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慈霙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洪慈霙、賴柏仁(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洪慈霙竟意圖營利,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至臺灣地區工作,而先由洪慈霙於民國99年3月17日前某日,與賴柏仁協議,由洪慈霙免費提供賴柏仁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旅遊及食宿費用,賴柏仁則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能夠順利來臺,經賴柏仁同意後,洪慈霙、賴柏仁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洪慈霙並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賴柏仁提供身分證件給洪慈霙,由洪慈霙辦理申請護照
、交通等事宜後,2人一同於99年3月17日經由水上機場搭機至金門,復以小三通方式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於該處停留多日後,洪慈霙指示賴柏仁自行搭機前往四川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廖艷會合,再由廖艷與賴柏仁於同年4月7日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佯裝二人有結婚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核發之(2010)川國公證民字第169號公證書後,賴柏仁再於同年4月10日返臺。
㈡賴柏仁返臺後,將上開結婚文件交給洪慈霙,由洪慈霙前往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取得該會於99年4月21日所核發之證明,洪慈霙並於同年4月26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西區○○路某咖啡店內,指示賴柏仁於「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上簽名,洪慈霙再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林信豪於上開文件部分欄位填載後,指示林信豪於同年4月26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檢具賴柏仁與廖艷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將已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以團聚名義代理廖艷向移民署申辦入境許可,經承辦人員訪查訪談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准許廖艷來臺,廖艷遂於同年6月20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廖艷於入境臺灣後,於同日及同年7月2日,與賴柏仁二次接受移民署相關人員面談後,決定不予通過廖艷之申請,廖艷嗣後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臺灣)。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慈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原審卷二第77至129頁、本院卷第113至122頁、第163至181頁),並有附表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係政府大力查緝之違法行為,故與大陸地區人民洽談假結婚之對價極私密,難以探知,且入境臺灣地區之對價,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是縱未確切查得賺取非法入境之對價,亦難認被告非係出於圖利之主觀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為上開犯行獲有報酬,然陳稱忘記報酬若干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另查證人賴柏仁於警詢中陳稱:……洪慈霙約我見面問我要不要去大陸娶老婆,然後洪慈霙跟我說去大陸結婚的一切費用包括機票及食宿都是免費,我就當作大陸遊玩所以我就答應了。她告訴我去大陸有得吃、有得住,還可以旅遊,我不用付任何費用,……。前往大陸地區費用都是洪慈霙支付的,另外她還有給我約新臺幣(下同)3-4千元當作在大陸生活的零用錢。去大陸的來回機票及台胞證都是洪慈霙幫我辦理的。我不知道台胞證及機票費用多少等語(警卷第3至4頁),顯見賴柏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手續所支出之機票、食宿費用、申辦台胞證、結婚證、文書驗證及出入境等相關手續費,均由被告支付,倘被告無利可圖,豈會陪同並負擔賴柏仁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相關花費,並積極奔走代辦使大陸地區人民廖艷得以入臺團聚之相關手續?從而,被告從事上開假結婚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
⒈被告提供賴柏仁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旅遊及食宿費用並支
付賴柏仁相關費用,並於99年3月17日與賴柏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此為犯罪時間之起點,顯然被告與賴柏仁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時,即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之著手。此情亦可觀被告其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之案件,亦同以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時間,作為犯罪日期之起點及著手,即可明瞭。查被告本案與賴柏仁於99年3月17日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辦理假結婚,與被告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案件(下稱【前案】,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於112年4月19日確定)中,被告與辦理假結婚之陳春松亦於同日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辦理假結婚,即【前案】與本案中被告著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為同一日,即屬同一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認被告構成數罪併罰,應屬過度評價或過度處罰被告之行為。
⒉對於帶人頭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屬於著手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且不論同一日一同前往之人頭多寡,均屬於刑法上之一行為,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之實務見解,亦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可憑,該判決之見解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維持。被告本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與【前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而為免訴判決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為據(原審卷一第335至367頁-被證三、被證四)。
⒊被告於99年3月17日(同一日)與賴柏仁、陳春松、郭帆洲等
人頭丈夫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陸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倘採一罪一罰,顯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㈣惟按: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如屬另行起意,且行為可分,則應評價為數罪。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此與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並非出於單一之犯意,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論以數罪。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 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又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的作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才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自反面言,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所先後實行的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係被告於99年3月17日與賴
