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名原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6號、第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吳名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呈部分(包含對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宣告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②吳名原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呈部分,無罪。

③其他上訴駁回。

④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壹、吳名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吳名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與柳智元為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後,相約在艾昌明(即譯文中的小明)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00住處見面,吳名原嗣後即在艾昌明住處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給柳智元。

二、吳名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與張傳宗為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後,相約在嘉義縣○○鄉○○村「○○宮」(下稱○○宮)見面,吳名原嗣後即在○○宮附近綽號「水牛」朋友住處旁的巷口,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傳宗。

貳、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原審卷第78頁、第83頁、第198頁):

㈠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又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張傳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原審法

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7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66、509、5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證(警135卷第19頁至第22頁)。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檢、警於偵查張傳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內置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當屬另案監聽資料,此部分固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該另案監聽所得通訊內容既係員警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張傳宗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證據,該通訊監察內容乃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雖偵查機關未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惟該監聽內容係執行機關著重在張傳宗販毒案件之偵查中偶然取得,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不法動機;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及家庭關係產生嚴重影響,依形式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又附表編號3通訊內容確與販賣毒品有關且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祕密通訊自由人權侵害情節有限。

⒊綜上,本院衡量執行機關違反情節尚非嚴重,其所侵害被告

人權情節輕微然所保障公共利益重大,因此認定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員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為「文字註記

」之內容,本院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柳智元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柳智元於警詢中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我

以1000元在本案住處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等語(警274卷第23頁至第28頁),於審理時改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我是和被告各出1000元共同合資購毒不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至第221頁),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⒊柳智元於警詢筆錄時所為證述內容,距離其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之案發時間較近,且其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仍為相同證述,記憶顯較其在原審審理作證時更為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受外力干擾,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負擔不大,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至柳智元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如欲相同為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已可能在其製作偵查筆錄後因與被告接觸討論案情,基於情感壓力或考量己身安危等因素而有所顧忌,致證詞轉趨隱晦保留,甚至透過事後串謀而有迴護附和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憑信性自然較警詢時為低。

⒋綜上,本院審酌柳智元於警詢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等外

部情狀,認其於警詢的證述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的證言乃有證據能力。㈣張傳宗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須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若其在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者,逕援引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傳宗於審理時業經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於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內容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註:惟於審理時另證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另行起意交付500元予張傳宗等情】,是無引用警詢證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張傳宗警詢證述內容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柳智元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承認其與柳智元為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不久,與柳智元相約在艾昌明住處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與柳智元在艾昌明住處見面後,柳智元問我是否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柳智元交給我1000元,另我也拿出1000元後,我騎機車去嘉義市○○路○○百貨旁的菜市場找綽號「阿華」之藥頭買2000元的海洛因1包。我騎機車回到艾昌明住處後,當場與柳智元一起將該包海洛因施用完畢,我是與柳智元合資購毒,不是販賣毒品給柳智元。附表編號1通話譯文中提到的「五百」、「一千」都是指我欠他的金錢債務,不是指毒品(警274卷第7頁至第16頁、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0頁以下)。

二、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柳智元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坦承: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柳智元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聯繫,且於附表編號1編號④通話結束後不久,在艾昌明住處與柳智元見面,柳智元曾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嗣後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柳智元等情(原審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㈡柳智元於警詢中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我以1000元在艾昌明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警274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通話,有交易成功,我於111年2月13日下午2時過後,以新台幣1000元,在艾昌明住處向吳名原購買1小包毒品海洛因。當日中午我在艾昌明住處先交1000元給被告,他去調貨。後來被告把海洛因拿來了」等語(他1929卷第15、16頁)。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被告與柳智元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⒈販賣海洛因是政府明禁並嚴加查緝,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

使用電話遭司法警察通訊監察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與購買者對於販賣、購買海洛因之約定,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藉以規避查緝,故其等之間的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且僅可能以買賣雙方彼此瞭解的詞彙。觀諸附表編號1①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對柳智元所稱「...我想說沒一千還你至少也五百先還你」、「反正我有法度可以先還你五百啦」,所指的「五百」、「一千」,即附表編號1④柳智元對被告說「阿你有要還我嘛」,被告回稱的「五百」,應該是指價值五百或一千元數量的毒品海洛因,被告積欠柳智元的應該是先前承諾要調毒品賣給柳智元的人情債務,被告並非積欠柳智元金錢債務,理由如下:

