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忠龍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源財
李文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忠龍、莊源財、李文慶部分,均撤銷。
黃忠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源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文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忠龍、黃彥鈞(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莊源財、李文慶、蔡燕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7、8日間之某時,黃忠龍與蔡燕章聯絡後,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由蔡燕章提供地點供3台曳引車傾倒廢棄物。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9年9月9日23時30分許,先由黃忠龍與蔡燕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確認,復由黃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自小客車),帶領黃彥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C曳引車)、莊源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D曳引車)及李文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E曳引車),載運紅褐色工業污泥、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在臺南市佳里區外環道路與蔡燕章會合後,再由蔡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自小客車),帶領黃忠龍之A自小客車及黃彥鈞駕駛之C曳引車、莊源財駕駛之D曳引車、李文慶駕駛之E曳引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蔡燕章以鐵槌破壞本案土地承租人己○○裝設之鐵皮圍籬門鎖後,未經本案土地地主丙○○○及承租人己○○同意,開啟鐵皮圍籬,引領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棄置,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己○○於翌(10)日上午發覺本案土地遭棄置本案廢棄物,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文慶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蔡燕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蔡燕章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此部分對被告李文慶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忠龍、李文慶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莊源財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4-2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忠龍雖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A自小客車帶領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在臺南市佳里區外環道路與蔡燕章會合;被告莊源財坦認駕駛D曳引車跟隨在A自小客車及(黃彥鈞)C曳引車之後方行駛;被告李文慶坦承E曳引車為其所有(登記為國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忠龍辯稱:我開車帶領黃彥鈞等人所駕駛之曳引車,
