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真旺(原名李德衡)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被 告 陳桂松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被 告 陳志華0000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 張俊賢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4人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88號、110年度偵字第6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李真旺部分撤銷。
②李真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③附表二編號6至14、16「偽造的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2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其他上訴駁回(即陳桂松、陳志華及張俊賢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真旺(原名李德衡)自民國96年間起,即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涉嫌仲介開立偽造的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下稱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銀行擔保函(Bank Guarantee,下稱:BG,意指銀行代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以涵蓋對第三方的付款義務;亦即銀行成為擔保人,並在請求擔保的人無法支付與第三方商定的款項時對第三方負責)或相類的擔保函、相關的資金證明,詐騙被害人鉅額款項而經檢警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詳附表一),李真旺雖均否認犯行,然至遲於上開偵查或訴訟過程中已知悉其可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上開文件均係偽造的文書,竟仍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李真旺對不知情的友人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及張俊賢(前3人另為無罪判決)誆稱其有門路可仲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且有成功案例,請陳桂松等人為其尋找客戶,而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及張俊賢亦信以為真,對外表示可承接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等相關業務。
二、邱勝洲(已歿,所涉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不起訴處分)為註冊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下稱台灣石油公司)的負責人。109年間,其為向俄羅斯油廠購買石油,欲找尋銀行開立BG做擔保,輾轉認識張俊賢,再經張俊賢介紹,認識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張俊賢透過陳志華向李真旺告知此情後,張俊賢自陳志華處取得李真旺所提供「王巍」於新加坡花旗銀行的存款證明等文件電子檔,再傳送給邱勝洲,表示可利用「王巍」名下的資金,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邱勝洲因而誤認李真旺及陳桂松等人有管道可為其處理BG業務,遂委請陳桂松等人為其申辦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5億美元的BG。李真旺則為避免自己的身分曝光,均不出面,僅藏身幕後下指導棋。
三、邱勝洲於000年0月間認為李真旺可為其申辦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的BG,即向郭諾函、佘偉慎夫妻稱:其經營之台灣石油公司擁有俄羅斯油廠的石油代理權及銷售權,目前已有客戶要向其買油,其計畫3個月共進口3艘船的石油,惟因資金遭凍結,需美金40萬元始得解除,若郭諾函投資美金40萬元,第一個月即可還本,每月另可分得利潤新臺幣1500萬元,共可分得3個月之利潤共新臺幣4500萬元,而資金解凍的部分,將委由李真旺等人協助處理等語。郭諾函夫妻誤信邱勝洲所委託之人有合法管道可解凍銀行資金,而於109年5月15日與邱勝洲簽署「合作協議書」(附表二編號4文件)。
四、陳桂松、陳志華兄弟於邱勝洲數次南下至陳桂松位於嘉義縣○○鄉○○○00號住處商談BG業務期間,均當場以微信電話或事後親至李真旺位於雲林縣的鴨寮,詢問李真旺有關申辦BG的相關流程,或報告與邱勝洲的商談內容,由李真旺給予指示。109年6月9日並由陳志華起草、經李真旺審核後,製作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9及20的「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及「MT760鎖定通知函」,由邱勝洲在切結書上立據人處簽名。依切結書所載,邱勝洲第1期應給付新加坡花旗銀行「起動費」5萬元美金;第2期於花旗銀行收到起動費後,1個工作天開出正式催繳函,邱勝洲收到催繳函後,再支付17萬元美金;第3期於第一船到貨,需一次性或多次性補足BG所需支付之金額,視到貨之情況支付。
五、李真旺嗣透過陳桂松、陳志華兄弟轉達邱勝洲,因邱勝洲為實際申請人,故後續程序均由邱勝洲直接用電子郵件與新加坡花旗銀行聯繫,又因香港發生反送中事件,銀行匯款有風險,故應付款項均由匯款改由現金支付等語。此後,李真旺的共犯即陸續以狀似新加坡花旗銀行官方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之san0000000inew.com.sg傳送虛偽訊息及附表二所示編號6至14,於不詳時間、地點,不詳方法所偽造,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文件予邱勝洲,致邱勝洲誤信為真,於下列程序進行期間,陸續傳送或列印該等虛偽文件交付郭諾函夫妻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新加坡花旗銀行及郭諾函夫妻。
六、000年0月間,邱勝洲向郭諾函收取第1期相當於美金5萬元的款項時,因郭諾函要求直接將錢交給承辦BG業務之人,邱勝洲遂於109年6月11日與張俊賢、邱俊諺(邱勝洲之子,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帶同郭諾函夫妻前往陳桂松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的上址住處,將新臺幣150萬元的鈔票交付邱勝洲,轉交陳志華簽收(邱勝洲及陳志華均於附表二編號18及19文件上簽收),邱勝洲並提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09年6月10日「LETTER OF BANK PRE-ADVISE」予郭諾函夫妻,表示銀行已在催款。此次交款時,邱勝洲稱俄羅斯油廠希望銀行出具R.W.A.函,陳桂松等人即電詢李真旺,李真旺表示沒問題。陳桂松、陳志華兄弟收受款項後,同日即開車北上,於台北車站前,在車上將150萬元台幣交予李真旺及同行乙名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下稱甲男)點收,李真旺藉詞會請甲男匯款予新加坡花旗銀行後,與甲男一同下車離去。第一次付款後,邱勝洲再提出上開由san0000000inew.com.sg電子信箱寄送、附表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09年6月11日「R.W.A.LETTER」及「LETTER OF BANK PRE-ADVISE」予郭諾函夫妻,表示申辦程序進行中。
七、109年6月16日李真旺撥打微信電話予陳志華,假稱因增加文書作業程序(R.W.A.LETTER),新加坡花旗銀行要多收取5萬元美金,即第2期應收款項要由17萬美元變更為22萬美元。
翌日(109年6月17日)郭諾函夫妻與邱勝洲父子及張俊賢至陳桂松上址住處,交付新臺幣510萬元(相當17萬美元)的現金予邱勝洲,轉交陳志華簽收(邱勝洲及陳志華均於附表二編號19之切結書第2點記載「17萬美金」之處簽名,陳桂松於附表二編號20文件上簽收)。陳桂松於清點後,要求郭諾函補齊不足額的5萬美元,郭諾函夫妻因恐違約血本無歸,旋驅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住處,將相當5萬美元的150萬元台幣現鈔交付到場取款的邱勝洲(邱勝洲於附表二編號19文件上簽收,註記:備註茲收到貳拾貳萬美元無誤)。邱勝洲再將150萬元台幣現鈔送交在國道一號斗南交流道等候的陳志華,陳桂松兄弟旋開車北上,在台北車站前,將新臺幣660萬元(510萬元+150萬元)款項交予李真旺及甲男,李真旺則再藉詞請甲男匯款予新加坡花旗銀行後,與甲男一同下車離去。第二次付款後,邱勝洲再提出上開san0000000inew.com.sg電子信箱寄送來、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09年6月18日「TEAR SHEET」、「 CONFI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資金鎖定通知信、「CIRTIFICATE OF DEPOSIT」、「PROOF OF FUND」予郭諾函夫妻,表示王巍的50億美元資金已移轉至其所營台灣石油公司名下,嗣又提出上開san0000000inew.com.sg電子信箱寄來、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等相關文件,表示程序確實進行中。
八、109年6月22日,郭諾函夫妻經邱勝洲通知要繳交尾款13萬美元,而與邱勝洲父子南下至陳桂松上址住處,然因陳桂松等人不出面收款,邱勝洲復無法提出郭諾函夫妻要求的俄羅斯油廠供貨確認函,郭諾函即未將款項交付邱勝洲。
九、109年7月13日,邱勝洲獨自一人至郭諾函前開住處,向郭諾函及佘偉慎出示一紙,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由俄羅斯OJSC油廠出具的「RECEIPT OF MESSAGE DELIVERY NOTIFICATION」,表示油廠已收到匯豐銀行及SWIFT CERTER的訊息傳遞通知,準備出貨,郭諾函因而交付尾款相當13萬元美金的現鈔予邱勝洲簽收(惟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係邱勝洲應李真旺直接或間接的指示收取,並已交付李真旺手中)。郭諾函交付上開款項後,遲未收到邱勝洲交易完成的通知,亦未取回投資款或分得約定報酬,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十、陳桂松、陳志華兄弟於111年6月11日、同月17日分別將新臺幣150萬元及660萬元現金交付李真旺後,要求李真旺提出上開款項已匯入新加坡花旗銀行的證明,李真旺乃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共犯以狀似新加坡花旗銀行官方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之san0000000inew.com.sg,寄送於不詳地間、地點,不詳方法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款項交付證明」至陳志華所使用之電子信箱而行使,表示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9年6月29日已收到為台灣石油公司開立BG的相關資金,致生損害於新加坡花旗銀行及陳志華等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所憑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李真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真旺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收取告訴人交付的現金810萬元台幣,然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在國外學改良鴨子的技術,二十幾年都在國外跑來跑去,才知道有BG,所以我去學習如何請銀行開BG,大約十年前很多人到香港找我要請我幫忙找銀行開BG函,有成功過一次,失敗好幾次,因為銀行查不到雙方的錢。本件我有說如果邱勝洲要申請BG,要先去查詢確認我們所提供的資金。王巍的資金證明是新加坡花旗銀行直接提供給陳志華,不是我提供的,我也沒有電子信箱。我只有跟陳桂松等人解釋要怎麼辦理,我是透過新加坡花旗銀行的窗口謝修囍聯繫銀行,他是大陸人,不是銀行的正職人員;因為當時有反送中的事件,匯款有風險,所以我跟謝修囍協調後請邱勝洲交付現金,告訴人交付的手續費810萬元台幣是被告陳桂松兄弟跟我一起去臺北交給謝慶勳,我拜託謝慶勳幫我匯款,因為我不會匯款,後來銀行也有確認款項已收到,謝慶勳匯完款項後隔天就去世了。王巍名下的這筆資金是中華民主資金,錢是美國政府提供給王川玉的錢,王川玉住四川,美國政府要他在全世界進行很多用途,也可以拿出來做私人用途,例如:開BG、信用狀。王川玉也已經去世等語(原審卷一第152頁以下、卷二第244頁以下)。
