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晏豪選任辯護人 葉 芸律師被 告 林順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第7791號、第8019號、第9316號、第9317號、第9566號、第9877號、第9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晏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晏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8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劉晏豪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劉晏豪、林順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如下之行為:
㈠劉晏豪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方式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
㈡林順良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與林明男約妥交易甲基
安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後,因故未能與林明男完成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被告劉晏豪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至13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⑵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晏豪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13),原審調查審理後,以被告劉晏豪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劉晏豪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13罪)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3、326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證據、罪數(13罪)、沒收等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及量刑以外之理由(為便於檢視,仍臚列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18
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晏豪涉嫌幫助林明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原審調查審理後,諭知被告劉晏豪無罪之判決(如原判決理由貳),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㈡被告林順良部分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順良涉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合計4罪),未據檢察官、被告林順良上訴,業已確定,並經原審函送執行,非本院審理範圍。
⒉附表一編號18
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順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男既遂,原審調查審理後,判決被告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劉晏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3)㈠被告劉晏豪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劉晏豪已供出
所販賣毒品來源林國庭,提供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歷次匯款等多項證據,原審未予調查,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外,其他供述來源部分均不起訴,不代表被告劉晏豪沒有積極配合調查,只是有一些證據沒有辦法調查出來,不能因此即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劉晏豪母親高齡近80歲,被告劉晏豪若入監服刑,恐無法奉養母親至終老,影響母親生活,請再酌情減輕其刑。
㈡上訴之判斷⒈刑之減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晏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劉晏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其法條文義之規範脈絡以觀,係指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係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應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要與本案無關聯性,而非就其所涉之「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之,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需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具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首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尚不能逕依此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劉晏豪雖供述於110年11月16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000室林國庭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向林國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18號),固有嘉義地檢署113年1月11日嘉檢松地112偵12440字第1139001135號函暨附件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起訴書、法院(林國庭)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5-228、317-320頁),則檢察官因被告劉晏豪供述而查獲林國庭販賣二級毒品與被告劉晏豪,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告劉晏豪販賣二級毒品,並無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關連性,客觀上難以認定本案被告劉晏豪被訴13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來自於林國庭,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⑶被告劉晏豪雖供述附表一編號1-13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為林國庭,然其供述於110年8月9日上午11時56分,與林國庭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檳榔攤」旁,以4,500元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尚塏之事實,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林國庭罪嫌不足,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02、9315、93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95-97頁)及法院(林國庭)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17-320頁)。