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功浩自訴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被 告 陳建助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陳惠敏律師被 告 陳威廷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奕璇律師被 告 王素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證據: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助、被告陳威廷為父子關係,2人原
分別為自訴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分別卸任董事長、董事;被告王素玲於99年5月11日至106年8月間則為○○公司之員工,擔任業務主任。被告3人明知被告陳建助卸任○○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後,已不得再使用該董事長名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公司同意,對外向消費者即黃智得販售骨灰(骸)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先於106年2月27日偽造不實之「品名:永久清潔費」統一發票(下稱本案統一發票),復於106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之某日時許,偽造不實之○○○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本案權狀),用以表彰○○公司同意出售骨灰(骸)塔位並收受黃智得交付之清潔費款項之意思,而於106年2月27日、同年3月10日分別持本案統一發票及權狀交付黃智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智得及○○公司之權益。嗣○○公司因獲悉黃智得據此對其所購骨灰(骸)塔位之現所有權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起確認塔位永久使用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助、陳威廷及王素玲三人涉犯前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黃智得於另案即臺南地院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44號確認永久使用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黃智得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意見陳述書狀、本案永久使用權狀及統一發票、納骨塔所有權移轉時序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陳建助於另案即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5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2070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行政執行案件)所提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行政陳述意見狀及行政執行陳報狀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稱:公司登記變更除設立登記為公司成立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固採對抗主義,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之選任、解任應經上開法定程序始有效力,被告陳建助經營公司多年,對此不可能不知,不能忽視此一情形,逕認被告陳建助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另依○○公司行政執行案件卷內被告陳建助所提出之書狀,被告陳建助於該案所為之主張,均係陳述○○公司當時相關資料已由○○公司取得,其非該公司負責人,不能忽視此點,逕認被告陳建助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另證人簡功浩業已嚴詞否認授權被告陳建助經營公司,被告陳建助所辯訴外人朱國榮授權其經營公司乙節,顯難採信等理由為據。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被告陳建助、陳威廷及王素玲三人對下列事實並不爭(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有下列證據佐證,應堪認定:
⒈被告陳建助為被告陳威廷之父,○○公司於104年9月28日以前
,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陳建助,董事為被告陳威廷,於104年9月29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朱國榮,董事為陳建助、洪信泰,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設立登記卡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35至43、47、63、299至343頁)。
⒉被告王素玲於99年5月11日至106年8月間、被告陳威廷於89年
9月16日至106年7月間任職於○○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自字卷第293至295頁;自更一字卷第123頁)。
⒊證人黃智得於106年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塔
之1樓接待區欲購買塔位、骨灰甕位,由被告陳威廷接待至服務區,後由被告王素玲接手服務,黃智得購買2個置骨灰位及如本案權狀所示之塔位(下稱本案買賣),於106年2月27日當日或之後之某日拿到本案統一發票,於106年3月10日拿到本案權狀,有另案黃智得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自字卷第118頁)。
⒋被告王素玲於本案買賣時,係以○○公司之業務主任為名義接
待,有另案黃智得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自字卷第118頁)。
⒌本案統一發票是106年2月27日製作,本案權狀是106年2月27
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之某日時許製作,上開製作均係經被告陳建助同意,且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上面所使用之印文都與○○公司之真正印文相同,有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在卷供參(見自字卷第21、23頁)。
⒍黃智得於108年6月間對○○公司提起確認其就本案權狀所示塔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訴訟,經臺南地院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44號判決黃智得勝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起訴狀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自字卷第13至19、111至123頁;自更一字卷第189至196頁)。
⒎被告陳建助於104年9月9日與朱國榮簽立協議書(下稱○○公司