柏仁經由水上機場搭機至金門,復以小三通方式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賴柏仁在廈門市停留多日後,被告指示賴柏仁自行搭機前往四川省與大陸地區人民廖艷會合,由廖艷與賴柏仁在同年4月7日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賴柏仁於同年4月10日返臺,將結婚文件交給被告,被告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同年4月21日取得海基會核發驗證書,再將申請廖艷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文件請賴柏仁簽名後,於同年4月26日由不知情之林信豪攜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廖艷入境團聚許可,經移民署准許廖艷來臺後,廖艷於同年6月20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此有附表之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就上開【前案】而言,被告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係陳春松於99年3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再於同年3月1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地區人民傅林平辦理結婚登記,陳春松嗣於同年3月24日返臺後,向將結婚文件交給被告,被告前往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同年4月8日取得海基會核發驗證書,再將申請傅林平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文件請陳春松簽名後,於同年4月14日由不知情之林信豪攜往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傅林平入境團聚許可,惟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補正資料未獲移民署許可,傅林平未能來臺而未遂,此有證人陳春松於【前案】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供述及證述(本院111上訴1518號卷之專勤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7至13頁、第19至27頁、原審卷三第202至211頁),證人林信豪之證述(本院111上訴1518號卷之專勤卷第20至26頁)在卷可參,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陳春松),陳春松與洪慈霙之入出境紀錄,99年4月14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99年4月14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4月8日(99)南核字第037403號證明,公證書及陳春松與傅林平結婚公證書(本院111上訴1518號卷之專勤卷第37頁、第39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至102頁)可考,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7至165頁、第167至176頁)。
⒊依證人賴柏仁於本案警詢中陳稱:我跟洪慈霙是透過朋友阿
成在嘉義市○○路咖啡店認識,認識之後就交換電話,常常都有聯絡,大概半年後同樣是在嘉義市○○路的咖啡店,洪慈霙約我見面問我要不要去大陸娶老婆,然後洪慈霙跟我說去大陸結婚的一切費用包括機票及食宿都是免費,我就當作去大陸遊玩,所以我就答應了。(問:你何時將身分證交予洪慈霙去辦理大陸結婚之事?)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去大陸結婚的前兩個禮拜,將身分證交給她等語(警卷第4頁)。證人陳春松於【前案】警詢中陳稱:我與大陸地區人民傅林平結過婚。是一個綽號叫「咖啡」的女子介紹我與傅林平結婚。她帶4個人一同前往大陸,都是男生。出境日期是2010年3月17日。我是在去大陸辦理結婚一個月前(99年2月份)在嘉義市民生北路金財神大樓後面的公園認識「咖啡」的。當時我無業常在上述公園閒坐,洪慈霙她就過來搭訕我,問我要不要去大陸結婚,她跟我說去大陸結緍會提供我免費機票及住宿,我同意後就提供我本人的身分證交予洪慈霙去辦理等語(本院111上訴1518號卷之專勤卷第2至3頁)。顯見被告係分別起意,本於2個不同的犯罪計畫,分別在不同的時、地尋找適合之男子賴柏仁、陳春松,再分別接洽進行安排渠等2人,分別在不同的日期時間抵達不同的大陸地區省市(四川省成都市、福建省寧德市),與不同的大陸地區女子(廖艷、傅林平),分別在不同時間辦理假結婚公證登記,復分別在不同時間向海基會辦理假結婚公證書認證、並分別在不同時間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上開不同的大陸地區女子團聚入境申請,經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在不同時間分別審查,在不同時間分別為許可入境申請、駁回入境申請之不同決定結果。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在主觀上係分別起意,本於不同的犯罪計畫,其先後實行的與賴柏仁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及與陳春松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罪,明顯係數行為,並非一行為,其每一前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都可以明確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亦分別各具獨立性,而前後2次在不同時間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因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之不法要素不同,並非同一個不法行為要素,為充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如僅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反有無法充分反映其罪責之評價不足情形。又被告雖係先後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然被告既非本於「一個意思決定」,亦非僅有「一個行為」者,縱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上開說明,並無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侵害法益相同,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云云,或認被告構成數罪併罰係過度評價或過度處罰被告之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⒋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在同一日之99年3月17日帶同賴
柏仁、陳春松經由水上機場搭機至金門,復以小三通方式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因為本案犯罪事實及【前案】犯罪事實之記載,均以賴柏仁、陳春松在99年3月17日同一日到大陸地區開始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起點即著手,即【前案】與本案中被告著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為同一日,即屬同一行為,亦構成被告之實行本案行為與實行【前案】行為有部分重合,或有局部同一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為免過度評價其行為,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安排個別成對之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為結婚對象,且彼等為假結婚及非法進入臺灣之前後時間並不相同,所需辦理假結婚及非法入境臺灣之流程,復有差異,已難認為係同一行為。另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所載;「二、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所謂著手,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原判決認定:大陸女子金○芬、張○玲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金○芬部分,係由吳○彥陪同吳○興於100年8月8日向移民署送件,申請金○芬來台團聚,以使金○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因吳○興未適時補件,迄未核准金○芬入境;張○玲部分,則由王○昇於101年6月18日,向移民署送件申請張○玲來臺團聚,以使張○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移民署實質審核後,認為可於張○玲入境時再加強面談,但因張○玲在大陸地區另案遭到逮捕,而未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則既已向移民署送件申請來台,即屬已著手於非法使其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預備階段,原判決論以未遂犯,並無違誤。」等語,堪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以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需為大陸地區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入境申請,或以搭船偷渡等非法方式入境,始能認已著手實行各該犯罪行為;若大陸地區人民未入境,行為人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更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結婚登記,即難認行為人有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上行為。