⑴後案編號3被告與買受人張傳宗的通聯譯文,張傳宗也是對被

告稱「想說要再麻煩你一下,要拿一千還你啊」,被告回稱「我知道啦,靠夭,剛從人家(本院註:指藥頭)那走而已」,其中「要拿一千還你啊」明顯不是張傳宗要償還被告一千元,而是要向被告買數量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傳宗犯行的理由敘述)。

⑵本案編號1①通話中,當被告聲稱:「反正我有法度可以先還

你五百啦」,柳智元回答稱「沒關係,沒關係,這個好商量,那我星期一5點在那個工地等你」,即柳智元表示等到過幾日的禮拜一在工地再與被告碰面時,被告即表示「不然你看怎樣,今天都可以,今天也可以啦,好啦好啦」,被告整體對話的口氣老神在在,是比較有權力能夠決定何時見面(交易)的一方,完全不像積欠柳智元金錢債務,且如果被告果真積欠柳智元金錢債務,衡情對於柳智元表示等到「星期一5點在那個工地等你」時,被告應該不用急著提前清償債務稱「今天也可以啦」。準此,後案編號3及本案編號1中「還你」之用語互核,係指購買之暗語始合於情理。

⑶被告、柳智元均坦承:附表編號1對話完畢後,柳智元就在在

艾昌明住處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嗣後也交付1包海洛因給柳智元(被告僅是辯稱是合資購買)。倘若是被告積欠柳智元金錢1000元,柳智元根本不需要再交付金錢給被告。

⒉另於附表1編號②對話中,柳智元向被告稱「你現在過去小明

家好嗎?」、「我現在要過去順便」,被告隨即回以「現在?」、「好啦」等語,其等對於要去艾昌明家「順便」做甚麼事情,不用言明,彼此即可心領神會,符合實務上交易毒品的暗語,即如柳智元於原審證稱:這一通電話中,我跟被告講說「我現在要過去順便」,「順便」好像就是跟被告提起要拿海洛因,他就知道了。我們施用毒品的人都很敏感,只要有關鍵字的話,就會大約知道是什麼事情,施用毒品的人只要稍微點一下就知道意思(原審卷第207頁)。

⒊因此,附表編號1被告與柳智元的通聯譯文,可以佐證柳智元證稱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屬實。

三、被告上開與柳智元合資購買的辯解並不可信,柳智元於原審證稱其是與被告合資購買部分,也是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信:

㈠被告雖辯稱其是與柳智元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一般會合資

購買小額毒品者,通常是彼此存有一定信賴關係的朋友之間,其中一方無力單獨負擔購買毒品的價金,才有合資購買的動機和必要(至於為要取得更多折扣而合資者,通常是要購買大額數量的毒品),本案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柳智元上開證述內容,柳智元當時僅欲購買1千元毒品而已,且可自己負擔該1千元價金,並無與被告合資的必要。且柳智元或被告彼此想要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的話,衡情在電話中就會稍微互相邀約,然觀諸編號1①、1④的對話,被告是直接向柳智元稱要幫柳智元調取一千元或至少調五百元的毒品,雙方的對話絲毫也沒有提到要合資購買的互相邀約或暗示。

㈡更何況,依據編號1①對話,被告原本要委託艾昌明將毒品轉

交給柳智元,惟遭艾昌明以沒有時間為由而婉拒,艾昌明並希望被告與柳智元自行處理,因此柳智元詢問被告稱「阿現在你有寄伊錢(誠如上述,錢是同等金額毒品的暗語)?」,被告則對柳智元稱「他就要叫你去,說這樣我昨天就沒有拿去給他」,柳智元接著詢問被告稱「看什麼時候你拿給我?」,被告最後稱「不然你看怎樣,今天都可以,今天也可以啦」。於編號1②中因為柳智元已經決定去艾昌明家,就和被告約好順便到艾昌明住處交易毒品。於編號1④柳智元到達艾昌明住處後,詢問被告跑到哪裡去,柳智元並再與被告確認「阿你有要還我嘛(指調取毒品賣給柳智元)」,被告肯定的回稱:「小明叫我出來買東西啦」、「五百(指同等金額的毒品),等一下我回去就跟你說了啦...」,顯見被告非常肯定可以調到海洛因賣給柳智元,並承諾至少會賣給柳智元五百元海洛因,其等於多次對話中絲毫都沒有提到合資購買的事情,可見並無合資情事。

