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清達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被 告 魏博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魏博煌部分撤銷。
魏博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羅清達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魏博煌為農林企業行之負責人,葉清文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臺南區處綜合規劃課課長,洪秋林為業務管理師、張明賢為新營資產管理課財產管理員(葉清文、洪秋林、張明賢及臺糖公司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糖公司臺南區所管理之岸內糖廠藍16、17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內)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列冊追蹤之歷史建築,於民國108年間發生倒塌狀況,臺糖公司依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之指示辦理清整,乃由葉清文負責規劃相關工程,而於108年10月1日與農林企業行即魏博煌簽訂「岸內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小額勞務契約」。詎葉清文、洪秋林明知清整工程並不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且農林企業行即魏博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仍基於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4日至11月3日間,由葉清文、洪秋林、張明賢指示魏博煌,將系爭倉庫拆除後所剩餘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除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予以編號、造冊保管之部分外),清運至臺糖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內廢棄消防水池堆置回填,魏博煌即以租用之大貨車將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等廢棄物清運至廢棄消防水池內回填,面積總計達1,712平方公尺(部分玻璃纖維板等廢棄物為另案蘇國聖等人非法棄置)。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13日至上開土地稽查開挖,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吿魏博煌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吿魏博煌雖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只是按照他們的意思去做,我認為臺糖公司是屬國營大公司,均會照合法的程序委託本企業行施工,所以就依照臺糖人員洪秋林的指示作業,我不知道是違法的等語(偵1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10頁),然就其受葉清文、洪秋林、張明賢等人指示,將系爭倉庫拆除後所剩餘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以租用之大貨車清運至臺糖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廢棄消防水池堆置回填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並供稱:大約是在108年左右,施工期間約兩個月,我有與臺糖公司的人員洪秋林簽訂合約,合約内容是要拆除快要倒塌的廢棄倉庫,並將拆解出來的廢木材、廢磚塊、廢水管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洪秋林請我先清除至附近的水池塘暫時堆置,我沒有領有廢棄物相關許可文件,以往的工作我們企業行都只負責拆除而已,後續廢棄物清除作業都不是本企業社處理(偵1卷第288-289頁)、(是否由洪秋林指示魏博煌將拆除岸内糖廠已坍塌倉庫後之廢棄物以大貨車載運至廠區内之水池區堆置?)對,倉庫與水池距離大約100公尺(偵2卷第30頁)等語在卷,此部分另有葉清文、洪秋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卷第31頁、235頁)、洪秋林108年8月20日簽呈(偵1卷第83-84頁)、臺糖公司與農林企業行所簽訂之「岸內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採購契約(偵1卷第89-126頁)、農林企業行估價表(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台糖公司台南區處善化糖廠零星修理預算申請單(原審卷一第57頁)、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08年8月14日南市文資處字第1080935831號函(偵1卷第75至81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111年5月10日南綜經一字第1110002771號函暨所附「岸內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原審卷二全卷)等證據可參。