在臺南市佳里區外環道路與蔡燕章會合,是為了向蔡燕章詢問是否有工作可做,如有工作,請蔡燕章帶同一起前去查看,並未傾倒本案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忠龍亦辯護稱:⒈蔡燕章稱:傾倒地點是當天才臨時決定的云云,故傾倒地點並非被告黃忠龍與蔡燕章事先談妥,原審竟認是被告黃忠龍事先與蔡燕章聯絡找尋傾倒地點,顯有矛盾。又車子已經南下到麻豆交流道才突然決定要到本案土地傾倒,萬一找不到傾倒地點,則都已經把廢棄物載上車,且從北部這麼遙遠的地方下來,要這3台曳引車如何自處?故蔡燕章稱傾倒地點是當天才臨時決定云云,顯違事理之常。⒉蔡燕章於偵查時稱:每車次1萬5,000元是當天才臨時決定的云云,顯不合理,而蔡燕章於原審時改稱:該1萬5,000元代價,事前就已經談好了云云,可見蔡燕章的說詞前後矛盾。又蔡燕章一開始說每個司機各別給他1萬5,000元,後改稱是其中一位司機拿給他4萬5,000元,且交錢地點,先稱在本案土地傾到完後就交錢,後改稱是在國道8號高速公路那邊才付錢,說法均不一致。⒊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似無法確認曳引車車斗上之黑網是否有凹陷情形;且若黑網未凹陷,是否即能證明車斗上確實載有物品?恐非的論。又依如上之推論,3台曳引車倒完東西出來,黑網應該掀開或明顯有凹陷,但偵查機關並未提出傾倒完的照片供檢視,故此部分的證據不足。⒋沿途行車路徑雖有不同監視器拍攝畫面,唯獨欠缺現場傾倒的部分,故沒有確切的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忠龍有共同非法傾倒廢棄物云云。
㈡被告莊源財辯稱:⒈我與黃彥鈞原本預計駕車前往屏東里港載
運砂石,行駛高速公路途中,黃彥鈞接獲被告黃忠龍的電話,邀約一同前往臺南認識可介紹載運土石生意之朋友,故黃彥鈞即駕車下麻豆交流道,我則跟隨在黃彥鈞、黃忠龍之車輛後方行駛。至於為何與蔡燕章會合後會繼續前行,我並不知情。後來行至半途,因跟丟被告黃忠龍A自小客車,且不熟悉當地路況,曾在路邊短暫作停等、迴轉之動作,因繞來繞去而無法順利載運土石,且時間已晚,經由國道8號高速公路返家,並在國道8號高速公路上之超商與被告黃忠龍相遇,吃東西即離開返家。⒉我只是受僱司機,對於其餘之人有無涉嫌犯行並不知情,且當天是依照雇主李文慶之指示,跟隨黃彥鈞南下載運貨物,一路聽從黃彥鈞的帶路到另一個地方,實係聽從雇主的指示,沒有違背常情云云。
㈢被告李文慶辯稱:我沒有駕駛E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
物。又李魁寶及其配偶在案發前,曾向我借錢,李魁寶入監執行後,李魁寶的姐姐更央求我寄生活費給李魁寶,我是基於朋友情誼,多次經濟援助李魁寶,絕非以此換取頂替案件之對價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文慶亦辯護稱:⒈本件3台曳引車係安裝捲筒式的黑網,司機為了怕機器的彈簧鬆脫,不管有無載東西,都會把網子蓋上,且車輛行進中有可能是風吹的因素,網子才沒有凹陷,故難僅以車斗有覆蓋黑網,推論曳引車有載運東西。又本件3台曳引車並沒有第5輪,原審以第5輪已經放下,而認車上載有物品,無所憑據。⒉李魁寶於案發前,確曾以孩子出車禍急需手術費用為由向被告李文慶借錢,且李魁寶之配偶曾以繳納房租為由向被告李文慶借錢,又李魁寶入監執行後,其胞姐更央求被告李文慶寄生活費給李魁寶,故被告李文慶是基於朋友情誼,多次經濟援助李魁寶,絕非以此為換取頂替案件之對價。⒊至於何以李魁寶的胞姐會特別提到,李魁寶轉達希望被告李文慶遵守「當初的諾言」云云,然何謂「當初的諾言」?衡以李魁寶、李魁寶之配偶及李魁寶的胞姐均曾經向被告李文慶商借金錢,則關於「當初的諾言」,究指繼續借錢援助,抑或是要求頂替之安家費?未有確切之證明。原審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認定所謂「當初的諾言」係指被告李文慶要求李魁寶頂替之安家費云云,容有率斷。⒋李魁寶於偵查時稱:在另案苗栗大湖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李文慶要求匯錢,且有開擴音給警察錄音云云,經勘驗結果,李魁寶雖有打電話,但被告李文慶並未接聽,也沒有所謂開擴音功能給警察錄音,此應係李魁寶為圖脫罪之辯解。⒌被告李文慶與李魁寶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輛之中固有記載包含黃彥鈞及被告莊源財所駕駛之C曳引車、D曳引車,然此係李魁寶於簽約後無法經營,被告李文慶始將C曳引車、D曳引車轉由黃彥鈞及莊源財承租經營,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⒍被告李文慶於原審時之供述,姑不論真實性為何,仍未脫逸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原審以李魁寶有瑕疵的陳述,以為推論E曳引車是被告李文慶或其指派的人駕駛,證據尚有不足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燕章於偵查、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5月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9年9月9日23時許,你
是否駕駛B自小客車帶領3台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為何你會認為可以帶他們去倒在這塊土地上?)因為沒地方。(你有取得地主或己○○的同意嗎?)沒有,是去偷倒。(你是否有用鐵槌破壞本案土地的門鎖?)是。(黃忠龍於109年9月8日先打電話給你說要倒廢棄物,所以你那天才帶3台曳引車去倒?)是,當天這3台車也是他帶下來的,不過地點部分我是臨時起意的。(你知道他們要倒什麼嗎?)他們有說是一般的事業廢棄物,來源我不知道。(《提示警卷第19至21頁》所以當天入場傾倒的就是這3台曳引車?)是。小客車就是我跟黃忠龍的車,曳引車就是傾倒廢棄物的車子。(黃忠龍說當天並沒有要倒廢棄物,只是跟你談事情,這實在嗎?)不實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下稱偵卷》第164-165、167-168頁)。
