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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柄譯法扶律師 黃以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42、22368、2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脫逃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邱柄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就脫逃罪部分之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累犯加重量刑(本院卷第11至12頁上訴書,第32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脫逃罪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檢察官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8月(共3罪)及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假釋出監,107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具體指明,並於證據調查程序中請求將臺南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460號執行卷列為證據(原審卷2第262、276頁)。惟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構成累犯,亦未說明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斟酌此前科素行,就此量刑因子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

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脫逃,係指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以不法行為,回復自由,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逃逸而言。此種公力監督,不以物的監督為限,凡在監督者耳目所及,及監督權尚能行使之區域以內,皆為尚在監督力支配之範圍。本件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遭查緝之調查局人員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竟於解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進行按捺指紋、拍攝人犯照片等業務時,趁戒護偵查佐開啟偵防車車門下車之際,自第三分局門口徒步逃離,而脫離逮捕拘禁之公力監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㈡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8月(共3罪)及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7日假釋出監,107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敘明在案,有前科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460號執行卷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262、2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被告前案資料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判決,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刑責之事實(本院卷第75至88頁),顯見檢察官係以被告有上開各情屢犯不改而主張法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明。

⒉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1頁,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據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原審未論以累犯,應有違誤:

⑴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具體指明累犯之事實,業如上述,並於本

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前科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為據,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科紀錄、刑案查註記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執行卷等,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及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該些前案紀錄均表示無意見,自得採為證據資料,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故認本案被告再犯本件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依證明方法及說明其證明之理由,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置檢察官論罪所引資料、調查結果於不顧,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何以未論累犯或何以未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四、撤銷原判決脫逃罪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脫逃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且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案後仍持續犯

罪,現因強盜案在押禁見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3、173、311頁),因為他人領取國際包裹,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而遭到檢調單位的逮捕,縱被告自認為沒有犯罪,也應該循正常途徑向檢調解釋說明,而不應利用戒護員警疏未注意之際趁隙脫逃,顯然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對於所犯脫逃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細部清潔工作,一天0000-0000元左右,當時跟女朋友同居於○○街,育有一個小孩,每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㈢項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邱柄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哥」(另飭警調查)之人聯繫,由「坤哥」以不詳代價向美國不詳身分之人「KALA DTY

LIMTED」訂購大麻花4包(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共955公克;驗餘淨重共866.71公克),再由邱柄譯在網路上購買人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由「坤哥」杜撰以林聰明為收件人、邱柄譯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處所為收件地址,由「David Li」之其名義,於109年9月20日前某日,從美國將上揭毒品,分裝成4袋真空包裝袋後,放在咖啡粉之包裝罐內掩飾,再打包成2箱包裹,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於109年9月20日以CI 5155號班機運送抵臺,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大麻4包入境我國。並由與全球專遞在臺灣有合作關係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在包裹外轉貼中文託運單,準備將包裹轉交不知情之貨運業者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貨運)執行臺灣包裹之運送、投遞工作。嗣該2箱包裹於109年9月21日10時,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R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經海關會同報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2箱包裹所裝咖啡包裝罐內,共藏放4包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而扣押之(鑑定後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955公克;驗餘淨重866.7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乃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9年9月29日嘉里大榮貨運前往貨物託運單所留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投遞,調查局人員並一路尾隨貨運車輛而監控包裹投遞、收貨情形。然因邱柄譯為躲避檢警查緝,故意未前往該址簽收包裹,並指示不知情之黃彥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貨運司機聯絡,後改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簽收,並由邱柄譯以「林聰明」之名義簽收該包裹後,當場予以查獲,扣得上揭毒品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查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霖之偵查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21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863號函及附件影本(含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6日毒品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29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林聰明」之名義簽收嘉里快遞之包裹後,當場被檢調機關查獲,包裹內裝有咖啡包裝罐,其中共藏放4包重量如上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之所以去領這個包裹,是因為我與鄒中元平常住在一起,鄒中元平時就有線上買東西的習慣,有時候包裹送到樓下,他沒空簽收,我就會順便幫他簽收,送來東西都是很正常的東西。我那天剛好要出門,他沒辦法出門,順便拜託我去幫他領,我沒有多想就出去幫他領了,事前並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何,情況就是這樣。至於先前警詢、偵訊、原審羈押庭時說「我幫坤哥(即郭宗明)簽收包裹,可獲得1萬元,包裹簽收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郭宗明給的」一事,是隨便亂說而已。因為我也不缺錢,我不可能為了這1萬元去領這個包裹,加上我有販賣三級毒品的前科,我如果明知這是毒品還去簽收,那我不是自尋死路嗎?為什麼先前警詢、偵訊、羈押時編這個謊,是因為我知道鄒中元的個性、習性,我如果把鄒中元講出來,我知道他很凶惡、很恐怖,萬一講出來,我的妻兒都在家裡,小朋友還這麼小會有危險,現在敢講是因為妻兒已經搬走了,已經離開鄒中元那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61、273頁)。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述之本案毒品運送過程、查獲經過、鑑驗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21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863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該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一卷第95至103頁)、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3、9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3至91、101頁)、毒品初步篩檢表、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6日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105至125頁,偵二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歷次供述如下,前後不符,承認犯罪之供述顯有瑕疵:

⒈於109年9月29日警詢供稱:扣案包裹不是我的,是一個臺中

的朋友叫「坤哥」叫我去領的,約在3、4個星期前他以LINE打電話給我,說有郵包要我代收,叫我提供電話及收件地址,他叫我去網路買1張SIM卡,然後隨便報收件地址,等收完包裹會給我錢,門號即為包裹上的收件電話0000000000,我再隨便報個地址,等快遞人員打電話給我。我事先不知道收件人姓名,看到簽收單上面有收件人的名字林聰明,所以才簽林聰明。坤哥沒說給我多少錢,只說領完包裹會有一筆可觀的收入,所以就答應幫他領包裹,沒有講到具體數目,我的認知應該是1、2萬元。黃彥霖在我接到快遞電話時剛好來找我,我叫他跟我一起去領包裹,他不認識坤哥,我騎車載黃彥霖前往領取,剛好快遞打來我才叫黃彥霖接聽,這支手機是我上網買SIM卡作為收件電話的等語(警1卷第3至10頁)。

⒉於109年9月30日警、偵訊詢供稱:我脫逃後向越南人借電話

聯絡郭宗明,郭宗明給我錢及手機,幫我打開手銬,然後我聯絡陳顥文來載我,「坤哥」就是幫我逃亡的郭宗明,我替他收包裹是第一次,報酬1萬元。因為包裹上簽收人記載林聰明,所以我就簽林聰明,包裹簽收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郭宗明給的,他來找我的時候一次就交付手機與地址給他,並說到時候貨運會打電話給我,因為覺得很好賺,不管是什麼東西我都收,當初沒想這麼多等語(警2卷第7至14頁,偵一卷第239至243頁)。於同日原審羈押庭供稱:我幫郭宗明領包裹,電話是郭宗明給的,但沒有實際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聲羈卷一第25至29頁)。

⒊於109年10月23日警詢供稱:我受郭宗明綽號坤哥委託,協助

他領取大麻包裹,我沒有拿到錢,我有欠他3、4萬元,我不知道郭宗明叫我收包裹是否要我順便償還先前債務,收包裹之前沒談到酬勞,他只是跟我說他近期要出國,要我幫他代收,也沒有說是要抵銷之前的債務,至於我之前在筆錄說的酬勞1萬元,是因為我被抓之後很緊張才亂說的等語(警2卷第17至19頁)。

