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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政億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億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規定論處。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爭執過程中曾遭被害人持鋤頭攻擊受傷,被告雖不成立正當防衛,但被害人並非全無歸責事由,原審未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原審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若果真以右手掌摑吳有能左側頭臉面部1下,這1下的力量並不大(原判決認被告『使力』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面部,與證據顯示的事實不符),則客觀上被告當不能預見被害人致死的可能性。且被害人肺癌化療、大腸癌手術後併有糖尿病為被告行為時及一般人所不知,亦非被告及一般人應注意,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主、客觀上均無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無須就此負刑事責任。被告掌摑被害人左臉一下,僅構成傷害罪,非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打被害人一巴掌前,被害人曾攻擊被告,被告基於正當

防衛壓制被害人,被害人跌倒時可能因此頭部碰到地,造成腦膜出血。

三、經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醫研究所)解剖法醫劉景勳、證人即被告母親朱美玉、被告之姐吳依屏、被告之父親吳心泰、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衛、證人即被害人姐姐吳敏等人之證述、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及其餘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認:

1本案是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在

衝突過程中遭被害人持鋤頭攻擊,被告質問被害人,但被害人都安靜不回應,被告在盛怒之下,遂以右手掌摑被害人一巴掌;而被害人於同年8月10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入住外科病房觀察與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月12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於同年10月6日出院時仍意識混亂及右側肢體癱瘓,於109年10月14日轉至嘉義醫院復健,於同年11月10日再轉回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12月8日接受顱骨整形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因腹內感染於110年1月2日接受腸穿孔修補手術及腦室腹腔導水管外拉外引流手術,於同年1月18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結扎手術,於同年2月19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認為:死因為發生糾紛被毆後顱內出血,頭部傷害符合以右手毆打被害人左側臉頰之傷害,被害人受傷後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後因併發腦水腫而裝置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在住院過程中併發腹內感染,最後因敗血症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又因被害人生前有肺癌化療、大腸癌手術後併有糖尿病之病史,於手術後復原過程應較一般人來的不順,被害人肺癌化療、大腸癌手術後併有糖尿病應為加重死亡之因素,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件為鬥毆造成頭部之傷害,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對照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記載,堪認被害人死亡方式為他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敗血症,及被毆打後硬腦膜下出血。

2被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審酌被告在盛怒之下,自難以精準控制掌摑之部位,若掌摑

被害人位置有所偏離,有可能落於被害人左側耳朵週邊一帶,且證人吳依屏證稱被害人被打之後身體有搖一下等語;而被告為成年人,在盛怒之下,掌摑時應是使力為之,再加以掌摑之部位無法精確控制,自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臉頰以外之傷害,而有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部之事實。

⒉復依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就被害人死亡經過之

研判,及對照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記載;佐以鑑定證人劉景勳之證詞,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解剖時呈現之醫療證據及發現相符;被害人遭被告掌摑後當下未立刻感到不適,之後又前往吳敏住處,甚至能自行開車就醫,在醫學上非無可能。另考量人之臉部與頭相當接近,臉部遭掌摑時亦可能連帶使頭部遭受震動,被告又係於盛怒下掌摑被害人,具一定力道,本案自客觀所存事證判斷,被告掌摑被害人頭臉部,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應合於客觀事實。被告以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之行為,係朝向特定目標客體之有意識攻擊行為,兼具主觀之認識與意欲,動機亦甚明確,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行為。⒊本案雖無證據可證被告除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部1下外

,另有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但被害人既因被告使力掌摑頭臉部致其硬腦膜下出血,因此住院接受手術並治療,嗣併發感染導致敗血症,致生多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而併發症為一般臨床治療過程風險,若非被告行為使被害人必須住院接受治療,亦不致引發上開併發症之風險。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係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最終實現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

3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雖不好,但未有深仇大怨,案發當天

被告與被害人因債務問題而發生衝突,考量被告僅掌摑被害人一巴掌,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與動機,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⒉惟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加以觀察,考量頭及臉部均為人體

重要部位,頭部更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而臉部則有血管及神經,均不堪外力重擊,倘臉部受外力重擊,因臉頰與人體重要維生器官之腦部位置較近,極易因力道震盪傷及腦部要害而造成顱內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對於被害人已有年歲,理當知悉,應得推知被害人身體機能非一般青壯者健康狀況可相比擬。且被害人案發當日與被告衝突後身體狀況已然不佳,被告當知之甚明,倘對年長且體衰虛弱之人使力掌摑,自然極易使其因腦出血陷入致命之危險,被告應得預見其行為,有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虞;且使力掌摑年長且體衰虛弱者之頭臉部可能會發生死亡之危險,亦難認係一異常之事態,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可得知,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乃竟疏未預見,基於傷害犯意,使力打被害人一巴掌,肇致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又被告掌摑被害人時,非係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4復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證人朱美玉證