⒉於110年11月4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9年9月9日你帶3台曳
引車去西港倒廢棄物的前因後果請再次說明?)事先是黃忠龍用LINE跟我聯絡,1、2天前就有用LINE聯絡,他說怕我沒收入,要介紹3台車讓我有收入,意思就是讓3台車倒廢棄物,他只是幫我,他沒賺錢。當天他們快下麻豆交流道20分鐘前,黃忠龍又LINE我,我就要他們到外環道,到了以後黃忠龍又LINE我,我就去該處開車帶黃忠龍跟這些曳引車去西港那邊,但黃忠龍半路在南寶樹脂那附近就先行離開了,就讓那些曳引車跟著我。倒完後那些曳引車就回到國8,黃忠龍也有再過去。(你跟黃忠龍是何關係?他為何會怕你沒收入?)他知道我在做廢棄物,橋頭地檢也已經把我起訴了。他也是經朋友介紹。(所以前一次開庭你為何說跟黃忠龍沒關係?)因為他沒有賺錢。(他有給你任何壓力嗎?)他有叫人跟我說,他沒賺錢,為何還有事情,說這樣在社會上說不過去。(所以109年9月9日那些倒廢棄物在己○○土地的曳引車都是黃忠龍帶來的?)是,我也不是跟其中的司機聯絡。110年9月8日講的這部分是不實在的,因為他們那時有壓力給我。(你前次證述跟第一次和今天的證述都不一樣,所以你前次證述黃忠龍跟這3台曳引車司機無關,你是跟司機其中一人聯絡部分,涉嫌偽證,是否認罪?)我認罪。我現已經把事情交待清楚了等語(偵卷第589-591頁)。
⒊於原審時證述:(是否曾經有一次晚上在麻豆交流道下方往
佳里方向會合?)有,他有晚上下來過。(那次你們為何會在那邊會合?)當時黃忠龍帶3台車來倒廢棄物。(你說這3台車你有收取4萬5,000元的費用?)有。(4萬5,000元是何時說的?)之前就講了。(1台1萬5,000元的意思?)是。
(錢是怎麼給你的?)他們料倒下來就要給我。(你為何知道要帶這3台車到本案土地?)我本來要帶他們去,誰知道那裡不能倒,路被人封起來,才臨時起意去那邊倒。(你所謂的「臨時起意」,是指當天見面後才決定要去那裡嗎?)是,是之後才決定的,因為原本要倒的地方,他們倒退又擔心天色很暗,他們技術沒有那麼好,就沒有去那裡了,所以臨時起意去那裡。(當天見完面,你才臨時發現原先要傾倒的地方不能去,所以才轉到這個地方去?)是。(你為何知道這個地方可以倒東西?)那是我朋友在那邊用集貨的地方。(黃忠龍有無跟你一起去本案土地現場?)他沒有去到那裡。(黃忠龍為何沒有去?)當時我就帶他們車去。(你為何沒有要求黃忠龍跟你一起去?)因為那就是我在處理的。(你當時跟法官說「這3台車確實是黃忠龍帶來的,我是跟黃忠龍聯絡,他們南下的目的就是要倒廢棄物」,是否正確?《提示蔡燕章111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2、3頁》)正確。(所以黃忠龍當時南下的目的就是要倒廢棄物,對嗎?)對。(本件黃忠龍是負責牽線跟你聯絡的,是嗎?)是,他聯絡的。(黃忠龍聯絡你的過程中,有無跟你說是要倒什麼東西?)他知道我是在做廢棄物的。(黃忠龍知道你在臺南就是替人找地方倒廢棄物,人稱「土頭」?)對,類似。(所以黃忠龍知道你有地方可以讓人傾倒廢棄物?)他知道下雨我都沒有動作,他怕我沒有收入,所以安排那3台車讓我加減賺。(你帶3台車進去巷子時,你很清楚後面有3台車?)是。(幾台大車?)3台。(你是帶到紅色鐵皮圍欄這裡嗎?《提示警卷第223頁》)是。(鎖頭是你敲的嗎?)是。(你的車當時停在哪裡?)我停在路邊,我沒有進去。(你指示他們3台車從紅色鐵皮圍欄這邊進去?)是。(你有看到3台車進去倒?)有。(你有無看到他們倒什麼東西?)廢棄物。(你當時在現場有仔細看?)有。(你確定現場留下來的就是那3台車倒的就對了?)是等語(原審1卷第420-434頁)。
㈡經核證人蔡燕章前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黃忠龍聯絡之目的
,係為非法傾倒廢棄物,亦即由被告黃忠龍帶領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自北部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南下,而由蔡燕章引領、提供地點傾倒廢棄物,約定蔡燕章得獲取每車次1萬5,000元之報酬,且於前揭時間,蔡燕章確引領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到在本案土地甚明。至證人蔡燕章雖於110年9月8日偵查時證陳:黃忠龍與我聯絡是要講工作的事,是黃忠龍要問我有沒有土方或搬運的工作。傾倒廢棄物的3台曳引車不是黃忠龍帶來的,是其中1位司機自行跟我聯絡云云(偵卷第381、389頁)。然查,證人蔡燕章於110年11月4日偵查時,已坦承自己該次證述被告黃忠龍沒有帶3台曳引車到臺南倒廢棄物乙節,是不實陳述,並就自己故為不實陳述之偽證罪表示認罪,已如前述,且蔡燕章偽證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原審1卷第259-265頁)在卷可按。再者,證人蔡燕章與被告黃忠龍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糾紛、嫌隙,而與被告莊源財、李文慶互不相識,故證人蔡燕章應無動機,刻意編纂此不利於己之不實情節,以為誣陷被告黃忠龍等人之理,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復次,證人即本案土地承租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土