被告劉晏豪另供述於110年5月17日、同年6月8日、6月29日、7月3日、8月17日、10月5日先後向林國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林國庭罪嫌不足,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林國庭)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87-190、317-320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⑷被告劉晏豪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然其積極與檢警配合偵查其毒品來源林國庭之犯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予以評價。⑸辯護意旨曾聲請本院依證人保護法傳訊秘密證人簡○○、林明
男及林○○,以證明被告劉晏豪供述毒品來源林國庭,符合減刑規定,惟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該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以被告自身所涉案件之「偵查階段」供出另案,並經承辦被告所涉本案之檢察官「於偵查階段事先同意」,始有適用。被告劉晏豪雖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訊問,供述本案毒品來源林國庭,然卷內並無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事先同意之相關證據,況被告劉晏豪供述其毒品來源林國庭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時序上的關聯性,均如前述,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已據被告劉晏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本院卷第350頁),併為說明。
⒊被告劉晏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劉晏豪就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各次犯行,雖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然販賣對象有5人,次數達13次之多,價金自1,000元至4,500元不等,時間自110年4月25日至同年11月13日,長達半年以上,可見其販賣毒品具有相當的反覆性,並非偶一為之,已造成散布毒品的實害,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衡情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在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已較原先法定刑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又被告劉晏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既難認輕微,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遞減其刑之必要,併為說明。
⒌撤銷改判之理由⑴原判決以被告劉晏豪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劉晏豪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劉晏豪上訴本院後,提交警方其自林國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證據資料,經檢察官重啟偵查,雖所供述110年5月1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合計6次自林國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經檢察官以林國庭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然所供述林國庭於110年11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劉晏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與被告劉晏豪本案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具時序上的關聯性,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劉晏豪上訴本院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林國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量刑有利事項,容有未洽,被告劉晏豪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雖無理由,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晏豪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人,戕害其等身心健康,多次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然被告劉晏豪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本案販賣毒品獲利尚非甚鉅。並審酌被告劉晏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追查其毒品來源林國庭,雖所供述林國庭部分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所供述在本案犯行後自林國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林國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項犯後態度應為有利之評價。復考量被告劉晏豪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5-268頁),兼衡被告劉晏豪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大約0-0萬元,同住之母親、配偶均有工作收入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⑶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劉晏豪所犯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5人,價格自1,000元至4,500元不等,行為時間自110年4月25日至同年11月13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覆程度高,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經濟與特別預防功能、被告劉晏豪受矯治之程度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兼顧警示與更生。