是以被告如僅於同一日帶同數名欲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進入大陸地區,此時臺灣地區男子尚未與大陸地區女子見面、尚未辦理假結婚公證登記,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讓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更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之結婚登記,自不能認為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第4項犯罪之著手行為,仍屬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預備計畫或預備階段。則被告在其數個犯罪行為不罰之預備階段或犯罪計畫,縱使有偶然的在同一日作相同的預備犯罪作為,即被告在同一日之99年3月17日帶同賴柏仁、陳春松經由水上機場搭機至金門,復以小三通方式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亦僅屬犯罪預備階段,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此種偶然重合之犯罪預備行為,縱使記載於犯罪事實,亦與其嗣後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是否為同一行為之認定,顯然無關。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在同一日之99年3月17日帶同賴柏仁、陳春松經由水上機場搭機至金門,復以小三通方式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因為本案犯罪事實及【前案】犯罪事實之記載,均以賴柏仁、陳春松在99年3月17日同一日到大陸地區開始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起點,故應以99年3月17日作為被告【前案】與本案中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犯行之著手云云,自非可採。則被告及辯護人再據此推論主張:因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在同一日著手,即【前案】、本案屬同一行為,或行為有部分重合,或有局部同一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為免過度評價其行為,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云云,其推論難認有據,亦同無可採。
⒌另被告及辯護人所援引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認
為「……㈡另被告洪○火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犯部分,係同一時間(即98年5月19日)帶侯○勇、于○祥、杜○明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其就此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以一罪論。」並未明確認定帶人頭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已屬於「著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行為人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之日期及行為,作為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犯行之著手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至於本院上開判決認為不問同一日一同前往之人頭多寡,均屬於刑法上之一行為,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見解,應屬個案之意見,法律上尚無拘束本院其他案件之效力。又該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細繹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其駁回上訴之理由,係認為:「上訴意旨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科刑裁量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2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2 人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另黃○仙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亦無從准許,均附此敘明。」,此有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可參(被證四,原審卷一第363至367頁)。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該案上訴人洪○火、黃○仙之第三審上訴,並未實質審查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內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認定是否妥適可採,最高法院既未曾表示其實質上之法律見解,法律上應不發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關於不問同一日一同前往之人頭多寡,均屬於刑法上之一行為,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法律上見解,已獲最高法院維持而確認採取云云,容有誤會。
⒍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既應數罪併罰,【前案】雖經判決
確定,不影響本案之裁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而為免訴判決等語,難認有據。至於被告於密切接近之犯罪時間內,多次反覆的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而其數罪犯行均侵害相同法益,經分別宣告其罪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原則,與應如何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係數罪併罰或法律上裁判一罪,無直接相關。辯護人主張如認為被告本案與【前案】應構成數罪併罰,日後須酌定應執行刑,係過度評價被告不法犯行云云,容有誤解。
⒎又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即應分論併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查被告本案犯行,於同一日帶同不同的臺灣地區男子,至大陸地區與不同女子辦理假結婚,再使不同的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係分別起意,本於不同的犯罪計畫,分別在不同的時、地,與不同的大陸地區女子,分別在不同時間辦理假結婚公證登記,復分別在不同時間向海基會辦理假結婚公證書認證、並分別在不同時間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上開不同的大陸地區女子團聚入境申請,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無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與99年3月17日同一日帶同前往大陸地區之不同人頭丈夫犯行,雖使不同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既遂或未遂),均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包括一罪,亦難認為有理。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洪慈霙。利用賴柏仁與廖艷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使廖艷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上開所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林信豪代辦相關海基會驗證手續,應屬間接正犯。被告與賴柏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查被告本案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語,容有誤會。雖罪名有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當庭諭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原審卷二第54頁、第78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6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且被告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時間,均在99年間,相關案件均係在相隔數年後遭一一偵辦,且觀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82號)一覽表所示,編號3、4案件,被告均否認犯行,且編號4案件與本件同屬既遂,經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在數年後就相同犯行遭到分別起訴、分別判決而承受刑罰之不利益,既屬相同情節且犯罪時間相近之案件,應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以為嚇阻。