣金,否認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鎧鉅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本院證述:我是
鎧鉅綠能公司的股東,有與黃逸嫻合作仲介土地,有整合土地成功,交給電商佳新電力有限公司(下稱佳新公司),有取得40%佣金80萬元,經與黃逸嫻討論結果,給付庚○○120萬元報酬,我問黃逸嫻,她說有付給庚○○,後來我問庚○○,他說120萬元有給(本院卷二第145-161頁),並提出鎧鉅綠能公司與勤能公司108年2月22日合作備忘錄、108年7月22日合作契約書、鎧鉅公司開給勤能公司統一發票、黃逸嫻承諾書(同意先行辦理太陽能合約公證作業,電商將於公證後10日支付50%整合費,中人仲介費,電商若未能如期支付相關款項,勤能公司願代為支付上述費用)、相關金額簽收單(黃逸嫻於109年1月13日簽收108,713元)、土地清冊等附卷(本院卷二第187-197頁)。但甲○○亦證述:佳新公司與海神公司是不同的案場,庚○○幫忙的是佳新的案場,佳新案場工程到目前都還沒有進度,還沒有開工,目前只到簽約、公證,黃逸嫻如何分配給庚○○,我不知道,是黃逸嫻主導,她跟我的帳只有我請款的百分之四十,庚○○拿到的錢有無發票,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主導,我不了解,黃逸嫻怎麼付給庚○○,我不知道等語,稽之甲○○提出鎧鉅公司開給勤能公司的發票金額含稅804,241元,與其證述取得80萬元佣金乙情尚屬一致,亦有發票可資佐證,但就黃逸嫻如何支付120萬元佣金給被告乙節,除甲○○單一供述外,並無證據佐證其真實性,且與黃逸嫻於本案迭經證述,在口湖與電商合作開發的案場,均未併聯掛表結案,未曾給付任何土地開發佣金給被告等情迥異,遑論被告在偵查前階段多次自承對於海神口湖案場的土地取得,並未提供任何助力,更何況依證人甲○○之證言,佳新案場僅至與地主簽約公證階段,尚未開工,在未經併聯掛表結算,無從計算盈虧下,黃逸嫻實無提前給付高達120萬元的土地仲介佣金或分紅給被告之理,是甲○○片面證述黃逸嫻曾給付120萬元仲介土地佣金給被告乙情,要難遽認確有其事。
⑵證人己○○(口湖鄉本地人,亦為土地仲介者)於111年5月26
日原審證述有與黃逸嫻及被告合作仲介土地,整合成功一次大概8、9甲地交給黃逸嫻,陸陸續續應該拿到差不多200萬元,是大家分,有簽約、公證,介紹的這批還沒有動工等語(原審卷三第280-291頁),但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所提及仲介土地的對象為黃逸嫻,佣金亦為黃逸嫻支付,並未提及與被告有何關聯。嗣於本院證述:經庚○○介紹與黃逸嫻認識,庚○○交代在口湖第9、10、11、12區找土地,與庚○○計算一甲土地佣金50萬元,報給庚○○,如果有成功,我可以收20萬元,庚○○100萬元扣除稅金可以拿到90萬元,第9區有整合成功4甲地,自黃逸嫻拿到10幾萬元,第11、12區原本就有在招募,地主很多,一百多甲,本來要簽約,預計110年4月30日地主回來辦四桌,順便簽約,後來黃逸嫻跟庚○○發生本案才停頓。整合成功的案場是佳新公司,不知道庚○○分到多少錢,佣金都是黃逸嫻在分,佳新公司沒有饋線,後面的錢我也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77頁)。己○○於原審及本院的證述內容,前後不盡相同,其證述曾仲介土地給黃逸嫻,自黃逸嫻取得佣金,參以前引黃逸嫻證述給付中人仲介土地佣金,會以公司名義匯款並開立發票,證人己○○於原審證述黃逸嫻陸續給付200萬元給我,我就發出去,佣金會扣除健保費與稅金等情(原審卷三第287-288頁),然未據提出200萬元究竟分配給何人,亦無相關匯款或發票以為佐證,是其在本院證述情節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⑶證人子○(口湖鄉蚵寮社區發展協會前理事長,現任理事長為
其配偶)於本院證述略以:庚○○交代己○○來找我,去找地主做光電,有找蚵寮段、崇文段地主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簽做光電的同意書,當時我只知道要給黃小姐,我不認識黃小姐,沒有見過黃小姐,我的報酬是1分地4萬元,1甲40萬元,庚○○交代己○○找我,是他們給我報酬,後來出事了,沒有簽約,沒有公證,沒有拿到錢,土地那時候還沒有開發等語(本院卷二第221-235頁),並提出所留存的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存簿封面影本等附卷(本院卷二第271-361頁)。證人丙○○(口湖鄉梧北村社區理事長)於本院證述略以:庚○○或庚○○找其他人要我幫忙地主做光電開發,庚○○說他跟一個黃小姐配合,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黃小姐,我找到地主簽約是告訴庚○○,報酬也是庚○○給我,他說簽約後會給我錢,1甲地50萬元,我不知道庚○○付給我的錢由誰支付,不知道是哪個光電案場,我找到5、6甲土地,沒有收取權狀,沒有簽約,庚○○就出事了,就沒有再執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236-243頁)。證人寅○○(自述仲介口湖鄉梧北西區土地)於本院證述略以:庚○○找我去找土地作光電,1甲地50萬元,我還要分給幫我介紹的人,要等到簽約才能拿到錢,有講過一個黃小姐,我只負責找地主,地主要提供所有權狀影本,要調謄本,如果有借錢要塗銷,沒有塗銷的話,光電公司不要,不知道種電業者名稱,有簽約才有算,如果有成,是庚○○要付我錢,我不知道他的錢那裡來,後來沒有成,出事後沒有簽約,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75-384頁)。上開證人子○、丙○○、寅○○固均證述有受被告請託代為找地主整合土地,協助黃逸嫻開發土地提供給光電業者,且均據被告允諾整合土地成功將由被告給予佣金,但亦均證述不認識黃逸嫻,沒有見過黃逸嫻,不知被告給付佣金的金錢來源,縱認渠等確有協助找地主,但均未至簽約階段,依其等證言僅可認為子○、丙○○、寅○○等人為被告在口湖地區的人脈,但與本案海神口湖案場用地,及海神公司經由黃逸嫻交付被告的400萬元,仍然欠缺關聯性,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⑷證人丑○○(口湖鄉裝潢業者)於本院證述略以:我做裝潢,
原先招募土地給光電業者鴻碩集團,鴻碩幕後是天泰公司,因為數量龐大,資金不夠,天泰公司放棄,之後庚○○接收。
庚○○叫我幫他整合土地,說他有朋友要做太陽能,我有找到三個區域蚵寮段、牛尿港段、崇文段,沒有事先向地主收權狀,要簽約當天才有辦法收權狀,也沒有造冊。庚○○說要給我一甲50萬元,我還要分出去。是經由庚○○介紹,在庚○○的服務處認識黃逸嫻,當時己○○在場,之後有與庚○○、黃逸嫻、己○○討論如何收集這些土地,仲介費是跟庚○○拿,我不知道庚○○付我的仲介費由誰出,他跟我講好的就是這樣,我不知道案場名稱。與地主簽約之前,庚○○就被收押,所以和地主簽約沒有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244-257頁),然對照證人丑○○於原審證述:以前被天泰公司雇請做土地承租,不認識黃逸嫻,鄉長(庚○○)介紹要讓我認識,但是後來沒有介紹,所以不認識黃逸嫻,沒有跟黃逸嫻見過面,有聽鄉長在講而已,認識己○○,有跟己○○一起討論要去整合土地租給黃逸嫻這個問題,我說這個人我也不認識,到底可以還是不可以我不能冒然做,後來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三第294-295頁)。是其在本院之證言,與其原審證述內容迥異,且互有矛盾,已難信實。
⑸證人辛○○(口湖鄉民代表)於本院證述:庚○○有叫我們去找