㈢柳智元於原審雖改證稱:「附表編號1編號②到④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約被告到本案住處還我欠款500元。我知道被告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因此臨時起意與被告各出資1000元交由被告去買海洛因。被告將海洛因買回來拆開後甩一甩放平用塑膠吸管從中剖半均分,當場我以捲菸方式被告用注射方式施用該包海洛因完畢。我在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只記得出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他部分都記不清楚。我是在偵訊結束後,當晚打電話詢問艾昌明,才知道整個來龍去脈,艾昌明跟我說當天我是和被告各出1000元,我才知道我與被告是合資購毒」等語(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20頁)。然查:

⒈柳智元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倘確實是和被告共同出資向藥

頭購買毒品,衡情於警詢、偵查中即會詳細交代此段過程,然觀諸柳智元於警詢、偵查的上開證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其與被告在艾昌明住處見面後,臨時起意合資購買情事,則柳智元於原審此部分的證述,可信性已值懷疑。

⒉柳智元身為與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之一方當事人,卻對於交易

過程全然不復記憶,反而須由第三人艾昌明提示,始能喚醒其與被告「合資購毒」的記憶,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實屬突兀,且與附表編號1通話內容不符,更可見柳智元於原審此部分證述內容,顯已受被告在場壓力的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之嫌。

⒊更何況,依照柳智元在原審所述,伊和被告約在艾昌明家碰

面後,被告說沒辦法還伊500元,要拿海洛因的話要一人出資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00、201頁),然倘若被告真的積欠柳智元金錢債務,且當天在艾昌明住處真的無法清償柳智元,則被告當天應會心虛婉拒前往艾昌明住處才是,然依據編號1①雙方的通聯紀錄,被告當天是非常胸有成竹地表示當天就可以拿給柳智元(依據柳智元迴護被告之詞,此處即是指拿錢),依據編號1②的通聯記錄,被告是直接允諾柳智元邀往艾昌明住處的提議,柳智元在原審此部分證詞顯然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又倘若被告當天已經無法清償積欠柳智元的500元了,又焉可自行出資1000元與柳智元一起合資去向藥頭購買毒品。

⒋因此,柳智元於原審此部分證詞,明顯是迴護被告,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㈣另觀諸艾昌明在原審證述:「(當天你說是被告跟柳智元一起

集資,是否如此?)是。(他們如何討論的?)我不知道他們在電話中是如何講集資的,1人出資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時柳智元拿1000元,本來是他們1人各付一半。(你怎麼知道的?)柳智元來的時候就有跟我講他已經約好1人要出資多少。(當天在你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是要跟柳智元集資?)沒有。(就集資這件事情,你是聽柳智元說的,當天在你家沒有看到被告說要拿1000元,柳智元也拿1000元要集資的這一件事情,是否如此?)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可知艾昌明雖於被告與柳智元在本案處所從事毒品交易時同時在場,惟其親眼見聞部分亦僅止於柳智元交付1000元給被告之過程,而未實際聽聞被告在收取價金時有何與柳智元提及欲進行合資購毒等情形。更何況,柳智元於原審證稱:伊到艾昌明住處之後,是臨時起意與被告合資購毒(原審卷第206頁),艾昌明則證述柳智元抵達本案處所時即告知已與被告談妥合資事宜(原審卷第292頁),彼此之間亦存有明顯差異而不相吻合,更顯示柳智元及艾昌明於原審證述內容的憑信性均屬薄弱。則艾昌明於原審的證述內容,也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柳智元的犯行,已可認定。

