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文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文生與乙○○為姊弟,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文生因認原擔任母親呂玉葉監護人之乙○○未盡監護責任,聲請原審法院改定監護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裁定改定呂文生為呂玉葉之監護人,呂文生便通知乙○○於111年1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交接呂玉葉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嗣於111年1月8日18時40分許,乙○○因未在上開約定地點見到呂文生,便騎乘機車前往呂文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詢問詳情,而與呂文生發生口角,並談到要前往龍潭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確認雙方先前有無依約到場,呂文生要乙○○一起走去派出所,乙○○不願與呂文生同行,欲獨自騎乘機車前往,便發動機車,呂文生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乙○○機車之龍頭並轉向一邊,再拔下該機車之鑰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文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抓住告訴人乙○○機車之龍頭並轉向一邊,也沒有拔下她機車之鑰匙,警察來的時候,我還發現鑰匙在她車上,本件是告訴人設的局,故意要陷害我,告訴人當時喊「鑰匙還我」是在演戲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被告因認原擔任母親呂玉葉監護人之告訴人未盡監護責任,聲請原審法院改定監護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裁定改定被告為呂玉葉之監護人,被告便通知告訴人於111年1月8日18時許,在龍潭派出所,交接呂玉葉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嗣於111年1月8日18時40分許,告訴人因未在上開約定地點見到被告,便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詢問詳情,而與被告發生口角,其間,告訴人有發動機車欲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71頁、第139至142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10至133頁),復有原審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寄予告訴人約定交接資料之郵局存證信函、原審111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7頁;原審卷第52至71頁;本院卷第91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本來跟被告約在警察局要將母親的印章、存摺等物品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出現,所以我騎車去找被告,被告有拿1張切結書要我簽,就是確認我有將母親的印章、存摺等物品交給被告,後來我跟被告在爭執我有沒有去警察局這件事情,我要證明我確實有去,被告就說要一起走過去派出所看監視器,但我怕跟被告走在一起會被他施暴,我要騎機車自己去警察局,結果被告就突然把我機車攔下,將我機車龍頭往右轉,並將機車熄火,把鑰匙拔走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0至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去找被告,被告要我簽切結書,1張放在被告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坐墊上,1張掉在地上,當時我人坐在機車上,我要被告拿過來讓我簽,被告說不要,然後被告一直說我沒有去派出所,我說有,可以去調監視器,我不願意跟被告用走的一起去派出所,因為我被被告家暴太多次所以不敢跟被告同行,我要自己騎機車過去派出所,當時我已經發動機車了,被告當時面向我,站在我機車前面,轉動我的機車龍頭,並把我的機車鑰匙拔走,不讓我去,我的手機因此掉在地上,這段過程我的手機有錄到碰撞聲以及拉扯聲,之後我報警,員警到場也有看到我的鑰匙在被告手上,員警有請被告將鑰匙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6至128頁、第130至133頁)。
(三)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案發當時錄音之檔案光碟,就告訴人指出被告攔下其機車之該段錄音部分勘驗結果(詳附件一,參原審111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0至62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於案發當時錄音之檔案光碟,就告訴人所指被告攔下其機車及告訴人報警之該段錄音部分勘驗結果(詳附件二,參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可見於告訴人發動機車甫騎駛之際,被告即出聲:「你什麼態度,什麼態度,你是阿伯嬸嬸嗎?」等語,同時伴有碰撞聲及拉扯聲,隨即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手機掉落損壞,之後,告訴人並在雙方對話過程,一直要求被告交還鑰匙等情,足徵被告有出手攔阻告訴人騎車離去,因而發出上開碰撞及拉扯聲,並有拔下該機車之鑰匙,是以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於其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轉動其機車龍頭並拔走鑰匙,而攔下其機車等節,尚屬非虛。
