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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斌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文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斌為執業律師,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1879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薛世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以下稱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提起公訴)擔任選任辯護人,在薛世龍與同案被告陸鼎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蒐證調查後,認薛世龍、陸鼎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於109年3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日原審法院法官召開羈押庭審理後,以有事實足認薛世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薛世龍友人張簡宏斌經由薛世龍姪子薛志旭得知薛世龍遭羈押一情後,旋於109年3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與蘇文斌聯繫,要求蘇文斌將上開案件之羈押裁定書(即原審法院製作之押票與附件)傳送給伊,蘇文斌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亦明知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檢察官所提出羈押聲請書,其上所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人(含同案共犯)之性別、年籍資料、住居所、聲請羈押之事實、理由及有關之證據方法等資訊,僅限偵辦該案犯罪嫌疑人刑事犯罪之承辦、協辦人員及為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辯護人知悉,係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而非得任意公開之資訊,為俾利犯罪偵查之進行,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他人,蘇文斌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應允張簡宏斌之請託,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將其在偵查階段羈押審查程序中所取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撰寫載有薛世龍、同案共犯陸鼎智性別、年籍資料、住址及渠等與他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聲請羈押理由及證據方法等資料之聲請羈押書與附件(以下稱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法官填載薛世龍性別、年籍、住址等資料與羈押理由等資訊之押票及其附件(以下稱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翻拍照片儲存為電子檔後,以LINE將上開電子檔案傳送予張簡宏斌收受,蘇文斌以此方式,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在偵查中之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薛世龍、同案共犯陸鼎智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事證等資訊,洩漏予張簡宏斌知悉,使涉案關係人有機會得以進行蒙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薛世龍、陸鼎智。嗣因張簡宏斌另涉洩密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95號、第634號、第1025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張簡宏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南市調處)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張簡宏斌所持用行動電話進行搜索、扣押,發現張簡宏斌與蘇文斌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蘇文斌及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對證人張簡宏斌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採證之數位採證紀錄及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間系爭對話紀錄,因證人張簡宏斌於110年1月26日遭搜索當日即委任被告為辯護人,檢警縱使取得證人張簡宏斌之行動電話,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檢警亦不得翻閱證人張簡宏斌與被告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否則侵害渠等間秘密自由溝通權,進一步取得之系爭對話紀錄,屬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另檢警取得被告與證人張簡宏斌間之系爭對話紀錄,屬另案扣押,但違反一目瞭然原則,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被告爭執並無證據能力之其與張簡宏斌間系爭對話紀錄及數位採證對話紀錄取得經過,係源自於張簡宏斌與同為律師之蘇小津夥同前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李智錚涉嫌共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及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處發動偵查後,檢據初步調查事證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擬搜索張簡宏斌等人住處、身體、車輛、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等物,以取得並扣押行動電話、電腦設備、數位通聯電磁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原審法院審查同意發給110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以下稱系爭搜索票),臺南市調處持系爭搜索票搜索張簡宏斌住處等地後,扣得張簡宏斌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進而於張簡宏斌使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系爭對話紀錄一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號刑事卷宗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19日臺南市調處搜索票聲請書、調查報告(含系爭搜索票、臺南市調處110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11至264頁),故張簡宏斌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電話內所儲存包括系爭對話紀錄在內之電磁紀錄,由形式上觀之均在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

2、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第15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觀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之射程範圍,僅在保護辯護人與其受任處理法律事務之當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潛在犯罪嫌疑人)間關於受任事務之溝通自由權不受侵害,在此範圍外之通訊則無特別保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張簡宏斌於110年1月26日,因洩密案件遭搜索調查當天,即已委任被告為其辯護人,故被告與張簡宏斌間聯繫之系爭對話紀錄,依上開憲法法院判決意旨,不得對之搜索、扣押,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雖於110年1月26日張簡宏斌涉犯洩密案件遭搜索後,製作調查筆錄時受任擔任張簡宏斌之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312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49頁),然系爭對話紀錄乃於109年3月7日至同月9日間即張簡宏斌涉嫌洩密案件遭搜索調查前所為,當時被告與張簡宏斌間並無任何當事人與辯護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張簡宏斌當時亦無任何已存在或潛在犯罪嫌疑人地位之訴訟案件已發生或即將發生,故雙方並無任何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須保護及被告基於擔任律師執業之工作權存在,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與張簡宏斌間因律師、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關係行使溝通權而受保護排除於搜索、扣押外之文件資料,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被告受張簡宏斌委任擔任其涉嫌洩密案件之辯護人,雙方間行使溝通權而生之文件資料才免於遭搜索、扣押。其次,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與張簡宏斌間於109年3月7日至同月9日並非針對張簡宏斌有任何犯罪嫌疑之行為而交換法律意見或因應訴訟對策,而是張簡宏斌要求提供被告當時受任辯護之當事人薛世龍涉嫌廢棄物清理法之法院羈押裁定書,被告當時既然擔任薛世龍之辯護人,倘有應受保護之被告與辯護人間祕密溝通權,亦應是被告與薛世龍間之談話內容,而非被告與當事人薛世龍以外,與案件不相干人士間之談話內容,灼然至明。從而,系爭對話紀錄並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應排除於搜索、扣押外之律師、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受憲法保障之行使祕密溝通權而生文件資料,仍可為搜索、扣押之標的無訛。

3、又隨著科技快速發展,通訊、照相、儲存資訊功能之工具日益普及、效能強大,網路公司甚至發展出雲端空間,電腦設備之使用者除將資訊儲存於持用之硬體設備如個人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光碟片等載體外,更可進一步將資訊儲存於延伸之雲端空間,而電腦內部資訊係以二進位制方式儲存,再透過解譯器、編譯器等將1、0之機器語言轉化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號碼或符碼,因目前電腦設備使用之高度普及化,人與人之間常透過電腦設備相互傳遞訊息,一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儲存於電腦設備內之訊息、圖像往往成為證明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證據,此證據通稱為數位證據。數位證據之特質如上所述,係藉由電腦設備以機器語言方式儲存,是電腦設備此有形物體本身無法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者乃儲存於電腦設備內經由解譯工具轉譯為人類可理解之文字、圖像等資訊,但此等通稱為數位證據之資訊因無固定形體,性質上難以作為目前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搜索、扣押客體,可作為搜索、扣押客體者,為承載數位證據之載體即所有電腦設備,但搜索、扣押載體之最終目的是在探知、取得載體內之數位證據,既然數位證據與一般實體物特性迥異,則目前應用於實體物之搜索、扣押流程,即有若干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傳統搜索、扣押之執行流程,皆由執法人員根據已查得之犯罪跡證,檢據偵查報告,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法院審查聲請文件後,根據聲請理由核准搜索日期、處所及應扣押物品並製作搜索票交執法人員收受,執法人員於法院核准日期內進入應搜索處所,當場找尋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於尋獲後,排除受搜索人對於該物品之占有,由執法人員占有該物品,並製作搜索、扣押文件,此過程屬於傳統搜索、扣押程序擬將之稱為進行一階段搜索模式,一階段搜索模式之搜索、扣押程序,在偵查機關取得扣押物本身(如帳冊、槍枝、毒品等)而結束。然所欲取得之標的若為數位證據即刑事訴訟法上所稱電磁紀錄,前階段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載體(如筆記型或桌上型電腦、平板、行動電話)程序,與上述傳統一階段搜索模式相同,但執法人員扣得載體後,因真正可作為證據使用者,並非所扣押之物理性載體,該載體本身非終極作為證據使用之證物,只是儲存得作為證據使用之資訊的容器,偵查機關真正欲取得之目標是載體內檔案,是以偵查機關扣押載體後,必須再以電腦鑑識等方式搜尋載體內所儲存之資訊即數位證據(電磁紀錄),將之還原為人類可以感知之文字、符碼,方得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以目前載體設備製作技術發展迅速,載體可處理及儲存之資訊量甚鉅,資訊內容往往以特定文字、人名、時間、數字等來命名作為檔案名稱而歸類儲存,若不開啟檔案,無法由檔案標題明瞭檔案內容,且扣得載體內包含大量與擬調查之犯罪事實無關資訊,因此扣押載體後,偵查機關以鑑識技術搜尋扣押載體內或雲端空間儲存之資訊,性質上較雷同於執行第二次搜索,故在搜索、扣押數位證據時,偵查機關係以二階段搜索模式以獲得數位證據。偵查機關在一階段搜索時,通常已獲法院准許核發搜索票扣押載體,而在執行二階段搜索時,若可未經法院審查,毫無限制搜尋載體內、甚或雲端空間儲存之龐大資訊並扣押任何與原聲請搜索、扣押之犯罪事實無關數位證據,對隱私之侵害程度明顯遠高於傳統搜索一般物理性質之有體物,此際有必要對偵查機關在執行二階段搜索模式予以適當規範。

