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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銘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的量刑如下:①鄭銘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於本院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其2次共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6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原審認定被告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紀錄,被告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所棄置之物品亦非嚴重污染環境之物,棄置1個月內即遭查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曾前往前揭土地清理上開廢棄物,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做工職業,尚須扶養母親(原審卷第109頁),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原審因而認為被告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判決後,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可認原審檢察官對於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亦無意見,因此本院尊重原審此部分的適用法律,二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即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傾倒廢棄物現場已經清理回復原狀完畢,伊還要扶養年邁母親,幫忙母親去醫院拿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說明:「被告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即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均已量處被告處斷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所定的應執行刑10月,也已再為被告調降2個月刑期,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

㈡至於被告上訴主張遭傾倒的現場已經回復原狀,原審量刑過

重部分,經查:原審於112年1月10日(即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112年1月18日宣判前)曾以公務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因為沒有錢,所以沒辦法再去清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27頁),共同被告潘明宏於本院也供稱:我最後一次去清理的時間是112年1月12日,是我自己帶工人去清理,被告鄭銘宗沒有跟著去,我這次去清理也是我自己出錢,鄭銘宗沒有出錢,跟他無關(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也坦承:我在原審判決之後就沒有再去清理了等語(本院卷第87頁),因此本院即無再為被告調降刑度的理由。

五、綜上,原審就被告2次犯行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