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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億指 定義務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億因得知友人即少年詹○○與丁○○間有性交易糾紛,遂向詹○○表示可代為處理,嗣詹○○經與丁○○聯繫後,雙方即相約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在○○○○站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談判,迨詹○○聯絡完畢後,劉億即另邀約不知詹○○與丁○○間糾紛詳情之黃崇豪、陳瑞成(黃崇豪、陳瑞成所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助勢,黃崇豪、陳瑞成應允後,劉億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及陳瑞成,黃崇豪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自彰化縣○○鎮南下;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劉億、黃崇豪駕車接續抵達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前之路旁後,詹○○即先下車在超商前之騎樓等待;同日23時43分許,丁○○與友人乙○○、甲○○共乘自小客車到場後,丁○○即下車行至詹○○身旁,劉億見丁○○到場後,且有作勢欲將詹○○帶往他處之舉動,故旋即下車上前阻止丁○○,而陳瑞成、黃崇豪見劉億下車,亦隨之下車上前,未久劉億即與丁○○發生口角衝突,嗣雙方一言不合,劉億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交付予陳瑞成代保管之隨身包包中,取出空氣槍1枝朝丁○○射擊(此部分未成傷),而乙○○、甲○○在車上見丁○○與劉億發生衝突,亦旋分持甩棍等物下車為丁○○助勢,劉億、陳瑞成、黃崇豪、詹○○等人見乙○○、甲○○持甩棍到場,即退至渠等原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旁準備離開,而劉億在與丁○○、乙○○、甲○○等人對抗拉扯之間,其主觀上雖無致丁○○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係人體甚為脆弱之器官,倘持斧頭攻擊他人頭部及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未能多加思考,而主觀上疏未能預見及此,且依當時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可預見如持斧頭朝丁○○揮舞攻擊,將有使丁○○眼部遭砍傷而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覺功能之可能,竟仍承前傷害之犯意,趁隙自其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斧頭1把後,持斧頭朝丁○○、乙○○、甲○○等人揮砍攻擊,丁○○之右眼及鼻部因之當場遭劃傷,劉億、陳瑞成、黃崇豪、詹○○等人見丁○○受傷後,旋即分乘2輛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丁○○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施以右眼內容物剜除手術、上下淚小管修復手術、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鼻骨閉鎖性復位手術後,目前右眼視能全無而因之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丁○○、及證人乙○○、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丁○○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917號)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00至101頁),且均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100至10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5、57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能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是遭警方脅迫利誘引導被告一定要承擔全部責任,不然等下就會被收押等語,然因本院並未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援為本案證據,自無庸就其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嗣於上訴後始全盤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砍告訴人,在警詢時是被警方脅迫才承認,之後我調閱筆錄跟審判紀錄才發現我沒有砍到他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經詰問證人乙○○、甲○○後,其等均否認告訴人方有持任何利器或兇器,但從勘驗畫面可看到告訴人那邊的人確實有人持長刀,導致被告這邊的人突然閃開,告訴人那邊的人持長刀揮舞時,因畫面比較模糊,無法確定告訴人受傷的眼睛是受長刀揮舞到,還是被被告的斧頭揮舞到,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實難認定。從勘驗結果確實很難認定是被告揮舞斧頭時,有揮舞到告訴人眼睛,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如果告訴人真的是被斧頭揮舞到,應該也只是過失致重傷而已。證人今日雖證述是他們三人搶被告斧頭,但從勘驗結果卻與證人所述不相同。