三、被吿魏博煌有受洪秋林等人之指示,將系爭倉庫拆除所生之廢棄物清運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廢棄消防水池堆置回填,為其所坦承,而其所清運回填之物屬廢棄物乙節,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略以:109年11月13日會同橋頭地檢署、保七三大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臺糖公司、事廢科至鹽水區義稠段130地號土地開挖,現場有一水池,經開挖發現合計回填面積1712平方公尺,有掩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磚、廢木材、冷卻水塔散熱片(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偵1卷第22頁)等語可證,另有稽查照片(偵1卷第22頁、35-42頁、51-55頁、329頁)、系爭倉庫拆除照片(偵1卷第85頁)、拆除後可用木料整理搬運及存放廠區照片(偵1卷第87頁)、現場清理前後照片(偵1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1卷第21頁、2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0日環稽字第110005415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電子繳款單(偵1卷第127-13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8月24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504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偵1卷第303-307頁)等證據可佐。而上開回填物屬廢棄物,另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1年5月16日環事字第1110048257號函覆略以:旨案附件照片所示磚瓦,因夾雜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非屬純粹之磚瓦(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2項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仍屬於廢棄物,並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其附表編號七規定,屬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所列範疇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71頁),且臺糖公司臺南區處就上開廢棄消防水池內之「廢木材、廢棄塑膠」,為其因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乙節,亦曾以110年2月23日南綜字第1104801314號函覆臺南市環保局略以:⒉考量廢木材係可腐爛轉化為有機質,將其堆置於消防水池内可減少水池之水域面積,亦可減少廠區可能孳生病媒蚊之機率。⒊冷卻水塔散熱片等廢塑膠混合物,則係因工程清理過程不慎堆置於水池内,實屬無心之過(偵1卷第11-13頁)等語,足證上開廢棄消防水池內之「廢木材、廢棄塑膠」,確屬廢棄物,且為臺糖公司臺南區處因系爭倉庫清整工程所產生,由葉清文、洪秋林等人指示被吿魏博煌清運至該處回填。至於上開廢棄消防水池內另有另案由蘇國聖等人非法棄置之玻璃纖維板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8月24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5041號函及偵查報告可參(偵1卷第303-307頁),與被吿魏博煌無關,併予敘明。
四、被吿魏博煌雖辯稱,僅是依照臺糖公司臺南區處承辦人員之指示載運、堆置,不知違法等語,然被吿魏博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文件,為其所坦承,而其並供稱:以往的工作我們企業行都只負責拆除而已,後續廢棄物清除作業都不是本企業社處理(偵1卷第288-289頁)等語,是其對於清整工程並不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本屬明知,核以證人洪秋林證稱:在清整工程進行前,本公司有提報臺南市文資處核可,其有規範相關清整程序及影像紀錄,並將物件編號造冊,其中廢木樑柱部分依規定移至本公司善化廠區貯存,作為修復再利用之材料,完整水泥屋瓦陳列於現地保存,其他剩餘粉碎之磚塊、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先暫置於廠區水塘處,後續拆除產出之廢棄物再行簽報預算做後續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偵1卷第70頁)等語,亦可佐證系爭倉庫之清整與後續廢棄物清除,為不同之作業程序,況系爭倉庫座落地號為188、34地號,堆置回填之廢棄消防水池則為130地號,2處位置上有相當之間隔,此有位置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9頁),且依稽查照片顯示(偵1卷第35-42頁),廢棄消防水池附近遭堆置廢棄物之狀況雜亂,無任何遮蔽或保存設施,混雜有廢木材、廢磚瓦、廢塑膠等物,並未經整理、分類,顯屬棄置廢棄物之狀況,與系爭倉庫之清整行為