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蘇彥騰等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6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並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合先說明。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欠缺法律上必備程式,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5日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於112年6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並囑託自訴人當時受刑所在之○○○○○○○○○○(下稱○○○○)於112年7月13日送達第二審判決(○○○○於送達證書註記「本人收領後拒絕簽名」),自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於112年7月31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本院以自訴人自訴蘇彥騰等33人犯刑法侵占、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案件,本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於112年8月29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該裁定囑託○○○○長官於112年9月6日送達自訴人(○○○○於送達證書註記「本人收領後拒絕簽名」),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及裁定縱均經自訴人拒絕在送達證書簽名,參照前揭規定,已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同年9月6日送達自訴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除非有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8月29日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裁定於112年9月6日送達自訴人即確定,自訴人於112年9月18日經由○○○○長官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刑事上訴、抗告、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轉送本院),載明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之意旨,縱認係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服而視為具抗告性質,然自訴人自訴被告謝清彥等33人涉犯刑法侵占、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前揭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從而,自訴人本件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