稱被告僅掌摑被害人「下巴」;證人朱美玉、吳依屏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僅有輕輕揮動右手;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下打被害人一巴掌,力道非重,被害人死亡可能肇因於被害人身體疾病或搬重物,且係正當防衛,並質疑本案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等情,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另就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㈡原審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加重結果犯,係為避免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即因偶然之

事實,使行為人負結果責任,有失刑罰基本原則,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17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而論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行為人是否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任。又預見可能性之判斷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又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介入,以助成其死亡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人致人於死之罪責。

2本件是因被告在案發現場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在衝突過

程中遭被害人持鋤頭攻擊後,始以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已如上述。而在被害人持鋤頭攻擊被告前,被告曾與被害人發生身體上拉扯,雖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但被害人頭部並沒有撞到(下稱前段衝突),又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7頁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調偵卷第91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姐姐吳敏證述事發後被害人來找伊時,伊看到被害人身上都是土等語(相驗卷第41頁正、反面);及案發地點為農地,地上都是土,有現場照片可按(相驗卷第49-50頁),足見被告掌摑被害人前,確與被害人發生前段衝突,導致被害人身上沾有現場農地的泥土。

3惟稽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被毆後顱

內出血,頭部傷害符合以右手毆打被害人左側臉頰之傷害(相驗卷第119頁);及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是在左側,出血與被害人三高、糖尿病、或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等病症無關;本案在解剖時沒有看到對撞傷,沒有產生很大的力量造成對側產生硬腦膜下出血或蜘蛛膜出血,也沒有發生骨折,所以基本上這是「物體移動去打人」(即人移動或物體移動),可能是拳頭或是一個比較猛的棍子的東西造成;如果力量夠大,一般的巴掌也可以造成撞擊傷,本案撞擊力量是從被害人左內側,如果是對側攻擊的話,就是右撇子的機會比較大,因此被告用右手打被害人左側巴掌,有可能造成解剖看到的情況(即加害者力量從右,造成被害人左內側受到力量衝擊),受力位置在耳朵週邊,依被害人整個病程來看,是一個比較慢性的出血,被害人可能是遭加害者用巴掌、用手或腳踢,那種不是很大力量相當吻合,在解剖過程中,「頭部沒有其他外傷」,「身體、四肢軀幹等亦沒有其他傷痕可能是打鬥造成的傷口」等語(原審卷第349-358頁),可見被告掌摑被害人前,雖與被害人發生前段衝突,但此時被害人頭部並未碰撞地上造成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被害人左側顱內出血,應是遭被告掌摑其左側頭臉部所致。被告掌摑被害人既能造成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則被告掌摑被害人應具有一定之力道,且是使力朝特定目標有意識的攻擊行為,均可認定。又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原審證述「被害人所受到的力量更小一點」(原審卷第357頁),僅是就被害人出血狀況比較慢,頭部無對撞傷,沒有產生很大的力量造成對側硬腦膜下出血或蜘蛛膜出血,復沒有發生骨折的狀況所為之說明,並因而判斷本案應係「物體移動打人」,符合被告以右手打被害人頭臉部左側巴掌所為,被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解剖、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劉景勳之證詞,均未認定被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非造成被害人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排除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若有以右手掌摑之行為,力量並不大,原判決認被告『使力』以右手掌摑吳有能左側頭臉面部,與證據所顯示的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4再依被害人於本案事發翌日(即同年月10日)至嘉義長庚醫