4、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規定,將電磁紀錄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同列為得搜索之標的,並於可為證據之情形下,按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或於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同法第152條規定扣押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程序有特別規定,仍是用傳統有體物之相關搜索、扣押概念規定於同一法條內。惟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電磁紀錄即上述數位證據,存在形式與取得方法迥異於一般物理性質之實體物,業如前述,刑事訴訟法並未針對其特殊性而有別於一般傳統搜索、扣押之相應規定,實務上有必要針對其特殊性發展相應原則,以平衡偵查犯罪需求與減少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權利之侵害。如前所述,偵查機關扣得載體後,為偵查犯罪取得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有必要對於載體內資訊進行搜尋,性質上應屬第二次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但偵查機關搜索、扣押載體內資訊時若對之毫無限制,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隱私權造成之侵害過鉅,為平衡偵查犯罪需求及避免人民隱私權侵害,搜索、扣押之標的為數位證據時,偵查機關有必要事先在聲請核發搜索票之際,詳細敘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搜索、扣押載體內資訊之理由及範圍,法院於核發搜索票時,亦應對於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有明確記載,方能有效規範二階段搜索之執行程序與範圍。上述原則係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身涉嫌犯罪時,搜索、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持有數位證據之規範,本案系爭對話紀錄雖係張簡宏斌涉嫌犯罪時,偵查機關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合法搜索張簡宏斌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二階段搜索發現其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對話紀錄,認被告可能涉嫌本案犯行而扣押系爭對話紀錄,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觀之,搜索票上對於張簡宏斌涉嫌罪名、得搜索、扣押電磁紀錄載體名稱及應扣押之電磁紀錄範圍等事項,均已明確記載於搜索票上,故第二階段進一步搜索載體內儲存之數位證據部分,堪認已事先經法院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執行第二階段搜索並無疑義。然偵查機關實際執行第二階段搜索方法,載體內龐大資訊若要一一點開檢閱,可能造成搜索到原聲請時所載張簡宏斌犯罪事實外之數位資訊內容,若發現並非張簡宏斌原聲請搜索時所載犯罪事實之數位資訊內容如系爭對話紀錄後,可否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應扣押之物而予以扣押,作為張簡宏斌或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案犯行之證據使用一節,涉及對數位證據實施第二階段搜索方法應採取何種原則規範,以限制偵查機關實施第二階段搜索之範圍,避免過度偏離原聲請搜索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載體內之數位證據量龐大,且其歸類方式多以標題為之,不開啟內容,難以自標題一眼辨識與聲請搜索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有無相關性,故搜尋扣案載體內龐大資訊有無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相關之數位證據,通常偵查機關會採取輸入與犯罪事實相關之關鍵字、日期區間等方式查找,且可能必須在此過程中多次設定關鍵字、日期區間搜尋,漸漸縮小或擴大搜尋範圍、精確搜尋目標,而此方式以目前搜尋方法而言,屬效率最高、成果最好之方式,但所搜尋到之資訊不免含有偵查機關原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外之資訊,可能因此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案以外甚至是第三人尚未被發現之犯罪事實,為求取發現真實與隱私權保護二者間之平衡,本院認為偵查機關執行第二階段搜索時利用關鍵字、日期區間或其他方式搜尋載體內資訊,只要所設定之關鍵字與原聲請搜索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法條罪名或構成要件、可能謀議犯罪時間前後相當之日期區間等,具有「相當關聯性」即不違背原搜索票核發範圍,因此取得之數位證據無論與本案相關或屬另案證據,皆得予以扣押作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本案或另案之證據使用。

5、被告雖主張系爭對話紀錄若未點開,自表面上無法判斷與張簡宏斌遭搜索之犯罪事實相關,偵查機關開啟被告與張簡宏斌之系爭對話紀錄,已逾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範圍,且系爭對話紀錄由表面上觀察亦無法發現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不符合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另案扣押需在偵查機關目視範圍內發現另案應扣押物之一目瞭然原則云云。惟系爭對話紀錄若未開啟,係儲存於張簡宏斌行動電話內所下載之LINE應用程式其中一檔案,並在LINE應用程式內以好友帳戶名稱「蘇文斌」及其頭貼方式顯現,待開啟此檔案內容後方能顯示張簡宏斌與被告間之詳細對話內容,被告雖非與張簡宏斌共犯他案之嫌疑人,然依前述數位證據之特性說明,以目前所使用搜尋已扣押載體內儲存龐大資訊之有效方式,通常係使用關鍵字、日期區間或檔案名稱等作為搜尋方法,只要搜尋方法與聲請時所敘明及法院據此審查而核發搜索票記載範圍具有相當關聯性,即屬合法搜索,而可扣押作為本案或另案之證據,證人張繼元之第二階段搜索、扣押與法並無不合,系爭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疑義,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偵查機關開啟系爭對話紀錄逾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範圍,洵屬無稽,而不可採。至於被告辯解系爭對話紀錄之扣押不符合最高法院補充另案扣押應符合一目瞭然原則一情,因一目瞭然法則係在傳統搜索與扣押過程中發展而來,偵查機關在執行合法搜索時,若發現令狀上所未記載的違禁品或證據,仍得無令狀扣押,但由學說及實務補充偵查機關需在「毋庸額外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立可發現」之限制,以避免擴大或深化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但如前所述,數位證據之儲存及取得有其特殊性,傳統搜索、扣押物理性之實體物方式,無法完全套用於數位證據之搜查及取得,傳統搜索扣押,可以藉由搜索票記載明確控制搜索範圍,數位證據之搜索、扣押,令狀無法發揮類似功能,且偵查階段嫌疑人之涉嫌事實仍具浮動性,令狀僅在審查行為人嫌疑是否達到發動搜索、扣押之門檻,並核准偵查機關發動對嫌疑人之進一步偵查行為,在尚未實際搜索、扣押預定取得作為證據之物品前,令狀無法事先指定有關數位證據第二階段搜索、扣押之具體鑑識方法,在開啟電腦設備後,資訊以檔案方式儲存,偵查人員無法以視線所及方式,發現某檔案內所儲存之資訊是否即為嫌疑人涉案之相關證據,因此一目瞭然原則明顯無法適用於數位證據之搜索、扣押採證上,被告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不符合一目瞭然原則而不合法,尚非可採。一目瞭然原則既難以適用於數位證據之搜索、扣押程序,有必要另立新的原則,使偵查人員有所依循,上述「相當關聯性」方法,可衡平偵查需求與隱私權之保護,適用於數位證據之第二階段搜索、扣押程序,較為合適,本案系爭對話紀錄之搜索、扣押並未逸脫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範圍,符合相當關聯性原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予以扣押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業已敘明如前,被告主張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顯難憑採。

