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凌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張進豐律師蔡碧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凌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哲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有期徒刑10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本案前經雲林地院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111年4月25日,期滿未據延長期間,嗣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16日屆滿,本院函請被告及辯護人於文到5日內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具狀表示意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已就自身清白提出上訴於最高法院,被告現為雲林縣議員而為民選公職人員,對於轄區選民有受任監督雲林縣政府施政之義務,且長年與年邁父親居住在戶籍所在地雲林縣口湖鄉,復曾擔任口湖鄉鄉長,有穩固生活圈與人際範圍,及對老父有奉養照顧之責,絕無透過出境逃亡而使自己揹負無法奉養父親的道德良心譴責,被告也非居無定所之人,無逃亡之任何理由與跡證,無須再為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四、本院審酌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經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0萬元,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並審酌被告並未否認於任職雲林縣口湖鄉長期間,借用他人名義設立活存帳戶、證券帳戶、外匯帳戶、黃金存摺及保管箱,經查獲之資金、財產累計約3,457萬6,568.18元,於本案查獲後,仍獲選為現任雲林縣議員,有相當資力與政治影響力,可預期其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先前具保之100萬元保證金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所處罪刑,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仍屬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辯護意旨執前詞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仍需進行的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目的,審酌人權保障、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