院就醫之歷程,被害人經該醫院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自該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2日執行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其意識昏迷於加護病房持續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被害人意識仍未完全清醒,須他人24小時照顧,預計1-2個月後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9月8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迄至同年10月6日出院時,被害人仍有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癱瘓之情事,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相驗卷第54-55、98頁);而關於被害人出院原因,證人即被害人兒子吳宗衛證述是因被害人要做復健,但長庚醫院沒有病房等語(原審卷第334-335頁)。且被害人自長庚醫院出院後,自同年10月14日起至11月10日止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住院期間被害人四肢無力,存有鼻胃管,有認知功能障礙,因健保住院期間到期出院時,恢復程度不佳,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有嘉義醫院函可參(原審卷第85頁)。可見被害人該時並非因病情好轉而自長庚醫院出院。嗣被害人自嘉義醫院出院後,於同日再至長庚醫院住院,仍有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癱瘓等,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自再次住院迄至110年1月25日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時,被害人仍有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陪伴看護之情事,期間並多次接受手術,於110年1月18日又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結扎手術治療(相驗卷第54-55、98頁);而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係導致被害人意識不清的主要原因,復有長庚醫院110年7月27日函、111年7月20日函可按(調偵卷第93頁、原審卷第133-134頁)。是綜觀被害人上開就醫歷程,被告掌摑被害人,導致顱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須住院,多次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併發腦水腫,住院過程併發腹內感染,最後因敗血症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見相驗卷第115-119頁反面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此一惡性循環進程,影響被害人身體、健康暨生理機能之不利結果,呈現持續狀態,直至被害人死亡,傷害行為顯係後續一連串危及生命因果流程之起點,其間連繫始終一貫而無中斷。至被害人案發時雖有上開病症,但綜合鑑定證人劉景勳上開證詞、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上開病症並無導致被害人立即死亡之危險,充其量僅是加重因素或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複合因素,非獨立原因肇致因果關係中斷,尚難否定被告傷害行為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關鍵原因。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平日住在被告住處附近,為被告

供認在卷;而被害人前因腳開過刀,走路稍微跛腳,又為被告及證人吳宗衛供證在卷(被告部分見原審卷第482頁、證人吳宗衛部分見調偵卷第42頁);依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本案發生前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肺癌化療後及大腸癌手術等病史(相驗卷第117頁),本案發生時被害人已年逾60歲,衡酌被害人案發時之年紀及有三高及癌症手術等病症,可見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非一般青壯者或同年紀無上開病症之人的健康狀況可相比擬。又被害人雖有上開病症,但於被告行為時,並無導致被害人立即死亡之危險,已如上述。且依上所述,頭及臉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前段衝突後,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然不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其有將被害人扶起來,扶他去旁邊坐(調偵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中更供稱打被害人一巴掌時,可能他身體不舒服,他身體就倒下去,我有試著有去攙扶他,我可能直接抱著他的身體,然後也有把他扶去旁邊的田埂上坐著,我打他他身體快倒了,下半身有坐在地上,只差頭部還沒下去而已(原審卷第55頁);證人吳依屏、吳心泰於原審中亦分別證述被害人「精神狀態不好,全身都在抖,彷佛小中風」「被害人常常要軟下去」等語,可見被告掌摑被害人時,被害人身體狀況確有不佳,並為被告所能知悉。又對年長身體狀況不佳之被害人使力掌摑其左側頭臉部,因而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陷入致命之危險,須住院治療,依被害人上開就醫歷程,其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陪伴看護之情況持續發生,在醫院內臥床行動無法自理時間非短,且因上開病症增加感染的機會,併發腹內感染,最後因敗血病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惡性循環歷程,均係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該一連串之因果流程。是依通常經驗法則,客觀第三人應可預見使力朝年長身體狀況不佳之人之左側頭臉部掌摑一巴掌,且因盛怒下無法精確掌握掌摑部位,可能造成左側顱內出血,並因上開因果流程而死亡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害人有上開病症,即足以否定一般人對被告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部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是被告客觀上應得以預見其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6被告掌摑被害人,前段衝突已結束,且是在被害人持鋤頭攻

擊被告之後,難認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上訴意旨所指在前段衝突過程,被告遭被害人攻擊,乃基於正當防衛壓制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跌倒,可能因此頭部碰到地,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與本院調查之上開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7綜上,被告掌摑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預見,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之行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茲查,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為本件傷害行為