6、張簡宏斌使用之行動電話依法執行第一階段搜索、扣押後,偵查機關實施第二階段搜索、扣押系爭對話紀錄之經過,業據本案承辦調查人員即證人張繼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關於數位證據的搜索扣押或驗證,你是否會參與?)是。(你們在做數位證據勘驗時,會有哪些固定或法定的SOP或步驟?)因為當天會接著辦理後續的詢問,所以搜索當下第一時間點搜到手機時會先檢閱案關的內容及事證,後續會把手機交給資安科,由專業鑑識人員做電腦上的鑑識,將手機內容還原。實務上,譬如LINE、WhatsApp、簡訊等,一開始會有案件的關鍵字,依本案為例,會有張簡宏斌、李智錚、白河分局、文件資料,先當做本案搜索關鍵字。第二個關鍵字會再擴大,如:文件、資料、文書等關鍵字去查找。因為當下馬上要詢問,詢問時需要提示。(你們會根據事先設定的關鍵字找到的內容,檢視內容後再根據其內容又查找其他的關鍵字?)我們已經有案件相關的關鍵字,不會有衍生出來的關鍵字。(你一剛開始回去檢閱時是根據你們聲請搜索票的案情內容,去設定一些關鍵字,然後查找裡面內容。查找出來後是否會看到可疑內容後,再根據這些內容再查詢其他關鍵字查找更多資料?)以LINE為例,輸入『來找我』,會出現一大堆有關的,我們先看該案的。那是一個小項目而已,我們必須點進去看,看完後會上下對文內容為何,我們是一個一個去找,所以會花很多時間。(當天詢問的筆錄只是你們初步從手機裡查找到的,但詢問完後就會把扣到的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送進資安單位完整的複製或還原後,再從還原資料裡做什麼樣的方式再去查?)還原出來後會出具鑑識報告,除了紙本鑑識報告之外,手機裡輸入的東西會變成電腦檔案。譬如LINE的檔案、對話的檔案,但其檔案算是一個檔名,必須一個一個點進去看檔名為何。有些是圖片,有些是早安圖,有些是照片。會有不同的分類,再依分類把需要的擷錄出來,為了移送時當證據之用。(鑑識報告的內容是否只有檔案的名稱?或是也有檔案內容?)只有檔案名稱不會有內容,內容太多了。(你的意思是,複製至電腦的資料,檔名的呈現例如是112.07.456之類的檔名,不是可以直接看出內容的檔名,你要點進去才知道裡面的內容為何?)是。也許只能從『.JPF』知道是PDF檔,『.word』,只能知道這樣子,但內容是什麼要點進去看。(以LINE舉例,比如你在分類上已經發現這一團都是LINE的資料,你打開LINE的資料後呈現出來的東西為何?)呈現出來的會有『圖片』是一個分類、『對話』可能是一個分類,比如一堆亂碼加一個小圓,它只是檔案名稱,所以無法分辨,沒有辦法呈現同一個檔案全部都是跟張簡宏斌相關。(本案你們找出被告與張簡宏斌之間LINE對話紀錄及傳PDF檔的資料,你們是如何在張簡宏斌與李智錚的案件裡找出與李智錚、蘇小津等人無關,卻變成與被告相關的資料?)他卷第11頁系爭對話紀錄,其中左上角有飛機圖示,我們一扣案後會先開飛航模式,讓它不會有網路證據轉換的空間,讓手機保持在現在的狀況,當然新的訊息也進不來。(為何打開是張簡宏斌跟蘇文斌之間的對話紀錄?)我們的關鍵字比如有李智錚、白河分局、洩密、貪瀆、多少錢,這些關鍵字,我們會擴大。因為偵辦時發現員警洩漏偵查案件的文件、銀行資料給前檢察官。我們會將關鍵字慢慢擴大為『資料、文件、銀行、書、多少錢、給我、LINE給我、給你』。如果我們設定關鍵字為『書』或『LINE給我』,這封也會跳出來在搜索範圍之內,但只有一小格,我們會去看上下文。因為手機是一個證物,這個案子我們當時蠻重視的,因為是檢察官跟警察之間,我們是朝貪瀆案件去發展,所以先將關鍵字扣住,看到底有什麼才能理解,因為共犯我們也不知道。(你們會點開蘇文斌跟張簡宏斌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這個對話內容有落在你們設定的關鍵字裡,所以你才把它打開?)是。(這部份不是你們在搜索並扣押張簡宏斌的手機之後,隨意打開手機裡的資料?)不可能,太花時間了。(所以你們是根據設定的關鍵字去找?)對,要有效率的方式去找。(因為你們偵辦張簡宏斌的案件是跟司法有關的洩密案件,所以設定的關鍵字,才可能找到蘇文斌跟張簡宏斌之間,談論有關裁定書或羈押申請書的內容?)我們還會輸入『資料』、『文件』,這些會出現一大堆,但只要跟文件有關,我們都覺得有可能是。我們蠻重視這個案件,因為是司法界的事情。(所以你在這個案件的準備,這些人跟張簡宏斌的對話紀錄或試探彼此間的對話記錄,應該已經足夠證明你們說的這件事,也是法官當初核發搜索票的範圍,為何還要再去點不相干的人?)我們依關鍵字查出來的資料我們也不知道那是誰,是點進去之後才知道是張簡宏斌與你的聊天。(就本案而言,如果你看到我跟張簡宏斌的對話覺得有問題,你發現之後就會馬上給檢察官?)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3至247頁),由證人張繼元上開證述,可見證人張繼元執行第一階段搜索、扣押張簡宏斌使用之行動電話完畢後,係根據渠等查得張簡宏斌與共犯洩密案件之人姓名、與涉嫌案情相關關鍵字作為第二階段搜索程序搜尋張簡宏斌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儲存資訊,而出現被告與張簡宏斌間之系爭對話紀錄,證人張繼元並非漫無目的隨意開啟或毫無限制全部開啟張簡宏斌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資訊甚明。參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提出由臺南市調處製作之聲請書及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08至146頁)記載,張簡宏斌所涉洩密案件之行為人包括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另名律師,洩密行為與張簡宏斌及另名律師執行業務事項應秘密之文書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有關,犯罪之時間自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起,犯罪手法係以電腦設備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對談或傳送翻拍照片,涉犯之法條包括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應扣押之物則是違反上開規定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物,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記載張簡宏斌涉嫌案由、應扣押物及搜索範圍,與調查報告所載欲搜索、扣押之範圍、目的、犯罪法條相同,衡諸被告與張簡宏斌間亦使用LINE作為通聯手段,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張簡宏斌遭搜索之案件同樣是以LINE傳送翻拍之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等文書,被告涉犯本案之原因,與張簡宏斌另案犯行,同樣是有關執行業務過程涉嫌洩密,被告與張簡宏斌通訊聯絡之時間為109年3月7日至同月9日,亦與張簡宏斌洩密案時間為109年4月15日前某時起相近,二者犯行具有高度相似性,故證人張繼元於張簡宏斌洩密案件第二階段搜索張簡宏斌使用行動電話時,所設定之上述關鍵字「資料、文件、銀行、書、多少錢、給我、LINE給我、給你」等,並未偏離張簡宏斌案件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准許搜索、扣押範圍,系爭對話紀錄內復含有「書、給我」等關鍵字,自然落在證人張繼元所設定之第二階段搜索關鍵字內,證人張繼元設定之關鍵字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准許之搜索範圍具有相當關連性,是系爭對話紀錄屬合法搜索而發現之另案應扣押之物,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予以扣押送交檢察官,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系爭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