三、經查:㈠告訴人交付810萬元台幣,及取得偽造的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的經過:
⒈邱勝洲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夫妻稱,其所營台灣石油公司
擁有俄羅斯油廠的石油代理權及銷售權,目前已有客戶要向其買油,其計畫3個月共進口3艘船的石油,惟因資金遭凍結,需美金40萬元始得解除,若告訴人投資美金40萬元,第一個月即可還本,每月另可分得利潤新臺幣1500萬元,共可分得3個月之利潤共新臺幣4500萬元,而資金解凍的部分將委由被告李真旺等人協助處理等語,告訴人遂於109年5月15日與邱勝洲簽署「合作協議書」(附表二編號編號4)。
交款時,因告訴人要求將錢交付業務承辦人,邱勝洲父子與張俊賢於109年6月11日帶同告訴人夫妻,前往陳桂松位於嘉義縣○○鄉○○○00號住處,將新臺幣150萬元的鈔票交付邱勝洲,轉交陳志華簽收(邱勝洲、陳志華於附表二編號18及19文件上簽收),邱勝洲並列印提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09年6月10日「LETTER OF BANK PRE-ADVISE」予郭諾函夫妻,表示銀行已在催款。此次交款時,邱勝洲稱俄羅斯油廠希望銀行出具R.W.A.函,陳桂松等人即電詢李真旺,李真旺表示沒問題。第一次付款後,邱勝洲再提出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09年6月11日「R.W.A.LETTER」、「LETTER OF BANK PRE-ADVISE」予告訴人夫妻,表示申辦程序進行中。
109年6月17日告訴人夫妻與邱勝洲父子及張俊賢至陳桂松上址住處,交付新臺幣510萬元(相當17萬美元)的現金予邱勝洲,轉交陳志華簽收(邱勝洲、陳志華於附表二編號19之切結書記載「17萬美金」之處簽名,陳桂松於附表二編號20文件上簽收)。陳桂松於清點後以不足5萬美元,要求郭諾函補齊,郭諾函夫妻因恐違約血本無歸,旋驅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住處,將相當5萬美元的150萬元台幣現鈔交付到場取款的邱勝洲(邱勝洲於附表二編號19文件上簽收,註記:備註茲收到貳拾貳萬美元無誤)。第二次付款後,邱勝洲再提出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09年6月18日「TEAR SHEET」、「 CONFI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資金鎖定通知信、「CIRTIFICATE OF DEPOSIT」、「PROOF OF FUND」予告訴人夫妻,表示王巍的50億美元資金已移轉至其所營台灣石油公司名下,嗣又提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等相關文件,表示程序確實進行中。
陳桂松兄弟於上開2次收款後,均馬上將錢送去台北交給被告李真旺。
以上各情,業據告訴人郭諾函、佘偉慎夫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74頁、第118頁,電卷第841頁、第885頁),互核一致,亦與證人陳桂松、陳志華及張俊賢於原審中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陳桂松部分,見原審卷三第66頁、電卷第1178頁。陳志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75頁、電卷第1092頁。張俊賢部分,見原審卷三第48頁、電卷第1160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14等文件在卷可憑。
⒉附表二編號6至14,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文件,經市
調處發函詢問真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將上開文件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已確認均非該銀行所出具,有臺灣花旗銀行109年10月14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583號函在卷可憑(附表二編號15,見調查卷第215至235頁,電卷第551頁)。㈡陳志華聯繫被告李真旺後,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6之新加坡花旗信函(銀行款項交付證明),亦係偽造之文件:
陳桂松兄弟於111年6月11日、同月17日分別將新臺幣150萬元及66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李真旺後,要求被告李真旺提出上開款項已交付新加坡花旗銀行的證明,經被告李真旺聯繫,陳志華的電子信箱於109年9月30日收到由san0000000inew.com.sg,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款項交付證明」(偵9488號卷第185頁,電卷第257頁),表示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9年6月29日已收到為台灣石油公司開立BG的相關資金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87頁,電卷第1196頁),並經原審勘驗陳志華手機內的電子信箱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49頁,電卷第912頁,原審卷二第375頁,電卷第1092頁),上情亦為被告李真旺所不否認(偵9488號卷第298頁,電卷第319頁),被告李真旺於本院也坦承:
有提供sanjiv電子信箱給陳志華(本院卷一第125頁、電卷第1436頁),而可認定。而上開款項交付證明經台灣花旗銀行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亦確認非該銀行所出具乙節,則有台灣花旗銀行110年9月23日(110)政查字第000082514號函在卷可憑(即附表二編號17,偵9488卷第183、185頁,電卷第256頁)。
㈢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及張俊賢均是因為被告李真旺的介紹,才開始接觸BG業務,並建立合作關係:
⒈證人陳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初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李
真旺,認識1、2年或半年內,被告李真旺聊到他有在接觸國外的BG,我上網去查詢新加坡花旗銀行的網頁,確實有BG這一回事,我當初覺得這也太浮誇一點,才打電話給張俊賢問他之前在銀行有沒有聽過BG,當時張俊賢跟我開玩笑說那是神在玩的,不是人在玩的,他在銀行有聽過BG這種業務,後來他請我幫他問被告李真旺一些BG的問題,才這樣慢慢學、慢慢聊,被告李真旺說他可以開這個業務,之前有成功過,並提供王巍的水單、資金證明給我們收存;邱勝洲是透過張俊賢介紹認識的,他需要開5億的BG,我們接到這個客戶後即與被告李真旺聯絡,被告李真旺將資金證明給我後,我有用微信傳給邱勝洲等語(原審卷二第377、378、382、383頁,電卷第1094、1095、1099、1100頁)。⒉證人陳桂松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7、8年前透過被告李真旺
的姪子認識被告李真旺,認識約1、2年後開始聽被告李真旺講他會做銀行的外國BG,並請我們幫忙找客戶;邱勝洲是張俊賢介紹給我,因為邱勝洲想要辦BG,在與邱勝洲商談過程中,我都會打給被告李真旺,由陳志華詢問申辦BG相關流程、作法等語(原審卷三第67、69頁,電卷第1179、1181頁)。
⒊證人張俊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數年前在陳桂松家吃拜拜時
,見過被告李真旺,後來有一次陳志華與被告李真旺順路來台中與我相約見面,被告李真旺向我說明辦理BG的流程,大約4、5年前我開始與被告李真旺合作找客戶向銀行申請BG,被告李真旺並有用微信傳送某人的資金證明給陳志華,陳志華再傳給我,被告李真旺說他有銀行的門路,但沒有說具體的細節;邱勝洲是我朋友陳一通前年介紹我們認識的,陳一通問我有沒有開BG的門路,因為邱勝洲需要,後來我跟陳志華要資金證明,陳志華傳給我,我再傳給邱勝洲等語(原審卷三第50、51頁,電卷第1162、1163頁)。
⒋被告李真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國外學改良鴨子
的技術,二十幾年都在國外跑來跑去,才知道有BG,所以我去學習如何請銀行開BG,大約十年前很多人到香港找我要請我幫忙找銀行開BG函,有成功過一次等語(原審卷一第152頁,電卷第741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去嘉義縣中埔鄉拜拜時,有跟陳桂松說「我在其他國家有看人家做BG」,經過好幾年,陳桂松來找我幫忙介紹銀行給邱勝洲(原審卷二第335頁,電卷第1052頁),足認陳志華、陳桂松及張俊賢上開所述為真,其等均因被告李真旺的介紹而開始接觸銀行BG業務,且因邱勝洲欲申辦BG,而與被告李真旺合作承辦本件BG業務。
㈣被告李真旺在本案過程中均藏身幕後,掌控全局:
⒈申辦流程均由被告李真旺於幕後指示:
在告訴人109年6月11日交付第一次款項前,邱勝洲數度南下至陳桂松住處與陳桂松兄弟、張俊賢洽詢本案BG業務,被告李真旺雖未出席,但陳桂松兄弟當場均以微信電話詢問相關申辦流程及事後親至被告李真旺的鴨寮報告商談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張俊賢、陳桂松及陳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52、53頁、第69頁、第86頁,電卷第1164、1165、1181、1195頁)。被告李真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要求不與邱勝洲見面,而是透過陳桂松等人與邱勝洲聯繫,其有請邱勝洲去花旗銀行開戶,提出護照給銀行查證有沒有國際詐騙前科,再介紹銀行內線給他們自己去處理,其跟陳桂松說如果有欠缺什麼再說,其再去詢問會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338頁,電卷第1055頁),故依上開所述,證人陳桂松等人在進行本件BG申辦的過程,都是依賴被告李真旺於幕後的指示,及被告李真旺與銀行的聯繫。被告李真旺既然啟蒙陳桂松兄弟及張俊賢對BG的認識,又是被告4人中最熟悉BG業務的人,今邱勝洲所欲開立的BG金額高達5億美元,被告李真旺卻始終拒不現身,凡事均透過被告陳桂松兄弟等人傳話,其行為實屬可疑。
⒉告訴人交付第一期啟動費5萬美金給邱勝洲的時候(邱勝洲轉
交給在場的陳志華後,由陳志華、陳桂松兄弟帶到台北交付給被告李真旺),陳志華、邱勝洲等人交付給告訴人的相關文件亦由被告李真旺審核製作:
附表二編號19、20的「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偵9488號卷第253頁,電卷第294頁)及「MT760鎖定通知函」(偵9488號卷第261頁,電卷第298頁)均是由陳志華起草、被告李真旺確認後製作等情,業據證人陳志華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87頁、原審卷三第85頁,電卷第1104、1194頁),被告李真旺於原審111年11月24日上午審理中先陳稱其有看過「MT760鎖定通知函」,沒看過切結書(原審卷二第253頁,電卷第983頁),於同日下午審理又改稱對「MT760鎖定通知函」沒印象,但陳志華曾經打一張資料給他看過沒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340頁,電卷第1057頁),供詞反覆,惟其承認審核陳志華起草的文件,核與證人陳志華所述相符,足認證人陳志華上開所述為真實而可採。