二、被告林順良部分(附表一編號18)㈠證據能力⒈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晏豪並未到達約定之交易
現場,未親眼目睹,其於警、偵訊所證:他們應該有完成交易等供述,僅屬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172頁)。
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
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倘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參照)。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晏豪固然沒有前往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
林順良與購毒者林明男約定之交易地點目擊渠等交易毒品過程,而於偵訊結證陳述:被告林順良與林明男應該有交易成功(偵5247號卷第61頁),然其受林明男委託,聯絡被告林順良,告知林明男欲向被告林順良購買毒品之事實,並在電話中為渠等相約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點半,在嘉義縣竹崎鄉內埔國小交易,有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則其本於在電話中已為買賣雙方談妥交易時間、地點等自身體驗之事實基礎下,於偵查中證述雙方應有交易成功,自與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有別,參諸前揭說明,仍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之被告林順良對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明男未遂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晏豪警詢(偵7791號卷第31頁)、偵查(偵5247號卷第61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第279-29
0、298-29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8購毒者林明男於原審(原審卷第262-27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林順良自白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致
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承諾後再購入毒品,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卷內事證,本次交易係經劉晏豪居間聯繫,已達成被告林
順良與證人林明男關於買賣毒品數量、價金之合意,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買賣雙方均有到達約定交易地點,因故未見到面,致未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參以被告林順良偵訊供述,其與林明男沒有直接接觸,都是透過劉晏豪(偵9877號卷第94頁),證人林明男證述:我沒有林順良的電話,所以叫劉晏豪幫我聯絡約他見面,我再直接跟林順良交易毒品(偵7791號卷第143頁),我知道林順良有在賣,因為我沒有林順良的電話及連絡方式,劉晏豪有,請他幫我打電話(偵9878號卷第97頁),跟林順良只是認識,本次交易之前看過林順良一兩次而已,他是我弟弟的同學,大概知道他這個人,很少有往來(原審卷第271頁),此與證人劉晏豪偵訊證述:林明男要向林順良購買毒品,林明男沒有林順良的電話,才會叫我代為聯絡林順良等語(偵7791號卷第31頁)無違,可見林明男因與被告林順良雖認識,但因不熟識,亦無直接聯繫方式,乃透過與雙方都熟識的劉晏豪代為聯繫,向被告林順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⑵佐以附表二編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劉晏豪向被告林順良表示「
應該是最低的啦」,被告林順良:「哭夭,沒卡多哦」、「哼,啊沒卡多哦」,劉晏豪再次表示「應該是最低的啦」、「不知餒,若有卡多我再給你講」;編號②通訊監察譯文:劉晏豪聯繫林明男,林明男表示「有啊,我確定啊」、「最少的」,劉晏豪問「最低的那嘛對嗎?」,林明男答「嘿…」;編號③通訊監察譯文:劉晏豪向被告林明男回稱「最低的」,被告林明男並詢問購毒者「哭夭,甘會上次那駛銀色的那個哦?」,劉晏豪稱「駛銀色的那個,嘛不是啦」、「上次我給他載那個」、「上次我攏載在邊啊那個」,被告林明男答「哦」、「了解」。則劉晏豪於電話中向被告林順良告知購毒者係被告林順良先前見過之人,僅約略形容是上次搭載劉晏豪之人,但未陳述其名或彼等知悉的綽號,顯然被告林順良與林明男者並不熟識,在此次通話中,被告林順良指定交易毒品時間為當日晚間8點半,地點為內埔國小;編號④通訊監察譯文:劉晏豪隨即聯繫林明男,告知上述交易時間及地點。再依證人劉晏豪於原審證述:譯文中說到最低的、最少的,這樣講就是1,000元(原審卷第286頁),證人林明男亦證述:我要請劉晏豪幫我打電話約林順良到內埔國小見面,以1,000元向林順良購買安非他命(偵9878號卷第97頁),有跟劉晏豪確認要買1,000元(原審卷第266頁),則劉晏豪聯繫被告林順良默示合意購買的「最低價」即指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在劉晏豪居間聯繫下,已就本次毒品交易價格、數量,分別與被告林順良與購毒者林明男達成合意,並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再者,被告林順良於編號①通訊監察譯文中稱「…我現啊我沒帶出來,我放在厝」、「你若有確定,我就…你就先給我講,然後我等下再彎回去厝拿」,因認被告林順良在接收劉晏豪該通購毒要約訊息時,已持有可供販賣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因放在住處,人在○○,無法立即交付,始透過劉晏豪約定交易時間為當日晚上8點半。被告林順良與林明男均有依約到場,被告林順良於原審供述:「(你後來有到現場,但是沒有跟林明男見到面是嗎?)對,他可能走了,我們有交叉點,可能我們錯過了」(原審卷第298頁),證人林明男於原審供述:「我有在那邊等,等不到人就走了」(原審卷第267頁),雙方係因一時、偶然的原因未相遇而未完成交易。又被告林順良於原審供述:「(這樣你賣1,000塊,這樣子你可以賺多少錢?)賺吃的」(原審卷第298頁),足為其本次毒品交易意圖營利之證明。則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林順良縱因故未實際交付毒品完成交易,然被告林順良客觀上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且有完成毒品交易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揆之前揭說明,仍屬障礙未遂。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順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已既遂,
