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王燦榮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STK0000000之成年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甲 於111年8月15日與其分手,甲 已不欲再與其聯繫、接觸,詎其心有不甘,為探知甲 分手原因及甲 現下住處、交友情況及希求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㈠111年10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該路0段00巷(臺南市○區○○○旁)路口,見甲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處停等區準備待轉,即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一路尾隨甲 ,違反甲之意願,對甲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甲 為擺脫乙○○之跟蹤,遂將車騎到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報案,乙○○見狀始行離去。㈡乙○○因未達目的,又於111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接續前開開犯意,先在甲 位於臺南市○區○○路上班地點附近等候,見甲 下班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隨即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路尾隨甲 ,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且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乙○○於111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騎上開機車尾隨甲 至○○路與○○街口附近時,甲 停車拿出其所有之Iphone6 Plus手機欲錄影存證,乙○○見狀,竟另起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走向甲 ,趁甲 不及防備,奪走甲 手持之上開手機,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甲 遭搶走上開手機後甚為驚嚇,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10月23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乙○○住處前,因乙○○拒不配合警方到案說明,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當場自乙○○褲子口袋搜出甲 遭搶奪之上開手機1支扣案發還甲 。
三、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案係由被告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述條文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另為無罪部分,已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7至89、113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騎機車尾隨甲 所騎機車,直到甲 騎車至後甲派出所報案,始行罷手;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騎機車尾隨甲 所騎機車,途中甲 停車拿出手機欲錄影存證,被告見狀亦停車下車走向甲 ,未告知甲 ,自甲 手中取走上開手機後,立即騎車離去等事實經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4、57、60至61、90、91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核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3至27頁、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111年10月15日21時25分至2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69頁)、111年10月15日21時30分至32分許後甲派出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見警卷第75至79頁)、檢察官111年12月5日勘驗後甲派出所上開時段監視錄影檔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7頁)、甲 及被告所騎機車於111年10月15日21時25分許、26分許相續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口之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見警卷第71頁)、111年10月15日被告騎車尾隨甲 路線圖(見警卷第73頁)、111年10月21日21時34分至35分許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路與○○街口、○○路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見警卷第81至85頁)、111年10月21日21時34分至35分許臺南市○區○○路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甲 及被告所騎機車於111年10月21日21時至22時許之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見警卷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22日核發之拘票及拘提被告之報告書(見警卷第29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5頁)、扣案手機照片(見警卷第89頁)、甲 於111年10月23日具領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跟蹤騷擾之意,及否認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辯稱:我只是要去店裡跟她說孩子的事,我想要了解他們母子是否平安,人總是有感情的,雖然告訴人離開,我也是關心孩子,孩子我也有照顧到。我拿告訴人的手機,是希望她能跟我聯絡,我想拿錢給她,並沒有什麼動機云云。然: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但應留意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公約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者。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㈡基上說明,綜觀:
⒈證人甲 2次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是我的前男友,我們認識約2
年,我們育有一男孩,2人在111年8月15日分手,我於111年9月30日有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跟蹤我,我要對他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111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被告在○○路遇到我之後,跟隨在我機車後方,一直問我目前小孩在何處,我沒有理他,到○○路與○○街口時,因被告已經由我後方騎到我前方,我停下來是因為我要拿手機拍他騷擾我的證據,他見狀便立即停下機車將我手中的手機搶走,便又跳上機車騎車逃逸,我要對他提告違反暫時保護令及搶奪(見警卷第15至21、23至27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於10月15日及21日跟蹤我,我要對他提告跟蹤騷擾防制法,除了15日及21日以外,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15日及111年10月7日還有騷擾(見偵卷第53至55頁),甲於與被告分手後,已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且對於被告本案2次跟蹤行為,又一再表明要提出告訴,甚至於111年10月15日為擺脫被告,更立即將機車騎往警局報案,可知甲 主觀上已不願與被告再有任何接觸,對被告之跟蹤騷擾十分排斥。
⒉再由被告於警詢所供:111年10月15日我有要先去她的○裡要
跟她說孩子的事情,後來警察來我就離開了(警卷第7頁)、我好幾次看見有男生載她,我有勘查過她的行蹤(警卷第9頁)、我跟著告訴人只是要看她跟孩子住在哪裡,我有去
甲 的工作場所找甲 ,想要關心小孩子的狀況,我去問甲的老闆娘說甲 在哪裡,甲 的老闆娘就報警(偵卷第19頁、聲羈卷第34頁、原審卷第24、26、27、91頁、希望告訴人跟我回家(聲羈卷第35頁)、想要問告訴人到底是什麼原因跟我分手、希望告訴人母子可以陪我晚年(原審卷第26、28頁),被告亦知悉甲 已避不見面,甲 的老闆娘對於被告執意前往甲 工作場所探尋甲 下落之行為亦曾揚言要報警,甚至
甲 對於被告111年10月15日當天之騷擾行為,已報警處理,被告亦知悉甚詳,竟仍不知收斂,為滿足自己迷戀、占有甲
之慾望,無視甲 數度報警處理,已強烈表達拒絕再有任何接觸之意,猶藉著掌握甲 工作地點及作息時間,前往甲 經過之地點等候並加以尾隨,又衡諸在此之前,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7日止,短短不及2個月,已3次前往甲 工作地點查找甲 ,守候在工作場所附近盯梢、監視甲 動向,
甲 不堪其擾而向派出所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9、61、63、75至76頁),被告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第1款(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第2款(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行為,且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又漠視甲 反對之意願,且趨使被告行為之原因,乃在迫使甲 同意與其重修舊好,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衡諸相關情節,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甲心生畏怖,直接侵害甲 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甲 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應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犯行,均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無訛。㈢另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被告係乘甲 不及防備,取走甲 手中持有之上開手機,業據甲 指證歷歷,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屬以不法之腕力,將甲 持有之上開手機,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搶奪行為。又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上開手機並無使用、收益或處分之適法權源,仍將之移入自己持有管領中,至為警搜獲查扣為止,期間將近2天之久,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按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及
甲 分別供證在卷,是被告故意對甲 實施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述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各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2次跟蹤之對象均為甲 ,且均基於相同之目的,即想要
探知甲 近況及再續前緣,又2次跟蹤行為僅相隔6天,時間極為相近,另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具「反覆或持續」性,立法上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存有複次行為之外觀,因認被告此2次跟蹤騷擾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按即原審判決一、二)及二(按即
原審判決三),犯罪事證明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並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就犯罪事實二則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諭知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
⒈原審疏未審酌被告2次跟蹤騷擾行為之對象均相同,且時間上
亦屬近接,另跟蹤騷擾防制法本就將反覆或持續行為預定為構成要件之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適當,因認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⒉又按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端將甲 之手機搶走,固有不該,然被告搶得之手機,依甲 所述,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且事發後不及2日,即已遭查獲並發還甲 ,甲 之損失尚微,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未見原審充分評價,應認原審關於搶奪部分之量刑審酌事由尚有未足。
⒊被告上訴否認有跟蹤騷擾及搶奪手機之意,固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
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而無視甲 感受,反覆跟蹤、騷擾,使甲 在惶恐下度日,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且又搶走甲價值8,000元之手機,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客觀行為均坦白承認,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僅一再以關心甲 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為由,合理化自身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搶得之手機已發還予甲 ,甲 實際財物上損失不大,且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所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相同,時間相近,有相當之關聯程度,於整體非難評價後,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另被告搶得之手機,業已發還甲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跟蹤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