⒊邱勝洲應給付銀行的款項,由匯款改為給付現金,亦為被告李真旺指示:
①依邱勝洲與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張俊賢所約定申辦BG
的流程,邱勝洲(告訴人提供資金)應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新加坡花旗銀行指定的帳戶,惟被告李真旺於付款前夕,透過陳桂松等人以時值香港發生反送中事件,匯款有風險等理由,要求邱勝洲改以現金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李真旺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85頁、第353、354頁,本院卷一第126頁,電卷第1102、1070、1071、1437頁)。②被告李真旺就為何指示將應付款項改以現金交付乙節,於109
年12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調查(下稱市調處)時辯稱:邱勝洲透過陳志華、陳桂松向我表示,因為香港疫情的關係,部分銀行行員無法上班,所以就沒辦法匯款(調查卷第60頁,電卷第423頁);於111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中先稱:新加坡花旗銀行指定的帳戶是在香港,因為香港反送中的關係,匯款有疑慮,且我高雄的一位朋友也是這樣匯了3萬美金找不回來,故我去與銀行小謝協調等語,經法院質以:新加坡花旗銀行於何文件指定收款帳戶在香港,被告李真旺稱:「在催繳函上可以看出來」,然又陳稱「以前有催繳函,後來反送中那陣子才說不用催繳函」等語(原審卷二第353、354頁,電卷第1070至1071頁),再稱:邱勝洲急著把錢匯出去,伊有詢問新加坡花旗銀行,邱勝洲的錢要匯至何處,銀行回覆何時匯款,他們要提出指定帳戶等語,末又稱:新加坡花旗銀行最後並沒有指定要匯到哪個帳戶,邱勝洲就說都匯到香港去等語(原審卷二第354、355頁,電卷第1071至1072頁),就為何改以現金支付,說詞反覆,最終仍未能提出合理的說明。
㈤被告李真旺是最終收取新臺幣810萬元款項之人:
⒈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17日分別交付150萬元台幣及660萬
元台幣予陳桂松兄弟,陳桂松兄弟均於收款當日即驅車北上,將款項交付被告李真旺及甲男等情,為證人陳志華、陳桂松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李真旺所自承(原審卷二第393、394頁、卷三第47、74頁、卷二第355、356頁。本院卷一第128、129頁,電卷第1110、1111、1159、1186、1072、1073、1
439、1440頁),而可認定。⒉被告李真旺雖辯稱:上開款項最終均交給新加坡花旗銀行,
有附表二編號16所示109年9月30日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款項交付證明可考(偵9488號卷第185頁,電卷第257頁),然而:
①就被告李真旺收取810萬元台幣後,金錢的流向,其前於109
年12月17日市調處調查時先稱:新加坡花旗銀行負責BG單的窗口「小謝」(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稱「小謝」為「謝修囍」,原審卷一第153頁、原審卷二第347頁,電卷第742、1064頁)會找特定人來向我收錢等語,又稱:我將我個人渣打銀行及我友人(名字已忘記)多張信用卡交給小謝指定的人,由他們透過信用卡異地領錢等語,復稱:由小謝指定之人向我收錢,及將信用卡交給小謝指定之人異地領錢,這2種方式都有,但我現在已經不知道小謝指定的人是誰,也忘記我是和哪些朋友借信用卡來付款等語(調查卷第57、60、61頁,電卷第420、423、424頁),前後所述矛盾,且不合情理。
②被告李真旺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陳桂松兄弟2次都跟我約在
台北火車站前,有個不能久停的車位交錢,我跟我的老親戚「謝慶勳」一起上車點鈔,因為我不會匯款,所以請他處理,我當場打電話給「謝修囍」(大陸人),他給我一個大陸的帳戶,然後「謝慶勳」就一個人去匯款,我們沒有跟去,「謝慶勳」匯完款就住院,之後就過世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56至359頁,電卷第1073至1076頁)。核與被告李真旺前於市調處調查時所述是由小謝指定之人來向其收款或以信用卡異地領錢等情迥異,倘該名同行取款之甲男確實為「謝慶勳」,且取款目的是要幫助被告李真旺匯款至新加坡花旗銀行,則被告李真旺為何不一開始在市調處調查時即坦白交待?況被告李真旺自承在國外20幾年,學習BG業務,並有成功申辦BG的經驗,竟稱自己連匯款都不會?又倘僅是要匯款至海外帳戶,但凡有國際貿易經驗的邱勝洲、本身經商的告訴人夫妻、曾在銀行工作的張俊賢等人,均可處理,又何必勞師動眾要陳桂松兄弟將錢從嘉義送交至北部給被告李真旺,再由被告李真旺轉交給第三人匯款?③被告李真旺於本院雖然稱:謝慶勳已經死亡,「謝修囍」人
在大陸,要問「謝修囍」是否願意來台作證(本院卷一第132頁),然迄本院審理終結,仍無法提供「謝慶勳」、「謝修囍」的具體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凡此種種,均啟人疑竇。被告李真旺所辯實屬「幽靈抗辯」,而不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16(偵9488號卷第185頁,電卷第257頁)所示109
年9月30日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款項交付證明,係以陳桂松及陳志華為收文者,內文為新加坡花旗銀行的Esplanade分行於109年6月29日已收到109年7月7日自台灣石油公司帳戶簽發BG的相關資金等語(偵9488卷第185頁,電卷第257頁),然該信函並未述及銀行收到資金的數額為多少,且該信函與附表二編號14中的BG,均經台灣花旗銀行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已確認非該銀行所出具,均係偽造的文件,已如前述(即附表二編號15、17)。倘新加坡花旗銀行已收受開立BG的手續費810萬元台幣,自可開立合法的BG,又何須有附表二編號14偽造的BG出現?足認上開810萬元台幣款項於被告李真旺及甲男收取後,並未交付新加坡花旗銀行。
⒋被告李真旺雖於原審審理期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111年7
月25日寄給台灣石油公司的確認信(CONFIRMATION LETTER,附於原審卷一第221頁,電卷第780頁),該確認信內文略謂:新加坡花旗銀行的Esplanade分行於109年6月29日已收到109年7月7日自台灣石油公司帳戶簽發BG所需的27萬美元等語,欲證明其所收受的810萬元台幣(相當27萬美元)已交付新加坡花旗銀行(原審卷一第219頁,電卷第779頁)。然上開確認信未經合法機構認證,且格式與前經判定為偽造的附表二編號16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款項交付證明相同(偵9488號卷第185頁,電卷第257頁),均由「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署名,且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函覆本院稱:Esplanade分行早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本院卷一第149頁,電卷第1453頁),可認上開確認信亦係偽造,實不足以證明新加坡花旗銀行確已收受810萬元台幣。⒌被告李真旺於原審雖又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於000年00月0
日出具的確認信(CONFIRMATION LETTER)及經新加坡公證人於111年12月12日公證的文件(原審卷三第169頁,電卷第1260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欲證明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9年6月29日有收受27萬美金。然查:經本院檢送上開文件給台灣花旗銀行轉請新加坡花旗銀行協助確認真偽,經台灣花旗銀行以112年7月27日函覆本院稱:文件上所載之Esplanade分行早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故該份文件非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本院卷一第149頁,電卷第1453頁),可認上開信函確實是偽造。實不足以證明新加坡花旗銀行確已收受810萬元台幣。
㈥被告李真旺至遲於前案涉訟過程,已知悉其可取得的新加坡
花旗銀行出具的BG或相類的擔保函、相關的資金證明均係偽造文件:
⒈被告李真旺自96年間起,即多次涉嫌仲介、交付偽造的新加
坡花旗銀行出具的BG或相類的擔保函、相關的資金證明,詐騙被害人鉅額款項,而經檢警偵查或法院審理如附表一所示案件,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查,針對前開案件,被告李真旺雖均否認犯行,然至遲於各該案件偵查或訴訟過程中,被告李真旺應已知悉其可取得的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BG、資金證明或相關文件均係偽造的文書,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106年6月21日的判決書亦明白記載「卷附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之資金證明,業經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認係偽造之情」等文字(原審卷三第18頁,電卷第1134頁),被告李真旺為該案被告,對判決書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李真旺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仲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為虛偽不實的業務。
⒉被告李真旺所涉附表一編號2另案雖該案一、二審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然該案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仍認定「查卷附之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及98億美金之資金證明,業經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認均係偽造知情,有該分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關於境外聯行金融憑證的識別結論在卷可稽」,僅因無從認定被告李真旺有以該等偽造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交付該案告訴人,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方判決被告李真旺無罪(原審卷三第18至19頁,電卷第1134至1135頁)。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雖亦認定李真旺無罪,但並無推翻原審關於該案花旗銀行資金證明為偽造之認定。⒊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另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調偵字第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仍認定「卷附新加坡花旗銀行濱海分行名義開立之存款證明、資金證明、帳戶餘額確認函、予告訴人之書函、樣張、BG