所依憑之證據係證人林明男、劉晏豪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①林明男警、偵訊均證述本次有交易成功,且於偵查中證述:劉晏豪沒來,只有被告林順良來,他開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前來與我交易毒品,車上只有他一個人,我不會認錯人等語,如非親身經歷,應無法為如此詳細具體的陳述。劉晏豪於警、偵訊亦證述本次應該有交易成功,且於原審證述:我已經幫被告林順良、林明男聯絡好了,他們應該可以完成交易。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劉晏豪已充分媒介告知被告林順良及林明男雙方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等訊息,後續林明男及被告林順良於20時31分撥打電話給劉晏豪時雖未接通,已無礙於雙方順利進行毒品交易。②林明男及被告林順良案發當晚20時31分各自撥打1通電話給劉晏豪之目的,實有可能只是要通知劉晏豪其二人已順利完成交易,或是聯絡其他不甚緊急之事。林明男及被告林順良於原審均證稱有到現場赴約,卻沒有見到對方等語,果真如此,雙方理應會努力嘗試與劉晏豪聯繫,請劉晏豪立即代為聯繫確認為何未赴約,然雙方僅撥打1通電話給劉晏豪未接通,劉晏豪於原審亦證述印象中被告林順良與林明男案發後均未再與其談到雙方毒品交易之事,足以佐證林明男警、偵訊證述雙方有交易毒品成功乙節,較為合理可採。③劉晏豪媒介雙方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後,固未親自到現場,然其於警、偵訊應能認知到,如果被告林順良與林明男本次毒品交易成功,其亦將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抑或幫助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有一定利害關係,是其如無相當確信,豈會隨意自陷己罪,供稱雙方應該有交易毒品成功。④被告林順良與證人林明男均稱彼此沒有仇恨糾紛,林明男於警、偵訊時經採尿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未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順良,而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龍」,顯見其無誣陷被告林順良之動機,果真雙方沒有交易成功,證人林明男為何於警詢及偵訊結證稱有交易成功?又為何於原審翻供,轉而附合被告林順良之說詞,並抗辯警詢遭不正訊問,殊值深思。
⑴訊之被告林順良堅決否認有完成毒品交易,辯稱:林明男透
過劉晏豪要向我拿藥,我與林明男沒有碰到面,我打電話給劉晏豪,劉晏豪沒接,我以為林明男不要,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順良辯護稱:①本案被告林順良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8),若編號18確有完成交易,對執行刑之量定,幾無影響,無否認既遂之必要。②被告林順男、證人林明男於110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各撥一通電話給劉晏豪,確有可能是因為到達約定地點後,未見對方出現於現場所致(至少這項合理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③毒品交易最害怕被警方跟監、查緝,若到達現場未見約定之人,很快就會離開,不敢逗留,致未完成交易,是可想而知極可能的事實。④劉晏豪於原審證述:印象中被告林順良與林明男並未再與他談及雙方毒品交易之事等語,而不論當日毒品交易是否成功,雙方都有可能再與其談及毒品交易之事,也都有可能未再談及毒品交易之事,兩者之間,並無牽連。檢察官上訴理由,無法動搖原判決對被告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的認定。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施用毒品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
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指證,有因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方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因該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⑶查證人劉晏豪於警詢、偵訊證稱:我不知道林順良與林明男
詳細交易毒品的經過,但是我當時在聯絡的時候,有跟林順良說林明男要購買最低的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應該有交易成功等語(偵7791號卷第30-31頁,偵5247號卷第61頁)。其於原審證稱:這次是他們自己交易,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成功。我在警察、檢察官那邊回答應該有交易成功,是因為我都聯絡好了,他們應該可以完成交易等語(原審卷第
286、288頁)。劉晏豪既未抵達交易現場,依其證述僅能證明有替被告林順良、林明男約妥交易事項,無法證明被告林順良本次有交付毒品給林明男而完成交易。
⑷依通訊監察譯文,劉晏豪固然已分別聯繫被告林順良及林明
男,代林明男與被告合意交易最低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然僅憑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林順良本次有與林明男交易毒品成功。且由同日20時31分40秒,林明男撥打電話給劉晏豪未接通,20時31分53秒,被告林順良撥打電話給劉晏豪未接通之事實,可推認被告林順良並未與林明男順利見到面,否則渠二人何須於約定交易時間時,分別致電劉晏豪?是被告林順良辯稱:我到現場後,沒有看到人,所以打給劉晏豪,我以為對方不要了,我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299頁),尚有可能,亦無悖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者,毒品交易者為免遭警查緝,通常行動隱密,不欲他人知悉,交易時間亦極為短暫,被告林順良既然到了交易地點著手進行毒品交易,顯然已將欲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帶在身上,一時無法確認交易對象,在聯絡居間的劉晏豪未接通後,迅即離開現場,未再逗留等候,亦符合毒品交易常態,何況被告林順良與林明男並非熟識,先前亦僅見過一、二次面,自不能排除抵達約定交易地點,無法確認販賣對象的情況下,迅即離去而未完成交易之可能性。
⑸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林順男及林明男各自撥打電話
與劉按豪,實有可能是要通知劉晏豪渠二人已順利完成交易,或是聯絡其他不甚緊急之事,尚屬臆測,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果真雙方未完成交易,何以案發後未再與劉晏豪談到雙方毒品交易之事,認為證人林明男警、偵訊證述雙方毒品交易成功乙節,較為合理可採。然而證人劉晏豪並未到場目睹被告林順良與林明男交易毒品過程,其以已為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事,推定應有交易成功乙節,仍屬其個人參與居間聯繫的推斷,不足為本件毒品交易完成的積極證明。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達到雙方已完成毒品交易之確信,均非足為佐證有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之補強證據。則證人林明男固於警、偵訊證述有與被告林順良完成毒品交易,但仍屬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更何況證人林明男於原審明確證述:等不到人就走了,沒有完成交易等情,與其先前警、偵訊之證言已有重大岐異,自不能以單一證人前後不符之證言而為本案被告林順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林順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順良擬供販賣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林順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6年度嘉簡字