地主來做整合開發種電,我有找成蚵寮區4甲地,那些人大部分是我的選民,有完成簽約,去嘉義法院公證,公證時我沒有去。(辯護人提示證據編號36,偵5777號卷一第149頁「雲林縣口湖鄉土地清單-安集、安太㈠」,是否知道與那家業者簽約?)應該是海神。(你剛才講的地主名字大部分都有列在裡面,你與他們是什麼關係,他們為何要聽你的話來租土地跟光電業者簽約?)我本來沒有做這個事,…因為土地不易耕作,其中好幾個都跟我同村,也是我同學,我們常常在一起,我聽說他們要做,但後來有人做不成,剛好庚○○跟我說,我就馬上把他們叫過來,可以轉給庚○○他們做。庚○○私底下跟我說有佣金,到時候他會跟我算,我不知道庚○○錢從那裡來。庚○○找我去找土地種電,往上跟黃逸嫻配合,公司名稱海神。(提示原審卷三第273頁證人辛○○111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為何與一審講的不一樣,是否一審筆錄記載「四海」為錯誤?)(證人轉頭看被告)應該是誤提,沒有四海這家公司,我從來沒有聽過海神。(後改稱)我從來沒有聽過四海。(簽約有無拿到佣金?)沒拿到。我是幫忙叫他們(地主)過來運作而已,友情、道義我都幫忙。如果要給佣金,是庚○○要給我,他私底下跟我講的,黃逸嫻的我沒有要跟她拿,因為她沒有說要給我佣金,我也沒有說要拿多少。(為何在一審說我都隨便讓她付?)有時候去跑腿,她會給我1萬、2萬。(你到底幫誰找土地?)我幫黃逸嫻,庚○○叫我去幫她,我的對口是黃逸嫻。(地主跟誰簽同意書?)地主吳榮宗等人到代書那邊與黃逸嫻簽,沒有跟我簽書面。(依照黃逸嫻證述,她透過庚○○介紹的人,都是海神以外的案子,沒有海神的案子,與你講的不一樣,有無意見?《提示原審卷三第380頁黃逸嫻原審111年6月9日筆錄)他們有幾個,我們也不曉得他們公司怎樣分,我有跟黃逸嫻跑嘉義、水林,我跑了好幾個地方。(她說你們幫忙的是別的案場,不是海神的案場?)我也不知道,我會幫黃逸嫻是庚○○跟我講。(你介紹給他到底是那個案場?是否可以確定是四海還是海神?)我知道蚵寮村旁邊那個案場,現在還在做。(你除了找這群蚵寮村的人以外,有無找其他案場的土地?)金湖那邊案場,大約4甲地。金湖村這一塊剛要談好就出事情,後來就不了了之。(剛剛辯護人請法院提示的資料,海神公司付這些款項都是用匯款方式,你們的佣金如何取得,海神匯給誰?)我不知道。佣金是他們直接匯給地主。(給地主是用匯的,要給你們介紹人,是用匯的還是現金?)我不太清楚。(海神公司是要匯給誰?)我不清楚。(你介紹4甲土地的佣金,應該是誰給你?)庚○○之前說這是有佣金的,他說到時候會跟我處理。(你幫忙聯繫海神有成功,庚○○算多少佣金給你?)我還沒有拿到,他還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85-404頁)。然而對照證人辛○○於111年5月26日原審證述:與庚○○認識十多年,交情很好,經庚○○介紹認識黃逸嫻,黃逸嫻租用土地給廠商去蓋電廠,一年多前幫忙介紹幾筆土地給她去承租,那是小數目,後來準備要介紹4甲地,準備快好了,就遇到她有狀況。(知道案場名稱嗎?什麼業主開發的?)什麼四海,他們上面我也不太瞭解,好像有好幾間,我是基於朋友幫忙。(你介紹土地給她開發,她有沒有允諾要給你佣金?)之前介紹的時候我都隨便她給。(她有給你報酬嗎?)有,在那個朋友家,她就好像拿給我3萬5,還沒有正式簽約,她就先把這3萬5給我。她就直接說有一個小部分很繁雜的事情,我幫她去跑好多趟,基於這樣她意思意思一下。她只有給我那一次,我介紹朋友的土地給黃逸嫻是出租,租用期間20年,用在太陽能發電,我跟黃逸嫻沒有簽約,我是站在旁邊的立場幫她打一些通道,就報酬的部分,這一件的話,我的想法是讓她隨便付。別塊是介紹4甲地,都快好了,都差不多要成了,遇到這個事情就沒有辦法了(原審卷三第271-279頁)。證人辛○○關於究竟受何人請託仲介土地,光電案場名稱,如何及與何人約定仲介佣金,連繫對象為何人,自何人收取報酬及報酬金額等事關仲介土地的重要事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迥異,於原審完全未提及仲介給黃逸嫻的土地為海神口湖案場用地,亦未提及與被告有關,關於第一次仲介小數目土地自黃逸嫻收取的報酬金額,於本院證述有時候幫黃逸嫻跑腿,會給1萬、2萬元,經提示其原審筆錄後,始改承認黃逸嫻有給我3萬5。再者,其至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近4年之久,非無順應卷附海神口湖案場土地清單所列地主姓名及經辯護人提示該土地清單而為附和之陳述,然其陳述又與黃逸嫻於原審證述情節殊異。又倘證人辛○○確有受被告請託仲介海神口湖案場用地成功簽約公證完成,依其自述光電案場的土地仲介業者,於簽約拿一半的錢,可以產生電拿尾款的業界慣例(本院卷二第387頁),若其確係受被告請託仲介海神口湖案場用地,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給付仲介佣金屬實,則以海神口湖案場於109年8至9月間已取得建築執照及核准開工,案場土地早已簽約公證完成,被告理應給付二分之一的仲介佣金,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於109年9月30日自黃逸嫻取得的本案400萬元是仲介案場土地的佣金,參照被告調詢供述:(前述400萬元的用途為何?)我拿來修繕我本人口湖鄉的住宅及服務處,剩餘款項就當作日常花費等語(偵3532號卷二第514頁),顯然被告全部中飽私囊,分文未分配給協助取得案場用地的熟識好友辛○○,是證人辛○○於本院之證言,不無附和迴護被告之嫌,真實性堪虞,難以採信。又倘被告真有以其人脈協助黃逸嫻整合取得光電案場用地至簽約公證階段,參照前述證人子○、丙○○、寅○○、丑○○等人之證言,均是被告允諾給付佣金,被告主觀上認為自黃逸嫻取得的400萬元是土地開發佣金,顯然也沒有分配給其所稱的人脈,亦足認被告此項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聲請傳訊上述證人,以證明其有利用自己的人脈
協助黃逸嫻從事土地開發,前曾自黃逸嫻取得仲介土地佣金120萬元,且對海神口湖案場用地的取得予以助力等情,不僅與被告偵查前期自承對於海神口湖案場用地未提供助力不同,亦與黃逸嫻證述情節迥異,其聲請傳訊之證人甲○○等人之證言,亦難以信實,是被告主張依其認知自黃逸嫻取得海神公司交付的本案400萬元係仲介土地的佣金或分紅,否認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不足採信。㈨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不足採⒈被告辯稱其認知400萬元係黃逸嫻感謝其仲介土地、人脈的分
潤,此一說法和黃逸嫻證述完全不符,已如前述,至於辯護意旨提及之109年9月26日海神公司給付黃逸嫻的250萬元,與本案400萬元實為二事。
⒉辯護意旨以證人胡家云為黃逸嫻的左右手,證述情節全數都
