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友鴻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蘇清水律師黃郁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友鴻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之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其與林宏達(業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死亡)、王承義(原名王永鋐)於105年7月19日,共同自林純秀(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讓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光佃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光佃公司),邱友鴻、林宏達、王承義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初推由王承義掛名負責人,邱友鴻之股份則委由李子龍(原名李海榮)掛名,邱友鴻為實際負責人,總攬光佃公司之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其於106年7月28日將光佃公司更名為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交通公司),並更由李子龍掛名負責人,其仍擔任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金陽交通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
二、詎邱友鴻明知未徵得王承義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王承義之名義,在金陽交通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股東同意書「股東簽章」欄,偽簽「王永鋐」署名各1枚,偽造用以表示王承義同意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出資額轉讓,及變更金陽交通公司相對應章程意思之私文書,另利用王承義之個人公司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務而保管王承義之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陽交通公司章程內,盜蓋「王永鋐」之印章後,由邱友鴻委由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使時間,送交臺南市政府用以申辦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實事項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並登錄在其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承義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邱友鴻被訴於106年8月2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犯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提出110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三、案經王承義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友鴻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而其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且將該等文件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不詳承辦人員前往送件,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變更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辯稱:我沒有出資與林宏達、王承義共同承受光佃公司
,也不認識林純秀。在林宏達過世前,我有去光佃公司幫忙,做一些人員及現場接洽客戶的管理,光佃公司後來改名叫金陽交通公司,我知道負責人是李子龍,他是股東,也有出資。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是林宏達交給我去送件,我不會核對,就是拿回去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去送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之「王永鋐」署名及印文均不是我簽名、蓋用云云。㈡辯護意旨辯以:⑴被告係受林宏達委託,將林宏達所交付欲申辦變更登記之文
件轉交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承辦人送件,被告並無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又李子龍確有實際處理金陽交通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出售金
陽交通公司機器設備、銀行存款等事宜,足證李子龍並非僅是金陽交通公司之人頭股東或名義上之負責人,應是實際負責人,有負責金陽交通公司之事務,而關於讓與出資額事宜則係由林宏達決策。
⑶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承義(下稱告訴人)之證述若非互有齟
齬,即係有違常情,尚不足採,則告訴人證述其不知悉金陽交通公司股權之變動情事云云,並非事實,林宏達應有告知告訴人關於金陽交通公司股權變動事宜,否則告訴人豈會同意讓林宏達以讓與金陽交通公司股權之方式抵債。而依告訴人證述被告有協助處理金陽交通公司財務,亦與被告自承受林宏達委託協助金陽交通公司事宜,不相違背,但無從遽認被告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況由證人李子龍證述「(問:現場的運作、工廠的管理是由誰負責 ?)這我不清楚。」(原審11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26頁),足證被告應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李子龍亦曾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證人李子龍證述被告是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其出於不正動機所為之不實指控,無足採信,本件自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二、經查:㈠被告與林宏達、王承義前於105年7月19日共同自林純秀受讓
光佃公司之股份,光佃公司並於106年7月28日更名為金陽交通公司,其等協議由王承義擔任董事,被告、林宏達及王承義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資本總額共1,000萬元),其中被告之股份則由李子龍掛名,400萬元中之150萬元由李子龍出資,金陽交通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有變更董事及股東出資額轉讓之情事,並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將金陽交通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送至臺南市政府以變更金陽交通公司登記事項,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審卷一第299頁至第315頁,卷目對照表詳附表二),且經證人李子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86頁;原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23頁),復有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43740號函暨檢附之金陽交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檔案卷第117頁至第137頁、第81頁至第98頁、第41頁至第80頁、第21頁至第39頁、第7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檔案卷P112 、113這個印
