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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富、告訴人林佳甄(原名林碧茹)及林家暄均為林有長(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下稱林父)之子女,渠等乃林父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及林家暄之同意,復未取得渠等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之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雲林辦事處,以林父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偽造林碧茹及林家暄之簽名各1枚,虛構告訴人及林家暄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老年給付差額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付予勞保局雲林辦事處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家暄及勞保局就勞保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甄(原名林碧茹,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10年6月8日保職命字第11060151880號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林父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署告訴人之原名林碧茹及林家暄之姓名各1枚,用以共同申請老年給付差額之意,將該文書交付予勞保局雲林辦事處承辦人員以行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父親剛過世時,我們有開家庭會議,因為父親生前有說老年給付差額這筆錢沒有多少,所以之後要留給我,我兩個妹妹也都有口頭同意讓我去領、由我全權處理,當初去申請時,我有提出我及二個妹妹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是二個妹妹申請後拿給我的,而且我拿到這筆錢後也都支付在處理父親喪葬事宜,後來告訴人反悔說她沒同意,要跟我追討這筆錢,我也在調解時把錢給她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告訴人及林家暄均為林父之子女暨全體繼承人,嗣林

父於107年1月12日死亡後,被告於107年2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之勞保局雲林辦事處,以林父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署告訴人之原名林碧茹及被害人之姓名各1枚後,交付予勞保局雲林辦事處承辦人員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反面、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85、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勞保局110年11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060164630號函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110年6月8日保職命字第11060151880號函(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111年5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110071430號函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27至40頁)、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資料(見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單(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1020140443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在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縱外觀上有實施行為,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我國一般民間社會習俗,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應支出之醫療

(含死亡前之醫療、住院、臨時停放屍體之費用等)及喪葬費用,固有由繼承權利義務之配偶、子女或其他繼承人(如孫子、孫女等)中1人或數人先行墊支,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但遇醫療及喪葬費用金額非低,慮及遺產分配曠日廢時,而先自遺產中之現金(亦含存款或可請領之老年給付)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所需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繼承人之間相互找補之繁複手續,此情形所在多有。查林父係於107年1月12日死亡,於林父死亡之後,因有喪葬等諸多事宜亟待處理,必須支出喪葬相關費用,應可認定。被告主張其二個妹妹都有口頭同意由其申請領老年給付、由其全權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姑姑林來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父親過世後1、2日禮儀社有跟我們說要辦什麼事情,被告他們三兄妹跟我有在家裡討論,因為喪葬補助比較多,所以由3人平分,老年給付差額比較少,而且我父親過世時我哥哥有說,如果老年給付沒有用完要留給被告,我把這件事跟他們三兄妹說,他們都有口頭同意,也有請告訴人跟被害人各自去申請戶籍謄本給我跟被告,當日是我跟被告去勞保局申請,之後補助下來就直接在被告戶頭,因為告訴人事前已經有口頭同意,所以我們在補助下來後就沒有再通知她,後來告訴人突然打來問被告說她不知道老年給付差額,我們不想跟她爭執,被告才會跟她寫調解筆錄,而且被告也有支出我哥哥塔位的錢跟一些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67頁);證人林家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後,在處理後事期間有開家庭會議,當時我們三兄妹都在場,我記得是說到父親有喪葬補助跟沒有領完的老年給付差額可以領,我有說這些我都不需要,要給哥哥,也都同意讓哥哥一起去處理,我有去申請我的戶籍謄本給哥哥,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上的簽名就是我委託哥哥幫我簽的,因為我沒有辦法去,我記得那時候說好事情全部都給哥哥去代辦,錢也都給他,告訴人當時在家庭會議討論時的意思也是說父親的財產可以領的她都不要,她已經嫁出去,這是娘家的東西,她也不需要這麼一點,因為沒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85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前往勞保局雲林辦事處,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前,確曾與告訴人及林家暄討論老年給付之分配事宜,告訴人與林家暄均有同意由被告處理等情。至告訴人雖指稱:我與林家暄他們無仇恨,他們不會說謊害我,但是姑姑、哥哥、姊姊感情比較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1頁),然參以證人林來勤、林家暄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各具同親等之親屬關係,且渠等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無冤仇,就本案經過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及維護其中一方之必要,且渠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得以相互補強,是認渠等前揭所證應可採信。且依前論述,告訴人及林家暄均知悉處理林父身後事必須支出相當費用,而上開費用於林父死亡後本應由林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攤,被告並無獨自墊付所有費用之法律上義務,亦不可能在辦理喪葬期間逐一向各繼承人收取各筆費用分攤金額。而告訴人及林家暄於林父過世當日或之後,均未支付任何林父之喪葬費用,更可證渠等對於被告領取老年給付差額後支應上開費用一事應有認可,縱未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示同意之情,被告因上情而認林父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統籌處理相關事宜及支付相關費用,縱有領取林父老年給付差額支應上開費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偽造文書之犯意。