地是否有設置門禁管制?離開時是否有上鎖?)有設圍籬及大門。都有在上鎖。(你是何時發現案發地遭棄置廢棄物?現場鎖頭是否有遭破壞?)9月10日上午我朋友經過本案土地發現路上有紅色泥土,本案土地內被傾倒不明東西,我朋友就通知我,我到本案土地後就馬上打電話給臺南市環保局報案。鎖頭被敲壞。(本案土地現場遭棄置何種廢棄物?數量有多少?大約幾車次《車種》?)我覺得是廢塑膠混合物。
大約110公噸。3車次《35噸曳引車》等語(警卷第220-221頁),且於偵查時證述:(如何發現該地被棄置廢棄物?)109年9月10日早上我朋友開怪手從那邊經過,說我的地鐵門打開,被人倒3堆的廢棄物,量很多,叫我趕快去處理,應該是另一個人經過,看到打電話給我朋友外號「紅頭仔」,「紅頭仔」再打給我,我就趕快打給環保局,他們就派人過來。(廢棄物的量跟種類?)都塑膠袋一類的,混著像沙土的東西,好像是從臺北下來的。是分成3堆,因為他們是3台車倒下來的《如同照片所示》。(你們怎麼發現這件事跟蔡燕章有關?)報案時,環保局人員陪我到警局,我們看監視器,應該說我先去附近的車行借私人監視器來看,看到蔡燕章的車出現在那附近,帶著1台小的轎車,後面再跟著3台大車。
因為我們有懷疑蔡燕章,也有拍到車牌,看警察的監視畫面,蔡燕章疑似有帶著大車躲著監視器,帶走小路。因為我朋友認識蔡燕章,所以知道他的車牌,也有再去他的處所確認是不是跟監視器拍到的車號相符等語(偵卷第162-164頁)。又有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3、57-59、223-225頁)、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89-29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9月26日第0000000000號、109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便箋暨附件資料、督察紀錄(109年9月10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4日、12月2日、12月7日)各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301-374頁)、己○○與蔡燕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27頁)在卷可憑。依上所述,足見本案土地承租人己○○於案發後翌日即109年9月10日上午,經他人告知而發現本案土地鐵皮圍籬門鎖遭人破壞,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應可認定。
㈣又經警調閱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C曳引車、
D曳引車及E曳引車自麻豆交流道下國道1號高速公路後,沿台19線(臺南市佳里區)行駛(行經冠聯汽車商行),復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行駛,在南寶樹脂公司迴轉,有冠聯汽車商行之監視器畫面6張(警卷第19頁)、「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寶樹酯公司監視器畫面」、「臺南市○○區○○00000號日鋒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於109年9月9日之蒐證相片各1份(警卷第21-25頁)、麻豆交流道之監視錄影畫面1份(警卷第107、135、181頁)、南寶樹脂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日鋒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09-113、137-141頁)附卷可參。又在南寶樹脂公司迴轉後,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北上行駛,在一個寫著「西王金鑾殿」的指示牌處,左轉進入產業道路,即到達本案土地,有「南寶樹脂寶立廠」至本案土地之行經路段照片6張(警卷第17頁)存卷可考。由此可知,於109年9月9日23時30分許,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確行駛在本案土地附近乙節,堪以認定。
㈤再者,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之載重量均為35公噸,有