顯然有別,此亦有系爭倉庫拆除後可用木料整理、搬運之照片可資比對(偵1卷第87頁),被吿魏博煌亦供稱:我有發現現場非常髒亂,疑似經常有人偷倒垃圾的樣子,但我仍依臺糖的洪秋林指示先將營建混合廢棄物卸貨,並暫時堆置於該處(偵1卷第289頁)等語,是被吿魏博煌辯稱,僅是依照指示搬運,不知屬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吿魏博煌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吿魏博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吿與葉清文、洪秋林、張明賢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意旨認臺糖公司臺南區處新營資產課課長黃騰毅為與被吿魏博煌共犯部分,因黃騰毅並非現場負責人,與被吿魏博煌亦無何指揮監督之事實,尚無從認其與被吿魏博煌有犯意之聯絡,併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而以本件廢棄物無法證明均屬拆除系爭倉庫所生,且被吿魏博煌受洪秋林之指示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搬運至廢棄消防水池,同屬臺糖公司臺南區處所有土地,與一般非法棄置廢棄物係將廢棄物清運至他筆土地之情況有別等理由,就被吿魏博煌部分諭知無罪,然廢棄消防水池內之廢棄物,除玻璃纖維板外,其餘為臺糖公司臺南區處因拆除系爭倉庫所堆置等情,業經臺糖公司臺南區以110年2月23日南綜字第1104801314號函覆臺南市環保局確認無誤,被吿魏博煌亦坦承,有受指示搬運廢木材、廢塑膠至廢棄消防水池堆放,原判決認無法證明廢棄消防水池內之廢棄物為拆除系爭倉庫所生,顯與上開卷證不符。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定必須將廢棄物清運至不同地號之土地棄置,原判決以本件堆置之地號同屬臺糖公司臺南區處所有,認被吿魏博煌無犯罪之主觀犯意,亦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吿魏博煌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被吿魏博煌因與臺糖公司臺南區處簽訂系爭倉庫之清整工程契約,除清整工程外,另依洪秋林等人之指示將廢棄物清運堆置於廢棄之消防水池,本院考量被吿魏博煌屬承包商地位,就非法清除廢棄物部分,並非主要之決策者,性質上仍屬配合臺糖公司臺南區處而被動參與,惡性較輕,且本件堆置之廢棄物,業經臺糖公司臺南區處清除完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此解除列管,有該局110年10月19日環事字第1100110415號函在卷可參(偵2卷第287-288頁),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經回復,則本件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吿魏博煌因與臺糖公司臺南區處簽約進行系爭倉庫清整工程,在洪秋林等人之指示下,將廢棄物搬運至廢棄消防水池堆置,核其犯罪情節仍屬被動配合性質,惡性較輕,且所堆置之廢棄物嗣後業經臺糖公司臺南區處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經回復。另斟酌被吿魏博煌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吿魏博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吿魏博煌因業務行為受指示而為本件犯罪,並非立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本件犯行仍屬偶發性質,應無再犯之虞,且犯罪所生危害已經回復,則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被吿魏博煌搬運廢棄物至廢棄消防水池堆置,其雖受有報酬,然被吿魏博煌所受之報酬,另包含其合法之清整工程勞務所得,二者無法明確區分,且搬運廢棄物僅屬工程內容之小部分行為,被吿魏博煌因此所獲之利益微薄,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吿羅清達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台南區處經理兼善化糖廠廠長(已於109年4月1日退休),魏博煌係農林企業行之負責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吿羅清達於任內,就執行臺糖公司臺南區處轄下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公訴檢察官於111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地號,原審卷一第310頁)土地岸內糖廠藍