,並肇致被害人死亡,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

為本案傷害行為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爭執過程中曾遭被害人持鋤頭攻擊受傷,雖不成立正當防衛,但被害人並非全無歸責事由,原審未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糾紛,恣意掌摑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腦部顱內出血,就醫後仍不治死亡,可見被告處事莽撞未經三思,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於事發後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自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傷害被害人前,曾與被害人發生前段衝突,復遭被害人持鋤頭攻擊受傷(不成立正當防衛),有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0-51頁),被害人並非全無歸責事由,且被害人因上開病症增加其住院治療受感染之機會,為本件加重死亡因素。綜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億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億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億與吳有能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政億於民國109年8月9日15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農地(下稱案發現場)巡視,適吳有能亦在場,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衝突,吳政億遭吳有能持鋤頭攻擊,遂打電話回家請其母朱美玉到場,朱美玉接獲電話後,即與吳政億之姐吳依屏到達案發現場,其父吳心泰聽聞後亦隨後趕到,吳政億不甘前遭吳有能攻擊,為質問吳有能,便使吳有能至案發現場田埂處坐下,吳政億主觀上雖無置吳有能死亡之意欲,亦不期待吳有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人之臉面部因與腦部位置較近,對人使力拍打臉面部,可能因力道震盪而造成腦部顱內出血,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使力以右手掌摑吳有能左側頭臉面部1下,致吳有能頭部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之後吳政億便與朱美玉、吳依屏一同離開案發現場,而吳心泰與吳有能隨後亦各自離開案發現場。嗣於109年8月10日凌晨吳有能因感不適,遂自行開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於同年10月6日出院後,復於同年月14日轉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復健,嗣於同年11月10日又轉回嘉義長庚醫院手術治療,終因上開傷害引發敗血症導致多器官衰竭,延至110年2月19日9時42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有能之子吳宗衛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吳政億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166、321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現場與被害人吳有能發生衝突,並以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害人用抽水馬達在田裡灌水,我跟被害人講如果要來田裡做,先將欠我爸的債務清一清,講到被害人不高興,被害人將我的機車推倒,並用鋤頭敲我的頭,我發現自己流血才打電話請我母親到場,之後我攙扶被害人到案發現場田埂處坐著,沒有讓被害人的頭撞到地上,之後我就走了,被害人死亡跟我無關,我不可能一巴掌就把被害人打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所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可能係因被害人搬過重之抽水馬達所導致,故被告打被害人一巴掌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況被害人拿鋤頭攻擊被告,被告打被害人一巴掌亦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9日15時許,在案發現場與被害人發生衝突,

被告因不滿衝突過程中遭被害人持鋤頭攻擊,遂以以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相120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9至10頁;調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161至174頁、第481至4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朱美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120卷第39至40頁;調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80至382頁)、證人即被告之姐吳依屏、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心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98至399頁、第414至41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10張(相120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於同年8月10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入住外科病房觀察與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月12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於同年10月6日出院時仍意識混亂及右側肢體癱瘓,於109年10月14日轉至嘉義醫院復健,於同年11月10日再轉回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12月8日接受顱骨整形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因腹內感染於110年1月2日接受腸穿孔修補手術及腦室腹腔導水管外拉外引流手術,於同年1月18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結扎手術,嗣於同年2月19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被害人住院診療摘要2份(相120卷第10至15頁、第19至24頁)、嘉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相120卷第16至18頁)、111年3月28日嘉醫歷字第1111001248號函附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85至130頁)、嘉義長庚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相120卷第25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相120卷第52頁、第53頁)、109年8月13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4日、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120卷第54至55頁、第96至99頁)、被害人病歷摘要1份(相120卷第102至110頁)、110年7月29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250043號函1份(調偵卷第93頁)、111年7月2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750212號函附病情說明、病歷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被害人住院照片3張(相120卷第48頁正反面)、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死亡後,由雲林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左顳部有手術疤痕長約20公分、右顳部長11公分,並放置腦室腹腔引流管,腹部有中央長22公分、左上腹長10公分及右上腹長14公分之開刀手術治療疤痕,除上述疤痕外,左顳部頭骨有陳舊之手術癒合痕跡,右額部有放置腦室腹腔引流管之鑽孔,右側腦部之腦室腹腔引流管,經由右頸部終止於腹部,無明顯發炎反應,腦重1,300公克,局部腦間質出現黃棕色壞死變化,腦底血管無先天異常存在,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心臟重400公克,心包膜及心外膜平滑無黏連,冠狀動脈硬化,右冠狀動脈狹窄70%,左冠狀動脈前降枝狹窄80%,右心室厚0.3公分,左心室厚1.2公分,心室中隔厚2公分,左心室近心室中隔前壁有一白色疤痕2×1×1公分,左肺重650公克,右肺重380公克,兩側肋膜無黏連,肺間質局部間質硬化並充血、水腫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11張、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120卷第4頁、第76至81頁、第64至74頁、第82頁、第115至119頁背面)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除以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外,有無其他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㈡被告以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

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得認為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又按如於加害行為後因被害人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現場因遭被害人攻擊,乃於案發現場田埂

