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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軒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慶福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111年度偵字第5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承軒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關於曾慶福如附表二所處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均撤銷。

蔡承軒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慶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承軒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科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蔡承軒(下稱被告蔡承軒)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

1、2「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為如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並為相關扣案物之沒收等諭知,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曾慶福(下稱被告曾慶福)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等諭知。㈡上開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檢察官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被告蔡承軒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曾慶福則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蔡承軒及其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之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曾慶福及其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第203至20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蔡承軒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曾慶福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蔡承軒部分含罪數)、被告蔡承軒部分之扣案物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蔡承軒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曾慶福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被告蔡承軒部分扣案物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承軒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部分】:被告蔡承軒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教唆偽證罪犯行,於所教唆之同案被告杞再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虛偽陳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蔡承軒上開教唆偽證罪犯行已造成相當之司法資源浪費,並危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認不宜免除其刑。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承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曾慶福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查被告蔡承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曾慶福如附表二所示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罪犯行,所清運者為廢塑膠、生活垃圾、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土地所有人、周遭居民之生活等所產生之環境污染等危害程度,較諸有毒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上開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台糖公司)就民事損害賠償等部分,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台糖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2萬4409元,並履行給付完畢,以及本案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業經由被告蔡承軒負責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原狀等情,有被害人台糖公司所提出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廢棄物處置照片、費用明細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並有被告蔡承軒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蔡承軒函及其附件、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7至293頁),堪認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均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為鼓勵其等2人終知悔悟,戮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參諸上開說明,自可予以重新衡量其量刑基準。本院審酌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為倘就其等2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意旨:㈠被告蔡承軒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蔡承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非居於策畫犯罪之主謀地位。上訴鈞院後,已與被害人台糖公司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且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及回復原狀。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自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當。②被告蔡承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教唆偽證罪犯行,原審雖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蔡承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過度浪費司法資源,原審量刑仍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③原審就被告蔡承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亦屬過重,請再從輕量刑。④被告蔡承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雖獲有不法犯罪所得1萬5千元,惟被告蔡承軒業經與被害人台糖公司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及回復原狀,應無再沒收、追徵被告蔡承軒犯罪所得之必要等語。㈡被告曾慶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量處被告曾慶福有期徒刑1年1月,並未審酌被告曾慶福在本案中之角色地位及犯罪情節是否惡性重大,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是否有毒等,同案被告蔡承軒於本案居於被告曾慶福之上游角色,原審復認為被告蔡承軒素行不良,自應給予被告曾慶福較輕之非難評價,原審竟量處被告曾慶福、蔡承軒相同刑度,確屬量刑過重。再者,被告曾慶福上訴鈞院後,已與被害人台糖公司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當。②被告曾慶福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雖因此獲得不法犯罪所得1萬2千元,惟被告曾慶福業經與被害人台糖公司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完畢,應無再沒收、追徵被告曾慶福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③被告曾慶福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台糖公司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完畢,應無必要再以刑罰執行來懲罰被告曾慶福,請予被告曾慶福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蔡承軒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科刑部分】:⒈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承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教唆偽證罪之

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蔡承軒為脫免罪責,使「王大飛」隱蔽,竟透過共犯黃婕茜及身分不詳綽號「阿盛」之人唆使同案被告杞再結出面頂替「王大飛」及為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蔡承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蔡承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前科,素行不良,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都在醫院開交通車,月收入約5、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承軒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承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教唆偽證罪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行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蔡承軒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工作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被告所犯之教唆偽證罪,除使同案被告杞再結偽證外,亦使其頂替犯人「王大飛」,除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外,並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判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結果,而妨害司法權之行使,其犯行危害甚大,原判決審酌上情而為量刑,自無何過重之情。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承軒所犯教唆偽證罪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蔡承軒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教唆偽證罪之量刑過重不當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承軒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科刑、定應

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與被告曾慶福如附表二所處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蔡承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被告曾慶福所犯附表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被告蔡承軒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被告曾慶福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台糖公司就民事損害賠償等部分,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台糖公司所受損害,並履行完畢,且本案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業經由被告蔡承軒負責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原狀,上開有利於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被告蔡承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被告曾慶福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②被告蔡承軒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獲有不法犯罪所得1萬5千元;被告曾慶福因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獲有不法犯罪所得1萬2千元,惟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上訴本院後,業經與被害人台糖公司就民事損害賠償等部分,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台糖公司所受損害,並履行完畢,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合計給付被害人台糖公司22萬4409元,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從而,如再予沒收、追徵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自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上開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蔡承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及沒收、追徵被告曾慶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部分,同有未洽。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蔡承軒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四㈠①④部分,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承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為量刑過重,及沒收、追徵被告蔡承軒犯罪所得1萬5千元部分不當等語,以及被告曾慶福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四㈡①②部分(上訴意旨四㈡③緩刑部分,詳下述),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慶福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為量刑過重,及沒收、追徵被告曾慶福犯罪所得1萬2千元部分尚非妥適部分,參諸上開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承軒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及關於被告曾慶福如附表二所處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承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科刑,則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被告蔡承軒如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及被告曾慶福如附表二之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軒曾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刑案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曾慶福則無刑案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均明知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身分不詳之「王大飛」共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造成土地資源危害及生態環境污染,並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蔡承軒、曾慶福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經與被害人台糖公司就民事損害賠償等部分,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給付完畢,被告蔡承軒並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原狀,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蔡承軒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每月收入3、4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哥哥、弟弟同住;被告曾慶福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每月收入3、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承軒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曾慶福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被告曾慶福不適宜為緩刑宣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曾慶福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曾慶福本案犯行係負責駕駛挖土機在土地上挖洞,待司機將廢棄物傾倒入坑洞後,再由被告曾慶福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掩埋,其犯罪情狀非輕,雖與被害人台糖公司就民事損害賠償等部分,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給付完畢,惟係由被告蔡承軒負責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原狀。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曾慶福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曾慶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四㈡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被告蔡承軒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蔡承軒部分 蔡承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軒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被告蔡承軒部分 蔡承軒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沒收扣案物部分,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附表二:被告曾慶福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曾慶福部分 曾慶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慶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41號卷【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卷一【偵9525卷一】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卷二【偵9525卷二】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偵5391卷】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41號卷【聲押41卷】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聲羈27號卷【聲羈27卷】

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87號卷【聲押82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510號卷【偵抗510卷】

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63號卷 【偵聲63卷】

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卷一【本院卷

一】

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卷二【本院卷

二】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