16、17已坍塌倉庫(以下簡稱系爭倉庫)拆除業務,與下屬即綜合規劃課課長葉清文及課員洪秋林、新營資產課課長黃騰毅及財產管理員張明賢(以上4人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默示犯意聯絡,由葉清文規劃將倉庫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至岸內糖廠廠區內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廢棄消防水池(以下簡稱消防水池)回填,而指示洪秋林於108年8月20日擬簽上陳,並會辦新營資產課經黃騰毅核章後,再經被吿羅清達於同年月26日批可執行(被吿羅清達所批可之簽呈,以下簡稱系爭簽呈),倉庫拆除工程隨後發包與農林企業行承攬,臺糖公司與農林企業行並於同年10月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9,750元簽訂「岸內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採購契約,繼於同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進行倉庫拆除作業,由洪秋林及張明賢每日到場監工,再由魏博煌依洪秋林之指示,以租用之大貨車將倉庫坍塌及拆除後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運至臺糖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之上開廢棄消防水池回填,合計回填面積為1712平方公尺。因認被吿羅清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吿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被吿羅清達涉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係以,被吿羅清達之供述、魏博煌、葉清文、洪秋林之證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洪秋林108年8月20日簽呈、臺糖公司與農林企業行所簽訂之「岸內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採購契約、岸內糖廠鹽水區義稠段130地號廢棄物處置案-廢棄物處置拆分結算明細表暨附件、臺糖公司內部督導(未結案)重要案件進度表等證據為憑。被吿羅清達則堅詞否認犯行,由辯護人辯護稱:㈠系爭倉庫是臺南市政府文化資產管理處列冊追蹤的文化資產,清整須依照岸內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中之清整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本件系爭倉庫清整工程,是綜合規劃科承辦人洪秋林依臺南市政府文化資產管理處函文,擬具簽呈依據岸內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中之清整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辦理,目的是清整臺南市政府文化資產管理處列冊追蹤的文化資產,並非要清除廢棄物。㈡被吿羅清達批示後,依照台糖公司工作分層負責權責規定之流程,經過詢價、估價、行政程序流程呈報,都是由副經理在108年9月19日核定,並指派工程課審核工程預算,請新營資產管理課派員驗收,所以從工程預算編列、核定、執行、驗收,都是由副經理核定,並非被吿羅清達權責,被吿只是批示同意依清整計畫清整文化資產,之後的所有工程都沒有參與。系爭工程是由洪秋林、葉清文指示魏博煌執行,被吿羅清達並未參與,也不知道現場如何處理,檢察官認為被吿羅清達與洪秋林、葉清文、魏博煌之間有犯意聯絡,應屬誤會。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系爭倉庫是兩座大型倉庫,必然會產出大量應清除的廢棄物,並認為這是眾所周知,事實上系爭倉庫已經廢棄,沒有在使用,裡面已經清空,也不是辦公場所,檢察官說必然會產出大量廢棄物為眾所周知,未為任何舉證。㈣因拆除所生之磚瓦,是可以在現地低窪處予以填平,並非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吿羅清達對下列事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相關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㈠、系爭倉庫為臺糖公司所有,由臺糖公司臺南區處所管理,與同處另一編號藍15號倉庫同屬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列冊追蹤之歷史建築。系爭倉庫因部分塌陷及結構危險疑慮,前於107年9月間,由臺糖公司臺南區處提出「岸內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送請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審查,並由該處以107年11月8日南市文資處字第1071257706號函覆審查意見備查。嗣於108年間,系爭倉庫因發生倒塌狀況,經臺糖公司臺南區處以108年8月7日南土綜字第1084804639號函知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該處於108年8月14日以南市文資處字第1080935831號函覆臺糖公司臺南區處略以:有關旨揭倉庫(藍16、17,即系爭倉庫7)坍塌之屋架、瓦片、磚塊等相關材料,建請貴區處參照「岸内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中清整作業程序與注意事項,於收存分類評估及清理之過程進行詳實的影像紀錄,並將欲入庫保存之物件進行編號及造冊,以利後續資料核對及再利用之推動」等語。以上有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08年8月14日以南市文資處字第1080935831號函(偵1卷第75-81頁)、「岸内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成果報告書(原審卷二)在卷可參。