第16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嘉軍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林順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偵9877號卷第11-38頁),援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順良在監在押前案紀錄表、前開確定判決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2份(本院卷第231-247頁)以為證明,並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順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卷第303頁,本院卷第520至521頁),被告林順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超過其應負之罪責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⑵被告林順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順良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業於偵查中坦認:林明男透過劉晏豪跟我拿藥,當時說要買最低的金額,約好8點半,後來我打給劉晏豪沒有接通,我以為林明男不要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9877號卷第94-95頁》,已符合販賣未遂之構成要件,而屬自白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⑶被告林順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⑷被告林順良於偵查中陳稱其販賣毒品來源為鄧○○(偵9877號
卷第95頁),鄧○○經警詢問,供述:110年5月至同年8月期間,林順良向我拿取安非他命毒品共計3次,每次金額約1,000元。我只有與林順良進行3次毒品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26、127頁),坦承於前述期間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被告林順良之犯行,並經警移送。員警係因被告林順良之供述,查獲鄧○○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14日函所附之案件報告書、鄧○○警詢筆錄、同年11月24日函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117、119-128、201頁),則被告林順良主張警方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鄧○○,即非無據。原判決依卷存事證,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併依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核無違誤。㈣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林順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鄧○○)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林順良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林明男,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順良自陳○○肄業,○○,○○,沒有要扶養之人,先前從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併就未扣案被告林順良所有犯罪聯繫工具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上述門號雖分別登記被告林順良之女友洪靖淳及被告林順良之父名義,然據被告林順良於原審供述均為其所有及由其使用,原審卷第29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沒收部分亦符合法律規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林順良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交易已完成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予以科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劉晏豪被訴附表一編號18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晏豪基於幫助證人林明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協助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之林明男,聯絡被告林順良,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林順良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男,因認被告劉晏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林順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與林明男並未見面,未實際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業據認定如上。被告劉晏豪被訴本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處罰未遂犯,就被告劉晏豪此部分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同案被告林順良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劉晏豪此部分被訴幫助林明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為被告劉晏豪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持己見而為與原判決不同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晏豪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劉晏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 時間 販賣對象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罪名、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地點 1 劉晏豪 110年4月25日 23時許 劉振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劉振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晏豪聯絡約妥後,於左列時、地,由劉振義交付2千元與劉晏豪,劉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振義,完成交易。