處質問並掌摑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參以證人朱美玉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8月9日15時許,被告打電話叫我趕快去田裡,到現場後我看到被告的額頭一直流血,並用雙手抓被害人衣領,問被害人用什麼打他,被害人都不回答,之後被告就扶被害人到西邊田埂坐下,問是否拿鋤頭打他,問到最後才承認,然後被告就用右手打被害人左臉頰,之後我就和被告離開田裡等語(相120卷第39至40頁);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我沒有看到,是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我看到被害人拿磚塊作勢要丟被告,但沒看到磚塊有丟出去,被告臉有流血,被告問被害人有沒有打他,被害人不回答,被告就打被害人巴掌一下,我就叫被告不要再理被害人等語(調偵卷第39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拉被害人在高高的地方坐著,被告跟被害人講「你是我的父親嗎?」、「你為什麼打我這樣子?」,被害人都不回答,隔很久才回答「有啦!」,被告很生氣就用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起身示意用右手作勢往左臉頰揮,用手掌指臉頰靠近下巴之部位)等語(本院卷第380至382頁)。證人吳依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被告電話說他們在田裡,被害人打他,聽到被告說他流血,我跟證人朱美玉一起趕緊騎摩托車去田裡,過去田裡很近沒有幾秒鐘就到,我看他們在吵架,我發現鋤頭趕緊先把鋤頭拿去我家,之後回到案發現場,我看到被告問被害人「你怎麼打我?」、「你是我爸爸嗎?」,被害人又要打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打回去,我看到被告站著打坐著的被害人一巴掌(示意用用右手往左臉頰揮動)等語(本院卷第410至417頁)。證人吳心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最後到案發現場,我看到被告的頭流血,我跟被害人說有什麼事情就好好講,何必需要這樣打頭,之後被告質問被害人,被害人都安靜不回應被告,被告問好幾聲後才給被害人打一個巴掌,至於用左手還是右手、被害人左邊還是右邊受傷,我忘記了,只知道被害人是臉頰被打等語(本院卷第398至399頁)。觀諸上開證人朱美玉、吳依屏、吳心泰之證述,就被告掌摑被害人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衡以證人朱美玉、吳依屏、吳心泰與被告均有親屬關係,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渠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係因先前遭被害人持鋤頭攻擊,而質問被害人,掌摑被害人時情緒甚為激動,堪認被告係在盛怒之下掌摑被害人。就被告掌摑被害人之部位,證人朱美玉、吳依屏均一致證稱被告係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臉頰,核與證人吳心泰證稱被害人是臉頰被打乙情相符,然參以證人朱美玉、吳依屏、吳心泰在案發現場距離被告及被害人,分別為7、2、5.5公尺,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證人所述當庭測量(本院卷第頁392、422、404頁),上開距離雖可觀察到被告與被害人,惟就被告巴掌具體落於被害人身體何部位,自難以確知,故依上開證人朱美玉、吳依屏、吳心泰之證詞,僅可知被告之巴掌有落於被害人左側臉一帶。衡情被告在盛怒之下,自難以想像其得以精準控制掌摑之部位,被告掌摑被害人之位置,若有偏離,自有可能落於被害人左側耳朵週邊一帶,且證人吳依屏證稱:被害人被打之後身體有搖一下等語(本院卷第425頁),衡情若如證人朱美玉證稱被告僅掌摑被害人下巴,被害人豈有可能晃動身體,加以被告為成年人又在盛怒之下,掌摑時就力道與部位一旦拿捏不慎,自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臉頰以外之傷害,是被告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審酌被告掌摑被害人之緣由,係因不滿遭被害人攻擊而宣洩

情緒,其目的在使被害人感受心中不悅之情,自具有相當之威迫震懾效果,始符其意,衡情被告在盛怒之下掌摑被害人,應係使力為之,此與一般撫弄輕拍臉頰之情境明顯有別,其力道自非可相互比擬。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只有說被告敲他頭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62頁),可見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後,曾向證人吳敏陳述遭毆打乙事。參以證人吳敏為被告之姑姑及被害人之姐,與被告素無齟齬,其證詞應屬平實可信。本案雖無從認定被告除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部1下外,有其他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然而,倘被告僅係輕輕掌摑被害人頭臉部1下,被害人當可向證人吳敏陳稱遭被告打巴掌即可,然被害人卻向證人吳敏陳稱遭被告毆打頭部,亦未陳述身體其他部分遭到毆打,可推知被害人主觀上係認為其頭部遭到被告毆打,顯見被告當時掌摑被害人所施力道當非輕微,且其施力部位亦極接近頭部,否則被害人不會如此認為。證人朱美玉、吳依屏於審理作證時雖當庭演示被告在案發現場掌摑被害人之情形,表示被告僅有輕輕揮動右手(本院卷第381、415頁),惟考量證人朱美玉、吳依屏,分別係被告之母親與姐姐,就此關鍵事項,渠等證詞非無出於迴護被告之可能,無從遽認屬實,自不能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被告係在盛怒之下使力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部1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法醫就被害人之死亡經過研判,結果為

