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明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原判決關於潘明宏「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②其他上訴駁回(潘明宏所犯二罪經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

③潘明宏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的量刑如下:①潘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本院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其2次共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6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原審認定被告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前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前案之行為期間為110年12月間,與本案行為的月份相同(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卷第129頁前案判決書參照),觀諸兩案的查獲時間,被告應為同一個時期之犯罪,僅嗣後在不同時間經發現後分別被偵辦,被告並非經查獲前案犯行後,不知改過,再從事類似犯行。其次,被告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所棄置之物品亦非嚴重污染環境之物,棄置1個月內即遭查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前往前揭土地清理上開廢棄物,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兒女(原審卷第95頁),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原審因而認為被告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判決後,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可認原審檢察官對於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亦無意見,因此本院尊重原審此部分的適用法律,二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即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還有前往現場回復原狀,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說明:「被告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即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就有期徒刑部分,均已量處被告處斷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就第二次犯行的併科罰金部分,也是量處低度罰金,並無過重疑慮,至於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前往回復原狀部分,本院則在定應執行刑部分,為被告調整減輕(詳下述),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的宣告刑過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㈠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還有前往現

場回復原狀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以下、第87頁),本案告訴代理人甲○○(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理人)於本院也陳稱:當初民眾檢舉之後,我們到現場即○○○段0-00地號去看,同一條路上有相鄰三堆廢棄物,被告的犯行是第一堆(台哥大廢裝潢木板等物)、第三堆(建業街的廢棄物)的廢棄物,我們負責本案勘查的同事在幾個月前有去看第一、三堆的廢棄物,都已經清理完畢了(本院卷第98頁),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堪認屬實。㈡至於證人乙○○、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業務承辦

人)於本院雖證稱:經於112年5月9日即本院審理期日前一天前往現場勘查,現場還有廢木櫃等廢棄物,被告尚未恢復原狀完畢等語(本院卷第88頁以下、第92頁以下),並提出其等於112年5月9日前往現場拍攝的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01頁以下),然本案告訴代理人甲○○(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理人)於本院已釐清稱:現場即○○○段0-00地號,同一條路上有相鄰三堆廢棄物,被告的犯行是第一堆(台哥大廢裝潢木板等物)、第三堆(建業街的廢棄物)的廢棄物,第二堆的廢棄物(廢木板類)被告主張不是他們棄置的。方才環保局所陳報拍攝到的照片,我覺得是第二堆的廢棄物(本院卷第98頁)。乙○○、丁○○於本院也坦承:其等分別為112年3月6日、111年7月9日到職(即非111年1月26日查獲時的承辦人),其等無法確認拍到的現場廢棄物是否為被告當初棄置的廢棄物(本院卷第89、90、93、94頁),因此甲○○的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乙○○、丁○○於本院證稱:被告尚未回復原狀等語,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量處之宣告刑,雖無過重,然就所定的

應執行刑部分,未及斟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所定的應執行刑部分即有過重之虞,而有瑕疵,被告上訴主張原審的定應執行刑部分過重,乃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的整體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犯後態

度,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情狀,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