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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謝清彥被 告 蘇彥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國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昱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黃建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國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黃淑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戴明瑋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宗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翁永芳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鄭澄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張綾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沛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忠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莊國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饒雅琪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鄭景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邱寶賢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培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君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信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紀朝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忠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呂維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國豪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振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蘇科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楊垂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許華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邱憲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重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鎮家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昊崇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王○○(106年教誨師)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為綠島監獄受刑人,綠島監獄非法扣押自訴人藝文書籍、髮箍、理髮剪、寢具等上百件財產,違反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行政程序法、行政平等法等,爰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及依CRPD向本院申訴,並依同法第41條向綠島監獄申請賠償。自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向綠島監獄提出上開申請,綠島監獄以自訴人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為由,企圖吃案,但經查證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法並無排除自訴人之適用,再參大法官第756號解釋,受刑人除人身自由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受憲法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並告發被告丙○○、庚○○、楊國荣、乙○○、戊○○、甲○○、己○○、丁○○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渠等知法犯法,所為要無阻卻違法事由,求償100萬元救濟公益人權團體。請發還自訴人財產包裹。㈡自訴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原審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意見書,又未依法調查,剝奪自訴人受CRPD保障之律師權,有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理由不備等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上訴。另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應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我國自訴制度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除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外,參照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立法理由,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等條文修正施行後,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原審裁定命自訴人應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法有據。再者,犯罪之被害人除自訴程序外,亦得就其被害事實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本件自訴人對被告辛○○等33人提起侵占等罪之自訴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囑託自訴人受執行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112年1月17日由自訴人簽收,有原審裁定、囑託送達文件表稿、綠島監獄簡復表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43頁),自訴人逾期未委任律師,原審以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況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除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外,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自訴狀記載被告之性別、年籍及住居所,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其自訴程序亦屬顯然違背規定。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固於第8條第2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並於第10條第2項規定,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然該法自103年12月3日施行後,我國先於104年1月14日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復於同年7月1日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修正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足見我國相關法規已然修整完備,並無優先適用公約之必要,且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之修正,均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此與自訴制度強制律師代理以防止濫訴及強化自訴人舉證責任之立法意旨顯然有別。至自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均係關於民事訴訟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但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15條法院得依聲請裁定訴訟救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就自訴程序,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旨在保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之防禦權,此與自訴人基於原告地位追訴被告,兩者性質截然不同,觀諸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31條之明文,即非得援引作為法院得命法扶基金會為身心障礙者指定律師提起自訴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