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犯行,為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負責安排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再以團聚名義申辦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社會安全、入出境管理與民眾福祉有相當危害,且依證人即賴柏仁於警詢中陳稱:(問:當時洪慈霙有帶幾個人與你一同前往大陸辦理結婚?)她帶我與另外約3個臺灣男子,一同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等語(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並非偶一犯之,而係意圖營利,有計畫性,多次的,且有相當規模的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分別有既遂犯、或未遂犯),被告主觀上非無惡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微,再者,被告犯後起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最後審判期日之112年6月26日始坦承犯行,原審並傳喚證人賴柏仁、金亞婕、林信豪進行交互詰問,耗費訴訟資源、人力及時間後,始改為認罪,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十分良好,其犯罪當時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均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狀。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另有4次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或4項罪名,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係擔任所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之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臺灣地區之「蛇頭」),其主觀惡性、犯行情節,若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另被告主張被告母親洪陳錦媚現已高齡89歲,罹患腰椎嚴重退化合併神經壓迫症狀,不良於行,雖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因被告犯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縱認被告母親確屬高齡及罹患上述疾病而不良於行,被告本案犯行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前案中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
8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被告亦犯圖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且於前案中否認犯行,惟該案認為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予減輕其刑,相較被告本案犯行而言,被告既然已坦承認罪,自應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關於該案犯行,檢察官係於104年9月21日偵查分案,105年7月18日提起公訴,嗣於106年12月2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雖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然經本院判決被告部分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案件,係被告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犯行中,初次遭發覺而查獲案件,該案裁判過程中,既無被告相關相同之犯罪前案素行可供審查,因而認初犯之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與本案已有被告相關相同之犯罪前案素行、有罪判決等相關資料可供查明認定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計畫等,在證據資料上已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自可不受前案適用刑法第59條法律見解之拘束。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最終已坦承認罪,其犯後態度已比前案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決時較佳,該案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本案亦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且敘明被告之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利讓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竟與賴柏仁共謀由賴柏仁與大陸地區人民廖艷假結婚,進而以配偶團聚為由,使廖艷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手段、分工,危害臺灣地區居住秩序,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妨害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被告原否認犯行,嗣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潢監工工作,罹患糖尿病、白內障等疾病,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3月(按本案既未能確切查明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則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或追徵,爰補充敘明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主張:①帶人頭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屬於著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且不論同一日一同前往之人頭多寡,均屬於刑法上之一行為,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與【前案】(即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案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而為免訴判決。②被告於99年3月17日(同一日)與賴柏仁、陳春松、郭帆洲等人頭丈夫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陸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倘採一罪一罰,顯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一罪等語。③被告前案中之本院107年上訴字第238號案件,被告亦犯圖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且否認犯行,惟該案認為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予減輕其刑,相較被告本案犯行而言,被告已坦承認罪,自應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④又被告母親洪陳錦媚現已高齡89歲,罹患腰椎嚴重退化合併神經壓迫症狀,不良於行,原判決未予審酌,量刑顯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以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需為大陸地區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入境申請,或以搭船偷渡等非法方式入境,始能認已著手實行各該犯罪行為,被告於在同一日帶同數名欲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進入大陸地區,僅屬預備計畫行為。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明顯係數行為,並非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分別各具獨立性,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之不法要素不同,為充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均已詳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諭知免訴等語,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同一日帶同不同的臺灣地區男子,至大陸地區與不同