⒊另依勞保局函覆原審法院內容可知,被告申請老年給付差額

當時所附資料包含被告、告訴人及林家暄之戶籍謄本,有勞保局111年5月11日保普老字第1111007143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至40頁),嗣經原審法院以前開所附林碧茹戶籍謄本函詢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惟107年1月24日林碧茹戶籍謄本申請書已逾保存期限,無法確認當時申請者為何人,有雲林縣斗南戶證事務所111年7月6日雲南戶字第11100015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然參以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新北中戶字第1115799047號函所附「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規則」所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3頁),可知戶籍謄本之申請對象有所限制,親屬間受託申請僅限配偶、直系血親,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均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若委託申請者,亦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書。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確定上開申請老年給付差額資料中所附林碧茹之戶籍謄本是否是其所申請提供予被告等語,惟觀之上開規範,可認戶籍謄本應係其本人申辦或他人經其委託並取得委託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後前往申辦,實難認乃被告在未經其同意、未取得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之情況下擅自前往申辦,且林碧茹之戶籍謄本係由斗南戶政事務所核發,而斗南戶政事務所之管轄包含斗南鎮、古坑鄉、大埤鄉,並分設古坑、大埤辦公室,有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機關簡介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39至240頁),此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戶籍謄本是不是我去申請的,這是在斗南申請的,但我們那邊是古坑等語相合(見原審訴字卷第198頁),自不能排除上開告訴人之戶籍謄本係由其自己或委託具受託人資格之人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相關資料前往申請後交付予被告之可能性。另審酌被告當時亦曾申請勞保喪葬補助,然依規定喪葬補助若有數名子女均有勞保時,僅能擇一請領,提出申請時僅需提出除戶資料、申請書即可,不需取得其他同具勞保資格之兄弟姊妹同意,僅在2名子女同時提出申請時,需由申請人決定由何人請領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41頁),告訴人亦知悉此情,足見喪葬補助之請領,渠等約定由被告前往請領,申請時不需提供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告自無需以申請喪葬補助之名義取得告訴人戶籍謄本後,將戶籍謄本使用於老年給付差額申請。再者,經原審法院向勞保局人員確認,承辦人員明確表示:如果被繼承人沒有二婚之情形,由一人代表申請老年給付差額時,不需要其他繼承人同意書及戶籍謄本,一人即可請領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41頁),是本案被告於申請老年給付差額時本可以自己為受益人之名義單獨領取,不需將全體繼承人均列為受益人,亦不需簽署其他繼承人之姓名,然被告於申請時卻反其道而行,未以自己為受益人之名義單獨申請,而係以全體繼承人均為受益人之名義申請,並提供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益徵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取得告訴人及林家暄之口頭授權,由我全權處理老年給付差額事宜,我沒辦法未經授權擅自去幫妹妹申請戶籍謄本,告訴人及林家暄的戶籍謄本都是她們辦好交給我的,由此可以知道他們都有同意讓我去申請等語,並非無憑。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冒用告訴人、林家暄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⒋再觀之被告表示其領取老年給付差額後,均將該款項用以支