該3台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25、143、165頁)存卷可考。而本案土地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共3堆,總重量約120公噸,有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9月26日第0000000000號、109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便箋暨附件資料、督察紀錄(109年9月10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4日、12月2日、12月7日)各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案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物之堆數、重量,核與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之車數,及其等載重量大致相符。
㈥綜據上述事證,即證人蔡燕章證述:引領C曳引車、D曳引車
及E曳引車至本案土地,並破壞門鎖,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等語;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於109年9月9日23時30分許,確行駛在本案土地附近;本案土地承租人己○○於翌(10)日上午,隨即發現本案土地鐵皮圍籬門鎖遭人破壞,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本案土地遭非法傾到廢棄物之堆數、重量,核與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之車輛數量及載重量大致相符等情,相互勾稽,堪認確係蔡燕章於前揭時間,帶領被告黃忠龍之A自小客車及黃彥鈞駕駛之C曳引車、被告莊源財駕駛之D曳引車、被告李文慶駕駛之E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並由蔡燕章以鐵槌破壞鐵皮圍籬門鎖後,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即在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等情甚明。
三、被告黃忠龍及其辯護人、被告莊源財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莊源財於警詢時先辯稱:當天上午我與黃彥鈞先從林口
載運土方到彰化的漢寶,再從彰化南下要去屏東里港載運砂石,是綽號「麵粉」的黃忠龍用LINE與黃彥鈞聯絡,說要約他到臺南認識朋友,我只是跟著黃彥鈞而已云云。然觀之C曳引車、D曳引車之國道ETC通行紀錄,被告莊源財、黃彥鈞於當日19時51分許,駕駛D曳引車、C曳引車自中壢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後,即一路南下,於是日23時21分許下麻豆交流道,期間並未在彰化下交流道,亦未在彰化停留過,有C曳引車、D曳引車之109年9月9日高速公路ETC門架資料各1份(警卷第91-102、153-163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莊源財所辯上情,並非事實。又被告莊源財、黃彥鈞駕駛D曳引車、C曳引車下麻豆交流道時,已是深夜23時21分許,而臺南麻豆距離屏東里港,最少還要1個半小時以上之車程,若果如被告莊源財所述,欲至屏東里港載運砂石,須於凌晨時始能到達,衡情焉會於凌晨時分載運砂石?再者,縱如被告莊源財所言,係欲前往屏東里港載運砂石北返,而被告黃忠龍所稱要去臺南看有沒有工作,係屬一個不確定性質,則被告莊源財、黃彥鈞焉會捨棄早已確定之載運砂石工作,僅為洽談可能的工作機會,而改前往臺南?均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背。從而,被告莊源財辯稱:我與黃彥鈞原本預計駕車前往屏東里港載運砂石,途中黃彥鈞接獲被告黃忠龍的電話,邀約一同前往臺南認識可介紹載運土石生意之朋友,因而改下麻豆交流道,並未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黃忠龍雖辯稱:我開車帶領黃彥鈞等人所駕駛曳引車到
佳里區外環道路與蔡燕章會合,是為了向蔡燕章詢問是否有工作可做,如有工作,請蔡燕章帶同一起前去查看云云。惟以現今電信、通訊軟體(可傳送照片、資料,及視訊通話等)發達之狀況,被告黃忠龍若是真的想要蔡燕章介紹工作,當得以電話或視訊聯繫,實無必要駕駛A自小客車並帶領3台曳引車千里迢迢來到臺南。況時值深夜時分,如何請蔡燕章帶同一起前去查看現場?且何以係前往本案土地,而非所謂有工作可做之現場?又依據被告李文慶、莊源財及黃彥鈞於原審時之供述,曳引車空車從桃園到臺南一趟,光是油錢就要3,000元、4,000元(原審1卷第218-219頁),尚未計入高速公路的通行費,且來回車程至少6、7小時,則被告黃忠龍等人豈會僅為不確定之工作機會,大張旗鼓、花費高額費用來到臺南?在在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黃忠龍及辯護人辯稱:要到臺南問蔡燕章是不是有土方的工作,並非是為傾倒本案廢棄物云云,應屬無據。