是聽聞自黃逸嫻,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並爰引胡家云110年4月27日調詢證述上禾公司儲簿上海神公司的匯款內有註明「口湖」兩字,就是黃逸嫻告知是被告要索賄的款項,但對比上禾公司儲簿,黃逸嫻向海神公司詐取250萬元土地訂金部分,胡家云同樣註明「口湖」兩字,據以主張胡家云聽聞自黃逸嫻歷來諸多瑕疵之陳述,有高度栽贓嫁禍風險,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查,姑且不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胡家云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即便認為可作為彈劾證據,參諸前引胡家云證述情節,有其經手記載上禾、勤能公司內帳,陪同或受黃逸嫻提領上禾、勤能公司帳戶現金,及提領現金後駕車載黃逸嫻至被告服務處交付現金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並非僅係聽聞自黃逸嫻之傳聞事實,所證述情節復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憑信性與真實性。胡家云固於110年4月27日調詢時供述:109年9月4日海神公司匯入100萬元至上禾公司台南三信帳戶,我於存摺上有註記「口湖」,就是代表要給口湖鄉鄉長的錢,因為黃逸嫻有跟我講這100萬元是海神公司要給鄉長庚○○的錢,只是我沒有明白寫出來等語(他1868號卷二第162頁),但調查人員係針對109年9月4日海神公司匯入100萬元部分,要求胡家云說明詳情,並未詢問關於109年9月26日海神公司匯入250萬元之事實,而由永豐銀行109年總帳(證據編號59,偵5777號卷一第323頁)已可見本案海神口湖案場為海神公司在口湖的第一案,另有口湖第二案,及擬規劃進行的第三案尚處於先行支付黃逸嫻10%的土地訂金250萬元,項目欄記載「口湖買地10%」,與本案一案交付被告賄款400萬元無關,業如前述,尚難以胡家云在海神公司109年9月4日匯入1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入250萬元之交易明細前均註記「口湖」,即全然否定胡家云證言之真實性,況且胡家云在「上禾及恆新公司內帳」(證據編號57,偵3532號卷四第39-50頁),於9月4日海神光能入款100萬元下方註記「提領現、鄉長」,於9月26日海神光能匯入250萬元部分,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記載,亦足為該2筆款項之區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實屬穿鑿附會而無足採。⒊辯護意旨以被告對於400萬元無權決定,實則,被告係委由黃
逸嫻出面,透過黃逸嫻與海神公司卯○○磋商、來回議價並順利收到賄款,依照被告與黃逸嫻的關係,毋須白紙黑字立據,從最後金錢的流向已經足以證明被告的主導地位。
⒋辯護意旨援引卯○○於原審的說法認為本來黃逸嫻願意開立此
一400萬賄款的發票,據以推論倘若是賄款,怎麼可能會想要開發票,然經對照卯○○於111年7月1日原審證述:(如果是你跟黃逸嫻上禾公司之間真的有土地開發的話,那些部分會開正式的發票嗎?)她後來這筆錢(指本案400萬元)也有開發票給我,就是用土地開發的名義開發票給我,但實際上這個金額並不在我跟她的土地開發合約中的金額…,這400萬元不是她跟我的土地開發費中的金額。(就是跟上禾公司黃逸嫻的業務往來沒有關係,你的認知這個就是要給庚○○?)對,它就是一條多出來的錢等語(原審卷四第66頁),業已明確證述400萬元與土地開發無關,且經辦海神公司出納的證人壬○○於111年8月1日原審證述透過黃逸嫻給被告的400萬元沒有開發票(原審卷四第185頁),卷內亦未見海神公司開立相關發票,縱然立於海神公司立場,此筆額外支出,另立帳目核銷,仍無從反推即非賄款。
⒌辯護意旨認為本案未見檢察官舉證犯意聯絡及對價關係,關
於對價關係,業據說明如前,至於犯意聯絡部分,卯○○、壬○○、巳○○等人代表海神公司會晤被告是透過黃逸嫻居間安排引薦,而黃逸嫻和被告關係甚為緊密,包括犯罪事實二出具不實合約與發票,黃逸嫻代被告向海神公司卯○○傳達索賄金額及居間傳達卯○○討價還價及分三期給付之條件,獲被告應允,其後分次自海神公司取得賄款後全數交付被告,此外顯客觀情境,足以說明被告與黃逸嫻向海神公司索賄,及海神公司卯○○等人交付賄賂的認知,雙方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俱足。⒍辯護意旨於原審提出卷附之12件建照案送件時程,與海神口
湖案場的期程幾乎大同小異,據以證明海神口湖案場,並沒有因為會晤被告而有時程變快或因為尚未送入賄款而變慢情事。但被告本案犯行並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亦即被告是在符合其職務上行為下,未違背法令核准海神口湖案場的建築執照與許可開工申報,對被告而言,本毋需特別指示促進審查時程,遑論有何恣意使審查案件不順利的舉動,被告此項辯解不足以形成對其有利之判斷。
⒎辯護意旨以黃逸嫻的證言在講定賄款金額、如何交款有多個
版本,然證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評估其前後陳述,究以何者為具有憑信性,證據法有以「與事實矛盾」(contradictory statement)作為彈劾之重要理由。是如有其他事證可資參酌者,證據之取捨時,不能置存在之事證於不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據取捨之理由與最終事實認定已論述如上,對於黃逸嫻而言,固然有減刑的寬典,但相較而言,其將對被告不利的實情供出後,亦使其耕耘數年的光電產業、雲林縣口湖鄉累積的人脈與關係全部化為烏有,黃逸嫻關於海神口湖案場居間安排海神公司卯○○等人三次會晤被告,向被告表達海神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開工審查、海水管線、避免抗爭等訴求,及關於賄款金流基本事實始終一致,是辯護意旨全然否定黃逸嫻不利被告證言之真實性,尚非可採。⒏被告上訴本院後聲請傳訊證人甲○○等人,主張黃逸嫻曾給付
土地開發佣金120萬元給被告,及被告有利用自己人脈協助黃逸嫻仲介土地開發,因而認為其自黃逸嫻收取本案海神公司的400萬元係仲介土地開發的佣金或分紅,否認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等情,業已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不再贅述。
參、論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案被告胡家云、黃逸嫻分別為勤能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午○○雖非勤能公司負責人,而不具本條身分,惟其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黃逸嫻、胡家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被告與黃逸嫻、胡家云基於為使午○○得以核銷對漁民丁○○等人賠償隱匿之合意,而為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渠等並非對向犯關係,核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㈢考量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午○○就此部分犯行實與黃逸嫻、胡
家云共同居於主導地位,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授受時間在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自海神公司分次收受合計4
00萬元,均係本於同一犯意、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於附表二所示之緊密時間收受,各次收受賄賂行為的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