參、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傳宗部分: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固承認其與張傳宗為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且於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後不久,與張傳宗相約在嘉義縣○○鄉○○村○○宮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張傳宗在○○宮見面後,張傳宗出資500元我也出資500元,由我騎機車前往嘉義市○○路菜市場向「阿華」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後我再騎機車回到○○宮與張傳宗碰面後,一起前往張傳宗住處共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完畢,我是與張傳宗合資購毒,不是販賣毒品給張傳宗等語(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3頁)。

二、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傳宗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曾坦承:被告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傳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聯繫,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結束後不久,在嘉義縣○○鄉○○村的○○宮與張傳宗見面,張傳宗有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傳宗等情(警135號卷第1至2頁、原審卷第76頁)。㈡證人張傳宗於111年8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⒈【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本院註:張傳宗於警詢乃陳述

:警方提示的附表編號3通聯譯文,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於110年7月18日11時23分相約在我住處附近○○宮廟旁交易,我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來源為何我不知道,我只跟他購買過這1次安非他命毒品),是否均實在?】實在(偵7896卷第65頁)。

⒉(警方是否有提供你跟被告於110年7月18日之電話通聯?)

有,警方有拿給我看,這確實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們最後的對話是在111年7月18日上午11時23分,我們相約在嘉義縣○○鄉○○村○○宮見面,我拿1000元給被告,他去幫我調毒品,在當天傍晚在○○宮附近,騎機車約3、5分鐘的地方,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也就是通聯所說的水牛外面他家的巷子,拿到被告交給我的安非他命(偵7896卷第65頁)。

㈢證人張傳宗於111年11月8日原審具結證述:

⒈(提示張傳宗警詢筆錄,警察提示通訊譯文予你閱覽,你答

稱:「内容是我向吳名原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內容同上,本院略)...我只跟他購買過這1次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是否實在?)是,我一開始拿錢給他,他去跟朋友拿,算是他跟朋友買,我所了解的是這樣(原審卷第273頁)。

⒉(提示張傳宗偵訊筆錄,你答稱:...你拿1000元給被告,他

幫你去調毒品....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內容同上,本院略),是否實在?)是(第274頁)。⒊(你當天打電話給被告是否想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是。(

你想跟被告買多少錢?)1000元,我知道不是他在賣,是他朋友那邊可以調安非他命。...(你打這一通電話給被告,一開始是否想跟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譯文中稱「要拿1000給你」,意思是否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第276-277頁)。

⒋(你剛才的意思是說那一天是想要跟被告買毒品,知道被告

有地方可以拿藥,是否如此?)是,請他幫我調的意思(第280頁)。

⒌(我拿1000元給被告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也要出錢和你

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沒有(第281頁)。(你拿1000元給他時都還沒講到要合資的事,是否正確?)還沒有講到(第282頁)。

㈣此外,並有附表編號3被告與張傳宗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張傳宗向被告表示「想說要再麻煩你一下,要拿1千還你啊」,被告回以「我知道啦,靠邀(夭),剛從人家那走而已…」,張傳宗解釋並繼續拜託被告稱:「本來以為你今天有做,想到中午再打給你,麻煩一下好嗎?拜託啦...」,被告回以「好啦,等一下咧,我等一下馬上打...」,對話文義明顯是張傳宗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稱其剛從藥頭那邊離開而已,張傳宗則繼續拜託被告,被告允諾其等一下馬上聯絡藥頭調貨(毒品),與張傳宗於原審證稱:「要拿一千還(筆錄記載「給」)你」,意思要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相符(原審卷第277頁)。因此,附表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張傳宗證述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為真。

三、被告上開與張傳宗合資購買的辯解並不可信,張傳宗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其是與被告合資購買部分,也是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信:㈠被告雖辯稱其是與張傳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一般會合資

購買小額毒品者,通常是彼此存有一定信賴關係的朋友之間,其中一方無力單獨負擔購買毒品的價金,才有合資購買的動機和必要(至於為要取得更多折扣而合資者,通常是要購買大額數量的毒品),本案依據編號3①對話,張傳宗僅是要向被告購買1千元毒品而已,且可自己負擔該1千元價金,並無與被告合資的必要。且張傳宗或者被告彼此想要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的話,衡情在電話中就會稍微邀約對方,然觀諸編號3①對話,張傳宗是直接向被告稱要麻煩被告一下,要向被告買一千元的毒品(「要拿一千還你」是購買毒品的暗語),雙方的對話絲毫沒有提到彼此要合資購買的邀約或暗示。