⒋於109年12月2日的警詢供稱:我之前供述不實,我沒有供出

這件是受鄒中元的指示去領取包裹,因為我母親患有重度精神疾病,且我妻兒跟我從3年前都跟鄒中元住在一起,我逃亡時也是鄒中元幫我解銬,並跟我說他都不知情,實際上都是郭宗明指示的,叫我如果萬一被警察抓到的話,就跟警察說是郭宗明指示的,我擔心我的妻兒遭到鄒中元不利對待,所以才不敢說實情。但我在羈押期間越想越不甘心,當初是鄒中元叫我去領包裹,我因為剛好要出門才順手幫他領,之前鄒中元在網路上購買過運動用品,我也有幫他領過,都是正常的東西,所以我才不疑有他答應幫他領包裹,沒想到是毒品,害我現在在監獄,他反而置身事外,我因為越來越擔心我的妻小,所以才會寫這個自白書解釋一切。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我跟黃彥霖剛好要出門買東西找朋友,在1樓的時候聽到鄒中元的手機(就是調查局查扣的那支,當時黃彥霖身上扣到的)響起,我就拿給鄒中元,我當時有隱約聽到是物流人員打來通知領取包裹的電話,並有聽到好像要改地址,鄒中元接完電話之後,看我跟黃彥霖要出門,就說他的車子已經去送洗了,所以拜託我跟黃彥霖幫忙去南華街領取包裹,並把剛剛接到物流的電話手機,拿給我叫我再跟物流人員聯絡,然後我想說鄒中元有在網購,我曾經幫忙領過都是運動鞋等用品,所以我就沒多問答應幫他領取,後來因為南華街跟我們出門找朋友的地方不順路,所以我就先打給物流人員問說看哪裡比較方便,物流人員一開始跟我約在新光三越新天地的卸貨區,後來又改約在錢櫃,所以我到錢櫃簽領包裹後,就被調查局查獲了,至於我會脫逃是因為擔心妻兒遭受鄒中元對他們不利,第二是要向鄒中元質問為何要叫我去領這個違法的東西,所以我才會在第三分局下車時,見有機可趁起意脫逃,並不是要畏罪潛逃,然後我真的沒有攻擊警察,我逃亡後就逃到台江大道旁的公塭里巷子,先跟路旁越南人借手機撥打鄒中元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原本要質問他,鄒中元就先問我在哪裡,叫了計程車來載我,並說碰面再說,後來我上了計程車,也沒有跟司機說要去哪裡,司機就直接載我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旁,到了之後再上第2部計程車,那部計程車一樣沒有問我要去哪裡,就把我載到海安路3段71巷口,在那邊等了一下子,就看到鄒中元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ALTIS從老恆春海產碳烤店旁邊的巷子開出,我們就一起到海安路3段與海成街口碰面,鄒中元就上我的計程車,然後幫我解銬,我有詢問鄒中元為何要叫我領取這個包裹,鄒中元是說他不知道裡面是毒品,跟我說是郭宗明要的,叫我如果被警察查獲就跟警察說是郭宗明,然後因為我那個時候很擔心家裡,很想要回家看我妻兒,但是鄒中元一直阻止我,並叫我在外面先找個地方睡一晚,所以我才會拜託我朋友陳顥文讓我借住他家,另外鄒中元有給我新臺幣5000元還有1支行動電話(109年9月30日被警方查扣那支(0000000000),並跟我說之後會幫我請律師還有照顧我妻兒,叫我不要擔心,但是後來都沒有。我想說就跟之前一樣,都是領正常他網購的包裹,就沒想那麼多。我們在海安路3段與海成街口碰面後,他先一起上計程車,鄒中元請司機先隨便繞,然後我們討論大約10幾至20分鐘之後,鄒中元請司機開回海安路3段與海成街,然後他就下車開他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我就請司機載我到大林路與大同路口下車。黃彥霖知道要幫鄒中元代領包裹,因為鄒中元拜託的時候,黃彥霖也在場等語(偵2卷第179至185頁)。

⒌被告自此之後,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中均為大致相同之

供述略以:本案國際包裹是當時與被告同住的鄒中元拜託被告代為領取,被告事前不知道是何物;被告與黃彥霖要出門前才受鄒中元拜託代領包裹,並拿取鄒中元交付之扣案手機,黃彥霖全程見聞鄒中元拜託被告代領包裹之過程;被告脫逃後,曾向越南移工借用電話打給鄒中元,經鄒中元聯絡計程車前去接應被告,並在海安路與鄒中元見面,由鄒中元上車為被告解開手銬;之前警詢供稱是「坤哥」或「郭宗明」要被告領包裹之供述,是鄒中元所授意,被告因為妻兒與鄒中元同住,怕講出來會對被告及妻兒不利,所以才依鄒中元指示為不實供述等語。