758、MT760資金證明、電子書函及回執單、MT799資金證明、電子書函及回執單等文件,經警方及本署函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以上揭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皆非該行所發出,且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所屬分行(Esplanade Branch)已於102年1月18日停止營業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函、109年11月2日函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自被告游岳隆、呂威政等人所取得之上揭以新加坡花旗銀行濱海分行名義開立之文書均為偽造」(原審卷三第27頁,電卷第1142頁)。
⒋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另案:①該案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也認定:「A(新加坡花旗銀行傳送並由民生銀行寧波分行於104年1月26日17時23分許接收電報SWIFT副本)、C(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4年2月5日致時延富之已開立歐元8500萬元備附信用狀,上有做成名義人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署名各1枚)、D(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8年10月30日致時延富之備附信用狀已發送至民生銀行寧波分行確認信函)文件均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發出,且新加坡花旗銀行已於102年關行,間接證明B文件(民生銀行寧波分行於104年1月26日17時26分收訖由新加坡花旗銀行發送之訊息送達通知)亦為不實文件等情,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函、109年11月20日函」(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電卷第1149至1150頁)。
㈦被告李真旺於原審的辯解不可採信:
⒈被告李真旺辯稱其有成功仲介BG的經驗:
被告李真旺雖辯稱:「王巍」名下的這筆資金是中華民主資金,錢是美國政府提供給「王川玉」的錢,「王川玉」住四川,美國政府要他在全世界進行很多用途,也可以拿出來做私人用途,例如:開BG、信用狀;美國的美聯署授權新加坡花旗銀行的銀行官Sanjiv及Susanna可以簽這筆款項出來給客戶運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53頁,原審卷二第350、351頁,電卷第742、1067、1068頁),然被告此番說詞毫無憑據,亦悖離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已難憑採。又被告李真旺雖辯稱曾在10年前成功仲介新加坡花旗銀行為一名歐洲客戶開立BG等語(原審卷二第351、352頁,電卷第1068、1069頁),然始終無法在原審或先前多數案件中提出證明,尚難採信。⒉被告李真旺最後於原審審理中雖又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於000
年00月00日出具的確認信(CONFIRMATION LETTER)及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的文件(原審卷三第111頁,原本置於原審卷三證物袋,本院影印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欲證明本案並非詐騙行為。然一審檢察官當庭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該確認信的受文對象為「MR.SHEN,SHEN-CHI」及「MR.YU,YUEH-LUNG」,非本案的相關人員,且內文所確認的文件,年份均為西元2016至2018年所簽發(本院卷一第115頁),均與本案無關。又經本院檢送上開文件給台灣花旗銀行轉請新加坡花旗銀行協助確認真偽,經台灣花旗銀行以112年7月27日函覆本院稱:文件上所載之Esplanade分行早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故該份文件非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本院卷一第149頁,電卷第1453頁),可認上開確認信確實是偽造。
⒊被告李真旺於原審雖又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111年12月5日
信函(原審卷三第153頁,電卷第153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欲證明信函內「Sanjiv Misra」、「Susnna Kuck」二人確實為新加坡花旗銀行官員。然經本院檢送上開文件給台灣花旗銀行轉請新加坡花旗銀行協助確認真偽,經台灣花旗銀行以112年7月27日函覆本院稱:文件上所載之Esplanade分行早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故該份文件非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本院卷一第149頁,電卷第1453頁)。檢察官當庭也提出「Sanjiv Misra」的個人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117頁),其上註明「Sanjiv Misra」僅有在1997到2008年任職於花旗集團,更可證明被告所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由「Sanjiv Misra」簽署的相關書函應非真正。⒋被告李真旺辯稱邱勝洲已先行確認王巍資金的真實性:
①被告李真旺雖辯稱進入申辦程序前,已請邱勝洲先行確認被
告李真旺所提供銀行資金的真實性等語(原審卷二第246頁以下,電卷第976頁),證人張俊賢雖亦證稱其介紹邱勝洲給陳桂松兄弟之前,有先跟陳志華要資金證明轉傳給邱勝洲,請他確認被告李真旺提供的資金是否真實,約1個多月後,邱勝洲說有委託香港渣打銀行查詢確認有這筆資金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電卷第1163頁),然張俊賢亦證稱邱勝洲沒有出示確認本案資金為真實的文件給他看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電卷第1168頁)。另邱勝洲於警詢、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均未曾證述其有委託香港渣打銀行查詢確認本案資金存在乙節(邱勝洲歷次筆錄參照),而證人張俊賢為本案被告,亦為利害關係人,其所述亦不能排除故意為有利自己說詞的可能,憑信性尚屬有疑。況被告李真旺最初透過張俊賢、陳志華提供給邱勝洲查看的資金證明,於本案中並未顯現,是真是假無從判別,亦不能排除該等資金證明為真,待邱勝洲查證無誤後,再為後續的詐騙行為。
②被告李真旺於原審雖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000年00月00日出
具的確認信(CONFIRMATION LETTER)(原審卷三第161頁,電卷第1256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欲證明「王川玉」確實有大額資金儲存於新加坡花旗銀行後台系統內。然經本院檢送上開文件給台灣花旗銀行轉請新加坡花旗銀行協助確認真偽,經台灣花旗銀行以112年7月27日函覆本院稱:
文件上所載之Esplanade分行早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故該份文件非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本院卷一第149頁,電卷第1453頁)。⒌被告李真旺辯稱申辦BG過程,均由邱勝洲與銀行直接聯繫、
傳送文件,與被告李真旺無關云云:邱勝洲於市調處調查時陳稱:伊提供給告訴人夫妻有關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文件,都是銀行透過電子郵件寄給伊,因被告李真旺說伊為BG實際申請人,銀行必須將資料直接寄予伊等語(調查卷第11頁,電卷第382頁),被告李真旺也坦承:伊將「Sanjiv Misra」的電子信箱給邱勝洲,邱勝洲也把他的電子信箱透過陳志華轉交給伊(調查卷第62頁,電卷第425頁)。又申辦BG過程中,何時應交付第一期款項,何時應交付第二期款項,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及張俊賢雖均證稱要等邱勝洲聯繫,因為銀行是直接與邱勝洲聯繫,等邱勝洲通知要來交錢,其等才知道要收錢等語(原審卷三第71、118頁,電卷第1183、1227頁)。然而,被告李真旺、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張俊賢等人既然自詡為新加坡花旗銀行的業務承辦人,事成之後可取得高額報酬(BG金額的百分之0.5),此為被告李真旺及陳桂松兄弟、張俊賢證述在卷(調查卷第59頁,電卷第422頁;原審卷一第99頁,電卷第693頁),其等理應就各項進度均可確實掌握,以利儘早完成BG,取得高額報酬,焉有將申辦進度全權交託申辦人邱勝洲自行與銀行聯絡,連申辦人邱勝洲應何時付款,都要靠申辦人邱勝洲通知始知悉之理?此舉已有違常情。惟如考量邱勝洲自新加坡花旗銀行接收到的文件均為偽造文件,即可推知被告李真旺刻意令邱勝洲與銀行直接聯繫,而不透過自己轉傳相關文件的目的,即是要製造自己與偽造文件無關的假象,切斷偽造文件者的追查線索,實則其仍藏身幕後,操控付款時程、發送偽造文件等進度。
⒍被告李真旺辯稱自己能力有限,無法遂行本案:
被告李真旺雖辯稱自己只有小學肄業,不會使用電子郵件,沒有能力提供新加坡花旗銀行相關英文文件等語,然而,就像被告李真旺自己辯解的,他不會匯款,所以找人幫他匯款(調查卷第56頁,電卷第419頁;偵9488號卷第298頁,電卷第319頁;原審卷二第113頁,電卷第880頁)。故本件詐騙過程中所需的偽造英語文件,被告李真旺也不需要親自偽造,只要共犯有能力偽造,即可遂行本件詐騙案。
㈧被告李真旺雖於本院為下列主張及辯解:
⒈本院未去函「花旗銀行美國總行」詢問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
nade分行是否仍存有「後台」繼續運作,未盡查證義務(本院卷二第123頁)。
⒉被告李真旺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111年12
月9日信函(上證一,本院卷二第131頁)、新加坡公證人李志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的公證證書(上證二,本院卷二第135頁,證明上證一文書為真正),上證一、二的文件,可證明李真旺確實於109年6月29日有把810萬元匯至新加坡花旗銀行(本院卷二第127頁)。
⒊被告李真旺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111年12
月5日信函、111年12月12日信函(上證四、五,本院卷二第
145、149頁)、新加坡公證人李志於111年12月12日公證證書2份(上證六、七,本院卷二第153、157頁,內容為李志公證上證四、五文書為真正),主張上開文書可以證明桑契夫(即Sanjiv Misra)、蘇珊娜為美聯儲指派為終身任職的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銀行官員(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
⒋被告李真旺並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99年11
月8日信函(上證十,本院卷二第263、264頁),主張該信函是被告李真旺先前協助他人辦理BG所留存的新加坡花旗銀行BG擔保函,且經新加坡公證人曾榮泰、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公證在案(本院卷二第124頁)。
⒌附表一編號4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
5號刑事判決認為:新加坡花旗銀行既於102年關行,台灣花旗銀行如何將相關文件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臺灣花旗銀行函覆該案法院稱:臺灣花旗銀行與國外之花旗銀行為不同法律實體,難以調閱其他國家花旗銀行所屬之行員及客戶資料(本院卷三第52頁該案判決參照),本案尚難僅以臺灣花旗銀行函覆調查局、檢察官、本院的回函,逕認本案被告提出的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相關信函是經偽造,逕認附表二編號6至14、編號16文件上「Sanjiv Misra」、「SusannaKuck」等署押印文為偽造等語(本院卷三第38頁)。