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此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意義相同,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實行貪污罪者,應與公務員論以貪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黃逸嫻、胡家云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事證明確,分別論罪,二罪併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原審於科刑部分,先說明量刑應具備的架構,參考司法行政建置的量刑工具「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AI量刑系統(事實型及評價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等規範之裁量依據,審酌犯罪事實二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罪,在確保會計事項發生及會計人員憑以記帳之書面資料之正確性要求,犯罪事實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立法基礎源於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的信賴,破壞此種信賴狀態所為之收賄行為,即屬對法益的侵害,而是否違背職務,則成為一種侵害法益強度(違反義務強度)的客觀判斷標準。審酌被告在擔任口湖鄉長前,亦為長期在地耕耘的議員,理應知悉如能讓光電產業在口湖鄉落地生根,將對地方發展帶來絕大助益,尤其光電係國家推動的能源政策,地方首長理應盡心盡力為在地謀福利,詎料被告卻在海神公司人員來訪後,對非其所屬的金錢起心動念,彷彿看到源源不斷的金錢來源,透過土地開發業者黃逸嫻先後自海神公司拿取高達400萬元的賄賂,此鉅款是多少人歷經數年勞動始能賺取的報酬,被告卻輕易利用身處公職機會讓海神公司不得不支付,勢必造成海神公司周轉困難,甚至影響光電工程的施作,讓公部門成為光電業者的夢魘,被告利用海神公司卯○○等人擔心工程相關發照、申請程序恐受刁難的心理,在極短時間內壓榨出400萬元,而其身為口湖鄉最高行政權力來源,對於建照核發、開工申報具實質影響力,透過白手套黃逸嫻收取金錢,並未違背職務,仍依科層行政核給建照、許可開工等顯著量刑因子,基於收賄行為影響國家重要政策之考量,被告所顯示的均屬從重量刑因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為最低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佐以被告仍為地方上知名政治人物所存在的影響力、家庭狀況、過往對地方的貢獻、身為家中大哥要照顧父親及家人,以及商業會計法中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沒有另外牟取利益,目的是為在地漁民發聲,但仍造成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公正,禁止公務員受到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污染,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的作用,使民眾對公務員執行公務產生信賴。被告位居鄉長職位,受領國家俸給,既為配合國家政策發展綠能,當以造福鄉里為要,竟利用職位關係,向廠商索賄收賄,廠商為求工程順利,無奈下給付鉅額賄款,被告之行為不僅破壞人民對國家機關的信賴,損及國家利益,廠商因此付出額外鉅額成本,基於將本求利之心態,非無可能影響工程品質,而有危害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虞。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檢討自身行止,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於本院陳述○○畢業,現任雲林縣議員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20頁),並參酌檢察官請求維持原審刑度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為無罪答辯,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認原判決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所量定之刑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稱允當。
三、原判決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復敘明未扣案本案賄款4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無不合。
四、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所為各項辯解均不足採,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案被告刑之宣告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⒈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庚○○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400萬交付過程及相關金流編 號 交付 日期 交付廠 商 交付/提領帳戶/地點 交付方 式 收取人 經手提領 人 收取金 額 轉交金 額 轉交時 間 轉交地 點 1 109/8/11 海神公司 卯○○、 壬○○ 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 現金 黃逸嫻 壬○○ 100萬元 50萬元 109/8/13 庚○○位於口湖鄉○○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 2 109/9/4 海神公司 卯○○、 壬○○ 臺南三信東門分社上禾公司帳戶 匯款 黃逸嫻 胡家云 100萬元 100萬元 109/9/4 庚○○位於口湖鄉○○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 3 109/9/21 海神公司 卯○○、 壬○○ 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海神公司帳戶 支票兌 現 黃逸嫻 胡家云 200萬元 200萬元 109/9/21 庚○○位於口湖鄉○○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 4 109/8/11 海神公司 卯○○、 壬○○ 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勤能公司帳戶 現金 黃逸嫻 胡家云 編號1所收款 50萬元 109/9/30 庚○○位於口湖鄉○○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 合計 400萬元