⒍被告於9月29日被逮捕時所查扣由證人黃彥霖持有的黑色三星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鄒中元交付給他,用以跟宅配聯絡使用,此門號為本案大麻包裹之收件連絡電話,申請人為TRAN THI THANH LINH,申請日期109年7月29日,有申登資料可按(原審卷一第137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據檔案紀錄(詳證物袋),其中LINE相關資料顯示:該帳號有LINE Pay,表示該帳號曾綁定信用卡,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徴信中心111年3月18日函文(原審卷一第469至471頁),被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並無申請核發信用卡;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檢送之數位鑑識報告(原審卷二第63至72頁),亦無被告個人相關資料,足徵尚無跡證可認此扣案手機門號為被告使用。再者,證人鄒中元於109年9月29日確實與被告共同居住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62頁,本院卷第467頁),該扣案手機WIFI連線記錄中,曾有連上密碼為鄒中元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WIFI路由器,有數位證據檔案紀錄可佐(詳證物袋),足認被告辯稱此扣案手機是鄒中元交付給他的,確屬有據;此情亦與證人黃彥霖於原審審理證稱:9月29日我在被告住處一樓客廳聊天,扣案手機響的時候,被告將手機拿到二樓給鄒中元接聽,我聽到包裹送到要請他領,所以手機應該是鄒中元的,鄒中元不方便出門,就請被告跟我去領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4至26頁);況且,本案毒品包裹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曾有「二十宅弄髮藝」之理髮店設於此處,而鄒中元的Facebook暱稱為「中川元」,業據鄒中元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68頁),由「中川元」網頁主畫面「朋友」項下搜尋「Os En」後可知鄒中元有「Os En」之友人,該人在「二十宅弄髮藝」擔任造型師,此有Google街景截圖、「中川元」Facebook網頁截圖、鄒中元大頭照網頁截圖、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照片截圖、「中川元」Facebook網頁「朋友」搜尋結果截圖、「Os En」Facebook網頁截圖、「二十宅弄髮藝」Facebook網頁截圖可按(本院卷第411至434頁),顯見本案包裹寄送地址確與鄒中元有所關連,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地址本來是在南華街,鄒中元的朋友是髮型設計師,後來司機改到新光三越,又改到錢櫃等語(本院卷第327頁),顯屬有據,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尚難僅以被告遭查獲時與黃彥霖一起使用該手機聯絡貨運業者,遽論該手機為被告購買之人頭手機門號。⒎綜上,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脫逃前第一次警詢供稱是「坤哥

」的台中朋友叫他領的包裹,可獲得一筆可觀收入,又說包裹上0000000000的連絡電話是他自己上網購買的門號;但被告脫逃遭逮捕後的警、偵訊及原審羈押庭又另供稱所謂的「坤哥」是幫助他逃亡、住在台南的郭宗明,包裹上的電話號碼及收包裹時的電話,都是郭宗明給他的,此時被告供稱是為了郭宗明所應允的高額報酬,才會答應為綽號「坤哥」的郭宗明領包裹,足見被告前後供述,出入甚大,是否真實,顯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自難僅以上開相互矛盾甚有瑕疵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黃彥霖歷次證稱:

⒈於109年9月29日警詢供稱:包裹不是我簽收的,是被告簽收

的,我是陪他一起去收包裹,當時是他騎機車載我去,因為我前一日在被告家過夜,今天早上他說要去收個包裹,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因為我沒事,所以就陪他一起去收包裹。當時被告騎車到新光三越新天地,他打給貨運司機,司機說他快到了,但新天地那邊貨車很多,所以被告提議到外圍車比較少的地方,在騎車途中司機來電,被告請我幫他接,司機說新天地前不好停車,改約在錢櫃KTV前收包裹,我問被告好不好,被告回答說好,因為他要騎車,所以請我幫他拿著手機,所以扣案黑色三星手機才會在我身上等語(警一卷第47至52頁)。

⒉於同日偵訊供證稱:我於109年9月29日11時50分,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錢櫃KTV前陪被告一同簽收包裹,當時我在被告家中,被告接到電話去收包裹,他問我要不要去,我就答應他一起去,我沒有拿到好處,被告騎機車載我去,收件地址改在和意路是出門時被告拿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給司機,問司機下一件送貨地點在哪,我們直接改約在那邊,扣案0000000000手機在我身上是因為被告在騎車,他請我打電話,所以由我拿著。被告沒說包裹內裝什麼,是被告簽收包裹的。我昨天就在被告家過夜,因為前幾天我後母過世,我心情不好去找他等語(偵一卷第229至232頁)。