:死因為發生糾紛被毆後顱內出血,被害人受傷後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後因併發腦水腫而裝置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在住院過程中併發腹內感染,最後因敗血症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又因被害人生前有肺癌化療、大腸癌手術後併有糖尿病之病史,於手術後復原過程應較一般人來的不順,被害人肺癌化療、大腸癌手術後併有糖尿病應為加重死亡之因素,而被害人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符合以右手毆打被害人左側臉頰之傷害,故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件為鬥毆造成頭部之傷害,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語(詳參相120卷第119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對照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多器官衰竭死亡;先行原因為:乙、敗血症,丙、被毆打後硬膜下出血等語,有前述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堪認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他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敗血症,及被毆打後硬膜下出血。

⒌為釐清被害人死亡原因,本院傳喚鑑定人兼證人即本案解剖

法醫師劉景勳(下稱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證稱:解剖時看到被害人的頭蓋骨已經被打開過,上面有裝釘子,就知道一定是有進行腦部手術,如果是因為腫瘤手術,一般來講會用吸管把腫瘤吸掉,腦就會有缺損,但我沒有看到腦缺損,只看到大腦表面上有黃棕色變化,又看到被害人大腦硬膜上有被打開過的痕跡,可判斷有經歷過腦出血的情況,如果是腦梗塞一般來講都會在腦更中心點的地方,從血液供應的源頭梗塞,被害人這種外傷性的出血大部份都是外面的血塊壓住腦,造成局部腦組織損傷,硬腦膜下的出血,百分之75以上是外傷造成的,剩下的百分之25是疾病,例如有血管瘤,但被害人所有的血管都是正常的,基本上本案百分之百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9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害人受有外傷所致,可排除係因被害人本身疾病或其他內在原因所致。而依嘉義長庚醫院110年7月29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250043號函所載:被害人10年內並無因腦部疾病住院等語(調偵卷第93頁),可知在本案發生前被害人近10年並無因腦部疾病就醫之紀錄。另證人吳宗衛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32頁)雖提及被害人係與被告衝突後,於翌日凌晨自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等情,然參照鑑定人劉景勳證稱:被害人是比較慢性的出血,可能傷到的血管比較小,也就是被害人所受到的力量又更小一點,與被害人可能是被人用巴掌打的或用腳踢的,那種不是很大的力量是相吻合,醫院手術時會根據病人的症狀做電腦斷層,電腦斷層可看出出血的量,由顯影劑可知出血時間的長短,以本案來看,被害人自己開車去就醫是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59頁),綜合上情,被害人所受傷害,與其於遭解剖時呈現之醫療證據及發現相符,又被害人遭被告掌摑後當下未立刻感到不適,之後又前往證人吳敏住處,甚至能自行開車就醫,在醫學上非無可能,不能以此反推被害人所受傷害係衝突後另因其他緣由或自身疾病所致。

⒍鑑定人劉景勳又於審理時證稱:人的頭骨、顏面部設計上就

像車子保險桿,骨樑都會有一定的方向,會把力量會分散掉,所以基本上會產生側邊、內側的出血,都是出現在左右兩邊的那種打擊傷,本案力量是從被害人的左側過來的,如果加害者是跟被害人面對面,那基本上加害者是右撇子去打會比較順,本案用右手打被害人左側之巴掌,是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腦內出血,受力的位置偏離顏面部,在耳朵的週邊這一帶,因為這個地方要受傷比較容易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5頁),可知被害人係遭他人以右手打其左側,核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慣用手係右手相符(本院卷第485頁)。考量人之臉部與頭相當接近,臉部遭掌摑時亦可能連帶使頭部遭受震動,被告是時又係於盛怒下掌摑被害人,具一定力道,業如前述,是本案從客觀所存事證判斷,被告掌摑被害人頭臉部,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應合於客觀事實。是被告以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之行為,係朝向特定目標客體之有意識攻擊行為,且兼具主觀之認識與意欲,動機亦甚明確,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行為。

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且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⑴按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