附表三、本案LINE對話紀錄㈠108年8月至10月李維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6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李維珊手機之擷圖】 李:李維珊 永鑫kai:永鑫kai 出處 ⒈ 108年8月26日㈠ 永鑫kai:明天3:40我要到口湖鄉公所 (14:19) 你需不需要去因為Chris也要去 (14:20) 我可以問問看 他可不可以帶我去 (14:20) 或是我TAXI過去(14:20) 遠不遠(14:20) ?(14:20) 李:我跟你去吧(14:22) 抱歉剛有電話(14:22) CHRIS好像一大早就要去了(14:22) 如果要坐小黃好像也太遠了吧 (14:26) 我去接你好了(14:26) 我也想知道資訊(14:27) 你覺得呢(14:32) 永鑫kai:明天Chris也會去(16:49) 你問問他的行程看是跟他同一 台車還是分兩台車(16:50) 因為我們去口湖鄉公所跟鄉長見面 先談再去頂湖村長那邊開會 (16:50) 所以我明天鄉長跟口湖村長都 會開到會 ⑴偵5779卷一 第221至222頁 ⑵扣押物編號 26-6 ⒉ 108年8月27日 ㈡ 永鑫kai:口湖鄉長我們是不是一直沒有 打過招呼?(9:21) 也請你幫我問問丁大哥(9:22) 請記得幫我打給頂湖村長打聲 招呼(9:22) 謝謝 李:(通話-44秒)(10:08) 永鑫kai:你說講話很糊 村長(10:09) 李:對啊(10:09) 我有找到丁(10:16) 請他跟村長說一下(10:16) ⑴偵5779卷一 第223頁 ⑵扣押物編號 26-6 ⒊ 108年9月23日 ㈠ 李:鄉公所路證,早上我追chris,說網 路上未有核發資訊(10:59) 永鑫kai:呂永欽是好意還是惡意是隊友 還是敵人要確認一下(10:59) 李:拿伯說:高壓外線段,縣府路權台17 線轉民生路台電管路銜接處(10:59) 李:【回覆:呂永欽是好意還是惡意是 隊友還是敵人要確認一下】怎麼確 認?打去問他嗎(11:00) 永鑫kai:哈哈哈(11:00) ⑴偵5779卷一 第225頁 ⑵扣押物編號 26-6 ⒋ 108年9月25日 ㈢ 李:鄉長說,必須跟村長說明鄉公所發證的 二個重點,1.是有多民地主來公所反應 請儘速完成。2.鄉長悉知當初是呂欽印 及呂振謀協助處理,所以更積極協助, 請村長協助(15:02) 這意思應該是要他們協助(15:03) 永鑫kai:?(15:04) 你剛剛打給鄉長?(15:04) 李:這是之前johnny傳的(15:04) 我想跟你確認意思@@(15:05) ⑴偵5779卷一 第224頁 ⑵扣押物編號 26-6 ⒌ 108年10月22日 ㈡ 李:(通話-無回應)(17:27) 永鑫kai:開會中(17:27) 李:是你讓我排的行程啊(17:27) 永鑫kai:目前怎排的(17:27) 我跟JOHNNY是去雲林(17:27) 李:10:30鄉長(17:28) 永鑫kai:處理大家哈哈(17:28) 李:然後主委(17:28) 永鑫kai:鄉長我們應該會拉更早可能九點 多哈(17:28) 李:那我要幾點去接你們?(17:28) ⑴偵5779卷一 第226頁 ⑵扣押物編號 26-6
㈡110年4、5月午○○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2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午○○手機之擷圖】 譚:午○○ 徐:Eric徐銘...Alex介紹 出處 ⒈ 110年4月29日㈣ 徐:(傳送文件擷圖)(20:52) 有三位(20:52) 黃立夫應該是最資淺的(20:52) 譚:嗯嗯(21:03) ⑴偵5779卷二 第189頁 ⑵扣押物編號 23-1 ⒉ 110年4月30日㈤ 譚:(通話-18秒)(17:57) 徐:你先找漁民 我們事務所已經開始在準備書狀了,下週我們會跟永鑫的法務部門人員討論(18:05) 需要永鑫進一步提供的資料,昨天下午我們已經聯絡永鑫了(18:06) 所以目前都在進行中(18:06) 譚:感謝(18:20) ⑴偵5779卷一 第189頁 ⑵扣押物編號 23-1 ⒊ 110年5月3日 ㈠ 徐:感謝(11:07) 譚:明天5:30你會有空來雲豹 開會嗎? 我週三上午 想下去雲林找漁民 明天下午5:30(23:22) 徐:明天我白天會議很滿,晚上7:30之後 可以(23:34) 譚:辛苦你了(23:36) 好(23:36) 那你來之前跟我說我看跟你約哪邊 錢今天應該付了不然就是明天 感謝感謝(23:36) 徐:好的(23:37) ⑴偵5779卷一 第190頁 ⑵扣押物編號 23-1
㈢110年5月李維珊手機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6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李維珊手機之擷圖】 李:李維珊 永鑫V:永鑫Vanessa 出處 ⒈ 110年5月3日 ㈠ 永鑫V:你睡了喔(23:21) 星期三時間留給我(23:21) ⑴偵5779卷二 第198頁 ⑵扣押物編號 26-6 ⒉ 110年5月4日 ㈡ 永鑫V:(發話-未接)(8:59) (發話-未接)(10:36) 李:(通話-1分43秒)(15:14) 永鑫V:(傳送臺北搭高鐵到雲林之時刻表 即110年5月5日8:11至09:39) (15:21) 李:OK(15:25) 大約何時會回台北呢(16:07) 永鑫V:230以前到台北吧(16:22) 李:OK ⑴偵5779卷二 第198頁 ⑵扣押物編號 26-6 ⒊ 110年5月5日 ㈢ 李:(通話-11秒)(8:10) 永鑫V:你有呂青皮的聯絡電話跟地址嗎 (16:03) 李:我跟總幹事要(16:04) 我沒有(16:04) 要嗎(16:04) 永鑫V:好喔~要給律師(16:05) 那可以他們三個的都要一下嗎 李:好(16:06) 永鑫V:感謝 李:(傳送呂青皮等人相關的聯絡電話資 料) 地址都是口湖鄉頂湖村xx號 (17:36) 永鑫V:我看看(17:38) ⑴偵5779卷二 第193至197頁 ⑵扣押物編號 26-6 ⒋ 110年7月15日 ㈣ 11:52 至 12:35 李:(發話-無回應)(11:52) 拒接我電話(哭喪臉的貼圖) (11:53) 永鑫V:在開會啦(12:22) (通話-5分14秒)(12:35) ⑴偵5779卷二 第197頁 ⑵扣押物編號 26-6
㈣109年3月17日壬○○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海神&安集群組」通訊
畫面1張編號 時間 【群組名稱:海神&安及群組(9)-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又菁:許又菁 勛:海神光能(卯○○) 出處 ⒈ 109年3月17日 ㈡ 又菁:大家早安。請問雲林口湖鄉新北興 段4Mw案子是否需要我提供文件?或 公司名稱等?如果有都可以提出, 我這邊會馬上處理,謝謝大家。 勛:抱歉,上午會議中,現在才結束回 覆,週五我們會再與口湖鄉長會面, 確認一些細節,目前尚有幾位地主在 外地,清明返鄉後會完成簽訂租賃合 約。海神再將完整施工模式,料件等 細節,跟安集各位長官完整報告。以 利進行接下來的行政送件,以及更詳 細談合作細節,確保雙方權益。 ⑴偵5777卷一 第139頁
㈤庚○○手機行事曆與109年4月21日壬○○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