7、綜上所述,系爭對話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上開主張,難以遽採。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開爭執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231頁、第34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解略以:被告於109年間連同其他2位律師受薛世龍委任,擔任薛世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程序之辯護人,雖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每位被告至多僅能選任3名辯護人,但此規定僅係限制蒞庭辯護人之名義上人數,不等同於被告僅能委任3名律師為其做實質辯護,況且繁複案件須有多人協辦,若辯護人數受限,則受任之辯護人事務所其他律師、助理、法務均不得接觸卷證,不符實際狀況,故薛世龍之姪薛志旭及薛世龍友人吳昆達為協助薛世龍,委任張簡宏斌就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羈押程序與被告討論、協助被告提起抗告,張簡宏斌即非不得接觸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資訊之人,且張簡宏斌辭任檢察官轉任律師後,依規定雖不能在轄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仍得在未曾任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轄區高等法院執行律師職務無須迴避,當可接受薛志旭、吳昆達委任為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被告為與受薛志旭實質委任之張簡宏斌共同合作代薛世龍撰寫羈押抗告書狀,傳送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給張簡宏斌,不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又羈押聲請書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需檢附之文書,用以向法院及被告、辯護人說明聲請羈押理由及依據,不包含卷證,偵查中僅有卷證禁止被告、辯護人取得,羈押聲請書繕本則應交付被告、辯護人,依法僅有卷證為應秘密事項,交付給被告、辯護人之羈押聲請書繕本並非應秘密事項,且系爭羈押聲請書描述聲請之證據,僅為證據方法並無供述內容,何人到庭接受訊問並非秘密,否則重大案件記者在外拍照,豈非均涉犯妨害秘密罪。再者,任何法院均曾以新聞稿方式將羈押裁定全文公布於網路,若羈押裁定屬於應秘密事項,法院公布新聞稿之行為無異洩漏犯罪事證、個資等秘密,況且刑事訴訟法規定押票應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親友收到法院交付之押票及其附件,可持以到處尋求他人或律師協助,如羈押聲請書、押票及其附件為秘密,不可能允許法院送交如此多人,被告提供系爭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給張簡宏斌不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另被告傳送系爭羈押聲請書、押票等資料,內容包括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目的只是為討論薛世龍之羈押事件如何抗告,被告傳送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既不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為與張簡宏斌討論案情以便行使為薛世龍辯護之權,被告行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而不該當本罪,系爭羈押聲請書上記載共犯之年籍資料,主要是用來特定系爭羈押聲請書所指向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僅是有多數人參與而將共犯同列一份聲請書上,不因共犯年籍資料同時出現在同一份文書上,遽謂該份文書不應給被告以外之人閱覽,否則其中一名被告持文書請教律師或給家屬觀看,豈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況且被告並未蒐集薛世龍或陸鼎智之個人資料,而是檢察官或法院提供文書已有記載,被告亦未利用薛世龍及陸鼎智個人資料,薛世龍或陸鼎智並未因被告行為受到騷擾,或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情事發生,且張簡宏斌既因薛世龍家屬請託協助處理羈押抗告案件之人,有權取得薛世龍案件相關資料,縱使張簡宏斌未受薛世龍家人委任,身為辯護人之被告就薛世龍案件與他人討論,只要屬被告處理薛世龍案件團隊之一員,均可接收該資訊,被告無遮掩或隱蔽薛世龍、陸鼎智資訊之必要,故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受薛世龍委託,擔任其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辯護人,參與該案偵查程序,及陪同薛世龍出席109年3月5日原審法院召開之羈押訊問庭,因而取得檢察官撰寫包含薛世龍、陸鼎智年籍、住址等個人資訊在內之系爭羈押聲請書繕本,原審法院訊問薛世龍後,認薛世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准許檢察官聲請,諭知羈押薛世龍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製作押票及附件交付被告,嗣張簡宏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許,使用LINE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傳送原審法院製作之裁定書,被告應允張簡宏斌所請,於109年3月9日上午9時24分許,將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翻拍為PDF檔案後,一併以LINE傳送給張簡宏斌,其後因張簡宏斌涉嫌洩密等案件,由臺南市調處發動調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原審法院審查後同意核發搜索票,准許搜索張簡宏斌住處、隨身物品及扣押行動電話、電腦等可作為犯罪證據之物,臺南市調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張簡宏斌使用之行動電話,在其行動電話內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察覺被告將其在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羈押程序取得之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電子檔案傳送給張簡宏斌等情,為被告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他卷第168至169頁、第217至220頁、第310至312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305至306頁、第378至381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366至371頁),另據證人薛世龍、薛明進、薛志旭、張簡宏斌、張繼元等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27至230頁;1632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3至28頁、第35至37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33至247頁、第345至356頁),復有系爭對話紀錄、109年3月5日薛世龍委任被告為辯護人之委任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聲押字第63號羈押聲請書及附件、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2號案件押票及附件、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1號刑事卷宗(含臺南市調處110年1月19日搜索票聲請書、調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5號、第634號、第981號、第1025號、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16554號起訴書等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1至20頁、第275至303頁;偵卷一第149頁;聲羈卷第7至12頁、第93至96頁;原審卷第73至9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264頁、第2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所授權制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明文,本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且針對應保密之對象於該辦法第3條第2項明文:「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因此,偵查活動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屬偵查內容,原則上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又上開辦法第7條針對不公開之範圍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至於何種行為屬公開偵查內容,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提供或其他足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綜合上述刑事訴訟法及偵查不公開辦法之規定,再勾稽被告傳送給張簡宏斌之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內容,記載檢察官因偵查活動而蒐集之薛世龍、陸鼎智個人資料及渠等與共犯或其他關係人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相關犯罪行為之事實、佐證犯行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聲請羈押薛世龍、陸鼎智並禁止接見之原因與必要性,內容包括迄檢察官聲請羈押為止所查明之犯人及犯罪事實與證據資料,並說明檢察官對目前查明事實之心證何以認為有羈押薛世龍、陸鼎智之必要,且透露未來偵查方向,以說服法院准許其聲請,且使被告、辯護人知悉聲請之理由以利被告、辯護人針對已知案情進行有利被告之防禦,而原審法院製作之押票亦載明薛世龍之個人資料,附件則詳細說明法院審查檢察官聲請並訊問被告後,對於此聲請案之心證,詳列法院認定薛世龍涉案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與認定薛世龍涉嫌重大之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且說明按當時卷內之事實、證據資料與日後有待進行之偵查程序或方向,何以認定薛世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屬上開法文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是被告傳送給張簡宏斌之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核屬應秘密之文書,要無疑義。

2、被告雖辯稱偵查卷宗方為應秘密之文書,羈押聲請書及法院押票等物並非應秘密之文書,此由偵查機關或法院常以發布新聞方式,談論偵查中案件,且法院將押票等文書送達被告家屬,被告家屬可任意交付他人觀覽或持以到處諮詢,法律並未禁止家屬有上開行為,且辯護人時常需與非訴訟法上受委任律師組成辯護團隊或由事務所助理協助處理案件,均會接觸偵查中案件之文書,若將偵查中文書解為應秘密之文書,顯然不符實際云云。然:

⑴、由上述刑事訴訟法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規定,可知並非

裝訂為卷宗或扣押之證物方有應秘密性,而是涉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規定之相關資訊或文書資料,均屬法文所指偵查不公開範圍,而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所記載內容既均屬偵查不開作業辦法所規定偵查內容,且不得公開,被告為薛世龍委任擔任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程序之辯護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不得將其擔任辯護人而在羈押訊問程序時所取得之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予以公開或揭露,被告將之傳送給張簡宏斌,使張簡宏斌得以見聞、知悉偵查內容,即屬揭露法定應秘密事項之行為甚明,被告辯解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並非應秘密文書,難謂可採。