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已就被害人生前有肺癌化療、大腸癌手

術後併有糖尿病之病史,於手術後復原過程應較一般人來的不順等因素納入考量,並據此認為被害人肺癌化療、大腸癌手術後併有糖尿病應為加重死亡之因素。而鑑定人劉景勳證稱:被害人有經過腸手術等疾病、有糖尿病等問題,所以併發感染的機會比別人多,被害人如果沒有受傷就不會住院,住院後沒辦法行動自理,而增加感染機會,因果關係追朔到源頭,是因為受傷、住院,死亡,報告有把被害人的身體疾病的因素又考慮進去,因為被害人本身有糖尿病還有高血壓這些疾病,還有經過手術,這些會降低被害人本身抵抗的能力,這也是加重死亡的因素,所以被害人手術中稍微不順利,或癒合的過程稍微不順利,就比別人容易產生感染而死亡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據此,被害人既因被告使力掌摑頭臉部致其硬腦膜下出血,始住院接受手術並治療,嗣併發感染導致敗血症,致生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結果,依被害人之身體狀況,雖較一般人有更多感染機率,然此併發症為一般臨床治療過程風險,若非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必須住院接受治療,亦不致引發上開併發症之風險。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係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最終實現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

⒏被告有以使力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部1下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係以徒手攻擊被害人之「頭部」,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認定,乃憑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敏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衛(被害人之子,下稱證人吳宗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被害人住院診療摘要而來(均詳下述)。經查,證人吳敏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於109年08月09日18時許開車來找我,我看到被害人身上都是土,我就問發生什麼事,被害人說被告把他壓在地上頭部被打,我就去摸被害人的頭,摸不出來有受傷,之後被害人就開車回去了等語(相120卷第41頁正反面);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說跟被告吵架,我問被害人怎麼吵架,被害人說他要用馬達淹水,被告不讓他用,我問被害人被告有沒有打他,被害人說被告打他的頭,我看被害人走路怪怪的、不穩定,後來被害人回家後,我打電話問被害人,被害人說他在醫院等語(調偵卷第39至43頁)。證人吳宗衛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一開始為頭痛,後面醫生診斷後才知道腦出血要開刀,我不知道被告以何種方式傷害被害人,我只知道被害人離開後有去找二姑(即證人吳敏),我是聽二姑說的等語(相120卷第34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有跟二姑說他被被告打,二姑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全身都是土且後腦紅腫,顯然被害人是被被告打頭等語(相120卷第63頁正反面)。證人吳敏、吳宗衛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敏證稱:我看被害人身軀「雄介介」(台語,意指匆匆忙忙或兇惡)後背都是土,我問被害人怎麼會這樣,被害人才說被告把他壓在地上,被害人說打哪裡是沒有,只說被告敲他的頭而已(並指後腦杓)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64頁)。而證人吳宗衛證稱:我之後才聽二姑說被害人有去找他,二姑是說奇怪被害人的背後怎麼都會是土,被害人就跟二姑說,他剛剛跟「毋成囡仔」(台語,指被告)打架,二姑問被害人打哪裡,被害人說打頭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參諸被害人住院診療摘要記載:「According to patient,被大哥的兒子約8/9 16點打頭.He tha

n felt headache and nausea sensation」等語(相120卷第10頁),上開診療摘要固記載被害人向醫師自述遭其大哥的兒子打頭,惟審酌證人吳敏及醫師係聽聞被害人轉述,均非在案發現場親身見聞之人,證人吳敏證述之內容,及醫師於診療摘要記載被害人遭到毆打之部位是否精確而符合事實自有可疑,且證人吳宗衛又係自證人吳敏之處輾轉聽聞被害人陳述遭被告毆打頭部乙事,其證述亦有同前疑慮,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除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部1下外,另有其他毆打被害人之「頭部」之行為。然而,本案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其他直接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惟不影響前開被告確有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部1下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⒐準此,本案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個人體質或先前疾

病等因素相互累積,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性,自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告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雖不良好,然並無深仇大怨,

案發當天係因被告與被害人因債務問題而發生衝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第483頁),核與證人吳宗衛、吳心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言雙方衝突之起因為真,考量被告客觀上僅有掌摑被害人一巴掌,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與動機,是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⒊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加以觀察,考量頭及臉部均為人體重

