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寶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吿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寶裕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侯寶裕與余思蔚為配偶關係,二人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並共同使用住處電腦。二人因故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發生爭執,余思蔚因而於同年月31日將二人之女甲童帶離住處,侯寶裕因不知其等行蹤,且無法聯繫余思蔚,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於於111年5月31日13時3分許至17時21分許、6月1日16時39分許至17時12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未經余思蔚同意或授權,無故以輸入帳號、密碼於電腦之方式,登入余思蔚之臉書帳號「ZZZZZ ZZ」個人網站,並於同年6月1日16時39分許,以余思蔚臉書Messenger「ZZZZZ ZZ」帳號傳送:「老婆,登入妳的帳號發訊息給妳跟妳說聲抱歉,…,如妳還信任老公,就打通電話給我,或者賴我,我跟妳說說後續處理」等訊息予「ZZZZZZZZZZ」 (余思蔚母親之臉書帳號)、「ZZZZZZ ZZZ」 (甲童之臉書帳號),而無故變更余思蔚所有「ZZZZZ ZZ」帳號之Messenger文字訊息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余思蔚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正確性及資訊安全之社會信賴。經余思蔚發覺後,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吿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1頁、55頁,本院卷第84頁、108頁),並有告訴人臉書帳號登入登出紀錄截圖 (警卷第14-16頁)、IP地理位置查詢結果(警卷第17頁)、告訴人臉書帳號 Messenger聊天室列表、與「ZZZZZZZZZZ」、「ZZZZZZ ZZZ」聊天室截圖(警卷第18-2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25頁、27頁、28頁)、告訴人電子郵件截圖(警卷第2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7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2090卷第195-211頁)等證據可佐。
三、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吿係無故以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方式侵入臉書網站之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個人帳號通訊軟體之通話記錄,此為其供稱:我太太余思蔚之前就有使用我電腦登入她FACEBOOK帳號「ZZZZZ ZZ」的習慣。當時因為我無法聯繫我太太,情急之下我才想到使用電腦版的FACEBOOK,但電腦内自動記憶的密碼是舊密碼,我就嘗試使用她曾經以LINE跟我說的FACEBOOK密碼 ,就成功登入並發訊息給「ZZZZZZ ZZZ」、「ZZZZZZZ ZZZ」」等情在卷(警卷第3頁),是被吿雖非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然仍屬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另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部分,被吿以告訴人之Messenger帳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母親、甲童之帳號,損害告訴人通訊軟體通話記錄之正確性,致使收受訊息之人對於告訴人通訊軟體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均堪認定。
四、至於被吿雖辯稱,本件並非家庭暴力罪(本院卷第86頁),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並變更告訴人臉書電磁紀錄,已使告訴人對其通訊軟體之控制權受到影響,且被告之行為,係以非法方式聯繫第三人,迫使告訴人與其聯絡,性質上已屬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行為,而構成家庭成員間所實施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行為,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吿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以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手段,達到其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目的,其犯罪手段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無故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余思蔚之臉書帳號「ZZZZZ ZZ」,並於111年6月1日16時39分許,以告訴人臉書Messenger傳送「老婆,登入妳的帳號發訊息給妳跟妳說聲抱歉,…,如妳還信任老公,就打通電話給我,或者賴我,我跟妳說說後續處理。」等文字予「ZZZZZZZ ZZZ」(余思蔚母親之臉書帳號)、「ZZZZZZ ZZZ」(余思蔚與侯寶裕女兒之臉書帳號)」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提呈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亦將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自承「妳的害怕妳的擔心,我通通在網路上看妳的發文,與其他人的對話我都清清楚楚......」等語截圖陳報明確。基於通訊軟體使用介面及性質,被告於打開告訴人Messenger時,必定已窺視到告訴人與其他人最新對話紀錄。被告點進告訴人與「ZZZZZZZ ZZZ」對話窗輸入文字時,亦必定已窺視到告訴人與「ZZZZZZZ
ZZZ」先前對話紀錄。從而,起訴書上開記載,已足以涵蓋被告窺視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涉嫌窺視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已有違誤,且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予以審理,顯有違誤。⒉被告犯案動機係意圖窺視告訴人非公開之對話,藉以尋找告訴人之行蹤,以滿足其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私欲,動機殊值譴責。且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案件,被告於本案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提出和解方案,於另案離婚案件審理中,更藉口以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意圖施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所為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慮及此,且未就被告上開窺視告訴人非公開言論部分審理,併列入量刑評價,量刑基礎顯有違誤,所為量刑亦屬過輕等語。
㈡、被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雖與告訴人同住,然被告目前仍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被告先前為迎接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來台同住,重新裝潢居住房屋所背負債務,每月需分別清償14,433元、3,397元,合計17,830元,亦即被告之工資光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清償債務,已捉襟見肘,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原判決於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時,就經濟狀況部分,僅考量被告從事○○業,漏未參酌上情,所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涉犯法條包含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且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吿於特定時間、地點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並以Messenger發送訊息等內容,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手段已有記載,縱使就所窺視之內容為何,並未載明,然非不得透過闡明方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如本院卷第113頁),況且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即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且被吿亦就該部分之罪名答辯稱:我登入告訴人臉書後,沒有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沒有看他與其他人的對話,我否認窺視告訴人非公開言論罪等語(原審卷第41頁),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亦未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是否在起訴範圍,即在被吿否認部分犯罪之情況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在簡式審判程序中,又再度告知被吿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被吿仍稱:我否認窺視他人非公開言論罪等語(原審卷第55頁),原審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依上開審理程序可見,起訴書所載被吿