㈢按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
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燕章就每車次1萬5,000元是當天才決定、或是事前已談妥;4萬5,000元報酬係由各別司機、或其中一位司機交付;交錢地點是在本案土地或國道8號高速公路那邊,雖有不同,然就確先與被告黃忠龍聯繫,約定相關事宜後,於前揭時間,帶領被告黃忠龍之A自小客車及C曳引車、D曳引車、E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先破壞圍籬門鎖後,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即在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主要事實部分,則前後一致,尚難僅以證人蔡燕章就細節論述有些許之差異,即認證人蔡燕章之證詞不可採信。
㈣另被告黃忠龍與蔡燕章聯絡,係約定由蔡燕章提供地點以供
傾倒本案廢棄物,並非事先已確定好傾倒之地點;又蔡燕章原本預想的地點,因路被人封起來,無法進入傾倒,始臨時決定改在本案土地,業據證人蔡燕章證述如前。從而,辯護人辯稱:傾倒地點是臨時決定的,原審認是被告黃忠龍事先與蔡燕章聯絡找尋傾倒地點,顯有矛盾;又蔡燕章稱傾倒地點是當天才臨時決定,顯違事理之常云云,當屬無據。
四、被告李文慶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李文慶固辯稱:C曳引車、D曳引車、E曳引車及車號000-
00號共4台曳引車,我都是出租給李魁寶,每月租金40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李文慶與李魁寶之108年12月10日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255-261頁)為證。
㈡惟證人李魁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9年9月9日23時30分至
翌日1時許,你有無駕駛E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我從106年就沒有開大貨車了。當天我人在苗栗,沒有離開。(你在警詢中不是說你的綽號叫「大龍」嗎?)是,但只有李文慶叫我阿龍而已。我在105年開貨車時,線上他們都叫我阿龍。(當天E曳引車是誰開的?)我不知道,我沒參與,李文慶有傳LINE給我,我有給苗栗地檢的檢察官,李文慶說要我扛罪,他要我扛廢棄物的罪,在109年11月18日在大湖分局做筆錄《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他在做筆錄前1個月叫我幫他扛罪,但做筆錄時我沒幫他扛,因為他沒按照約定給我錢。(你係於何時、地跟李文慶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是為了跟他借錢才簽的,但是車號都是他自己寫的,承租人是我本人簽名,日期也不是我押的。我們是在事發前1個月,109年10月份簽的,地點在桃園蘆竹,李文慶的車廠。簽的那天我有匯錢給我太太郵局帳戶5萬元,是在中壢的ATM匯的。(李文慶有跟你說租賃契約中,租賃標的物要寫那些車輛嗎?為何本案3台車輛OOO-0000、OOO-0000、OOO-0000都寫在租賃標的物?另有一台225-GF號亦為租賃標的物?)他沒有跟我說要列哪些車輛。當時寫得很籠統,也沒有見證人等語(偵卷第225-231頁)。又於原審時證述:(《提示車輛租賃契約書》你簽了這份契約書之後,李文慶有無將這4台曳引車交給你使用?)我早就簽了,這個後面才寫的,根本就沒有交給我使用,旁邊那個車號全部都是他自己填寫的,又不是我填寫的。(既然李文慶沒有把那4台車交給你,你實際有無跟李文慶租那4台曳引車嗎?)從來沒有過,因為我是欠他錢,他叫我簽這一份。(欠錢與簽該契約書有何關係?)他就趕快叫我去扛這些罪,他答應我每個月給我3萬元當生活費寄來裡面,結果都沒有給我,我才不幫他扛的。(何時簽契約?是在本案之前還是之後簽的?)之後。(你們簽這份契約的時候,你有看到日期是寫好的嗎?還是日期是空白的?)空白的。(日期是何人填的?)李文慶填的,那不是我的筆跡等語(原審1卷第406、412-414頁)。依據證人李魁寶前開證述可知,其並未向被告李文慶租賃C曳引車、D曳引車、E曳引車及車號000-00號共4台曳引車,亦從未管領或使用上開4台曳引車,而係因被告李文慶要求李魁寶扛下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並承諾給予一定金額,且李魁寶之前亦積欠被告李文慶債務,始依被告李文慶之指示,通謀虛偽簽立上開車輛租賃契約。
㈢復觀之李魁寶胞姐與被告李文慶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魁寶