被告雖於原審時坦承犯罪,而有認罪之自白,但被告主觀上並無揮舞致告訴人眼睛受重傷之故意,就算是被告持斧頭揮到告訴人,也無法勾稽是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依據今日勘驗監視器畫面來看,告訴人是否真的是受斧頭揮擊到,也不能僅以證人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為幫友人即少年詹○○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經詹○○與告訴人聯繫並相約於案發時、地後,被告即另邀約不知情之黃崇豪、陳瑞成陪同前往,並分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詹○○及陳瑞成,黃崇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待於同日23時43分許,告訴人與友人乙○○、甲○○共乘自小客車到場,告訴人下車後,被告亦下車上前,未久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嗣確有自其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斧頭1把後,持斧頭朝在場之人等揮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3至55頁),並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197、199至20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本案現場紀錄照片30張、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承租人資料2張、車號000-0000、000-0000號之車辨系統資料暨照片、車號000-0000、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偵查中110年11月17日庭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3至111、

113、143至145、115至141、147至149頁、偵卷第6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所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至2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告訴人之右眼及鼻部因於上開案發時、地遭劃傷,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接受眼內容物剜除術、上下淚小管修復手術,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鼻骨閉鎖性復位手術後,目前右眼已視能全無,因而受有重傷害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2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13769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於本院否認告訴人上開右眼所受之重傷害結果,為其揮舞斧頭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告訴人有試著要去反抗,人有往前的動作,(被告)拿斧頭的時候剛好就從他的頭上劈下去,被告劈下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右眼部分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此外,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看到時,被告就有拿著斧頭,被告拿出斧頭時,我站在告訴人右邊。被告針對告訴人要揮舞,一開始第一次揮舞時,我跟告訴人閃過去,都沒有被揮舞到,第二次再揮舞時,告訴人沒有閃過去,就被揮舞到。被告持斧頭揮舞時,我們都有往前要去搶,因為被告要砍我們。被告揮舞時,我們要去搶,第一次搶不到,也揮舞不到,第二次我們要再去搶,被告揮舞就砍到告訴人。被告其實不叫揮舞,他就是要致告訴人於死地。因為他拿斧頭要砍告訴人。我們基於要保護,當然要去把它搶過來。看起來就很明顯是被告故意要致告訴人於死地。我們當時是面對被告,被告是從告訴人的臉左上砍到右下,右眼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場後,我先看到一個女生,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是詹○○,我就過去問她,然後就有二個男生過來架住我,後來其中一個人就拿一把槍一直往我開,有打到我,我後來才知道那是BB槍,這個拿槍的人,我後來在警察那邊有指認,就是被告,之後我不知道他從哪邊拿出斧頭,就從我這邊砍下來。我被砍傷後,對方他們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大致相符。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於案發日23時45分59秒起,被告持斧頭朝向告訴人頭部揮舞後,告訴人隨即低下頭,被告繼續持斧頭向告訴人揮舞數次。告訴人於遭攻擊後,轉身背對被告移動,並一直以手扶著頭部。於23時46分05秒至23時46分39秒間,被告與告訴人已無肢體接觸,兩方人馬分別乘車離去等情,且勘驗之過程中,除見被告有持斧頭多次朝向告訴人頭部揮舞,致告訴人低下頭,轉身背對被告移動,並一直以手扶著頭部外,並未見到有其他在場人持其他物品朝告訴人之頭部揮舞或攻擊,此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當日受有右眼視能全無之重傷害,確是遭被告持斧頭朝其頭部多次揮舞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確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其持斧頭砍傷告訴人右眼之事實,至上訴本院後始辯稱:其之後調閱筆錄跟審判紀錄才發現其沒有砍到告訴人云云,自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辯護意旨主張從勘驗結果很難認定是被告揮舞斧頭時,有揮舞到告訴人眼睛,且亦可能是告訴人同行之人即證人乙○○、甲○○持長刀為告訴人助勢時揮舞所致,上開證人證述顯有矛盾,且有推諉卸責之動機,無法補強云云,亦均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四)末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案是由其自行駕車並約集友人黃崇豪、陳瑞成等,共同至案發地點要為友人即少年詹○○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與告訴人談判,且其事先即在車上放置空氣槍1枝及斧頭1把,其並確有從車上取出斧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揮舞多次,其主觀上對於人之頭部位置,有眼、耳、鼻、口等重要之人體器官,若持刀刃鋒利之斧頭多次朝人之頭、臉部,近距離揮舞,極有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受傷等情,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卻仍執意持斧頭多次朝告訴人之頭臉部近距離揮舞,自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非僅有過失無疑。