買賣協議書),將其所有○○○寶塔之塔位權利及○○公司董事長職位出售予朱國榮,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自字卷第149至159頁)。
⒏被告陳建助於105年12月19日以台南新南郵局第441號存證信
函向朱國榮定期催告完成104年9月9日○○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等所約定尚未完成事項,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自字卷第161至166頁)。
⒐被告陳建助委由律師分別於106年3月6日、同年月9日以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443、472號存證信函向朱國榮解除104年9月9日○○公司買賣協議書及其後未履行該○○公司買賣協議書所簽訂之全部相關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167至171、177至181頁)。
⒑被告陳建助於106年間以104年9月9日○○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
關契約為無效或經解除為由,對朱國榮提起返還○○公司股權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判決被告陳建助敗訴,被告陳建助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陳建助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自更一字卷第41至83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
㈡被告陳建助、陳威廷及王素玲三人之辯解
被告陳建助、陳威廷及王素玲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分別以下情詞為辯:
⒈被告陳建助辯稱:我非法律背景,對於公司董事解任之法律
程序,契約解除、無效等法律效果之意義,不是很清楚,朱國榮既然沒有付清塔位的買賣價金,我應該仍是○○公司之負責人,且當時○○公司都還是由我經營,朱國榮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仍是我實際經營,我要朱國榮將公司有關負責人名義之印章、資料作變更,並未獲回應,權狀是在賣○○公司給朱國榮前就印好的,公司章與負責人印章、簽名就先印在上面,之後在套印交易標的內容,因此,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⒉被告陳威廷辯稱:其當時在○○公司工務部門任職,並未處理
銷售事宜,黃智得到公司表示要買塔位時,其剛好在門口碰到,所以引導黃智得到公司後,就交由被告王素玲接待,後續銷售及製作塔位權狀、發票等事宜,其均未參與,且其當時不知道被告陳建助於104年9月29日已非○○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我是到106年7、8月間被趕出○○公司才知道,我沒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⒊被告王素玲辯稱:當時是○○公司員工,黃智得來買骨灰(骸)
塔位時,被告陳建助、陳威廷叫我接待客人我就接,我是從99年5月就開始在○○公司工作,之前都沒有問題,我怎麼知道後來會有問題,而且我僅負責銷售,後續開立權狀與發票之事,都不是我業務範圍,況且,被告陳建助、陳威廷都沒有跟我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變更,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且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合上述說明、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陳建助、陳
威廷及王素玲三人是否涉犯本件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要應審酌者為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是否明知被告陳建助無製作權,卻仍故意以被告陳建助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製作本案塔位權狀及本案統一發票交付予黃智得?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威廷、王素玲部分⒈自訴人就被告陳威廷、王素玲何以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未具體說明,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不知悉實際上由何人製作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等語(見自更一卷第136頁),而透過被告陳威廷、王素玲購入本案塔位之證人黃智得證稱:我是去天都襌寺現場(臺南市○區○○路000號)購買塔位,在一樓接待區見到被告陳威廷,他先向我介紹塔位,之後交給被告王素玲帶我去確認塔位的位置,陳威廷自稱是○○公司董事,王素玲自稱是業務主任,我向○○公司買二個塔位、一個牌位,於106年2月27日給付現金38萬元及永久清潔費4萬5千元給王素玲,永久清潔費部分,王素玲在當天就給我統一發票二張,後來在106年3月10日左右,我親自去領取權狀三張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44號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黃智得108年10月15日書狀在卷可憑(見自卷第27至29、31頁),其證述僅可證明被告陳威廷接待其去找業務人員即被告王素玲,但無從證明被告陳威廷、王素玲確實參與本案權狀與統一發票之製作而涉有刑事偽造私文書犯行。
⒉況依上開二㈠⒈⒉所示不爭執事實,被告陳威廷、王素玲均係在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建助時,即任職於該公司,於106年間被告陳建助同意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時,仍為該公司之員工,另依上開二㈠⒎所示不爭執事實,被告陳威廷、王素玲均非○○公司買賣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且被告陳威廷、王素玲就其等當時於○○公司之職掌,被告陳威廷陳稱:我是在工務部擔任工程人員,不負責製作本案權狀,104年9、10月前後,做的工作內容都一樣,○○公司架構都沒有變,上級也都沒有變,我是到106年7、8月才知道被告陳建助不是○○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自更一字卷第137至138、216頁);被告王素玲稱:我都是在賣塔位,104年9、10月前後,我做的工作都一樣,我們一樣都是聽被告陳建助他們的,從頭到尾我都是向被告陳建助的會計領薪水,一切都沒有變,而且賣的塔位也都可以順利進塔,我是到106年8、9月之後才知道被告陳建助不是○○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自更一字卷第137至138頁),其等是否實際參與上述塔位權狀與統一發票製作,及是否確知當時公司負責人登記變更之實際狀況,實有疑問。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威廷、王素玲辯稱其等未參與製作本案權