⑵、又偵查機關或法院雖就某些案件在偵查程序中,偶有接受新

聞採訪或發布新聞稿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或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接觸案件卷證而應遵循之不公開人員包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故偵查機關或法院接觸偵查中案件卷證之人,原則上仍應嚴守偵查不公開規範,不得恣意公開或揭露偵查內容。惟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基於維護某些法益之需求,設有例外規定,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但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且對於犯罪行為不得作詳盡深刻之描述或加入個人評論。」且於該辦法第9條羅列有除法律特別規定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事項,另就處理公開事務之人員亦於該辦法第10條規定:「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依第8條、前條第2項、第3項得公開之事項,應經各該機關首長、新聞發言人或依個案受指定人員審酌考量後,統一由發言人或受指定人員發布。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除前項人員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公開、揭露或發布新聞。偵查輔助機關對於已繫屬偵查機關之案件,偵查中有發布新聞之必要者,應事先徵詢偵查機關意見。各機關應設置適當處所作為媒體採訪地點,並應劃定採訪禁制區。」並非任何接觸偵查案件卷證之依法執行職務人員,皆可恣意以該辦法第8條之理由,自行公開或揭露應秘密之偵查內容,甚至對於已經公開或揭露之行為,該辦法第11條亦規定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應組成檢討小組,就當季媒體報導該機關有偵查案件之新聞加以檢討,及成立督導小組,督導所屬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有無違反該辦法之情形,如發現有違反應予調查並採取有效防止措施,及對未遵守該辦法之人員究責或告發犯罪行為,可見偵查不公開原則必須嚴肅面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縱使有規定偵查機關之新聞發言人得於該辦法第8條規定情形下公開某些對於偵查程序干擾較小之事項,但仍嚴格規範新聞之發布範圍、程序及人員,且定期檢討公開之行為及過程有無瑕疵,設有監督人員並對違反人員有追究行政、刑事責任之機制。職是,除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上開規定得公開或揭露特定偵查事項之機關人員外,縱使為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之承辦人員,亦不得擅自公開或揭露偵查內容,更何況其他非法所允許公開偵查內容之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被告並非偵查不公開辦法所列得在法定例外情形下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內容之人員,其揭露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予張簡宏斌行為亦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揭露偵查內容行為,故被告以偵查機關或法院有公開偵查案件內容給新聞媒體或發布新聞稿之情形,反證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並非應秘密之文書,辯解其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云云,皆非可採。

⑶、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

、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前法院為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親友知悉被告遭羈押及理由,以便訴訟當事人得以防禦或提起抗告,除簽發押票外,通常會以附件方式載明法院羈押被告之得心證詳細理由,將押票及附件送交刑事訴訟法規定應送達之人,雖被告指定之親友未列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所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之人員,然將押票送交被告指定之親友,既為法律明文規定,當屬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得因被告指定之收受押票親友,有將其所收受之文件交付他人閱覽、告知或與他人討論案情之可能性,遽認偵查不公開原則毋庸遵守,或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所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之人員因此解免法律上禁止公開或揭露偵查內容之責任與義務,被告辯解押票送交遭羈押之被告指定親友後,親友可交由他人閱覽或持之諮詢他人,可見法院裁定羈押後製作之押票及其附件並非應秘密之文書云云,難認可採。

⑷、另辯護人既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

法第5條所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之人員,則其依上述法律規定,對承辦被告偵查中案件獲知事項或取得文書(包含影印之卷證資料)負有保密義務,自不得對被告或非該案承辦人員以外之人公開或揭露偵查內容,從而,被告不得與非該偵查中案件受任為被告之辯護人或被告指定親友以外之人討論偵查內容,亦不得將其執行律師業務所獲知偵查中內容交付非受任為被告之辯護人閱覽,被告平時處理偵查中案件,若有將其獲知內容或取得之證據資料,對其所謂非受任為辯護人之律師團隊成員、事務所職員公開或揭露行為,已屬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豈能以此為律師業界之常態,主張不得為之不符實際,而混淆黑白,遽謂偵查內容可對被告所恣意選定之參與偵查程序以外之人公開或揭露,被告此部分辯解,委難憑採。

3、被告又辯稱張簡宏斌為薛世龍之姪薛志旭所委任,辦理薛世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羈押抗告程序之律師,雖張簡宏斌並非訴訟法意義上之辯護人,薛志旭亦未支付任何報酬給張簡宏斌,但張簡宏斌已受薛志旭實質委任,而可合法為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被告自可對其揭露而傳送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等偵查內容云云。惟查:

⑴、證人薛世龍於偵訊時證稱:「(你先前是否有因涉廢清法案件

遭地檢署偵辦?)是。(該案所委任之律師為何人?)蘇文斌律師和陳廷瑋律師,還有郭子誠律師。(蘇文斌是你委任還是薛志旭委任?)我自己委任。(陳廷瑋是是你委任還是薛志旭委任?)是薛志旭幫我委任,因為他朋友介紹。(你被收押後,蘇文斌有去律見?)有。因為我有一些事要交待公司的人員,所以蘇律師會常來見我,我再請他轉達一些事情。我也有請陳廷瑋律師每週要來看我一次。(還有無找其他律師協助?)沒有。(在監期間有誰去看你?)律師有來律見,蘇文斌律師、陳廷瑋律師都有來看我。(你之前涉犯廢清法案件,當時張簡宏斌已退下去當律師,你怎麼不委任他?)我有朋友有案件,之前就常介紹蘇律師給他們,就我的感覺,我覺得張簡宏斌律師的專業度不如蘇文斌律師,所以我才會找蘇文斌律師。(你有無其他案件找過張簡宏斌律師?)沒有,我覺得他講話的邏輯沒有很資深。(所以打從你涉犯廢清法案件被拘提、收押以來,完全沒有想要請張簡宏斌律師來辯護的意思?)對,因為張簡宏斌對廢清法一概不通。(蘇文斌律師在律見時,你有無請他去詢問張簡宏斌對此案的看法?)沒有,我不會去問張簡宏斌。(你於該案交保後,張簡宏斌有和你連繫?)有,有見過面,是在朋友尾牙的時候,但我沒有和他聊到廢清法這件案件,因為這部分他不了解。(張簡宏斌有無在你交保出監後有無主動向你說要提供法律意見?)沒有。(蘇文斌律師在律見時,你有無請他去詢問張簡宏斌對此案的看法?)沒有,我不會去問張簡宏斌。(你在該案被收押後,你有沒有家屬去找張簡宏斌律師幫你想辦法?)也都沒有,至少我沒有叫我家的人去找他。(你在交保後有沒有聽過你的家屬說過在你收押時有去找過張簡宏斌幫你想辦法?)沒有。」等語(見他卷第227至229頁;偵卷第35頁),可見身為該廢棄物清理法當事人之薛世龍,認為張簡宏斌能力不足以擔任其辯護人,無意委任張簡宏斌,其姪薛志旭亦未委任張簡宏斌擔任薛世龍之辯護人,且薛世龍於該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所委任之辯護人已達法定上限3人,當時無法再委任張簡宏斌擔任薛世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法定辯護人,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薛志旭於偵訊時證稱:「(你知道薛世龍之前違反廢清

