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謝清彥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蘇彥騰等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除非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外,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自訴蘇彥騰等33人犯刑法侵占、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本院判決經囑託○○○○○○○○○○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送達證書註記「本人收領後拒絕簽名」),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轉送至本院。惟依前揭說明,本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