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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隨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5號、111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91年5月29日向嘉義地檢署具狀自首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見614號發查卷第1至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92年9月5日發布通緝(原審741號簡卷第51頁)。被告另因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偽造李沅澧支票向告訴人黃金斷借款部分之犯行(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案件),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囑警拘提無獲,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92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3月14日為警緝獲,由檢察官繼續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再度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9日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案件辦理併案通緝,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見6652號偵卷第7頁;235號偵緝卷第5頁、第8頁;原審1015號卷第89頁)。被告直至111年9月9日始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緝獲歸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原審1號嘉簡緝卷第3至5頁)。上情足見,被告自92年經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即有逃匿拒絕到庭接受裁判之情事,而非僅是一時未到,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長期逃匿,參以性質相同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案件偵查或審判時多次遭通緝,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犯行,自不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予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考量被告犯罪情形及身體狀況,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86年間先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利用保管蔡金池所有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之機會,以之設定抵押權向蔡明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簽蔡金池署名、盜蓋蔡金池印鑑章,利用自己不知情婆婆在偽冒之蔡金池署名後方按捺指印,使不知情之代書盜蓋蔡金池印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後交付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蔡金池所有房地為蔡阿環設定200萬元借款擔保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上開犯行造成蔡明課、蔡阿環、蔡金池、地政機關等法益受害,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犯罪所得甚高,犯罪手法及情節嚴重,事後對於其犯行供述反覆,並未坦然認罪,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毫無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又查無其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得已而為此犯行,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他人同情,毫無情堪憫恕之情事。另被告於86年間為上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犯行,造成上述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損害,已有不該,竟毫無悔意,不知自省,復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利用被害人李沅澧受雇被告與其配偶所經營之砂石車生意,與被告間有一定工作隸屬及信任關係,允諾申請支票供被告簽發以支付車款之機會,逾越李沅澧授權範圍,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李沅澧為發票人之4紙支票,持向黃金斷借款共計46萬元,造成李沅澧、黃金斷之損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輕,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毫無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且被告偽造李沅澧支票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原因或環境,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雖陳稱其目前罹患癌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任何疾患,亦非因罹患癌症需籌措醫療費用而犯案,難以認定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與其犯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亦難因此認定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以被告本案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跟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⑶自陳罹患癌症,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⑷前有違反票據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趁持有蔡金池之權狀、印鑑章,而在未經蔡金池之同意下,將333地號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蔡阿環,以及偽造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案本票,以供其向蔡明課、蔡阿環借款之擔保,所為除使蔡明課、蔡阿環之債權欠缺實質擔保外,亦使蔡金池受有遭追償之風險,惡性不輕;⑹辜負李沅澧對其之信任,而連續偽造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計46萬元之4張支票,致李沅澧無端承受遭追索之煩之犯罪情節;⑺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支票行為,且未能坦蕩面對司法,而經通緝10餘年始行緝獲,迄今尚未跟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犯行有期徒刑3年7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犯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係因盧龍仁所託才向蔡明課、蔡阿環借款,借得之200萬元款項,盧龍仁、陳秀蘭、吳麗華均有使用,不能僅有被告1人背負刑責,且被告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經過有完整陳述,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得到李沅澧概括授權簽發票據,以為接續請領支票簿後,只要事後告知李沅澧仍可繼續簽發支票,才會誤觸偽造有價證券罪,可責程度較輕,且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罹患癌症,健康狀況不佳、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此犯後態度及如上所述之其他犯罪情節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再衡諸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及造成危害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被告固主張係盧龍仁委託其對外借款,其僅拿取部分借款使用,不應背負全部刑責云云,然被告於91年5月28日之自首狀明確記載:「查自首人前受盧龍仁先生之託,代為保管...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人蔡金池女士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文件,自首人於保管期間之86年12月1日,經人介紹向蔡明課借貸200萬元,自首人未經盧龍仁及土地所有權人蔡金池女士同意,以保管之前開證件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蔡明課...」等語(見614號發查卷第2頁),核與盧龍仁、蔡金池證述渠等並未同意,事先亦不知被告將持蔡金池房地提供抵押擔保,向蔡明課借款200萬元一情相符,且盧龍仁於被告持蔡金池房地所有權狀向蔡明課借款前,既不知情,當無被告所稱分得借款甚明,而被告向蔡明課借款後,雖曾出借款項予盧龍仁,所借貸款項來源是否為其向蔡明課借得之200萬元,並不影響被告本件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並持蔡金池所有房地向蔡明課設定抵押借款之犯行,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之責,灼然至明。再者,介紹被告向蔡明課借款之證人黃陳秀蘭,於偵訊中陳稱,其僅告知被告鄰居吳麗華,被告若欲對外借款,可向蔡明課洽借之消息,被告向蔡明課借款時其並未在場參與,事後亦未向被告拿取任何款項等語在卷(見614號發查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5頁),否認曾分得被告向蔡明課借得之款項,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可採。此外,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曾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且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坦承犯行,被告此舉究竟僅是為獲得輕判而認罪,或已對自身行為知錯誠心悔悟,仍值懷疑,更何況被告即使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仍未對其所造成被害人李沅澧、黃金斷之損害,向被害人李沅澧、黃金斷誠心認錯或賠償損失,難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有決定性之改變量刑因素,遽認被告因此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盜蓋「蔡金池」之署押、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票號00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期86年12月1日、面額新臺幣200萬元。發票人:蔡金池、張隨鏻)。 在「出票人」欄位下偽造簽名、指印各1枚、盜蓋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1 AZ0000000 00萬元 90年10月31日 2 AC0000000 0萬元 90年10月6日 3 AZ0000000 00萬元 90年10月15日 4 AZ0000000 00萬元 90年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