法被法院裁定收押?)知道。(你看過這份押票嗎?)我有看過。(你看過後你怎麼處理?)就問蘇律師怎麼處理。(你除了問蘇律師外,還有問哪個律師?)還有陳廷瑋律師,就是我叔叔薛世龍那件案件的委任律師。(你有請張簡宏斌律師幫忙想辦法?)有。(你是去他事務所找他?)不是,是我叔叔被收押後,我去我叔叔朋友那裡,他們在那裡泡茶,剛好張簡宏斌也在,就順便問他。(後來張簡宏斌有幫你想什麼辦法或建議嗎?)好像也沒有。(你問完張簡宏斌後,他有無提供什麼資料給你看?)沒有,他只有說也是要看檢察官怎麼處理,而且當時也有委任蘇律師了。(你們已經委任蘇律師了,為何還要問張簡宏斌?)我們當下有找很多位律師詢問,因為發生這件事難免會緊張。」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薛世龍被收押後你如何處理及應對?)因為家裡沒有遇過所以很緊張,到處問有誰能幫忙,當時很多律師幫忙,因為不懂法律。(為何你找張簡宏斌幫忙?)看我叔叔薛世龍案情有何需要幫忙的地方,因為薛世龍被收押,看能否提早出來,家裡都很擔心。(你怎麼認識張簡宏斌律師的?)我去薛世龍的朋友吳昆達處泡茶時,剛好有叫張簡宏斌來,吳昆達跟我介紹張簡宏斌並告訴我他比較懂法律,我就請教張簡宏斌並要他幫忙讓薛世龍能趕快回家,因為家人都很擔心。(當時在場的人有無說張簡宏斌是律師?)沒有,只有說他是張簡、比較懂法律。(你有無委任張簡宏斌擔任薛世龍的辯護人?)我只是請他幫忙。(請張簡宏斌幫什麼忙?)因為我不懂法律,希望他能幫我叔叔讓他給快出來。(你請教張簡,他如何回答?)他跟我說『好,我去瞭解一下』。(後來張簡宏斌給你什麼答案?)後來也沒有說什麼,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說他都在忙我叔叔的事情,我也不敢多問。(後來張簡宏斌有無跟你說他要擔任你叔叔薛世龍的律師?)沒有。(你於偵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偵卷第26頁,你怎麼會說你叔叔委任的律師陳廷瑋?)去吳昆達那邊泡茶詢問張簡宏斌後,沒有結果,我叔叔薛世龍的朋友說陳廷瑋律師很厲害,我就去請教他,是我委任的。(你在吳昆達那邊泡茶時,剛好張簡宏斌也在場,張簡宏斌有無建議你,薛世龍的案子要如何處理?)沒有,他說他被收押了也無法做什麼。(提示偵卷第27頁,你根本沒有委任張簡宏斌擔任你叔叔薛世龍的律師,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第353至355頁),可見薛志旭雖曾於薛世龍友人吳昆達住處與張簡宏斌碰面,就薛世龍遭羈押一事口頭諮詢張簡宏斌,但由薛志旭證述情節可知,當時薛志旭僅止於隨口詢問,並無委任張簡宏斌為薛世龍處理任何法律事務之意,而張簡宏斌雖口頭表示要了解情況,但事後亦不曾為薛世龍處理任何法律事務,僅向薛志旭回報稱無法做任何處理,被告亦不曾告知薛志旭有與張簡宏斌討論或共同為薛世龍處理任何法律事務,要無被告所辯張簡宏斌受薛志旭實質委任,處理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事務之情事,被告辯解顯不可信。

⑶、再者,證人吳昆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知道薛世龍在00

0年0月間被羈押嗎?)知道。(後來薛世龍的案件,除了在座的蘇文斌之外,你還有沒有請別人幫忙?)張簡宏斌。(你們有誰一起去找張簡宏斌,包含你,還是只有你一個人?)還有薛志旭。(你在哪裡跟張簡宏斌講這件事情?)我記得是在我家。(你們是以什麼身份幫薛世龍找律師?)朋友。(你要找律師沒有跟他家屬說嗎?)有啊,他侄子薛志旭。(這條錢是誰要付?)等他出來就他們自己處理了。(照你說你們有沒有打算要讓張簡宏斌幫薛世龍處理這件抗告?)對。(到底有沒有請他?)沒有,我也不知道,我就這樣跟他講,看他要收錢還是怎樣,出來他們就自己處理了。(你是跟誰講?)我找張簡宏斌,我是問他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你無有說這件事情要交給他處理?)沒有。(有要委任他嗎?)沒有。(你只有單純請教他問題而已?)對。(你有跟他簽什麼文件嗎?)沒有。(這樣要怎麼證明你已經請他做律師了?)我也沒有說請他做律師,先問他而已。(你沒有要請他做律師,只是請教這種事情要怎麼處理而已?)對。(那件你是單純帶薛志旭去請教他,還是如果講好要薛世龍的案件叫張簡宏斌處理?)薛志旭他去作主。(張簡宏斌有沒有跟你們解釋薛世龍這件法律上的狀況?)我不知道。(你不在那邊嗎?)有,我有在那邊,第一次的時候我有在那邊,我叫他們來的時候我有在那邊,他說要問看看,要問蘇文斌看看要怎麼處理。(誰說要問蘇文斌看看?)張簡宏斌。(所以你後來跟張簡宏斌拜託後,張簡宏斌怎麼跟你說?)他那時候是說薛世龍什麼事情、什麼法律的事情都是委任蘇文斌。(所以後來張簡宏斌怎麼跟你們說?)他說要問你看看,看案情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第357至360頁),顯示薛志旭確實僅單純口頭諮詢張簡宏斌有關薛世龍遭羈押一事,並無委任張簡宏斌擔任辯護人之意,而張簡宏斌亦無承諾接辦薛世龍案件,僅回覆要向被告了解狀況,此與薛志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簡宏斌僅回覆會去了解一下一情相符,可見薛志旭並無委任張簡宏斌為薛世龍處理任何法律事務,而無所謂形式或實質委任存在。

⑷、參以證人張簡宏斌於偵訊時證述略謂:「(你知道他之前000

年0月間因廢清法一案遭檢察官聲押?)我知道他被羈押,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提示蘇文斌line對話內容、聲押書、押票內容)這是你和蘇文斌的對話內容及傳送給你的檔案?)如果line是這樣那就是。(這件有提出抗告嗎?)我後來有跟蘇文斌討論,但我跟他講說既然他們有委任你,那就你處理就好,家屬那邊我再處理就好。」等語(見1632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47至48頁),益徵張簡宏斌並未就薛世龍遭羈押一事,為薛世龍處理任何羈押抗告之法律上事務甚明。

