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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旭彬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豐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旭彬、吳豐雄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張旭彬、吳豐雄(下稱被告2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判決,就㈠被告吳豐雄部分,以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㈡被告張旭彬部分,以其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涉犯殺人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2年8月23日至113年4月22日止),並於113年4月15日裁定均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2年4月23日至113年12月22日止)。另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就㈠被告吳豐雄部分:殺人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則駁回其上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㈡被告張旭彬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張旭彬之上訴,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在卷可參。被告2人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最高法院函請辦理,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吳豐雄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被告吳豐雄、被告張旭彬及其辯護人則均未表示意見,另徵詢檢察官意見,經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仍存在,請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核認被告2人被訴殺人罪、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其中殺人罪屬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累計不得超過10年。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殺人等案件,經判處前述高度之刑,罪刑不可謂之不重,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張旭彬否認犯罪,是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因此,本案後續審理結果如仍對被告2人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2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有逃亡之虞。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2人倘出境後拒不返回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勢將嚴重損害我國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被告之基本權利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於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未逾必要程度,自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而被告2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8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