㈨然查:
⒈臺灣花旗銀行已經協助本院,說明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
分行早於102年1月即停止營業,即無所謂「前台」、「後台」之問題,被告李真旺辯稱:新加坡花旗銀行該分行還有「後台」持續運作云云,並不可採。臺灣花旗銀行和新加坡花旗銀行雖然在法律上是不同法人,然同屬美商花旗銀行集團的一員,彼此自有內部聯絡、互相協助的管道,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雖早於102年1月裁撤,然新加坡花旗銀行仍有其他據點,臺灣花旗銀行函覆調查局、檢察官及本院稱被告李真旺提出的新加坡花旗銀行相關文書是經偽造的回函,自仍有可信性,況且,本院並非單以臺灣花旗銀行的函覆內容認定被告李真旺提出的相關文件是經偽造。被告李真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⒉被告李真旺於本院提出的上開文件,與在原審法院相同,均
僅提出彩色影印之文件,並非文件的原本。其次,被告李真旺提出的上開由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信函,其外觀、形式、出具的分行(Esplanade Branch)、主管署名(桑契夫、蘇珊娜之署押),都與前開屢次經鑑定為偽造的新加坡花旗銀行信函相同,且開立的時間均在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停止營業之後(除了上證十以外),顯然可以判斷也是虛偽不實的文件。
⒊被告提出的上證十等文件,則明顯與本案無關。
⒋綜上,被告李真旺於本院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㈩被告李真旺於本院雖又提出邱勝洲與案外人通全亨公司簽訂
的查詢確認書(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人章,上證三,本院卷二第139、141頁),新加坡花旗銀行112年10月3日寄給通全亨公司負責人謝旻憲信函(上證八、本院卷二第161至173頁,內容是新加坡花旗銀行已經確認謝旻憲帳戶內已經存有50億美元),通全亨公司網路查詢的登記資料(上證九,本院卷二第181頁以下),並聲請傳喚謝旻憲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301頁以下),主張:被告李真旺所提供的王巍資金證明為真,且被告李真旺嗣後已將邱勝洲所辦理新加坡花旗銀行的BG擔保,移轉給金主即案外人通全亨公司承接(即聲請人由邱勝洲改為通全亨公司),本案BG確實真正(本院卷二第127頁)。
然查:
⒈就被告李真旺提出邱勝洲與案外人通全亨公司簽訂的查詢確
認書部分(上證三,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其上竟然沒有簽訂的日期,公證人公證日期為107年4月19日,也遠遠早於本案的109年5月,且觀諸邱勝洲的歷次筆錄,邱勝洲均未提到與通全亨公司進行商業合作,該查詢確認書的真實性甚為可疑。其次,被告李真旺均供稱不認識邱勝洲、為了怕麻煩不直接接觸邱勝洲(調查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336、338頁,電卷第419、1053、1055頁),另依陳桂松、張俊賢、邱勝洲等人的上開證詞(調查卷第7頁、原審卷三第54、69頁,電卷第378、1166、1181頁),被告李真旺也都藏身於後,沒有出面與邱勝洲碰面過,則邱勝洲焉有可能透過被告李真旺而與通全亨公司訂立上開商業合作確認書。
⒉謝旻憲於本院雖然證稱:通全亨公司已經承接邱勝洲所申辦
新加坡花旗銀行的BG擔保等語,並當庭請其到庭旁聽的朋友前往其車上拿取其自電子信箱彩色列印、由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000年00月0日出具的確認信函呈給本院(本院卷一第312、325頁,內容為:新加坡花旗銀行已經台灣石油有限公司資金移轉到通全亨公司)。然查:①謝旻憲於本院審理提出之上開新加坡花旗銀行確認信函,其形式、外觀、簽發銀行(Esplanade Branch)、署名(桑契夫、蘇珊娜),都與前開經鑑定為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信函相同,且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 Branch已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不可能出具上開確認信函,謝旻憲提出的此部分文件真實性亦屬可疑。②通全亨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12萬元(本院卷二第183頁登記資料參照),謝旻憲經檢察官追問其手上有多少流動資金,對此避而不答,僅稱:伊公司的性質不用太多資金云云(本院卷一第308頁),最後稱:伊公司承接邱勝洲的BG沒有花到錢,伊公司現在沒有錢(本院卷一第310頁),經檢察官追問:沒有花錢,如何取得本案BG擔保,謝旻憲起先雖稱:通全亨公司業務為水庫清淤,要透過公共工程才能取得金錢等語,但經檢察官追問後,又坦承其公司自101年核准設立以來,從來沒有成功承包過任何公共工程(本院卷一第306至308、311頁)。因此,通全亨公司是否確實有承接邱勝洲本案BG,更值懷疑。
⒊綜上,被告李真旺於本院的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真旺於前案相類案件涉訟過程中,已知悉其可取得的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的BG或相類文件、相關資金證明均係偽造,竟仍對外誆稱有管道可使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並透過張俊賢之介紹,承接邱勝洲申辦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的業務,其於本案過程中,雖然始終未露面與邱勝洲或告訴人接洽,亦未曾在各式文件上簽名,更要邱勝洲自行透過電子郵件與銀行聯繫,傳送文件,然其實際上均在幕後,透過微信電話聯絡或私下與陳桂松兄弟面談,親自指示申辦流程,不僅審核陳志華所擬文件、藉口反送中事件,將應付款項的交付方式,由匯款改為現金交付,又以增加文書作業程序為由,將第2期款項由17萬美元增加到22萬美元,最後亦由其偕同甲男接收810萬元台幣的現款,而邱勝洲所取得的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亦均經官方證實全係偽造,足認整起事件均是被告李真旺在幕後操控的騙局。被告李真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核被告李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真旺與張俊賢、陳志華、陳桂松、邱勝
洲共犯本案,而認被告李真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案調查證據結果,尚無從認定邱勝洲及被告張俊賢、陳志華、陳桂松等人知悉其等所申辦、仲介的BG業務為騙局(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而由被告李真旺自承的學、經歷,應認其無偽造附表二編號6至14、16等英語文件之能力,至少有1名共犯負責偽造文書的作業。至於偕同被告李真旺收取810萬元款項的甲男,身份不明,亦不能排除該男子即為偽造附表二編號6至14、16等英語文件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原則,僅得認被告李真旺於本案的共犯只有1人。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真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基本社會
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的普通詐欺取財罪乃屬同一,本院也已告知被告李真旺變更後的罪名,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李真旺行使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
款項交付證明」之事實(犯罪事實十所載),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惟該部分為被告李真旺遂行整起詐騙案的其中一個環節,與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有接續犯的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李真旺與甲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真旺與甲男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李真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目的同一,應認係一行為的接續犯。
㈧被告李真旺同時對告訴人夫妻2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詐欺取財計畫之一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貳、被告李真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表明亦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97、21頁)
一、公訴意旨雖以:邱勝洲為被告李真旺等4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的共犯,故認邱勝洲於本案交付予告訴人夫妻如附表二編號2、3、5的「俄羅斯LLC油廠之LETTER OFCONFIRMATION」(偵9488號卷第229、231頁,電卷第282至283頁)、「俄羅斯OJSC油廠之SELLER COMMITMENT LETTER T
O SUPPLY」(偵9488號卷第225頁,電卷第280頁)、「俄羅斯OJSC油廠同意BG的申請人從王巍變更為邱勝洲之信函」(偵9488號卷第171頁,電卷第108頁)均係被告李真旺等人所偽造,由邱勝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致告訴人夫妻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5日與邱勝洲簽署「合作協議書」,且邱勝洲於109年7月13日至郭諾函前開住處,向郭諾函夫妻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1(偵9488號卷第153頁,電卷第242頁),由俄羅斯OJSC油廠署名的「RECEIPT OF MESSAGE DELIVERY NOTIFICATION」亦係被告李真旺等人所偽造的文件,表示銀行已完成BG「MT-760」作業,致郭諾函夫妻陷於錯誤,交付尾款新臺幣390萬元(即13萬美金)予邱勝洲,因認被告李真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李真旺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告訴人與邱勝洲之間的合作協議;本件申辦BG的手續費要新臺幣810萬元(即27萬美金),均已全數匯款給新加坡花旗銀行,此後並無收到相當新臺幣390萬元的現金等語。
三、經查:㈠附表二編號2、3、5、21之俄羅斯油廠文件,未經該等公司或有權機構認證為偽造文件:
⒈公訴意旨固認邱勝洲交付告訴人收執的附表二編號2(偵9488
號卷第229、231頁,電卷第282至283頁)、編號3(偵9488號卷第225頁,電卷第280頁)、編號5(警卷第94頁,電卷第108頁)、編號21(偵9488號卷第153頁,電卷第242頁)之俄羅斯油廠出具的文件,均係被告李真旺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偽造的文件。然查,上開文件並未經作成名義人即俄羅斯OJSC、LLC油廠或其他具公信力的有權機構認證並非上開油廠所製作、而是偽造的文件。
⒉依邱勝洲於109年7月13日提出的附表二編號21(偵9488號卷
第153頁,電卷第242頁)所示「俄羅斯OJSC油廠的RECEIPT
