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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 362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珍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黃憶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 號、111 年度易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

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3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志珍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上訴意旨略以:

一、細繹被告王志珍、王富民、告訴人毛思穎、黃正中如上訴書附表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內容,其中提及要將本案房地過戶至王志珍名下,再以信用較佳之王富民名義向銀行貸款,而本案房地則是供擔保之用,如此告訴人即可將貸出來的錢供作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剩餘款項則可供告訴人周轉之用,倘告訴人確實要出賣房屋與被告,則為何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向銀行貸款,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有本案房地買賣之真意。況依附表編號3 之對話內容亦可得知被告並無購買本案房地、告訴人亦無出賣房屋之真意,益徵兩造就本案房地確無買賣之合意。證人黃志中於原審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當初因為我們有跟被告拿了人民幣15萬元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後來還不出來,就跟她商量推遲還款,後來被告先生王富民出面提議要我們這麼做,因為他說他公司周轉也有問題,需要用到資金,叫我們做買賣等語,更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確無買賣之真意,僅係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周轉,雙方之契約應係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借款之混合契約無訛。

二、再查,告訴人提供之107 年6 月12日雙方對話錄音譯文,其中被告稱:「700...確定!...這是每個月要繳的貸款(4 萬多)、「... 就是700...扣掉650 (舊的貸款)」、「貸款就是700 萬」、「房子貸下來700 就是700 ,沒有幹嘛...還能幹嘛」、「就貸700 萬,哪有在騙你們」、「... 確定貸到700 萬絕對沒有錯」等情,參以證人黃志中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有限公司的貸款我們完全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可知告訴人僅有委任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第一順位700 萬元向銀行抵押貸款,然被告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而於107 年3 月2 日以本案房地向三信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已違背雙方約定而涉有背信犯行。且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僅係出借名義之人,竟以所有權人自居,於000 年0 月間將本案房地以950 萬元代價出售與王瑜珊,並於110 年3 月19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王瑜珊之母王陳碧玉,所為顯然違反雙方約定,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涉有侵占之犯行。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怕遭被告趕出去,所以要簽租賃契約,而為了要證明雙方只是暫時性做過戶的關係,待雙方債務處理完,即將本案房地轉回來,所以有準備切結書要讓被告簽,但後來被告不願意簽,所以租賃契約也沒有完成。租賃契約中「立契約書人欄」之承租人「毛思穎」,並非我所簽,上面的印章是真的,但這個印章是我之前借帳戶給被告使用交給她的,我並沒有以這個印章在租賃契約上蓋章等語,復稽之告訴人申辦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印鑑章,與租賃契約上之用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述尚非無據。

四、另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告訴人在租賃契約最後面僅有蓋章,但未簽名?)當時是一式兩份,她給我的那份漏掉她的簽名,她保有的那份應該是有簽名」、「(你拿到時,告訴人沒簽名,為何不要求她補簽?)當時拿到時,我就知道她沒有簽名,我想說有蓋章就可以」、「(承上,為何要在後面寫上她的名字及資料?)我只有簽她的名字,其他不是我寫的」、「(既然當時認為蓋章即可,為何事後要寫上她的名字?)我想說這樣比較完整」、「(房屋租賃契約上面告訴人的名字及印章是誰簽的及誰蓋的?)印章是毛思穎本人蓋的,名字也是毛思穎本人簽的,但最後承租人毛思穎的部分是我幫她寫的,但章是毛思穎自己蓋的」、「我有向毛思穎借過玉山銀行的存摺及印章」、「我們是先簽租賃契約,後來我們要一起做生意,毛思穎才將她玉山銀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等語,足認被告所述與常情有違,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合意簽立租賃契約,則告訴人何以未在承租人欄位簽名,況告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用印與租賃契約之用印相異,然租賃契約所用印章與告訴人出借與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印章竟相同,則是否有如此巧合之事,實非無疑。又參以證人黃志中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在房子所有權狀跟印鑑還沒有拿給他們之前,他們都說銀行貸款下來。我們使用一部分,他們使用一部分,大家一起過關,當下也講說因為我們還住在裡面,房子不是我們的名字,我們住在裡面要怎麼辦,所以當時就說來弄一個租賃合約,這是我們夫妻提議的,因為我們人住在裡面,當我們把權狀跟印鑑交給他們,讓代書去辦理,第二天跟他們講話,他們就什麼都不認帳了,就變成這樣子,所以我們沒有跟他們簽租賃契約等語,足徵告訴人確無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且無授權被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用印於租賃契約上,是被告提出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於法院而行使,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訛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王志珍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及採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編號三以下),不再贅述。