⑸、至於證人薛志旭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詢問固曾證稱:「(你

找張簡宏斌係要處理你叔叔薛世龍羈押抗告的事情?)是。(你有無請張簡宏斌幫忙處理薛世龍羈押抗告的案子?)有。(你有無告訴我,去跟張簡宏斌討論你叔叔薛世龍羈押抗告的案件?)有。(你事後有無詢問我或張簡宏斌,有無討論過你叔叔薛世龍羈押抗告的案件?)我沒有問張簡宏斌,但我有問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與證人張簡宏斌於偵訊時證稱:「(薛志旭前次開庭是說他是透過薛世龍的朋友跟你見面商談,你有何意見?)我是有跟他見過面,但是不是那次見面講的,我不確定。我只知道有人打給我請我處理羈押及抗告的部分。(有無補充?)薛世龍的家人有來做一個委任,雖然不是形式上的,但還是有實質上的委任關係,因為確實有洽談案件。我手邊有一份薛世龍的聲明書,我經過他的同意才來做證,不然會違反律師法的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及證人吳昆達於原審審理時,在辯護人或被告詰問時,附和被告辯解,肯定薛志旭委任張簡宏斌為薛世龍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似與被告抗辯張簡宏斌受薛志旭委任為薛世龍處理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羈押抗告事務一情相符。然證人薛志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由辯護人、檢察官行詰問程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均僅證述就薛世龍遭羈押一事諮詢張簡宏斌意見,並未證稱委任張簡宏斌單獨或與被告共同為薛世龍提起抗告之情,獨在被告以誘導方式詢問薛志旭是否曾委任張簡宏斌辦理羈押抗告一事時,方為肯定答覆,且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所稱偵訊證稱,張簡宏斌沒有給建議、只有說要看檢察官怎麼處理,而且當時也有委任蘇律師了等情,及其於本院證稱,張簡宏斌說好,會去瞭解一下,後來也沒說什麼,他說被收押了也無法做什麼,證述其未委任張簡宏斌擔任薛世龍律師等語嚴重歧異,則薛志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任張簡宏斌單獨或與被告共同為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證人吳昆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薛志旭曾委任張簡宏斌為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同樣是在辯護人及被告詰問程序進行中,但在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則明確證述薛志旭並未委任張簡宏斌為薛世龍處理任何事務,可見證人吳昆達係礙於被告壓力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另揆之張簡宏斌於偵訊時雖曾為上述與被告辯解相符之證詞,但其於偵訊時證稱係有人或薛世龍家人打電話委任,請其處理薛世龍羈押及抗告部分云云,核與薛志旭前開證述係在吳昆達住處巧遇張簡宏斌,當面向其諮詢薛世龍遭羈押一事,張簡宏斌回覆無法有任何作為等經過情形全然不同,倘薛志旭確有明確委任張簡宏斌為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而非僅自稱係薛世龍家屬隨口諮詢張簡宏斌,張簡宏斌應不可能不知委任人之薛世龍家屬姓名係薛志旭。再觀諸系爭對話紀錄顯示,張簡宏斌一開始僅向被告索取「裁定書」,並未向被告索取「羈押聲請書」,且其告知被告索取理由為「家屬跟我都很熟,一直在問」,亦未聲稱薛世龍家屬是何人或直接指名乃薛志旭委任其為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或欲與被告一起討論為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事宜,被告僅回覆張簡宏斌「可以,但得週一」,未詢問張簡宏斌索取「裁定書」之原因,或提及任何與張簡宏斌共同提起羈押抗告隻字片語,亦與薛志旭於本院審理時、張簡宏斌偵訊時及吳昆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薛志旭曾委任張簡宏斌為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一情不符。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為何會傳這2份資料給張簡宏斌?)薛世龍是張簡宏斌介紹給我認識的,當時張簡宏斌還是檢察官,而我幫薛世龍處理案件已有2年了,廢清法這件案件不是第一件,之前還有別的案件,後來張簡宏斌轉任律師,他不能承辦偵查中的案件,但法院羈押庭張簡宏斌是可以處理的,薛世龍這個人是比較海派的,他發生這件事後,除了委任我外,他身邊的朋友也會想要找張簡宏斌來幫忙,所以我才會傳送這2個檔案給張簡宏斌,讓他了解羈押的狀況。(後來張簡宏斌有就薛世龍廢清法的案件執行律師業務?)我忘記張簡宏斌這件聲押庭有沒有到庭,但我知道張簡宏斌就聲押庭以外的部分是沒有參與的。(若他有到庭,他為何還要跟你要這些檔案?)聲押書的部分是我剛到法院才會拿到,法院有給我們閱卷的時間,這中間到蒞庭的時間大約隔了1、2個小時,這中間有可能是張簡宏斌想要參與,所以要跟我討論。(本件羈押裁定是109.3.5,但你傳檔案給他是109.3.9早上9點24分,已經羈押4天了?)如果是這樣,那就是事後傳給他的。(若是這樣,法院裁定羈押後,而薛世龍也未解除其他律師委任,張簡宏斌又在3年內不能接觸偵查中的業務,那為何還要傳送羈押聲請書給他?)羈押聲請書並沒寫什麼,只有寫如列證據清單,清單內也未提到些什麼,且律師在執行業務時本來就可以討論。」等語(見他卷第168頁),並未提到其傳送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是為與張簡宏斌共同提起羈押抗告。被告直至110年10月19日偵訊方辯稱:

「(你在答辯狀表示當時因要跟張簡宏斌討論抗告理由,所以才交付羈押聲請書及押票及其附件?)應該是。(是在交付上開文件後就討論,還是交付後才約時間討論?)我有點忘記時間先後。(你們是在何時地討論抗告理由?)我不確定是打電話討論還是他有到我事務所來。(是在把上開文件交付張簡宏斌後幾天討論?)我現在沒有辦法很明確地想起來是幾天後討論的,但一定有討論。(連是見面討論還是以電話討論你現在都已不復記憶?)真的不太記得。因為老實說實務上聲請抗告要撤銷重裁的機會很低,我們也只是簡單地討論一下而已。(當時討論的人除了張簡宏斌外,其他2位受任律師有無參與?)應該沒有,因為就如同我上述,撤銷重裁機會不大,所以只是討論一下。」等語(見他卷第218至219頁),並於111年6月2日第3次偵訊時供稱:「(109.3.7張簡宏斌傳訊給你說家屬跟我都很熟,你知道他所說的家屬是誰?)薛世龍有一群親友,我當下並沒有去想說他所說的家屬是誰。(你在109.3.9上午9點24分有傳送羈押聲請書及押票給張簡宏斌,之後你是在何時提出抗告書?)3/10。(你前次開庭說你有跟張簡宏斌討論抗告的事情,是在3/9還是3/10?)我不確定,因為這種東西其實就是講一下。」等語(見他卷第310頁),可見所謂被告傳送系爭羈押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押票與附件給張簡宏斌,是因張簡宏斌受薛志旭委任為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而一起討論云云,顯係被告事後為脫免罪責想出之託辭,張簡宏斌再於後續偵訊時配合被告辯解而證述,證人吳昆達亦於原審審理時及薛志旭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辯護人及被告詢問而附和被告說詞,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薛志旭是否有要求被告與張簡宏斌討論羈押抗告一事,及事後是否曾向被告追問結果,則被告應該自始即知委任張簡宏斌處理薛世龍羈押抗告之家屬姓名,何以其與張簡宏斌一開始均僅供述或證述是薛世龍「家屬」委任張簡宏斌為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而不直接表明該「家屬」即為薛志旭,張簡宏斌甚至證稱不知打電話委任其處理之人是否薛志旭,足見被告、張簡宏斌、薛志旭、吳昆達此部分辯解及證述應屬虛妄。此外,張簡宏斌與被告若真因為薛世龍提起抗告一事曾彼此討論,則其2人何以對於雙方何時、如何討論提起羈押抗告無法清楚陳述,且被告既稱張簡宏斌為其律師團隊之成員,而當時薛世龍所簽委任狀上記載之辯護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事務所內2位律師,被告若要討論提起羈押抗告,為何僅與並未正式受任之張簡宏斌討論,卻不邀同薛世龍正式委任之其他2位辯護人一起討論,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張簡宏斌倘真受委任為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為何又與被告僅是「討論一下」而未有任何閱覽被告所影印之卷宗以深入了解案情或撰寫書狀等律師應為之工作,張簡宏斌行為無論與形式委任或實質委任均不相符,被告辯解真實性誠然可疑。又被告固提出全國律師聯合會110年4月29日