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顯已經原審法院踐行審理程序,未見原審法院就起訴範圍產生之疑義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然原判決卻於理由中載稱:「被吿否認上情(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附此敘明」等語,其既已實質認定該部分犯行無證據可資證明,卻又稱該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審理,理由已屬矛盾,且在被吿否認部分犯罪之情況下,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訴訟程序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就檢察官業已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審理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以「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審理」為由,未予審判,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開㈠⒈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此部分非起訴審理範圍而未予裁判,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併予論罪科刑部分,則無理由,詳如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
⒉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
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為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破壞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吿所犯刑法第359條之罪,其法定構成要件為「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屬結果犯,並非如偽造文書罪章各罪之構成要件,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而無須致生實害,原判決混淆二種不同構成要件,而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足生損害於余思蔚等語,適用法律已屬違誤,再本件既屬結果犯,對於所生之危害,即應明確認定並載明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亦有不備。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查,檢察官上開㈠⒉部分之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被吿犯罪手段部分,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檢察官重為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量刑與卷內事證有何不相符合之處,已難認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旨,指摘被吿另案民事婚姻訴訟中藉口無力負擔扶養費施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本無從遽以為對被吿不利之量處,而告訴人與被吿未能和解部分,亦為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量刑瑕疵,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被吿上訴後,以其經濟狀況困窘為由,認為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就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已於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且被吿本件屬侵害他人資訊安全法益之犯罪,並非財產犯罪,刑罰之重點並非在於財產權之剝奪,而係被吿惡性之矯正與社會防衛之一般預防功能,被吿上訴所指之經濟狀況,本非本件量刑之唯一因素,縱使考量此部分之量刑因素,亦難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何過重之瑕疵,被吿之上訴,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判決有如上開⒈、⒉部分所指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被吿上開⒊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違誤,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吿因與告訴人關係不睦,在告訴人與甲童離家後,透過非法手段企圖聯繫告訴人,雖其動機尚非惡劣,然已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忽視縱使配偶之間,人格亦各自獨立,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入或控制他方之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更何況在二人已交惡之情況下,更應互相尊重,理性處理紛爭,被吿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另斟酌被吿○○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收入○○,仍須負擔親人及子女之扶養費,與告訴人現正進行離婚訴訟,二人無法就本案達成和解,被吿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吿於111年5月31日13時至15時許、6月1日16時39分許至17時12分許,在與告訴人同居之住處內,以電腦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ZZZZZ ZZ」後,無故窺視該帳號之Messenger通話訊息(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補充起訴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因認被吿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依上開有罪部分相同之證據,被吿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登入發送訊息,我沒有看告訴人的訊息等語,並提出其與姐姐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佐證(本院卷第103頁)。
三、經查:
㈠、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隱私權,是犯罪之成立自應就行為人所侵害之隱私法益為何予以明確認定,不得含糊籠統或僅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負實質舉證之責,在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之情況下,尤不得以常理推斷、推論之方式遽為對被吿不利之認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吿所登入帳號後窺視之言論或談話為何,於起訴書並未載明,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之結果,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為:「依「ZZZZZZZ ZZZ」6月1日4時39分之對話,該訊息裡面提到,老公逼不得已用妳的帳號發看看訊息(警卷第19-20頁),表示被吿有看了登入告訴人帳號前的通話訊息」(本院卷第113頁),然上開訊息內容係:「我有嘗試跟爸爸媽媽談,但他們…聽不懂,所以老公必不得已(應為逼不得已)用妳的帳號發看看訊息」(警卷第20頁),核其內容,僅能證明被吿有登入告訴人帳號之事實,至於其稱「發看看」等語,與「看訊息」之意相去甚遠,實無從以此認定被吿有觀看先前訊息之行為,更何況,告訴人是否有使用「ZZZZZ ZZ」帳號之Messenger與他人對話,並留下通話訊息,並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所提告訴人臉書帳號與「ZZZZZZ ZZZ」、「ZZZZZZZ ZZZ」之聊天室截圖(警卷第19-22頁),均僅有111年6月1日被吿以「ZZZZZ ZZ」帳號所傳送之訊息,並無檢察官所指「6月1日」以前之訊息,則所稱被吿無故窺視之言論或談話為何,自屬無法證明,尚不能僅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吿於打開告訴人Messenger時,必定已窺視到告訴人與其他人最新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ZZZZZZ
Z ZZZ先前對話紀錄」等推論之方式,遽為對被吿不利認定。
㈡、至於上訴意旨引用被吿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稱:妳的害怕妳的擔心,我通通在網路上看妳的發文,與其他人的對話我都清清楚楚等語(警卷第25頁),然上開訊息傳送時間為111年12月6日,有卷附截圖照片可參(警卷第23頁),與本件被吿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並發送訊息之111年5月31日、6月1日相隔甚遠,二者有何具體之關連,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提其與姐姐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告訴人以「ZZZZZZZ ZZZ」 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中發文詢問關於離婚、撫養權等相關問題,發文下方並有數人留言提供意見,足證告訴人確實有在公開社團發文且與他人對話之事實,則被吿辯稱,上開LINE對話訊息是指告訴人在其他網站之發文與對話,並非無據,亦無從以此為對被吿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吿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言論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為無理由,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