付父親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包含火化、塔位及公墓管理費、喪禮當日巴士租借、祭祀、餐點等費用合計為44,300元,有被告提出費用支出表、雲林縣斗南鎮新庄、崙子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墓管理基金繳款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影本各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87至293頁),而本案老年給付差額領取總額為40,932元,可見被告於父親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已明顯高於其領取老年給付差額之總額。又被告雖另於107年2月7日領取喪葬補助費63,552元,然被告主張上開金額中之45,000元業已給付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將喪葬補助費其中三分之二(先除以三等分後,林家暄的部分贈與告訴人)給付告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林家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0、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縱不以被告主張之45,000元計算,而僅以3分之2計算,金額亦為42,368元,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自己實際只分得21,184元,不足支付上開喪葬相關費用44,300元,被告至少仍應墊付23,116元以上之喪葬費用,而本件被告所請領之老年給付差額僅有40,932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顯已所剩無幾,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老年給付差額之請領,有何甘冒以告訴人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僅為獲得上開微薄金額之動機及必要。

⒌綜上各節,是以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口頭同意

並授權,而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署告訴人之原名林碧茹及被害人之姓名各1枚一節,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請領父親之老年給付差額云云,經核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6月8日收到勞保局來函,

內容表示我父親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由我、被告及林家暄於107年2月23日共同具名請領老年給付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932元,並於107年3月13日匯入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我才發現這筆錢都是由被告領走,而且我當時沒有去勞保局,也沒有在申請書及收據上簽名,經我向勞保局調閱資料,才知道當時是被告偽造我的簽名具領等語(警卷第6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確實有同意被告申請喪葬補助費用、領我父親郵局存款,但我沒有同意被告請領父親的老年給付差額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參與家庭會議,在父親過世後約7日內,我有主動提到勞保喪葬補助要平分,屬於我的那份我要拿,因為一個人代辦就可以,而我的勞保年資跟哥哥一樣,就同意由哥哥去辦,但我當時完全不知道老年給付差額,是到110年我公公過世去勞保局辦手續,想說父親的沒辦,哥哥他們也不知道,就順便詢問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說我已經領過了,我才知道這筆錢被領走了,我只有同意父親郵局裡面的錢給哥哥,沒有同意老年給付差額給哥哥,我也不曾收到勞保局在107年通知老人差額給付撥款之通知書,只有收到喪葬補助的單子,我不曾授權他人去幫我申請戶籍謄本,但我也不確定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所附我的戶籍謄本是不是我自己去申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5至208頁)。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對於其與被告及被害人是否曾經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父親過世後財產處理問題,一開始均表示未曾與被告、被害人討論父親過世後之財產處理問題,後來先提到有與被告及被害人討論過喪葬補助領取問題,又提到其有同意父親郵局存款由被告領取等情,對於父親過世後財產處理相關討論,是否有避重就輕之虞,尚有可疑。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遽以告訴人此部分片面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⒉又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到110年我公公過世去勞

保局辦手續,想說父親的沒辦,哥哥他們也不知道,就順便詢問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說我已經領過了,我才知道這筆錢被領走了,我沒有同意老年給付差額給哥哥,我也不曾收到勞保局在107年通知老人差額給付撥款通知,只有收到喪葬補助的單子等語,然觀諸勞保局函文內容所載「又查林父君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由台端(告訴人即該函文受文者)、林進富及林家暄君3人於107年2月23日共同具名請領其老年給付差額,經本局核定發給40,932元,並依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所載具領方式,於107年3月13日匯入指定之林進富君郵局帳戶,另以107年3月8日保普核字第107049000761號函通知台端、林進富君及林家暄君在案」等情,復經原審再次與勞保局人員確認,經勞保局人員回覆以:勞保局會在老年給付差額款項匯入受益人帳戶時,以信件寄送通知書通知全體受益人等語,分別有勞保局110年6月8日保職命字第11060151880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241至242頁),依上開四、五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申請喪葬補助時不需提供告訴人住址等相關資料,僅需提供父親除戶資料及申請書,以自己名義單獨申請,是勞保局於核付喪葬補助時自毋庸通知告訴人,反倒因本件被告在申請老年給付差額時,有在受益人欄簽署告訴人姓名並提供告訴人戶籍謄本、住址、電話等相關資料,勞保局始得在核發老年給付差額時,將核發通知書寄送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證稱:當時的戶籍是在35號,是我婆婆、大伯住處,原則上他們看到我名字的信件都會拿給我,也知道我的原名是林碧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3至194頁),又佐以證人林家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給付收據我好像有看過,政府的公文好像有寄到我那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可見勞保局確曾在107年核發老年給付差額款項後,以信件寄送通知書予全體受益人,是告訴人證稱之前完全不知道有這一筆款項,而是到110年前往勞保局處理公公的事務時才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父親老年給付差額乙情,因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應無可採。尚不得遽以告訴人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難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㈣至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其於原審

