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信成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1號、111年度偵字第3172、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乙○○均任職於○○○○○○○○○○○○○○○○○,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2時許,其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備勤室(即○○○○○駐地)內,因甲○○之母親生病急診,甲○○與醫院電話聯繫時,情緒激動而音量過大,擾及乙○○,雙方乃發生爭執,甲○○主觀上雖無使乙○○重傷之犯意,惟可預見人體眼睛部位極為脆弱,如徒手毆擊他人之臉部,可能傷及眼球構造,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結果,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復以腳踢乙○○,致乙○○因此受有左肘脫臼、多處鈍挫傷及鈍擦傷、頭部及右足鈍挫傷、左眼眼球破裂、臉部撕裂傷、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甲○○於上開過程中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頸、左上臂、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乙○○嗣經送醫診治,因左眼眼球破裂,經診斷已無光覺、無視覺功能,且無恢復可能性,左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李松樵、陳懷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17、20-21頁、偵1卷第34頁、原審卷第355-357、358-36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成大醫院111年1月12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26692號函文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11年9月23日成附醫眼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影本各1份及傷勢照片6張(見警卷第31-33、34-
36、頁、偵1卷第45、51-53頁、原審卷第69-125、287-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
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職是,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死亡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另必須存在「特殊之危險關係」,始足當之。加重結果部分本質上既屬過失犯,故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方能構成。此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良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具有過失,始符合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以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經查:
⒈告訴人之左眼因本案遭毆打後已無光覺,無康復可能性,且
已無視覺功能等情,有成大醫院111年1月12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26692號函檢送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見偵1卷第51-53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左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毀敗1目視能之重傷,應屬明確。衡酌臉、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且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徒手朝人之臉部揮打時,如揮擊中眼睛部位,極易因重擊造成眼球破裂損傷,將致他人眼部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應無疑義。
⒉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為同事,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被告與
他人通話時音量過大擾及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是主觀上固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惟徒手朝他人之臉部揮擊,可能將擊中眼睛部位,並因此造成眼球破裂損傷,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朝他人之臉部揮擊,此由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自可預見此舉有極高之可能造成告訴人眼部受創而影響視能,被告就此情主觀上亦當能預見,而最終告訴人亦確實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故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對於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既均能預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甚明。
㈢告訴代理人雖另主張被告具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惟被告與告
訴人本為同事關係,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被告與他人通話時音量過大擾及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實無任何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動機。再者,被告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工具,僅係因與告訴人互毆過程中,一時情緒激動不慎傷及告訴人之左眼,就其犯罪手段,亦難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害罪。被告接續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聯,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致重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母親生病急診,其與醫院電話聯繫時,處於情緒激動狀態,致音量過大,擾及告訴人,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乃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接續毆打告訴人,於過程中毆擊告訴人之左眼球且未節制力量,因過失發生告訴人左眼重傷害之結果,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積極彌補錯誤,且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亦已依告訴人之要求,登報向告訴人道歉,及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報紙影本、撤回狀各1份(見原審卷第251-253頁)附卷可按,嗣雖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仍有歧見,致二度調解不成立,但已足見被告甚有悔意,於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本案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未能控制情緒及節制力量,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並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左眼重傷害,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岳母、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任職○○○擔任○○○○○,每月收入約0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另參酌其坦承犯行、登報向告訴人道歉及積極欲彌補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雖因上述因素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仍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有心彌補己錯,考量被告任職於○○○○○○○○○○○○○○○○○,其取得公務員資格不易,案發時僅出於普通傷害犯意,卻因過失而導致重傷害結果,犯此傷害致重傷害之重罪,此結果均非雙方所願,被告如因本案再喪失任職資格,將使其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故仍應賦予其悔改機會及保有彌補過錯之能力,而被告為珍惜取得不易之任職資格,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徹底反省錯誤,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乙○○36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具重傷害之犯意,本件就賠償金額雙方並未達共識,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被告係公務員知法犯法,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原審對告訴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並不具重傷害之犯意,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另被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以觀,主觀惡性非屬重大,且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和解所展現之努力,亦可見其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是犯罪情狀有可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00003323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1號卷 3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967號卷 4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03號卷 5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2號卷 6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6號卷 7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卷 8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49號卷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度上訴字第62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