㈡、臺糖公司臺南區處綜合規劃課課長葉清文於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函覆後,指示承辦人洪秋林於108年8月20日擬具簽呈內容略以:來函說明三請本區處參照前所擬「岸内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中清整作業程序與注意事項,辦理已坍塌藍16、17倉庫之清理一節,擬洽請廠商將可用木材及水泥瓦加以收集編號,其中木料部分為避免宵小覬覦,衍生不必要之困擾,將運回善化存放,水泥瓦則排列整齊,現地保存,至於清理出無法再利用之磚瓦,將現地擇低窪處予以整平方式處理等語,嗣由部門主管即綜合規劃課長葉清文於108年8月20日、單位副主管即副經理林明峯於108年8月23日、單位主管即總經理被吿羅清達於108年8月26日逐層簽核。洪秋林於上開簽呈簽核後進行勞務採購,因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下,依小額勞務採購程序,於108年10月1日與魏博煌擔任負責人之農林企業行簽訂岸內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小額勞務契約,再於同年月4日簽報綜合規劃課代理課長沈永崐、副總經理林明峯、經理即被吿羅清達簽核。以上有洪秋林108年8月20日簽呈(偵1卷第83-84頁)、岸內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小額勞務契約(偵1卷第89-126頁)在卷可參。
㈢、「岸內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契約,之施工期間為108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由洪秋林、張明賢到場監工,被吿魏博煌則依洪秋林指示,以租用之大貨車將倉庫坍塌及拆除後之物,清運至臺糖公司所有位於岸內糖廠鹽水區義稠段130地號土地之廢棄消防水池堆置,堆置面積為1,712平方公尺,以上為洪秋林(偵1卷第69-70頁,偵2卷第29-34頁、235-236頁)、張明賢(偵1卷第233-236頁,偵2卷第29-34頁)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偵1卷第22頁、24頁、35-4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1卷第21頁、2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偵1卷第127-13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9日環事字第1100110415號函(偵2卷第287-3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8月24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5041號函及偵查報告(偵1卷第303-307頁)在卷可參。
二、起訴意旨認為,被吿羅清達與綜合規劃課課長葉清文、課員洪秋林、新營資產課課長黃騰毅及財產管理員張明賢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默示犯意聯絡,由葉清文規劃將倉庫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至岸內糖廠廠區內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廢棄消防水池回填,而指示洪秋林於108年8月20日擬簽上陳,並會辦新營資產課經黃騰毅核章後,再經被吿羅清達於同年月26日批可執行部分,經查:
㈠、系爭倉庫因屬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列冊追蹤之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古蹟之管理維護,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臺糖公司臺南區處前於107年9月間,因系爭倉庫有部分塌陷及結構疑慮,曾提出「岸內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送請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審查後備查,依該計畫成果報告書記載略以:「第二章藍17坍塌木屋架之建材(木材瓦片等)收存評估:藍17為本案建材清整委託之建物,…現場可見瓦片及木構件散落於地面…,木料收存以現場散落之構件為主,選取現存較為完整之構件,以目視判斷構材完整度,將其挑選出,並存放於現場空間空曠處,瓦片部分則是揀選未破裂、形狀完整之瓦片將其整齊堆疊擺放於現場靠牆」(原審卷二第8頁)、「第四章入庫保存建材物件標號與造冊」、「4.1木構件:掉落木構件為清理重點,將現場掉落之木構件挑選出較完整部分,擺放於倉庫內空曠區域,各構件依序編號」(同卷第26頁)、「4.2瓦片:掉落構件包含屋頂瓦片部分,瓦片大多已碎裂不完整,因此挑選出完正無破損之瓦片予以保存標號造冊」(同卷第23頁)等語,是系爭倉庫之管理維護,應依上開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備查之岸內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辦理,並非可依一般整修、拆除工程方式辦理,現場因坍塌所遺留之木材、瓦片等物,亦非一般廢棄物,應依上開計畫進行清整及編號保存。