面共2張編號 時間 【手機行事曆-內容】 【庚○○手機之擷圖】 出處 ⒈ 109年4月21日 ㈡ 訪客1000黃逸嫻&養殖種電業者 10:00-10:00 ⑴偵5777卷一 第141至142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麻麻:親愛的麻麻 邱:壬○○ 出處 ⒉ 109年4月21日 ㈡ 邱:出門了(08:31) 鄉長碰面時間(08:31) 麻麻:哇,,,好早喔(15:46) 【讚的貼圖手勢】 邱:回到麻豆了,累啊(15:47) 麻麻:休息一下 邱:嗯啊,剛坐下來 麻麻:嗯嗯 晚點在聊(15:49) 邱:好 ⑴偵5777卷一 第142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㈥109年6月15日至7月19日被告壬○○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7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邱:壬○○ 麻麻:親愛的麻麻 出處 ⒈ 109年6月15日㈠ 20:04 至 20:32 麻麻:我想試芒果 問雲姨,他要嗎? 邱:你要問嗎?還是我問 麻麻:你問好了 你們幾點回去 邱:應該等等吧!黃姐來了 麻麻:辦公室呢 邱:我們在辦公室啊 麻麻:問你幾點回去公司阿 處理好了嗎 邱:恩恩,今天沒進土。就是去了解一 下,這幾天會轉交給焱焱了 ⑴偵5777卷一 第197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⒉ 109年6月28日(日) 15:44 至 15:45 麻麻:還在忙嗎? 邱:在公司跟黃姐聊天啊 他們再聊,我再旁邊加減聽 麻麻:那邊有下雨嗎? 邱:沒欸,好熱 台北該不會又在下雨了吧 麻麻:是的 邱:雨窟阿阿阿 麻麻:黃姐找你們,什麼事 ⑴偵5777卷一 第198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邱:壬○○ 嫻:黃逸嫻 出處 ⒊ 109年7月11日㈥ 12:49 至 12:50 邱:好 嫻:12:30 邱:ok 黃姐~我們都到了 嫻:有定位黃小姐 邱:我們上去等你 嫻:(ok手勢貼圖) 我再3-5分 邱:好 ⑴偵5777卷一 第199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⒋ 109年7月17日㈤ 10:40 至 11:10 邱:姐~~你今天會過來嗎 嫻:(通話-14秒) ⑴偵5777卷一 第199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編號 時間 【群組名稱:宅急便會所-對話內容】 【壬○○手機之擷圖】 邱:壬○○ 麻麻:親愛的麻麻 政傑:政傑 出處 ⒌ 109年7月11日㈥ 12:12 至 15:17 邱:哈哈哈 已經吃完早餐又在睡覺了 我們出門了,你們有還在睡的呢 麻麻:我們都起來了阿 你們去那裡 邱:黃姐約吃飯談事情 麻麻:好的 邱:那我們結束離開在聯絡 麻麻:去忙(12:21) 邱:喔喔~騎車(15:13) 麻麻:對喔 邱:嗯嗯,好哦 我們要回公司喝咖啡,順便跟黃姐 聊天 麻麻:黃姊,有跟你們回公司嗎? 好的 邱:等等會過去,我們三重 麻麻:鼎均有去公司喔 邱:他昨天會來 你們吃完看怎樣再聯絡 ⑴偵5777卷一 第200至201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⒍ 109年7月17日㈤ 22:59 至 23:07 麻麻:哈哈 嚇到了嗎? 邱:冠勛發現的 哈哈哈哈,有驚訝了一下 麻麻:明天有休息嗎? 邱:要去找黃姐 麻麻:弟弟今天沒跟你們一起去嗎? 邱:他們休息 麻麻:嗯嗯 邱:剪頭髮嗎 沒欸,他們去好市多 ⑴偵5777卷一 第202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⒎ 109年7月19日(日)12:23 至 12:32 政傑:在家 麻麻:宅男 政傑:哈哈哈 麻麻:妹阿,昨天幾點回公司 邱:昨天遇到黃姐就回公司了,黃姐說 來我們公司聊 ⑴偵5777卷一 第203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㈦109年7月20日被告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哲凌對話畫面1份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黃逸嫻手機之擷圖】 嫻:黃逸嫻 林:庚○○ 出處 ⒈ 109年7月20日㈠ 嫻:(與庚○○通話-38秒)(15:21) ⑴偵5777卷一 第205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㈧109年8月4日被告壬○○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2張編號 時間 【群組名稱:海神口湖蚵寮段場(17)- 對話內容】 【壬○○手機之擷圖】 邱:壬○○ 巳○○:巳○○ 春涼:楊春涼 出處 ⒈ 109年8月4日 ㈡ 邱:@巳○○ 你會來鄉公所吧?到那了 (10:01) 巳○○:快到了(10:01) 邱:OK 邱:@巳○○ 直接上二樓喔(10:04) 巳○○:好 rupert's drop:今天是要去施壓嗎?哈 哈!(10:06) 邱:去喝茶(10:07) 哈哈哈 春涼:要跟鄉長喝早茶啦(10:08) 邱:嘿啦嘿啦,我們這麼和藹可親 (10:08) ⑴偵5777卷一 第220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邱:壬○○ 嫻:黃逸嫻 出處 ⒉ 109年8月4日 ㈡ 邱:鄭也快到了(10:01) 邱:鄭哥(10:02) 嫻:(通話-0.6秒)(10:04) 邱:(無應答)(12:13) ⑴偵5777卷一 第219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㈨109年8月6日被告黃逸嫻與壬○○及林哲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通訊畫
面2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黃逸嫻手機之擷圖】 嫻:黃逸嫻 林:庚○○ 出處 ⒈ 109年8月6日 ㈣ 林:(發話與黃逸嫻,未接)(17:28) 林:(發話與黃逸嫻,未接)(17:34) ⑴偵5777卷一 第229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邱:壬○○ 嫻:黃逸嫻 出處 ⒉ 109年8月6日 ㈣ 邱:https://g.co/kgs/j9njj8 黃姐,這間(18:10) 嫻:(ok貼圖)(18:10) ⑴偵5777卷一 第227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㈩109年8月10日及8月11日被告黃逸嫻與壬○○、卯○○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通訊畫面3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邱:壬○○ 嫻:黃逸嫻 出處 ⒈ 109年8月10日 ㈠ 嫻:(黃逸嫻發話與壬○○-通話40秒) (14:41) 嫻:(黃逸嫻發話與壬○○-通話10秒) (19:35) ⑴偵5777卷一 第232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⒉ 109年8月11日 ㈡ 嫻:(發話與壬○○-未接)(11:41) 嫻:(黃逸嫻發話與壬○○-通話13秒) (13:49) 嫻:(黃逸嫻發話與壬○○-通話38秒) (14:13) 嫻:(黃逸嫻發話與壬○○-通話1分4秒) (20:45) ⑴偵5777卷一 第232至233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黃逸嫻手機之擷圖】 黃逸嫻:黃逸嫻 熊熊勛:卯○○ 出處 ⒊ 109年8月11日 ㈡ 黃逸嫻:(通話取消)(11:40) 卯○○:(卯○○發話與黃逸嫻-未接) (11:44) 卯○○:(卯○○發話與黃逸嫻-未接) (11:48) 黃逸嫻:(黃逸嫻發話與卯○○-通話1分 30秒)(11:53) 黃逸嫻:(通話取消)(12:00) 黃逸嫻:(通話取消)(20:45) 卯○○:(卯○○發話與黃逸嫻-未接) (21:08) ⑴偵5777卷一 第231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109年8月12日被告黃逸嫻與林哲凌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通訊畫