(110)律聯字第110100號函,主張全國律師聯合會函示律師與當事人間委任關係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以尋求法律專業協助的意思向律師請求協助或服務,而且律師也是以提供法律專業協助的立場和當事人商談或提供服務」,故張簡宏斌與薛志旭間成立實質委任關係云云,惟由薛志旭證述可知,其僅在非正式場合與張簡宏斌談及薛世龍遭羈押一事,性質上僅一般隨口諮詢之性質,且其以此方式諮詢多人,並非僅有張簡宏斌一人,最後才決定委任陳廷瑋律師為薛世龍之辯護人,足徵薛志旭並無以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之意思向張簡宏斌請求協助或服務,而張簡宏斌證稱其僅因薛世龍家屬詢問而向被告索取裁定書,事後亦向薛志旭回覆已委任被告承辦薛世龍案件,由被告處理即可,可徵張簡宏斌亦無以提供法律專業協助立場和薛志旭商談或提供服務,是該函文亦無從佐證張簡宏斌有被告所辯受薛志旭「實質委任」為薛世龍提起羈押抗告之情,灼然至明,被告辯解,要難採取。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確為偵查不公開原則範圍內之偵查內容,而為應秘密文書,不得任意公開或揭露給法定得知悉內容以外之人,而薛志旭雖曾向張簡宏斌諮詢有無應對薛世龍遭羈押之方法,惟其僅單純諮詢張簡宏斌,並無委任張簡宏斌擔任薛世龍辯護人為其處理法律事務之情事,況且若羈押中案件,可任由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將偵查內容揭露給所謂訴訟法外實質委任之律師知悉、處理羈押中法律事務,而此實質委任律師對象、人數又漫無限制,則偵查不公開原則毫無意義,法院諭知遭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旨亦形同具文,被告辯解難以採取,不言自明。被告將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等應秘密之文書傳送給張簡宏斌,所為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行,應無疑義。因張簡宏斌於薛世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訴訟法上並非受委任之辯護人,亦無所謂經薛志旭實質委任擔任辯護人之情形存在,本件即毋庸判斷案發時,張簡宏斌是否必須迴避,不得在羈押抗告程序擔任辯護人一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又辯稱系爭羈押聲請書羅列所有共犯之資訊,僅是在特定聲請羈押所指向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不因此禁止同一文書上共犯之年籍資料給被告以外之人閱覽,否則被告親友持以向他人請教或提供他人觀覽,豈非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何況被告並未蒐集薛世龍、陸鼎智之個人資料,是檢察官或法院提供文書已有記載,被告亦未有任何利用渠等個人資料之行為,渠等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何況張簡宏斌為被告處理薛世龍案件團隊成員,被告傳送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給張簡宏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云云。然查:

1、揆諸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指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具體宣示法律對個人資料的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保護,立法者並因此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資料之合理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按個人資料可分成「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前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僅於有該條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始得例外為之;至於後者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如有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例如:屬於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固得為之;如無上開法定情形,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系爭羈押聲請書記載薛世龍、陸鼎智之年籍、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訊,原審法院押票亦記載薛世龍之年籍、性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均得以直接識別薛世龍、陸鼎智之個人身分,核屬「一般個人資料」,依前揭說明,上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標的無訛。上開個人資訊記載於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製作之押票上,因法律規定應交付當時擔任薛世龍辯護人之被告之故,被告因此持有薛世龍、陸鼎智上開個人資料,被告持有之原因,雖非因被告以行動積極自當事人直接蒐集所得,但個人資料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並不限於以主動積極行為方式取得,縱使以被動消極方法即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外自第三人獲得之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蒐集行為。另該法所指「處理」個人資料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等行為,「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處理、利用,已將所有資料應用全部態樣包括在內。是被告因執行業務關係而取得載有薛世龍、陸鼎智個人資料之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等文書後,再將之以LINE傳送給張簡宏斌,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蒐集、利用行為無誤。

3、再者,系爭羈押聲請書並不送交給被告指定之親友,送交給被告指定親友者,僅法院製作之押票及附件,而被告指定親友接獲法院製作記載遭羈押被告個人資料之押票後,仍屬蒐集該個人資訊之行為,若被告指定親友有處理或利用遭羈押被告之個人資料行為,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限制,若有違法之情事,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究責,而非可因其為被告指定之親友收受法院製作押票,即可毫無限制處理或利用該被告之個人資料,其理至明,被告以此辯解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製作押票上有關薛世龍、陸鼎智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因押票必須送交被告指定親友,其親友可能持以供他人閱覽或諮詢他人,故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製作之押票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標的,難認可採。再者,被告之所以持有含有薛世龍、陸鼎智個人資料之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乃係因其擔任薛世龍之辯護人,則其蒐集薛世龍、陸鼎智之目的,顯係處理所有薛世龍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辯護事宜,嗣後之利用行為亦僅得在此範圍內為之,然張簡宏斌並未受薛志旭委任擔任薛世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辯護人,業如前述,張簡宏斌向被告索取「裁定書」時,亦未告知其索取之原因係受委任擔任薛世龍之辯護人,何況張簡宏斌若合法受任為薛世龍之辯護人,張簡宏斌即可自行向相關機關請求閱覽卷宗,無須向被告索取「裁定書」,被告為執業多年之律師,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故其遇張簡宏斌以「家屬在問」為由向其索取,本應確認張簡宏斌是否合法受任為辯護人,惟被告並無任何確認張簡宏斌訴訟上法律地位之舉,張簡宏斌依法亦無取得薛世龍、陸鼎智個人資料之權限,被告本不得在張簡宏斌並非薛世龍辯護人之情形下,揭露薛世龍之個人資料與犯罪資訊,更何況張簡宏斌僅向被告索取薛世龍之裁定書(即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被告卻主動將記載薛世龍、陸鼎智個人資料之系爭羈押聲請書,連同張簡宏斌索取之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一同傳送給張簡宏斌,除其所揭露之文書內容超出張簡宏斌索取之範圍外,由薛世龍前開證述亦可明確知悉,薛世龍認定張簡宏斌並無處理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能力,故其並無委任薛世龍為其處理該案法律事務之意思,被告在未告知薛世龍並獲其同意情形下,竟擅自將其所蒐集之薛世龍個人資訊揭露予張簡宏斌知悉,又未就同時記載於系爭羈押聲請書上有關陸鼎智個人資訊予以適當遮掩,上情足證被告之利用行為已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合理範圍,且主觀上有損害薛世龍、陸鼎智等人利益之意圖無誤,被告辯稱其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犯意,亦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將應秘密且載有薛世龍或陸鼎智個人資料之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傳送給參與偵查程序以外之張簡宏斌,所為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至堪認定。被告雖請求傳喚張簡宏斌,以證明張簡宏斌曾受薛世龍親友委託處理薛世龍羈押抗告一節,因張簡宏斌曾於偵查中到庭,就被告聲請傳喚張簡宏斌所欲證明事項具結證述在卷,且依本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業如前述,並無再傳喚張簡宏斌之必要,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行為,同時洩漏薛世龍、陸鼎智姓氏、年籍、住址等足以直接識別薛世龍、陸鼎智之個人資料,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等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承辦張簡宏斌另案洩密犯行之調查人員,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張簡宏斌行動電話,於扣得之張簡宏斌行動電話中,再次搜索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被告與張簡宏斌間通訊軟體LINE系爭對話紀錄,而發現被告傳送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製作押票及其附件,調查人員搜索行動電話內資訊行為與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內容具有相當關聯性,張簡宏斌與被告間系爭對話紀錄,出於合法搜索而發現另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予以扣押,系爭對話紀錄既是合法扣押取得,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另系爭羈押聲請書乃檢察官在偵查中為保全證據,防止被告與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詞,而就仍在偵查中必須秘密以利後續調查之已知案情,提交法院及訴訟法上規定之特定對象,供法院審查聲請理由充分與否,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在審查程序中知所防禦,法院允許羈押所製作之押票及理由所載附件,亦僅給予訴訟法上規定之當事人及被告親友或監所人員等特定對象,故系爭羈押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且被告將含有薛世龍、陸鼎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羈押聲請書或押票等文件傳送給張簡宏斌,所為亦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如前述,原審不察,率認系爭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律師,就偵查中案件內容不得對參與偵查程序或應受通知以外之人揭露,且不應在未得當事人知情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利用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竟無視薛世龍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尚在偵查期間,且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為防止他人知悉偵查方向,或共犯、證人間相互勾串證詞,湮滅、偽造或變造尚未查扣之證據資料,阻礙日後偵查程序之進行,而以薛世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案更著重於偵查內容應嚴守秘密之情況,又忽視法令明文規定不得非法利用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將系爭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及附件,擅自傳送給非參與該偵查案件中之第三人張簡宏斌,使法院之羈押裁定防免偵查受干預之效果盡失,並侵害薛世龍、陸鼎智之隱私,殊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飾詞辯解,毫無悔意,亦未對於受害之人有任何歉意或補償,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自陳○○修業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目前擔任○○○○,每月可使用之收入至少新臺幣00萬元,家庭生活正常、經濟狀況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考量行動電話此等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低,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