㈡、系爭倉庫於108年間,因發生倒塌狀況,經臺糖公司臺南區處函知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該處則函覆臺糖公司臺南區處略以:有關旨揭倉庫(藍16、17,即系爭倉庫)坍塌之屋架、瓦片、磚塊等相關材料,建請貴區處參照「岸内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中清整作業程序與注意事項,於收存分類評估及清理之過程進行詳實的影像紀錄,並將欲入庫保存之物件進行編號及造冊,以利後續資料核對及再利用之推動」等語,業經認定如上,依上開函覆,就系爭倉庫108年倒塌之情況,仍應依上開㈠部分所述方式處理,即清整、揀選及編號保存,而臺糖公司臺南區處負責此項業務之綜合規劃課,於108年8月20日由課長葉清文指示經辦人洪秋林擬具簽呈,就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上開函覆部分:「擬洽請廠商將可用木材及水泥瓦加以收集編號,其中木料部分為避免宵小覬覦,衍生不必要之困擾,將運回善化存放,水泥瓦則排列整齊,現地保存,至於清理出無法再利用之磚瓦,將現地擇低窪處予以整平方式處理」,依該簽呈內容,就坍塌之木材及瓦片等物之處理方式分為:⒈木材部分:收集編號後,運送至善化存放;⒉水泥瓦部分:編號後排列整齊,現地保存;⒊無法再利用之磚瓦:現地擇低窪處予以整平方式處理。其中⒈、⒉部分乃依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核備之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所為之文化資產保存行為,顯非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要屬明確,至於⒊部分,則為原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所無之處理方式。
㈢、就上開⒊無法再利用之磚瓦部分,採現地擇低窪處予以整平方式處理,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依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1年5月16日環事字第1110048257號函覆稱(原審卷一第171-180頁):拆除建築物之廢磚瓦是否屬可回收之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有關土地遭回填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依其說明一釋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内字第52109號函示及内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3月15日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内政部營建署」、「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將拆除建築物之廢磚瓦,在其所有拆除之建築物坐落土地上予以填平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說明二釋義:「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依涉及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查處。」等語,而本件既無何「隨意棄置」或「致污染環境」之情形,則洪秋林上開簽呈關於無法再利用之磚瓦部分,採現地擇低窪處予以整平方式處理,亦非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方式。
三、洪秋林於108年8月20日針對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08年8月14日以南市文資處字第1080935831號之函覆所擬具之簽呈,關於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編號保存部分,非廢棄物清理行為,而無法再利用之磚瓦部分,以現地整平方式處理,依上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函示,亦非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則被吿羅清達於108年8月26日以單位主管身分簽核,實無何非法清理廢棄物或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可言,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葉清文規劃將倉庫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運至岸內糖廠廠區內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廢棄消防水池回填,而指示洪秋林於108年8月20日擬簽上陳,並會辦新營資產課經黃騰毅核章後,由被吿羅清達批可執行,因認被吿羅清達與葉清文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然查:
㈠、本件洪秋林於108年8月20日所擬具之簽呈,係因應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08年8月14日以南市文資處字第1080935831號之函覆,針對經列為文化資產之系爭倉庫坍塌後,相關木材、瓦片之處理方式所為,並非為清理廢棄物所擬具之簽呈,此業經詳敘如上,依該簽呈內容,就可用木材、瓦片部分,採取編號保存方式,無法再利用之磚瓦則採現地整平方式處理,均非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起訴意旨以被吿羅清達曾簽核該份簽呈,即認被吿羅清達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要與該簽呈所顯示之內容不相符合。