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嘉義縣○○鄉○道○號○○交流道○○農會對面統一超商旁 2 劉晏豪 110年4月27日 16時許 劉振義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劉振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晏豪聯絡約妥後,於左列時、地,由劉振義交付2千元與劉晏豪,劉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振義,完成交易。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嘉義縣○○鄉○道○號○○交流道○○農會對面統一超商旁 3 劉晏豪 110年8月29日 20時10分許 李啟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李啟賓於110年8月29日19時40分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劉晏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李啟賓交付2千元與劉晏豪,劉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啟賓,完成交易。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嘉義縣○○鄉○○村○○○00號旁巷口 4 劉晏豪 110年11月13日 10時25分許 李啟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李啟賓於110年11月13日10時22分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劉晏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李啟賓交付1千元與劉晏豪,劉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啟賓,完成交易。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嘉義縣○○鄉○○○00號對面路旁 5 劉晏豪 110年9月16日 22時22分許 李聰松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李聰松於110年9月16日22時22分以市話00-0000000號與劉晏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李聰松交付1千元與劉晏豪,劉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聰松,完成交易。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 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路與朴子埔十字路口 6 劉晏豪 110年10月1日 14時48分許 李聰松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李聰松於110年10月1日14時38分以市話00-0000000號與劉晏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李聰松交付1千元與劉晏豪,劉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聰松,完成交易。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 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路與朴子埔十字路口 7 劉晏豪 110年7月30日 22時15分許 謝清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000元 謝清亮於110年7月30日22時3分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劉晏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謝清亮交付4千元與劉晏豪,劉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謝清亮,完成交易。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 嘉義縣○○鄉○○村○○0號之7 8 劉晏豪 110年8月31日 23時25分許 謝清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000元 謝清亮於110年8月31日23時15分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劉晏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謝清亮交付4千元與劉晏豪,劉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謝清亮,完成交易。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 嘉義縣○○鄉○○村○○0號之7 9 劉晏豪 110年9月8日 23時30分許 謝清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000元 謝清亮於110年9月8日23時21分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劉晏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謝清亮交付4千元與劉晏豪,劉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謝清亮,完成交易。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 嘉義縣○○鄉○○村○○○00○0號 10 劉晏豪 110年9月17日 21時20分許 謝清亮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000元 謝清亮於110年9月17日21時15分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劉晏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謝清亮交付4千元與劉晏豪,劉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謝清亮,完成交易。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 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嘉113縣道與嘉159縣道路口閃黃燈下 11 劉晏豪 110年9月23日01時20分許 謝清亮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000元 謝清亮於110年9月23日1時11分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劉晏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謝清亮交付4千元與劉晏豪,劉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謝清亮,完成交易。