㈡更何況,依據編號3①對話,被告當時才從位於嘉義市○○百貨

公司旁菜市場的藥頭「阿華」處離開(阿華所在位置,見警135號卷第1頁反面被告的供述),剛回到嘉義縣○○鄉的○○車站而已,被告自己如果本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衡情在回來○○車站之前應該已經向「阿華」購得,已無再與張傳宗合資購買供己施用的需求,而經以GOOGLE地圖系統查詢,嘉義縣○○車站與○○宮約要8分鐘車程,○○車站與嘉義市○○路的○○百貨則大約要15分鐘車程,被告倘非因為可以藉由向「阿華」調取毒品轉賣給張傳宗,賺取其中量差或價差利益的好處,焉有可能沒有任何報酬地、特別從嘉義縣○○車站跑到嘉義市○○百貨公司旁菜市場,與張傳宗合資向「阿華」購買毒品,再無償地送到○○宮給張傳宗(更遑論,依照被告的版本,被告是先到○○宮向張傳宗收錢,再進嘉義市向「阿華」購買毒品,再到○○宮把毒品交給張傳宗,往返勞費更甚)。

㈢又被告此部分抗辯如果屬實,衡情被告到案後的陳述應會前

後一致。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張傳宗各出資1000元,由我去嘉義市找「阿華」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去張傳宗家中的房間一起施用等語(警274卷第14、1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張傳宗合資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向張傳宗收取500元後去向「阿華」買毒品,回來後我拿去張傳宗家中和他一起施用等語(偵7896卷第7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先供稱:張傳宗拿1000元給我,我去嘉義市向「阿華」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後與張傳宗共同施用,我想說不能讓張傳宗自己出錢,就拿500元交給張傳宗等語;隨即又改稱:「張傳宗拿500元給我,我自己也出500元一起合資購毒施用」(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張傳宗拿1000元給我,我馬上拿500元還給張傳宗說要合資購毒」等語(原審卷第283頁)。被告歷次關於向張傳宗所收取價金、合資購買的毒品數量、或合資過程等情節,前後說詞五花八門且明顯扞格,被告所為合資購毒抗辯實甚難輕信。

㈣張傳宗於原審雖曾證述:「被告拿回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後

,有說要一起施用,問我好不好,如果要的話,他就要拿500元給我,意思就是一個人出500元,後來我們有在我家共同施用毒品,施用完畢後被告有拿500元給我」(原審卷第279頁),然查:

⒈張傳宗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且於偵查中就曾幫被告求情稱

:被告沒有從中抽成,純粹是幫忙(偵7896號卷第66頁),則張傳宗倘確實是和被告共同出資向藥頭購買毒品,衡情張傳宗於警詢、偵查中即會詳細交代此段過程,然觀諸張傳宗於警詢、偵查的上開證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向其收取價金或事後一起施用的時候,有任何共同出資的約定或分擔行為。且張傳宗此部分的版本,雖一度與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的第一次版本相符,但卻與被告上開歷次供述的其他主要版本大相逕庭。則張傳宗於原審改口稱被告在一起施用的時候有幫忙出資500元云云,可信性並不高。

⒉又張傳宗上開所述如果屬實,衡情前後說法應會一致,然張

傳宗單於同次庭期經原審法院追問後,即證稱:...好像是那一天下午他來到廟旁,我看到他拿的毒品說這樣會不會太扯,量很少,他就說不會,我還問他要不要分他施用幾口,他就說好不然過去你家,回到家吸食沒幾口就沒了,我向被告表示要他幫忙出500 元,算是合資一起購買施用,不然我拿1000元東西還那麼少,最後他才說不然他幫忙出資500 元,才拿500 元給我(原審卷第281頁);吃完後,我跟他說真的太少,你不用幫忙出500元嗎,他才說要一起分擔(第282頁)。就被告為何要拿出500元的原因、過程,即與其自己上開版本不同,在在顯示其證稱被告嗣後有出500元云云,並不實在。