及本院理時中均否認犯行,並辯稱:我簽告訴人的名字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等語,則尚難逕認被告坦承犯行,復參以偵查筆錄內容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曾對檢察官供稱:我去申請我父親的勞保喪葬補助費用、勞保金,我當面有取得他們的同意,當時我父親還在辦喪事,我就想說有經過他們的同意所以就幫忙簽名,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沒有跟他們拿委託書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雖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自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認定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是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

以林父全體繼承人名義申領老年給付差額,並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署林碧茹及林家暄之姓名各1枚後,交付予勞保局雲林辦事處承辦人員以行使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待證告訴人是否有收受被

告所給付45,000元之喪葬補助金額之事實,然關於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五㈡4所載,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證述此部分事實已明,故本院認無再次傳喚告訴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林來勤、林家瑄證詞均為不一,被

告自己又曾認罪,3人陳述難稱相符。其中對於有無家庭會議的部分,證人林來勤表示:當時現場只有伊、告訴人、林家暄、被告4人,然證人林家暄卻表示:仍有另一叔叔在場;家庭會議上誰先開口要把錢都給被告的部分,證人林來勤表示:是伊開口詢問眾繼承人的,然證人林家暄卻表示:是伊主動表示要把錢給哥哥,可見此二人證述難稱一致。且查,證人林家瑄甚至曾當庭表示:我跟被告是一起的等語(未記明筆錄),可見渠等證人出庭作證均為坦護被告。另渠等均只指出「告訴人有說錢要給被告」,並均言「不知道要簽名」、「我不知道林佳甄有無要被告去簽名」等語,可見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縱使告訴人曾有錢要給被告、或是聽聞錢要給被告未為明確反對表示意思之情況,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意旨,亦不能解釋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名之意思,是原審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另認為被告支出大於收入故並無犯意。然依卷附系爭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之法律效果均已明載於上,被告應知悉不能簽署他人之簽名;另查,除本件之給付外,被告另有申請喪葬補助可補貼喪葬費用,故原審之推論並無法成立。原審另認被告偵查時坦承並非出自於真意,然依原審勘驗筆錄,偵查檢察官曾向被告詢問能否提出其他反證,被告表示無法提出後,偵查檢察官才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罪,可見被告應是在知悉其抗辯無法成立的情況下坦承犯行,顯出於真意云云。

㈡檢察官上訴固指證人林來勤、林家瑄與被告之陳述並不相符

,然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至於家庭會議到場人員及何人誰先開口要把錢都給被告部分,應屬枝節問題,可能受限於個人記憶而有些微出入,並不影響其等陳述大致相符之事實,亦不能逕謂渠等證人出庭作證有坦護被告而故為不實之偽證;另被告已將喪葬補助費其中三分之二給付告訴人,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自己實際分得金額不足支付喪葬相關費用,而由被告自行墊付,被告請領之老年給付差額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顯已所剩無幾,實無從認定有僅為獲得上開微薄金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及必要;至被告雖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自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是以原審始會認定被告自白非出於真意等節,均如前述。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領取老年給付差額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非無疑,而難遽認。而檢察官上訴所持以上理由,均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