狀及統一發票,其等於106年間被告陳建助同意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時,不知○○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朱國榮等語,尚非無憑,且自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陳威廷、王素玲有參與偽造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其等已知悉當時○○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朱國榮,自不能排除被告陳威廷、王素玲對○○公司負責人變更一事並無所悉,而僅係單純依其等當時業務職掌,於106年間繼續銷售骨灰(骸)塔位予黃智得,並交付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予黃智得之可能,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廷、王素玲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或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㈡被告陳建助部分
1.依上開二㈠⒈、⒎所示不爭事實,被告陳建助於104年9月9日與案外人朱國榮簽立○○公司買賣協議書,將其所有○○○寶塔之塔位權利及○○公司董事長職位出售予朱國榮,○○公司於104年9月28日以前,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陳建助,董事為被告陳威廷,於104年9月29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朱國榮,故自訴人以此認被告陳建助於106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同意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時,已非○○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且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之解任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公司董事之選任,應經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被告陳建助曾為公司負責人,對此難認不知,竟在公司負責人未依公司法程序變更或變更之情形下,同意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名義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且證人簡功浩已否認朱國榮授權被告陳建助繼續經營公司,其應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然查: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就變更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僅係用以對抗第三人,非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⑵依上開二㈠⒏⒐⒑所示不爭事實,被告陳建助與訴外人朱國榮間
就○○公司之買賣協議,至遲於105年12月19日起,已生糾紛,被告陳建助主張朱國榮未依○○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履行完成。被告陳建助更以此為由,主張○○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無效或經解除,而對朱國榮提起返還○○公司股權訴訟(下簡稱○○公司,依協議內容包含購入○○公司股權,協議書內容建自字卷第149至159頁),雖被告陳建助係於此訴訟請求朱國榮返還「○○公司」之股權而非「○○公司(○○公司)」董事長職位,然該協議之買賣標的包含○○公司與○○公司所有股份,且理由係主張○○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無效或經解除,有該協議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陳建助既為○○公司前負責人,亦為○○公司股權與負責人職位之出賣人,前述訴訟主張,復涉被告陳建助主觀認為當時登記負責人朱國榮股權之得喪有問題,可見其主觀上顯自認其仍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陳建助所辯:因朱國榮未完成○○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所約定全部事項,其主觀上認其無須繼續履行其給付,並認○○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係屬無效或經解除,因而主觀上認其仍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憑。
⑶依上開二㈠⒐所示不爭事實,被告陳建助雖係於106年2月27日
同意製發本案統一發票後,其委任之律師始分別於106年3月6日、同年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43、472號存證信函向朱國榮解除104年9月9日○○公司買賣協議書及其後未履行該○○公司買賣協議書所簽訂之全部相關契約。惟被告陳建助於105年12月19日即以臺南新南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向朱國榮定期催告完成104年9月9日○○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等所約定尚未完成事項,其中所定期限最長為1個月,並載明朱國榮屆期未履行完畢,其得解除契約或契約失效方式擇一辦理,有該存證信函在卷供參(見自字卷第161至166頁),而被告陳建助亦陳稱:其已與朱國榮「終止」買賣契約了、其已告知朱國榮「解約」了等語(見自更一字卷第286頁),參酌被告陳建助雖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但其究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對於法律用語「終止」、「解除」、「無效」之法律效果或有不明確之處,但其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表明如朱國榮未依期限履行完成○○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所約定全部事項,應可認定其無繼續履行給付之義務,亦無意維持○○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故被告陳建助於106年2月27日同意製發本案統一發票時,已逾其催告所定期限,當得認定被告陳建助主觀上係認朱國榮未依約履行,其已無意維持○○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應無須繼續履行其給付,已可不受○○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之拘束,無從認定被告陳建助主觀上係認○○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仍屬有效而仍故意為違反該等協議或契約之行為,進而推認其有偽造本案統一發票交付黃智得以行使之主觀故意。
⑷自訴人雖以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朱國榮,並未經○○公司
股東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特別決議解任,被告陳建助前為負責人應知該規定,且證人即○○公司目前之登記負責人簡功浩已證述朱國榮未委託被告陳建助經營○○公司為由,認應對被告陳建助為不利認定。然查:
①就如何製作本案權狀與統一發票交付黃智得及其緣由,被告
