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家輝指定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路與○○街口,徒手竊取黃芊榆(原名黃英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錶1支、○○銀行提款卡1張、護身符1個、耳環1只、戒指1只及金色鍊條1條(以上均已發還黃芊榆),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黃芊榆發覺後即上前攔阻、追捕,旋於嘉義市西區○○街000巷處追及項家輝,並將其壓制在地,項家輝於掙脫過程有出口咬傷黃芊榆,致黃芊榆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項家輝於脫免逮捕過程中所涉傷害黃芊榆之行為,未據黃芊榆提出告訴,亦不該當準強盜行為,詳如下述),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項家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芊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項家輝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項家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芊榆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芊榆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7、28-36、41-47、55-5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竊盜犯行後,於告訴人黃芊榆追捕時咬傷黃芊榆,是否
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遭黃芊榆追捕而受控制在地後,期間遭黃芊榆壓制及毆打頭部,無力掙扎、情急下始出口咬黃芊榆之右手,因此被告前開行為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壓抑黃芊榆之意思自由,亦未使其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害人、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
⒉被告於上開所示時、地竊得黃芊榆所有手錶1支、○○銀行提款
卡1張、護身符1個、耳環1只、戒指1只及金色鍊條1條,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黃芊榆發覺並上前攔阻、追捕,過程中被告有出口咬傷黃芊榆,造成其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傷害等事實,固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芊榆於警詢指述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然證人黃芊榆於原審具結證稱:本案案發時,我回到我車上,被告在副駕駛座翻找東西,後來被告拉開車門跑出去,掉落1條我包包的金色鍊條,我發現遭竊就去追被告,我朋友也有一起追,但跑比較慢,所以請路過騎車的1名女子幫忙追,並幫忙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快追到被告時,被告拿手上寶特瓶丟我,我就直接拿包包K回去,被告就跌到,往前趴,我趕快上前壓制他,用右膝蓋跪著姿勢壓住被告整個背部,並抓住被告左手,我要去抓被告另一隻手壓制他,被告一直掙扎,被告頭側在那端,就開口咬我右手手腕(拇指下方關節外側),咬完後我那隻手就放開,另外一隻手還是繼續抓著被告的手,膝蓋還是繼續壓著被告背部,但被告掙扎比較大,我感覺快要從被告背部擠下來,我趕快上去壓,我覺得被告好像快要起身,剛好前開騎車的路人到達幫我一起壓住被告的手,被告繼續掙扎,約過30秒,警察就到場逮捕被告;我覺得當時被告咬的力道算輕,受傷地方是破皮、沒有流血,事後有瘀青等語(原審卷第190-205、207-208頁)。依證人黃芊榆之證言可知,⑴黃芊榆發覺被告竊取其車內物品後緊追逃逸之被告,被告雖曾在快遭追及時以寶特瓶丟黃芊榆,但隨即遭黃芊榆以包包擊打而向前跌趴在地,旋遭黃芊榆以膝蓋壓制後背方式壓制在地,嗣後被告在壓制過程雖有掙扎,但至遭警方到場逮捕前均未能起身逃離,顯見被告以寶特瓶丟黃芊榆、被壓制過程有掙扎之行為,均尚未達於使黃芊榆難以抗拒之程度;⑵又黃芊榆雖在以膝蓋壓制被告後背及左手抓住被告左手後,試圖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時,遭被告咬傷,然黃芊榆亦稱此部分力道不重,傷勢為破皮、未流血、事後瘀青,可認係被告於遭人自後方以膝蓋壓制背部在地之情況下,為期掙扎脫身而出口咬傷黃芊榆,是以被告咬傷黃芊榆之行為,尚不足以壓抑、反制黃芊榆。
⒊由上析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遭黃芊榆發覺旋即追捕
,被告為脫免逮捕雖曾以寶特瓶丟黃芊榆,惟黃芊榆旋即以包包反擊,被告並因此向前跌趴在地,其後遭黃芊榆自後方以膝蓋壓制在地,迄被告為警逮捕時止,被告雖有掙扎、咬傷黃芊榆右手腕,但均不足以掙脫逃離,足見被告之行為,並不足以壓抑黃芊榆,實未達於使黃芊榆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不符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竊盜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嫌云云。惟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時對告訴人黃芊榆之丟寶特瓶、掙扎、咬傷等行為,均尚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329條構成要件有間,有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7月確定,上開7罪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於前案中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黃芊榆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黃芊榆之損失(失竊物品均已歸還),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月收入約0至0萬元,○○,有0名就讀○○之子女,平日與○○、○○及○○同住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銀行提款卡1張、護身符1個、耳環、戒指各1只及金色鍊條1條均已發還黃芊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6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係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亦即採取「被害人標準說」,而非「一般人標準說」。