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 嘉義縣○○鄉○○村○○0號之7 12 劉晏豪 110年8月7日 18時35分許 陳尚塏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匯款至劉晏豪帳戶) 陳尚塏於110年8月7日9時1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晏豪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9時22分匯款2千元至劉晏豪帳戶後,於左列時、地,劉晏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尚塏,完成交易。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 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13 劉晏豪 110年8月9日 11時56分許 陳尚塏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500元 (其中1500元匯款至劉晏豪帳戶) 陳尚塏於110年8月9日11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晏豪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地,劉晏豪交付價值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尚塏,陳尚塏交付3千元給劉晏豪,完成交易。另於同年月10日19時37分許,匯款1,500元至劉晏豪帳戶。 劉晏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劉晏豪處有期徒刑5年5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檳榔攤旁 18 林順良(被訴販賣二級毒品) 劉晏豪 (被訴幫助 施用二級毒品) 110年12月13日20時許 林明男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林明男因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透過劉晏豪代為與林順良聯絡。劉晏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3日19時46分與林順良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同日19時47分與林明男0000000000號聯絡後,為雙方約妥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內埔國小交易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林順良未能會晤林明男,而販賣未遂。 林順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劉晏豪無罪。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8犯罪事實 嘉義縣○○鄉○○村○○國小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1 ①110年12月13日 19時38分45秒 A :0000000000(劉晏豪) ↓ B :0000000000(林順良)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18犯罪事實。 ⒉110年聲監字第445號(監察電話:0000000000,警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4頁,偵7791號卷第151至153頁。 B:喂。 A:喂。 B:嘿,兄仔安怎?你講。 A:你甘抱完啊? B:還沒哩。 A:是哦,你哪時會抱完,因為…你若抱完會從…就是…會從咱這進來嘛。 B:嘿啊嘿啊。 A:哦好啦,差不多幾點?我給人講一下,因為人要找哩。 B:蛤? A:人要找啊,啊我想講幾點?你給我講一下,我給人講一下。 B:嗯…我10點半那吧。 A:10點半那? B:嘿啊。 A:是哦,還是去那找你? B:蛤?聽沒。 A:若是去那找你,也不能? B:啊找我嘛要梅山抱完才可以領。 A:你要擱回到厝就對啊。 B:沒,兄仔你是講找我是要安怎找? A:蛤? B:你講東西哦? A:嘿啊嘿啊。 B:你要安怎? A:我不知餒,我等下問問哩,我再給你講,去那找你嘛方便就對啊啦。 B:沒啊看你。 A:應該是最低的啦。 B:最低的。 A:嘿。 B:最低的娘哦。 A:嘿啦。 B:哭夭,沒卡多哦。 A:沒啦,啊,你檯仔不要打這大啦,哈哈哈。 B:蛤? A:你檯仔不要打這大啦。 B:沒啦,不是打這大,我是要給人錢哩。 A:是哦。 B:嘿啊。 A:哭夭,這樣車那甘有法度給他? B:今天我做工做做哩,應該是1500娘吧。 A:啊等下,擱等下那啊。 B:等下要找哦。 A:嘿啊。 B:要找是看他找多少的。 A:應該是最低的啦。 B:哼,啊沒卡多哦。 A:不知餒,若有卡多我再給你講。 B:嘿,我看要緊哦。 A:等下若過去找你,中華電信那哦? B:沒沒沒,我現啊我沒帶出來,我放在厝。 A:哦,你要回來就對啊啦。 B:我給你講,你若有確定,我就…你就先給我講,然後我等下再彎回去厝拿。 A:哦哦哦,是有確定啦,有啦。 B:嘿。 A:嘿啊。 B:要看有…看要安怎啦。 A:好啦好啦,因為我line…我另外1支電話沒辦法打line,只有法度打這支電話娘哩。 B:好啊。 A:好好。 ②110年12月13日 19時44分18秒 A :0000000000(劉晏豪) ↓ B :0000000000(林明男) B:喂。 A:喂,我有給他講。 B:蛤? A:我手機仔沒網…有網路那支沒電啊哩,嘿啊。 B:你有打給我嗎? A:我就哭夭,我不知影電話,我剛才是看那種訊息,看到…路到很後壁才有看到這支電話的餒。 B:蛤? A:嘿啊,沒啦,我在這給他講就好啊。 B:啊他講安怎? A:講啊啦,他現在啊在抱菁仔,你若確定,他現啊要回來啦。 B:有啊,我確定啊。 A:確定是…最…。 B:最少的。 A:最低的那嘛對嗎? B:嘿,我給你講,他在○○嗯? A:嘿啊嘿啊。 B:你給他講,我去找他啦。 A:你去找他就沒效,他要回來你聽有嗎? B:安怎講? A:他做工作哩,嘿啊。 B:啊我若去找他這樣呢? A:他就做工作,他放在厝。 B:哦好,你叫他隨回來。 A:吼,好好。 ③110年12月13日 19時46分02秒 A :0000000000(劉晏豪) ↓ B :0000000000(林順良) A:對啊,最低的。 B:蛤? A:最低的。 B:嘿。 A:嘿啊,啊你差不多多久會回來? B:嗯…差不多等下就回去啊吧。 A:哭夭,你等下我要給人講安怎?你差不多多久?我給他講内埔國小這樣啊。 B:那是你要那個的嗎? A:不是啦、不是啦。 B:哭夭,甘會上次那駛銀色的那個哦? A:駛銀色的那個,嘛不是啦。 B:啊嘸餒。 A:上次我給他載那個。 B:你給載那個,誰? A:上次我攏載在邊啊那個。 B:哦。 A:嘿啊。 B:了解。 A:嘿啊。 B:啊差不多8點半那,好嗎? A:8點半哦。 B:嘿啊,現啊要8點啊。 A:好啊,我給他講8點半在內埔國小哦。 B:不要,你講差不多8點半那。 A:嘿內埔國小哦。 B:嘿啊,我再給你打嘿,我若卡早我紿你打。 A:嘿啊嘿啊,你打給我,我再打給他。 B:好OKOK。 A:好好。 ④110年12月13日 19時47分45秒 A :0000000000(劉晏豪) ↓ B :0000000000(林明男) B:喂。 A:喂。 B:嘿。 A:差不多8點半那吧。 B:要到8點半哦? A:啊他現啊在○○嗯,他在做工作餒。 B:哦8點半,要約在哪? A:我給講國小仔啊。 B:好啦好啦。 A:吼,好好。 ⑤110年12月13日20時31分40秒 A :0000000000(劉晏豪) ↑ B :0000000000(林明男) 未接通。 ⑥110年12月13日 20時31分53秒 A :0000000000(劉晏豪) ↑ B :0000000000(林順男) 未接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