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淑婷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乙○○所持用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為甲○○之配偶,因懷疑甲○○外遇,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雙方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未經甲○○同意,以輸入手機密碼之方式,解鎖甲○○之手機而瀏覽其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方式,竊錄甲○○於該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等言論。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㈡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
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明示僅就罪名、沒收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惟本案如聲明上訴之罪名部分經撤銷改判,即會與未聲明上訴之事實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申言之,本案關於事實及罪名部分具有不可分之性質,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未聲明上訴之事實為聲明上訴罪名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就此部分為曉諭(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本件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並有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字卷第77-117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
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所為之翻拍行為,其目的在於維繫本身家庭、婚姻完整保障所為之蒐證,作為訴訟上使用,並非恣意窺探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舉措等語。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妨害秘密罪之「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須綜合考量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方受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保障隱私權,但現行法除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法律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外,亦迭經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等大法官解釋在案,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個人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當亦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其保障之範圍亦應隨時代演進及資訊科技發展而為認定。經查:告訴人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間之對話,屬於非公開之言論,告訴人對該言論自享有秘密及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配偶雙方維持個人人格的自主發展,所具獨立之社會生活及人際關係上,仍應尊重彼此隱私不受侵擾,且現代智慧型手機除傳統語音通話外,憑藉各種應用程式,尚有拍照、錄影、文字傳訊、寄發郵件、影音播放、定位、行動支付等多元功能,其所承載個人資訊訊息量之高,幾乎等同於手機使用者之日常生活軌跡拓印及人格展現載體,即使於配偶間,仍應被賦予更高之隱私期待,況且刑法之通姦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經大法官解釋第791號予以除罪化,依此立法脈絡觀之,亦難謂夫妻間之忠貞義務有較其等隱私權之保障更高之公益性,而允准配偶之一方任以懷疑外遇為由而侵入及竊錄對方之手機內容,是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非屬「無故」。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㈡⒈按刑法第358條所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
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非法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均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亦即須以連線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而無從依本條規定處斷。本案被告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罪或非法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更何況被告係以持自己手機拍攝告訴人手機螢幕之方式,就告訴人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畫面予以拍照,並非以網路傳輸、複製或下載等方式取得告訴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應無從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非法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於法尚有違誤。
⒉被告所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手機,雖未扣案,惟依
被告之供述尚未滅失(見本院卷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另該當於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
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行,與被告所犯各罪間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且原判決就被告以竊錄之內容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持續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將所竊錄之照片使用於另案證據而對外洩露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書亦自承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為數罪),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論以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及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之情節量刑過輕部分,實無理由,惟所指摘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忽略告訴人之隱私期待權,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已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情事,而被告與告訴人育有2名年幼子女,子女日常照料均仰賴被告為之,加之工作收入顯不如告訴人,衡諸常情,思及自身及子女將來可能遭遇之處境,則被告處於相對弱勢之情形下,因短於思慮而為本案行為,其動機情有可原,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已坦承客觀事實,尚知悔悟,其自陳○○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於○○○○○○○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而窺視其手機對話內容確認告訴人有外遇後隨即將之竊錄,因此觸犯刑典,犯罪動機情有可原,被告與告訴人現已分居,應無再犯之虞,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已足策其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所持以竊錄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雖未扣案,惟依被告之供述尚未滅失(見本院卷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二、按刑法第358條所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所稱之「相關設備」,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亦即須以連線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而無從依本條規定處斷。本案被告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與刑法第358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成立,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