(四)況告訴人遭被告攔下後,雙方爭執不休,經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告訴人屢次向員警表示被告搶走鑰匙之事:「我叫他拿給我簽,然後他就推我把我的鑰匙搶走、手機搶走,掉在地上」、「你看喔,連我的機車鑰匙都不肯還我,你看對不對」、「我會簽阿,但叫他鑰匙還給我啊」、「你看現在機車的鑰匙還是不交出來」等語,被告在場聽聞告訴人上述指控,僅回應:「因為她就是不簽,她就是要走阿」、「她都不給我簽就要跑走」、「叫她簽一簽阿」、「因為妳不簽」等語,且員警在向告訴人說明後續可依循之法律途徑時,提及:「鑰匙在他手上,但過程怎麼到他手上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在場亦未置一語,有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該段錄音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第69頁),則見被告面對告訴人指控其搶走鑰匙之事或員警提及鑰匙在其手上之情,僅向員警說明係因告訴人不簽立切結書就要離開,未曾就關於其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及機車鑰匙在其手上之事有所駁斥,足認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機車之鑰匙確實在被告手上,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攔下其機車,拔走機車鑰匙等情,符實可採。稽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機車之龍頭並轉向一邊,再拔下該機車之鑰匙,以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原審提出其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至23頁)、其與二姊呂秀梅模擬案發當時告訴人踹踢其右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9頁)等件為佐。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而觀諸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否認有踢踹被告右手之情,且據前揭錄音檔案勘驗結果所呈現案發經過,亦與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騎車離去時,僅有閃開之動作等情未合,是尚無從資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模擬照片,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另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有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其中有被告於案發當日至派出所與員警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勘驗結果),而觀以上開對話內容,雖可知案發當天告訴人於被告至派出所前,已有先至派出所後離去,並由員警告知被告此節,然此等情節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被告犯強制犯行之認定,而不足憑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有據足取。
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㈠囑託專業人士對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證明告訴人因個人家庭生活狀況而經常有不正常之幻想、幻覺(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㈡向龍潭派出所函查案發當日被告、告訴人分別係幾點到達派出所,待證事實:按兩人到達時間相差2小時,顯示告訴人不敢與被告在派出所見面,已彰彰甚明(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惟被告上開所提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均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且案發當時被告有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姊弟關係,業據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以轉動機車龍頭、拔走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騎車離開,自屬以施加有形暴力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願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竟以前述暴力方式攔阻,妨害告訴人騎車離開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復辯稱一切皆係告訴人所設計安排,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而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攔下告訴人後,又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瘀腫、左側肩膀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8日18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前發生口角,而告訴人於同日20時23分許,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頸部瘀腫、左側肩部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攔下我的機車,拔掉我機車鑰匙之後,就開始用拳頭毆打我的左側肩膀,我一直閃還是挨了好幾拳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受上揭傷勢,是被告一直用拳頭捶打我左側肩頸造成的,不是我撞到機車把手所受的傷,因為撞到機車把手不會這麼嚴重,是被告一直攻擊我,才會有上揭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