面1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黃逸嫻手機之擷圖】 嫻:黃逸嫻 林:庚○○ 出處 ⒈ 109年8月10日 ㈠ 嫻:(傳送-「養殖新商機雲林創奇蹟開 工動土典禮-邀請卡-pdf) ⑴偵5777卷一 第247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⒉ 109年8月12日 ㈢ 林:連一張邀請函都不寄來公所? (12:01) 嫻:(通話取消)(12:11) (通話取消)(12:32) (通話取消)(12:32) 小朋友第一次做案場考慮不周詳請見諒(12:41) (通話-29秒) ⑴偵5777卷一 第247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109年8月間被告黃逸嫻與卯○○、巳○○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3
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黃逸嫻手機之擷圖】 嫻:黃逸嫻 源:巳○○ 出處 ⒈ 109年8月11日 ㈡ 《巳○○來電。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 互相通話。》(13:32) ⑴偵5777卷一 第257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⒉ 109年8月13日 ㈣ 嫻:(通話取消)(11:14) (通話取消)(12:06) (通話取消)(15:53) 源:(未接來電)(16:06) 源:資料在建設課課長那邊(16:07) 他說鄉長知道啊! 嫻:(通話-2分18秒)(16:12) ⑴偵5777卷一 第257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黃逸嫻手機之擷圖】 嫻:黃逸嫻 熊熊勛:卯○○ 出處 ⒊ 109年8月27日 嫻:(通話-2分11秒)(14:59) 嫻:(傳送函文部分擷圖)(15:03) 【內容:寮段322、323、325、000-0000-00、325-18、325-19、325-20、309-2地號等十筆為申請興建水產養殖設施需求,已請領(109)(口)鄉營建字第00012號建造執照在案,今為申報開工,特將基礎所開挖0立方公尺及應可填CLSM70,000方+再升級配料30,000方兩相抵銷,尚須回填100,000立方公尺,如數列出陳報,確無棄置土方情事,特立此書為據。此致口湖鄉公所】 嫻:(通話-11秒) 熊熊勛:(通話-3分11秒) 嫻:(通話-2分38秒) ⑴偵5777卷一 第255至256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109年8月20日壬○○及黃逸嫻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6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菁:又菁 邱:壬○○ 出處 ⒈ 109年8月20日 ㈣ 邱:明早9點,會跟鄉長再談一次,其實 建管課早就審完了,主要是鄉長堅 持要拿錢,黃總在跟鄉長喬金額 (20:35) 菁:【驚訝貼圖】 天啊……辛苦你們了 到處都有人在伸手(21:14) 邱:是啊…很過份,正經做生意,這些 民代,價格還開很誇張,議會都沒 拿那麼多(21:15) 菁:雲林……真的陋習好多(21:16) 邱:其實,台南也很誇張(21:16) 菁:【吃驚貼圖】 我果然太單純了(21:16) 邱:黃總不願意碰台南案件就是這樣 (21:16) 菁:原來如此(21:16) 邱:談不好,就發動抗議了(21:16) 菁:【沈思貼圖】 對…………!! 很常聽到抗議 原來是利益擺不平(21:17) 邱:這次鄉長直接開口要500萬(21:17) 菁:【貼圖】 太誇張了(21:17) 邱:這周就是一直在斡旋金額(21:17) 菁:根本工程也沒賺到這麼多(21:17) 邱:這場黃總是已經做好賠錢準備,先 以完工為主。其實工程都在等這些 地方問題擺平。雲林太久沒案子, 這個案子開始以後,地方勢力就一 直想介入。黃總就這樣忙到狂瘦 真的是很難想像這是台灣,竟然這 麼多骯髒的事情(21:20) ⑴偵3532卷三 第167至170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邱:壬○○ 嫻:黃逸嫻 出處 ⒉ 109年8月20日 ㈣ 邱:黃姐,會過來嗎(20:36) 你會過來嗎 嫻:有朋友來找 明天把 邱:好(20:38) ⑴偵3532卷三 第171至172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109年9月4日被告壬○○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編號 時間 【群組-海神口湖蚵寮段案場(17)-對話內容】 【壬○○手機之擷圖】 邱:壬○○ 君:不詳 春涼:楊春涼 出處 ⒈ 109年9月4日 ㈤ 君:@春涼 款項放了嗎?我要跟胡姐說 一下(9:24) 春涼:我做好了,要等珊來放行 (9:25) 春涼:中午前一定放(9:25) 君:噢噢(9:25) 邱:我中午前會處理(10:00) 邱:誰有建築師那邊的地址(10:08) 邱:給我一下(10:08) 君:(傳送資料)(10:08) 邱:好哦 謝謝 ⑴偵5777卷一 第281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109年9月4日被告壬○○與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壬○○:邱 嫻:黃逸嫻 出處 ⒈ 109年9月4日 ㈤ 嫻:(通話-12秒)(10:17) 邱:黃姐~~100萬我放款了喔(12:14) ⑴偵5777卷一 第282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109年9月4日被告黃逸嫻與卯○○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黃逸嫻手機之擷圖】 嫻:黃逸嫻 熊熊勛:卯○○ 出處 ⒈ 109年9月4日 ㈤ 嫻:(通話取消)(9:54) (通話取消)(12:35) (通話取消)(15:16) ⑴偵5777卷一 第279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109年9月4日被告黃逸嫻與林哲凌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3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黃逸嫻手機之擷圖】 嫻:黃逸嫻 林:庚○○ 出處 ⒈ 109年9月4日 ㈤ 嫻:在路上了(13:35) 林:大約幾點(13:42) 嫻:在61北門(13:43) ⑴偵5777卷一 第301至303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109年9月17日至9月21日被告黃逸嫻與林哲凌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畫面1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黃逸嫻手機之擷圖】 嫻:黃逸嫻 林:庚○○ 出處 ⒈ 109年9月17日 ㈤ 嫻:(通話-20秒) 林:(通話-4分23秒) ⑴偵5777卷一 第329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⒉ 109年9月20日 (日) 林:(通話-29秒)(7:38) 嫻: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7:39) ⒊ 109年9月21日 ㈠ 嫻:(黃逸嫻與庚○○通話-14秒) (11:19) ⒋ 109年9月23日 ㈢ 嫻:(黃逸嫻與庚○○通話-11秒)