章不是我的,應該是我們寄放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我們會把私章放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是因為會計師說報稅時會比較方便,這個私章是我們授權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在有需要時可以刻印,這個印章是有經過我的授權刻的。但蓋在公司章程上的印章並沒有經過我的授權蓋印的。當初我們簽完名之後,他有說他那邊有章可以蓋的。檔案卷P95(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106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王永鋐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檔案卷P93至第94(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章程)王永鋐的印文我沒有同意別人蓋,106年10月11日這次的股東會我沒有參加,我當下對李海榮會轉讓出資額100萬元予周明財這件事情並不知情。檔案卷P77(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10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王永鋐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檔案卷P95及P77我並未授權他人簽署我的名字,我並沒有參與106年12月25日的股東會。檔案卷P75至76(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章程)有王永鋐的印文並不是我蓋的,我也未授權他人蓋印的。檔案卷P77的股東會是在討論李海榮要轉讓出資額300萬元予郭美娥的這件事情,我並不知情。檔案卷P53(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106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為106年12月19日的股東同意書,上面王永鉉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次的股東會我沒有參加,郭美娥退股並且轉讓出資額300萬元予李海榮,增加資本額500萬元,這份股東同意書中所記載的同意內容,我並不知情。檔案卷P51、52(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章程)的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蓋印。檔案卷P35(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107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為107年2月9日的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王永鋐不是我簽的,這次的股東會我沒有參與。檔案卷P33、34(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章程)有王永鋐的印文並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蓋印。檔案卷P13(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107年7月23日股東同意書)為107年7月23日的股東同意書,王永鋐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簽,當天討論的議案內容為周明財退股,轉讓出資額150萬元給李海榮,林宏達退股,轉讓出資額150 萬元給陳依君,我也不知情,我沒有參加該次的股東會。檔案卷P14、15(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司章程)王永鋐的印文 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則見告訴人並未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會議,且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可以簽署其姓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蓋用其印章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章程上。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出資與林宏達、告訴人共同承受光佃公
司,有去光佃公司幫忙,做一些人員及現場接洽客戶的管理,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是林宏達交給我去送件,其上之「王永鋐」署名及印文均不是我簽名、蓋用云云。然告訴人偕同蔡羽如於案發後至金陽交通公司向被告表示欲退股、查帳,期間蔡羽如將三人對話全程錄音,錄音譯文中A男是邱友鴻、B男是告訴人,C女是蔡羽如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蔡羽如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二卷第11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錄音譯文中之A男為其本人(見原審卷二第17頁),復觀諸上開對話譯文:「A(即被告):阿達(即林宏達)仔原本說他要管理,你知道嘛,叫我管理師傅,他負責修理機台,這個都是我們三個人坐在那邊講的,結果達仔後面都『放管』(台語),你自己也知道都我在處理的,阿達仔有在處理嗎?阿達仔有在處理嗎?你自己看…我在這裡管理,我沒有向公司領到半毛錢」、「當初他(王承義)就是這間公司他要掛人頭,這是當初這樣協議,達仔負責來管理,我負責管理帳目,是因為達仔沒有在管理,之後我再跳下來管理」、「B(即王承義):我講一句比較白的,你阿財要進來股東的時候,你也都沒有跟我們說啊!我那天去問律師,律師說那個要個人親簽。A(即被告):我跟你說,我跟你說,我…個人親簽的部分,我直接蓋章蓋一蓋而已,這個部分我沒有…。B(即王承義):有人要進來股份,你要讓我們股東知道啊。A(即被告):對,這個我沒有跟你告知,對。B(即王承義):再來,我說的,你沒有跟我告知就算了,但是重點,我說的,你那個股東名冊上面要我們簽名,你要怎樣讓財仔進來股東,你跟我說?A(即被告):我跟你說啦,我跟你說真的啦,可以怎樣做知道嗎?你以前簽的筆跡給它拷貝起來,再貼上去…就好了,聽懂我意思嗎?C(即蔡羽如):所以你是用這方法?A(即被告):對,我就可以,我就用這個方法。C(即蔡羽如):那你那天不是說不用簽名?A(即被告):不用簽名也可以,要…,他說不用簽名。C(即蔡羽如):可是我看到的是有簽名。A(即被告):我跟你講啦。C(即蔡羽如):表示不是他簽的。A(即被告):我跟你講齁。C(即蔡羽如):
那字跡不是他的。A(即被告):可以用掃描的,也可以用簽的」等語,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69頁、第83頁、第97頁、偵二卷第93頁),足見被告負責總攬金陽交通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之「王永鋐」署名及印文應係被告所偽造、盜蓋,亦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互核尚無未合,益徵告訴人之證述符實可採,而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與事實有間,自無從採信。
㈣辯護意旨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況告訴人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且證人李子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後續公司結束了,因為我是法定負責人,他們都一直找我,一定會找我討這些錢,所以我要去處理後續的這些問題,這些都是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之後的事情了;(你是否基於你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的身份,所以你認為你應該去幫他處理這些事情?)因為當下邱友鴻宣布不營業了之後,他就把我的電話給所有的客戶、廠商,大家找我,公司上的名字確實是我,銀行也一直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衡諸常情,證人李子龍既係金陽交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金陽交通公司面臨倒閉風波,實際負責人邱友鴻不予處理之際,自然係員工、債權人要求負責之對象,則縱辯護意旨所指李子龍有實際處理金陽交通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出售金陽交通公司機器設備、銀行存款等情為真,仍不足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認證人李子龍係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證人李子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的運作、工廠的管理是由誰負責 ?)這我不清楚等語,然證人李子龍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當初有無討論到光佃公司要由誰來經營?)邱友鴻,帳務都是邱友鴻在處理;(你投資以後有無到光佃公司現場?)