⒊於111年9月6日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9年9月29日跟被告共同

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錢櫃KTV前領取包裹,前一晚我住被告家,當天早上我起床後先跟被告在一樓客廳聊天,聊天時客廳有手機在響,應該是鄒中元的手機,我警詢筆錄第49頁說的電話,就是這一通,這通電話的手機所有人是鄒中元,因為當時被告拿著手機上二樓找鄒中元,我沒有上去,我在一樓聽得到,應該是鄒中元接聽,我有聽到內容是說什麼包裹要送到,請他們去領,意思就是宅配說有包裹要送到,請他們去領,電話是鄒中元接的,因為鄒中元的車子不在,所以請被告幫他跑一趟。我偵訊說不知道被告簽收包裹是何人指使,是因為想說這個不關我的事,我不想參與太多,雖然知道但不想講太多,讓他們自己去釐清,今天既然有需要我出來作證,我就把事情講出來。鄒中元跟被告是朋友,他們住一棟透天的不同房間,因為住一起所以我認識鄒中元。當天那通電話被告沒有接,他是拿手機上去找鄒中元,手機是鄒中元的,被告上二樓叫鄒中元,鄒中元接電話後,我有聽到鄒中元與被告的對話,大致的意思是說,鄒中元原本有安排一個人要去領,他有打電話但聯絡不到,然後他的車去保養還是送洗,所以沒有車出門去領,就叫被告幫他跑這趟,當下鄒中元沒講包裹是什麼東西,也沒講被告領包裹有何好處,沒有提到1萬元,被告看到警察上來抓他時,表情很驚恐,我自己也嚇到。我偵訊後回被告住處,鄒中元及被告老婆都在那裡,鄒中元知道被告被抓,也知道被告脫逃,這事是鄒中元跟我說的,那時我有聽到鄒中元在講電話,有講到「坤哥」這個人,包括在講這件事。當天早上接宅配電話後,鄒中元有交待被告簽收人要寫什麼聰明的樣子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49頁)。

⒋證人黃彥霖歷次所證並無齟齬,核與被告上開抗辯大致相符

,並與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中留有鄒中元行動電話WIFI密碼一節合致,足見其證述真實可採,故被告辯稱是鄒中元要被告幫忙領包裹等情,確屬有據。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脫逃後,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一直到偵查終結均遭羈押,起訴後移審仍遭羈押,110年5月25日轉執行另案詐欺後,於111年7月1日始執畢出監;而證人黃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4月29日遭羈押,111年8月3日裁定入所觀察勒戒至10月2日出所,於111年9月2日原審始送達傳票於9月6日提解證人黃彥霖到庭作證,此有其2人前案紀錄表及原審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二第15頁)。由上可知,被告9月30日被逮捕羈押後至證人黃彥霖原審出庭作證前,其2人在所在監沒有接觸機會,雙方無從勾串證詞,而證人黃彥霖之證述,除更詳細補充先前警偵供證外,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對於其警偵為何沒說出鄒中元,也提出合理說明,衡以上開事證,應認其證述可採,並非迴護被告之詞,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憑,應信屬實,尚難認定其有知悉包裹有異仍求報酬而領取包裹情事。至檢察官雖認其等在黃彥霖入所前或被告出監後,可以互相接見通信,然此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僅係臆測之詞,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衡以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執行逮捕錄影畫面(原審

卷一第79-81頁),被告收貨時對周遭環境完全沒有警覺,均無察看四周是否有檢警盯哨,也沒有做好任何脫逃的準備,面對警調人員的查緝逮捕是感到震驚、驚恐,依被告事發時之如此反應,及被告隨意邀請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彥霖一同前往,再由黃彥霖與貨運司機聯繫並依貨運司機之方便而更改取貨地點等客觀情形,實難認其事前已知悉所領包裹內容有大麻毒品,足徵被告辯稱不知該包裹內有毒品大麻一節,合乎上開客觀情狀,應可採信。

㈤參以: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時109年9月29日,被告及其家人與鄒中元共

同居住○○○市○區○○街000巷00號,此為證人鄒中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承認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鄒中元通訊地址可佐,足認鄒中元在109年9月29日確實有與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之事實,故證人黃彥霖證稱當天被告接到電話後拿到二樓給鄒中元接聽乙節,即屬有據,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幫忙領包裹一情,自非無憑。