⒊實則,依據上開第二段的積極證據,可知張傳宗向被告購買1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被告並未提及欲合資購毒,張傳宗顯不可能與被告就共同合資購毒乙事達成合意。被告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傳宗而完成毒品交易後,縱使因與張傳宗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行起意交付500元用以貼補張傳宗施用毒品所生費用,此節與被告販賣毒品顯屬二事,自也不得執張傳宗此部分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傳宗的犯行,已可認定。

肆、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應分別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㈠販賣毒品之供應端規模大小有別,或為盤商、零售,甚或臨

時起意偶爾為之者,無懼嚴刑重罰,鋌而走險,鮮少意圖不在營利者。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盡限於既存之現貨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中,為免毒、錢同遭起獲之查緝風險,或者基於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時,先行議妥量價,甚至預收價金始對外洽購,乃至於販售原擬供己施用之毒品,或就自己欲施用部分一併加購進貨,嗣再轉賣交付買家者,均屬尋常可見之交易模式,除另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應認係毒品供應者,要難僅以毒品需求者或其幫助犯視之。又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亦即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5627、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柳智元及張傳宗間交誼關係,業據柳智元證述「我與

被告是在監所執行時同工廠而相識,出監後偶然在○○遇見被告互留電話。有空的話我們一個月會約出來聚餐1次」等語(原審卷第212頁);張傳宗則證述「我與被告是在嘉義看守所同一個工廠認識的,我們平日不常聯絡,都是為了吃藥的事情就是請被告幫我調毒品才會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80頁),堪信其等彼此間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情誼。

㈢佐以柳智元明確證述:「被告有地方拿海洛因也不可能讓我

們知道,怎麼可能讓我跟去拿藥,我們就是找不到藥頭才拜託被告去幫我拿海洛因。被告有藥頭可以拿藥怎麼可能讓我知道、讓我跟去,這是正常的邏輯」(原審卷第216頁),及張傳宗證述:「我知道被告有地方可以拿藥,我向被告表示該包甲基非他命太扯、量太少只是抱怨給被告聽,希望被告能請他朋友再補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82頁),與被告供述「我不直接把『阿華』聯絡方式提供給朋友,是因為『阿華』會怕」等語(原審卷第307頁),可知柳智元及張傳宗對於被告交付之毒品來源、聯絡方式、進價等交易細節均一無所知,被告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取得管道等均有自主決定權,係由被告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足見柳智元及張傳宗各自洽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對象即為被告,而非被告之上手藥頭,且被告亦不願告知他人其毒品上游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柳智元及張傳宗欲購買毒品須完全透過被告始能取得,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因此上游毒販與買主柳智元、張傳宗間並無直接關聯,買賣關係只分別存在於被告與柳智元、張傳宗之間,即被告係立於出賣人地位直接與柳智元、張傳宗磋商,未見另傳達於藥頭即就要約之買賣標的價量逕予承諾,顯然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向上游毒販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甚明,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自無從憑採。

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利益,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落差或從中謀利之手法外,實難精覈,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營取利潤,或從中牟獲毒品施用之現實利益,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是舉凡有償交易,除有事證足認無營利之意圖外,尚難因價差或減量、降低純度、獲取毒品施用等情不詳,致得避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飾卸委罪詎較悛悔坦述者,反得逞僥倖。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柳智元及張傳宗與被告間無特殊交情或親誼關係,已如前述,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以原價轉售予柳智元與張傳宗之理,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與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論罪: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即原審的犯罪事實三),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的持有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判決、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9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以下)、檢察官提出的被告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可參(原審卷第227頁以下),被告對此也不爭執(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知警惕自首,竟仍觸犯相同毒品類型,且罪質更重的犯罪,足徵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因累犯加重其刑,將導致被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檢察官的主張(原審卷第9頁、第312頁、本院卷第241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酌量減刑事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海洛因對象僅柳智元1人、次數亦僅1 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屬於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顯見被告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其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則以被告犯罪情節,倘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實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因此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加後減輕之。

四、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適用:

被告自警詢、偵查雖供承其購買的毒品來源是「阿華」,但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伊不知道「阿華」的本名,「阿華」的電話已經換了,已經不知去向等語(偵7896號卷第7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灣嘉義地檢署也函覆本院稱:並未查獲「阿華」(本院卷第161、199頁),因此被告並無此條項減刑的適用。

捌、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2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真誠悔意,惟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次數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等生活情形,再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堪信被告亦為沈淪毒海之人,為確保施用無虞方鋌而走險步入販賣之途,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2月、10年2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二、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中收有價金合計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具,為供被告用於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及沒收宣告(其中2000元之部分)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其僅分別構成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與陳俊呈為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後,相約在嘉義縣○○鄉○○街「○○社區」路口空地(下稱○○社區路口)見面,由吳名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陳俊呈的證詞及附表編號2的通聯譯文為其論據。

被告經過原審及本院訊問後,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與陳俊呈在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結束後,彼此根本沒有見面,更沒有毒品交易之行為,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和陳俊呈合資購買毒品是講錯的,伊後來仔細回想,確定當天並沒有見面等語(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227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陳俊呈通話

,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經陳俊呈證述明確(警274卷第17頁至第21頁、他1929卷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71頁),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警274卷第29頁、他1929卷第10頁)、原審110年聲監字第27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66號、第509號、第5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135卷第19頁至第22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0月25日函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佐(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陳俊呈於111年7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提示附表

編號2通聯譯文)我使用0000000000撥打吳名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與吳名原於111年3月7日17時30分許,相約在嘉義縣○○鄉○○街○○社區路口空地,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吳名原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他卷第19頁、他卷第25頁反面),然查:

⒈陳俊呈於原審審理時乃改口稱:「伊和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

通話後,並未與被告見面,伊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之後,事後有確認伊沒有去○○社區路口,被告與伊於附表編號2通話之後,後來也沒有和伊聯絡」(原審卷第259頁以下)。

⒉被告與陳俊呈乃表兄弟關係,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

58頁、本院卷第237頁),陳俊呈於原審並證稱:其等偶爾會聯絡,被告一個人住,伊偶爾會叫被告前來伊家裡吃飯(原審卷第262頁),則被告與陳俊呈如果有電話聯繫,不代表都是陳俊呈想要找被告購買毒品。又縱使陳俊呈聯絡被告是為了要購買毒品,因為購毒者通常不會只向毒販購買一次毒品,或者不見得每次都能順利完成交易,因此購毒者如果證稱曾向毒販購買毒品,不見得每次記憶均會正確,仍需具有購毒暗語之通聯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並無錯誤。如果僅單憑陳俊呈本件與通聯時間(111年3月7日)相距4個月餘的說詞即論處被告罪刑,冤判被告的風險極大。

⒊觀諸附表編號2通聯譯文,陳俊呈僅是問候被告「你還沒吃飯

喔?」,並詢問被告「不然你要跑去哪裡?」,被告也是正常地回答「還沒煮好咧」、「我要去○○街上」等語,雙方並沒有任何足資令人聯想到是要購買毒品的任何暗語或暗示,雖然被告在通話中已明確向陳俊呈表示「還沒煮好咧,我等一下再過去啦」,然熟人之間面對對方的邀請(或是知道對方的來意),有時候不好意思當場拒絕,先暫時敷衍性地答應對方請求,嗣後沒有確實前往赴約的情形(也不會特別再打電話取消),在所多有,且被告在通話中僅是稱「等一下」,並沒有承諾何時過去,如果被告嗣後真的要過去,衡情應該會打電話跟陳俊呈說要過去了,確定陳俊呈現在人在何處,尤其依據陳俊呈證稱:其等後來是在嘉義縣○○鄉○○街○○社區路口空地見面等語,而經利用GOOGLE地圖查詢,陳俊呈位於嘉義縣○○鄉○○街住處,和○○街○○社區路口空地,彼此相距仍有500公尺,然觀諸編號2對話紀錄,並沒有顯示被告和陳俊呈嗣後相約在該處的聯絡紀錄,因此,編號2通聯譯文不足以佐證陳俊呈上開證述記憶完全正確。