109年9月21日被告壬○○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7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IVY:IVY 邱:壬○○ 出處 ⒈ 109年9月21日 ㈠ IVY:珊你有轉200萬去甲存嗎?(9:30) 邱:還沒,我回去用,禮拜五來不及, 再來就六日了(9:31) 今天有支票到期嗎(9:31) IVY:恩恩 我知道 你說今天早上要用 今天鄉長那200萬到期(9:32) 邱:好~我回去在處理。我在回去看甲存 的戶名(9:32) 昨天原本要用,結果不確定戶名@@ IVY:哈 好的(9:33) 邱:回去看到我,提醒我一下我立馬飛奔 回家拿支票(9:33) ⑴偵5777卷一 第342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春涼:楊春涼 邱:壬○○ 出處 ⒉ 109年9月21日 ㈠ 春涼:(未接來電)(10:55) 邱:訊息我 開會中 怎麼了(10:55) 春涼:珊,永豐打電話來(10:55) 邱:然後 春涼:給鄉長200萬的票,現在人在櫃臺 急著要領錢(10:56) 要我們馬上轉錢過去甲存 (10:56) 邱:。。。好,我問一下,沒問題立刻 處理(10:56) 春涼:轉完馬上跟我說(10:57) 人現在在櫃臺等(10:57) 邱:嗯 春涼:怎麼要錢要的這麼急ㄚㄉ (11:00) 邱:轉好了(11:04) 春涼:好 我馬上跟永豐聯繫(11:04) 邱:我不懂。。是在討債嗎(11:04) 急到永豐打電話來關切!! (11:04) 春涼:是阿我一掛電話馬上罵馬的 要錢要成這樣,永豐小姐很緊張 跟我說,客人非常急著要領錢 (11:06) 邱:誰去領的(11:06) 有說男生女生嗎 春涼:不知道 她沒說(11:06) 邱:大概是胡姐(11:07) 他有打給君 還是很誇張 春涼:沒錯是胡姊,我確認了(11:07) 永豐小姐急死了(11:08) 邱:胡姐怎麼這麼急 他是被逼喔(11:08) 春涼:我問說不是3:30前錢進入即可, 永豐說沒辦法,客人超急的,一 定要現在要(11:09) 春涼:【回覆-他是被逼喔】應該是鄉長逼的(11:09) 邱:靠。。。真的很扯(11:09) 春涼:是阿 邱:鄉長應該要急著拿下 ⑴偵5777卷一 第337至341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壬○○手機之擷圖】 邱:壬○○ IVY:IVY 出處 ⒊ 109年10月22日 ㈣15:39 至 16:33 邱:然後10/12甲存出帳00000000是給誰 的找時間我們對一下,我這邊和小本 本哦部分.找記紀錄上甲存出去的款 項剛剛整理上面兩筆.我的金額也不 對了 【哭哭的貼圖】 IVY:【回覆-壬○○傳給雅慧的訊息:雅 慧~~你有印象9/21甲存出帳200萬的 事給誰得】好像是鄉長,我下課後回 家看一下我的硬碟 邱:啊,對!!鄉長200 ⑴偵5777卷一 第343頁 ⑵扣押物編號 19-22
109年9月30日被告黃逸嫻與林哲凌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黃逸嫻手機之擷圖】 嫻:黃逸嫻 林:庚○○ 出處 ⒈ 109年9月30日 ㈢ 嫻:(黃逸嫻與庚○○通話-33秒) (9:59) 林:(未接來電) 林:(庚○○與黃逸嫻通話-13秒) (11:52) ⑴偵5777卷一 第375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109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哲凌通訊畫
面5張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黃逸嫻手機之擷圖】 嫻:黃逸嫻 林:庚○○ 出處 ⒈ 109年10月26日 ㈠ 林:(通話-23秒)(9:06) 嫻:(通話-1秒) 嫻:(通話-53秒)(9:07) ⑴偵5777卷一 第387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⒉ 109年10月27日 ㈡ 嫻:【傳送-海神開工核准函之擷圖】 【內容摘要:棄土證明書-109年9月 4日】(12:03) ⑴偵5777卷一 第387至389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⒊ 109年10月30日 ㈤ 嫻:(通話取消)(17:28) 《您已收回訊息》 ⑴偵5777卷一 第388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⒋ 109年11月17日 ㈡ 林:(通話-4分10秒)(15:00) ⒌ 109年12月16日 ㈢ 林:【傳送-光電進逼成龍溼地02之新聞】 (13:20) 【傳送-光電進逼成龍溼第03之新聞】 嫻:收到(14:01) 林:這個新聞很偏頗,反正就是那些 「環保團體」的想法(15:26) 它上面講的,就是海神的場地吧? (15:26) 嫻:應該不是(15:29) (通話-48秒)(15:30) ⑴偵5777卷一 第390至391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⒍ 109年12月20日 (日) 林:(通話-1分47秒) ⑴偵5777卷一 第391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⒎ 109年12月25日 ㈤ 嫻:(通話-22秒) ⑴偵5777卷一 第391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12
庚○○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永鑫公司李維珊及黃逸嫻群組對話畫
面7張編號 時間 【…李維珊Kitty(2)--對話內容】 【庚○○手機之擷圖】 李維珊:李維珊Kitty 林:庚○○ 嫻:黃逸嫻〈因為6月23日離開聊天室, 所以擷圖顯示為「不明」〉 出處 ⒈ 109年2月6日 ㈣ 《14:09李維珊Kitty,邀請庚○○、黃逸嫻加入》 李維珊:呂清皮的老婆也是一口價1千萬 (14:10) 嫻:(貼圖)(14:15) 李維珊:說因為擔心他的房子受損 嫻:聽她放屁 李維珊:我就跟他們說,那怕房子受 損,可以幫忙讓596的親戚租地 借我們過啊 李維珊:他們說596地主的女兒反對,認 為整塊地只租2分,太不合理了 所以我覺得還是從596下手好 嫻:晚上我來找596 嫻:如果不行我們換手 李維珊:嗯 嫻:我有開玩笑說用直昇機載,他老婆 說那也不行,因為領空權也是他們的 嫻:一家人都是搶錢 ⑴偵5779卷一 第111至112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 ⒉ 109年2月7日 ㈤ 李維珊:黃姐,596先別去 等等進公司打給你,跟你說 嫻:好 ⑴偵5779卷一 第112至113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 ⒊ 109年6月23日 ㈡ 《20:11黃逸嫻離開聊天》 ⑴偵5779卷一 第113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庚○○手機之擷圖】 李維珊:李維珊Kitty 林:庚○○ 出處 ⒋ 109年11月23日 ㈠ 李維珊:如附件,請知悉,謝謝 《附件摘要:於109年11月20日分別轉 帳4筆金額、共120萬至王文清、王 耀賢、王紹○、王文忠帳戶內》 林:(謝謝-貼圖) ⑴偵5779卷一 第107至110頁 ⑵扣押物編號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