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亦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三、經查,告訴人毛思穎因積欠被告王志珍及其配偶王富民(已歿)117 萬元借款無力償還,乃於106 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房屋仍由告訴人夫妻占有使用。107 年1 月23日被告以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予三信銀行,並由王富民向該銀行借得700萬元,代償告訴人就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6,278,351 元,剩餘金額則由告訴人取得438,000 元、被告取得283,649 元,告訴人居住本案房屋並未給付租金,且上揭三信銀行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渠等分配貸款之比例觀察,本案房地固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完成貸款後被告僅從中取得283,649 元,卻須負擔700 萬元抵押借款債務,按月分期償還4 萬餘元(共繳納37期,169 萬餘元),告訴人原積欠之117 萬元亦未償還被告;反觀告訴人非但可以還清先前積欠行庫之抵押貸款,另可從中取得現金438,000 元,並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屋而未給付租金,對照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顯然毫無公平性可言。若謂告訴人並非將本案房地作價賣給被告並移轉所有權,或供作上開告訴人所有新舊債務(117 萬+6,278,351+438,000元)之擔保,而僅係借名登記,則被告為本案交易而負擔如此鉅額債務之目的與利益何在?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擔保又何在?是依雙方就本件契約之利益與責任分配而言,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犯意。

四、有關本件交易之法律性質為何,因契約之細節部分並無明確約定,故兩造說法及認知各有不同,此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

7 年6 月12日之電話交談譯文內容(見原審697 號卷第174-

187 頁),就房地登記費用、稅金、是否同意以920 萬元交易、告訴人再尋找買家購買本件房地,是否須由被告出具授權書(此部分為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買回或將房地回復登記之前,700 萬元銀行貸款應由何人負擔等事項,均有所爭執,即可見其一斑。民事法院歷審判決亦均有不同之解讀,原審法院(108 年7 月30日)107 年度訴字第1990號及本院(109 年5 月5 日)108 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均認為是「非典型讓與擔保、借名登記、委任、消費借貸預約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10 年8 月4 日)110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則認為「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此與借名登記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性質上難以相容。是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無併存之可能」,案件發回更審後,本院(112 年5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改認係「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經最高法院(112 年9 月13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審法院參酌上開歷審民事判決,認為「浸淫訴訟多年之民事專業法官對於本案房地所簽契約究應如何定性尚有不同意見,如何期待被告於簽約之初,即能準確認知兩造所簽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性質」,應屬合於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斷。

五、另被告基於本院(109 年5 月5 日)108 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兩造間契約含有「讓與擔保」之性質,而於109 年7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應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否則將實行讓與擔保權利,將本案房地變賣取償」(見偵續59卷第151-153 頁);復於同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本案房地之齊齊玩公司抵押權登記已經塗銷,因告訴人並無清償債務之意願,故將實行讓與擔保權利,將本案房地變賣取償,請告訴人遷出本案房屋,以免影響交易價格」(見偵續59卷第155-159 頁)。嗣因告訴人並未清償債務,被告乃於000 年0 月間將本案房地以950 萬元代價出售予王瑜珊,並於同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予王瑜珊之母王陳碧玉後,又於同年4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本案房地已經變賣,請告訴人出面協商不足清償之債務差額」(見原審1169卷第87-92 頁)。足見被告應係承受前述不利益之情形下,基於保護自己權利之意思,以房地所有權人身分,或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得以處分擔保物取償之性質,而將本案房地另行設定抵押權或變賣取償,處理過程中並均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顯無所謂明知為他人處理事務或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所有,或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或擅自侵占持有物之背信、侵占犯行可言。雖民事法院嗣後就本件交易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係屬「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惟判決日期均已在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後,自無從據以反推被告行為當時即確知雙方之法律關係定性,並有背信或侵占之主觀不法意圖。縱認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在法律上不無爭議,亦屬雙方之民事糾葛,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交易係屬「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認為被告有背信或侵占之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六、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私人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事實,被人盜用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參考)。經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有承租人「毛思穎」之印文均為真正,契約末尾承租人「毛思穎」之姓名雖係被告所書寫,惟契約首頁之承租人「毛思穎」簽名,則係告訴人本人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告訴人主張上揭印章曾經借與被告使用,惟就被告如何將印章盜蓋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則無法舉證證明,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推定本件租賃契約係屬真正,原審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990號及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

七、參以告訴人配偶黃正中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房子所有權狀跟印鑑還沒有拿給他們之前,他們都說銀行貸款下來,我們使用一部分,他們使用一部分,大家一起過關,當下也講說因為我們還住在裡面,房子不是我們的名字,我們住在裡面要怎麼辦,所以當初就說來弄一個租賃合約,這是我們夫妻提議的,因為我們人住在裡面,..」等語(見他3851卷第159 頁);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2日與被告之電話譯文內容,亦曾提到「我們還要每月給你兩萬塊房租」,核與租賃契約所載租金之數額相同等情(見原審697 號卷第182頁、警8774號卷第37頁),應堪認定告訴人夫妻均知悉兩造本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存在。縱然契約書末尾承租人「毛思穎」之姓名係由被告所書寫,惟綜合上揭相關事證,仍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告訴人簽名及本件租賃契約之犯罪故意,告訴人事後完全否認,主張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於民事程序另陳稱「緃認租賃契約為真正,亦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第16頁、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第13頁),顯係以相互矛盾、無法併存之二種不同說詞,意圖迴避所有訴訟上之不利狀況,毫無憑信性可言,其片面指訴被告行使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云云,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八、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占或行偽造文書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上開陳詞就原審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辯,核無足採,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睦涵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