而被告就其多次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揮舞斧頭,最後有可能擊中告訴人之右眼,並終導致告訴人右眼一目視能毀敗失明之重傷害結果,其原雖並無故意,然被告主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亦為社會上一般通常之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者,自仍應對此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重傷害之罪責無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揮舞致告訴人眼睛受重傷之故意,如告訴人真的被斧頭揮舞到,應也只是過失致重傷而已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右眼內容物剜除手術、上下淚小管修復手術、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鼻骨閉鎖性復位手術後,目前右眼視能全無等情,有成大醫院110年8月2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13769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存卷可查,業如前述,故被告之右眼既已無視覺功能,其視能即已毀敗,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得知友人即少年詹○○與丁○○間有性交易糾紛,為代友人處理此糾紛,而糾眾與告訴人談判,於談判過程因口角衝突即對告訴人動手傷害,且被告在車上放置空氣槍及斧頭而與告訴人談判,顯見其動機不良,且被告斧頭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攻擊,致告訴人之右眼及鼻部因之當場遭劃傷,右眼內容物剜除手術、上下淚小管修復手術、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鼻骨閉鎖性復位手術後,目前右眼視能全無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被告經原審安排二次調解,均藉故未出席,顯見被告欠缺誠意,所稱願意和解云云,不過為被告為獲取輕判所為之手段,難認被告確實有和解之意思,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是跟父親從事工地泥作的工作,是學徒,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斧頭1把,為被告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罪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另就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之諭知復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標的:偵卷第99頁光碟片存放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資料夾名稱:「0000000火車站傷害案」→「○○路0段0號租車行」,檔案名稱:IMG_0356之影像檔。 勘驗結果:影片長度39分33秒,畫面時間自109年11月30日23時20分26秒起至23時59分59秒,告訴人搭乘之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於109年11月30日23時44分20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自109年11月30日23時44分20秒起,勘驗內容如下: 23:44:20 A車出現於畫面。證人詹○○站立於畫面左上角之騎樓。 23:44:25 畫面左上角有三部深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左至右依序分別為A車(告訴人的車)、B車、C車(兩車均為被告方面的車輛)。 23:44:32~23:44:50 告訴人(身穿灰色上衣、深色長褲)自A車後座左側下車,朝證人詹○○所在騎樓走去。A車沿○○路○段南向北方向,朝畫面左側駛離。 23:44:51~23:45:20 B車之駕駛即被告(身穿白色上衣、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及後座乘客(陳瑞成、黃崇豪(C車駕駛)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以下簡稱甲男)均下車,被告、陳瑞成二人朝告訴人與證人詹○○所在之騎樓位置走去。黃崇豪C車之駕駛(身穿深色上衣、淺色外套、深色長褲,以下簡稱乙男)下車後,沿○○路○段南向北方向,朝畫面左側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 23:45:21~23:45:40 告訴人、被告、證人詹○○、甲男均站在騎樓。數名路人朝騎樓處張望。 23:45:41~23:45:51 陳瑞成、黃崇豪自畫面左上角出現,朝B車、C車方向移動。被告以倒退方式朝B車方向移動,告訴人、某不詳男子(下稱丙男,於23時45分46秒自畫面左側出現,身穿淺色上衣、深色長褲、白色鞋子,右手持長條狀之不明物品)、某不詳男子(下稱丁男,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持不明物品)三人緊跟著被告,丙男移動過程中,不時揮舞右手長條狀之不明物體。 23:45:52~23:45:58 告訴人、被告間有推擠動作,丙男持長條狀之不明物體朝被告方向揮舞。被告繼續以倒退方式,閃避告訴人、丙男、丁男之逼近,被告、告訴人、丙男、丁男四人朝B車右側車尾位置靠近。甲男自B車車尾走出靠近○○路○段外側車道。 23:45:59~23:46:04 被告持斧頭朝告訴人頭部揮舞(23時45分59秒許)後,告訴人隨即低下頭,被告繼續持斧頭向告訴人揮舞數次。告訴人於遭攻擊後,轉身背對被告朝B車車頭移動,並一直以手扶著頭部。告訴人、丙男、丁男三人朝B車車頭移動過程中,丙男與被告仍有持物品揮舞之動作。 23:46:05~23:46:39 被告與告訴人已無肢體接觸。丙男靠近告訴人(手扶著頭部)後,告訴人、丙男與丁男三人先後朝畫面左側離去。被告、陳瑞成分別坐上B車之駕駛座、後座,黃崇豪坐上C車之駕駛座,證人詹○○自騎樓走出,亦坐上B車。B車、C車均沿○○路○段南向北方向,自畫面左側駛離。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34374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卷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