女子辦理假結婚,再使不同的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係分別起意,本於不同的犯罪計畫,分別在不同的時、地,與不同的大陸地區女子,分別在不同時間辦理假結婚公證登記、分別在不同時間向海基會辦理假結婚公證書認證、並分別在不同時間向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申請上開不同的大陸地區女子團聚入境申請,應無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餘地。至於被告於密切接近之犯罪時間內,多次反覆的觸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而其數罪犯行均侵害相同法益,經分別宣告其罪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原則,均已說明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7日(同一日)與賴柏仁、陳春松、郭帆洲等人頭丈夫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陸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倘採一罪一罰,顯有過度處罰之疑慮,應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一罪等語,混淆罪數之認定與定執行刑之量刑原則,應有誤解。
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238號案件,係被告有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犯行中,初次遭發覺而查獲案件,該案裁判過程中,既無被告相關相同之犯罪前案素行可供審查,因而認初犯之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與本案已有被告相關相同之犯罪前案素行、有罪判決等相關資料可供查明認定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計畫等,在證據資料上已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本院自可不受前案適用刑法第59條法律見解之拘束,已敘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
㈣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母親洪陳錦媚現已高齡89歲,罹患腰椎嚴重退化合併神經壓迫症狀,不良於行,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此項量刑因子縱予審酌,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不生影響。再者,被告本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3月,核屬低度量刑,自無過重情形。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母親罹患疾病及不良於行之身體狀況,量刑顯有過重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附表:證據清單◎證人供述 一、【賴柏仁】(另案被告) 1.109年9月15日警詢第一次(警卷P1-7) 2.110年8月10日檢事官詢問(偵卷P71-73) 3.112年6月26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二P79-97、133) 二、【金亞婕】(賴柏仁的同事) 1.112年6月26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二P97-104、131) 三、【林信豪】(被告的朋友) 1.112年6月26日審理【具結】(原審卷二P56-65、145) ◎書物證 1.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指認紀錄表1份 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P8-9) 2.入出境資料查詢列表3份(警卷P21、46-49、61) 3.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警卷P22) 4.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99年6月20日入境登記表(廖艷)(警卷P50、51) 5.99年4月26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廖艷) (警卷P52-53) 6.99年4月26日保證書(賴柏仁)、委託書及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圑聚資料表(賴柏仁)(警卷P5 4、55、56) 7.99年4月21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42 59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 (2010)川國公證民字第169號公證書(警卷P57、58) 8.100年12月5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廖 艷)(警卷P59-60) 9.99年6月20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記錄、面 談通知書(警卷P62-69、70) 10.99年7月2日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 議表(警卷P71-73) 11.100年1月20日(註)參考資料申請表(賴柏仁、廖艷) (警卷P84) 12.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偵卷P51、59、61-62) 1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98號不起訴處分書(賴柏仁、洪慈霙)(偵卷P79-82) 1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98號起訴書(賴柏仁)(偵卷P83-86)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營偵字第1010號不起訴處分書(洪慈霙、許政民)(偵緝卷P81-83) 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起訴書(偵緝卷P85-97)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偵緝卷P99-153、155-219、221-225) 1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88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06、337號起訴書(偵緝卷P227-234) 1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6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偵緝卷P235-263、265-299、301-304) 2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賴柏仁)(偵緝卷P305-308) 2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陳春松)(偵緝卷P309-314、315-324) 22.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賴柏仁)(偵緝卷P339-342) 2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10號不起訴處分書(林信豪)(原審卷一P25-26) 24.112年2月7日刑事被告答辯書狀㈡及所附內政部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函覆資料(原審卷一P151-154) 25.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原審卷一P157-165、167-176) 26.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原審卷一P335-362) 27.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P51-69) ◎被告【洪慈霙】供述 1.110年11月4日偵訊(偵緝卷P47-49) 2.111年11月14日準備(原審卷一P103-110) 3.112年6月26日審理(原審卷二P53-64) 4.112年6月26日審理(原審卷二P77-129) 5.112年9月25日準備(本院卷P113-122) 6.112年10月25日審理(本院卷P163-181)卷目
1.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108057785號卷【警卷】
2.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偵卷】
3.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2號卷【偵緝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一【原審卷一】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卷二【原審卷二】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卷【本院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卷【本院111上訴1518號卷】
8.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署南嘉市勤第0000000000號【本院111上訴1518號卷之專勤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號卷二【本院111上訴1518號卷之原審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