陳建助陳稱:本案權狀是在90年間就印好了,○○公司的公司章與陳建助簽名、印章,也是印在上面,等客戶選好塔位,再將塔位位置套印上去,這些涉在○○公司賣給朱國榮前發生的事情。因為之前向案外人張進坐借款1千萬元,無力清償,故以塔位抵債,也有給張進坐權狀,後來,張進坐有委託他人在賣,張進坐如果選位,一樣要繳一塔位1萬5千元的永久清潔費。因黃智得看上的塔位是張進坐的,價格談妥後,我們問張進坐是否要賣,張進坐同意後,因一般客戶不希望以舊權狀註記過戶方式取得,所以才會將黃智得購入之塔位位置套印在原已印有○○公司公司章與當時負責人陳建助簽名、印章之權狀上,交付給黃智得,因黃智得有選位,所以繳一塔位1萬5千元的永久清潔費(本案合計4萬5千元),這不是買賣塔位的發票,公司再將此部分的錢退還給張進坐。因為,朱國榮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後,並未進公司上班,要朱國榮將公司內需要負責人變更之權狀、文件做變更,朱國榮亦未辦理,所以才會沿用原本之流程製作本案權狀與統一發票交付給顧客黃智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205至206頁),被告陳建助所述,與一般公司於印製一定數量之權利文件,出於便利起見,會先將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印章印妥,待交易內容確定後,再填具或套印交易標的內容之情形相合;且衡以上開五㈠⒌所示不爭執事實,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上面所使用之印文均與○○公司之真正印文相同,足認○○公司於104年9月29日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朱國榮後,被告陳建助仍持有○○公司之印章,顯然其當時確有可能係實際執行職務者。是以,被告陳建助係在其與案外人朱國榮間,就出售○○公司之買賣既存有糾紛,並已對朱國榮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日後甚至提出民事訴訟,且當時○○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朱國榮,但朱國榮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且其當時仍為○○公司董事,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其經營,而登記負責人朱國榮又未更換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印章及發票章,其因黃智得向○○公司購買本案塔位,方依照以往公司作業慣例,將原已印製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塔位權狀,套印黃智得買受之標的,再於統一發票上蓋用其持有之原○○公司發票章(負責人仍為陳建助),將製作完成之本案塔位權狀與統一發票交付實際上購入該些塔位及支付永久清潔費之黃智得,其主觀上有偽造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交付黃智得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實有疑問。
②又被告陳建助雖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但其
究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對於法律用語「終止」、「解除」、「無效」之法律效果或有不明確之處,但其於10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已表明如朱國榮未依期限履行完成○○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所約定全部事項,應可認定其無繼續履行給付之義務,亦無意維持○○公司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簡功浩之證述,其係向朱國榮購入股份,約花費300萬元,因其股份最多,故我提議由我擔任董事長,但沒有經過股東會開會決議等語(見自更一卷第266至268頁),再參酌○○公司係於110年3月23日將負責人由朱國榮變更登記為簡功浩,朱國榮不再擔任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自字卷第371至373頁),可見○○公司之董事長選任、董事解任未必確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為之,自不能以被告陳建助未依公司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股東以特別決議方式解任朱國榮,其前為公司負責人應知該規定為由,未慮及上述被告陳建助與朱國榮間就買賣○○公司已生糾紛,且被告陳建助當時仍為董事,尚實際經營公司,且○○公司負責人章與發票章均未變更等情,即推認被告陳建助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③自訴人以證人簡功浩嚴詞否認朱國榮有授權被告陳建助經營
公司,認應對被告陳建助為不利之認定,然而,證人簡功浩自承:其係在108年7、8月,才投資○○公司,向朱國榮買股份、塔位,我不知道上任董事長是何人,我只和朱國榮接觸而已等語(見自更一卷第265至268頁),而本案權狀與統一發票製作及交付黃智得之時間在106年2、3月間,當時簡功浩根本尚未投資○○公司,對公司內部業務,應全然不知,自不能據其證述對被告陳建助為不利之認定。
⒉依上述二㈠10之不爭事實,被告陳建助與朱國榮間有關○○公司
返還○○公司股權訴訟,最高法院業已駁回被告陳建助之上訴確定。然民事審判最終雖不採被告陳建助之上開主張而為被告陳建助敗訴之判決,然何以依○○公司當時公司仍由被告陳建助運作狀況、及被告陳建助與朱國榮間就○○公司,不能排除被告陳建助於106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同意製發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時,誤認自己為實際負責人而有權製作本案權狀及統一發票之可能,被告陳建助是否有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非無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能以事後民事法院就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與當初被告陳建助之主觀認知不同,即認被告陳建助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⒊自訴人雖另以被告陳建助於另案行政執行案件所提行政執行
聲明異議狀、行政陳述意見狀及行政執行陳報狀表示其已於104年9月間將股份出售予朱國榮,公司負責人並變更登記為朱國榮,其顯已承認非○○公司之負責人,應對其為不利認定。然被告陳建助已於本案中否認朱國榮為實際負責人,且觀之○○公司當時登記之負責人朱國榮於另案行政執行案件中亦陳明其僅掛名○○公司董事長乙職,並未實質上參與○○公司之經營,○○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等與公司經營有關之一切事務均由董事陳建助、監察人陳鄭淑華二人全部掌管等語,有民事請假狀附卷供佐(見自更一字卷第157頁),與被告陳建助於本院所為之陳述相同,且被告陳建助就另案行政執行案件所為主張,僅係其於另案所為訴訟上之攻防方法而已,尚難逕以被告陳建助於另案行政執行案件所為陳述,無視其於本院之陳述與卷內證據,遽為不利被告陳建助之認定。⒋綜上,被告陳建助是否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自應對被告陳建助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助究否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被告陳威廷、王素玲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其犯罪證明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三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被告陳建助、陳威廷、王素玲三人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其等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