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吿羅清達對於葉清文所規劃,將倉庫拆除後之物清運至廢棄消防水池回填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然將倉庫拆除後之物品回填於廢棄消防水池部分,並未記載在洪秋林108年8月20日所擬具之簽呈內,此業經詳論如上,起訴意旨徒以被吿羅清達曾於該簽呈上簽核,遽認被吿羅清達就該部分「簽呈以外」之處理方式亦知情,本屬無據,況證人葉清文、洪秋林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提示108年8月20日綜合規劃課簽呈),簽呈内容是否由葉清文規劃後指示洪秋林簽辦?)」,其等均答:是等語(偵2卷第31頁),而葉清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更明確證稱:(岸內糖廠藍16、17倒塌倉庫拆除計畫係由你規劃後交由洪秋林簽辦,有無受他人指示?)沒有,這都是我的規劃。(關於上開倉庫整個拆除計畫,除洪秋林後,有無他人與你討論過?)從頭到尾都沒有(偵2卷第235頁)等語,證人洪秋林亦證稱:(關於岸内糖廠藍16、17倒塌倉庫整個拆除計畫,除葉清文外,有無他人與你討論過?)沒有等語(偵2卷第235頁),是縱使起訴意旨認,葉清文、洪秋林於擬具簽呈時,已有將部分拆除後物品回填於廢棄消防水池之謀議,然此部分既未記載於簽呈上,其等亦一致證稱,關於拆除計畫是由葉清文規劃後,交辦洪秋林處理,並未與其他人討論,則被吿羅清達如何與其等形成非法處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犯意之聯絡,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本屬無法證明。
㈢、除依證人葉清文、洪秋林上開證稱,本件系爭倉庫拆除後物品處置規劃並非經被吿羅清達指示外,另依臺糖公司財物及勞務採購要點、各單位權責劃分表、臺南區處各項申請單核定層級表(原審卷一第53-54頁),10萬元以下屬小額採購,由部門主管核定,無須經理、副經理核定,採購所需經費之申請單核定層級,亦由部門主管核定,無須經理、副經理核定,是本件「岸內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契約,因契約總價為99,750元,屬小額勞務採購,因上開台糖公司之權責劃分,並非擔任經理職務之被吿羅清達核定事項,而屬部門主管,即綜合規劃課課長葉清文之核定範圍,是葉清文、洪秋林證稱,並未與被吿羅清達討論,而係由葉清文規劃後指示洪秋林辦理等情,並非無據。
四、綜上,被吿羅清達雖於洪秋林108年8月20日所擬具之簽呈上簽核,然該簽呈之內容並未涉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無從以此認定被吿羅清達有主觀之犯意,而關於葉清林指示洪秋林將部分坍塌或拆除後之物清運至廢棄消防水池回填部分,並非上開簽呈之內容,本無從以被吿羅清達曾經簽核該簽呈,據以推論其主觀上知情,再依證人葉清文、洪秋林之證述及上開臺糖公司權責劃分,亦無從認定被吿羅清達有與葉清文、洪秋林就清運至廢棄消防水池回填部分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則起訴意旨認被吿羅清達應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自屬無據。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吿羅清達就葉清文等人非法提供土地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就被吿羅清達部分諭知無罪,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詳查冷卻水塔散熱片及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之來源,即認臺糖公司臺南區處廢棄消防水池開挖出之物品涉及他案回填之廢棄物,該等廢棄物已與系爭倉庫拆除後清整剩餘之物品混合而無法區隔、分辨,其論據已屬武斷。㈡原判決認被吿羅清達就本案無法再利用之磚瓦回填至消防水池乙事,與葉清文、洪秋林有任何討論或謀議之行為,衡情,本案拆除2座大型倉庫豈會只有單純之磚瓦,必然產出大量應清除之廢棄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吿羅清達難諉為不知,被吿羅清達所簽核之簽呈,並未具體載明何謂「現地」?就此簽呈内未有任何說明,被吿羅清達即簽核批准,顯見被吿羅清達與洪秋林等人同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默示犯意聯絡,而應以共同正犯論處。㈢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拆除2座大型坍塌倉庫後廢棄物清除費用應當所費不貲,而被吿羅清達身為高階主管,自無法對此諉為不知,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通常最遲在標的物拆除完畢即就會開始執行,然被吿羅清達於任内並未有簽核高達如上數額,且關於本案倉庫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預算,足認被吿羅清達知悉本案倉庫拆除後之廢棄物並無清除計畫。㈣依被吿羅清達所簽訂之台糖公司與農林企業行「岸内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採購契約内容,契約附件工程清單内容中,有「山貓車」及「運搬(含垃圾)」項目,而「垃圾」依文義解釋,就是無用之物品,當然指的就是廢棄物,此應無疑義,足認被吿羅清達知悉倉庫拆除後之廢棄物(俗稱垃圾)有搬運之情事。零星修理預算明細項目之記載,其意應係「搬運(含垃圾)」不只含垃圾,才會在規範或說明欄增列「完整可用木料運回善化廠區」,「可用」木料顯然就不是「垃圾」,才需要在該欄位增列說明之,否則搬運2字後何須多此一舉備註「含垃圾」?