⒉被告供稱其脫逃後,曾向越南移工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

0000000之鄒中元所持行動電話與鄒中元聯絡一節,證人鄒中元於原審證稱:這個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弟弟鄒中豪幫我申請的,我有使用這支行動電話,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0000000000確實為證人鄒中元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依原審調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09年9月29日9時7分至109年9月30日21時49分止,共有2次與鄒中元所使用的這個行動電話門號的通話紀錄:①109年9月29日19時31分接受來自0000000000通話64秒;②109年9月29日19時34分至58分間,撥話至0000000000通話79秒、7秒、87秒、60秒、17秒,共5通電話。經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的申請人為陳紅莉,出生地:越南,於102年1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原審卷2第165至167頁)。由此可證,被告供稱在他脫逃後,曾向越南移工借用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鄒中元所持電話聯絡等情,應屬事實,足證鄒中元於原審證稱被告脫逃後從未與他聯絡之證述,並非真實。

⒊被告脫逃後,鄒中元有從中協助,並為被告解開手銬:

①被告於109年12月2日警詢供稱:鄒中元先問我在哪裡,叫了

計程車來載我,並說碰面再說,後來我上了計程車,也沒有跟司機說要去哪裡,司機就直接載我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旁,到了之後再上第2部計程車,那部計程車一樣沒有問我要去哪裡,就把我載到海安路3段71巷口,在那邊等了一下,就看到鄒中元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白色ALTIS從老恆春海產碳烤店旁邊的巷子開出,我們一起到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口碰面,鄒中元就上我的計程車,然後幫我解銬。我們在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口碰面後,他先一起上計程車,鄒中元請司機先隨便繞,然後我們討論大約10幾至20分鐘,鄒中元請司機開回海安路三段與海成街,然後他就下車開他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我就請司機載我到大林路與大同路口下車等語,足徵鄒中元是主動且深度協助被告脫逃後之動向。

②檢調人員調閱被告行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係搭乘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到現場,依該車號查到司機陳志強,陳志強於偵訊證述:109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有到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載一位年輕男子前往台南市海安路3段71巷巷口,載他到海安路3段71巷口,有另一名男子上車,並請他在附近繞一下,時間約20分鐘,那天是在成功路附近繞圈圈,然後將年輕男子單獨載到大同路大林國宅,錢好像是後來第二名男子上車的時候付的錢,金額沒有很多,好像300元以內,(提示鄒中元照片)後來上車的男子好像就是他等語(偵2卷第339至341頁)。是證人陳志強證述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足徵是鄒中元為被告叫計程車,中途鄒中元有上車,車資也是鄒中元支付,是被告供稱脫逃後由鄒中元深度接應一節,確屬真實。

③鄒中元雖於本院否認上情(本院卷第467頁),然其於原審證

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弟弟鄒中豪所有,109年9月29日是我在使用沒錯,但被告被抓那天晚上,我都在○○街住處沒有外出云云。惟依卷附鄒中元調查資料所示,比對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軌跡及被告搭乘計程車TDC-1989號於109年9月29日21時09分到21時11分有銜接交會,研判鄒中元駕車前往海安路3段71巷一帶接應被告(偵2卷第270頁,原審卷二第132頁),此與被告供稱鄒中元在海安路3段71巷口上車一節相符;且依上開資料顯示(偵2卷第224頁)),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該自小客車就在路上行駛,車輛軌跡又與被告搭乘計程車逃亡的車輛軌跡有交會,交會地點正好是被告供稱鄒中元前來會合之處,足見其證述與事實有違,顯屬虛偽不實。

④是被告供稱脫逃後借用越南移工電話與鄒中元聯絡,鄒中元

支付車資使其輾轉接應會面後,由鄒中元為其解開手銬等情,有上開被告供述、證人陳志強證述、車輛軌跡圖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供述為真,鄒中元無端冒險深度接應,行徑顯有可疑,自難以其不實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領取包裹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實與鄒中元有

關,而與被告無關;證人黃彥霖之證述則與被告辯解一致,堪以採信;另鄒中元接應之行徑可疑,證述不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衡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前知悉包裹內容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自難以被告前後矛盾之瑕疵供述,遽為其有運輸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顯有瑕疵,即難遽論被告犯罪,況且,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證人黃彥霖有機會勾串證詞,故其證詞瑕疵不實,及被告曾供稱簽收包裹可獲利1萬元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本案之重點在於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僅以被告所辯有瑕疵即遽論被告犯罪,是檢察官就其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業如上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及附此敘明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76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89至95頁),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此部分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被告以「林聰明」名義簽收包裹,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本院無法處理,另鄒中元是否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亦應由檢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脫逃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