(二)然觀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案發當時及後續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之錄音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52至71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於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其中告訴人當時未曾就被告掄拳毆打之事有所表示,僅屢次提及其手機掉落欲向被告索賠,及被告拔走其機車鑰匙等情事,或僅向員警提到:「...然後把我推,推到撞到這個車子,我的手會痛,我的脖子和頭現在都會痛」、「我就是要告他傷害我,我受傷了」、「我去撞到車子,我的手、脖子和頭都會痛」、「因為他推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68頁),衡以本件係告訴人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告訴人並有針對自己手機損壞及鑰匙遭拔走之事屢向員警提出指控,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多次以拳頭捶打其左側肩頸等處,實已無由未於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訴及此情。
(三)況告訴人所提出之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主訴欄係記載:「徒手推到致撞擊至機車把手」等語(見警卷第19頁),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互核有間,稽此,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而無從逕予採認。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自不得執以遽為被告有被訴傷害部分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公訴意旨所憑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9頁),固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以之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部分犯行。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並發生糾紛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傷害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其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參以卷附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當日確受有左側頸部瘀腫、左側肩膀瘀腫等傷害,此亦為原審所認定,則此部分應審究者,即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審究被告就此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並據以認定其應否負傷害罪責,而告訴人就此,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期日均一再證稱上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另參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案發當時及後續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之錄音檔案光碟內容,告訴人確有數度表示因遭到被告推去撞車子致手、脖子和頭受傷疼痛、要告被告傷害等語,可見告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乙節,應非子虛烏有,則該傷害不論是出於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或係手推告訴人去撞擊機車把手所致,均不能解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罪責,原審僅以告訴人指訴所受傷害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所致尚難採信,遽為被告傷害無罪之諭知,卻未細究上述情事,判決即不無再行斟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實非無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前揭所為之證述,核與上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所呈現案發當時及員警後續處理之經過,及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主訴內容,均有未合,尚難遽採,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檔案時間 發言者 錄音內容 00:05:43 ~ 00:07:29 乙○○ 你拿來。 