三、經查:
㈠、系爭倉庫為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列冊追蹤之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管理法規定,其養護、拆除需報請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核可備查,而系爭倉庫於107年間,已發生部分坍塌致生結構危險之情況,經臺糖公司臺南區處提出「岸內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送請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審查核可,依該計畫內容,關於系爭倉庫之清整,以編號保存以供後續再利用為原則,而108年間,系爭倉庫再度發生坍塌情況,經臺糖公司臺南區處函知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後,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以108年8月14日以南市文資處字第1080935831號函指示臺糖公司臺南區處應依「岸内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中清整作業程序與注意事項辦理,臺糖公司臺南區處綜合規劃課課長葉清文為因應該函文,方指示承辦人洪秋林於108年8月20日擬具簽呈,就坍塌之木材及瓦片等物之處理方式分為:⒈木材部分:收集編號後,運送至善化存放;⒉水泥瓦部分:編號後排列整齊,現地保存;⒊無法再利用之磚瓦:現地擇低窪處予以整平方式處理。其中⒈、⒉部分乃依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核備之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所為之文化資產保存行為,並非廢棄物之處理行為,⒊部分關於磚瓦部分擇低窪處整平處理,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1年5月16日環事字第1110048257號函,因拆除後之水泥磚瓦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亦非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上開各情,均經本院詳論如上。
㈡、是以,被吿羅清達雖於洪秋林108年8月20日所擬具之簽呈上批核,然該簽呈之內容乃因應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以108年8月14日以南市文資處字第1080935831號函指示關於系爭倉庫應依「岸内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進行清整,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簽呈,上訴意旨混淆上開簽呈之性質與目的,徒憑己意解釋,置前開客觀證據於不顧,本難憑採,且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吿羅清達有犯意聯絡之客觀證據,一再以「衡情」、「無法推諉為不知」、「眾所周知之事實」等語擅自推論,實難認已盡其舉證之義務。
㈢、葉清文、洪秋林、張明賢、魏博煌將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搬移堆置於廢棄消防水池之行為,固屬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然「將廢棄物搬運至廢棄消防水池」之違法行為,並非上開洪秋林108年8月20日簽呈所擬具之內容,以被吿羅清達曾經批核該簽呈為由,據以推論被吿羅清達有共同犯意聯絡,本屬無據,更何況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葉清文、洪秋林之偵訊筆錄,2人均明確證稱,將廢棄物搬運至廢棄消防水池乃出於葉清文之指示,並未與他人討論,則如何認定被吿羅清達就該部分簽呈以外之行為亦負共同正犯之責,顯有疑義。
㈣、至於上訴意旨又指,依臺糖公司臺南區處與農林企業行即魏博煌所簽定之「岸内廠區砂糖倉庫(藍16、17)塌落物件清整工程」採購契約内容,契約附件工程清單内容中,有「山貓車」及「運搬(含垃圾)」等項目,因而認定被吿羅清達知悉有搬運廢棄物之事實,然上開勞務採購因屬小額採購,依臺糖公司臺南區處之勞務採購要點、各單位權責劃分表、臺南區處各項申請單核定層級表,採購及經費申請僅由部門主管核定,無須經理、副經理核定,被吿羅清達為區處經理,是證人葉清文、洪秋林證稱,此部分未與被吿羅清達討論,由葉清文指示負責等情,核屬有據,而該工程之工程清單雖列有山貓車、搬運(含垃圾)等項目,然依「岸内糖廠砂糖倉庫建材清整及緊急加固計畫」內容,本有將可用木材編號搬運至適當場所存放之內容,且洪秋林108年8月20日所擬具之簽呈,亦有將可用木材運送至善化存放等規劃,再所稱「搬運(含垃圾)」乙項,依臺糖公司臺南區處零星修理預算申請單之記載(原審卷第57頁),其實際內容為:「完整可用木料搬運回善化廠區」,而「山貓車」則為:「坍落之磚塊、瓦礫等雜物清整」,均與廢棄物清除處理無關,是檢察官僅以工程清單之工程項目記載「搬運(含垃圾)」等語,推論被吿羅清達與葉清文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要屬無據。
四、綜上,原判決就被吿羅清達部分,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吿羅清達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吿羅清達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