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達鴻被 告 劉家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家和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劉家和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劉家和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義」成年男子委託其載運委託航運公司自臺灣金門縣運送至臺灣嘉義縣的物品,甚有可能為政府禁止運送的管制物品,竟仍與「王文義」、「許祺佑」等人,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劉家和於民國109年2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載運空貨櫃,至金門縣○○鎮○○里○○○○附近之某處,將該空貨櫃放置該處,任由來路不明之「王文義」等人裝填貨品進入貨櫃後,即先行駕車離去,嗣「王文義」等人將夾藏大陸地區產製香菇絲之物流箱裝入貨櫃後【該大陸地區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且1次私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再通知劉家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來載運上開夾藏大陸地區香菇絲之貨櫃前往金門料羅港,以「王文義」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運公司)以海運方式將該貨櫃載運至嘉義縣布袋商港,該貨櫃抵達嘉義縣布袋商港後,「王文義」再委託不知情之○○企業社負責人林俊源指派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徐輝堂,於109年2月8日下午前往臺灣嘉義布袋商港欲領取貨物送往「王文義」指定之地點,交由收貨人「許祺佑」收受。然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於109年2月7日16時許,接獲第九岸巡隊料羅商港安檢所通報「○○二號」此航次疑似載運不法物品情資,立即會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金門查緝隊、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於109年2月8日12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東二碼頭處,發現該貨櫃內以物流箱夾藏大陸地區產製之壓縮香菇絲125包(總重約1375公斤)。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徐輝堂(即○○企業社司機)、林俊源(即○○企業社負責人)、劉源文(即○○○○航運公司總經理)、吳瑋瀚(即○○○○航運公司理貨員)、蔡淑娓(即○○○○公司航運公司員工)、許文雄(即○○○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影本、○○○○公司營運貨物明細表、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9年2月24日農糧生字第1091034001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之壓縮香菇絲125包在卷可證。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涉嫌與自稱「王立柱」成年男子共同運送大陸乾香菇等管制物品入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查卷二第5頁),被告於幾年前即有類似犯行經由檢察官偵查,衡情本次受來路不明的「王文義」等成年男子委託載運物品,應更有提防遭裝運走私物品之警覺及預見,詎被告將空貨櫃載運至金門縣○○鎮○○里○○○○附近之某處,將該空貨櫃放置該處後,即自行離去,任由來路不明之「王文義」等人裝填物品進入貨櫃,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文義」等人裝填走私物品入櫃,乃有不確定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
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是受託運送:「王文義」等人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臺灣金門之「香菇絲」,至臺灣嘉義布袋港,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走私物品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核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㈡被告與「王文義」、「許祺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犯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為謀取利益,竟與「
王文義」等人共同運送上開走私物品入臺,對於國內之防疫檢測、課稅公平已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仍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私運進口之物品,尚未流入市場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乙名小孩,還要照顧年邁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因謀生緣故,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章,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又所走私之物品尚未流出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被告現在已經轉業擔任○○○,並未再從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5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考量被告之犯行仍對國家防疫衛生造成一定潛在的危害,且被告延於本院審理期間才坦承犯罪,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起算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
㈣扣案之上開「香菇絲」等走私物品,屬「王文義」所有之物
,被告僅係受託運送,並非該等物品之所有人,爰不於被告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