呂文生 你用到地上,你自己去撿。 乙○○ 我在這裡,什麼時候用掉到地上? (機車騎走聲) 呂文生 你什麼態度(碰撞聲),什麼態度(拉扯 聲),你是阿伯嬸嬸嗎? 乙○○ 你給我拿來。 呂文生 來(拉扯聲)。 乙○○ 你給我用壞掉,你摔到我要請賠償。 呂文生 那我的,什麼你的。 乙○○ 你等等看清楚那是不是你的(拉扯聲) 呂文生 你簽一簽就對了。 乙○○ 拿來,我要先看看有沒有壞掉,壞了你就慘了。慘了。 呂文生 你拿我的手機是要幹嘛。 乙○○ 我的你給我拿來。 乙○○ 你把我的手機用掉到地上。 呂文生 在這裡阿,哪有掉下去。 乙○○ 你這樣不是掉下去嗎? 呂文生 什麼掉下去。 乙○○ 慘了,東西壞掉,破損,賠償啦。 呂文生 破損,你自己用掉的,還破損。 乙○○ 你搶我的東西,掉下去的。 呂文生 什麼我跟你搶東西。 乙○○ 我坐在這,東西會掉下去。 呂文生 你東西簽一簽。 乙○○ 東西壞掉你給我賠償。 呂文生 你不要在那裡裝肖維。 乙○○ 裝肖維,我打電話叫警察來。 呂文生 你打阿,剛好。附件二:
檔案時間 發言者 錄音內容 00:05:11 ~ 00:05:43 呂文生 你趕快給我簽。 乙○○ 我跟你有什麼關係。 呂文生 什麼叫跟你沒關係,你就簽一簽。 乙○○ 拿來阿,我叫你拿來啊。 呂文生 幹你娘咧,放在那裏你不會自己簽。 乙○○ 不要那我現在就回去了阿,我管你要不要。 無 (機車發動聲) 呂文生 你給我簽一簽。 乙○○ 你拿來,不然我不爽簽,拿來,要給別人簽東西,是東西拿到別人面前,不是叫別人約啦。 呂文生 還有嗎?還有嗎? 無 (機車熄火聲) 呂文生 約在這?警察局是你沒有去,妳不要說這些。 00:05:44 ~ 00:06:19 乙○○ 什麼沒去,你去調監視器。 呂文生 走,來,都走。 乙○○ 你就趕快給我用一用就對了啦。 呂文生 走,跟我走。 乙○○ 你叫我走我就跟你走喔。 呂文生 走阿。 無 (踢側柱聲及機車發動聲) 呂文生 跟我走啊,用走的。 無 (機車熄火) 乙○○ 走阿,走啊。 乙○○ 你給我搶什麼,我的東西你給我搶什麼,我的東西你給我搶什麼,我不知道你今天是什麼關係啦。 呂文生 什麼關係,你就簽一簽,拿來簽一簽啦。 無 (機車發動聲) 00:06:20 ~ 00:08:04 乙○○ 你拿來。 呂文生 你用到地上,你自己去撿。 乙○○ 我在這裡,什麼時候用掉到地上? 無 (機車騎走聲) 呂文生 00:06:29 - 00:06:39你什麼態度 (碰撞聲),什麼態度(拉扯聲),你是阿 伯嬸嬸嗎? 乙○○ 你給我拿來。 呂文生 來(拉扯聲)。 乙○○ 你給我用壞掉,你摔到我要請賠償。 呂文生 那我的,什麼你的。 乙○○ 你等等看清楚那是不是你的(拉扯聲) 呂文生 你簽一簽就對了。 乙○○ 拿來,我要先看看有沒有壞掉,壞了你就慘了。慘了。 呂文生 你拿我的手機是要幹嘛。 乙○○ 我的你給我拿來。 乙○○ 你把我的手機用掉到地上。 呂文生 在這裡阿,哪有掉下去。 乙○○ 你這樣不是掉下去嗎? 呂文生 什麼掉下去。 乙○○ 慘了,東西壞掉,破損,賠償啦。 呂文生 破損,你自己用掉的,還破損。 乙○○ 你搶我的東西,掉下去的。 呂文生 什麼我跟你搶東西。 乙○○ 我坐在這,東西會掉下去。 呂文生 你東西簽一簽。 乙○○ 東西壞掉你給我賠償。 呂文生 你不要在那裡裝肖維。 乙○○ 裝肖維,我打電話叫警察來。 呂文生 你打阿,剛好。 00:08:05 ~ 00:08:56 無。 00:08:57 ~ 00:10:30 呂文生 不然你跟他說,去那裡讓我白跑,說什麼你走了,人家警員叫我回去。 乙○○ 你是去叫警察... 呂文生 走走走 乙○○ 你自己去調,你去調你去調。 呂文生 你現在跟我去,要怎麼調。 乙○○ 你要就去調,看是我是6點之前還是幾點。 呂文生 人家說4點多就走了。 乙○○ 我當然知道4點多,我也跑一趟,還有6點之前。 呂文生 我說6點,約6點,你存證信函6點。 乙○○ 6點。 呂文生 6點你要提早到,你自己不要...,警員跟我說都走了,走,來,來,現在。 乙○○ 我去2趟。 呂文生 不要...不要在那邊去,現在去,來。 乙○○ 我去2趟。 呂文生 2趟。 乙○○ 我6點之前在那邊等,你自己去... 呂文生 約6點就6點到,你聽不懂嗎? 乙○○ 6點我就6點之前到。 呂文生 6點之前,你4點多就去了,4點多去,約6點你要找誰? 乙○○ 你是外省人嗎? 呂文生 你外省,你孝呆(音譯)啦。 乙○○ 你孝呆(音譯)啦,我去2趟,這樣你聽不懂嗎? 呂文生 2趟,阿反正我去的時候,6點到的時間,準時6點到,你沒在那邊,警員叫我離開。 乙○○ 你不用在那邊說謊,去調監視器。 呂文生 不用調監視器。 乙○○ 調監視器。 呂文生 現在去,你不要在那邊嘴硬。 乙○○ 你自己去調監視器。 呂文生 現在去。 乙○○ 我沒有要跟你在那邊。 呂文生 你看你心虛嘛,你就不敢去對質嘛。 乙○○ 我在6點前。 呂文生 心虛嘛,走啊。 00:10:31 ~ 00:12:26 乙○○ 給我鑰匙,去。(拉扯聲) 呂文生 去什麼,給我用走的。 乙○○ 不用,鑰匙給我。(拉扯聲)今天我如果跑2趟,要怎樣? 呂文生 跑2趟那是你的事,我6點有去。 乙○○ 我6點之前有到。 呂文生 警員說... 乙○○ 你就是誣賴我。 呂文生 你自己那個,我去那邊的時候警員叫我離開的。 乙○○ 鑰匙拿來,鑰匙拿來啦。 呂文生 你給我裝肖ㄟ。 乙○○ 跟我說4點多...6點之前...(拉扯聲) 呂文生 不然走啊,現在去警員那裡。 乙○○ 鑰匙拿來,我跟你這個垃圾我不想跟你說什麼。 呂文生 證件給我拿來,簽一簽,證件拿來.. 乙○○ 鑰匙拿來。 呂文生 證件給我拿來,簽一簽。 乙○○ 鑰匙拿來,(拉扯聲),你鑰匙給我拿來。 呂文生 不簽一簽你要去哪。 乙○○ (聽不清楚) 呂文生 你趕快叫警員來,我跟你這個沒辦法處理。 乙○○ 你趕快給我拿來。 (拉扯聲) 00:12:27 ~ 00:13:39 乙○○ 喂你好,我這是○○000巷0弄00號,因為在這裡呂文生用暴力來威脅我。 呂文生 聽他在亂講,麻煩警員過來處理一下,這個瘋婆子。 乙○○ ○○街,000巷0弄00號,就是我剛才去你們龍潭阿,要跟他約那個交接那個,他用存證信函,要拿媽媽的存摺給他,結果我等到6點多都還沒有到。 呂文生 沒有我去警員叫我走,我去龍潭派出所警員叫我走的。 乙○○ 對,他現在一直盧,把我的手機摔壞了,然後又把我的機車鑰匙拿走,對,好,謝謝。 00:13:40 ~ 00:16:43 無。 不知名人士 00:15:08 - 00:15:11(聽不清楚)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