原判決卻謂行為人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並憑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黃芊榆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將竊嫌追至西門街123巷內,我們合力將對方壓制在地,過程中竊嫌為了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咬我的右手手腕,等旁邊路人協助我們控制住竊嫌,我朋友才有空報警...」等語,是告訴人黃芊榆上揭之指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她先打我,我才咬她。我咬她是為了逃跑。」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依當時的狀況,如果沒有騎機車的路人幫忙壓制,妳被被告咬傷右手,妳自己還有辦法壓制住被告嗎?)可能沒辦法。」、「(檢察官問:因為妳右手被咬傷了,是否因此影響到妳對被告的壓制?)是。」、「(審判長問:當時被告要逃跑時,他有起身了嗎?)沒有整個人站起來,被告已經有右邊比較起來,所以我有從背上滑下來。」、「(審判長問:被告還沒有整個人站起來,但是他有快要起身了,妳本來是雙腳跪在他的背部,所以妳當時雙腳就滑下來了?)對。」、「(審判長問:後來因為有路人過來幫忙,所以妳才繼續壓制被告?)是。」、「(審判長問:如果被告當時要逃跑,路人沒有過來幫忙,妳當時有辦法繼續壓制住被告嗎?)我覺得有點難,不容易。」等語,足徵告訴人黃芊榆與其友人為防止被告脫免逮捕,故沿途追逐被告,迨將被告壓制在地,而被告為了掙脫告訴人壓制,因而咬傷告訴人右手手腕,使告訴人心恐遭咬傷,主觀上其意思自由顯受壓抑,致其無法繼續順利壓制被告,若無路人協助下,係無得順利壓制被告背部,不使其掙脫,為警逮捕到案,是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足以壓抑告訴人黃芊榆為壓制被告之意思自由,若非路人協助,恐得以掙脫逃離現場,而得脫免逮捕,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舉動,顯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應以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論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其客觀不法得予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規定「以強盜論」,其刑度與其他罰則之適用皆同於一般強盜罪(含加重強盜),係因立法者認為準強盜罪之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強度不亞於一般強盜罪,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意旨。然準強盜罪如為防護贓物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只是單純的維護所竊盜或搶奪財產之持有,實際上並非新的利益侵害,可認屬前犯罪之延續狀態,其侵害程度與一般強盜罪直接移轉財產持有者,顯然不同(兩者之順序顛倒);且在主觀不法方面,強盜罪之犯罪行為人係不惜以犯強暴、脅迫等手段達侵害財產之目的,而準強盜罪之行為人主觀上明顯欠缺如此高程度之法敵對意識;至於事後為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意圖而為強暴、脅迫行為,亦屬人之常情,期其適法之期待可能性較低,不論從那一個角度切入,無法與自始事前即為謀財而施強暴等行為之一般強盜罪相同並論。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對於準強盜罪之強制程度及連帶產生本罪整體不法程度,雖認準強盜罪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亦無不符。並將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解釋為縱使不必至使不能抗拒,但至少必須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無非係針對以往準強盜罪之成立,只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不問其行為輕重程度如何,一律應處與一般強盜罪相同之刑。故認仍應與一般強盜罪有所區隔,且重新定義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至少要達到使被害人「難以抗拒」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當時僅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並無持其他兇器如木棍、刀械、槍枝,告訴人當時在客觀上尚未處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不言可喻,而被告遭告訴人以包包反K回去,即往前趴倒在地,致告訴人得以順勢上前以右膝蓋跪著姿勢壓住被告整個背部,並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右手抓住被告右手此方式壓制被告在地,告訴人為女性,身材並非魁梧,被告當時年齡49歲餘,足見其身材瘦弱,力道不大,故告訴人證稱被告口咬告訴人右手的力道算輕,受傷地方是破皮、沒有流血,事後有瘀青等情,應符實情。則縱使被告咬傷告訴人右手腕致告訴人鬆開右手,被告趁機於用力掙扎過程中曾一度使告訴人快要從被告背部滑下來,但終究被告仍無法起身,退步言之,被告縱然起身,其身上畢竟無可用之攻擊工具,力道又不大,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是否受到壓抑而達至難以抵抗之程度,恐有疑義;即使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此種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被告咬的力道算輕,受傷地方是破皮、沒有流血,事後有瘀青)之情形,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而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同有疑義。況協助逮捕之路人又及時到場,被告處在當時情境,客觀上自難脫免逮捕,自不待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為了掙脫告訴人壓制,因而咬傷告訴人右手手腕,使告訴人心恐遭咬傷,主觀上其意思自由顯受壓抑,致其無法繼續順利壓制被告。若非路人協助,被告恐得以掙脫逃離現場,而得脫免逮捕,是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足以壓抑告訴人黃芊榆為壓制被告之意思自由,應認被告上開舉動,顯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云云,尚有誤會。
六、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為僅係觸犯竊盜罪,而非準強盜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