OF MESSAGE DELIVERY NOTIFICATION」,該文件的內容是OJSC油廠通知邱勝洲:其油廠已收到從匯豐銀行和SWIFT CERTER處發出的「MESSAGE DELIVERY NOTIFICATION(訊息傳遞通知)」,將開始裝載貨物及進行後續程序乙情,並非OJSC油廠確認其從匯豐銀行或SWIFT CERTER處收到的通知是真實的,亦即上開郵件不能排除是被告李真旺之共犯假藉匯豐銀行和SWIFT CERTER的名義發送虛偽訊息予OJSC油廠,使該油廠誤認其所收到的通知是合法的,才回信邱勝洲表示要準備裝載貨物。
⒊邱勝洲交付予告訴人夫妻附表二編號6至14,有關新加坡花
旗銀行出具的文件固均經花旗銀行官方認證為虛偽文件,然此與邱勝洲先前或本案中與俄羅斯油廠如何往來,並無直接關係,且因製作名義人不同,更無法推論邱勝洲所提出由俄羅斯油廠名義出具的文件均係偽造的文件。
⒋況邱勝洲取得附表二編號6至14之偽造文件的來源是依照被
告李真旺指示,直接與李真旺提供的新加坡花旗銀行窗口聯繫,已如前述【有罪部分三、㈦】,且經原審勘驗陳志華手機,亦可得知邱勝洲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9至13、14等文件,均係由狀似新加坡花旗銀行官方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之san0000000inew.com.sg所寄送,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375、149頁,電卷第1092、912頁),則邱勝洲是否知悉上開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文件為偽造文書,尚有可疑。
⒌本案告訴人於109年6月11、17日交付的810萬元台幣,均遭
被告李真旺取走,並無證據證明邱勝洲有從中獲利,且邱勝洲與告訴人簽有合作協議書,亦簽發總計新臺幣4千8百萬元的本票予告訴人做擔保,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邱勝洲如未履行合約,將面臨鉅額損害賠償的求償,則其是否為詐取告訴人之1200萬元的款項,而與被告李真旺等人共謀本件騙局,實非無疑。㈡邱勝洲於109年7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390萬元台幣的部分,無法證明與被告李真旺有關:
⒈告訴人郭諾函於原審111年10月20日具結證稱:邱勝洲於109
年7月13日到我台中住處拿油廠的供貨確認函找我們,當時是我先生佘偉慎跟他談的,邱勝洲拿到錢後就在附表二編號20「MT760鎖定通知函」的左下角簽收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電卷第856至858頁);告訴人配偶佘偉慎於原審111年11月24日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二第217、218頁,電卷第947、948頁)。而告訴人提出之「MT760鎖定通知函」左下角,確有以藍色簽字筆記載「茲收到壹拾參萬美元整2020年7月13日邱勝洲」等文字,並有指印1枚按捺於「邱勝洲」姓名上,此有該通知函影本可憑(偵9488卷第261頁,電卷第298頁),另邱勝洲生前於109年12月17日市調處訊問時,亦坦承上開簽收文字為其所寫(調查卷第9頁,電卷第380頁)。邱勝洲雖辯稱是告訴人夫妻至其住處要其先行手寫上開簽收文字,實際上並未給付相當美金13萬元的款項等語(調查卷第3頁、電卷第374頁),然而邱勝洲既為經營國際石油買賣的公司負責人,並非年輕識淺、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如非確實收受款項,豈會在文件上註記已收受款項等文字,並簽名按捺指印?因此邱勝洲陳稱未收到此筆款項等語,並不可採。告訴人證稱已交付相當美金13萬元或台幣390萬元的現鈔予邱勝洲等語,應可採信。
⒉邱勝洲固然於109年7月13日收受告訴人交付相當於390萬元
台幣的款項,然而,被告李真旺及陳桂松、陳志華及張俊賢均否認收到此筆相當於390萬元台幣的款項(警卷第13、18頁、調查卷第111、154頁、原審卷二第114頁、原審卷三第74頁、本院卷一第129、184、185頁,電卷第27、32、46
6、502、881、1186、1440、1488、1489頁),且此次(109年7月13日)告訴人夫妻交付款項的經過,有別於前2次(109年6月11、17日)均是其夫妻2人專程與邱勝洲南下直接面交予陳桂松兄弟等人,由陳志華或陳桂松親自點收簽名,而是邱勝洲獨自一人前去告訴人住處簽收,則邱勝洲究竟是聽從被告李真旺之直接或間接指示前往收款,或是依憑己意為之?該筆款項是否已交付陳桂松兄弟轉交被告李真旺等情,依現存證據,實無法判斷。況告訴人夫妻均於原審證稱:其等前於109年6月22日與邱勝洲父子南下至陳桂松住處,欲繳交尾款13萬美元,但陳桂松等人拒不開門收款等語(原審卷二第88、242頁,電卷第855、972頁),證人邱俊諺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二第372頁,電卷第1089頁),則倘被告李真旺意圖收取系爭390萬元台幣尾款,何以於109年6月22日告訴人夫妻南下付款時,陳桂松兄弟堅持不開門收款?因此,尚難認定邱勝洲是受被告李真旺之指示收取390萬元台幣,也無法認定邱勝洲已將款項交付陳桂松等人轉交被告李真旺。
㈢依上說明,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邱勝
洲是被告李真旺本案詐騙犯行的共犯,及邱勝洲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3、5、21的俄羅斯油廠文件為偽造的文件,亦無法證明邱勝洲於109年7月13日收取390萬元台幣的款項是聽從被告李真旺的指示,無法證明該款項已直接或透過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等人交付被告李真旺。本院對於附表二編號2、3、5、21為偽造的文件,及被告李真旺所詐取財物超過810萬元台幣的部分,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李真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原應為被告李真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真旺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李真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就犯罪所得及偽造署押印文宣告沒收,並就被告李真旺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李真旺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夫妻達成調解,迄今已經給付告訴人夫妻6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夫妻收款後出具的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164-7頁、第315頁),並據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8頁、第410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對於被告李真旺的量刑乃有過重,且於沒收部分,仍就被告李真旺諭知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810萬元沒收、追徵,亦有瑕疵。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上開卷內證據主張邱勝洲、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應是被告李真旺犯行的共犯等語,被告李真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等語,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真旺部分既然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真旺前因多起相類案件而涉訟,竟仍到處誆稱自己可仲介新加坡花旗銀行的BG業務,致陳桂松兄弟、張俊賢等人誤信為真,替被告李真旺招攬客戶,擴大行騙範圍,被告李真旺再與共犯偽造、行使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多份文件,犯下本案,而其始終藏身幕後,手段惡劣;被告李真旺詐騙告訴人810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仍提出與本案偽造文件相類的文書及與本案無關的文件,未見悔悟之心,惟念被告李真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告訴人600萬元(因未遵期履行,與告訴人尚有違約金210萬元給付爭議),兼衡被告李真旺自承國小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養鴨事業,已婚、與妻同住,子女均成年的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二編號6至14、16「偽造的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㈡被告李真旺所收取的新臺幣8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於本
院已歸還被害人600萬元,仍保有210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及張俊賢於本案亦與李真旺為共犯關係,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桂松等3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是以:其等參與收取告訴人付款及交款予被告李真旺的過程,而其等均未曾從事國際貿易經驗,語文能力也有限,客觀上無法從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的申請業務,且本案申辦過程亦與一般常理不符,其等所提出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相關文件均經花旗銀行官方證明是偽造文件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陳桂松等3人經過訊問後,固坦承仲介邱勝洲向新加坡花旗銀行申辦BG,並收取告訴人交付的810萬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
被告陳桂松及陳志華辯稱:其等因被告李真旺稱有管道可接洽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且提供王巍的銀行資金證明予其等收存,故誤信被告李真旺確實可承辦BG業務。本案其等所為,均是依照被告李真旺的指示行事,且後續是由邱勝洲與新加坡花旗銀行的窗口直接聯繫,相關文件也是由新加坡花旗銀行傳送電子郵件給邱勝洲,其等所收取的現金810萬元台幣已全數交付被告李真旺,被告李真旺表示會交給新加坡花旗銀行等語。
被告張俊賢則辯稱:伊透過被告陳桂松兄弟認識被告李真旺,被告李真旺稱有管道可接洽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且曾提供王巍的銀行資金證明予伊,表示該筆款項為銀行的後台款,而伊曾在銀行放款部工作數年,曾聽聞公司經理說過後台款的事,被告李真旺亦表示伊所提出的銀行資金可透過銀行查詢或公證來確認,故誤信被告李真旺確實可承辦BG業務;本案伊除了一開始把被告李真旺轉傳給被告陳志華的王巍資金證明,傳送給邱勝洲,並介紹邱勝洲認識被告陳桂松兄弟、2度應邱勝洲要求陪同南下交付款項外,其餘相關文件及款項,伊均未經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及張俊賢受限於自己的學經歷,有誤信被告李真旺說詞的可能:
被告陳桂松兄弟及張俊賢均是經由被告李真旺的介紹,才開始接觸BG業務,已如前述,而據被告陳桂松自承其是國小畢業,從事茶業買賣(原審卷三第66、113頁,電卷第1178、1222頁),被告陳志華自承其為高中肄業,自十幾歲就開始與胞兄被告陳桂松跑阿里山、梨山做茶,並從事茶業買賣的生意(原審卷二第377頁、卷三第113頁,電卷第1094、1222頁),被告張俊賢自承其為高中畢業,自退伍後,在保險公司工作,後來在銀行的放款部工作了4、5年,最後到夜市擺攤,做了十幾年(原審卷一第100頁、卷三第49、113頁,電卷第694、1161、1222頁),並均自承欠缺英語能力,而被告李真旺有多年在國外經商的經歷,在其吹噓擁有新加坡花旗銀行人脈,並提出相關資金證明佐證的情形下,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及張俊賢礙於其等的智識程度、職業、社會歷練、外語能力,且沒有與國外銀行交易的經驗,無法對被告李真旺所述內容,進行確實的查證,確實有誤信被告李真旺所言為真的可能性,其等對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的申辦流程、相關手續的知識,及申辦進度的掌握,自均受制於被告李真旺的解說及指導。㈡本案過程中,均是被告李真旺於幕後指示相關流程的進行:
從邱勝洲通過朋友陳一通,經由被告張俊賢介紹認識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後,其等商討申辦BG業務的過程起,均由被告李真旺於幕後指示,其不僅審核被告陳志華所擬附表二編號19、20的切結書(偵9488號卷第253頁,電卷第294頁)、MT760鎖定通知函(偵9488號卷第261頁,電卷第298頁)等文件,藉口香港反送中事件,將應付款項的交付方式,由匯款改為現金交付,又以增加文書作業程序為由,將第2期款項由17萬美元增加到22萬美元,各項流程無一不是被告李真旺所主導,已如前述,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及張俊賢,不過是被告李真旺手足的沿伸。
㈢告訴人郭諾函於本院雖提出被告張俊賢(甲方)與邱勝洲(
乙方)、陳一通(見證人)於108年10月4日簽訂的「辦理花旗銀行SBLC(本院註:standby letter of credit)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17頁),告訴人郭諾函丈夫佘偉慎於本院證稱:該文件是邱勝洲當初拿給告訴人夫妻,說邱勝洲已經與花旗銀行協議好可以提供備用信用證,說服告訴人出錢投資的文件(本院卷一第349頁)。然查:被告張俊賢辯稱:
當初陳一通介紹邱勝洲給伊認識,簽署該協議書的目的是確保介紹人陳一通也能分到佣金,伊是依據陳志華教他的流程寫下來,伊有將草案傳給陳志華看,讓陳志華問被告李真旺看內容是否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412頁)。被告陳志華辯稱:張俊賢有傳上開草案給伊看,但伊不懂SBLC,後來是聽被告李真旺的建議,就再改成BG等語(本院卷一第412頁)。被告張俊賢、陳志華既然均是聽從被告李真旺的指導而閱覽、製作、簽署上開文件,仍然無法排除其等誤信被告李真旺具有履約能力的可能。因此,告訴人提出的此部分文件,仍無法證明被告陳志華、張俊賢共同與被告李真旺犯詐欺取財罪。㈣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及張俊賢於過程中並無獲利:
⒈被告陳桂松兄弟於109年6月11日及17日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
,共計810萬元台幣,均於收款當日,全數交付被告李真旺,已如前述。
⒉邱勝洲於109年7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的相當於390萬元台幣的
款項,亦無證據已交付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兄弟或張俊賢,詳前論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⒊邱勝洲最終並未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的有效BG,則被告
陳桂松等人自未取得邱勝洲原先承諾的委任報酬(4人平分開狀金額即5億美元的百分之0.5)。
㈤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縱有勸進告訴人的言行,亦未能推論其等明知本案為詐騙:
⒈告訴人郭諾函雖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到被告陳桂松住家付款
時,被告陳志華有從抽屜拿一疊文件出來,他說這是他們之前解凍資金成功,且經公證過的例子,我要拍的時候,被告陳桂松、張俊賢說有個資法的疑慮,就把文件抽走,所以我只有拍到2張模糊的照片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電卷第854頁),並提出該2張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181、183頁,電卷第764至765頁)。惟被告陳志華辯稱:此為真善美傳播公司的老板蘇先生,之前請我們仲介銀行開立LC的業務,他說要去大陸問民生銀行可否接新加坡花旗銀行的STAND-BY LC,我們就先在台灣簽這個契約,後來他在大陸回報:民生銀行沒辦法發SWIFT給新加坡花旗銀行,問我們可否請新加坡花旗銀行發SWIFT給民生銀行,我詢問被告李真旺,他說新加坡花旗銀行要發SWIFT很貴,後來蘇先生不同意支付,所以就沒有下文;我提出這張契約給告訴人看,只是要說明我們有承接銀行BG等相關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380頁、卷三第114、115頁,電卷第1097、1223、1224頁),否認曾向告訴人謊稱該契約為之前成功解凍資金的案例。又告訴人所提出的2張照片,其中較清楚的一張,只拍到文件末的「立書人甲方:陳志華」及其個資,日期為2019年6月3日(原審卷一第181頁,電卷第764頁),並未拍到契約的內文為何,告訴人亦證稱未看到文件內容(原審卷二第115頁,電卷第882頁),難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陳志華謊稱該契約是其等之前成功解凍資金並經公證的案例等語。⒉依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張俊賢等人自承,本案如成功
申辦BG,被告李真旺與其等共4人可平分BG金額即5億美元的百分之0.5,則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張俊賢,既相信被告李真旺有新加坡花旗銀行的人脈、管道,為求程序順利進行,成功使銀行開立BG,以取得鉅額報酬,其等因此對告訴人為勸進的相關言論、行為,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反推其等明知相關文件均為偽造,而與被告李真旺有犯意的聯絡。
㈥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兄弟將自己的個人資料均明白告知告訴人:
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同月17日付款時,向邱勝洲表明要將款項直接交予協助邱勝洲解凍資金的承辦人,邱勝洲遂帶同告訴人夫妻到被告陳桂松住處交付款項,過程中告訴人均有就周遭環境、交付款項經過拍照存證,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調查卷第275至286頁、電卷第591頁以下)。而由告訴人所拍攝的上開照片,內含被告陳桂松的住家門牌號碼,被告陳桂松、陳志華2人的正面全身照、身份證正反面、使用的車輛,及交付現金的過程,足認被告陳桂松兄弟等人,並未隱匿自己的身分,而是誠實公開其2人的住處及年籍資料,且於收受款項後,均在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之文件上簽名,以示負責。倘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兄弟等人明知此案為詐騙行為,理應會設法掩飾自己在案件進行中的痕跡,以免事後遭告訴人追索或負擔法律責任,然其等卻坦蕩公開個人資料予告訴人,堪認被告陳桂松兄弟辯稱誤信被告李真旺有管道可使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因而承辦邱勝洲委任的BG業務等語,尚屬可信。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陳桂松、
陳志華及張俊賢,因誤信被告李真旺確有仲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BG之人脈、管道,而承接邱勝洲委辦開立5億元BG的業務的可能性,法院無法獲得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及張俊賢確係被告李真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共犯的確信心證。原審因而認為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及張俊賢的罪嫌無法證明,依法諭知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及張俊賢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證據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及張俊賢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李真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李真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告訴/起訴/判決事實摘要 案號、結果及出處 書類摘要 1 96年 被告李德衡(即李真旺)知悉告訴人劉帆有資金需求,佯稱可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存款100億美元之存款證明及SWIIFT MT-760(銀行額度使用權),詐取告訴人達新臺幣1,008萬500元及美金53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簽發之100億美元SWIFT MT-760證明文件彩色影印本予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5464號於107年1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三第3頁,電卷第1120頁) 略。 2 99年 10月 被告李德衡(即李真旺)與被告林家慶共謀,推由林家慶向告訴人呂應必詐稱:有接受中國國民黨委託管理存放於新加坡花旗銀行帳戶內之鉅額黨產高達98億美金,可短期匯存至呂應必名下帳戶暫時存放,再以鉅額儲存款項紀錄開立所謂國際銀行保證狀,再持向其他銀行融資貸出大量款項,但須先繳納匯率費用及手續費用等語,詐取告訴人約新臺幣60萬元;被告李德衡並交付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存款證明予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於106年6月21日判決無罪(原審卷三第9頁,電卷第1125頁)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上訴駁回確定 卷附新加坡花旗銀行72億歐元之資金證明,業經花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認係偽造之情(原審卷三第18頁,電卷第1134頁)。 3 105年 10月 被告李德衡(即李真旺)與呂威政、林裕德、沈聖麒、游岳隆共謀,由呂威政向告訴人張艷姍誆稱欲與告訴人合夥從事水壩清淤工程之政府標案,該工程需新加坡花旗銀行「濱海分行」之匯票資金證明及信用狀業務證明等文件做擔保,並由游岳隆、呂威政交付偽造之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濱海分行名義開立之存款證明、資金證明、帳戶餘額確認函、予告訴人之書函、樣張、BG758、MT760資金證明、電子書函及回執單、MT799資金證明及電子書函及回執單等文件取信告訴人,告訴人為辦理上述信用狀擔保業務,前後遭詐取1億3100萬元台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號於110年6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三第23頁,電卷第1138頁)。 1、本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於被告…李德衡…等人之住居所均未扣得與本案相關之證物。