五、綜上,依據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並無法讓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的確信,被告此部分的犯嫌即屬無法證明,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認為被告構成犯罪,認事用法有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因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就此部分對被告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元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未扣案內含上開門號的手機諭知沒收部分,雖亦有違誤,然該手機同為被告觸犯甲部分有罪犯行所用之物,經原審法院於主文宣告沒收,此部分本院即毋庸撤銷)。

丙、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有罪部分(2罪),符合數罪併罰的條件,爰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節、限制加重原則及定刑的恤刑精神,就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譯文經本院勘驗者,以本院勘驗結果的文字為準) 備註 1 A:0000000000號(吳名原) B:0000000000號(柳智元) ⒈佐證犯罪事實一 ⒉卷證出處: 警274卷第34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172、231頁本院勘驗結果。 ①111年2月13日上午10時56分23秒通話內容: A:喂 B:喂,阿猴,今日星期六過了捏 A:我那天小明說要拿給他叫他去匯,他說沒那個時間啊,說你要你自己過去跟他拿,叫你過來拿啊,我想說沒一千還你至少也五百先還你。 B:我知道,啊現在你有寄伊錢? A:他就要叫你去,說這樣我昨天就沒有拿去給他 B:好啦,看什麼時候你拿給我 A:你約啊,我今天休息阿 B:你休息,不然我星期一五點去你舊工地那等你 A:我這兩天不知有無去那做 B:一樣我去那等你你拿來工地給我就好 A:好啦,反正我有辦法可以先還你五百啦 B:沒關係、沒關係,這個好商量,那我星期一五點在那個工地等你 A:不然你看怎樣,今天都可以,今天也可以啦,好啦好啦 B:今天去哪裡找你 A:你看怎樣再打給我,我出去了,中午啦 B:好啦好啦好啦 ②111年2月13日下午13時8分16秒通話內容: B:好 A:喂 B:你現在過去小明家好嗎? A:現在? B:我現在要過去順便 A:好啦 B:好 ③111年2月13日下午13時51分45秒通話內容: A:喂 B:你在哪裡?我在小明家捏 A:等一下啦,他沒跟你說我在哪?吼,不知道在搞什麼 B:現在在哪裡 A:等一下啦 ④111年2月13日下午13時53分01秒通話內容: A:喂 B:喂,啊你在哪裡(臺語) A:小明叫我出來買東西啦(臺語) B:啊你有要還我嘛(臺語) A:五百,等一下我回去就跟你說了啦,我就五百…(臺語) B:好啦(臺語) A:你是給我…(臺語) 2 A:0000000000號(吳名原) B:0000000000號(陳俊呈) ⒈佐證犯罪事實二 ⒉卷證出處:警274卷第36頁。 111年3月7日下午5時2分39秒通話內容: A:喂 B:你還沒吃飯喔? A:還沒煮好咧,我等一下再過去啦 B:不然你要跑去哪裡? A:沒啦,去○○街上啦 B:幹你娘,去○○要吃小喔 A:好啦 B:好 3 A:0000000000號(張傳宗) B:0000000000號(吳名原) ⒈佐證犯罪事實三 ⒉卷證出處:警135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本院勘驗結果。 ①110年7月18日上午10時17分56秒通話內容: B:喂 A:阿宏兄喔 B:我比你年輕耶,哈哈哈… A:你今天有做嗎? B:沒,我今天休息 A:你現在人在哪裡? B:我剛回來○○,在○○車站 A:想說要再麻煩你一下,要拿1千還你啊 B:我知道啦,靠邀,剛從人家那走而已… A:不是,本來以為你今天有做,想等到中午再打給你,麻煩一下好嗎?拜託啦… B:好啦,等一下咧,我等一下 馬上打… A:好。 ②110年7月18日11時23分56秒通話內容: B:喂 A:喂,恩啊 B:嘿 A:你要先去那回來再… B:沒啦,我在水牛他家外面的巷子口,你在哪裡? A:我在廟這裡再過來一點點而已… B:好啦好啦… ③110年7月18日11時33分19秒通話內容: B:喂 A:你走那裡去啦? B:我跑來之前的涼亭這裡,你說廟再過來我就跑來涼亭這裡了,水牛不在家,幾點到幾點5分鐘要回來,他娘的 A:好啦,阿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