胞姐稱:「大大哥,我明天去看大龍(即李魁寶),監所他代我轉達你匯1萬元給他生活,感謝你」、「當初你們的諾言」、「我只代為轉達,希望能遵守」、「不然一切順其自然喔」等語,被告李文慶則傳送已匯款1萬元之截圖,並稱:「幫我問候他新年快樂順便問一下有沒有保七找他嗎?有講什麼嗎?」等語,有李魁寶胞姐與被告李文慶間之LINE對話截圖1張(偵卷第367頁)附卷可憑。倘若僅係基於朋友情誼間之經濟援助,則李魁寶胞姐焉會特別提及「當初你們的諾言」、「我只代為轉達,希望能遵守」,且於最後特別強調「不然一切順其自然喔」?可見被告李文慶與李魁寶間確實存在有某種特別之「承諾」,而非僅朋友間之經濟援助。從而,辯護人辯稱:關於「當初的諾言」,可能指繼續借錢援助,原審以擬制、推測方法,認定「當初的諾言」是指李魁寶頂替之安家費,容有率斷云云,自屬無據。
㈣證人李魁寶於偵查時證稱:在另案苗栗大湖分局製作筆錄時
,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李文慶要求匯錢,且有開擴音給警察錄音云云,而經勘驗結果,李魁寶雖有以LINE打電話並傳訊息給被告李文慶,但自始未開啟手機擴音通話功能,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偵卷第565-568頁)存卷可考。依此,證人李魁寶就此部分之證詞,雖與實際情況或有不同(並未開啟手機擴音通話功能),然就被告李文慶要求其扛下另案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並承諾給予一定金額之安家費,且因之前積欠被告李文慶債務,故依被告李文慶之指示,通謀虛偽簽立上開車輛租賃契約之主要事實部分,則前後一致,故難僅以證人李魁寶就細節論述有些許之差異,即認證人李魁寶之證詞不可採信。
㈤再者,黃彥鈞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的C曳引車是向李文慶承
租的。有租賃契約,每年簽1次,租金9萬元。靠行費是李文慶在繳納,不知道費用為何。租金每月9萬,現金支付等語(警卷第78頁),並於偵查時供稱:(依你於警詢所述C曳引車是登記在吉達運通公司名下,但平日是由你在駕駛?但靠行費用是李文慶在繳納?)是,是李文慶在繳。(為何靠行費用是李文慶繳納?)車是他的,我只是跟他租車而已。(你於警詢中說車輛是跟李文慶承租,是何時開始簽約?租金?支付方式?)109年1、2月左右,1個月租金10萬,都用現金給他。有簽書面契約,沒有提供給警察,我這邊沒有,李文慶那邊有。(你之前有受僱於李文慶駕駛這台車嗎?)之前是受僱,後來才用租的,我受僱半個月而已,就立刻跟他租車。(你跟李文慶租車後,工作由你自己尋找,還是也會透過李文慶?)都有等語(偵卷第391頁)。又被告莊源財於警詢時陳稱:與李文慶一開始是僱傭關係,他是老闆,目前有跟李文慶購買D曳引車,是口頭契約,分期付款的車價及靠行費共每月8萬元等語(警卷第129頁),嗣於第2次警詢時稱:(你第1次筆錄中說是向李文慶承租車輛是否實在?每月租金多少?如何給付?)實在。3萬多元。現金支付給車行老闆娘(興旺交通有限公司)等語(警卷第150頁),且於偵查時供稱:(依你於警詢所述D曳引車是登記在興旺交通公司名下,你原本是受僱李文慶,但你有跟李文慶買這台車,但只有口頭訂契約?)是。(何時跟李文慶訂約?已繳交多少車款?繳交方式?)訂了約1年多。1個月交10萬給他,以現金給他。(靠行費用是誰繳納?)李文慶繳的等語(偵卷第409頁)。依據被告莊源財、黃彥鈞前開之證述可知,自109年1、2月間起,被告李文慶已將C曳引車租予黃彥鈞,每月租金9萬元或10萬元;又D曳引車不論是租用或分期購買,亦早已由被告李文慶交予被告莊源財使用。由此可見,證人李魁寶證稱:車輛租賃契約是虛假的,並未實際管領、使用契約所載之4台曳引車等語,應為真實。
㈥另被告李文慶於原審時辯稱:(你之前說C曳引車、D曳引車
及E曳引車這3台車都是你租給李魁寶的,是否如此?)一開始都租給他。(1個月40萬元,還包括另外1台車,總共4台,4台車租給他1個月40萬元?)是。(你租給他租多久?)那時候講,突然也忘記了,因為那時候租就是依打契約的日期去出租的。(108年12月10日開始租到109年10月,是否如此?)大概。(為何本案被起訴的案件,黃彥鈞開C曳引車,該車不是你租給李魁寶了?)後來應該是那時他租金繳交不正常之後,後來我就慢慢把有些車用回來,換其它司機開。(所以莊源財開的D曳引車也是你收回來,再租給他?)對。(你把車全部收回來?)沒有全部收回來,有司機我才有把車收回。(他既然車子租金都沒有付給你了,你不全部收回來,為何還要讓他開?)一開始也沒辦法全部都斷。(為何沒有辦法全都斷?)因為也要讓他生存。(他都沒錢給你了?)你一下子把車收回來,他也是會有困難云云(原審1卷第469-471頁)。依上而論,前開所辯倘若為真,則李魁寶既未能依約給付租金,何以被告李文慶僅收回C曳引車、D曳引車,而仍留每月租金高達10萬元之E曳引車予李魁寶使用?且上開車輛租賃契約係屬虛偽、假造,李魁寶亦從未管領、使用E曳引車等車輛,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李文慶及辯護人辯稱:因李魁寶於簽約後無法經營,被告李文慶始將C曳引車、D曳引車轉由黃彥鈞及莊源財承租經營,而E曳引車仍為李魁寶使用云云,自屬無據。