有去過,都看到邱友鴻比較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2頁),是亦難徒憑辯護意旨所據證人李子龍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詞,即認定被告並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辯護意旨所辯證人李子龍曾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證人李子龍證述被告是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其出於不正動機所為之不實指控一情,要屬推測之詞,無從遽予採認,自不得憑此認定證人李子龍之證述即有瑕疵可指,而與事實不符。稽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陽交通公司變更登記相關申請事項僅作形式審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持該等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致未為實質審查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金陽交通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送交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林宏達係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其與林宏達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足取,容有誤會。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公司章程偽造印文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據前所述,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揭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係以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不法變更公司登記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時間顯然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王永鋐」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司章程上之「王永鋐」之印文,均為盜用上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即股東同意書),已向臺南市政府行使,詳如前述,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其保管告訴人之印章,盜用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章程,且擅自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送交臺南市政府,據以申請董事、股東出資額轉讓等事項之變更登記,對告訴人表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雖係供其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向臺南市政府行使,自非屬其所有之物,然而其上偽造之「王永鋐」署名共5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以其保管「王永鋐」之印章盜蓋印文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章程上,然因上開印章為真正,故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就附表一各編號公司章程上遭被告盜蓋之「王永鋐」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告訴人因本件所受損害又難謂非為嚴重,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每一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各量處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難謂得以逕採。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被告歷經偵查及一審審理程序後,已知所警醒,未來定不再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重新審酌本案量刑,並從輕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及盜蓋印文之文件 偽造署名 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所表彰之內容 偽造署名所在之欄位 行使時間 宣告刑及沒收 1 106年10月11日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95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93頁至第94頁) 王永鋐之署名1枚 表彰「李海榮轉讓出資額100萬元與周明財」、「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海榮、林宏達、王永鋐、周明財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6年10月13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2 106年12月25日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77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75頁至第76頁) 王永鋐之署名1枚 表彰「李海榮轉讓出資額300萬元與郭美娥」、「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海榮、林宏達、王永鋐、周明財、郭美娥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6年12月29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3 106年12月29日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53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51頁至第52頁) 王永鋐之署名1枚 表彰「郭美娥退股,並轉讓出資額300萬元與李海榮」、「增加資本額500萬元,其中李海榮占350萬元、林宏達、王永鋐、周明財各占50萬元」、「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海榮、林宏達、王永鋐、周明財、郭美娥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1月11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4 107年2月9日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35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 王永鋐署名1枚 表彰「李海榮更名為李子龍」、「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子龍、林宏達、王永鋐、周明財、郭美娥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2月12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 5 107年7月23日 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股東同意書(檔案卷第13頁)、公司章程(檔案卷第14頁至第15頁) 王永鋐署名1枚 表彰「周明財退股,並轉讓出資額150萬元與李子龍」、「林宏達退股,並轉讓出資額150萬元與陳依君」、「變更公司部分相對應之章程」等節,業經李子龍、林宏達、王永鋐、周明財、陳依君同意之內容。 股東同意書之股東簽章欄 107年7月26日 邱友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王永鋐」之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二:卷目對照表
1.檔案卷-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檔案號碼: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 0.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50號刑案偵查卷宗 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9號偵查卷宗 4.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卷宗(卷一) 5.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卷宗(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