要部位,頭部更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而臉部佈滿血管及神經,均不堪外力之重擊,倘臉部因受外力重擊,因臉頰與人體重要維生器官之腦部位置較近,極易因力道震盪傷及腦部要害而造成顱內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本案被告既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對於被害人已有年歲,理當知悉,堪認被告應得推知被害人為年屆60餘歲之人,其身體機能非一般青壯者健康狀況可相比擬。而被害人案發當日身體狀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打被害人的時候,他可能身體不舒服,身體就倒下去,我有試著去攙扶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參以證人吳依屏證稱:我那天有看到被害人全身都在抖彷彿小中風,看起來精神狀態不是很好,嘴巴都「吧吧吧吧」的碎碎唸等語(本院卷第413頁)。證人吳心泰證稱:被害人那時候常常要軟下去,被告才拎被害人去田埂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互核以觀,被告對於被害人衝突後身體狀況已然不佳,當知之甚明。準此,被害人當日身體機能顯然不佳,倘對年長且體衰虛弱之人使力掌摑,自然極易使其因腦出血陷入致命之危險。因此,被告應得預見其行為,有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虞,且使力掌摑年長且體衰虛弱者之頭臉部可能會發生死亡之危險,亦難認係一異常之事態,且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可得知,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

⒋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

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使力打被害人一巴掌,致被害人硬腦膜下出血,終生死亡之結果,難謂被告就此死亡結果毫無過失,被告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㈣被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非正當防衛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

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性,所侵害法益程度亦符合相當性,始足當之。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拿鋤頭攻擊被告,依被告主

觀認知,無法預見被害人是否會把兇器丟掉,所以當下打被害人一巴掌,係在危險存續期間發生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惟查,依證人吳心泰證稱:其到現場沒看到鋤頭,被害人手上也沒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則證人朱美玉、吳依屏、吳心泰等人,到達案發現場時均只見被告流血,未見被害人有攻擊被告之行為,反倒是被告不斷質問被害人,接著掌摑被害人1下,實難認被告掌摑被害人時,係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其所為尚難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排除反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㈤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行為,然此

顯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委不可採。而被告係使力掌摑被害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主張被告掌摑被害人之力道非重,尚難憑採。又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死亡可能肇因於被害人身體疾病或搬重物乙節,與鑑定報告書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鑑定人劉景勳到庭證述明確,辯護人仍執前詞抗辯,尚無憑據,要無可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死亡離案發時已逾半年,被害人在嘉義長庚醫院手術,好轉後轉往嘉義醫院復健,參照證人吳宗衛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之情況愈來愈好,被害人爾後因病再度送往嘉義長庚醫院,因手術不如預期而逝世,因被害人期間經歷多次出入醫院,被害人在外有無其他因素介入不得而知,則109年8月9日發生之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即非無疑等語(本院卷第495頁)。惟查,鑑定人劉景勳證稱:從整個病史來講,被害人受傷以後就住院到109年10月,期間雖有轉院,但被害人整個過程都在醫院裡面臥床,因為我沒有看到第二次手術的紀錄,中間也沒有紀錄到被害人中間有再受傷,所以即使有懷疑,也不能說被害人有第二次受傷等語(本院卷第344、356頁)。再觀諸被害人之就醫經過,被害人自案發後除曾一度出院後因無病床短暫在家,後轉至嘉義醫院外,全程均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被害人之住院紀錄大致前後相續,且住院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受傷之相關紀錄等情,有前述被害人住院診療摘要、嘉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11年3月28日嘉醫歷字第1111001248號函附病歷資料1份、嘉義長庚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摘要、110年7月29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250043號函1份、111年7月2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750212號函附病情說明、病歷光碟各、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㈥辯護人雖請求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扣被害人案發當

日所用抽水馬達以測量其重量,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被害人案發當日之身體情況,搬運該抽水馬達是否會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乙事(本院卷第428頁)。惟查,被害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且其在本案發生前近10年並無因腦部疾病就醫之紀錄,有前述嘉義長庚醫院10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依嘉義長庚醫院110年7月29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250043號函附卷可證,已如上述。又鑑定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人血管情形正常,本案為外傷,且與遭打巴掌所致傷害情形相符等節,已如前述。因此,本案應可排除被害人腦出血之情形係自發性顱內出血,辯護人上揭證據調查請求,均無必要性,爰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被害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規定論處。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未

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恣意掌摑被害人,進而導致被害人腦血管破裂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發生死亡結果,足見被告處事莽撞未經三思,且法律觀念淡薄,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然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除被告所施外力促成外,另因被害人有痼疾致其受感染之機率高於一般人,均同為本案發生之重要因素;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收入不一定、無需撫養之對象、跟父母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