㈦承前說明,李魁寶係因被告李文慶要求其扛下另案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案件,並承諾給予一定金錢之安家費,且因先前積欠被告李文慶債務,始依被告李文慶之指示,通謀虛偽簽立上開車輛租賃契約,且李魁寶並未實際管領、使用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又E曳引車確為被告李文慶所有(登記在國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E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65頁)可查,且E曳引車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即為被告李文慶,故得以駕駛E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者,應為被告李文慶,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李文慶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文慶並未駕駛E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忠龍、莊源財、李文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綜上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忠龍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黃忠龍、莊源財、李文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黃忠龍、莊源財、李文慶,與黃彥鈞、蔡燕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E曳引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李文慶所駕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未予詳究,或認係「李文慶指派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所駕駛,或認係「李文慶本人或由李文慶指派之不詳司機」所駕駛,已有事實認定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於事實欄係記載「李文慶指派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或「李文慶本人或由李文慶指派之不詳司機」駕駛E曳引車,而於理由欄卻記載「被告黃忠龍、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及》其指派不詳姓名之第3台車駕駛』與蔡燕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E曳引車當時究由何人駕駛、何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於法均有未合。
㈡被告黃忠龍、莊源財、李文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忠龍、莊源財、李文慶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黃忠龍、莊源財、李文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黃忠龍居間聯絡俗稱「土頭」的蔡燕章尋找可供傾倒廢棄物的土地,並駕駛A自小客車帶領C曳引車、D曳引車及E曳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莊源財、李文慶則分別駕駛D曳引車、E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黃忠龍、莊源財、李文慶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犯後均否認犯行,設詞狡辯,被告李文慶更欲將此犯行推給李魁寶承擔,且迄今未對於恣意所傾倒之廢棄物加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黃忠龍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方砂石運輸業,月入6至10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莊源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身體不舒服,目前無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李文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經營車用電腦裝備公司,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10多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忠龍有期徒刑2年,被告莊源財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李文慶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