(原審卷三第27頁,電卷第1142頁) 2、卷附新加坡花旗銀行濱海分行名義開立之存款證明、資金證明、帳戶餘額確認函、予告訴人之書函、樣張、BG758、MT760資金證明、電子書函及回執單、MT799資金證明及電子書函及回執單等文件,經警方及本署函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以上揭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皆非該行所發出,且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所屬分行(Esplanade Branch)已於102年1月18日停止營業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106)政查字第0000066755號函、109年11月2日(109)政查字第0000078944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7頁,電卷第1142頁) 4 108年 10月28日起 被告李真旺之友劉翼曉因103、104年間接洽大陸地區人民時延富融資申請案,疑似傳送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之備付信用狀(SBLC)於000年0月間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拘留。被告李真旺於108年10月28日起,佯向劉曉翼之子即告訴人劉家宏稱:其得向新加坡花旗銀行查詢時延富申辦備付信用狀紀錄,並接洽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資金證明文件,並於同年11月2日交付新加坡花旗銀行傳送並由民生銀行寧波分行於104年1月26日17時23分許接收電報SWIFT副本(A文件)、不實之民生銀行寧波分行於104年1月26日17時26分收訖由新加坡花旗銀行發送之訊息送達通知(B文件)、偽造之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4年2月5日致時延富之已開立歐元8,500萬元備付信用狀(號碼:CITI-SYF-20115,上有偽造作成名義人為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署名各1枚,並有偽造之「DIRECTOR」印文1枚)聲明信(C文件)、不實之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8年10月30日致時延富之系爭備付信用狀已發送至民生銀行寧波分行確認信函(D文件)等英文文件暨中文譯本予劉家宏。復表示若欲取得由新加坡花旗銀行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以完成之文件正本及公證,另須支付美金3萬6,000元之費用,然劉家宏砍價未果,經向銀行查證,獲悉上開文件均非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而未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於111年2月22日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卷三第33頁,電卷第1147頁)。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15號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 上訴最高法院中 A、C、D文件均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發出,且新加坡花旗銀行已於102年關行,間接證明B文件亦為不實文件等情,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297號函、109年11月20日(109)政查字第0000079055號函、系爭文件及劉翼曉經手大陸地區人民時延富融資申請案之紀錄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35頁,電卷第1149頁)。附表二:
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簡要記載日期、英文標題及內容) 證據出處 偽造的署押、印文 1 香港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書 偵9488卷第223頁(電卷第279頁) 0 0000000俄羅斯LLC油廠 LETTER OF CONFIRMATION ‧Date:Monday,September 9,2019 ‧To:Mr.Chiu,Sheng-Chou(邱勝洲) ‧內容翻譯摘要:本公司(俄羅斯LLC油廠)收到銀行的SBLC及運送指示後,確認可以運送指定的石油。 偵9488卷第229、231頁(電卷第282至283頁) 0 0000000俄羅斯OJSC油廠 OJSC VANKORNEFT/SELLER COMMITMENT LETTER TO SUPPLY ‧Date:9 January,2020 ‧ASSIGNOR:OJSC VANKORNEFT ‧ASSIGNEE:TAIWAN PETROLEUM CO. LIMITED 偵9488卷第225頁(電卷第280頁) 4 合作協議書 ‧甲方:邱勝洲 ‧乙方:郭諾函 ‧簽署日期:109年5月15日 偵9488卷第233至249頁(電卷第284至292頁) 5 俄羅斯OJSC油廠信函 ‧DATE:JUNE 16,2020 ‧TO:RSB INVESTMENT LTD ‧CC:MR. CHIU,SHENG-CHOU(邱勝洲) ‧內容翻譯摘要:油廠同意BG的申請人從王巍變更為邱勝洲。 偵9488卷第171頁,同警卷第94頁(電卷第108、251頁) 0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CITINANK SINGAPORE LETTER OF BANK PRE-ADVISE ‧TO:Mr. Chiu,Sheng Chou(邱勝洲) ‧Date:June 10,2020 ‧內容翻譯摘要:通知近期將發出BG,請準備相關銀行費用。 偵9488卷第111頁(電卷第221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DIRECTOR」印文1枚 0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CITINANK SINGAPORE R.W.A.LETTER ‧Date:June 11,2020 ‧TO:RSB INVESTMENT LTD OF CYPRUS ‧內容翻譯摘要:銀行可代表王巍開立5億美元的BG。 偵9488卷第113頁,同警卷第116頁(電卷第130、222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DIRECTOR」印文1枚 0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CITINANK SINGAPORE LETTER OF BANK PRE-ADVISE ‧TO:Mr. Chiu,Sheng Chou(邱勝洲) ‧Date:June 11,2020 ‧內容翻譯摘要:通知近期將發出BG,請準備相關銀行費用。 偵9488卷第115頁,同警卷第117頁(電卷第131、223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DIRECTOR」印文1枚 0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Tear Sheet ‧Date:June 18,2020 ‧內容翻譯摘要:台灣石油公司在該行有50億美元的存款。 偵9488卷第121頁,同警卷第118頁(電卷第132、226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DIRECTOR」印文1枚 00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CONFIRMATION OF ACCOUNT BALANCE ‧Date:June 18,2020 ‧內容翻譯摘要:同上。 偵9488卷第123頁,同警卷第119頁(電卷第133、227頁) 「Susanna Kuck」的署名1枚、「DIRECTOR」印文1枚 00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信函 ‧Date:June 18,2020 ‧內容翻譯摘要:台灣石油公司在該行的資金是可用的,且鎖定(blocked)1年又15天。 偵9488卷第125頁,同警卷第120頁(電卷第134、228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DIRECTOR」印文1枚 00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CERTIFICATE OF DEPOSIT ‧Date:June 18,2020 ‧內容翻譯摘要:證明台灣石油公司在該行有50億美元的存款。 偵9488卷第127頁,同警卷第121頁(電卷第135、229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DIRECTOR」印文1枚 00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PROOF OF FUND ‧Date:June 18,2020 ‧TO:Mr. Chiu,Sheng-Chou(邱勝洲) ‧內容翻譯摘要:證明台灣石油公司在該行有50億美元的存款及資金的純潔性。 偵9488卷第129頁,同警卷第122頁(電卷第136、230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DIRECTOR」印文1枚 00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 MT-760 BANK GURANTEE ‧DATE OF ISSUE:7 JULY,2020 ‧內容翻譯摘要:新加坡花旗銀行予匯豐銀行相關文件。 偵9488卷第155至167頁(電卷第243至249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2枚、「DIRECTOR」印文2枚 1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109)政查字第78583號函 ‧內容摘要:附表二編號6至14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文件均非該行所出具。 調查卷第235頁(電卷第569頁,函詢資料及附件附於調查卷第215至233頁) 00 0000000新加坡花旗銀行信函(款項交付證明) ‧Date:September 3,2020 ‧To:Mr. Chen Kuei Sung、Mr. Chen Chih Hun (陳桂松、陳志華) ‧內容翻譯摘要: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9年6月29日已收到為台灣石油公司開立BG的資金。 偵9488卷第185頁(電卷第257頁) 「Sanjiv Misra」、「Susanna Kuck」的署名各1枚、「DIRECTOR」印文1枚 1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110)政查字第82514號函 ‧內容摘要:附表二編號16款項交付證明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 偵9488卷第183頁(電卷第256至257頁) 18 俄羅斯OJSC油廠寄給RSB的信件 ‧內容貼上花旗銀行將代表王巍簽發BG給RSB的說明。 ‧空白處有「茲收到RWA費用」等註記,及陳志華、邱勝洲簽名。 偵9488卷第251頁(電卷第293頁) 19 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 ‧日期:109年6月9日 ‧立據人:邱勝洲 ‧空白處有①「茲收到前期費用,陳志華、邱勝洲」、②「備註茲收到貳拾貳萬美元無誤,邱勝洲2020.6.17、陳志華」等文字記載。 偵9488卷第253頁(電卷第294頁) 20 開立MT760鎖定通知函 ‧日期:109年6月17日 ‧簽收人:陳桂松 ‧空白處有「茲收到壹拾參萬美元整,2020年7月13日邱勝洲」之文字記載。 偵9488卷第261頁(電卷第298頁) 00 0000000俄羅斯OJSC油廠信函 RECEIPT OF MESSAGE DELIVERY NOTIFICATION ‧DATE:JULY 13,2020 ‧TO:TAIWAN PETRPLEUM CO. LIMITED(台灣石油公司) ‧內容翻譯摘要:台灣石油公司如期發出BG、MT-760,俄羅斯OJSC油廠已收到匯豐銀行及SWIFT通知,油廠將開始裝載貨物。 偵9488卷第153頁(電卷第2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